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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孫瑛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18分許至同年3月15日1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一,車主:湯智 棋)、EPL-5110號(下稱系爭車輛二,車主:湯謹瑜),因 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13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並於112年7月21日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12年7 月21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之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 號1所示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檢舉人是利用固定式監視器檢舉,使原告一家人受到龐大的 行政裁罰,其行為屬長期且持續窺探原告一家人之進行,其 惡意檢舉的手段與工具,合法性不宜,已經構成妨礙秘密罪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上揭時、地其附載座 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等,檢舉民眾並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 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製單舉發。而依錄影光碟所示, 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 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 ,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 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二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㈡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所攝之地點為原告自家門 口騎樓,由於該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駕駛人及其車輛在 道路上的行動或移動軌跡,倘係出現在公共空間,經檢視監 視器晝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原告所使用 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 之個人檔案,尚難認有違反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況照片所 示為公共空間,乃是不特定大眾均可共見共見,沒有合理隱 私權期待可言,進而也就不能以隱私權保護為理由,否定監 視器之證據能力。是本案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 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42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 」、「有關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按民眾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眾於遇有他 人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時,即得依上揭規定向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惟民眾上揭所為檢舉,考其性質,無 非係法律對於民眾出於自發性檢舉違規(章)行為所附資料 得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採認之明文依據,非謂舉發機關一 獲民眾檢舉,即均「應」舉發。又舉發機關既屬行政機關地 位,應受行政程序法乃至所有法律暨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條規 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自明。從而 於遇有民眾檢附證據為上揭檢舉,惟如依檢舉內容舉發,舉 發機關將自陷違背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時, 為落實依法行政,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舉發機關即應 行使法定裁量權而不予舉發。 ㈢承上,舉發機關於遇有民眾檢舉案件,惟民眾檢附之證據資 料其蒐證過程、方式,如違反法令,或經比較、權衡法律( 道交條例)所欲制裁之交通違序,與受檢舉人因民眾蒐證所 受之侵害或受干擾之基本權(如身體權、自由權或隱私權), 認如援引該證據資料而為舉發,顯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 則等有所違背時,舉發機關自應排除該檢舉證據而不予援用 ,否則即屬行政(舉發)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舉發)違反法律 或一般法律原則。例如以高強度、高密集度針對被檢舉人情 節難認重大之交通違規事件積極蒐證者,即屬之。 ㈣次按個人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 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迭經司法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3、 689號等解釋在案,釋字第689號並特別針對人民於「公共場 域」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加以解釋而略謂:在參與社會生 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 惟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但如行使行動自 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不因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 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並應受法律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 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 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而認 為合理者(解釋理由第7段參照)。從而在公共場域之行動自 由,如對他人行動自由有侵擾,以不逾越合理範圍為限,始 受保障,而對他人表現於外,期待不受侵害之隱私權,亦以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限,為得侵擾之範圍。依此,檢舉人於 住宅前方騎樓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被檢舉人於公 共場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 衡、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被檢舉人之隱私權、行動 自由權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例並為社會通 念認已逾合理範圍時,即應認其蒐證作為均不再受道交條例 第7條之1法定阻卻違法之保障,藉此蒐得之證據,揆諸上揭 說明,舉發機關即有不予援用而否認其證據適格義務,方與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之行政作為不應違反法律、一 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誡命義務無違。 ㈤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記載時地所示 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送達登錄日報表、原處分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2年6月1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383410號函、動態影像截 圖、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319頁、卷末證物袋),洵 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 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5至360、363至440頁),依此 可知上開違規行為均係檢舉人於自家住宅前方騎樓即原告住 處隔壁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鄰居即原告於公共場 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衡、 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原告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個人 資料自主、行動自由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 例,依社會通念認已逾合理範圍,舉發機關一旦援用所得蒐 證證據,其行政作為顯逾比例原則,故應不予援用。又檢舉 人以此方式持續注視、監看、接近原告之私人領域活動,舉 發機關倘援用該檢舉證據,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舉發機關即應不予援用。綜上,舉發機關、處罰機關 就上揭監視器畫面證據,即應排除其證據適格而不得援以為 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採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作為裁罰之證據資料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被告所辯,與上揭說明未合,難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5日13時18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1條第6項 罰鍰新臺幣500元 2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9日17時19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1日15時39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6日12時9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8日13時54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日15時32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8日13時52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8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9日16時40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9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4日17時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0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7時44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17時26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2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19時30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0)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時間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3日7時51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2-18

KSTA-112-交-443-2024121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被 告 楊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弄0 0號處倒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碰撞後方停放在路旁 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慶倫駕駛訴外人維驤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處理,被告駕駛前 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84,293元(包括零件72,885元及工資11,408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8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84,293元(包括零件72,885元及工資 11,40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 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 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 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本件被告 駕駛大貨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擊訴外人陳慶倫駕駛之 車輛,造成訴外人維驤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維驤股份有 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84,293元(包括零 件72,885元及工資11,408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即西元2022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0日,已使用0年6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438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1,408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0,846元(計算式:59438+11408= 70846)。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陳慶倫停放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 定,以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張麗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10之過 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10之賠 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3,761 元(計算式:70846×90%=637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84,293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63,76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3,761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85×0.369×(6/12)=13,4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85-13,447=59,438

