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功能障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邱琦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彭煥章 關 係 人 鄭易函 彭品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煥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障證明,因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障礙,無飢餓感、大小便失禁 ,且有數次走失記錄,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無法為意思表示 ,彭煥章配偶徐秋香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證明,兩人育有 兩女一子,長女彭素貞及次女彭素敏均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 證明,三人於民國103年陸續遭本院裁定輔助宣告,生活自 理能力有限,因此照顧能量不足,恐難協助彭煥章,另長男 彭品綸為全家唯一未領身障證明之人,已擔任上述三人受輔 助宣告之輔助人,然而經聲請人社工與各長照單位服務發現 ,關係人彭品綸對於家中諸多照顧事務較為消極被動,服務 單位與之合作困難,且其名下育有三名子女,其配偶腹中尚 有一名未出生之子女,有家計負擔及育兒之責,有照顧之難 處,考量彭煥章無人可協助生活、財務、法律及醫療決策等 事項,爰依法聲請對彭煥章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鄭易函(即聲請人社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時,彭煥章意識清楚, 能說出自己的名字、農曆生日、居住於宜蘭市,但對於住處 詳細地址、陪同人身分、今日來醫院目的、今日星期幾等問 題均不清楚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彭煥章於訊 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10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91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社工所述 ,彭煥章與其妻育有二女一子,目前與其妻、次女、兒子及 兒媳加上四位孫子女同住在宜蘭縣員山鄉。彭煥章最高學歷 為國小畢業,過去從事粗工。據社工表示,彭煥章之妻患有 智能障礙,長女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目前於員山榮民醫院住 院療養中),次女患有智能障礙,三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彭煥章之子本身經濟狀況不穩定,且須照顧同樣患有智能 障礙的彭煥章長孫女,彭煥章其餘孫兒也有發展遲緩問題, 致彭煥章長子無暇兼顧其餘家人,雖然同住但平時互動不多 。彭煥章曾於108年1月間在家人陪同下至本院門診檢查,當 時認知功能障疑篩檢量表為36分,簡式智能量表為10分,臨 床失智評量表為2分,診斷為失智症。彭煥章目前領有第一 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後彭煥章被安排到宜蘭縣康復之友 協會附設新生社區日照中心接受日間照護。彭煥章目前可自 行站立,但步態緩慢,需他人監督或扶持下走路。日常生活 方面,彭煥章可自行進食與如廁,備餐、人身清潔及更衣等 則需他人協助才能完成。彭煥章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其妻、長女及次女皆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437元,合計每月補助金額為2 4,640元,皆由彭煥章之子領取管理,但社會處社工發現其 子未能妥善利用補助金以改善其生活,故予聲請監護宣告由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彭煥章之監護人。鑑定當天彭煥章由 社工陪同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外觀整潔合宜,有眼神接觸, 能切題回應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應答反應慢。彭煥章 能夠配合施測,但思考彈性不佳,經常回應「不知道」,態 度顯較不耐煩。彭煥章定向感大致正常,但少有自發性之言 語或行為表達,思考及反應速度緩慢,對於剛接收的訊息幾 乎無法登錄,認知功能減退,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降低,涉及 高階認知能力的任務需要他人協助。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彭 煥章在臨床失智評量表得分為3分,與過去相較呈現明顯退 化。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失智症),中至重度。綜合上述 資料,判定彭煥章已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準此, 堪認彭煥章因罹患中至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彭煥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鄭易函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彭煥章及其長子即關係人彭品綸 ,依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36號函附成 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內容所載,彭煥章居住環境雜亂 ,有異味,與關係人彭品綸同住,平日上午依社區式單位作 息,平日晚上則由關係人彭素敏照顧,假日都在家中休息, 據關係人彭品綸所述,因自身有家庭需要照顧,且工作忙碌 較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責任,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 ,故綜合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彭煥章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 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及 意願,應可維護彭煥章之權益,認由聲請人擔任彭煥章之監 護人符合彭煥章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鄭易函為宜蘭縣 政府社會處社工員,對於彭煥章之狀況亦有所瞭解,如指定 關係人鄭易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彭煥章 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鄭易函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鄭易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02

ILDV-113-監宣-119-2024120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大腦動脈血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 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 性低。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照顧、一切相關事務等,均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1034-202411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劉寶𤪼 相 對 人 劉榮貴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福仁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劉永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榮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寶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榮貴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劉秀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榮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寶𤪼為相對人劉榮貴之妹妹,相對人因腦中風住院,並出現行動、言語不便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姊郭劉秀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經長庚醫院之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綜合相對人之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醫院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父母均已歿,有關係人劉永雄等5名手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郭劉秀真則係相對人之姊姊,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姊姊陳寶琴、妹妹劉之琦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郭劉秀真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郭劉秀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81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87號 