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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施秋妤 聲請人對相對人尤藤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台幣(下同)8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3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 聲請人借用73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 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 對人尤藤剴已於114年1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拍-64-2025030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書記官處 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 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自明。次按訴訟事件繫屬法 院期間,法院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為裁定,為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 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5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 下稱本案訴訟),嗣因異議人無訴訟能力,相對人乃聲請為 異議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本案訴訟 繫屬中,以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異議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又本院書記官製作原裁定正 本時,固於教示欄第2項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內容,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 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更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 告之原裁定變為得為抗告,原裁定教示欄既有錯誤,自應由 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是以,本院書記官於113年12月17日 以處分書更正上開教示欄第2項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前開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05

PHDV-114-聲-1-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惟其立法 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 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 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 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 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 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81條及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 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 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 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已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過世,且該公司僅有董事游景欽一人無其他股 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若不選任臨時管理人擔任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均 有欠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致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此顯屬「 相對人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之事由,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又關係人劉海明與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 業有限公司為僱傭關係,前曾任相對人多年經理人。是關係 人劉海明對相對人之營運應有一定程度之熟稔,另關係人劉 海明除擔任相對人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曾代為簽收相 對人之催告函。則選任與相對人具密切關連之關係人劉海明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堪認適當。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欲對相對人訴訟,茲因相 對人無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應訴,爰依法聲請選 任關係人劉海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授信申 請書4份、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借據、貸款契約書3 份、相對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借據及利率檢 視、貸款繳款明細4份、113年4月22日起相對人全利洋企業 有限公司等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相對人授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查,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游景欽於113年3月12日死亡,而相對人公司無 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   堪認相對人於游景欽死亡後,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   惟游景欽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可繼承其資本額尚有疑義,若相 對人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 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散及進 行清算程序。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公司有急切 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 的,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 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全利洋企業有 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5

PCDV-114-司-10-202503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游文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被告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 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54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依前揭規定,應 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 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且合法生效,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之 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而被認定為被告 之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被訴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 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 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應 訴,惟被告之監察人余弘揚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堪認 被告於本件訴訟已無監察人可行使代理權,從而,本院業依 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選 任劉昌樺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於110年3月26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被告全體董事即原告及訴外人王 佳雄、黃淑華、古昇東、王曉薇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2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之其他法定代理人,應認原告辭任董事 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 力。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怠於向主管機關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狀態,使原 告仍遭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余弘揚在其與被告間之確認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中,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造成 原告困擾。為此,爰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 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然原告寄發予王曉薇之存 證信函,其寄送地址並非王曉薇戶籍址,且該信函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予原告,王曉薇又係長年旅居溫哥華,原告寄發上 開存證信函時,王曉薇是否在臺灣,亦屬不明,難認原告已 將上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王曉薇,則原告辭任被告之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送達並不合法。又縱使存證信函合 法送達王佳雄、古昇東、黃淑華,該終止意思表示既於112 年9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 係應自112年9月21日起始不存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 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 一方隨時終止。