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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陳逸哲 被 告 陳明燦 訴訟代理人 陳威岑 被 告 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29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稱系爭房地) ,係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新莊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 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同時 以陳英嬌為被告,嗣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英嬌未 為本件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陳英嬌之起訴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重司調 字第112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依據上 開說明,自不需得陳英嬌同意,即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協 議,系爭房屋面積僅70平方公尺,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面積太小,且系爭房屋為公寓建築 只有單一出入口可通行,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將無出入 口可供使用。又為保持系爭房地完整性,避免日後使用上困 難,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併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能將系爭房地發揮最高 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 平合理之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並將拍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為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1至97頁),自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房屋係屬4樓公寓住宅之第4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用途係供通常居住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足見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提出就系爭房地定有 不能分割之契約,而兩造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112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無法與原告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審諸系 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公寓住宅之第4層區分建物之專 有部分,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等情,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系爭房地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 關係,應予合併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 70平方公尺,係屬4層樓公寓住宅之第4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進出系爭房屋僅有1大門出入,室內格局為3 房、1 廳、1廚、1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室內格局圖及照片足 憑(本院卷第57至69頁),依系爭房屋之格局及出入方式, 該建物原始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 之各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路、電 路及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共有人之獨立使用 ,而系爭房屋面積70平方公尺,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應 有部份比例最低者能分得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無法為正常 生活之起居使用,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復審以 系爭房屋目前並無人居住使用,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57頁),故如採變價分割,對於系爭房地使用現狀來說, 並無影響,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房地 市場價值極大化,嗣後由變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 系爭房地為整體性規劃利用,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徹 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另一方面兩造亦得依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亦有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之機會 。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最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並無限制 合併分割之法令,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利益,亦能使系爭房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房 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7頁)。而合作金庫銀行業經本院 依職權訴訟告知(本院卷第55頁),惟合作金庫銀行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 ,合作金庫銀行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分割確 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 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 造分別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段 000號 95.44 1/4   房屋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四層: 62.3㎡ 陽台: 7.7㎡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合計:7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逸哲 1/600 1/600 2 陳明燦 499/600 499/600 3 陳英蘭 1/6 1/6

2024-12-09

PCDV-113-訴-2623-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葉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61元,及其中新臺幣269,09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2,41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89,861元,並減縮計息本金 為269,099元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本院卷第74、78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1月22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動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 ,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 惠利率為百分之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 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 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 付清為止。詎被告截至95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269,099 元、期前利息18,062元及滯納金2,700元未清償,渣打銀行 已於99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 報公告以代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9,861元,及其中269,0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 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8頁),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861元,及其中269,09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2日起(繕本於113年10月 22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公告見 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6

TNEV-113-南簡-1479-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葉凱弘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謝欣霖(即吳玉鈴之繼承人) 謝宗憲(即吳玉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玉鈴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同段8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建物,於民國75 年2月3日所登記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玉鈴為被告,並請求其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吳玉鈴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1月1 5日死亡,遂於訴訟中追加吳玉鈴之繼承人謝欣霖、謝宗憲 為被告,並追加其等就吳玉鈴所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玉鈴所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8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75年2月3日所登記債權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1 、32、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請求塗銷抵押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與 被告郭應齡已於113年10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此部分已因和解而終結。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葉瑞鈴所有,經葉瑞鈴於99 年8月4日贈與予伊,並於99年8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房地前於75年間為訴外人吳玉鈴設定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75年1月31日至77年1月30日,於75年2月3日辦畢 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77年1月30日屆滿,其 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而已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且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已完成,並已經過5年 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歸於消滅 。又抵押權人吳玉鈴於9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補卷第25至37頁及本院卷第41至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設有明文。依96年9月間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 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 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 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 可知,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 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仍 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77 年1月30日因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縱有債權存在,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亦已於92年1月30日完成,且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未據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 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 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又吳玉鈴於94年1月15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玉鈴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2-06

TNDV-113-訴-923-2024120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李曉華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 告 洪振福 洪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又兩造均 未陳稱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 訂有不分割協議,本院復查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自屬有據。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僅有166.65平方公尺 ,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勢 必甚為狹小,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及系爭土地完整性,造成 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若採「原物 分割」原則將造成經濟效用減損,且「事實上」無法利用。 因此,法律許可分割方法,其能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 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 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 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來買受而擁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 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土地之完整利用性 ,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 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 屬公平。是以,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各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曉華 4分之1 2 洪振福 4分之1 3 洪國泰 2分之1