原 告 賴慶龍 被 告 甲○○ 輔 助 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2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4- 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 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購物中心內,交付其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暱稱「阿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任 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 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 並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新臺幣 (下同)962,81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無意見。然 伊係因有認知功能障礙,才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 ,且原告亦有疏於查證之過失。如認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 另請求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伊賠償之數額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第65頁、第86頁、第87頁、第89頁 ),並有原告庭呈之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佐(見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4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其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下稱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2號(下稱刑案二審)案 件(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刑案一審 卷第48頁、第255頁、第289頁、第306頁,刑案二審卷第301 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9頁),並經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 帳戶之角色,致原告受有962,811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 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交付帳戶時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云云,並 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為此答辯,復提出其先前接受治療 之相關醫療紀錄資料佐證(見刑案一審卷第61頁至第107頁 、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本院卷第35頁至 第43頁)。且於112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 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惟參 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52 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綜合被告之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被告 「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卷第75頁),本院因而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然關於被告交付帳戶時之精神狀況,業經刑案一審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並經該院以112年5月15日中榮醫企 字第1124201701號函暨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論為:無法推論被告於「行為時」精神障礙造成判斷與衝動 控制能力受損顯著或完全喪失,依現有資訊無法推論被告於 「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下降或完全喪失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9頁)。參酌被告於刑案一審審 理中已自陳: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廣告,伊有詢問對方會不會 構成犯罪,經對方再三保證不會,且明確說是正當公司不會 涉及詐欺,另對方承諾會給伊8萬元至10萬元報酬,伊想說 試試看才交付帳戶,伊是判斷有誤才會造成現在的情況等語 (見刑案一審卷第31頁、第52頁)。顯然被告可清楚描述事 件經過,表達交付系爭帳戶之原因為獲取金錢之動機,並進 一步確認是否涉及不法及確保金錢回報,難認被告答辯其交 付帳戶時有認知功能障礙云云屬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4頁),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四、至被告另以原告就本件詐騙經過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 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 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 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縱其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尚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 過失,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811 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 年7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賴慶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使賴慶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匯款962,811元至系爭帳戶。

2024-11-28

TCDV-112-金-287-2024112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 亡,甲○○○與配偶乙○○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丙○○(長 男)、被告A03(長女)、A04(次男)、A05(次女), 其中乙○○先於甲○○○死亡,無繼承權,丙○○於106年2月26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A01、A02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除留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尚有附表三(一)所 示被告A05積欠甲○○○之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被告A05應返還系爭借款,為簡化計算,該 借款應自被告A05之應繼分中扣還;附表三(二)編號1至 5所示為被告趁甲○○○無行為能力時陸續擅自提領陽信銀行 劍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先備位金額所示存款( 下合稱系爭存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存款全體繼承人後,依附表一所示比 例分配,如不准連帶,則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及分配。 (三)上開遺產甲○○○未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 又無約定不為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677萬7,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A04應給付349萬6,349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兩造就甲○○○之遺產應予分割。