2024-12-17

SDEV-113-沙小-73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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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陳冠中 被 告 葉美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交簡附 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 外側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七段39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沿外快車道往右變 換車道時,應讓機車優先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快車道往又 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機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骨折 及前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 、左側腕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3月 7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5,454元。⒉交通費用1 萬元。⒊看護費42,000元。⒋財產損害29,900元。⒌工作損失1 7,500元。⒍精神慰撫金4萬元。⒎被告提出調解,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請假半天出席損失工資1,250元。⒏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的一半1,515元。以上共計147 ,6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8月5 日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外側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 ,行經向上路七段39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中 央分向島路段,沿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應讓機車優 先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快車道往又變換車道行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 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沙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 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454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醫達人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 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看護費42,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 顧及看護3個禮拜」。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 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400元(計算式:2400X7X3=5 0400),原告請求其中42,000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4、財產損害29,900元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2012年9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發機車行開立之機車維修明細,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9,900元,除其中7,900元為鈑金 費用外,餘22,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 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8月5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 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2,000元,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220000.1=2200)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7,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損害應為10,100元(計算式:2200+7900=10100)。   5、工作損失17,5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息 及療養兩個月」,而依本院所調原告車禍當年度即111年 度報稅資料,原告於111年薪資所得958,202元,依此計算 ,原告111年每月薪資約為79,850元,則原告請求無法工 作之損失17,500元,應認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4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 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40,000元應為適當。   7、被告提出調解,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請假半天出席損失工 資1,250元部分: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 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 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 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 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 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 參加調解損失工資1,250元,非因被告行為而係原告決定 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負擔。   8、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部分:本件於 偵查中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費用3,00 0元係原告先行墊付,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及郵政匯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2341號卷宗可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  9、綜上計算,原告損失之費用應為118,054元(計算式:5454 +42000+10100+17500+40000+3000=11805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機車優先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4,443元(計算式:118054 ×80%=94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簡-63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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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被 告 向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7時8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興安路與興安路57巷路口處,適 有訴外人李欣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安路57巷欲左轉興安路行駛,駛至 肇事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騎乘前述 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6,989元(包括零件30,579元及工資36,41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6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66,989元(包括零件30,579元及工資 36,41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 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速限時速30公 里之路段,自述以時速約65公里之速度行駛,則被告騎乘 機車未注意上開速限規定,致與訴外人李欣儒駕駛之車輛 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李欣儒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 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 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李欣儒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6,989元(包括零 件30,579元及工資36,41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5日,已使用4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6,410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0,065元(計算式:3655+36410 =40065)。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李欣儒駕駛車輛為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李欣儒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0,033元(計算式:40065×50%=2003 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66,98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0,03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033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79×0.369=11,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79-11,284=19,295 第2年折舊值    19,295×0.369=7,1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295-7,120=12,175 第3年折舊值    12,175×0.369=4,4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75-4,493=7,682 第4年折舊值    7,682×0.369=2,8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82-2,835=4,847 第5年折舊值    4,847×0.369×(8/12)=1,1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47-1,192=3,655

2024-12-17

