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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施俊安 簡玉貞 簡吳秀美 簡利原 簡慈賢 曹武松 盧福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吉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全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車輛及地上物等騰空後, 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後依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 一第13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且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 竟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車輛、設置地上物等,原告發函催告被 告騰空並交還系爭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期 間已逾5年並持續無權占用至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目的在於商業使用,故不受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之限制,過去和將來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應 以各該年申報地價年息10%相乘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814、815 、870、871、890、895、901、905地號土地(前揭土地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簡家共有土地)原為簡姓家族所有,簡姓家族 成員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簡津來所管 理,被告向簡津來承租並每月以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租金予簡津來。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購買自訴外人即 原共有人簡茂吉、簡祥吉及簡輝雄(下稱簡茂吉等人),應 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一事,故分管契約內容仍可 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附表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占用期間已逾5年。  ㈡原告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分管契約?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存在有效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簡家共有土地原為簡姓家族所有,簡姓家族成員間 訂有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土地部分由簡津來代表負責管理等 語,經核:  ⑴證人簡津來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倘有,何時開始出租?租金多少?有無簽訂租約?) 答:「是我大哥簡恆雄生前出租的,大哥過世後,是由我代 理其他4個兄弟即二哥簡舉陽、三哥簡廷勳、四哥簡士清、 五哥簡福進,我大哥已經過世7、8年了,我經手出租時就是 出租給被告。出租從以前就已經沒有簽立租約,1個月租金3 萬元等語」;(問:證人僅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何可 以將前開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我們共同持分,從以前 就是分管在耕作,10筆地號,我們每個人都有分管的人,我 們就是管理出租給被告的部分,784、785地號就是我們在分 管的。其他土地的分管情形,三俊街14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那是簡克昌、簡群益管理的。142號房屋後面的土地是簡 清龍在分管的,簡清龍出租給吉利交通公司。再往後就是門 牌號碼64之1號、64之2號、64之3號及停車場,這是簡文枝 及其後代在分管的。門牌號碼三德街56號是簡克昌、簡群益 他們在居住使用的。62之1號房屋登記在我名下,62之2號的 房屋登記在簡廷勳名下,是我們在居住使用。62之1號、62 之2號房屋不在我們分管784、785地號上面等語」;「三俊 街142號房屋在814地號土地上。簡清龍出租給吉利公司之地 號為815地號土地上。簡文枝及其後代分管之地號為870、87 1地號土地。62之1號、62之2房屋由我們居住使用之地號大 概是895、897地號土地等語」;(問:證人所述之分管情形 ,是於何時開始?)答:「已經很久了在我還沒有出生前就 已經這樣分管,據我所知是我曾祖父就開始有分管。分管沒 有書面契約,都是口頭約定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此段占用期間,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提出反對之意見?以及共 有人間是否有互相干涉之情形?)答:「那10筆土地都是分 管的,所以不會干涉其他人的使用狀況等語」;(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其他人之占用情況,是全體共有人單純沒有反對 或是有協議各別使用範圍?)答:「從以前就已經講好了, 我們都互不干涉,至於多用的情形,有少用多,我們都不干 涉,因為我們都是親戚關係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名下共有土地地號,證人是否清楚?)答:「就那10筆 土地,我們是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80頁 )。  ⑵證人簡永順於本院證稱:(問:證人之父親簡文枝共有784、 785地號土地,簡文枝生前有無占有前開土地?倘無,是否 知道前開土地是由何人實際占有使用?)答:「沒有,我們 就是使用門牌號碼64號那邊的土地。784、785地號土地是何 人在使用我不清楚,所有權狀都是我父親在保管的,我父親 也沒有給我們看,只是講我們的地就是在64號那邊,其他部 分我們都沒有使用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簡津來為何 可以將784、78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答:「出租的事我 知道,784、785地號土地本來就是他們在使用的等語」;( 問:證人是否知道10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該占用使用情 形是從何時開始?)