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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永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楊國義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陳永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明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636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街636巷與大同街660巷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適有楊國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 欲超車,楊國義因超車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兩 車因之發生碰撞,楊國義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國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 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交易-1330-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晴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晴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謝晴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3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 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違法程度相對輕微。惟除上述構 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被告前於民國95年 、110年間各有一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 紀錄,此有上揭刑事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不良。 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6號   被   告 謝晴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晴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0月3日19時許起至20 時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某宮廟,飲用鹿茸酒後,仍 於同年月4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嗣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69巷口時,因車速過快、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後,並於同日01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晴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8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13年1月2日16時許、同年1月1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樂豐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給該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提供本 案資料時我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會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去犯罪,因為那時候有收到他們給我的公文,那是政府 的公文,說要寄卡片給它們,要檢查卡片有沒有正常使用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一般人就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提出以下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49頁):  ①被告與LINE暱稱「阿嘯-Allen」者,於112年12月27日開始對 話,對方傳訊「哈囉~我叫吳嘯天 朋友都叫我阿嘯 很高 興認識你哦~芳馨」;其後再傳訊「對了小馨〜我們基金會3 週年做活動,我幫你申請了一份精美禮品,我把我同事推給 你,你找她登記下地址就好了,是免費寄送的哦,而且每週 都可以領哦」,隨後傳送LINE暱稱「羅慧雯」者之個人檔案 ;被告回稱「不用阿」,對方續稱「我有跟我同事講了 你 是我的朋友 你跟她登記一下地址就好了」、「幹嘛 又不要 錢」,被告稱「我沒有錢付喔」,對方回應「又不用付錢」 、「你要付什麼啊」。  ②被告與LINE暱稱「羅慧雯」者,於112年12月28日開始對話, 對方一開始即稱「你好 我是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 羅 慧雯」、「阿嘯對你很不錯哦 他特地讓我給你留了一個名 額 我教你申請登記下地址 很簡單」、「你進入我們的網站 點進【新成員實物福利申請】就可以登記領取禮品了 之後 每週也都有不同的禮品可以領取」,並傳送「www.greenfou n.com」的網址給被告,被告則回訊「你好」、「請問一下 」、「什麼是綠絲基金會」,對方續傳送「好的 我這裡先 邀請你進入我們的福利群 確保第一時間幫你快遞寄貨」, 再傳送LINE群組資料,傳訊「好的 收到禮品後麻煩第一時 間私訊告知我 我幫你做好登記確保下週第一時間又可以領 其他福利物資」、「之後有什麼相關福利我會在群組再傳給 你們」;112年12月30日被告傳送包裹以及其內物資的照片 給對方,表達「謝謝」,對方回應「好的 我這裡現在幫你 登記」;112年12月31日,對方傳訊「www.greenfoun.com 先登錄基金會網站點最後一個"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申請完看 看有沒有額度 有出額度聯絡我」,被告回應「我可以明天 再申請嗎 因為我現在在上班」、「帳戶沒有在我這裡」, 對方表示「可以的」;113年1月1日對方傳訊「你有申請出 額度嗎 刷新看看 如果有額度我這裡登記選取禮品」,被告 傳一張顯示「綠絲基金會網站 顯示用戶 60000」的截圖, 對方繼而表示「幾分鐘後在網站申請的地方會顯示"提款進 帳成功"截圖傳給我登記 登記完還可以選一個禮品」、「你 放心 這不是借貸喔 有出額度的就可以馬上提款入帳 入帳 後錢是可以自由使用的」、「6萬額度的話 實際進是5萬8等 等進帳 第二天會有回訪電話打給你 確認姓名和進帳金額是 否是6萬 你明天接到回訪電話記得說進帳」、「應該進帳了 你登入申請基金的網站頁面把截圖傳給我」,被告表示「 你可以幫我改嗎」、「銀行的帳戶多一個一可以幫我改掉嗎 」,對方回稱「什麼意思」、「你銀行帳戶打錯了?」,被 告表示「嗯 不好意思」,並傳送綠絲基金會網站截圖,對 方稱「我剛幫你問了 這個問題我這邊沒有權限幫你處理  你在網站主頁面點第一個"人事安排"找到陳宜萍專員 聯絡 她讓她幫你處理」。  ③被告與LINE暱稱「陳怡萍」者,於113年1月1日開始對話,被 告表示其輸入帳戶錯誤,對方表示「了解 你是講你在申請 基金時銀行帳號多打一個1是嗎?」、「麻煩把你的簿子封 面拍照傳給我 我先核對一下」,被告旋依指示配合,對方 看到後回稱「許小姐 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 我們的撥款流程 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現在的情況是我方 係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 匯不過去」、「而且對方還有傳信過來 系統需要你進行資 金認證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 第三方支付公司 才會確保安全的給你匯款」,並傳送名稱為【資金認證電子 告知書】、署名【PayPal 2024年1月1日】、內載「尊貴的 基金會 您好!丙○○用戶,錯誤帳號……,因系統判定帳號有 誤,無法進行匯款,需進行資金認證。請你方聯絡該用戶, 盡快進行認證……」,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了 由於你的失誤 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妳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妳的正確 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 額的20%(12000元)」、「第三方支付公司確保安全 認證 完成後妳網站頁面上會有72000的額度 到時再按提款 10分 鐘內就會匯到妳的帳戶裡」,被告表達沒有錢可以匯款,身 上一毛錢都沒有;對方見狀,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到另一 種認證方式 雖然用時可能會比較長 但是這樣的話不需要用 到資金」、「認證方式是將您的銀行提款卡寄到paypal公司 進行安全認證 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 5個工作日後會寄回給 你」、「但一定要確保你的帳戶內不要放資金 這樣也是為 了你的資金安全著想 認證完成後可以馬上撥款」、「請問 你現在方便去7-11寄出嗎」;其後雙方約定寄送時間,對方 提供7-11 ibon機台寄件流程,被告於113年1月2日傳送寄件 收據給對方;113年1月7日對方告知已收到提款卡,並表示 「麻煩您提供密碼+簿子 我請對方明天第一時間幫您開啟 認證」,被告隨即依指示提供;113年1月9日對方傳訊「你 好 對方打電話來說因為是人工辦理 所以撥款也是人工處理 所以一張提款卡的收款額度只能給3萬 需要你再寄一張提 款卡給他們 到時候可以同時撥入兩張卡片 免得麻煩」、「 因為是人工撥款 一張卡片只能撥款3萬喔」、「2張卡片就 能撥款3+3 6萬塊」,被告回稱「嗯 我還要找一下本子」; 113年1月10日,被告依對方提供的寄貨便資料寄出帳戶,被 告有詢問寄貨便之收件人為何與先前不同,以及自己何時能 夠拿到先前寄出之提款卡,對方回稱「許小姐 因為認證人 員不只一位喔 所以我都會幫您確定一下」、「第二張卡片 完成匯款認證後會一併給您寄回的喔」;113年1月14日對方 告知被告已經收到卡片,稱「麻煩您提供一下密碼+簿子照 片傳我 我請對方幫您開啟認證 」、「許小姐 第三方還要 求一張證明的身分證照片喔 證明您的身分」;113年1月15 日被告傳訊「是確定明天嗎」、「我要繳學費」、「沒有騙 人喔」,對方回稱「姊姊 我沒有必要騙你的呀」、「阿蕭 哥哥在你們那裡人員很好齁」;113年1月16日,對方傳送署 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圖檔,內容略以「此人 向你基金會申請之基金,金額陸萬元整,疑似內部操作。