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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迪旭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珈寧為被告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 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69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百正 變更為王珈寧,雖被告本已選任訴訟代理人,不生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情事,然本院為免訴訟延誤,因王珈寧未據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現在 法定代理人王珈寧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2-重訴-79-20241106-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79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欐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枱成(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自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 ,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 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 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票字第6399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因現查無債務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 產,爰同時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惟查,債務人早於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1年12月22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對 於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且核屬不 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1797-202411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張云相 被 告 林衣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嗣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6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 證明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為 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6

TYEV-113-桃簡-1961-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徐淑靜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3,504元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 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8,577,500元本息等,嗣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被告應賠償28,577,500元本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57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504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5

TYDV-113-金-18-202411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李雅利 相 對 人 張世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1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 判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15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 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假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已定 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歷審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 查,堪信為真實。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執行終結,且兩造間爭 執之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聲-539-20241105-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羅朕祐 被上訴人 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97號第一 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他同為被上訴人社區一樓的住戶,已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管理費 用之徵收金額調整,屬於重大決議事項,系爭決議之作成並 未符合系爭規約所定之出席率標準,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 又系爭規約亦無授權被告管委會以公投方式取代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系爭決議亦屬不合法。況且系爭決議僅就一樓住戶 調漲管理費,從每月每坪30元調漲至每坪40元之部分,有民 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之情形,亦應屬無效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並非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而是認定「被告對另案原告之管 理費債權自112年1月起每月超過新臺幣1330元部分不存在」 ,即便另案判決有論及系爭決議是否權利濫用,亦僅屬該判 決之爭點,且上訴人並非該案當事人、亦未參加該案訴訟, 自無法以此拘束本案之裁判;更何況另案判決僅是判決而非 「法令」,即便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之爭點或結果與另案判決 不同,亦不能構成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法上訴理由。綜此,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5

TYDV-113-小上-127-20241105-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伍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輔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 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1號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第6 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105,948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9,160元本息。㈣被告應提 撥3,6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 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82年出生 ,提起本件訴訟時年31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9, 600元(計算式:29,160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之裁 判費為18,325元。因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和解,依首揭說明,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僅徵收3分之1,故原告應 負擔6,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8,325×1/3=6, 108】。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08 元,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他-5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陳錦榮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560元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 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本息等,嗣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被告應賠償11,200,000元本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56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5

TYDV-113-金-20-20241105-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育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 年度監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依此,本件裁判費減徵2分之1而為500元。次按提起抗告, 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甚明。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出書狀表明抗告,惟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另抗告裁判費如欲由監所 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 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5

TCTA-113-監簡-36-202411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黃從孝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 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本息,嗣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81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自 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0元本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5

TYDV-113-金-1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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