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A04應給付575萬3,349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A03應給付225萬9,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被告A05應給付225萬9,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⑷兩造就甲○○○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遺產,但本件遺產僅有附表二所示,被 告A05已清償系爭借款,又被告雖有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 存款,但均經甲○○○同意,有經其贈與,或用於生活起居等 費用,自不能認為係擅自提領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1年6月12日死亡,被告為甲○○○之子女,原告為 甲○○○所生長男丙○○之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附表二所示內容為甲○○○之遺產,均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配。 (四)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借款是否為本件遺產?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納入本件遺 產中分配?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本件遺產,並應自被告A05之應繼分中扣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A05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被告A05抗辯 前向甲○○○借款之70萬元業已悉數清償等語。   ⒉查被告A05就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業據其提出於106年5月2 日匯款予原告父親丙○○70萬元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67頁),原告固不否認有該匯款紀錄,但主張 借款人既然是甲○○○,則應匯款予甲○○○而非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A05則稱因當初係由丙○○交付系 爭借款,所以才會直接匯款給丙○○等語。   ⒊參酌兩造與甲○○○於106年4月27日簽立承諾書,其中第6點 記載:「A05早前自甲○○○借得70萬,經丙○○交付予A05, 該借款應返還予甲○○○」等語,有該承諾書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 正,且簽立承諾書的在場人之一林淑惠結證略以:70萬元 都是丙○○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則被告A05 陳稱系爭借款係透過丙○○交付,甲○○○名下之帳戶並沒有 系爭借款的匯款紀錄給被告A05等情,尚屬有憑,又被告A 05於簽立前述承諾書後不到10日即將70萬元匯入丙○○之帳 戶內,佐以原告為丙○○之子女,其等亦自承沒有聽丙○○講 過其與被告A05間有借款70萬元的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 頁),堪認被告A05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A 05陳稱因甲○○○透過A04交付70萬元,自己才會以匯款70萬 元予丙○○返還借款,應可推認係已得到甲○○○認可作為清 償系爭借款之方式,且兩造均不爭執甲○○○於生前均未對 被告A05有追討系爭借款之行為,此更可佐實被告A05已清 償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既已於甲○○○生前就已經清償完 畢,原告再行主張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並自被告A05之 應繼分扣還等語,要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甲○○○無 行為能力時自系爭帳戶中不當提領系爭存款,應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納入遺產中分配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甲○○○生前罹患有失智症,自106年6月16日起即由 被告陪同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 治療,依據病歷資料記載可知至少於106年6月16日起,甲 ○○○至少已有無法管理財務、決策能力差、口語、書寫表 達能力均受損之情形,被告趁照顧甲○○○時拿取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陸續提領系爭存款等語。   ⒊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就立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存有相當之差異性,自不能僅憑甲○○○在新光醫院就失智症狀進行治療一情,即逕予認定已喪失行為能力。本件經兩造合意後本院囑託新光醫院參考甲○○○之病歷,鑑定其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間是否已無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經該院精神科潘嘉和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略為(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    ⑴甲○○○於106年6月16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聽幻覺 、視幻覺、混亂言詞、虛談、日常生活中錯置個人物品 、認知功能起伏,後續陸追蹤治療失智相關情況。    ⑵106年6月28日測驗結果為CDR0.5分(疑似或輕微失智) ,其中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子項目為0.5分(對解決問 題和事物之異同似乎有障礙)。    ⑶107年8月22日測驗結果為CDR1分(輕度失智),其中判 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子項目為1分(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 ,社交判斷仍合宜)。    ⑷107年8月10日門診病歷提及幻覺,以及疑似的認知能能 波動,109年12月28日測驗結果為CDR2分(中度失智) ,其中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子項目為1分(處理複雜事 物有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    ⑸110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於本執行測驗顯示認知功能障礙 :CDR2分(中度失智)。    ⑹鑑定結果:     ①於106年11月13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10日的四個時點,測驗結果介於CDR0.5分到CDR1分之間,相當於疑似失智到輕微失智之間,對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似乎有障礙,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其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對應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評估,為似乎有障礙至有困難的程度。惟每案個別差異存在,於此無法準確斷定當時實際能力。     ②於107年10月8日、107年12月12日的兩個時點,能力應較接近於107年8月22日測驗結果中即CDR1分(輕度失智),其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對應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評估,為可能有困難。惟於就此有限病歷紀錄無法準確斷定當時實際能力。   ⒋由前述鑑定報告可知,甲○○○之病況從有疑似失智到中度失智,但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可能有困難,堪認甲○○○於經新光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後,雖智力略有減退,但對其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尚有理解、認知及陳述之能力,且甲○○○對於要給證人丁○○300萬元的購屋款及每日的生活費2,500元交由被告A04處理等事,均能親自肯認及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甲○○○口述之錄影音檔案筆錄附卷可考,亦可明之(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1頁)。   ⒌另參酌下列證人證述可知,甲○○○能向同住親友表達如至銀行領錢、給照顧者每日2,500元的費用、贈與證人丁○○購屋款及醫藥費、出去散步,生活雖需協助,但仍有相當的自理能力,則原告主張甲○○○於系爭存款的提領時間已無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等語,並不足取。    ⑴證人丁○○結證略以:甲○○○是我的生母,我已經過繼給我 的伯父,在甲○○○死亡前的六年期間,我一週至少會回 去兩次,有聽甲○○○叫被告A04去領錢做事,但什麼事忘 記了,甲○○○曾說要幫助我買房子,有叫我去看房子, 後來給我300萬元,是用匯款的,她是叫被告A04、A05 帶著她去銀行,這段期間甲○○○的精神都很好,會明確 表達意思,沒有答非所問,有時候會要我們帶她去公園 散步、運動,還會出去洗頭吃飯,生活可以自理,但需 要協助,107年12月12日因腎結石開刀,甲○○○有叫被告 A04給我3萬多元,甲○○○的生活費就由她的存款支出, 誰去照顧一天就可以從被告A04那裡拿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9、143、147至153頁)。    ⑵證人戊○○:我是證人丁○○的太太,原告的嬸嬸,在甲○○○ 死亡前的六年期間,有去支援照顧甲○○○,照顧一天會 有2,500元,是被告A04拿的,每次大概會留3小時,我 先生有提到甲○○○給300萬元要買房子用,還有講到贊助 我先生腎結石開刀一半的費用,甲○○○的精神狀況很好 ,記憶力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59、163至165 、169頁)。    ⑶證人己○○:我是被告A04的太太,原告是我的姪子,在甲 ○○○死亡前的六年期間,協助照顧甲○○○的除了我和被告 A04,還有被告A05、A03及證人王勝章,原告有來二、 三個月,後來就沒有了,照顧一天可以拿2,500元,就 是從甲○○○的帳戶中領,甲○○○平常買東西,我和被告A0 4就去付錢,要領錢就叫我們領,我們沒有保管過甲○○○ 的存摺、印章,甲○○○有親自去銀行辦理錢的事情,雖 然丁○○過繼給大伯,手心手背都是肉,有點捨不得,她 有幫丁○○買房子,數額是300萬元,她先叫丁○○看房子 ,看好了,就叫被告A04帶她去匯錢,行員有問要匯款 給誰,她說她知道,她的精神狀況正常,都可以對答, 只是後面會嗜睡,有出現幻覺,我們會推她去公園,聽 她說有幫證人王勝章付一半的醫藥費,大概3萬元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73、179至191頁)。   ⒍依前開事證及說明,甲○○○於106年時為88歲(18年生), 雖有失智症狀,但其病症僅為初期過渡至中期階段,並未 嚴重減損或喪失行為能力,其尚得依其意志領取存款或委 任他人代為提款,並可親自管理自己財產。又依一般情形 ,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 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 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 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 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復證人 己○○前述證詞已就甲○○○會請自己或被告A04代為提領款項 等情證述明確,故原告徒憑甲○○○至新光醫院治療失智症 等情,即否認甲○○○不可能或已無行為能力授權同意提領 系爭存款等語,無以憑採。   ⒎原告另主張甲○○○不會為大筆的贈與等語,然與前述勘驗筆 錄已有不符,且證人戊○○、己○○之前揭證言均指明甲○○○ 生前受被告的長期輪流照顧,且甲○○○生前意識清楚,能 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並會指示被告A04或其配偶己○○協 助提款,堪認其與被告間有高度的信任及依賴關係等節, 原告亦不否認甲○○○生活無法全部自理,需他人協助生活 及就醫等情,則甲○○○基於照顧子女及感念被告長期照顧 之情,而贈與金錢做為答謝之意,要與常情相符,應可認 定,另證人丁○○雖已過繼給伯父,但與甲○○○為具血緣之 母子關係,證人丁○○與配偶戊○○亦有實際照顧甲○○○,堪 認其等親情關係緊密,則前揭證人均證述甲○○○贈與證人 丁○○購屋款300萬元及開刀費用3萬多元,亦無違情理,應 值採信,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反證,是此部分主張,核非 可取。   ⒏再者,倘若被告於106年至111年間,橫跨將近5年的期間有 不斷盜用甲○○○存款之行為,甲○○○殆無可能坐視不理,據 此,應認甲○○○生前有親自或指示被告A04、證人己○○提領 存款,始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之取款行為均屬 違反甲○○○授權之行為,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其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採 認。   ⒐111年6月13日(甲○○○於111年6月12日死亡)死後提領30萬元的部分:原告主張該30萬元為死亡後提領,應予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抗辯那是為了處理甲○○○之喪葬費用,嗣後被告A04已於111年7月4日將30萬元匯入補回等情,有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客戶對帳單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對前情並無異詞,堪認屬實,本件被告A04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先行提領30萬元用作喪葬費用,固有不妥,但目的並非在侵奪或盜用甲○○○之遺產,而係處理其身後事宜,且在1個月內已將款項補回,未生損害於甲○○○,自不應認為已侵害繼承人之權利或受有不法利益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⒑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但原告僅泛稱甲○○○不需要使用大量金錢,亦無贈與之意思,因失智症喪失行為能力等情,然甲○○○生活及就醫雖需協助及照顧,但並未因出現失智症狀,而喪失管理、處分財產的行為能力,其對被告有高度信任及依賴關係,並受被告長期輪流照顧生活起居,甲○○○有因自主生活及病症之花費需求,並有感念被告及疼惜過繼之子即證人丁○○而贈與金錢之動機,且未見甲○○○就原告主張之提領系爭存款期間有為任何的查帳及追討行為,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附表二為甲○○○所遺之遺產,附表三所示財產非屬本件遺產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審酌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特性、兩造意願及經濟效用,認為應依同表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借款及系爭存款皆應 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分割甲○○○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1/4 2 A04 1/4 3 A05 1/4 4 A01 1/8  5 A02 1/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3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826萬8,631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吸收之。  2 士林郵局 62萬3,340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45、159頁、卷二第392頁。 (二)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9股 一、含孳息。 二、原物分配。 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吸收之。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45、159頁、卷二第392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其他遺產 (一)借款 編 號 內      容 金 額  1 A05積欠甲○○○之借款 70萬元 備註 ★經本院審理後不予列入遺產範圍 (二)被告未經同意於106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期間 期擅自提領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存款 ◎原告主張之金額區分先備位(提領細目表格見本院卷二第353至 360頁、396頁)    編號 內       容 金   額 先備位內容 1 被告A03、A04、A05 677萬7,000元 先位內容 2 被告A04 349萬6,349元 先位內容 3 被告A04 575萬5,349元 備位內容 4 被告A03 225萬9,000元 備位內容 5 被告A05 225萬9,000元 備位內容 備註 ★經本院審理後均不予列入遺產範圍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4 2 A04 1/4 3 A05 1/4 4 A01、A02 連帶負擔1/4

2024-11-28

SLDV-112-重家繼訴-32-2024112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鍾○樺 相 對 人 鍾○春 關 係 人 鍾○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鍾○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鍾○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樺之父親即相對人鍾○新(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鍾○春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鍾○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最 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於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鑑定人即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疾病史:根 據個案胞姊鍾○貞陳述,被鑑定人過去應是有高血壓而不自 知,未曾接受治療,109年3月間首次發生大腦梗塞性腦中風 ,當時經治療與復健後,除左側肢體較為乏力之外,尚能自 行行走;110年5月間發生右大腦出血性腦中風,使其神經學 症狀日益嚴重,即使坐姿仍需扶持他物方能穩定身體;前次 住院治療出院後5日再次發生左側梗塞性腦中風,經治療後 仍需長期臥床,被鑑定人於110年8月17日入住位於屏東醫院 高齡醫學大樓5樓之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持續存在 顯著神經學後遺症,完全臥床且無法自行起身、位移、沐浴 、刷牙、更衣皆需他人完全協助,如廁控制皆有障礙而需使 用尿布,因進食功能障礙而需他人協助經由鼻胃管灌食,生 活自理能力、語言能力、行動能力、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 職業功能已呈現完全障礙。