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告訴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2 號
聲 請 人 周志偉
上列聲請人為告訴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告訴詐欺案件,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2 號、113 年審裁字第 394 號等裁定(下
併稱系爭裁定)、憲法法庭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憲庭力 113 憲民 338 字第 1131000438 號函(下稱系爭
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緝字第 2550 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8666
號處分書(下併稱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聲判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均有違
憲疑義。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最終裁判於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
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
請外,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
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
規定有違。
(二)聲請意旨所指系爭函及處分書,均非屬法院裁判性質,不
得為聲請之客體。
(三)另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且未援用
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是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