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 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 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 之,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發函對被告清算人為意思表示, 應不需全體清算人均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廢止登記前,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 58頁),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21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 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其他董事、監察人表示辭任被告董事 及清算人職務,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其他董事即古昇東、 黃淑華、王佳雄及監察人余弘揚等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至 訴外人王曉薇部分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節,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3頁),依上 開說明,自不須全體清算人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 效力,本件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既 已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之清算人古昇東、黃淑華、王佳 雄而對被告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 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對王曉薇戶籍地址為送達而不生合法送 達效力乙節,仍無礙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 任關係已於112年9月22日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 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承前所述, 兩造間既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以自己名義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 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將導 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 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業發展署辦理董事變更登 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05

SCDV-113-訴-115-20250305-3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蕭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桃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俊龍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相對人林秀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已68歲,因身體及智力老化、 精神狀況不佳,無辨識事務及應答之能力,經安置在養護中 心,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因其尚有配偶及子女,但或因行方 未明或無法聯繫,均未出面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刻正對相對 人之配偶及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事件,是相對人因年 邁且智力退化,無訴訟能力,爰有為相對人於給付扶養費事 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 ,扶助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 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函、戶籍資料、新竹縣私立立慈養護中心遊民請款清冊及 收據等件附於前開給付扶養費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 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 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 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05

SCDV-114-家聲-46-2025030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被 告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本院就本訴訟事件無國際裁判管轄權,為原告所否認,本 院爰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二、次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 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而 香港、澳門與臺灣間應特別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參酌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及上開公司法修正意旨,針對香 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 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具有與 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 先敘明。 三、再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國 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 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 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 力。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 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故如原 告放棄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向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 請求,縱與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被告就近應訊,且未違 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本件本院對於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 本有管轄權,如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又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 轄權,則原告向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 、92年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美金250萬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第16. 1條「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and shall be cons trued in accordancewith Hong Kong law and the partie s hereto hereby irrevocably submit to thenon-exclusi v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Kong Courts. 本協議受香 港法律管轄並按香港法律解釋,雙方特此不可撤銷地服從香 港法院的非專屬管轄」(見本院卷第63、132頁)之文意, 可知並未排除其他國家法院管轄,自難認有排除我國法院民 事審判管轄權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款協議第16.1條之文意雖係記載「非專屬 管轄」,然並未約定保留其他國家之管轄權,故原告真意仍 係排除他國管轄而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是本件不論管轄法 院、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履行地、原告營業所等皆為香港 ,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然查,前開借款協議書明文約定「 雙方特此不可撤銷地服從香港法院的非專屬管轄」,業已明 確表示兩造約定由香港法院非專屬管轄之真意,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難逕以上開協議未明文約定保留其 他國家管轄權,即認兩造真意係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本件 復無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專屬管轄性質,從而,原告按 以原就被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自非法所不許,又減輕被告跨國應訴之煩,並無 不便利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3條第2項規定,先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5