2024-12-05

PTEV-113-屏簡-777-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高秀銀 吳承典 林容仙 廖幸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振雄 鄭宏偉 鄭雅惠 鄭惠美 鄭安琪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 被 告 鄭美雲 鄭伊鈞即鄭麗敏 鄭進福 鄭萬祥 詹炳煌 詹滄棋 鄭滿足 鄭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並應按 附表三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並應按 附表四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苗栗縣○○鎮○○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386、406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8頁), 嗣於審理中以言詞撤回關於385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 院卷第287頁),復已得到場被告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 、鄭安琪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9頁),且其餘被告自前揭 筆錄繕本送達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安琪(下稱被告鄭 宏偉等4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之方案難期公平 ,且不符合兩造所需,亦減損系爭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 有人權益,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合併 變價分割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宏偉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均屬被告之鄭氏家族祖產, 世代務農,並有訴外人即被告鄭雅惠之母張素珍居住○○鄰○0 00地號土地上,現仍有祖孫三代同堂及9人設籍該處生活,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旋為私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罔顧系爭土地上之利用者基本居住權益,如系爭土地一 旦全數合併變價分割,將臨拆屋還地之威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公平及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禁止權 利濫用規定;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分別原物分割方案, 即系爭土地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分配由被告鄭雅惠單獨取得 ,由被告鄭雅惠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被告鄭雅惠並與其他 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振雄、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進福、鄭萬祥、 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同意被告被告鄭宏偉等4人之系 爭方案。  ㈢被告鄭文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113年6月24日苑鎮建字第1130010099號函、苗栗 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商建字第1130104995號函、113年6月 25日府商建字第11301284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8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41頁至第244頁),其餘 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是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被告鄭宏偉等4人雖抗辯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提起本訴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云云,惟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共有土地之分 割請求權,乃原告身為土地共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有何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 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 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均未對外連接道路,雜草雜木叢生,無 其他地上物或建物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相關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9頁、第283頁)。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386地號土地面積為411.95平方公尺,406地號土地面積 1203.7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 定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相關規定限 制,佐以系爭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 規定,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之情況下,得辦理合併分 割,得分割比數為2筆等情,有通霄地政113年5月22日通地 二字第11300023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冒然細分系爭土地,將不敷農業使用,對於整體社會經濟 效用難謂並無減損,更有失農業發展條例之擴大農業規模、 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意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  ⒊被告鄭宏偉等4人所提出之系爭方案,係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鄭雅惠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 ,此一原物分配方式並無困難,簡化共有關係,可維持系爭 土地各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 ,且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 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 情事,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 合理使用之意旨。佐以原告及以書狀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即被 告鄭振雄、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進福、鄭萬祥、詹 炳煌、詹滄棋、鄭滿足均同意以系爭方案分配(見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80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48頁),可徵系 爭分割方案顯然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至原告雖主張合 併變價分割方案,惟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困難,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本件既得以系爭方案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無從採變賣系爭土地分 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綜合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等因素,認系 爭方案由被告共同原物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獲價金補償之方式,符合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能,並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適當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依前揭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或其價 值,較其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為鑑定如附表三、四所示 金額,被告鄭雅惠既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 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錢補償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各應分配予被告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依附表三 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原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 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比例 1 被告鄭振雄 1/7 1/7 2 被告鄭宏偉 1/42 1/42 3 被告鄭雅惠 1/42 1/42 4 被告鄭惠美 1/42 1/42 5 被告鄭美雲 1/42 1/42 6 被告鄭伊鈞即鄭麗敏 1/42 1/42 7 被告鄭安琪 1/42 1/42 8 被告鄭進福 1/7 1/7 9 被告鄭萬祥 1/7 1/7 10 被告詹炳煌 1/14 1/14 11 被告詹滄棋 1/14 1/14 12 被告鄭滿足 1/7 1/7 13 被告鄭文棋 1/14 1/14 14 原告高秀銀 1/56 1/56 15 原告吳承典 1/56 1/56 16 原告林容仙 1/56 1/56 17 原告廖幸敏 1/56 1/5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鄭振雄 1/7 2 被告鄭宏偉 1/42 3 被告鄭雅惠 2/21 1/42+1/56+1/56+1/56+1/56=2/21 4 被告鄭惠美 1/42 5 被告鄭美雲 1/42 6 被告鄭伊鈞即鄭麗敏 1/42 7 被告鄭安琪 1/42 8 被告鄭進福 1/7 9 被告鄭萬祥 1/7 10 被告詹炳煌 1/14 11 被告詹滄棋 1/14 12 被告鄭滿足 1/7 13 被告鄭文棋 1/14 附表三:共有人間就386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鄭雅惠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 原告高秀銀 11,573元 原告吳承典 11,573元 原告林容仙 11,573元 原告廖幸敏 11,574元 合   計 46,293元 附表四:共有人間就406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鄭雅惠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 原告高秀銀 33,812元 原告吳承典 33,812元 原告林容仙 33,812元 原告廖幸敏 33,811元 合   計 135,247元