答:「知道使用情形,但是不知道地號 。三俊街那邊是簡克昌他們在使用,門牌號碼我不知道。再 過來就是簡清龍他們在使用。之後就是我們三德街64號。再 過去就是簡津來他們在使用,他們的房子在那邊。最後就是 簡克昌他們在使用,他們住在那邊。這樣的占有使用情形從 我有印象以來就是這樣子。聽父親說過用到的地就是自己的 地,父親沒有交代得很清楚,以前我們耕作在這邊的田地, 就繼續使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  ⑶證人簡克昌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403號案件現場履勘時,表示三俊街144號房屋是父親簡桐枝 所建,簡群益則表示142號房屋為其所有等語,前開142、14 4號房屋坐落地號為何?為何簡桐枝可以在其上興建房屋?14 4號房屋是何人興建?)答:「以前是814地號土地,但現在 地號我不記得了。814地號土地是共有土地,當初我父親有 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當時是共有人立同意書給我, 簡群益也有同一天由共有人一同出具的同意書。142、144號 房屋是簽了土地同意書後才蓋的,都是我父親簡桐枝蓋的, 同意書上面寫的番地53號就是現在的814地號土地等語」; 「我們家有在使用的共有土地,除了剛剛說的814地號土地 外,另外還有三德街56號房屋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 被告公司現營業所在地784、785地號土地是向何人承租?證 人是否知道自己也是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無同意出租? 有無分到被告公司給付之租金?)答:「我不清楚,因為我 們只是用我們默契分得的土地,其他的土地沒有特別去了解 ,我只知道這兩筆土地是簡忠信他們那房在用的,他們那房 有沒有再約定給誰用這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拿到這兩筆土 地的租金,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兩筆土地要出租,因為我們自 己分到的土地有出租給別人,租金我們自己收,所以我也沒 有去要求784、785地號的土地租金等語」;(問:證人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包含784、785地號在內10筆土地,共有人間有 無分管協議?倘有,是否可以說明是哪些共有人協議?各自 分管之地號或位置為何?)答:「是我父親以前就有的默契 。815地號土地是簡清龍在用的,870地號土地簡永順他們在 用,871地號土地上面有62之1號、62之2號還有62號房屋是 簡廷勳他們在用,895地號土地應該沒有人在用,我也不知 道本來是要給誰用的等語」;(問:證人方才有提到簡忠信 、簡忠房那一房應該有說好各自使用的土地,證人是否知道 他們各自使用的地號為何?)答:「我所了解的是祖父那輩 他們有各自耕作的範圍,後來沒有田之後繼續使用那部分的 土地,784、785、871、890應該是簡忠信那房在用的,814 、815、870、901是我們簡忠房這邊在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6頁至第398頁)。  ⑷證人簡廷勳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參與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於109年12月16日至現場勘驗程序 ,證人稱62之2號建物為證人所有,並將1樓出租他人,證人 是否知道該建物坐落何地號上?)答:「坐落在871地號上面 等語」;(問:前開土地為證人與他人共有,為何證人可以 在上面興建房屋?)答:「我取得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給 我,然後蓋的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現承租使用 之784、785地號土地,係向何人承租?證人有無同意出租? 有無收到租金?)答:「是跟我大哥簡恆雄承租的,我大哥 過世之後就由簡津來處理,收來的租金會分給我、簡宏諺、 簡舉陽、簡士清、簡福進,租金1個月是3萬元,租金是大家 平分,都是拿現金等語」;(問: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包 含784、785地號在內10筆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倘 有,可否說明哪些共有人協議?各自分管之地號或位置為何 ?)答:「我們口頭上有分管,但沒有寫協議書,分管早在 我祖父跟叔公也就是簡忠信、簡忠房的時候就講好了,之後 就一直延續下來等語」;(問:證人可否依照本院卷內的地 籍圖謄本,說明各共有人分管的情形?)答:「814地號是 簡忠房後代簡桐枝他們在分管的,現在是簡克昌、簡群益他 們在使用,他們出租給別人。815地號是簡清龍在使用,我 知道簡清龍有賣持份給原告簡吳秀美,實際登記情形我不清 楚,現在出租給吉利公司。870地號是簡文枝他們繼承的, 他的小孩是簡永順他們兄弟,他們有蓋4個鐵皮屋,1個自用 3個出租。871地號有我跟簡津來的兩個房子,門牌號碼1個 是62之1號、1個是62之2號。895地號分成兩段,前段本來是 簡傳通在使用,現在是我們在使用,後半段是現在的三德街 60號是簡輝雄、簡俊雄、簡茂吉、簡祥吉在使用,他們把持 份賣給原告曹武松、原告盧福忠。901地號上面是簡克昌、 簡群益他們在使用上面有56號房屋的三合院。905、890地號 沒有人在使用,因為被56號房屋圍住了沒有辦法進去。784 地號當初是從783分割出來的,784、785地號是我們6個兄弟 在分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⑸參酌被告稱證人簡津來、簡廷勳係簡忠信之後代,證人簡永 順、簡克昌則係簡忠房之後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而前開證人證詞關於自簡忠房、 簡忠信時起,簡家共有土地即由各共有人占有特定土地部分 為使用收益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由簡忠信一房所占有使用, 現則由證人簡津來代表管理等節,並未有顯然出入,堪認簡 家共有土地於簡忠信、簡忠房在世時確實存在口頭分管契約 ,且系爭土地係由簡忠信一房使用收益。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簡廷勳、簡克昌關於89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之 證述有所歧異,且證人簡津來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另案)並未提及分管契約存在,甚且 與證人簡廷勳均稱共有人間沒有分管協議,以及證人簡克昌 證稱其於8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共有人有出具書面同 意,殊難想像簡家共有土地存在部分明示、部分默示分管之 情云云,並提出證人簡津來於另案提出民事答辯狀、言詞辯 論筆錄,以及證人簡津來、簡廷勳於另案共同提出民事陳報 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8頁、第2 19頁至第221頁)。