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倪俊賢
被 告 王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1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5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卷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
揭請求金額為1,738,14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2月20
日至2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代
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於112年2月20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
轉帳約定帳號,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起
以LINE群組「Scottrade」與原告聯繫,再以LINE暱稱「Sco
ttrade-洪專員」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Scottrade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
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75萬元至業由詐欺集團支配管領之系
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處(僅餘11,860元未被
匯出,業經聯邦銀行返還原告),原告因而受有1,738,140
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
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03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
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詐欺上開金額等情,自堪
信為真實。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38,140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8,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訴-55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