2024-12-05

MLDV-113-訴-179-20241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曾婌文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劉亞宸 訴訟代理人 劉宇森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8元,及其中新臺幣4,174元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其餘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9,960元(見調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違 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及損壞租賃物之修繕費用2,300元, 並擴張請求代墊水費金額為13,128元(見調卷第53、23、31 、32頁),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 頁)。經核原告上開之變更,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 所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 1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79,960元,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 擔,並約定未經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 一部擅自轉租他人,亦不得以其他方式,形成變相轉租頂讓 他人。被告嗣竟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不得轉租之約定,擅將 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訴外人羅珠秀、詩婷,作為美甲及美 髮工作室使用。伊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於112年12月6 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 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而為被告所收受。惟被告迄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0條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給付違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按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79,960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自1 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 (二)被告另於112年11月21日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屋後之水管及木 門,致伊支出水管、木門維修費用各1,800元及500元,依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 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 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再者,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 1月14日止之水費4,174元、113年2、3月之水費8,954元,合 計13,128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代墊之水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 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他人,伊承租系爭房 屋係為了經營「媚爾萱美容生活館」(下稱美容館)事業,所 營項目本包含美髮、美甲、美睫等事項,原告所稱之羅珠秀 、詩婷,均係伊美容館之美容師,伊為羅珠秀、詩婷介紹顧 客,並由羅珠秀、詩婷承攬美容館之美甲、美髮等工作,伊 與羅珠秀、詩婷間係承攬關係,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 租羅珠秀、詩婷。伊既未違法轉租,則原告以其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月8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9,960元,以及違約金16萬元,於法均屬無據。又伊並無損 壞系爭房屋之水管及木門,伊僅係委請水電師傅將木門拆下 放置在旁,以便水電師傅進出修繕加壓馬達。再者,伊並非 不繳水費,係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自行將水錶過戶至原告名 下,致伊無法繳納水費,且原告代繳之水費金額遠高於伊先 前繳納水費金額2倍多,實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11 2年12月6日律師函、回執、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補寄 紙本帳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卷第15至19、27至29頁、本院 卷第41、141頁),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自110年12月8 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79,960元。 (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該律師函。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屋自112年12月之水費4,174元、113年2、 3月之水費8,954元。 五、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 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有無 理由?(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2,300元及返 還代墊水費13,12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 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乙 方亦不得改變商號名稱、或以合夥方式或改派經理人、代表 人或其他方式,形成變相轉租頂讓與他人」;第10條約定: 「乙方積欠租金達兩月總額,或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一條至第 五條規定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賠償。又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二條之規定者,甲方 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陸萬元。」準此,被告須 徵得原告同意始得為轉租、轉借或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行 為,否則即屬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 。至被告雖抗辯伊起初向原告租屋時,兩造曾於110年11月1 4日簽署一份文具店制式契約書,當時並無不得轉租之約定 ,係原告於伊裝潢期間要求公證,才在系爭租約約定不得轉 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既與原告於110年12月8日 重新簽署系爭租約並經公證,應可認兩造有以系爭租約成立 新合意而取代原租約使之失效之意,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仍以系爭租約為準。  2.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他人於該址 經營美髮、美甲工作室,並辯稱:伊雖然有在疫情期間張貼 「美容工作室分租」之廣告,但實際上沒有分租,且美髮、 美甲服務為其美容館所經營,伊與羅珠秀、詩婷僅係承攬關 係云云。惟證人即於該址經營美髮工作室之羅珠秀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與朋友「藝庭」(音譯)在網路上看見有人在出 租房屋,伊朋友要作美睫生意,伊要作美髮生意,所以就一 起去看屋,之後各自承租。伊係與被告接洽出租事宜,承租 一間房間,每月租金5,000元,並與被告簽立書面合約,但 因被告與房東吵架,所以被告將先前合約收回,改簽立「媚 爾萱美容生活館專業師/美容師承攬契約書」,但伊每個月 就係付租金5,000元予被告,沒有其他名目需付錢給被告, 被告也從未給過伊報酬或薪資。又伊承租期間約11個月,伊 朋友「藝庭」現仍承租中,另該址經營之「敘.SHE」美甲店 ,亦係被告分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核與 原告所提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美容工作室分租」資訊、「 媚爾萱美容生活館專業師/美容師承攬契約書」、「敘.SHE 」美甲店廣告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1、24、25頁),堪認被 告所辯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轉租系爭房屋情事,洵屬可採。  3.本件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承租人不得轉租房屋,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租期內轉租系爭房屋,原告自得終止 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租約,請求其於函到30日內返還房屋,並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29頁),被告復自承有收受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4頁) ,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4.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 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 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騰空遷讓返還等語。惟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並無舉證證明其就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 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經其合法終止, 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房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 受律師函,被告於收受該函屆滿30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7日 起占有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且系爭租約終止時,所約定之 租金原為每月79,960元,本院審酌後認此為市場上合理之價 額,且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已免繳租金,所應償還之不當得 利價額即應為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 即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轉租之 違約金16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規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依職權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固約定:「又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二 條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陸萬元 」,而被告確有前開違法轉租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 准許。惟原告既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通常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租金收入之損害。而原告業已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未 返還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而其復未舉證其因此 而受有何種特定或逾越租金額之損害,故認系爭租約約定以 超過2個月之租金16萬元計算違法轉租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爰依上揭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個月租金79, 960元,以期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 超過79,960元部分,於法洵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2,300元及返還代墊水費13,128元,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有委請水電師傅將系爭房屋屋後之木門拆 除放置在旁(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133、134頁),惟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承租,有權拆除木門等語。查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固得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惟依系 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並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雙方約定之狀 態,返還予原告(民法第432、438、455條規定參照),被 告既自承係其僱人拆除木門,應可認該木門損壞係被告所致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單據 (見本院卷第35頁)主張木門需花費500元修繕,此金額尚 屬合理,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木門修繕費用500元,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毀損水管之情事,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300 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7、39、77至81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其 水管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水管修繕費用1,800元,即非有據。  3.關於代墊水費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共 計13,1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1頁),惟上開水費13,128 元之其中60元為遲延繳付費(見本院卷第41頁),且該屋水錶 於斯時既已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亦陳承由其先付水費,再 向被告收取,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7 9頁),原告即應遵期繳納水費,並負擔遲延付費之責,是扣 除上開遲延付費60元,原告為被告代墊水費金額應為13,068 元。又系爭租約第8條既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費,其自 負有繳納該費用之義務,且被告復自承其租屋時,願意幫原 告付水費,同意負擔系爭房屋水費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上開水費共計13 ,068元,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 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水費亦為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3,068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木門修 繕費及代墊水費合計13,568元(500+13068=13068),有如前 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其中4,174元部分,原告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其餘9,394元,原告聲明追 加狀繕本則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其中4,174元自113年3月6日起,其餘9,394元自1 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判命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 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5