身體狀態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 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雙眼睜開但無 法與鑑定人有眼神接觸。觀察被鑑定人身形扁瘦、平頭,四 肢攣縮、雙腳垂足,有使用鼻胃管、氧氣鼻導管及尿布,個 人衛生在完全協助下尚能維持適當整潔。精神狀態檢查方面 :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無法配合鑑定流程,也無法理解鑑定意義、目的與流程,行 為有顯著運動性遲滯,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語言部分 僅能發出意義不明之氣音,沒有清晰完整的字、詞,也無法 切題回應,語言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礙,雖無法完整評估 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 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生活自理能力部分,被鑑定人完 全臥床,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需旁人藉由鼻胃 管灌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 、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 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回應以保 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 :被鑑定人缺乏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 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立、使用、 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 、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方面 :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 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 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方面:被鑑 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皆存在完全 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 :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病前能獨立生活,維持務 農或打零工之職業能力,能駕駛汽車,自行管理財務,可維 持完整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會能力與經濟活 動能力。被鑑定人自109年3月至110年8月共發生3次腦血管 事件,使其前述功能日漸下降,自110年8月起持續存在與腦 血管事件相關之顯著神經學後遺症,被鑑定人經身心障礙鑑 定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同年8 月17日入住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被鑑定人神經學後遺症 在入住護理之家後仍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體情況並未獲 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 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 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 濟活動能力皆因大腦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推測 被鑑定人因受腦血管事件之神經學後遺症影響,使其持續存 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9日屏安管 理字第113070049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 憑,堪認相對人因受腦血管事件之神經學後遺症影響,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 即關係人鍾○蓉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蓉為相對人之長女,其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附卷 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鍾○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7

PTDV-113-監宣-335-202411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陳OO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神經重症加護室26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陳OO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9月9日因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現已昏迷且意 識不清,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罹患「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並於醫囑欄載明「病人因上 述病症,於113年09月09日10時08分急診入院,於113年09月 09日13時31分急診轉住院治療檢查,於113年09月09日接受 腦室外引流及顱內壓監測,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現仍意識不 清並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對於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根據陳員 小女兒之陳述、本院病歷與本日鑑定之評估,陳員原先因記 憶力下降、定向感差等症狀,自107年2月起於本院神經內科 及高齡醫學科門診追蹤治療至今,診斷為失智症,後續於11 3年9月發生左側基底核、丘腦及橋腦出血,合併腦室內出血 及中線偏移,雖經積極之手術治療、藥物治療、加護病房照 護及床邊復健,整體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仍有顯著缺損,目 前昏迷指數落在10至11分之範圍,屬中度昏迷,對於外界刺 激亦缺乏反應,無法透過言語、動作或臉部表情等方式來準 確表達其意思。本次鑑定前最近一次(113年10月21日)腦 部電腦斷層影像仍可明顯看到亞急性左側丘腦出血,合併周 圍腦水腫,其整體臨床表徵及影像學檢查結果符合腦出血導 致之意思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目前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 綜上所述,陳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 月8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35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李OO為相對人之女,彼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配偶李OO、女兒李OO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李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卷第19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OO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李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陳OO之財產,應會同李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監宣-530-202411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 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 均無回應,但不時自言自語,像在與人對話;聲請人在場表 示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其生活所需,故為本件聲 請(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 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 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不甚警醒。