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許煜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新臺幣12,83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531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
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之會面交往,及合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上開事件均是基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追加聲請均為合法,並應由
本院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貳、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
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3年3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
係自是日消滅,並於當日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協議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尚難單獨與相對人相處,故請准酌定階
段式會面交往,並考量相對人父母已過世,聲請人娘家位於
臺北,請求會面交往時間如下:
⒈第一階段:自本件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⑴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聲請人得在場陪同。
⑵寒假及暑假探視時間:
①相對人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
間為準),除仍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之方式外,於每年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3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得過夜);
於每年暑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得過
夜)。
②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得分數次或連續進行(不得過
夜),具體時間由雙方於每年寒、暑假開始之前二週協
議。
③每段會面交往期間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
在場陪同。
⒉第二階段:自本件確定之日滿一年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
:
⑴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探視時間:
①農曆春節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方法」停止適用。
②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7時
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⑶寒假及暑假探視時間:
①相對人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
時間為準),除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之方式外,於每年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於每年暑假
期間,得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
②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得分數次或連續進行,具體
時間由雙方於每年寒、暑假開始之前二週協議。
③每段會面交往期間自最初日上午9時起至最末日下午7時
止。
⒊第三階段:自14歲以後,由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自行決定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2年(按應指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
同)25,666元為基準,參以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其
所為心力、勞力付出,應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以聲請
人、相對人按1比3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相對人
至少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9,250元(計算式:25,66
6*3/4=19,249.5)。
(二)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250
元,並酌定「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失期
限利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聲請人所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個月19日,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50,692元【(19,250/30*19)
+19250*2=50,692】。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請求返還之。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得依前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萬0,692元,及自113年5月21日家事更
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1萬9,25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
失期限利益。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負擔家庭主要開銷,其收入得以
自由分配。數年來累積之財產(股票及現金)多於相對人二倍
有餘;聲請人持有之股票每年皆有配股配息,反之相對人則
皆無。雖部分股票持有人為雙方共同子女甲○○,但此乃聲請
人以其名義開戶,實際仍為聲請人所有。
二、聲請人所任職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除依勞基法給
予法定退休金提撥之外,另幫員工按比例提撥個人退休金。
相對於相對人任職於一般中小企業(員工僅數人)並無相 關
退休金福利,是以相對人應於尚有工作能力時,為將來失能
及醫療作準備,避免將來造成子女之負擔。
三、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調解離婚後,當日即搬入聲請人所承
租之房屋,再無回到原先之住所,可證明聲請人早已為搬出
作準備。聲請人租屋處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此金額為相
對人目前租金之二倍(相對人租金為9,000元)。然聲請人在
找尋租屋處時,應衡量自身收入能力而為之,倘若將部分租
金轉嫁給相對人,實屬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缺乏合理依據。扶養費部分應參照
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2萬5,666元,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2,即1萬2,833元
給聲請人為宜。
五、相對人本可主張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所有財產應平均分配
,但考量聲請人離婚後生活尚且不易,故僅請求聲請人分擔
共同生活期間(106年9月起至113年3月為止)生活開銷的1/2
,金額為34萬4,800元,應屬合理。
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1萬9,838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因該
年度兩造仍具婚姻關係,故為夫妻共同申報,聲請人理應共
同分擔1/2,故支付予相對人9,919元,應屬合理。
七、聲請人應依比例給付上述歷年生活開銷及分擔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相對人並以此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抵銷抗辯。
八、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本院以113年3月12日以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7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兩
造並於當日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
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兩造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未成年子女日後隨聲請人生
活,揆諸前開法律,未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即相
對人應具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應無疑義。
(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1.依兩造所述資訊,兩造於113年3月
12日調解離婚並達成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共
識,當時兩造雖對於會面交往之事未有協議,但兩造可以和
平溝通會面交往一事,因此相對人有穩定持續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直到113年5月底後,相對人才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惟針對其中緣由,兩造之理解不同,又因扶養費
用一事尚未確定,提高兩造對於對方之不信任感,且此部分
亦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情緒感受,故才造成目前相對人無法穩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經觀察本會雖認為兩造仍有扮
演友善父母之可能,惟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維繫親
情之權利,本會仍建議鈞院宜替兩造明定會面交往方式,讓
兩造有遵循之範本。2.而訪視了解受到過往生活經驗影響,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相對人會面意願較為消極,且觀察未成
年子女對於相對人情緒狀況仍有顧慮與心結,本會認為若能
排解未成年子女顧慮與心結,將有助於日後會面交往進行,
因此建議鈞院斟酌是否有先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審
前會面之需要。3.就長期會面交往方式,彙整兩造之會面交
往規劃都屬階段性會面交往方式,其中兩造部分會面規劃係
屬相同,又觀察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較為依附聲請人,此亦
為相對人不爭執之事,另為了會面交往方式之可行性,亦須
顧及相對人工作型態。綜上等考量,本會評估會面交往方式
應可分為三階段方式進行,其中大概執行方向建議如下:(1
)第一階段:相對人利用每月第一、三週週日早上9點至當日
晚上7點(不過夜)進行會面,聲請人得陪同會面,每週週一
至週五相對人可擇一天與未成年子女共用晚餐,聲請人亦得
陪同會面。(第一階段進行時間長短,建請 鈞院自為衡量。
)(2)第二階段:相對人利用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早上8點至
週日晚上8點(過夜)進行會面,每月第二、四週週一至週五
相對人可擇一天與未成年子女共用晚餐,聲請人亦得陪同會
面。(第二階段進行時間長短,建請 鈞院自為衡量。) (3)
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意願。另針對農曆春節及相關節慶日,建議 鈞院宜一併
斟酌裁定會面交往方式為佳。」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