然證人簡廷勳於本院另證稱:890地號土 地於三七五減租之後是簡忠房、簡忠信一人一半,現在沒有 人在使用,因為被56號房屋圍住了沒有辦法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頁、第27頁),而證人簡克昌於本院亦證稱:56 號房屋後面還有一塊地,簡忠信他們以前有在種菜,位在89 0地號土地一部分,現在是空地沒有人在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6頁至第397頁),就簡忠信一房得使用890地號土地 之證述並無二致,況證人簡克昌於本院復證稱:我們的想法 是56號房屋在901地號那邊,890地號跟901地號相連,在另 案同意一起取得90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可徵 簡忠房就890地號土地因與56號房屋相近亦得使用乃屬合理 ,僅因長年無人使用,證人簡克昌此部分證述方與證人簡廷 勳有所出入,然其等與其餘證人簡津來、簡永順就簡家共有 土地曾口頭約定各自使用收益範圍乙節,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顯見前開證人所言並非臨訟串供而可採信。至於證人簡津 來於另案雖不欲分割取得其所分管土地,且與證人簡廷勳一 同具狀稱並無分管協議,惟前案所涉乃簡家共有土地之合併 分割紛爭,因共有土地價值不盡相同,其等不欲於另案主張 依分管協議為分割,乃基於在另案獲得最大利益下所為,況 本院尚參酌其餘證人證詞而為認定,自難以證人簡津來、簡 廷勳於另案之陳述遽認其等於本院所為證言均不可信。又證 人簡克昌雖於本院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載坐落在臺北縣 樹林鎮三角埔段53地番地由證人簡克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405頁),惟證人簡克昌於本院證稱:當初我父親有徵得其 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讓我們利用814地號土地包含蓋房子 ,書面同意我有帶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可知該 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目的係在使建管單位同意證人簡克昌在 簡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已,原告亦有提出其他共有人欲 於簡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由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故該等同意書係為 符合行政機關要求而製作,無從憑此否認共有人就土地部分 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縱認簡家共有土地曾有分管契約,然簡姓家族曾 共有783地號土地,並由簡茂吉等人分管,嗣後783地號土地 於90年間因協議分割而喪失,該默示分管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簡茂吉等人而終止云云。惟查:  ⑴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簡廷勳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784地號是從783地號分割出來的,是否知悉分割 的原因?)答:「783、784地號的舊地號是79地號,後來土 地有放領,已經放領出去的共有人名字還登記在上面,後來 來跟我們要土地,這部分的土地是簡茂吉他們兄弟分管的, 所以由簡茂吉代表共有人去做分割,把783分割出去給別人 後由輝聖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與原告提 出783、78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 05頁、第107頁),上載78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 79之1號,因分割而增加三角埔段79之12和79之20兩筆地號 ,現由輝聖公司取得;78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7 9之20,分割自三角埔段79之1地號,證人簡廷勳及其兄弟於 90年1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為登記等情並無不符,固可認 自簡忠信、簡忠房時所訂立分管契約之土地範圍,尚包括簡 姓家族與第三人共有之783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業已於90年1 月12日因第三人要求分割後,不再為簡茂吉等人所得管理, 有不可歸責於共有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情 形,依前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 定,自簡忠信、簡忠房時訂立之分管契約應已消滅。  ⑵然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 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簡廷 勳於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舊地號79地號原本 是由簡輝雄等人分管,簡茂吉代表共有人去做分割後,到他 們把應有部分賣給原告等人的這段期間,簡輝雄、簡茂吉他 們就剩下的土地有沒有可使用的範圍?)答:「有,門牌60 號旁邊的空地也就是89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足認簡茂吉等人於90年間因分割喪失783地號土地後 ,仍有依簡忠信、簡忠房時訂立之分管契約繼續占有使用之 情形,證人簡津來、簡永順、簡克昌於本院亦均證稱:從我 有印象就是這樣子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 82頁、第396頁),顯見各共有人於90年間原分管契約消滅 後,長達逾20年期間仍按原分管契約內容繼續占有使用原分 管部分,且對他共有人占有部分未予干涉,而公然占有共有 土地自具公示性及公開性,如共有人間無一定效果意思,對 他共有人之占有特定範圍,衡情殊無不加以排除、訴訟之理 ,足認各共有人於783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仍默示同意依原 分管契約內容成立新分管契約,簡家共有土地現存在有效之 分管契約。