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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春國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温妍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4

MLDV-113-苗司消債調-138-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賴麗如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已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 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NDV-114-司執-6662-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何英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何英美起訴後,被告勞動部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洪申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509、5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致受有左手 多指壓砸傷等傷害,已請領107年5月3日至109年3月26日期 間共694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職災傷病給 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及「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 、第3趾、右腳第2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於109年9月2 4日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109 年9月24日申請書),繼續申請109年3月27日至109年9月22 日斷續期間職災傷病給付。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將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 解,所患「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 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係職傷,惟所續請期間病況穩定 ,無併發症,亦無再進階侵入治療,且已請領694日,故所 續請傷病療養給付無理由,爰以109年11月20日保職簡字第1 09021170824號函(下稱109年11月20日函)核定不予給付。 ㈡原告因前揭事故,另於112年12月7日填具「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補助收據」(下稱112年1 2月7日申請書),案經勞保局以原告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不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申請補助為由,以112年12月28 日保職核字第109023170824號函(下稱112年12月28日函) 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7月11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5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不服勞保局109年11月20日函、112年12月28日函之核定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職災傷病給付原處分,應作成准予職災 傷病給付的行政處分」、「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 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卷第493頁、 第495頁):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中,所謂當事人適格, 乃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 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 件而不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次按勞保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第4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第2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又按災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7條本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第80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再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勞工保險之給付審查及核付業務。」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固為勞保條例、災保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然勞工保險(包括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保)係以勞保局為保險人,勞工所屬之雇主、團體或機構為投保單位,勞工則為被保險人,勞工(被保險人)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下稱照護補助)者,係由勞保局審查並決定核付與否及其範圍,被告尚非為勞保給付、照護補助審查、核付之業務權責機關。  ㈢經查:   ⒈原告前於107年4月30日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致受有左手多 指壓砸傷等傷害,已請領107年5月3日至109年3月26日期 間共694日之職災傷病給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及「左手1 -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趾移植移植至左 手1-3指」,填具109年9月24日申請書,繼續申請109年3 月27日至109年9月22日斷續期間職災傷病給付。案經勞保 局將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所患「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 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係職傷,惟所續請期間病況穩 定,無併發症,亦無再進階侵入治療,且已請領694日, 故所續請傷病療養給付無理由,爰以109年11月20日函核 定不予給付。原告後續並未提起勞保爭議審議、訴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9月24日申請書、傷病診斷 書(原處分卷第1、2頁)、勞保局109年11月20日函(含更 正函。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   ⒉又原告因前揭事故,另填具112年12月7日申請書,案經勞 保局以原告業已依勞保條例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不得依災 保法申請補助為由,以112年12月28日函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7月11日勞動法訴一 字第11300015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112年12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7頁)、 勞保局112年12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19頁)及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    ⒊原告以勞動部為起訴對象,訴請:「撤銷職災傷病給付原 處分,應作成准予職災傷病給付的行政處分」、「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7日 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之行政處分 」,並敘明其所稱「原處分」,分別係指勞保局109年11 月20日函、112年12月28日函等語(本院卷第493頁至第495 頁)。是原告就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所提之訴訟類型 ,乃係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然 如前所述,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之給付審查及核付程 序,為勞保局之執掌業務,被告並非上開給付或補助之給 付審查及核付機關,是原告以勞動部為被告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 以勞動部為被告(本院卷第494頁至第496頁),依其情形已 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勞動基準法第43條、第79條第1項第3款、 第80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3條第3款、災保 法第88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6條所定勞工權益是否存 在部分(本院卷第496頁):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 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 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 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 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 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 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前開法規所定勞工權益是否存在,經核 均非在訴請確認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且上開聲 明訴請確認之標的,乃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確認法規 之一般、抽象規範意義下,是否在於保障勞工權益,經核亦 皆非兩造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 確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 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訴請「確認 依法給付公傷假薪資」、「確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 項可申請紀錄」、「確認依法處罰、公告違法之雇主」部分 ,業經原告當庭撤回(本院卷第496、497頁),原告於庭後雖 具狀表明上開聲明「不撤銷」(本院卷第499頁),然撤回起 訴或部分訴訟為訴訟行為,一旦原告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 示,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或屬被告不適格,或有起訴不備合法 要件之情,其所為之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外,固有本應 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 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4