TNEV-113-南簡-702-20241205-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游姿昀 相 對 人 張璇璇(即張立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9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同年11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11 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有關訴訟費用額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惟就本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 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則相對人依判決主文第1項尚應給付異 議人壹拾捌萬元,另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相對人之該筆訴訟費 用之債權與異議人對其之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同屬金錢之債 權債務關係,異議人自得主張抵銷,並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 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次按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 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第三審為法律 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 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 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 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又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 同之酌定,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 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 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8年度台 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 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 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及 償還請求權是否已清償、抵銷,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金 字第84號判決而於主文諭知「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 相對人)給付逾18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異議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暨 並諭知「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5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而異議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9,710元 ,相對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4,2 68元;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相對人為被上訴人,需繳 納之第三審委任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53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元等節,有本案歷審判決、訴訟費用 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90萬元,其中於「第一審確定」之 異議人敗訴未經上訴部分金額為2萬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之百分之0.7【計算式:20,000÷2,900,000×100%=0.7%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於第一審確定並經第二審審理 之金額為288萬元(即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占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99.3【計算式:2,880,000元÷2,900,00 0×100%=99.3%】。是本件訴訟費用分擔:⒈第一審訴訟費用2 9,710元已由異議人預先繳納,其中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 佔99.3%即2萬9,502元【計算式:29,710元×99.3%=29,502元 】;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中94%即2萬7,732元【計 算式:29,502元×94%=27,732元】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餘6 %即1,770元【計算式:29,502元×6%=1,770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又其餘0.7%即208元【計算式:29,710元-29,502元=2 08元】為第一審之異議人敗訴未經上訴確定部分,應由異議 人自行負擔。⒉第二審訴訟費用4萬4,268元由相對人預先繳 納,其中94%即4萬1,612元【計算式:44,268元×94%=41,612 元】,應由異議人負擔,餘6%即2,656元【計算式:44,268 元×6%=2,656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異議人請求 。⒊最高法院核定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委任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為3萬元(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3號裁定核定) ,應由異議人負擔。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本件異議人 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萬9,842元【計算式:( 41,612元+30,000元)-1,770元=69,842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則為「異議 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9,842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裁定內容,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雖另以:就本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 字第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則相對人依判決主文第1項尚應給付異議 人18萬元,另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相對人之該筆訴訟費用之債 權與異議人對其之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同屬金錢之債權債務 關係,異議人自得主張銷等語。惟異議人所爭執者核屬其尚 有無其他權利主張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要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 ,應另循其他程序管道救濟為當。從而,異議人主張抵銷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5