至於原告雖主張共有人間單純沉默,難認原分管 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然簡茂吉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皆有繼 續使用分管共有土地,如前所述,原告曹武松、盧福忠亦自 承成為共有人後,有出租落坐落共有土地上建物予他人(見 本院卷一第267頁),原告曹武松並於另案稱該建物為原地 主蓋的等語,有另案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並非單純默許其他共有人延續原先分管協議使用共有物而 已,是原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據。  ㈡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  ⒈原告受系爭土地現存在之分管契約所拘束:  ⑴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 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向簡茂吉等人購入簡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 善意受讓之第三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查,簡家 共有土地上有諸多建物存在多年,此有98年10月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65頁),而證人即介 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仲介張展榮於本院證稱:( 問:證人有無仲介原告購買784、785地號土地?倘有,時間 約為何時?出售人為何人?)答:「有,原告他們買的時間不 一樣,但都是我仲介的,大約的時間都是在100零幾年左右 ,最早的是簡吳秀美買的等語」;(問:原告購買784、785 地號土地時,有無到現場看過?當時土地使用現況為何?) 答:「有到現場看過,當時就是被告在使用土地等語」;( 問:通常購買土地持分且土地有地上物或第三人占有,是否 會影響出售價格?)答:「持分土地一定會比市價低,上面 如果有第三人佔用,一般會請地主排除,如果沒有辦法排除 的話,買方之後要負擔這些費用,所以會影響到買賣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則原告既於購買前 曾至簡家共有土地查看,明知簡家共有土地存有影響購入價 格之建物,且原告曹武松、盧福忠於購入後亦有出租其上建 物,而就特定土地位置為使用收益,如前所述,難謂原告購 入應有部分時,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簡家共有土地上存在分 管契約。至於證人張展榮雖又證稱:出售人當時沒有說為何 被告可以占用系爭土地,出售人當時說他們有土地持分,但 這些持分換算出來的面積具體坐落位置在何處不曉得,出售 人有說輝聖公司的783地號土地有割地賠償,所以導致大家 土地面積減少,要如何重新劃分各自持分換算面積的位置就 不清楚等語(見卷一第400頁),然783地號土地早於90年間 已非簡姓家族共有,距原告購入最早時點亦有10年時間,迄 今各共有人就分管位置並無變動,證人張展榮前開「如何『 重新劃分』各自持分換算面積的位置」之證述,益證共有人 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否則無須再為協議,故難憑此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為有權占有:  ⑴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即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 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 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占有連鎖之法理, 合先敘明。  ⑵被告辯稱其係向簡津來承租系爭土地等語,雖未能提出租約 及支付租金之憑證為佐,然證人簡津來、簡廷勳於本院均證 稱自其等大哥簡恆雄在世時即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現由 證人簡津來處理租約,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係得到分管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代表人簡津來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 揭實務見解,簡津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屬有權 占有,被告基於占有連鎖法理,對原告而言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是以,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從依物上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地號 使用地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0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 000 784(1) 6.10 0 同上 000 785(1) 124.78 0 同上 000 785(2) 25.10 附表二: 編 號 原告 姓名 107年不當得利 108年不當得利 109年不當得利 110年不當得利 111年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5年總金額 0 施俊安 14,727元 14,724元 15,005元 15,005元 15,839元 75,303元 0 簡玉貞 43,546元 43,546元 44,367元 44,367元 46,832元 222,658元 0 簡吳秀美 49,091元 49,091元 50,018元 50,018元 52,796元 251,014元 0 簡利原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0 簡慈賢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0 曹武松 41,727元 41,727元 42,515元 42,515元 44,877元 213,361元 0 盧福忠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附表三: 編 號 原告姓名 被告每月應給付 之金額 0 施俊安 1,319元 0 簡玉貞 3,902元 0 簡吳秀美 4,399元 0 簡利原 3,299元 0 簡慈賢 3,299元 0 曹武松 3,739元 0 盧福忠 3,299元 附表四: 編 號 原告 姓名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0 施俊安 均為11520分之216 0 簡玉貞 均為8640分之479 0 簡吳秀美 均為8640分之540 0 簡利原 均為64分之3 0 簡慈賢 均為64分之3 0 曹武松 均為11520分之612 0 盧福忠 均為64分之3