SDEV-113-沙小-732-2024121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林梅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詹右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塗 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地上權遭侵害,請求反訴被告 交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核該反訴訴訟標的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訴訟標的有法律及事實上密切關係,具有牽連性,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雖該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2項之範圍,然反訴被告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 反訴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 院管轄等情,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許 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且本件繼續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訴外人許連江約定由原告之夫、許 連江之父許棟輝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98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981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2建號之建物、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與上述建物和土地合稱系爭4筆不動產)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以擔保許連江對被 告之163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於93年2月23日設 定系爭4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3月30日就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後許連江、許棟輝死亡,由原告 取得系爭4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後,被 告僅塗銷系爭4筆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迄今未塗銷系爭地 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僅係為便利被告實行上開抵押 權,避免系爭土地上所坐落系爭建物影響系爭土地拍定價格 ,原告與許棟輝均無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其等間設定地上 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⒉倘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系爭地上權設 定已逾20年,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中,應認終止 地上權,方能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發展,維持其社會經濟 效益等語。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等語,並備位聲明: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 應予終止。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非通謀虛偽,被告經營聚環工 程有限公司,有設置地上權放置機具物料之需求,但基於同 情為免原告及其家人流離失所,故使原告及其家人繼續居住 在系爭建物,而未曾行使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答辯。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許棟輝於93年3 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約定每年地租為 1000元,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目前均由原告使用收益, 且被告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支付地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1至273、2 79至2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299 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當庭自承:於設定地上權時,是要將建材堆置在系爭 土地之廣場上,若材料有避免風吹日曬之需求,則與原告方 討論放置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堪認於 設定系爭地上權時,被告與許棟輝均無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有建築或其他工作物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被告方有將建 材堆置在土地上,並利用系爭房屋屋內空間堆置需避免風吹 日曬之建材之規劃,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棟輝設定系爭地上 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屬不適於執行者,如許宣 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法條規定 不合,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聲請假執行之宣告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與許棟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 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 予以審究,附帶說明之。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土地 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有同意反訴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土 地,故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且系爭地上權 已經設定逾20年,反訴原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已逾15年時 效。又反訴原告長時間怠惰行使其權利,也應認該主張有害 土地未來之利用與發展,而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與許棟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 無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地號 收件年份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日期 地租 王雅慧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年 二地資字第025130號 93年3月 30日 1/1 無定期 每年1000元

2024-12-17

PDEV-113-斗簡-226-202412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王桂花 訴訟代理人 簡瑜傳 被 上訴 人 林玉珠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前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涉及漏水等事件進行調解,並於民國102年7月 12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並約定:「本件雙方同意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民國10 2年7月31日前派員至系爭建物1、2樓現場會勘,以鑑定1樓 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第一項之鑑 定費用及修繕金額,如該系爭侵權行為係可歸責予相對人, 則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如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全部由聲請人 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 方共同負擔。修繕方法依第一項鑑定報告之記載,應由負責 之人或雙方共同委由具有土木技師證照之人修繕」等語,足 見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為強制執行之債務總金額應依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日後鑑定結果及其核定賠償金額而定。又觀諸系 爭調解筆錄文句,可推知兩造當時均認知一定是對造之責任 ,故系爭調解筆錄僅考量如鑑定結果係可歸責予何人則由該 方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 方共同負擔等節,足見兩造並未考量到鑑定報告會是責任比 例負擔不同結果。  ㈡系爭建物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出具104年7月14日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物頂版 混凝土水泥剝落、鋼筋銹蝕,其主因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 太高(即俗稱「海砂屋」現象),加上為2樓住戶先前之室 内修繕工程施工期間之振動所致,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主因為 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次因為 2樓住戶施工振動所造成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就主 因、次因之責任歸屬比例尚不明確。  ㈢嗣再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年7月12日新北土技(105) 字第1002號函(下稱系爭105年7月12日函)說明:參照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建議1樓應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2,2摟 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1等語,亦即上訴人僅需修復費用之3 分之1。  ㈣然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911號兩造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卻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主文未記載需 完全或全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請債務人負擔,依調解筆錄 ,僅需債務人就系爭侵權行為可歸貴之事由,不論歸責之比 例,均由債務人全部負擔」,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 為133,97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主張僅符合系爭調解筆錄 第2項第1款,但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第2款不合,顯見被上 訴人主張與系爭調解筆錄本質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形式審查有重大錯誤 ,對於系爭調解筆錄認知遭被上訴人誤導,被上訴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權利行使而取得全部賠償費用,不符負擔系爭105 年7月12日函所述之責任比例,亦未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 利益與期望,顯失公平,可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上訴人債務總金額應為全部修復 費用之3分之1,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債權金額為133,970元,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 人自得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總金額應予變更為44,657元 (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分之1)。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變更債務 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分之1)。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針對同一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先前已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提出再審 之訴,亦已被駁回(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 號裁定),上訴人針對再審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亦遭駁回( 即本院11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故債務人重複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 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 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故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縱有新主張或新事實,亦不得再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建物龜裂部 分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3項立法理由載明 「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 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 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 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 議之訴。