TPBA-113-訴-664-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游淑惠律師即郭盈宏之遺產管理人(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郭盈宏已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原經法院裁定選任 游淑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業於113年間因 意外離世,其遺產管理人之權限當然消滅,是聲請人於提起 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及其遺產管理人皆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已選任新繼任之遺產管理人裁定而加以 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3

TNDV-114-司執-5061-20250113-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萬5,3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9,11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指編號A、C、D、E等地上物,經本院為 確認訴訟要件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宗後,依卷 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3月7日之複丈成 果圖所載,前開地上物占用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96平 方公尺、10,489平方公尺,合計為10,706平方公尺(見本院1 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38頁)。又系爭土地於114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235萬5,320元(計算式:10,706×220=2,355, 320)。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該裁判 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5-01-13

NTDV-114-原訴-1-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 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呈(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12年9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 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3

TNDV-114-司執-3906-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忠信(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吳忠信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 執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 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 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 吳忠信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3

TNDV-114-司執-5282-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補助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守宏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宣介慈 訴訟代理人 儲良偉 蔡純 徐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2條 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 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 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 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 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 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依上開 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的救濟程序為訴願法的 特別法,應優先於訴願法適用。因此,公務人員或非現職公 務人員,就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的請求權遭受侵害時,應 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而非依訴願法規 定向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自須對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 制作用,始足當之。是公務人員如就非行政處分等非屬復審 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應不受理。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規 定之一般給付之訴,均係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 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 」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 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故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 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 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如人民所依據 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 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 ,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 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 (或法定之訴訟前置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 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逕行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合,其訴不 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前否准其律師補助費申請,而因臺灣高等法院 嗣後判決其無罪,而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並於本院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於庭訊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之警 員,後調任職於被告所屬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服務。而 原告於竹北分局任職期間,因分別與民眾間涉有強制罪及傷 害罪等刑事爭訟事件,故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涉訟輔 助之申請,經被告召開審查會議決議不予補助,並以109年1 2月3日竹縣警人字第1095601775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4 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在案 。嗣原告於112年4月2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對上開案件其中一 案改判無罪,而被告未予補助涉訟費用一事,認侵害其權利 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決議訴願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 之,而駁回之理由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26日雖係向被告提 出「訴願書」,然其中內容已經載明上開請求內容,固可寬 認原告已經就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請求向被告提出 申請。然被告尚未就上開申請依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有所決 定,且原告就被告決定之救濟程序亦應係提起復審,而非訴 願。故原告未經復審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 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後被告將系爭裁定以113年3月8 日竹縣警人字第11300025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答辯狀附 卷【下稱乙證卷】第91頁)函轉予橫山分局、並副本予竹北 分局及其所屬相關業管單位。而原告卻以系爭函文於113年3 月25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經保訓會以系爭函文為機關間 行文之溝通,而顯屬觀念通知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而復審不受理。 五、查,原告不服系爭函文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揆諸上開規定 及系爭函文之內容,系爭函文係被告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98號裁定書傳達予其所屬之橫山分局,並副知其所屬之相關 機關。是系爭函文顯屬觀念通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並未產生任何規制作用,亦不因該項敘述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屬行處分。故保訓會不受理原告以系爭函文提起復審之 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查,原告係依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 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等規定請求延聘律師 費用補助(本院卷第25頁),而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訂定涉訟輔助辦法,其第12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 (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 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 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 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 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1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 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 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4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第2項)服務 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 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 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 月。」,故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申請涉訟補助,需由被告 審查後始能作成是否給予若干金額補助律師費用之行政處分 ,而非原告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而如對於被 告決定不服,應依上述法律規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 審程序提起復審,若對復審決定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本件原告以系爭函 文提起復審,如前所述,因系爭函文非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顯係不符法定程式。又查,被告尚未依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 就涉訟輔助申請否准,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 起訴不合法。原告雖曾就向新竹縣政府提起所謂之「訴願」 ,依前述系爭裁定,似可視為其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然目 前原處分機關既尚未就准駁本件涉訟補助作成行政處分,自 不得允許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況查,原告於本案庭 訊時亦自承:因為也沒有相關人員向伊說可以再提出涉訟輔 助申請,故伊後來也沒有再提出新的涉訟輔助申請等語(本 院卷第83至84頁)等情,益徵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 出申請嗣遭駁回確定後,尚未另行依涉訟輔助辦法提出申請 ,非屬無據。 七、末查,原告訴之聲明,雖自形式上觀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 之聲明,而較類似於一般給付金錢之訴,惟揆諸前開說明, 縱闡明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既未另 行提出申請、且所為之復審程序並不合法,其訴仍應予駁回 ,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非原告具有直接申請給 付一定金額之權利之事項,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 原告未曾經合法復審程序,亦無從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故原告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3