2024-11-21

PCDV-112-重訴-592-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長期酗酒,積習難改,縱經原告甲○○多次勸阻仍無 動於衷,更於酒醉後對原告有言語暴力等情事,又忽略原告 之付出,長期以來已令原告身心受創,實已無法再繼續與被 告婚姻生活:  ⒈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日結為連理,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 婚後初期由被告開車擺攤,被告除將車開至指定地點外,便 撒手不管,別處飲酒,獨由原告一人張羅生意大小事,家庭 經濟全由原告承擔。被告長期嗜酒,且逐漸嚴重,幾乎不願 亦無法工作,未能分攤照顧家庭與子女之責任,家庭開銷及 照顧子女的重擔均落在原告身上,使原告承受巨大壓力,被 告之行為已逐步破壞雙方生活之和諧,對原告及家庭造成莫 大傷害。惟經原告不斷規勸,被告皆無心悔改,嗣原告於11 0年4月間因被告不聽規勸,心灰意冷,遂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分居中雙方幾無往來,迄今已滿3年餘,兩造之情感已在 被告無情摧殘之下,日漸消磨殆盡,原告亦無法再行忍受, 婚姻顯然已經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⒉被告雖辯稱「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交際」、「在108年進 行肝臟移植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 致夫妻感情不睦或家庭失和」。惟兩造於84年結婚後共同在 市場工作,被告自90年開始販賣飾品後,變本加厲,長期酗 酒,每天白天在市場至少喝6瓶啤酒,晚上在家又喝高粱或 威士忌,不論原告如何規勸都不聽,嗣於105年1月23日因胃 出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同年月25日經診斷 有肝硬化,女兒即證人戊○○看不慣被告長期酗酒,乃於臉書 發文簡述被告病情,並籲請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戒煙及 檳榔,該貼文下方有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分別留言回應,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日常飲酒之行徑,足徵被告確有長期酗 酒行徑,導致兩造婚姻生破綻。況被告於90年時,年僅32歲 ,正值壯年,何來年紀漸長較難入眠,而需飲酒助眠之可能 ?另被告辯稱其與早市管理人員及鄰近攤販交際飲酒一節, 僅係為合理化長期不當飲酒之辯解,同無可採。   ⒊被告長年酗酒造成肝臟損害,於108年6月經醫生診斷告知需 換肝,基於人倫親情,由長子即證人丁○○將部分肝臟捐給被 告,被告先前屢次許下戒酒承諾無法履行,又因喝酒造成身 體損傷,且由長子捐肝為其付出健康代價,而卻仍無法喚起 被告悔改,在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甚至因此中風住院, 於住院期間仍在醫院偷喝酒,而被護士趕出醫院,其行為實 令人感到痛心疾首。自兩造110年4月20日Messenger對話紀 錄,更足證被告確實酗酒成癮,縱經兒子捐肝仍不悔改。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 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嗣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於 同年10月間、109年1月間腦中風,並分別於111年、112年二 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碰撞,且在上揭因病就醫期間, 均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稱「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之 情;而原告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僅約探視3 或4次;被告出院後需人照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實屬惡 意遺棄獨居之被告。惟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其肝硬化係因C型 肝炎帶原者演變而成。查依相關資料顯示,可知罹患C型肝 炎者,飲酒過量會使其病情加劇,病情可能會轉為肝硬化, 是被告肝硬化當與其長期酗酒相關。而被告於105年間經診 斷出有肝硬化後,仍繼續喝酒,導致病情加重,甚至於108 年住院接受肝臟移植手術之前一年,被告曾因酗酒過量前往 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進行戒酒治療,於換肝後亦因持續酗酒 行徑,經換肝醫生介紹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戒治 ,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之所以罹患肝硬化症狀,係因其長 期酗酒行徑所致。被告因酗酒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不僅未反 省己過,反而指責原告未照顧酗酒成癮之被告,實無理由。  ⒌被告酒品極差,每每酒醉後即對原告怒吼,常以「臭雞賣( 台語)」、「去給人家幹幹」、「幹」、「俗辣」等語辱罵 原告,即便原告不願多生爭端未回應被告,被告仍會以持續 不斷暴力砸門、撞門,或以言語羞辱原告,兩造婚姻於原告 110年4月返回娘家居住前早已發生裂痕,並已為離婚之事發 生爭論。被告雖辯稱107年1月12日錄音中其胡言亂語、詞彙 表達不清等狀,係已進入肝昏迷程度,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 會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若果有原 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 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於間隔6 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發生 胡言亂語,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忍受且因此 起訴請求離婚。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網頁資料 實質真正,蓋依光碟譯文,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12日酒醉後 ,除以暴力砸門、撞門,且多次以不堪入耳之「去給人家幹 」、「俗辣」、「臭雞賣」、「幹」、「衝捨小」等詞羞辱 原告,並提及馬上離婚、「3,000元多元喝酒基金」、「明 天沒有要去工作」等具體內容,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清 楚之意識,並無被告所稱意識不清、精神混亂、胡言亂語之 情形。