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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告訴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2 號 聲 請 人 周志偉 上列聲請人為告訴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告訴詐欺案件,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2 號、113 年審裁字第 394 號等裁定(下 併稱系爭裁定)、憲法法庭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憲庭力 113 憲民 338 字第 1131000438 號函(下稱系爭 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緝字第 2550 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8666 號處分書(下併稱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聲判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均有違 憲疑義。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最終裁判於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 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 請外,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 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 規定有違。 (二)聲請意旨所指系爭函及處分書,均非屬法院裁判性質,不 得為聲請之客體。 (三)另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且未援用 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是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2-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4 號 聲 請 人 何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字第 13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上字第 32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肇事逃逸之情節輕重,一律規定 吊銷肇事者駕駛執照,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其 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系爭判決及系爭 裁定未慮及聲請人肇事情節輕微,於車禍當時有確認他人已 叫救護車,且見受害人並無生命危險而離開車禍現場,適用 系爭規定駁回其訴,嚴重影響其外送員之工作,亦違背憲法 上開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 決已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性及聲請人之行為符合系 爭規定「肇事」、「逃逸」等要件論述甚詳。核聲請意旨所 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 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14-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0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持干擾器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 認有等值紙鈔或硬幣投入而進行兌幣,使聲請人因而獲取財 物之行為,分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同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113 年 度簡上字第 133 號、同年度簡上字第 139 號等刑事判決( 下依序分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四、五),判處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確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上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六),判處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確定。上開各案,聲請人係以相同 犯罪手法獲取財物,論罪法條竟有不同認定,已不利於聲請 人,有違憲法保障之公平正義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 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分別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同年 8 月 7 日及同年 6 月 9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 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8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 ,此等部分均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本件聲請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四至六部分,聲請意旨僅指 摘各判決論罪法條不同,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未具體敘 明各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0-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0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 113 年度緊家護抗 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 1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聲請書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 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而駁回,是系爭裁定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 定;次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因被害人死亡法 院視為程序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得認聲請人業已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屬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10-2024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1 號 聲 請 人 廖元鋒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一)、同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80 條之法定 法官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之意旨不符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 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 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又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聲請 再審,亦經系爭裁定二駁回其再審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 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如非針對確定終 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之當否所為之爭 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 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11-2024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6 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為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經臺 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故認確定終局裁定侵害其受憲 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1 日即已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8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 出聲請,已逾越前開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本庭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JCCC-113-審裁-906-20241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JCCC-113-審裁-907-20241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1 號 聲 請 人 黃志文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就聲請人機車毀損部分,逕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機車耐用 年數 3 年作為計算折舊之依據,致聲請人使用未滿 2 年之 機車,僅能請求新臺幣 323 元零件修理費用,顯與社會常 情相悖,並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單純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難謂已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JCCC-113-審裁-891-202412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3 號 聲 請 人 劉育琮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67 號刑事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不得提 報假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JCCC-113-審裁-893-202412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4 號 聲 請 人 陳佑宇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一),論處聲請人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第 5 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等違失,違反證據裁判及罪刑相當 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 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5 日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同年 11 月 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 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 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JCCC-113-審裁-894-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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