TPDV-113-事聲-94-202412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許佳 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朝埴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表 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金雄、許朝埴於本件審理中亡故,據原告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金雄之繼承人許婷茹(附表編號87);被告許朝埴之繼 承人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 許佳玲(附表編號88-94,下合稱被告李金蘭等人)分別為被 告許金雄、許朝埴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本院卷二352、 396頁),並有被告許金雄、許朝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000-000、397-4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能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為當事人恆 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附表編號1、6至9、11至18、23至30、32至36、38 、39、41、45至52、54、55、57至66、72、74、75、80至82 、86至87之被告(下稱已轉讓持分被告)就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表第3欄上 開編號所示應有部分各於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附 表編號37)所有等情,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三64-75頁, 卷四190-61、190-62頁)。被告許舜能前雖有就部分已轉讓 持分被告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306頁,卷三97頁), 然未能獲該等被告之同意,嗣已撤回聲請(本院卷三186頁) 。依上說明,應以已轉讓持分被告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其等應有部分之被告許舜能,即此部分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歸由被告許舜能取得。 三、被告許舜能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67 2分之6;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其中共有人許朝埴已亡故,但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尚未就許朝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李金蘭等人就上開許朝埴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1平方公尺 ,起訴後被告許舜能收購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後,迄 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仍達30數人,無法原物分割,變價可 使系爭土地價值增加,且被告許舜能或其他共有人仍得本於 共有人優先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如認仍應原物分割 ,原告亦願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補償 被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金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朝 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許舜能   原告未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遽為起訴,不合民法第824條第1、 2規定,自不合法。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被告許舜 能之許姓家族後代所有,對被告許舜能有緬懷親族之情感意 義存在,期能繼續由許家保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按應有部分分割只會使系爭土地嚴重細分,致價值 減損,並不適宜。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3、304地號土地, 乃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所有,被告許舜能亦為 派下員,被告許舜能起訴後陸續取得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 部分後,目前被告許舜能之應有部分已約75.14%,復與訴外 人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整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22塊 土地一併供建築之用,則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 土地情感依存、與鄰地共同開發提升系爭土地利益可能性、 共有人間公平及最大化系爭土地與共有利益等,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舜能,並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鑑價 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乃適宜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許舜能所有,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 鑑價結果按原告及其餘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補償金額補償被 告。 (二)被告吳畇萱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會因分配面積細小而無法 使用,以變價分割不會造成土地細分,有利土地開發且對共 有人應有利公平。被告吳畇萱不接受由被告許舜能以金錢補 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此無異剝奪他共有人投標購買或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未見被告許舜能所稱之家族人員有何種為家族情感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被告許舜能據之拒絕變價分割,並不可採。且 如要採取系爭土地分歸1人及金錢補償方式分割,被告吳畇 萱亦願分得系爭土地,並願提高補償金額,以高於鑑價報告 就系爭土地鑑價新臺幣(下同)960萬624元之1000萬元,按共 有人持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許婷茹   被告許婷茹之被繼承人許金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 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 (四)被告李金蘭等人   被告李金蘭等人不願分割,要保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係672分之6; 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或申請 建照紀錄,尚無不得分割或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69-70、3 27-328頁)可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又本件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0日),被告中僅被告許舜能到庭,其 並稱約可連絡到約80%之共有人,可協助聯繫與原告討論系 爭土地如何處理,原告亦稱會隨時與被告許舜能聯繫,與共 有人協議分割方案(本院卷二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13日)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猶存歧 異(貳、一及二),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 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法所不許 。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許朝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65分之6,於其113年5月6日亡故(本院卷二383頁)時,為繼 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四190-4頁),依上規定,將致無法分割,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俾為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雄於 本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26日亡故(本院卷二323頁)而由被告 許婷茹承受訴訟(壹、一),而許金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6分之1,在其生前之113年4月1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 (本院卷三64-65、68頁),併此敘明。 六、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本院卷四190-3頁),使用分 區乃第二種住宅區(貳、四),單獨建築深度不符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所定平均深度20公尺(最小深 度12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制規定使用範圍,依該規定第1條,山坡地應整體 開發,除有例外規定外,面積需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故系 爭土地開發用於建築,需檢討基地開發規模等情,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3日函、都發局113年1月11日函可 參(本院卷一329、365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 之用,依此利用性質以觀,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將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不宜採取。 七、又原告、被告吳畇萱除主張變價分割外,兼主張;被告許舜 則只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己方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有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364頁),復未據兩造說明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難謂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而被告 許舜能雖稱其於起訴後陸續取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迄今所 有應有部分已達75.14%,系爭土地乃許姓先祖所遺,本於緬 懷親族,應分配由其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然分割共有物適切 方案之採擇,並不當然受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之拘束, 而以被告許舜能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乃在整合土地後開 發等語(本院卷四192頁),與原告陳稱就預計就系爭土地與 鄰地協商,作建築之用等語(同上頁),並無二致,即無論原 告或被告許舜能均在為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而欲分得系 爭土地,尚難認被告許舜能對系爭土地有維繫共有物之特殊 情感。酌以對系爭土地將來使用目的相同之原告與被告許舜 能均不願對方分得系爭土地(同上頁),被告吳畇萱並為分得 系爭土地而表示願以高於鑑價報告鑑價結果補償共有人(本 院卷四163頁),益徵採取系爭土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全部 之共有人而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 有獨厚一造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故應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八、再考量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 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 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取得系爭土地 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第7項),兼及 系爭土地目前空置,當不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 受有影響等節,斟酌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 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起訴後移轉所有權狀況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3/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70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1/70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1/70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1/70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6/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7/273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1/294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1/294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294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1/294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1/1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1/108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14/420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3/84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3/84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6/672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1/294(公同共有)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1/294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12/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6/1365(公同共有)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2/1344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1/882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882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1/88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6/1365(公同共有)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04

