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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賴碧雲 被 告 張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經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 0,4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65 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 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 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2024-10-07

FSEV-113-鳳簡-683-202410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 附民原告 徐義云 附民被告 黃欣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附民-1179-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雅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欣雅與告訴人徐義云為朋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17時30分許,在徐義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住處作客時,徐義云之妻至樓下丟垃圾,無人看管家 中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徐義云放置在臥室抽屜內由親友贈送 其幼子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嗣 經徐義云發現遭竊,並察覺黃欣雅於離開渠住處後,旋於11 1年7月31日0時4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存入10萬元至其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認 被告黃欣雅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黃欣雅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其於上開時間,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作客云云、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莊霈紫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親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 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 元銀字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11月16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告訴人上開款項,存入聯邦銀行帳戶的錢是我自己的錢 ,因離開告訴人住處的時間是凌晨,途中經過設有自動櫃員 機之處,就順路去存款等情。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 為朋友,被告於111年7月30日,確有至告訴人上址作客,作 客期間,並有於告訴人之妻至樓下丟垃圾時單獨在上址內, 其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左右離開告訴人住處,並於同日0 時4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觀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存入10萬 元至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審理中陳明,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 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我是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發現遭竊,懷疑是被告所為, 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到我家作客,我太太在當日17時30分 許有下樓倒垃圾,那時被告單獨在我家中。平時只有這位朋 友(指被告)會進出我家臥室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 :被告行竊日期是上開日期沒錯,時間應該是我太太當日17 時30分許倒垃圾時,是在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的。沒有監 視器,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是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在111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之期間內,於同年8月12日有 另4個人到我家幫我孩子慶生,只有被告進入我家主臥室, 其他4個人沒有進到主臥室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案 發當日我不在家,在公司。我太太在111年7月12日就點過這 筆錢,我是在111年8月21日發現這筆錢不見了。這段期間, 只有被告來過我家,只有被告在我太太倒垃圾時單獨在我家 云云,嗣又陳稱:111年8月12日當天應該是我小孩滿4個月 ,有4位朋友到我家幫小孩慶祝。我與我太太都沒有親眼見 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7時多有進到我家主臥室。我家監視 器裝在客廳,可以照到主臥室的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 保留4到5天左右,我111年8月21日發現遭竊時,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被洗掉了云云。告訴人先後所述於111 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間,究僅有被告到過其上址住處 ?抑或另有其他4位友人到過其上址住處?所述前後不一, 已難遽採。又本件經警至告訴人上址勘察採證,於經告訴人 指為案發時遭竊紅包所置放之化妝台抽屜上之化妝台桌面採 集到掌紋1式,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 與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劉涵芸之掌紋均不相符,且與 該局檔存資料庫之檔存掌紋資料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相符 者。而勘察採證時,另在金飾盒子外側採獲指紋1枚,惟經 初篩後特徵點不足,未予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與勘採照片38張、現場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可按。依該勘察採 證及掌紋比對鑑定結果,非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所採集 到之掌紋1式,並非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之掌紋,雖 與鑑定單位檔存掌紋資料比對未發現有相符者,惟可認另有 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人進入該主臥室,並有碰 觸告訴人置放所稱失竊紅包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而在其上留 有掌紋1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稱:111年7月12日就點 這筆錢,我發現不見是同年8月21日等語,自其所稱最後清 點該款項至所稱發現遭竊時間,前後已經過40日之久。依告 訴人前開所述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21日期間,至少有 被告及其另4位友人到過告訴人住處,惟始終未說明111年7 月12日清點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另有他人至其住處及 進入其主臥室之情形。然依前開勘察採證採得掌紋1式之結 果,確有被告、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他人進入告訴人 上址主臥室,且碰觸過告訴人所稱置放裝有上開現款紅包袋 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該留下掌紋之人究為何人?何以進入其 主臥室而留下該掌紋?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稱其與其妻並 未目擊被告有擅自進入其主臥室之情形,而告訴人上開住處 客廳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於告訴人所稱發現遭竊時尚留存之 錄影畫面,亦無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主臥室之畫面。而警員 勘察採證取得之掌紋,又非被告之掌紋,亦非告訴人與其妻 之掌紋,留下該掌紋之人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所稱下手行竊之 人。(三)、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依聯邦銀 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26247號 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所示與證人 莊霈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證人吳雅文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雖僅能證明被告每月薪資所得、兼職收入與部分 款項來源,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上開存入聯邦銀行帳戶10萬 元之直接來源與完整流向。而被告先後所辯或其與告訴人於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所稱:存入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款項之來 源,雖有前後不一致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被告先後所辯、所陳有前後 不一致或有矛盾情形,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告訴 人所稱失竊上開10萬元小孩紅包錢云云,固提出其與親友之 對話紀錄為證,縱認可採,僅足為告訴人有該所稱10萬元款 項之依據,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被告所竊。(五)、綜上 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易-722-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有得易科罰金之刑與 不得易刑之刑,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2556號-113年度執字第9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啓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附表載為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 院(附表載為新北地院)、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數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數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查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 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5、 8等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 則屬不得易刑之刑,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業經受刑人以書面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核與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要件相符,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受本件檢 察官定應執之刑聲請書繕本之送達後,以書面表示就檢察官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可憑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00月0 0日間4月餘之期間內所犯,各罪先後犯罪時間相近,其中附 表編號1至3、6至8等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罪質相同之竊 盜罪,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 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罪質相同,應受非難重複程度 亦較高。惟所犯之竊盜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罪質差異 則較大,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相近,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YDM-113-聲-32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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