SCDV-114-重訴-6-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駱翠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 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被告果貿二 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6,30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 核定,得為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就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再重新召集11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已違法支出之費用應追回」, 惟本院無從依原告之上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 內容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又因本院無從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故暫認定原告訴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 化,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50 0元後,尚應補繳1萬6,305元;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 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原告、被告起訴、應訴,但應由主任 委員為代表人,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果貿二村公寓大廈 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 明、被告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如 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應提出其為果貿二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 (所有權狀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05

TNDV-114-訴-318-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追 加被 告 陳○○ 上 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虹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煙火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林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庚○○應將如附圖 一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辛○○應將戶籍自前項建物遷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辛○○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建物(建號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增建部分合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將戶籍自上址遷出等情,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與乙○○,非必須合一確定,屬普通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 乙○○。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 一所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繪測40號建物(含增建 部分)位置、面積後,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二所示)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為法之所許。 參、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 、乙○○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追加被告(民國000年0月生 ,上訴人、乙○○已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約定追加被告之 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見本院卷二229頁)共同居住 並設籍在系爭建物,而訴請上訴人、乙○○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將其等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該址遷出等情(見原審卷第106 頁),嗣於本院追加被告,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 58頁、卷二第8頁;至原審請求上訴人、乙○○將辛○○戶籍自 該址遷出部分,已據被上訴人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 7頁)。經查,追加被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 親權人即上訴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隨 上訴人同住之追加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追加其為被 告,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均得 加以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就追加被告遷出戶籍之事,向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之上訴人為 請求,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應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追加被告 不同意訴之追加,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嗣於114年1月23日以民 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均為伊 所有,前因上訴人原居住伊母親之房屋廚房遭人毀損待修繕 ,伊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與追加被告共同 居住其內,並未經伊同意將戶籍設於該址。惟上訴人原住房 屋已修繕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 係當然消滅;縱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伊亦於113年12月2 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追加被告無 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自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其戶籍自系爭建 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 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與其胞弟即丙○○ 共同出資購入,嗣後增建、整修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因被 上訴人希望名下有不動產,故上訴人、丙○○遂就系爭房地與 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 、嗣後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得合法占有系爭建物 。倘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又無使用借 貸期限之約定,且上訴人目前仍以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使 用借貸目的未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至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經上訴人同 意占有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車庫乃上訴人經訴 外人即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煙欽同意後,在其約定分管之 位置上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 之女,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31日因法院拍賣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現由上訴人、追加被告共同居住其內,系爭車庫則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 、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 事項一),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53、154、第157至161頁、 本院卷一第327至334頁),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4日和地二字第1110005680號函、113年1月8日和地二 字第1130000161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67、169頁、本院卷一第343、345頁),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可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 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乃由其出資購置、增 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係因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為讓被上訴人在鄰居面前 覺得有面子、圓被上訴人夢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 然被上訴人亦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外其尚有坐落 同段、同鎮大雅段、鹿港鎮、伸港鄉等地之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 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73、112頁)。基上 ,被上訴人於標購系爭房地前,名下既已有多筆不動產,實 無為上訴人前述目的,與上訴人、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動機,實屬可疑。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何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先以1 12年1月31日上訴狀抗辯系爭建物是丙○○出資購入,修繕費 則由上訴人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則於同年6月 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抗辯系爭房地是伊與丙○○共同出資 購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就該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 購置、真正所有權之歸屬,前後所辯不一;佐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拍定金額,係由其自獨資經營之新豐順重機械行 (下稱機械行)設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 化十信)帳戶支付,系爭建物增建亦由其出資,並簽發機械 行支票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彰化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15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拍定價金均由機械 行之存款支付乙節原不爭執,嗣雖改稱係以被上訴人配偶、 上訴人母親謝美玉遺產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然此與其抗辯係由丙○○單獨出資或其與丙○○共同出資等情, 顯屬不符;上訴人再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 :系爭建物拍定金額60萬8,000元,是伊向機械行借款,尾 款290餘萬元,是由丙○○帳戶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惟機械行於系爭房地拍定前之106年1月19日,已變更由 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等情,亦有前揭商業登記抄本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15頁),顯見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均非來自於上 訴人之自有資金無訛。