STEV-112-店簡-1537-202412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邱蕭碧霞 蕭錦雲 蕭政松 蕭登州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銘顯 被 告 蕭登耀 蕭雅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登鐘 被 告 蕭名均 蕭洺欽 蕭萬火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蕭舒方 簡誠宏 簡毓慧 簡惠貞 簡嘉瑩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簡酉珊 被 告 陳寶森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建業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 附表二及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附表二編號2、3之共 有人並各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陳金棗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 國113年4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蕭錦雲、蕭政松、蕭 登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65頁),經承受訴訟人蕭錦雲、 蕭政松、蕭登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各筆土地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以致難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 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原告邱蕭碧霞爰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邱蕭碧霞同意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 附圖甲案所示。又原告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僅為296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亦僅坐落296地號土地 ,並無變動,且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雖臨路,但並非方正, 面寬亦僅有6公尺,鑑定報告認定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地價較 高並不合理,故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雖同意分得附圖甲 案編號C部分,惟無須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由原告 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分得附圖甲案編號B2部分,且無須 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分割予 被告,由被告以鑑定之土地價格補償原告蕭錦雲、蕭政松、 蕭登州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附圖甲案所示,被 告並同意就所分得之附圖甲案編號B1、B2部分,按被告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並應依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定之應找補金額補償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相鄰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 9至125、129至135頁、卷二第39至45頁)。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為兩造 所是認。又系爭土地鄰宜蘭市建業路與縣政八街51巷,附近 均為住家,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照片及位置圖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足認無何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 ㈢、查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同意合併分割。又原 告蕭政松、蕭登州、蕭錦雲、被告陳寶森僅為29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蕭登耀、蕭雅智、蕭登鐘、 蕭名均、蕭洺欽、蕭萬火、蕭舒方、簡誠宏、簡毓慧、簡惠 貞、簡嘉瑩、簡酉珊(下稱蕭登耀等12人)則為295、296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如合併分割,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蕭登耀 等12人可合併計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分得較大面 積之1筆土地。如不合併分割,原告邱蕭碧霞或被告蕭登耀 等12人將在295、296地號土地取得面積較小之2筆土地,顯 然合併分割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本院審酌附表二及附圖甲 案所示之方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為兩造均同意 之方案,各共有人得各自取得共有之土地1筆,且均面鄰縣 政八街51巷之道路,形狀亦屬規則,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蕭 登耀等12人則得享有合併分割取得較大面積之單筆土地之利 益等情,認上開分割方案能使系爭土地達至最佳經濟效用, 且屬公平合理,可堪採用。 ㈣、次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及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所分得位置之價值尚有 些許差異,應為補償,惟查:  ⒈295、29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3,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3頁),可見該二筆土地之價值原係相同。  ⒉本件經送估價結果,認295、296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後,整 筆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7,922元。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A」、「B1+B2」、「C」後,單價分別為70,200元、72,657 元、76,518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估價報告第2至3頁) ,則單就所分配位置而言,「A」、「B1+B2」、「C」固有 價值之差異。惟該價值差異之理由為,以「A」作為比準標 的,而「B1+B2」因宗地面積及面寬較大,故予以調整+3.5% ,即以「A」之單價加計3.5%,做為「B1+B2」之單價。「C 」則因街角地,優於單面臨路宗地,故予以調整+9%,即以 「A」之單價加計9%,做為「C」之單價。至295、296地號土 地合併為一筆,則因街角地,優於單面臨路宗地,且面積及 面寬較優於比準地「A」,故予以調整+11%,即以「A」之單 價加計11%,做為系爭土地合併為一筆後之單價(見估價報 告第25至27頁)。  ⒊本件如不合併分割,因系爭土地仍有多數相同之共有人,無 單由原告邱蕭碧霞取得295、296地號土地相連部分之理,則 原告邱蕭碧霞將在295、296地號土地取得狹長而難以利用之 土地。經合併分割,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原告邱蕭碧 霞取得「A」、被告蕭登耀等12人取得「B1+B2」,均為較單 獨分割前面積大之單筆土地,從而其分得土地之價值已獲提 昇,已享有合併分割利益。至原告蕭政松、蕭登州、蕭錦雲 與被告陳寶森,原即僅為2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單獨分 割,其所在土地位置亦係位於296地號土地上,原告蕭政松 、蕭登州、蕭錦雲與被告陳寶森原未享有合併分割利益。又 被告蕭登耀等12人,因在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人,如單獨分割 且又要取得形狀方正之單筆土地,以分得「B1+B2」為最佳 方式(相較於附圖乙案、丙案之方案猶然),則原告蕭政松 、蕭登州、蕭錦雲之分割位置,僅能位於296地號土地外側 之「C」位置,否則將阻斷「B1」與「B2」相連。基此,附 圖甲案之方割方式,整體提昇土地之價值,對兩造均屬有利 ,並無因分割位置不同而造成共有人較分割前不利之情形。 雖然估價報告認定「B1+B2」、「C」之土地單價高於「A」 ,然「B1+B2」土地既係因面積和面寬而調高價格,此為被 告蕭登耀等12人與被告陳寶森就系爭土地擁有合計較多之應 有部分而分得較大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能認為被告蕭登耀等 12人與被告陳寶森係因分割而取得比原告邱蕭碧霞價值更高 之土地而應予補償原告邱蕭碧霞。被告蕭政松、蕭登州、蕭 錦雲依最佳方案僅得分至「C」,已如前述,係位於其等共 有之296地號土地上,是亦不能認為因所分得之位置相較於 原告邱蕭碧霞及被告所分得者較佳,而致原告邱蕭碧霞及被 告所取得之土地較分割前價值減損。據上,本院認本件並無 共有人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原告蕭政松、蕭 登州、蕭錦雲主張依如附圖甲案分割,而在共有人間互不價 金補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及 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 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 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 之餘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 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建業段295地號 (面積363.06㎡) 建業段296地號 (面積356.31㎡) 原應分得面積合計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 應分配面積 應有部分 應分配面積 1 蕭登耀 1/21 17.289 147/9240 5.669 22.958 3.2% 2 蕭雅智 1/21 17.289 147/9240 5.669 22.958 3.2% 3 蕭登鐘 1/21 17.289 147/9240 5.669 22.958 3.2% 4 蕭名均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5 蕭洺欽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6 蕭萬火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7 邱蕭碧霞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8 蕭舒方 1/7 51.866 147/3080 17.006 68.872 9.6% 9 簡誠宏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0 簡毓慧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1 簡惠貞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2 簡嘉瑩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3 簡酉珊 1/35 10.373 147/15400 3.401 13.774 1.9% 14 陳寶森 - - 292/880 118.230 118.230 16.4% 15 蕭政松 - - 49/440 39.680 39.680 5.5% 16 蕭登州 - - 49/440 39.680 39.680 5.5% 17 蕭錦雲 - - 49/440 39.680 39.680 5.5%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邱蕭碧霞 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 68.88 邱蕭碧霞:1分之1 2 蕭登耀、蕭雅智、蕭登鐘、蕭名均、蕭洺欽、蕭萬火、蕭舒方、簡誠宏、簡毓慧、簡惠貞、簡嘉瑩、簡酉珊、陳寶森 附圖甲案編號B1、B2部分 531.45 蕭登耀:10000分之432 蕭雅智:10000分之432 蕭登鐘:10000分之432 蕭名均:10000分之1296 蕭洺欽:10000分之1296 蕭萬火:10000分之1296 蕭舒方:10000分之1296 簡誠宏:10000分之259 簡毓慧:10000分之259 簡惠貞:10000分之259 簡嘉瑩:10000分之259 簡酉珊:10000分之259 陳寶森:10000分之2225 3 蕭錦雲、蕭政松、蕭登州 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 119.04 蕭錦雲:3分之1 蕭政松:3分之1 蕭登州:3分之1