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而所謂一併 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 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 定後,除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 務人不得再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㈡經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又查上訴人前於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32 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並於前案訴訟 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會 勘鑑定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嗣被 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然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與建議之「次因為二樓住戶 施工振動所造成」字樣無公信力,不得為證據,系爭鑑定報 告指明「主因為混擬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 )」,且2樓施工工法與1樓頂板龜裂並無直接關聯、因果關 係,是以歸責對象實為建商,而非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債權不成立,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案訴訟嗣經 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於111年12月8日確定,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等節,有前案 訴訟判決、本院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9至106頁)。揆諸前揭說明,審酌前案訴訟與本件 訴訟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對於同一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之同一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屬相同之異議權,於前案訴 訟確定後,除有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外,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即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 之起訴合法要件。  ㈢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105年7月12日函敘明1樓應 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2,2摟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1,則系 爭執行事件之上訴人債務總金額應為全部修復費用之3分之1 即44,657元,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惟觀諸所憑之系爭 調解筆錄、爭鑑定報告、系爭105年7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 21頁、第27至28頁、第49至51頁),足見本件異議原因事實 核屬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當時即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上訴人未 於前案訴訟一併主張(請求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債務總金額為 44,657元),而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 分之1),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6

PCDV-113-簡上-171-202412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8號 原 告 陳雨渲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裁 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6時2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屏東縣台一線422K南下車道(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為本人接送小孩路段,本人沒有超速,當 時在該路段沒有看到告示牌,警察違規取締拍照也需要遵守 誠實信用原則,潮州分局回函照片無法證明2024年3月7日16 時23分有固定告示牌,相片裡的告示牌也無設有速限標誌, 照相機的精準本人也有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告示牌 及速限告示牌照片等資料,可見於屏東縣台一線421.2公里 處南下車道設有限速50公里告示牌,422.02公里處則有限速 70公里告示牌,當日警方於421.76公里處南下車道處設置移 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並於後方242.3公尺處即屏東縣台一 線422K南下車道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3公里,是本件警52告示 牌位置設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42.3公尺, 顯已符合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次查本件警52告示牌標誌係非固定式之設 置,依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觀之,其上顯示拍攝時間為「   2024/03/07(14:12)」,亦可確認係員警於前揭舉發違規 當日,於原告違規行為時間點前所設置,於該次勤務執行完 畢後即予收回(勤務後拍攝時間「2024/03/07(18:08)」   ),自不以原告主張其於違規當日現場未見固定式告牌,即 認違規當日無警52標誌之設置。又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 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僅上 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 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 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 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 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 13年4月19日潮警交字第11330961600號函、警52標誌設置現 場照片、採證照片、113年8月28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338號 函、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等 (本院卷第71、75-79、81-101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 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42.3公尺。又 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前方台一線421.2公里處設 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台一線422.02公里處設有速限70 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93、101頁)。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 道路之一般駕駛人,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 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駕 駛人可得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當時未看見為由 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79頁)中清晰可 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 0-00、時間:16:23:47、地點:台一線422公里南下車道 、速限:70km/h、車速:113km/h、序號:LE0558、M0GB000 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 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 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 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 照相式、器號:LE05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12年8月10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上開超 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㈤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 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 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 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 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無 法證明2024年3月7日16時23分有固定式告牌,相片裡的告示 牌也無設有速限標誌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㈥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6

KSTA-113-交-1008-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5號 原 告 曾國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 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 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載:「為不服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3日編號新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號及竹市警交字第E32U7 8700號裁決書,依法起訴事」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告嗣 僅補正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 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而另於庭訊時主張:原告本件 主張撤銷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第51-E32U78700號 裁決書,因為補正時,傳送電子郵件有漏補呈竹監新四字第 51-E32U78700號裁決書云云。惟查,關於「竹市警交字第E3 2U78700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又查,本件原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車主為「吳佩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顯非「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所列車主 或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7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 ,原告以「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或竹監新四字第51- E32U787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佩穎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 年8月13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8 0.4K(北上)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8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E32U787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12日前。嗣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 申訴並辦理第E32U7869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歸責實際駕駛人,案經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1 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 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 竹監新四字第1135033784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 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經現場勘查 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頂 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規 定。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行政行為必須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是本件標誌不符規定,且取締行為於隱蔽之天橋 上,構成舉發程序違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字第127號及第170號判決,本件舉發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參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 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在快速公路上違規超速行駛,經 檢定合格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駛時速達126公里,明 顯超過最高速限8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依違規事 實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標誌設置之方式係屬明顯,並 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且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在適 當距離內均可清楚辨認,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本件審據執勤員警舉證照片,於西濱快速公 路北上車道80.8公里處有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 高速限80公里標誌,與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地點(北上快車 道80.4公里處)約有400公尺,旨車輛違規地點與員警執行 取締超速地點距離約74.2公尺,均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規定 。