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鄭光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告訴人鄭德發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
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
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
段。又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
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
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所持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28日、繳款人
:鄭德發、金額:197萬7,000元、經手人:鄭光翔)(其上
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華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及「捷利金融雲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空白)(其上蓋有「捷
利金融雲」之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
編號4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姓名:許建華、部門:外務部、單位:外務經理),其上
均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資格的一般
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鄭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啊翰」、「偉杰」、「Ha
o」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依前
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不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洗錢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併此敘明。
⒋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擬向告訴人鄭德發收取詐騙款項197萬7,000元,金額甚
鉅,情節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15萬元,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1萬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一節,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
1至32頁),惟被告尚未開始履行,且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未遂罪,經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經本院所量之刑,未見
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
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啊翰」、「偉杰」、「Hao」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
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
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部分得減輕
規定,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廚師,月
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5年
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
,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
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依檢
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
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
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隨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
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0號
被 告 鄭光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2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德發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LINE「金股領航」群組後
,自稱「林嘉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鄭德發聯繫,並提供
「華翰投資平台」供鄭德發註冊,再由「華翰線上營業員」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鄭德發詐稱「可面交現金或
匯款儲值」云云,致鄭德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
3年8月13日至10月23日,陸續匯款至指定帳號或面交現金給
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62萬餘元(涉案帳戶、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嗣鄭德發
發覺遭詐騙,於113年10月24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
查。詎該集團續以「繳交所得稅就可出金」云云,要求鄭德
發再交付197萬7000元,鄭德發佯與配合,並與對方相約於1
13年10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面交款
項。鄭光翔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加入「啊翰」、「偉
杰」、「Hao」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光翔
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持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建嚴)工作證、「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
款項收據)」前往上址,待該日15時56分許,鄭光翔出示上
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已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填載「鄭德發」、金額「197萬7000元」等文字)欲向鄭
德發取款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華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已蓋有公司印文之空白收
據(「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捷利金融雲有限公
司」2張)、手機1支,鄭光翔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
二、案經鄭德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翔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他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鄭德發收取款項時遭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是在做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其與「華翰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有本案被告當日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達1062萬餘元,且於上揭時地與警配合查獲本案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扣得偽造文件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已向數名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28日、繳款人:鄭德發、金額:197萬7,000元、經手人:鄭光翔)(其上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空白)(其上蓋有「捷利金融雲」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許建華、部門:外務部、單位:外務經理,其上均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SLDM-113-審訴-201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