其 行為被判斷為異常,疑似內幕交易,目前正在查核當中,暫 時請勿向其匯款。該人員需要驗證屬於個人正常操作之行為 ,方可再向其進行撥款,否則將暫凍結其一切相關之帳戶直 至調查結束。煩請丙○○提供其銀行提款卡給我方指定之人員 查核,等待核查結果完成。若丙○○無法寄卡核查,金管會將 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並上門取證」,對方續稱「許小姐 我今天問認證方說是已經給您匯款好 都準備寄回了」、「 可是突然金管會說疑似內部交易 惡意套取基金 現在他們要 先調查」,被告回稱「沒有認識」、「你們基金會的人啊」 、「我不會有事齁」,對方表示「啊這個就奇怪了欸我先幫 您問清楚看看」,被告續表示「那什麼時候可以寄回給我」 、「我會有事情嗎」、「那錢匯了嗎」、「我會有事情嗎」 ,對方則稱「許小姐 您要先去刷一下簿子 然後錄影傳我」 、「裡面的金額您還是不能動用」,被告表示「錢沒有進去 啊這樣就沒問題了吧」,對方回應「請稍等 我在幫您跟金 管會人員溝通中」、「許小姐 對方要求您寄出名下所有卡 片配合調查」,被告回應「目前就這兩張卡片而已」,對方 稱「那您看一下能在去銀行辦理卡片嗎?如果您無法配合金 管會調查 對方也無法給您寄回呀 也沒有辦法給您撥款」 。  ④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加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之LI NE群組,暱稱「羅慧雯」者稱「本群志在為爭取女性社會權 益及福利」,接著有數位其他暱稱者發言歡迎被告加入,並 詢問「羅慧雯」:「你好 我今天收到米和油 請問下個禮拜 什麼時間再申請?」  ⒊根據以上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不同暱稱 者,扮演虛構之【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工作人員,透過 互相轉介鬆懈被告的心防,誤以為真有此組織存在,且在不 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東西的情況下,即先無償寄送物資給被告 ,群組內更有暗樁附和,讓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其後再導引 被告至其設置之網站,要求輸入帳戶資料後佯以獲得補助金 ,再假借帳號輸入有誤,第三方公司無法匯款,欲詐騙被告 先行支付相當金錢作為擔保,後見被告無資力,轉而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配合認證,迄至約定返還帳戶時間,竟再冒金管 會之名義,謊稱需調查金流為由再要求被告提供更多帳戶, 參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轉匯時間,當時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 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 甚深,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或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 戶使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 之民眾陷於騙局之中。  ⒋又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在未受警方通知、銀行尚未告知本 案帳戶淪為警示帳戶的情況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告知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緣由,後因對方以各種理由拒不寄還本 案帳戶提款卡,方驚覺受到詐騙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以及 報案資料等(警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同日 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間遠早於本案帳戶受通報為警示 帳戶之時點(附表一編號1帳戶於113年2月26日受通報、附 表一編號2帳戶於113年1月24日受通報),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8 53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62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證。因此,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確有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 行為時的本意,否則被告豈會主動報案、掛失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之措施,可 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罪意思。  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倘若被告真有獲得補助,僅需 提供帳號即可,何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不符。②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內款項僅有零頭,與一般幫助 詐欺者為減少日後損害而先行清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型態相 符。③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廣為媒體、新聞報導,被告又 有相當社會經驗,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應能預見本案 詐騙帳戶之手法。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有一直詢問對方「 我會不會有事情」,可見被告也擔心自己會涉入不法情事。 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 詳如前述,因本案詐騙集團佯以匯款涉及第三方支付公司、 金管會介入調查等事,方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本案帳 戶有問題方依指示提供。又被告本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此 從上揭對話紀錄即可查悉,故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前其內金 額所剩無幾,實屬極為正常之事。更何況,從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觀察,在被告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前,也沒有異常大 額提領的情事。被告之所以會詢問對方「我會不會有事情」 ,是因為當時對方佯稱金管會介入調查,被告相信對方所述 為真,方會產生此疑慮,而非被告認知到對方是詐騙集團, 此觀上揭對話紀錄即明,不宜僅擷取片段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方式騙取民眾帳 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仍有相當多民眾 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手法,若已無民 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本案被告為高職幼保科畢 業,之後工作不順利,屢因學習能力不佳、反應能力不足而 遭雇主辭退(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很可能是社會上智 識程度、社會歷練低於一般平均值者,確實難以排除因本案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至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112年11月29日起,向甲○○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1時45分 5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21、58至60頁) 2 丁○○ 112年11月24日起,向丁○○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告訴人丁○○之供訴、資金記錄(警卷第23至25、73至83頁) 113年1月9日9時1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9時3分 3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10-202411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5號 附民原告 王秋萍 附民被告 陳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113年 度交簡字第266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交簡附民-305-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嘉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永康陸橋南往北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王秋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中間 車輛)於同車道前方停等,陳嘉叡閃避不及追撞中間車輛, 復中間車輛再撞擊前方由謝瑞峰(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將謝瑞峰、王秋萍所駕駛之 車輛錯置,應予更正),造成王秋萍受有右膝挫瘀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嘉叡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萍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瑞 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上揭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多次調解期 日無故未到,致告訴人無端奔波,迄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已無 意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調解報到單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整體而言,犯後態度難認已達良好程度。