另警方取締超速地點為新竹市警察局核定之測速地點, 並於網站公告。是本件並無不當。 (三)另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於113年9月 6日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復,本案提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該規定 為原則,並無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台61線超高、超寬車 輛較多,若以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無法 達到限制及警示效果,故本段因應現地條件進行高度調整 設置,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速限限制,其警示性應已充足 ,先予敘明,而取締合切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基準,本段設置位置已能符合等。 (四)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 違規地點屬快速道路,「速限80、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 北上80.8公里處,系爭地點於北上80.4公里北上處,設置 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 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 原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 超速46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80公里,行車速度 經測時速126公里),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 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 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 至下排列。」;同法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 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 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 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號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原處分、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 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竹市警三 分五字第1130025282號函、職務報告書、現場相對位置示 意圖、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113年9 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89、90、 91、93、95、103、105、107、111、113、117至118、119 、121至125、12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西濱公路北上快車道80.8公里處 ,且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違規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 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且該「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 (即西濱公路北上車道80.4公里處),為400公尺,亦有 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規 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 CAM 4】、【器號:LE2781】、【最大雷射光功率:104.6 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雷射測速 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 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 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00 00-00-00」、「時間:16:54:03」、「序號:LE2781」 、「地點:臺61線西濱公路80.4K(北上快車道)」、「速 限:70km/h」、「偵測車速:126km/h」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4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之「測速拍照警示牌」,經現場勘 查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 之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 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道路 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 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 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 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 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 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 照)。又觀諸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 113年9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12 7頁)說明二內容可知:「本案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淨高規定,該規定為原則,並無 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臺61線超高、超寬車輛較多,若以 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故本路段因應現地 條件進行高度調整,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線速限制,其警 示性已充足」等情。是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測速拍照警 示牌」,縱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同,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逕認其設置有違 法。況且,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2頁), 系爭路段之地面亦有繪製限速「80」公里之黃色字樣,亦 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而標誌係交通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 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 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 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賴 原則」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6

TPTA-112-交-2685-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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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街000○0號)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66元。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1,3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 幣5,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街000○0號,內有2樓夾層;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怡 君、陳怡倩及陳裕林(按: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共有 (下稱陳怡君等3人),陳怡君等3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原告,並同意原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嗣兩造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1年8月5日 起至119年8月4日止,前5年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7萬元(未稅),而後3年之每月租金則為18萬3,600元( 未稅)。 (二)系爭建物於被告承租期間,在112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 許發生火災(下稱第一次火災),導致系爭建物嚴重毀損 ,原告考量若僅局部修補系爭建物,實難達到有效安全利 用系爭建物之永續經營目的,遂著手改建計畫之評估與規 劃,嗣再委請建築師規劃具體興建計畫,並已於112年8月 28日委請王俊文律師寄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原 告以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改建事由終止租賃關係 ,租賃關係將於該函到後3個月終止」,且被告嗣已於112 年9月13日收受該函,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 15日發生終止效力。又縱認租賃關係尚未依租賃契約書第 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因被告於113年7月5日起即未繳納 租金給原告,原告乃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 催告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但被告仍 未給付,且經扣除2個月之押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 月,故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 (三)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將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書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 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66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稱:「因被告遲 未遷出系爭建物,故未有任何開發利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 畫」,可見原告於寄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予被告時,根本 未有改建或處分計畫,原告逕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 約定終止租賃關係,應屬權利濫用;又被告不但自行修繕 系爭建物,亦有按月繳納租金,復已花費大量時間在系爭 建物裝設設備及取得固體再生燃料許可證,並於取得該許 可證後,支出機台設備費1,400萬元、人事費用約500萬元 、設廠環保、電力與消防顧問費280萬元,且若遭遷出系 爭建物而致無法於交貨期限製造產品給客戶,被告將須支 付龐大之違約金,何況租期長達8年,原告僅經過2年即表 示終止租賃關係,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二)縱使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請求每日5,666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 酌減。 (三)第一次火災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起 火處、起火原因均有爭議,且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是因被 告製成之燃料棒高溫固體餘熱才導致第一次火災之發生, 而經被告請教訴外人王宏魯兼任助理教授(下稱王宏魯) 後,王宏魯以電盤內部碳化程度較嚴重為由,認定第一次 火災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建物之電線老舊走火,且原告在消 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無法啟動,導致連通管無法於 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至系爭建物內之消防栓,可見 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均非被告所引起,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又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應就 系爭建物燒毀部分進行修繕,然經被告多次以口頭催告及 於113年7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第517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修繕系爭建物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自行 招工修繕,並就拆換屋頂烤漆浪板、拆換電動鐵捲門、清 潔柱位鋼構、拆除違建之2樓夾層、補漆烤漆浪板等支出9 8萬9,535元,就修繕消防安全設備支出66萬6,015元,就 修繕照明設備支出10萬5,000元,就更換屋頂透明PC板、 維修捲門等支出3萬6,000元,故被告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共計179萬6,550元,所以被告以 179萬6,550元修繕費償還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債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月12日函、建築 物理算表、理算總表、玉宸法律事務所函、帳戶匯款紀錄 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3至38、107、1 09、115、117、125至129、235、237、299至309頁;火災 卷第9至207頁),應屬真實:    1、坐落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4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是於77年7月26日建築完成。   2、系爭建物現為陳怡君等3人所共有,且陳怡君等3人於110 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陳怡君等 3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租期為111年1月1日起至12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僅得作為工廠使用 ,且同意原告得將系爭建物轉租給第三人。   3、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1年8月5日起至119年8月4日止 ,且前5年之每月租金為17萬元(未稅),而後3年之每月 租金則為18萬3,600元(未稅)。   4、系爭建物於112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許發生第一次火災 ,經原告向其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後,新光產險公司計算出賠償金 額為115萬9,334元,並於扣除百分之10之自負額11萬5,93 3元後,賠付原告104萬3,401元。   5、受原告委任之王俊文律師於112年9月12日寄送記載:「… 根據彰化縣消防局調查所確認之結果,於112年7月18日晚 上7時19分許,確實係因可歸責於臺端之事由(於廠房內 放置危險物品)而導致上開廠房受到嚴重毀損,因此台端 依照租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對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緣上開廠房因台端之疏失慘遭祝融之災,如今殘破不堪, 爰出租人計畫就上開廠房另有開發利用,並擬進行改建, 依照上開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内容,出租人於法有據。… 爰代本所當事人即政祥實業有限公司函告台端於函到後滿 3個月之日终止租賃契約(本律師函預計於112年9月14日 之前寄達,因此終止租賃契約生效之日為112年12月15日 ),並請台端於函到後兩個月內將廠房毀損之部分回復原 狀,或於函到3日內與政祥實業有限公司或本所王俊文律 師洽談賠償事宜…」之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予被告,嗣被告 於112年9月13日收受該函。   6、系爭建物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3時37分許又發生火災。   7、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17萬5,485 元、於113年1月19日匯款20萬1,969元、於113年2月19日 匯款17萬8,485元、於113年3月11日匯款17萬8,485元、於 113年4月11日匯款16萬9,985元、於113年5月10日匯款17 萬8,485元予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 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 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 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出租人就此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其證明方法並無限制 (司法院院解字第3491號解釋文參照)。所謂收回重新建 築,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重建必要即為已足,不 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亦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 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 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67號 、60年台上字第3027號、64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不以提出具體之重建計劃始合收回要件(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約)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因法令之修改或政府政策之 變更,或就本約廠房(按:即系爭建物,下同)有開發利 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畫,而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 按:即被告,下同)終止本約。」(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則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院認應 由主張依前揭約定終止租賃關係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 於客觀上有改建之必要,即系爭建物有建造年久、使用逾 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等情事,且 不以系爭建物瀕於倒塌、原告應提出具體之改建計劃為終 止要件。   3、經查: (1)依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21日函暨所附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卷宗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5、407至446頁 ),屬鋼架造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是 於77年7月26日建造完成,迄至受原告委任之王俊文律師 寄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之日112年9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 69、125至129頁),已相距35年1月又17日,而依彰化縣 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載,鋼鐵造房屋之每年折 舊率為1.2%,耐用年數為52年,可見系爭建物之屋齡已達 35年1月又17日,且可再繼續使用之耐用年數僅餘約17年 (即:52年-35年=17年),已屬老舊。 (2)系爭建物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於外部西南邊之窗戶有燻 黑積碳、通道鐵皮屋頂採光塑膠浪板有熔化,於外部東邊 中間之外牆鐵皮有受燒情形、通道上方採光塑膠浪板有熔 化,於外部南邊之靠近西側上方窗戶有燻黑、屋頂上方採 光塑膠浪板有燒熔,於外部南邊之東側鐵皮上方窗户玻璃 有燒破、屋頂上方採光塑膠浪板嚴重燒熔、鐵皮牆面受燒 變色;於內部南邊之屋頂有受燒剝落,於內部西南側之鐵 門北側牆面上方窗戶有燒破、下方些微燻黑,內部東邊搭 建之2樓夾層,共有7間隔間,南側第5~7間居室裝潢受燒 掉落地面、隔間均已燒燬,只殘存有燻黑、燒白、變色、 軟化之輕鋼架,北側第2、3、4間居室之牆壁上方有燻黑 痕跡、天花板受燒碳化掉落、矽酸鈣板受燒掉落,內部東 邊之2樓南側鐵皮牆面靠近東側窗戶燒破、下半部牆面有 受燒燻黑等情形,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 卷可證(見火災卷第19至22、86至113頁),足見系爭建 物之南側鐵皮牆面、南側屋頂、2樓夾層等部位已因第一 次火災之發生而嚴重受損,且在火焰燃燒、悶燒達1小時 之情況下(見火災卷第38頁),該等部分與鄰近位置之鋼 鐵耐用性與安全性應認已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此從新光產 險公司於建築物理算表,就系爭建物之南側鐵皮牆面、南 側屋頂於扣除折舊前是以全損計算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3 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即可見一斑。 (3)依新光產險公司所出具之建築物理算表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系爭建物經新光產險公司 評估後,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為319萬906元(已扣 除折舊70%,但不包含2樓夾層;按:若以被告抗辯之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為計算基準 《見本院卷二第20、21、118頁》,系爭建物之價值將更低 ),而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所需之維修費則是160萬7,322 元(已扣除折舊70%,但不包含2樓夾層),而已達系爭建 物價值之一半,可見系爭建物有大幅維修之需求。 (4)依前所述,系爭建物經新光產險公司評估之第一次火災發 生前價值319萬906元(已扣除折舊70%,但不包含2樓夾層 按:若以被告抗辯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20、21、118頁》 ,系爭建物之價值將更低),經扣除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 所需之維修費160萬7,322元(已扣除折舊70%,但不包含2 樓夾層)後,僅餘158萬3,584元;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115頁),系爭建物 坐落在354土地之面積為1,406.46平方公尺,且354土地於 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0元,而公告現 值遠低於市價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若只以354土地 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價值即已達2,109 萬6,900元(即:1,406.46平方公尺×1萬5,000元=2,109萬 6,900元),足見系爭建物之剩餘價值158萬3,584元與所 坐落之基地面積價值2,109萬6,900元間已有顯不相當之情 事。 (5)綜上,堪認系爭建物於建造後已使用長久、部分結構因第 一次火災嚴重受損而致耐用性與安全性已有不堪、有大幅 維修之需求、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建物於客觀上確有改建之必要,而原告復已提 出由林國治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2層樓建物新建工程設 計圖與施工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9頁),故 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112年9月12日寄 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予被告,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 成立之租賃關係,核屬有據,且租賃關係已於被告在112 年9月13日收受該函後之3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效 力而歸於消滅。 (6)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6日審理時已表示未有任何 改建計畫,且其除已自行修繕系爭建物外,另已花費大量 時間、費用裝設設備及取得固體再生燃料許可證,若再遭 遷出系爭建物而致無法於交貨期限完成產品,其亦將須支 付違約金給客戶,何況租期長達8年,原告僅經過2年即依 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租賃關係,已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然 而:   ①依原告於113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所述及於113年6月6日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6、226頁) ,原告固於113年6月6日前僅是有意對系爭建物進行改建 ,尚未擬定具體改建計畫,然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 定之文義:「就本約廠房有開發利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畫 」(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未要求原告須擬具詳細、具 體之改建計畫書給被告知悉,且改建計畫內容之後亦可能 因原告資力、主管機關之審核、營運方針、原告與陳怡君 等3人之關係…等因素而變更、調整,故本院認原告並無擬 具詳細、具體之改建計畫書給被告閱覽之必要,而是只須 將有改建之規劃意思提前3個月知會被告,以使被告有足 夠時間準備系爭建物之搬遷事宜及另謀新租賃物即可,換 言之,即原告以收回系爭建物改建為終止事由是否合法, 應僅須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改建之必要性為斟酌,與原告是 否有擬定詳細、具體之改建計畫書無涉。   ②受原告委任之王俊文律師於112年9月12日寄送之玉宸法律 事務所函既已記載:「…緣上開廠房因台端之疏失慘遭祝 融之災,如今殘破不堪,爰出租人計畫就上開廠房另有開 發利用,並擬進行改建,依照上開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内 容,出租人於法有據。