原告屢屢忍耐被告長期酗酒及酒後言語暴力等行徑, 卷附錄音檔及譯文乃原告於忍無可忍下所為,然因此時顧及 兩名子女仍在求學階段,原告為求不影響子女,多番隱忍, 故未馬上向被告提出離婚。豈料,被告酗酒行徑變本加厲, 屢勸不聽,且溝通無效,原告無奈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法以錄音檔事發年份係107年,而否認被告長期有酗酒行徑 及酒後言語暴力之事實。  ⒍被告因長期酗酒,於106年之後幾乎未工作,此時所有家庭生 活開銷皆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因酗酒成疾所生之醫療費用, 每月開銷至少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然原告生意收入不 定,時好時壞,長期下來導致負債累累,而兩造婚後,工作 所得皆是存入被告名下之帳號,若有資金往來、家庭開銷等 花費需求自是使用上開銀行帳號,此亦為被告明確知悉,原 告本於夫妻共同扶持之意,未在財務上與被告劃分界線,且 被告因長年酗酒不肯工作,何來收入或存款可言,至被告因 住院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等款項,更是全數用於支付被告醫療 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擅自花用其名下財 產之情形。  ⒎原告因被告酗酒不改之行為,已心灰意冷,故於110年4月返 回娘家,豈料被告竟為向原告索取10萬元花用,並藉原告出 資購買做生意用之貨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威脅要將該貨車 車牌廢除,原告再三拜託下,將金額降為3萬元支付後,其 始同意將該車過回原告名下;且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於原告 離家後,莫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誣指原告 侵占其存款,經原告向警方說明該存摺內之款項原本即屬原 告所有,亦無被告所述有大筆款項領用之情形,經警方向被 告說明後,被告始未提告,如此行為,乃係欲藉刑事提告逼 迫原告支付款項,行徑惡劣,令人寒心。  ⒏綜上,被告長期酗酒,不負家庭責任,對原告多年來為家庭 及子女之犧牲全然視而未見,種種行為實令原告心寒不已, 且兩造已經分居三年餘,幾無互動,唯有互動竟皆是被告向 原告索款或對原告胡亂提告,兩造之婚姻顯因被告之種種作 為,已使婚姻無法再繼續。  ㈡就相關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每日負責開車至市場,但於設 攤完成後即不見蹤影,不但對攤位生意不管不顧,還成天找 朋友飲酒作樂,直至收攤前,才醉醺醺的返回攤位;又家庭 生活開銷與原告離家前被告之醫療費均由原告負責支付,另 被告於市場時,會將擺攤收入千鈔部分拿走,只留下零鈔; 再兩造因被告酗酒習慣,長期爭吵不休,且因被告酒後情緒 不穩定,常對原告大小聲,致原告難以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且兩造分居之導火線,係因原告發現被告屢屢許下戒酒承 諾而不履行,甚至於換肝手術後仍繼續飲酒;另被告於家庭 成員不順其意時,會有暴力傾向;且被告需進行肝臟移植手 術是因長期酗酒所致,醫生曾醫囑被告如戒酒即不用換肝, 並告知其病況需戒酒才能獲得改善。  ⒉又依證人丁○○證詞,可知證人即被告妹妹○○○未與兩造同住過 ,證人即被告弟弟○○○與母親丙○○○於證人○○○結婚時即已搬 離,至今已10餘年未與兩造同住;又被告直至收攤前,才會 返回攤位,邊喝酒邊收攤,且被告回家後繼續喝酒,狀況越 來越嚴重,後期在家幾乎已呈爛醉狀態;再被告酒後會亂發 脾氣,兩造並因被告酗酒問題長期發生爭執,且被告酒後有 暴力傾向,曾看到證人丁○○在使用電腦即把電腦砸爛;另原 告因兒子捐肝給被告後,被告仍不改飲酒習慣,才會憤而離 家,且離家當日證人丙○○○亦在場,其應知悉原告離家之原 因;又原告因被告有重大傷病,基於相關補助之考量,曾將 擺攤用的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兩造分居後,被告竟藉此 威脅要廢除牌照,並向原告索討金錢;再被告曾被醫生通知 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相信被告會因此記取教訓,因而徵詢 證人丁○○意見,商量是否可捐肝救父,孰料被告於肝臟移植 手術後,仍不改飲酒習慣,甚至於住院期間還偷跑出去買酒 ;末證人戊○○與丁○○主要是由原告照顧,被告僅負責載送上 下課的部分,雖被告曾負責煮晚餐,惟此部分已是證人○○○ 與丙○○○搬離前之事實,至今已逾10餘年之久,另因被告酗 酒情況日益嚴重,返家多已成無行為能力狀態,故於證人○○ ○與丙○○○搬離後均以外食為主。  ⒊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丙○○○雖證稱 家中晚餐是由被告負責,惟從證人戊○○與丁○○之證述可知, 於證人丙○○○搬離後,被告酗酒狀況日趨嚴重,回到家甚至 已達無行為能力狀態,後來即改為外食為主,距今也10餘年 之久,故有關被告負責煮晚餐等證言,早已非兩造於家庭相 處之真實情況。證人丙○○○雖又證稱被告喝完酒不會發脾氣 或鬧事,惟其對搬離後被告之酗酒情形並不清楚,事實上被 告酒後會對家庭成員大小聲、有暴力行為之事實已有證人戊 ○○與丁○○之證詞可證,並有原告酒後辱罵、撞門行為之錄音 ,此部分證詞應與事實不符。證人蘇文麗鳶雖另證稱兩造吵 架都是為了錢,不是為了喝酒吵架,惟於後續提問「原告對 被告喝酒都沒意見嗎?」時,又稱:「我不知道,吵架會, 但是夫妻都會吵架」,其供詞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戊○○與丁 ○○之證詞有所出入,且於原告離家當日,證人丙○○○也在場 ,應知悉兩造吵架之原因,然卻對此部分事實避而不談,故 其證詞應不可採。另兩造經濟雖不優渥,常需調度資金,但 證人丙○○○對相關借款並未向原告確認,而係由其與被告自 行商議,以致實際上借了多少款項、其所認定之各筆借款是 否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無從查證與確認。末證人丙○○○已1 0餘年未與兩造同居,對兩造於婚姻之相處狀態並不清楚, 出於護子心切,其證述對被告長期酗酒與酒後失態行為事實 避重就輕,並意圖將婚姻裂痕導向原告需索無度、好吃懶作 ,然此等指控皆與事實不符,並使長期為家庭經濟奔波之原 告感到心寒。  ⒋證人○○○證詞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婚後即未與兩 造同住,迄今已有10多年之久,其對兩造家庭生活狀況之陳 述,已非兩造婚姻生活之現實情況,且對被告日趨嚴重之酗 酒情形,與酒後失態之暴力、言語攻擊等行為並不清楚。又 證人○○○雖稱其有向原告確認過被告借款內容,惟其後又改 稱:「(問:可否敘述說什麼?)我有跟原告說我自己也不 好過,錢多少要還一點,我是在大家聚會場合說的,被告也 在場,並不是對原告一個人說。」等語。