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6行「先於113
年4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內,申請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門號晶片卡5個,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變賣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晶片卡5個,並以3000元變賣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
詐欺之犯行。」,應更正為「先於113年4月18日某時,在臺
中市西屯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門市內,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
500元申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5個,先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隨即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提供之1,500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5個後,以3,000
元變賣共10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
之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9
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甫於109年11月16日執
行完畢,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應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共計10個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
非實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FYEM-113-豐簡-72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