…爰代本所當事人即政祥實業有限 公司函告台端於函到後滿3個月之日终止租賃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而已將欲改建因第一次火災受損之 系爭建物、終止租賃關係的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3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堪認原告已符合租賃契約 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程序要件,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③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 有相類似之規定,故尚難遽認兩造約定前揭約定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再者,被告是企業經營者 ,非屬經濟上弱勢,故若被告不同意前揭約定,大可拒絕 承租系爭建物,或透過與原告協商後刪除前揭約定或特約 排出前揭約定之適用,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同意簽署前揭 約定,則被告自是願意承擔前揭約定所帶來之提前終止租 賃關係風險,並即應依此風險自行評估在系爭建物經營時 所得投入之營運成本、營運規模,而不是不思評估此風險 所帶來之不利益而大肆投入資金營運後再反過來指訴原告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何況,依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見火災卷第15頁),若非被告 在系爭建物所生產之燃料棒造成第一次火災之發生,又豈 會有改建系爭建物之必要!且第一次火災既是發生在000 年00月00日生終止租賃關係效力前,則被告依租賃契約書 第10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本就負有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 之義務,此義務並不因原告嗣後終止租賃關係而受影響。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按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 復原狀,騰空返還予甲方,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回 復原狀義務)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頁)。依前所述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合法終止 而消滅,但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卻仍未自系爭建物遷離 及將系爭建物點交給原告,而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正 當權源,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應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自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13日消 滅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 租賃關係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17萬元(尚不含營業 稅),且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給付113年7月5日後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8、171、17 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核 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666元,有無理由?        1、按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遲延未依本約規定 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 於每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 此所蒙受之損失,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 金)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頁)。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是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租賃契約書既是由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自己與原告所簽 訂,則被告自是已衡酌其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 約時對其造成之負擔等因素後,才會本於其自由意願在租 賃契約書上簽名,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之決定。 (2)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則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本即應於112年12月14日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但卻遲未於112年12月14日將之騰 空返還予原告,可見被告是具可歸責之違約事由。 (3)依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3、11 5頁),系爭建物之面積為425坪,面積甚大,且屬可作工 業用、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廠房,對於原告而言,是極 具價值之租賃權,則為使兩造之後不因就返還、點交系爭 建物一事生事端而浪費兩造無窮無盡之時間、勞費與司法 資源、一再損及原告之利益,自有以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拘束非屬經濟上弱勢而是屬企業經營者之被告的必要,以 讓兩造重視租賃契約書之效力及以高標準嚴格遵守租賃契 約書上之義務,故本院認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 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4)綜上,本院認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前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 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96、397頁),並非可採。    3、被告於兩造之租賃關係在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合法終止 而消滅後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 付相當於每日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5,666元(即:17萬元÷ 30日=5,6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同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具179萬6,550元修繕費償還債權,並以 之抵銷原告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有無理由?    1、就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已記載:「起火處:1、現場為生產固體衍生燃料工 廠,堆放塑膠、泡綿原料、成品、半成品,經勘查工廠外 部北邊及西邊無受燒情形,東邊南側鐵皮牆面有受燒變色 。工廠內屋頂北邊無受燒情形,南邊有受燒剝落,且東側 較西側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南側往周圍延燒。…鐵製桁 架受燒情形,南側有燒白、軟化,略呈V字形…3、綜合上 述燃燒後狀況、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影像歸納分 析,研判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為起火處。」、「 起火原因研判:1、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 錄、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 中心回復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等跡證研判,本案可排除化學 物品自燃、施工不慎、詐領保險金、烹煮不慎、菸蒂、微 小火源、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2、綜合研判本案燃料棒 製作過程中,將鋁箔、碎紙、尼龍、塑膠料混合粉碎加熱 190℃軟化後,擠壓製成燃料棒,經實施再現實驗,探測剛 製成之燃料棒尚有124.9℃,且內部尚有泡棉材質之易燃物 ,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製成之燃料棒尚有高溫餘熱, 業者使用太空包儲放散熱不良,導致內部熱能蓄積,溫度 上升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引起火災。3、據現場 燃燒後狀況、關係人筆錄、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器影 像等跡證綜合上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高溫 固體餘熱發火之可能性。」、「「結論:…起火戶為系爭 建物,起火處為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高溫固體余熱發火之可能性。」(見火災卷第14 、15頁),可見第一次火災起火之原因為被告在系爭建物 所生產之燃料棒儲放不當,導致高溫餘熱發火所引起。   2、被告雖辯稱:經其請教王宏魯後,王宏魯以電盤內部碳化 程度較嚴重為由,認定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建物 之電線老舊走火,且原告在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 無法啟動,導致連通管無法於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 至系爭建物之消防栓,所以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非其所 引起,不可歸責於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3、386 、39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並提出LINE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及聲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第一次火災之發生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及被告之技師劉少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本 院卷二第25頁),惟查: (1)依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王宏魯固 經被告傳送與火災卷第117頁照片67所示系爭建物內相同 電箱之電箱照片給其閱覽後,表示:「這自燃」、「(被 告問:意思是說電線走火?)是」、「(被告問:如何說 明是電線走火?燒焦由內往外燒?)有很多情形,主要是 發生過載或短路時,如何斷路器不會跳脫」、「(被告問 :燒焦由內往外燒?)是,內部碳化程度較嚴重」、「( 被告問:那反證有可能從外燒到內嗎?)內往外」,然王 宏魯亦陳稱:「這後面若碳化很嚴重,就有可能由外部燒 延到內部」,可見王宏魯對於是否是由電箱內部起燃而延 燒至電箱外或是由電箱外之其他物品起燃而延燒至電箱內 等節,實無法單由上開電箱照片判斷而有定論;再者,被 告並未傳送第一次火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區域災後照 片等重要事證予王宏魯觀看以綜合研究,而是只傳送上開 電箱照片予王宏魯閱覽,顯有誤導王宏魯之虞,故王宏魯 上開陳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足以推翻彰 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前揭鑑定結果。 (2)被告雖聲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第一次火災 之發生原因,但本院認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已屬詳實,應為可採,且第一次火災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重要事證可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火點即為被告所生產之 燃料棒置放處(見火災卷第167至175頁),故無再送請鑑 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    (3)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非屬系爭建物之消防幫浦室的所有 人或使用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3、437頁;本院卷二 第121頁),則原告對於消防幫浦室既無所有權與使用權 ,自無從認原告存有維護消防幫浦室所裝設消防設備之注 意義務。因此,縱使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無法啟 動,亦與原告無關,也無從課予原告維護之注意義務。 (4)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 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屬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承租人之被告始 對系爭建物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而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 僅屬出租人之原告則對系爭建物並無該權限,故依前揭規 定,被告之負責人即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並負有依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在系爭建物設置及維 護所需之消防安全設備,而非未出租消防幫浦室之原告。 因此,縱使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無法啟動,導致 連通管無法於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至系爭建物內之 消防栓(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 因系爭建物管理權人即被告之負責人始負有設置與維護系 爭建物內消防設備之義務,而原告則無,換言之,應是由 被告之負責人於平日負責檢查、維護在系爭建物內之消防 栓可否與在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正常連接、供水 ,而非未出租消防幫浦室之原告,故尚難遽認原告應對被 告負過失責任,且亦無再通知劉少定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 在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可否正常啟動一事之必要 。   3、依前所述,第一次火災起火之原因為被告在系爭建物所生 產之燃料棒儲放不當,導致高溫餘熱發火所引起,且原告 無須就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對被告負維護之注意 義務,可見第一次火災之發生並非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 由所造成,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 告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並無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前項但書(按:即「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所致之毀損、滅失,得由乙 方填具修繕單後通知甲方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5頁)對 被告負修繕系爭建物之義務。因此,縱使被告於第一次火 災發生後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而支出修繕費179萬6,550 元,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及以 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8條1項之約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11 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6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3