TPTA-113-簡-209-20250113-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聰明 相 對 人 林瑞育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與簡政國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輔助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 ,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主參加訴訟,係指就他人間 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 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 兩造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參加,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不同 (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 謂。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 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 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 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 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 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之理由略以:本案原告簡政國請求法院 判決聲請人即被告張聰明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等7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其中同段7-182地 號應有部分係1/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政國所有,但我是 與聲請人張聰明、訴外人謝杏芬、洪素珠、王大益共5人( 下合稱聲請人等)共同購買連同本案訴訟苗栗縣三義鄉聖王 段77筆土地在內之119筆土地,並借名登記給聲請人等,嗣 聲請人等與簡政國及訴外人何宏量未通知相對人即虛偽通謀 簽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119筆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5 ,8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且未得相對人同意而將其中41筆 土地過戶給簡政國。故請求簡政國、聲請人應返還苗栗縣三 義鄉聖王段119筆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並登記予相對人應 有部分5分之1,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卷二第23至27頁)向本院要 求參加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相對人補 正欲「聲請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或「提出主參加訴訟」, 如係聲請輔助一造參加訴訟,應再補正:「…㈠提出參加書狀 ,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參加訴訟之陳述、參加人 欲輔助何當事人、參加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提出證據 釋明及按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㈡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如係聲請主參加訴訟,則須以兩造當事人為共同 被告,並補正:「… ㈠以訴狀載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訴狀中 請說明本件主參加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要件?主參加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之類型為「對 其訴訟標的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抑或「主張因 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㈢請按主參加被告 人數,提出民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及證物影本。㈣應於狀內 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併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限聲請人即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聲請。」(卷二第93至94頁)。嗣相對人未向本院陳報係 欲聲請何種類型之訴訟參加,亦未按不同類型之訴訟參加提 出相對應之參加書狀並釋明參加之要件,僅於113年9月30日 以呈報狀、同年11月21日以參加告訴狀,以及本院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欲請求張聰明、簡政國返還前述 土地所有權(卷二第129頁、第408頁、第427至429頁),縱 相對人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得認相對人係欲輔 助一造而參加訴訟,然相對人上開書狀之記載,顯係本於實 體上之權利對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所請求,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項之訴訟參加係為輔助一造使其勝訴,進而維持 參加人私法上利益之目的迥不相侔,是相對人聲請輔助參加 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及 簡政國應返還前述土地所有權,惟主參加訴訟乃第三人自為 原告,以本案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獨立訴訟,自 應以書狀向本院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要件始為完備,然觀諸 相對人歷次之陳報狀、申請參加訴訟狀、呈報狀、參加告訴 狀當事人欄均僅記載:「參加人 林瑞育」,而113年11月21 日之參加告訴狀訴之聲明則記載:「反還所有權」(卷二第 425至429頁),足見相對人未列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 且就當事人、訴之聲明之表明,均使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係 對何人請求給付、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何,而與主參加訴訟 之要件及一般訴訟要件不合,經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以裁 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卷二第93至94頁), 詎相對人迄今均未補正,是相對人聲請主參加訴訟亦不合法 ,應予駁回。因相對人聲請輔助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有前 述與法不合之處,故相對人就本案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之 訴訟標的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影響本裁定結果,爰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輔助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聲請均 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0