最後,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交簡-2667-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2樓社會課低收入 櫃檯前」更正、補充為「2樓社會課低收入戶協辦櫃檯前」 ;證據部分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羅景穗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南市安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 本」、「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是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㈡審酌被告為替友人領取米單,不滿告訴人李依琳依規拒絕, 竟失控當眾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勢,醫囑建議出院後宜休養2天,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均 造成相當影響,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法治觀念顯有錯誤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調 解、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   被   告 陳○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下稱安南區公所)2 樓社會課低收入櫃檯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在安南區公所擔任社會課臨時人員、正在辦理低收入戶 業務之李依琳之頭部,使李依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李依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依琳、證人即時任安南區公所社會課替代役陳 威辰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區公所113年7月18日南安社字第 1130606342號函暨所附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臺南市政府 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112年臨時人員僱用清冊、僱用及管理 考核要點、社會課業務執掌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 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 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 ,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 ,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 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 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 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 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 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 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 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 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任職於安南區公所社 會課期間,係依安南區公所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受僱之臨 時人員,該契約所載之工作項目為「協辦低收入戶各項業務 、辦理物資發放事宜、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為安南區公 所區長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屬於法定之職務 權限,則睽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告訴人自屬身分公務 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2

TNDM-113-簡-3590-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另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 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黃信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豪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0○0號早餐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0號前,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23分許,測得黃 信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718-2024112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淮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淮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淮淙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貴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 刑期間至114年11月2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 月2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前案緩 刑期內之113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罪刑宣告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確 定,當可認定。本案情形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 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撤緩-293-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雄 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0.212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 。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盈雄於民國111年4月1日20、2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同年月2日23時30分許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甲基 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0.212公克),警 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現緩起訴期間已期滿等情,有聲請人111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緩起訴處分書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1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定。準此,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0.075公 克、0.212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符合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628號   被   告 吳盈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 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吳盈雄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 .075公克、0.212公克),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3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 憑,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1-21

TNDM-113-單禁沒-25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AC000-A113001(身分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C000-A11300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人AC000-A113001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 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乘機性交罪嫌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5號審理中,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以及辯護人均未遵期 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聲請人性自主 權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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