CHEV-113-彰簡-274-2024121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昀震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保民宮 法定代理人 徐春峰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保民宮係由主祀五穀神農 神帝之道教信徒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所在地係於花蓮縣○○ 市○○路0段00號,有獨立之財產,現登記負責人為徐春峰等 情,此有被告之寺廟變動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堪認被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 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保民宮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擅自占用原告所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等 地上物供其自用,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 文到10日內解釋及說明,並提出拆屋還地之時間表,然被告 函覆表示訴外人林金源(即原告父親)於61年間捐贈系爭土地 約10坪,其所占用之範圍,並非係違法占地等語,然原告否 認林金源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應就此 部分為舉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41.0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6,074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附複丈成果圖(卷第39頁)所示之 斜線部分,係原告父親林金源於61年6月捐贈予被告,作為 興建保民宮之基地使用,此有被告宮廟正殿左側牆上記載「 廟基地捐贈人林金源嘉禾段二六一-1號之內約十坪」可證, 原告父親捐地後,被告即開始興建,並於63年5月落成,然 當時民眾法律知識尚未普及,彼此基於信任,多未簽立書面 ,被告僅按一般建廟慣例,將捐地及捐款者名錄載於宮廟牆 上作為依據,並不知道要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程序,倘林金 源未將系爭土地捐贈被告,被告也不可能擅自將其名字及捐 地內容記載於牆上,也不會將宮廟建於系爭土地上,保民宮 於65年3月建成後,林金源即知宮廟之左側建築之一部分係 坐落在系爭土地,若林金源無捐地之意思,為何林金源至73 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前, 均未曾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顯見系爭土地確係林金源捐贈 被告,被告係有權占有;綜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假設語,被 告否認),林金源於73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後,原 告即知悉保民宮左側建築之一部分佔用系爭土地,然原告至 112年8月8日始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期間經過40年,原告 均不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給付租金,可見應知悉林金源贈 與被告系爭土地一事,原告主張拆除之建物係於61年建廟時 同時興建,與宮廟主體連成一體,地基、樑柱均為鋼筋混凝 土,目前作為宮廟辦公、置物使用,系爭建物有相當經濟利 用價值,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總面積466.89平方公尺,被 告佔用面積僅41.04平方公尺,佔用比例為8.8%,且系爭土 地位於272地號土地之右上角,對原告使用其餘土地並無任 何影響,倘需拆屋還地,系爭建物其餘部分之結構安全、功 能完整必將受有影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與其達成取回土 地目的間已嚴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民法 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花蓮 縣○○市○○段000○0地號)原為林金源所有,林金源於民國73年 2月15日贈與原告,由原告於同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保安宮占用系爭土地41.04 平方公尺(如本院卷第37-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命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61年6月林金源捐地後,被告建物即開始興建, 並於63年5月落成,主張林金源就系爭土地於61年6月與被告 成立贈與契約,並提出刻於牆上之紀錄為證,主張其建物就 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資為抗辯。故本件首要爭點乃 被告占用糸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然此物上請求權之規範基礎,乃源自所有物 之排他獨占之權能,亦即本於同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謂「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係指該法 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 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民事判決)。近年來實務上亦認為民法第148條關於「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係屬規 範上開所有權之排他權能應受限制之法令。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即曾表示;「買受土地者雖無應 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 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 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 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之見解,雖係就 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而闡釋,然關於因贈與而取得 土地所有權者,此規範原理應仍可援用。土地登記雖可發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可依登記而取得「名義上」之所 有權,但倘讓與人本身就所有權之權能已有欠缺,依「繼受 人應不可能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讓與法理,此原本欠缺 之狀態,自不能因移轉登記而回復。本於權利讓與原理之繼 受範圍上限制,出讓人就所有物喪失實際管領權能,依事實 上處分權之概念,名義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未必實際占有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僅空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而本於債權契 約受讓所有物,但尚未自出讓人處取得標的不動產之「事實 上處分權」與「排他占有」等權能者,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行使,否則即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 (三)經查,原告係於73年3月間因林金源之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林金源已於61年間將系爭土地如原告自 行請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約41.0 4平方公尺部分,捐贈被告興建廟宇之屋舍,有被告提出立 於廟內牆上之「樂捐芳名」碑文所記載「廟基地捐贈人」中 有「林金源/嘉禾段二六一之一號之內約十坪」等文字(卷 第131頁),可以證明捐地當時已將此事公告周知,而至今 逾50餘年,長期以來沒有爭議。又由被告興建宮廟所使用之 土地,悉由地方人士熱心捐贈,而依民間信仰及習俗,捐地 建廟可獲神明之庇佑,應無反悔收回之餘地,否則將遭天怒 人怨。由於捐贈土地後之分割及登記移轉所有權等,於當時 土地法令上辦理不易,且需支出相當費用,林金源未辦理捐 贈範圍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合乎當時之狀況,難 以未辦登記過戶而認有何事後反悔不捐之情事。   (四)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金源將目前由被告 興建廟舍使用部分,於61年年間交付被告使用,雖未辦理分 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但依當時情形,被告取得上開系爭土 地部分乃本於林金源之贈與行為,因此對林金源而言,其因 贈與行為而就該部分土地已喪失支配及占有使用之權能,成 為權能欠缺之所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非屬無 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甚為明確。嗣林金源雖於73年間將 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就系爭被告已興建 廟舍占有使用中之部分,則並未能實際點交予原告,亦無對 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可以讓與原告。林金源就已捐贈之系爭土 地部分,其所喪失之實際支配權能,應不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可回復。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應可明知 林金源就此部分已無實際支配或排他權能,則依誠實信用原 則,應不得對被告行使所有權之支配或排他權能。況且,原 告自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來,長達40餘年期間從未對 被告主張應返還土地或給付租金,已有足以使人相信原告承 認及繼承林金源捐贈行為之客觀情狀,並考量捐贈土地建廟 ,於民間習俗上具有相當公益性之行為,乃集合信眾一起出 錢出力建立地方信仰中心,此乃眾人共同創建之成果,非僅 一人力量而已,不應因一人之私而任意毀諾,致使其他眾人 捐贈錢財興建廟舍之貢獻及心靈安定力量(祈求神明庇佑) 期待受到破壞,致違背誠實信用,故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 對於本件而言,靜的安全法益之保障應高於父子間贈與關係 之動的交易安全之保護;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 實現,應高於私有財產權之行使等各種狀況,原告為林金源 之法定繼承人,未抛棄繼承,本應繼承林金源贈與契約之給 付義務,其於40餘年後應無再主張撤銷贈與之正當性,而有 違背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之性質,應受權利失效法理之拘束 。而所謂捐贈,意即同時放棄租金或對價之請求,自無嗣後 再就占用利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 (五)對於執著債權契約具相對性,認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的人,可以試著轉念想想。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宮廟一部興建於系爭土地, 係基於原地主林金源明知及明白表示同意下所為,其事件外 觀上或所形成結果上,與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形態無異,因 此事後縱使認為兩造間無贈與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林金源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因此對於其所有土地已遭被告占用部分,林金源 已成為權能喪失之所有人,而林金源雖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系爭土地新的所有人依讓與之繼受取得法理,其 喪失之權能應不得因讓與行為而回復,是以原告亦不得對被 告主張拆屋還地。另被告於訴訟中曾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來成 立和解,解決本件紛爭,非無所據(惟未提起反訴,非屬本 件審理之範圍)。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聲明請求命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DV-113-訴-21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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