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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戴國恒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國恒自民國114年3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140,20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660,209元,現任 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35,0 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00元,與胞兄共同扶養 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 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80至 81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機車一台(車號000-0000,106年出廠,已逾 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汽車一台(車號000-0000、 105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此外無財 產(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自陳每月收入約35,000元,查聲請人陳報自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薪資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為29,487元 (本院卷第123至138頁,詳如附表一所載),已低於聲請人 自陳月入35,000元,是於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應認 聲請人所述為可採,本院爰以每月35,000元,作為聲請人更 生期間之收入。又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 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而本件聲請人陳報獎金、年節金等項目之發給,性質上屬恩 惠性之給予,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亦取決於公司經 營良窳、景氣榮枯、經營決策等而定,並非預先可推估,是 聲請人陳報固定收入以外之獎金、年節金等部分,難認屬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 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 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其母親,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戶籍 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長照服務提 供單位選擇表、照顧組合明細表、個案訪視紀錄暨評估結 果說明單、居家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54至56、156至176頁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為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需人照顧且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分擔後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4,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 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140 ,20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如附表二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 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 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 認定為1,807,99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 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又裕富公司有擔保債權預估行使 權利後不足清償額為全部(本院卷第69頁),然考量上開設 定動產擔保之機車為106年出廠,已逾固定資產折舊年限, 債權人亦預估行使擔保後仍無法受償,爰列無擔保債權,併 此敘明。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00元及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後,尚餘可支配所 得約為14,000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還款計畫即以其全部用 以清償債權人,則需約129月,即10年餘方可清償,已逾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 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03

TTDV-113-消債更-102-2025030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洪立芳 相 對 人 蔡慶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慶霖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聲 請調解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3

SCDV-114-補-246-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償還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請求償還補償金聲請調解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事件聲 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 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 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 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3,886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3

MLDV-114-補-30-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進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進賢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早餐店之店員,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2,000元,尚需負擔父、母及長子之扶養費用, 因積欠債務達6,865,831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積欠銀行債務,僅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865,831元( 本院卷19頁),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合庫資產管理公司, 非屬金融機構,故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32,000元,加 上113年年終獎金3萬元,有○○早餐店證明可佐(本院卷103 至105頁),平均收入為34,50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之償債 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081元,然並未 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故以18,618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另聲請人之父親葉○○名下有2筆土地、3筆田賦,存款 逾24萬元,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葉劉○○存款逾273萬 元,每月領取國保年金5,014元(本院卷243、249至269、27 7至287頁),兩人均可維持生活,無扶養之必要;葉○○已成 年(94年生),亦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 共12,000元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7,424元可 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500-17,076)。聲請人之存款共5 37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1,000元,及投資 有價證券2,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15、65、83至9 5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 161,574元(本院卷359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等金額,債 務仍有23,908,037元(計算式:24,161,000-000-000,000-2 ,000),以聲請人現年50歲,每月剩餘18,618元為清償,迄 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03

CHDV-113-消債清-71-2025030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李愷翔 被 告 宇力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053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 0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03

TCDV-114-勞補-114-20250303-1

馬司小調
馬公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永吉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蔡永吉積欠電信費未還,而向本院聲 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相對人戶籍住所地(即 澎湖縣○○市○○里○○○0000號)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察局查明 相對人於112年3月間及目前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俟其回 覆略謂:經轄區員警按址查訪,該址為破損空屋,無人居住 等語,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40101309 號函在卷足稽。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其債權讓與對相 對人自不發生效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有債權人 不適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已遷移不明,則其調解之通知即 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故其調解 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3

MKEV-114-馬司小調-8-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惠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綵彤即永展食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 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載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綵彤即永展食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第1項「加班費,每 日上班9:30~21:30,每日只日領1000元,到113年5月調每日 1100元」、聲明第2項「失業給付,資方說要結束營業,打 來說11/15結束營業,我頓時失去工作」、聲明第3項「109 年12月~113年11/15都沒投勞健保費」,均未表明具體特定 之請求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調解聲請 費,且聲請人復未繳納聲請費,核與聲請之程式不合,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其請求之金額(即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 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4-勞補-3-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薛光宏 相 對 人 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三裕 聲請人與相對人川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3,64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 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62年生,至相對人113年12月27日資遣 原告時,年約5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4年,以此推算兩 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 工資60,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 (計算式:60,000元×60個月=3,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3

KSDV-114-勞補-10-202503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2號 原 告 王紹先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李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 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 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 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 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 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 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 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復按親屬間之 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聲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對照民事 訴訟法第18條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 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 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 條規定 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 除等語。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 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 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 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 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孫碧珍(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繼承人 ,因王孫碧珍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號3、4土地 及建物實際上為原告於98年9月間購買,後借名登記在王孫 碧珍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王孫碧珍死亡而消滅,如未消 滅,則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王孫碧珍 死亡前係由原告扶養,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909,72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分割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90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 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聲 明第3項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家事事件 ,至於聲明第2項涉及附表編號3、4土地及建物,現登記外 觀屬王孫碧珍之遺產,實際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明 第1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又本件繼承開始時,王孫碧珍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鹽埕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存款新臺幣72,411元及其利息。 2 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存款新臺幣476,865元及其利息。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

2025-03-03

KSDV-114-審訴-52-20250303-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家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調解程序,惟並未繳納聲請費 ,於114年1月17日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通知已於1 14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迄仍未繳納,此有該通知之送達回 證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5-02-26

KLDV-114-司消債調-1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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