MLDV-112-重訴-44-202501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林和男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俊益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 ○○街0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 廠房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 之貨物。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基宏並無考取一般手工電銲、氣 銲、氬氣鎢極電銲或半自動電銲等各級證照之人,非可合法 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之鐵工師傅,卻仍於110年11月起, 聘用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蔡基宏承作系爭廠房擴 建工程,明知使用電銲工具應注意用火安全,並應遠離現場 堆置之易燃物以避免發生火災,卻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 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現場有易燃物品,未採取必要 因應措施,使電銲產生之火苗引燃原告放置在系爭廠房之貨 物、電器用品、辦公桌椅及家具等(下稱系爭火災),終致 燒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 聘用不具備合格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 僱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 終致原告權利受損害,又民法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實 務及學說均採取從寬認定之「事實上僱傭關係說」,以保護 被害人,故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提起本訴,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而 求為判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涉嫌失火罪,惟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按僱傭契約乃當 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内,應依照僱 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 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雖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然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須視 侵權行為人蔡基宏是否係被告使用為之服務而有受其監督之 客觀事實存在,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乃信賴蔡基宏係專業 搭建鐵皮建物之從業人員,且以此對外招攬業務營生多年, 遂與其為承攬關係施作本件工程,在選任上毫無疏失可言, 至於如何規劃、施作鐵皮屋全然由蔡基宏本其專業以及原告 提供需求而為之,施工過程從未介入、監督。又原告曾於蔡 基宏之失火刑事案件審理時,併同對被告提附帶民事之請求 ,主張被告與蔡基宏應連帶賠償千萬元,經本院另案112年 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論知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原告不欲繳納而撤回,並經被告於113年2月6日當 庭同意撤回而解消兩造訟爭。惟原告在兩造系爭前案繫屬中 ,卻於113年1月20日另提同一訴訟標的之本案,不僅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僅為減少繳納裁判費,而採保留 性之聲明,原告本件起訴顯基於惡意或有不當目的之連結, 除降低原告裁判費支出,並使被告多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費 用,更使被告在系爭前案之付出付諸流水,造成法院審理程 序之浪費,且容易形成裁判之歧異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重複起訴,說明如下: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被告固抗辯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經原告於本院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 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前案),並於 前案審理時,為規避繳納高額裁判費任意撤回,再提起本件 訴訟,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系爭前案業經原告於113年1 月19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 (見系爭前案卷二第7頁)可考,而本件起訴係於113年1月2 0日訴訟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章(見審訴卷第9頁) 可憑,況被告於系爭前案亦明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見系 爭前案卷一第233頁),則系爭前案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之訴訟要件欠缺尚未補正,原告復已撤回起訴,並經 被告同意撤回(見系爭前案卷三第7頁),從而,系爭前案 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未繫屬法院,應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重複起訴,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述一 致,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蔡基宏於111年1月26日施作擴建 系爭廠房工程時,使用電焊工具不慎引發火災,致燒燬原告 所有堆放在廠房內之貨品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70號附民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案卷相符,亦堪 