又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只有1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原本由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存摺等物就被上訴人 直接拿走,伊有跟上訴人說要看存摺,看母親留下多少錢給 伊,上訴人都沒有給伊看,為此伊還跟上訴人大小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上訴人就丙○○存摺在其持有中 ,並未否認,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丙○○之存 摺以供查核,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倘若丙○○確有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上訴人應無不提出丙○○存摺為證之理,是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地係由丙○○單獨或與其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亦有可 疑。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上其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主張上訴人係趁其與友人 飲酒時,突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伊不知道簽的是何文件, 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意思能力,與伊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拍定時間為106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拍賣資 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亦有前揭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可稽。觀之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 ,係在系爭房地拍賣期日之前1日,此時是否能順利拍定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屬未知,遑論上訴人與丙○○當時之住 居所均不在該處,然系爭契約書上其2人簽名欄所載地址, 確非記載當時實際住居所,反均以打字方式記載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實有違常理。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先陳稱:伊與丙○○就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分之1云云(,嗣則稱:「( 問:此比例如何決定?)沒有特別決定比例。在母親往生前 要買房子與丙○○一起居住,我母親交代我弟弟由我全權處理 。…(問:關於你說權利比例各2分之1的事情,是否與丙○○ 約定?)沒有講好,只有說房子是兩個人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173頁),就其與丙○○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何、如何決定,無法明確說明,倘若系爭房地確為其與丙○○ 共同合資購買,自無未就應有部分比例為約定之可能。  ⒊再者,丙○○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 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99999號函及所 附104、110年間身心障礙鑑定表、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1至196頁),然其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丙○○依法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有無簽立系 爭契約書之意思能力及真意,自應以其簽立時之狀態認定之 。查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在 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拿4份先給伊簽名,再拿給被上 訴人簽名,簽名時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何要簽系爭契約書,被 上訴人也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在跟朋友泡茶、喝酒、聊天 ,精神不是很清楚,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小聲說話,時間很短 ,被上訴人簽完名都沒有看內容,上訴人就全部拿走,上面 的印章都不是伊、被上訴人蓋的,伊與被上訴人印章都在上 訴人那裡,上訴人沒有事先告訴伊、被上訴人要簽系爭契約 書的事,伊不知道簽系爭契約書是什麼意思,上訴人都沒有 說,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6、第 258頁),足見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或之前,上訴人並未 向丙○○說明、解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丙○○對系爭契約書之 內容毫無所悉;又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請丙○○念出系 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丙○○自承其不識字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260頁),堪認丙○○於簽名時無從經由閱覽得悉系 爭契約書之內容,當無可能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至丙○○於同日證述時,雖就 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及登記情形,分別證述「(問:知 道系爭建物登記在誰名下?)我父親(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我與我大姊(按指上訴人,下同)3個人的名字。」、 「(問:為何你父親買的,你跟你大姊也有權利?)怕有糾 紛,所以這樣登記。」、「(問:購買系爭建物的錢是何人 出資?)我父親,新豐順也有出一半。(問:新豐順是何人 經營?)我父親與我母親。我母親過世,由我父親經營」、 「我父親、公司、大姊都有出資」、「(問:你是否為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我登記在第二個,我大姊登記在第 一個」(見本院卷二第248、249、252、255頁),固就有前 後反覆或與不動產登記情形不符之情,然此可能係因並未親 自參與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及所有權登記事宜,兼以智力 弱於常人所致,惟其就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之證述,則係就 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且前後所述尚稱一致;再參之其另證 稱:「我父親要買這間房子有告訴我,是我父親說要買系爭 房地,是要買給我們住的」、「我母親過世前看到法拍的資 料就這樣講」、「我父親當時打算買來大家一起居住」(見 本院卷二第254頁),陳述被上訴人投標購入系爭房地之目 的,且此與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與兒女同住之常情亦屬無違 ,自無從因其關於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登記情形之證述 有所疵累,遽認其關於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亦不可採信。是 由丙○○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契約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非虛妄。  ⒋另系爭建物於拍定點交後,曾整修、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惟就其費用係由何人負擔乙節,被上訴人 主張係簽發機械行支票支付等情,並提出訴外人丁○○、己○○ 出具之證明書、請款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402頁)。上訴人則抗辯曾於106年12月25日、30日 分別轉帳42萬5,000元、40萬元貸與被上訴人共計82萬5,000 元以購買挖土機,並以部分借款作為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 其餘工程款則由其以轉帳或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機械行帳 戶以為支付云云。經查:  ①丁○○於本院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伊從事泥作,被 上訴人是挖土機駕駛,伊因找被上訴人施作,因而相識,被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是伊出具的,系爭建物1、2、3樓增建 部分之泥作工程、外牆抿石子,及系爭車庫地面鋪設水泥均 是伊施作,都是甲○○來與伊洽談,系爭建物要增建之位置、 面積、規格、款式、材料等,大部分是甲○○決定,沒有人告 訴伊工程款何人要負擔,後來是上訴人開機械行的支票給伊 ,是被上訴人決定簽發支票給伊,工程款付款時間不因簽發 支票或現金給付而有差別,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1頁);己○○則證述:是丁○○找伊去 承攬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是被上訴人與丁○○指示伊要如何 施作,被上訴人有說因其行動不方便,所以1樓廁所不能有 門檻,但此部分非伊施作的,伊的工程款是向丁○○請款,因 為伊是丁○○下包,丁○○簽發自己的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至128頁),可證關於系爭建物之增建、整修事宜, 均是由被上訴人委由丁○○施作,丁○○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 交由己○○承攬,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丁○○,丁 ○○再水電工程款給付予己○○無誤。雖丁○○另證述:上訴人也 曾與伊談過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事,主要是告訴伊內部磁磚 要何樣式,被上訴人告訴伊要貼何種磁磚問上訴人,其他部 分也有叫伊去問上訴人,例如油漆顏色,上訴人會與伊論增 建部分之窗戶、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工程款 以坪計價,這部分要加價多少,是跟上訴人談的,伊忘了有 無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也有叫伊整理原有建物內的廁所, 此部分要另外計費,此部分被上訴人也知悉,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都會來看施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122 、124頁),雖可認上訴人曾就部分施工項目為指示等情。 