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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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6行「先於113 年4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內,申請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門號晶片卡5個,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變賣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晶片卡5個,並以3000元變賣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 詐欺之犯行。」,應更正為「先於113年4月18日某時,在臺 中市西屯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門市內,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 500元申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5個,先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隨即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提供之1,500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5個後,以3,000 元變賣共10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 之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9 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甫於109年11月16日執 行完畢,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應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共計10個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 非實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31

FYEM-113-豐簡-72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零錢盒 壹個、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 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 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 後於警詢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並已花用之新臺幣(下同)4 80元、零錢盒1個、礦泉水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而花用後剩餘之現金120元,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4號   被   告 蕭富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芫前因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於民國11 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6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菜市場內,徒手竊取攤商吳峻豪攤位上 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礦泉水1 瓶(價值1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其除將該礦泉水飲畢 外,並花用竊得之480元現金。嗣為吳峻豪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蕭富芫到場說 明,始悉上情,並扣得蕭富芫主動交付之現金餘款120元( 已發還吳峻豪)。 二、案經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富芫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峻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 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雖指訴其遭竊之零錢盒內有 現金2000元,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600元之金額不一,然此 部分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現 金數額為2000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31

TCDM-113-中簡-2887-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DEM-113-沙簡-779-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裕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代物夾鐵盒貳個、公 仔陸個、刮刮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DEM-113-沙簡-43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 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莊白圭領回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 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56號   被   告 吳明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莊白圭(莊白圭係其友人賴祥龍之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霧峰 區民生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經莊白圭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莊白圭) ,復通知吳明滄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白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白圭、證人賴祥龍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之上開機車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71-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79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貪圖每月新臺幣4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壢火車站置物箱,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志媛,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後,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志媛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  ㈣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旋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 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 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 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35頁)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貪圖出租帳戶之高額報酬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 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 他犯罪遭判刑之紀錄(金訴卷第1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有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金訴卷第49頁), 參以告訴人稱依法判決,不提出民事求償之意見(金訴卷第 4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 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35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張志媛 假買賣商品真詐欺方式 113年3月15日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2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915-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旻憲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楊旻憲(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7至68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 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營 業大貨車,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往領東科技大學方向之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下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慢車道臨時停車,告 訴人曾國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急,撞擊上開營 業大貨車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截肢之重傷 害,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曾國富受有前開傷勢,歷經清創縫合手 術,仍癒合不良,告訴人曾國富除了術後必須休養3個月、 需專人照顧之外,尚須安裝義肢,並且學習使用輪椅、助行 器、洗澡椅、便盆椅等輔具,重新適應日常生活。更遑論告 訴人曾國富受此重傷害後,已無法勝任裝潢工程的工作,失 去賴以維生的技能,對於告訴人曾國富的經濟、尊嚴,不啻 是一記重擊。被告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臨停,卻造成告訴人曾 國富右側下肢機能完全喪失,無法回復,被告難辭其咎。再 被告雖然於車禍後坦承犯行,也曾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 國富。然被告的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不能僅憑被告在偵訊、 原審中之供述論斷,尚須綜合從案發後迄今一切情狀加以判 斷。以本案而言,被告雖然有意願和解,然而告訴人曾國富 卻具狀表示被告「一再推辭給資方及車險公司」,因此,被 告是否願意承擔合理的賠償數額、是否積極居間聯繫賠償事 宜、是否盡力彌補告訴人曾國富所受損害,尚有待商確。從 而,原審之量刑有所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明,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並依刑法所 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方面,於此法定範圍內,以 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致告訴人曾國富騎乘之機車與前開車輛發生 碰撞,肇生本件事故,並考量告訴人曾國富所受重傷害之程 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國富,然因金額差距未能 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曾國富成立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與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日」。雖檢察官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本院酌以檢察官前開上訴, 其所載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重要內容,均業經原判 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前揭上訴,復未及考量被告 在本院審理期間,業就本案之刑事部分(不含告訴人曾國富 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113年10月2 9日以「車禍過失傷害刑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 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道德金」(不得 扣除或抵銷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判決金額)予告訴人曾國富 (被告並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告訴人曾國富),經告訴人 曾國富感受到被告之歉意及誠意,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有利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難憑採。本院綜合原判決 所載刑法第57條所定合於過失犯部分所定之量刑輕重標準事 項,並兼予衡酌被告在第二審已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 而針對刑事部分獲得告訴人曾國富之諒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認為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尚無不合;檢察官前開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 在本院業就刑事部分給付告訴人曾國富12萬元,且經告訴人 曾國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本院兼予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其緩刑之期間,以3年為 適宜),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易-173-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1頁),顯見被告有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撞擊告訴人施秉旻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 異,而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 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發查卷第1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5603號   被   告 詹智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緯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3段,由太平路 往合利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3段與永平路3段92巷交岔路 口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施秉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該交岔路口右側 有車輛駛出而煞車,因而追撞施秉旻所騎乘之機車,致施秉 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擦傷、左足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施秉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智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秉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 ○○○○○○○○○○○○○○○○○○○○○○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因而追撞 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798-2024123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上路,不慎與陳怡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26

FYEM-113-豐交簡-647-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珮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珮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 區東村三街由東平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與中和街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東村三街左轉中和街後,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彭羿綺騎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由東平路往東村三 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蕭珮瑀所騎之上開AF E-9907號機車車頭遂與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 頭發生碰撞,致彭羿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羿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蕭 珮瑀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彭羿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騎機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 車車頭與告訴人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告訴人彭羿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於行駛中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羿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係告訴人彭羿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到案之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 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上開傷害,且 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彭羿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彭羿綺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且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車又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6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45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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