是證人○○○所述縱 使為真,亦無法使原告知悉被告有向其借款,更無從證明相 關借款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且兩造是否有向渠等借款 ,亦與「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 責任一節」無直接關聯。證人○○○雖證稱曾於兩造改賣飾品 時去看過擺攤,但僅是去聊天,對兩造之分工與被告之工作 情形並不清楚,其當無法就被告對攤位生意放任不管之事實 進行說明。  ⒌證人○○○證詞與事實亦有諸多不符。查證人○○○並未與兩造同 住,其對兩造之生活情況並不清楚,雖證稱原告要求被告向 其借款,並以離家作為要脅手段,惟此部分內容其均未向原 告確認,尚難僅憑被告為取得借款的片面之詞,即將所有債 務歸咎於原告,況家庭經濟為兩造共同之責任,此部分證述 亦與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酗酒、對家庭不負責任以致婚姻發 生破綻並無關聯。又證人○○○證稱兩造之爭吵,通常是因為 沒有錢可以繳支票而發生,惟兩造之爭執絕非單一原因所致 ,蓋被告於市場設攤後即不見蹤影,對攤位生意不聞不問之 事實有證人戊○○與丁○○之證詞可稽,故於家庭經濟出現狀況 時,被告每日酗酒不願協助攤位工作,且會取走攤位收入之 事實,自然會成為兩造爭執之導火線,故爭執之真正原因實 為被告長期酗酒不願工作且對家庭不負責任所致。再證人○○ ○稱原告係因借不到錢而離家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離家係因 被告於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後仍持續飲酒,不願負擔家庭經濟 ,幾經勸說無果後,不願再隱忍被告長期以來酗酒、酒後暴 力、言語攻擊等行為,而非如證人○○○所稱,原告因其不借 錢而離家。  ㈢綜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所受之委屈,證人戊○○、丁○○均看 在眼裡,且亦一同經歷被告不協助攤位生意、於酒後的暴力 、言語攻擊等行為,當對原告之心情,能有更深刻之體悟, 而夫妻間本應共同生活,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立於 兩相平等的地位,維持人格之尊嚴。兩造結縭多年,卻因被 告之嗜酒惡習難改,而使夫妻生活生變,原告自結婚起便一 人獨力支撐家中經濟,被告卻終日爛醉如泥,拒絕承擔家中 經濟或家務,原告即便是在被告因肝硬化或中風住院期間, 依然不敢懈怠,白天上班養家、晚上在醫院照顧被告,且被 告不願戒酒,經常因相同原因反覆進出醫院,長此以往已令 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分居已達3年多,幾無互動,婚姻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之意願,婚姻幸福基 石破碎,此段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與必要。  ㈣另原告30年來認真工作,幾無休息,以維持家庭開銷,撫養 子女,並繳納保險費迄今,但保險金卻由被告領走;被告從 來不檢討自己過錯,只會責怪原告與子女。原告前往泰國旅 遊,乃係證人戊○○公司招待之公司員工旅遊,而與妹妹前往 韓國則是工作需要。並聲明:⒈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婚後不事工作、酗酒成性、兩造婚姻無可維持 ,均非事實:  ⒈被告於婚前以製作手工花生糖為業,並獨自於早市擺攤販售 。兩造於84年婚後共同負責上開工作,但原告不會製作花生 糖,故僅負責包裝及販售部分,製作與駕車運送均為被告負 責,擺攤與販售為共同工作。嗣因販售花生糖競爭者增加, 兩造先改為製作、販賣壽司,約於90年間則改販售「飾品」 。惟因早市工作時間早,須於清晨之前即起床準備,加上被 告漸有年紀,較難入睡,因而會在睡前獨自飲酒助眠。被告 雖「偶而」在日間飲酒,但係為與早市管理人員或其他鄰近 攤販業者交際,以取得繼續在該市場擺攤之資格,並維持與 周遭攤商友好關係,目的情有可原。其次,被告每日早晨駕 車載送原告與商品抵達營業地後,即開始擺設攤位,結束營 業後收拾物品。返家後被告經常會烹煮晚餐供家人、子女食 用。被告每日生活,非如原告所述如同無所事事一般。  ⒉被告原即為C型肝炎帶原者,於108年間因肝硬化而進行肝臟 移植手術。嗣後或許因術後排斥及身體狀況不良,在同年10 月間罹患腦中風,住院7日;又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腦中風 入院救治。因被告2次腦中風造成行動不良,均需長期復健 ,遂以騎乘自行車為復健方法之一,無奈分別於111年5月24 日、112年2月27日在住家附近,2次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碰撞,造成骨折或撕裂傷等傷害。而在上揭數度就醫期間 ,被告未曾喝酒,更無原告所述「因偷喝酒,被護士趕出院 」之情。且在被告因前揭中風住院約3個月期間,原告僅約 探視3或4次,兩造之子女則均未曾探視;被告出院後需人照 顧期間,原告亦無照顧,均由證人丙○○○照顧被告生活起居 、證人○○○負責接送往返醫院等處。原告無視被告於上揭就 醫、治療期間需人照料及關懷,竟冷漠對待,實屬惡意遺棄 獨居之被告。  ⒊被告因上揭疾病住院,因而自108年1月11日起,多次取得保 險給付34,727元、45,500元、103,843元、343,874元、93,9 00元、18,000元、200,000元,另有於108年6月14日受領勞 保喪葬津貼93,900元、勞保失能給付197,867元、勞保老年 給付1,126,026元(以上合計2,257,637元)。詎料,原告竟 將前揭金錢逐次提領一空,更在110年4月前後未與被告商量 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4月間且將兩造共同經營飾品所 用貨車連同全部飾品貨物駛離,嗣後與其胞妹共同從事販售 飾品營業。又於110年4月19日即原告搬離共同住所前後,被 告帳戶遭原告提領至僅剩存款3,346元!原告既未留下供被 告生活所需金錢,亦完全不理被告日常生活,置被告生死於 不顧。因被告既無配偶或子女照顧,又無錢可供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因此才會要求原告過戶上揭貨車必須要給付被告10 萬元。原告隱匿上揭事實不論,指責被告向其索討金錢、威 脅廢除車牌等,毫無可採。  ⒋原告自110年4月偕同子女一起離家後,證人丁○○僅在初期會 回到共同住所「更換衣物」,但後來即不再回家,證人戊○○ 與原告則是從未曾回家探視被告。原告與子女均有營商或就 業收入,但卻僅有代繳被告共同住所水電費及有線電視收視 費,每月合計約2,500元上下。至於被告其他生活所需及飲 食,原告全然不理,被告迄今只能仰賴證人○○○、○○○接濟。  ㈡兩造婚姻現存情況,並無該當「任何人若處於相同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情況。被告於108年進行肝臟移植 手術前,雖日常睡前會飲酒助眠,但並無因此導致夫妻感情 不睦或家庭失和。