然丁○○亦證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主要結構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被上訴人可能有叫伊跟上訴人討論,增建部分之窗戶、 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整理原建物廁所之工程 款,都包含在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裡,上訴人並未另 為給付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3、124頁), 惟僅可證明上訴人係就磁磚式樣、油漆顏色、窗戶、隔間、 廁所等細部施作內容或材料提供意見,至於增建部分主要結 構工程,仍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無訛。另己○○證稱;上訴人是增建部分快完工時才出現,說 到一些細節例如馬桶廠牌、電燈款式,此部分因伊認為他們 是家人,所以未再向被上訴人確認,馬桶、電燈部分,是另 外向上訴人請款14萬8,888元,但因伊從事水電工作,需要 挖土機,有請被上訴人去施作,其報酬從要給伊的工程款中 扣除,上訴人就拿如本院卷一第401頁發票人為被上訴人, 票面金額為14萬3,000元之支票給伊,上訴人沒有另外給伊 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固堪認己○○有 另依上訴人指示施作馬桶、電燈,惟此部分工程款仍由上訴 人支付無誤。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增建、整修之細部購件之挑選,聽從上訴人建議 ,甚至委由其決定,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無從因而即認上 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  ②上訴人就增建、整修系爭建物資金係由先前貸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轉帳、臨櫃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付云云,雖提 出挖土機訂購合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訴人郵政 綜合儲金簿封面、新豐順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265至37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 並主張係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擅自挪用機械行款項,嗣 後再將款項存入等情,並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被上訴人為 發票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3至43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金錢往來原因為 何,固各執一詞,惟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且由 其等陳述觀之,其金錢往來頻繁,上訴人復自承至本件訴訟 前,係在機械行任職,任職期間有保管被上訴人、機械行存 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4、265頁),可見其有調度被上訴 人或機械行帳戶金錢之機會,則徒以上訴人有轉帳或臨櫃存 款至被上訴人或機械行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 之金錢往來,與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或或支付工程款有何 關聯,進而認定系爭建物增建、整修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  ㈤上訴人雖又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 年契稅繳款書、108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112年5月3 日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上訴人、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信用卡 背面照片、代書應收帳款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 頁、卷二第223至227頁),欲證明其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房屋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稅、代書費用均由其 繳納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存摺內頁等( 見本院卷一第119、127至131頁),以證明其亦有繳納地價 稅、房屋稅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整修 完畢後,係由上訴人、乙○○、追加被告居住其內,被上訴人 從未入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從未因此支付任何對價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基於使用者付費或表達感謝,因而負擔 前述稅金、費用,亦與事理相符,自難僅因上訴人曾負擔上 開稅金、費用,即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予彰化十信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甲○○之借款等債務,上訴人 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彰化十信113年3月29日(113) 張十信合字第333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對帳 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事項二),堪以認定。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被上訴人嗣後申請補發 權狀,才設定上開抵押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 人向彰化十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既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十信借款,而居於所有權人地 位,而行使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益證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誤。  ㈦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與丙○○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其抗辯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 之一,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 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 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 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 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 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 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受損待修繕,始將系 爭建物交由上訴人使用,嗣該廚房已修繕完畢,使用借貸目 的已完成,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等情,上訴人就其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固不爭執,惟抗 辯並未約定待原住房屋修繕完畢即要搬走,其既仍在系爭建 物居住,顯見借貸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等情。查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修繕完畢為使用借 貸期限或使用目的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乃為其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且依該居住使用之目的,亦不能推定上訴人應於何 時使用系爭建物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居住使用應非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特定目的」,自難謂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 期限規定之適用。基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應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 之。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 第264頁),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自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庫乃其委由訴外人戊○○興建,並支付工程 款等情,提出戊○○出具之證明書、工程請款單、代收票據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且經證人戊○○於本院11 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證述:伊有出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系 爭車庫之工程除水電、地板水泥鋪設外,是由伊承攬,由被 上訴人與伊洽談興建車庫之事,如何設計、車庫之位置、面 積亦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均未曾參與或直接向伊下達指 示、表示意見,工程款都是簽發支票,因為被上訴人說這樣 比較方便,以現金付款或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付款時間均 無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至系爭車庫水泥 地面係由丁○○鋪設,且該工程大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與伊討論 等情,亦據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認系 爭車庫係由被上訴人委由戊○○、丁○○依其指示興建,亦由其 簽發支票付款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系由其出資興建 ,其方為所有權人,應屬可信。