月3日財龍監字第001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甲○○到場陳述意
見,然陳明保密不予公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
),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日後與兩造相處,及家庭和諧,爰
不予公開。然就未成年子女所述,雖可窺其與聲請人依附情
感較深,然對相對人亦有孺慕之情。綜之,本院認為相對人
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仍應以適當、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孺
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伴。
(五)又本件兩造在未離婚前,係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三人相
依,且查無相對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行止,或其他不當
行為,僅因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帶離,久未與相
對人見面,而略感陌生,然無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在乎未成
年子女之感受,認應分階段進行為宜(參前開訪視報告,相
對人所述第5頁),顯然兩造均相當用心並期滿足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心理感受。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宜以階段式會面交往方式為宜,然因聲請人所主張第一階
段為期1年之方案,恐屬過久,應以3個月為宜,其中前2個
月,得由聲請人陪同;後1個月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第二階段起則每月二次過夜之會面交往,並定農曆年假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案,爰酌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
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
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
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僅供本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兩造已離婚,並已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
述;而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
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
義。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名義,請求相
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
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
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
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投資6筆,財產總額239,690元、108
年給付總額157,424元、109年給付總額399,883元、110年給
付總額590,682元、111年給付總額629,957元、112年給付總
額703,809元;相對人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8年給
付總額181,800元、109年給付總額448,600元、110年給付總
額463,300元、111年給付總額463,600元、112年給付總額93
9,74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身分、地位
、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為上開未
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
,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及全民健保等相關制度,復參酌113
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
情狀,綜合審酌,認兩造均認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性支出2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符合未成年
子女所需及兩造身分、地位,既經兩造同意以該金額計之(
參家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且無過高或過低之情,本院
認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應以其1、相對人3之比例分攤,
相對人則認以兩造各分擔半數計之,然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年
齡、上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所抗辯應由兩
造平均分配,符合公平。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
月12,833元(計算式:25,666/2=12,833)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扶養費1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
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
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
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
、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失期限利益。」等語,因聲明之非拘
束性,本院不受其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請求自兩造離婚日之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個月1
9日之扶養費,共50,692元等語,相對人就上開期間未給付
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予爭執,然抗辯稱:未成年子女所
需應以25,666元計之,並以兩造各以2分之1比例分擔之,並
應扣除兩造婚姻存續中相對人所已支付之歷年生活開銷及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本院參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以每月25,666元,並以兩造各負擔2分之1計之,即相
對人應分擔之數額為12,833元。又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之代墊(過去)扶養費,與113年6月1日以後之將
來扶養費,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
均係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
代墊之扶養費基準,與將來扶養費數額應屬相當。從而,相
對人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2個月又19日
,則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為33,531元(計算式:1
2,833*2+12,833/31*19=33,53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此,相對人雖另抗辯稱:以兩造婚後歷年來其給付之家庭
生活費及其所支付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予以抵銷等語,然為
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務性質不能抵
銷之情形者,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2.相對人雖抗辯稱兩造間歷年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分擔部
分,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惟為聲請人所否認。按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家庭生活費,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亦即,有關婚姻關
係存續時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原則上應由兩造自由協議定
之。而相對人固提出其自製計帳文書(113年5月30日民視答
辯狀附件一)為據,然該紀錄為相對人所自製,尚難為證,
何況兩造婚後所需本即由兩造協議分擔比例,縱有一方全額
負擔生活費,亦非法所不許。相對人就此既為抵銷之抗辯,
然對於其抗辯所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卻並未具體陳述其債權債務之內容,且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此部
分債權存在。
3.相對人另抗辯稱:聲請人應依比例分擔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等語,雖亦提出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然亦為聲請人所否認
。查前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係
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期日當場提出,聲請人對此亦為
爭執,從而,應堪信上開綜合所得稅,應確為相對人所繳納
無訛,然相對人縱有為聲請人代繳上開所得稅額,相對人是
否因此取得對於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均未予陳明,且未據
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亦難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此
部分債權存在。
4.綜此,堪認定相對人對於其上開抵銷抗辯,未能舉證該等其
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本件自不具備抵銷適狀,從而,相對
人上開抵銷抗辯,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33,531元,並自本件家事更正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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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算3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
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
得攜出同遊。本階段前2個月之會面交往,得由聲請人陪同
未成年子女。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期滿翌日起):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 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
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會面交往。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三、第三階段: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
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會面交往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TCDV-113-家親聲-34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