定 向感:完全缺損。外觀: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尿 管。態度:困難配合。情緒:躁動。行為:尚能配合簡單指 令動作。言語:偶爾可切題,大多無法理解其意。思考:貧 乏、混亂。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 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 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民國113年6月7日灼傷後無經濟活動 能力,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無法正確辨識紙鈔。㈢社會性 活動力:自民國113年6月7日灼傷後社交互動能力明顯受損 。㈣交通事務能力:自民國113年6月7日灼傷後無交通事務能 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照顧機構及家屬安排。㈥其他 :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及戶籍地行政首長(皆回答「 黃美正」(音),家屬表示非其認識之人)。鑑定結果: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35號函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審酌相對 人因認知功能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育有1子1女女 ,兒子已死亡,女兒即聲請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原與兒子之子同住,113年6月7日遭灼傷住院,出 院後即入住機構,現由聲請人處理其相關事宜、支付費用, 並保管身分證、印章、存摺(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26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孫,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6

TYDV-113-監宣-859-202411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 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領 取相對人之保險金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 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 :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態度:無法配合。情緒: 無情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 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 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全需他人 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腦出血後無經 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腦出血 後無社交互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自民國113年3月31日 腦出血後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醫療 機構及家屬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非創傷性腦 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 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非 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 113年11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86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審酌相對人 因腦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共育有2名子女,即聲 請人與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聲請人原與關 係人同住,於113年6月20日入住機構,現由聲請人處理其就 醫及日常生活事宜、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並與關係人共同 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 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3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又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 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兒子,一同分擔相對人費用, 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 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1

TYDV-113-監宣-911-202411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及哥哥 。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意識障礙、右側肢體麻痺、失語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 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 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 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並請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雖 意識清醒,但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聲請人申請補 助,以支付其生活所需,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 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尚 整潔。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僅能配合特定簡單 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 。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目前可在攙扶下站立,無法行走,多需餵食,需包尿布 (髒污無反應),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民 國113年5月12日腦出血後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 :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腦出血後幾乎無社交互動能力。㈣交 通事務能力: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腦出血後無交通事務能力 。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 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非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 神科臨床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 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0 5127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至第42頁)。審酌相對人因腦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離婚,父親已過世,育有2名子 女均尚未成年,聲請人為其母,關係人為其手足。依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獨自居住於臺中,113年5月12 日病後搬回與聲請人同住,現由聲請人處理其就醫及日常生 活事務,並負擔費用,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目前不 知放在何處(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5頁),關係人則於聲 請狀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處用印(見本院卷第 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復無不適任之原因 ,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 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1

TYDV-113-監宣-880-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