至上訴人雖抗辯支付戊○○之 工程款支票16萬8,197元,係以其於107年1月2日臨櫃存入之 現金17萬元兌現,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存入上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 主張係因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挪用公款後,再存入現金等 語,然被上訴人縱以上訴人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兌現戊○○之工 程款支票,然上訴人存款原因非只一端,尚不能因此即認系 爭車庫即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車庫,及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均有理由;至請求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無理由 :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 ,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 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 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 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 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 ,已於113年12月26日消滅,則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屋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至追加被告為上訴人與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年方10歲,與上訴人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 為共同生活戶,並以上訴人為戶長,且上訴人與乙○○離婚時 ,約定追加被告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等情,復如前 述,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則追加被告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上訴人為占 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追 加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均設籍於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然其等均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惟迄今仍未將戶籍遷出,自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車 庫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車庫並不爭執,僅抗 辯其方為系爭車庫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庫所有 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 爭車庫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庫,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 其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地面層50.68 第二層51.58 2 增建 部分 地面層21.39 第二層10.73 第三層49.29 雨遮 5.58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原建物1層:50.68 原建物2層:51.58 增建1層:20.46 增建2層:26.44 增建3層:65.70 雨遮:5.44

2025-03-05

TCHV-112-上易-10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家雯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施俊吉變更 為郭文進,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1至55、56至5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為成年人,且未 受監護宣告,為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故 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能獨立以法律負義務。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雖聲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且在歷來審理程序,均親自到場、神智 清楚,且能為其主張充分說明,對外界事務有自主意識及判 斷力且可明確表達,與人溝通無虞,有原審及本審筆錄可按 。因此,不能僅以上訴人自稱有精神疾病,即認其無意識能 力,欠缺訴訟能力,亦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改制後名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 度執速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聲請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執行事件對伊名下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754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憑證之債權人 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被上訴人未經換證,不得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 房地實為訴外人即伊母廖瑞香之次女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 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名下,雖嗣後因廖瑞香死亡,伊得繼 承廖瑞香之遺產,但系爭房地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 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倘認系爭房地屬廖瑞香之遺產, 然廖瑞香僅有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故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對廖重 富之債務。況且,伊已聲請更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亦已超 過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取償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邀同訴外人廖啟復(已歿)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 庫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其後 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執系爭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房地,依法有據。又系爭房地為廖瑞香之 遺產,並無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情事,業 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153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認定在案,上訴人 所述自與事實不合。再者,伊自取得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後 ,均定期聲請執行中斷時效,使時效重行起算,並無請求權 時效屆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前積欠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368萬112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經合作金庫以新北地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 。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 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系爭憑證暨繼續 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佐據(見本院第29至34、 35至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 真實。 六、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憑證未經換證不得進行系爭執 行程序;系爭房地為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 拍賣金額應先行清償廖瑞香之債權人廖重富;上訴人業經聲 請進行更生程序,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 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可再行執行之憑證,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 定自明,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 兩造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 ,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 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 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債權憑證上所載 事項,除用以表彰原執行名義種類暨內容外,其餘均係用 以紀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如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經過(如執行費繳納數額、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應如實 登載,並無逕為刪減增添之變動權限。亦無經過一定期間 ,非經換發債權憑證否則不得為執行之規定。本件合作金 庫以上訴人積欠368萬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新北 地院對上訴人核發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未經 上訴人異議確定後,即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 2024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 ,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復細繹系爭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 表,合作金庫在上開執行程序中於90年6月29日受償金額 為217萬7,885元。