2024-12-04

ILDV-112-訴-223-202412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家茂 陳蔡阿嚴 陳富家 顏玉寶 陳冠卉 陳文宏 陳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54.23 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24-6⑴之面積577.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 被告陳家茂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57714分之38476、57 714分之19238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24-6(A)之面積57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蔡阿嚴、陳富家、顏玉寶、陳冠卉、陳文宏、陳文中取 得,並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茂、陳蔡阿嚴、陳富家、顏玉寶、陳冠卉、陳文宏 、陳文中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89頁至第20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1154.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並無法令限 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 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分 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琉球鄉復興路南側,土地東側有鐵皮 棚架,並出租經營燒烤攤,土地中段有墓地一座,土地南 端亦有墓地一座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到庭當事人同意以附圖方式 分配之,併綜合現房屋座落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均勘 屬方正等,是本院以附圖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 分割本件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即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蔡阿嚴 14427/57709 2 陳富家 14427/57709 3 顏玉寶 7214/57709 4 陳冠卉 7214/57709 5 陳文宏 14427/115418 6 陳文中 14427/115418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家茂 19238/115423 2 陳憲章 38476/115423 3 陳蔡阿嚴 14427/115423 4 陳富家 14427/115423 5 顏玉寶 7214/115423 6 陳冠卉 7214/115423 7 陳文宏 14427/230846 8 陳文中 14427/230846

2024-12-02

PTDV-113-訴-13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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