認定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不具備合格 執照之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違反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之選任義務,且未對系爭廠房之安全風險加以控管,蔡 基宏於111年1月26日在系爭廠房電銲鐵板時,疏於注意施工 安全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蔡基宏執行職 務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實務上採「事實 上僱傭關係」,非僅以法律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僱人」需符合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要件,則判斷重點在於是否 受他人監督、服從他人之指示,如從事勞務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蔡基宏是為被告擴建系爭廠房 ,乃為被告提供服務與勞務並且受到被告監督之人云云,被 告則抗辯蔡基宏係承包擴建系爭廠房工程,並非受雇於被告 ,承攬過程亦無受被告指揮或監督等語為辯。經查,原告自 陳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並陸續在系爭廠房 安裝電器用品,添購辦公桌椅,且於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 物等語,可見原告於109年4月起已承租系爭廠房,並實際管 理及使用系爭廠房,則被告並非系爭廠房實際管理人及使用 人甚明;又原告本人在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具結後陳稱:「 (問:系爭鐵皮倉庫由蔡基宏施工時,你有無在現場?)答 :當時我在倉庫裡面睡覺,我聽到蔡基宏喊叫的聲音才起來 ,因為我們公司是10點開始營業,所以都交代他們10點以後 才能進來,不知道就火災了。」、「(問:火災前蔡基宏已 經施工幾天了?)答:火災前大約二個月,蔡基宏就開始施 工了,但不是每天都到工地來,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 」、…「(問:你平常是否也都住在係爭鐵皮倉庫旁邊?) 答:是,鐵皮屋裡面。」、「(問:對於整個施工過程你都 清楚?)答:是。」、「(問:在火災發生前一天,111年1 月25日那時候是否就已經有交代蔡基宏,最近會放一些易燃 物,所以一定不可以在10點前施工,因為10點以後你們才會 有員工上班?)答:我常常交代蔡基宏,這個很危險你一定 要注意,蔡基宏說他們有四、五個人,沒有問題。」、「( 問:為何蔡基宏還堅持要在這個時後繼續做電燒的工作?) 答:我不知道,蔡基宏很少在我們還沒有上班的時候就來, 因為我們有交代蔡基宏在10點過後才來這邊施工,才不會影 響到我們的作業。」、…「(問:是否可以描述你說的施工 過程為何?)答:就是蔡基宏要來施工前就會把我堆置貨品 先移開,把我的堆高機開出去,然後再開始施工。」、「( 問:在火災前一天,你的二樓有無堆放東西?)答:有,有 一些貨品是蔡基宏用堆高機把它堆置上去的,前一天他要施 工就會把我的東西堆上去,因為我們的地方很小,已經沒有 地方可以堆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可見原 告於蔡基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期間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 在場,並有實際指示蔡基宏有關施作工程時間及施工場域等 安全事項,反觀,被告並未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場,且原告 於蔡基宏施工期間仍將貨品置放在空間已顯狹小的系爭廠房 內,以致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天尚須蔡基宏使用堆高機將貨 品向上堆置以便施工,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並未實際指示蔡 基宏如何施作,系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 建廠房時所得預見,難認被告有何監督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 疏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基宏間屬「事實上僱傭關係 」云云,無足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聘用施工之蔡基宏並未有合格鐵工執照而有 選任之過失云云,然蔡基宏未具有鐵工執照而施工之行為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復衡諸一般常情,在雇工搭建此種擴建廠房工程 時,未必嚴格要求每位施工之工人均需具有鐵工執照,況系 爭火災之發生亦非被告聘請鐵工蔡基宏擴建廠房時所得預見 ,已如前述說明,是即難以蔡基宏未有鐵工執照,逕認蔡基 宏必然施工不慎引發失火,準此,本院無從遽認蔡基宏之過 失行為引起失火與被告選任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云 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並依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查原告既自承其自109年4月起,向被告承 租系爭廠房放置購買之貨物,被告於110年11月起聘用蔡基 宏施作系爭廠房擴建工程等情,可見被告僅為系爭廠房之出 租人,乃為擴建系爭廠房事宜方與蔡基宏締結擴建廠房工程 契約,可見蔡基宏就執行擴建廠房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 位,故被告與蔡基宏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觀之民法 第189條已明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 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 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擔保責任。是故,系爭火災既因承攬人蔡基宏施工不 慎所引起,依上開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即無負賠償責任 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10

KSDV-113-訴-91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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