因受償金額未能清償全部債權,於91年 間聲請同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於同年10月31日僅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被上訴人 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6年4月24日聲請同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43764號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後終 結;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由書記官於 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再於110年11月15日執系爭憑證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上揭紀錄連續,且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續為執行,並無 債權不存在而違法執行之虞。上訴人僅以系爭憑證記載合 作金庫,而非被上訴人,即謂須換證後始得對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 爭房地實為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 名下,伊於廖瑞香死亡,固應繼承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 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云 云。經查,系爭房地為廖瑞香生前之財產,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足稽,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電子卷證)足 按。因此,廖瑞香死後,上訴人為廖瑞香之繼承人自當然 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且經被上訴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應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為另案判決確定 在案,有該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見原審卷第65至74、75至89、91頁;本院卷第99至101 、103至104頁),本院並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上 訴人雖堅詞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林廖淑容,且 以另案林廖淑容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據(另案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537號卷宗第77頁)。然該等所有權狀要僅說 明林廖淑容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嗣後移轉登記於廖瑞香所有,是否實際出於借名登記 之原因,則未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 ,自不足取。 (三)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 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 ,任其閱覽。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僅能清償廖 重富對廖瑞香之債權云云,惟廖重富並未提出其具有對系 爭房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 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本無從形式上判斷將系爭房地換 價所得優先清償予廖重富。再者,廖重富並未起訴排除被 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即逕稱廖重 富始得就系爭房地取償云云,於法亦未合。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在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中,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新北地院調解。嗣因 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同法院檢送民事庭決定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1117號卷宗所附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函可按(見上揭5號卷宗第7至15頁;第1117號 卷宗第49、51頁)。又同法院民事庭審核後,於113年11 月29日裁定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 同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卷宗所附裁定足稽(見該卷 宗第19至21頁),可見上訴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聲請 法院進行消債條例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由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而非更生程序,並無不得開始或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其已聲請法院進行更生程 序,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應屬無據。 (五)復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為十五年。又因開始執行行為致時效中斷者,依同法第 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執行行為終止 時,重行起算。本件上訴人因向合作金庫借款積欠債務如 上述,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承前所述,合作 金庫於89年間聲請新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行為後,嗣分別於90年6月29日因 再次聲請執行受償217萬7,885元終結程序;91年間聲請同 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 同年10月31日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於106年4月24日聲請 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764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 執行無結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 錄表後終結程序;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 ,由書記官於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於110年11月15日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堪認自合作金庫對上訴 人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歷次執行在執行程序終結,時 效重行起算後,再行聲請開始執行行為為時效中斷之期間 ,均未有逾15年者。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上-1157-2025030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浩瑋 被 告 葉源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琦翔,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杜國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17萬8720元,原告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私人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鍾貴珍所有,並由訴外人彭彥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經估價修復金額為21萬9908元,已無法維修而報廢,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於賠付保險金額19萬8720元,扣除系爭車輛 殘體拍賣所得價款2萬元後,仍受有17萬8720元之損害,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7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 照片、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 異動登記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暫 收款憑證、權威車訊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51頁、第99-10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 10月1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11747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0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21萬9908元(含工資2萬60 0元、塗裝3萬6483元、零件16萬2825元),有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輛異動登記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1萬6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及塗裝費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7萬3366元(計算式:工資2萬600元+塗裝3萬6483元 +折舊後之零件1萬6283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 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 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 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 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 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 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 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 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7萬3366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 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 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3366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CPEV-114-竹東簡-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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