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長期酗酒、不事工作 等,原告豈可能「110年4月間先將被告名下全部存款漸次提 領完畢,並將兩造原本所營飾品買賣之全部商品及貨車取走 後」,遲至112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又婚姻乃兩性 經過認識、交往、認許往後可交託對方、相互扶持、基於永 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締結之婚姻契約。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難免因為健康、意外、或其他原因導致夫妻之一方 身體健康出現狀況。此時健康之一方,應係本於前揭相互扶 持之承諾、永久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給予他方照顧、 關懷、共渡難關,此為一般夫妻面對生活困境或配偶健康受 損時之通常態度。換言之,一般人在「配偶健康受損或年紀 已長之原因,需他方照顧時」,不會因此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係本於夫妻情分相互照顧,共偕白首。詎料,原告在 被告經歷上開重大疾病後,需配偶照料生活之時,竟不念夫 妻情分,且趁機將被告之金錢、財物提領一空後,攜帶子女 離開共同住所,遺棄被告於不顧,甚至回頭以「多年前被告 在日常生活中之飲酒行為」(被告於108年移植肝臟後已不 再飲酒),指為係其「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理由,殊無可 採。再被告對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實是無 可歸責。原告如今無維持婚姻意願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健 康受損,行動不便,無法與原告共同經營販售飾品生意」, 亦即被告如今乃無用之人,只是拖累原告而已。然查,被告 亦希望能有健康的身體,可正常工作、維持婚姻幸福、陪伴 配偶及子女。無奈如今健康受損,但被告並非因自戕導致健 康受損,故可認對於原告前揭認為無維持婚姻意願之原因, 被告確實無可歸責。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各種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  ⒈被告係因「C型肝炎帶原者」,後演變為肝硬化,並非因「常 年酗酒」導致肝硬化。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均指被告係因 常年酗酒導致換肝,並非事實。查罹患急性肝炎或肝硬化, 會導致患者肝臟細胞壞死或受損,無法代謝蛋白質產物,進 而引起腦病變,即所謂之「肝昏迷」。肝昏迷患者會出現意 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接著出現嗜睡,精神混亂, 最終出現意識不清或昏迷等症狀。自原告所提出自稱107年1 月12日錄音中,可見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狀,即 係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因而出現意識不清、 精神混亂、胡言亂語等症,當下自己亦不知何以會胡言亂語 ,然被告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再者,若果有原 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言詞羞辱原告之情,揆諸常情,原 告既在107年初即竊錄被告日常生活言語,然原告卻係於間 隔6年後方提出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確實係因肝昏迷而偶一 發生胡言亂語之狀況,並非經常如此,否則原告應早已無法 忍受且因此起訴請求離婚。  ⒉另兩造所營手工花生糖、「飾品」販賣等工作,均非原告一 人能獨力完成,其甚至不會製作花生糖,須被告負責此項工 作。足徵原告稱「被告常年酗酒不肯工作」,顯然非事實。 原告稱兩造分居已達3年,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僅係加深 兩造怨隙。然原告係在提領完被告所有存款後,自行離家, 未與被告商量,更無徵得同意即離開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 居義務。如今反而以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作為兩造 婚姻無以維繫之理由,殊無可採。  ⒊兩造婚後共同工作,收入均由原告管理,無論兩造分擔之工 作多寡或種類,被告均有付出。且當原告為清償其或其娘家 之債務或開銷,金錢不足時,即自行出面或要求被告向證人 ○○○或○○○借貸,迄今仍積欠證人○○○約200萬元、積欠證人○○ ○約20萬元,原告甚至曾擅自提領被告父親存款,去向不明 。原告如今竟奢言「無論做生意、子女生活費等,皆為原告 一人負擔」,實係荒謬。原告另稱「被告之保險理賠金全數 用於支付醫療等費」,惟在被告住院期間,從108年1月11日 起至同年6月陸續存入之各項保險給付、勞保給付等金錢, 竟遭原告分次陸續提領共2,257,637元。然被告就醫均有健 保給付,自費負擔金額甚少,需支付之醫療費用根本無可能 達2,257,637元!足徵原告信口開河,所述全非事實。  ⒋綜上,原告指責「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原告一人賺取 、負擔全家生活費、原告自被告帳戶提領之金錢均用於醫療 費用」等詞,全非事實。  ㈣由證人戊○○、丁○○、丙○○○、○○○及○○○等人證詞,可證原告欲 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如今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營生,亦 無法透過向被告親屬借貸以維持原告之財務需求」,並非因 被告先前之飲酒行為或有何不照顧家庭之情:  ⒈證人丁○○、丙○○○、○○○、○○○均證稱兩造家中收入係由原告支 配管理。由證人戊○○證稱蠻常聽到兩造為金錢而爭吵;證人 丙○○○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 酒後會吵鬧之情,且原告之父母常來兩造住所過夜,而兩造 吵架都是因為金錢;證人○○○證稱與兩造同住期間,未曾見 過被告酒後發脾氣或鬧事;證人○○○證稱不曾聽過原告或其 娘家親屬抱怨過被告愛喝酒或酒後會吵鬧之情,兩造吵架的 原因幾乎全是因沒有錢可以繳支票,很多次兩造一吵架,原 告即會來電,被告隨後就會出面借錢等語。再參之證人丁○○ 證稱108年被告換肝之前,原告未曾向伊提起過想與被告離 婚之事。一般而言,夫妻之一方若想離婚,因會影響子女情 緒、人格發展、跟隨父母何一方生活之意願等等重大事項, 故除非子女尚幼小,否則均會在付諸實行或向配偶提出離婚 要求前,先告知子女並徵詢子女意見及往後生活安排等等事 項。因此,若原告於108年被告換肝前,曾因被告「酗酒成 性、不事工作」等原因希望離婚,實無不向證人丁○○提及並 徵詢其意見之可能。由上可證,兩造先前爭吵之起因,大多 來自於金錢;在原告可由被告親屬貸到所需款項之情況下, 原告未曾對被告提起離婚的要求,更未曾因被告喝酒而爭吵 並導致原告認為婚姻無法維繫。原告為求離婚,隱匿上情, 以被告酗酒成性、不事工作等不實指摘為訴請離婚之原因, 並無可採。  ⒉證人戊○○另證稱國二之前,被告會與證人丙○○○輪流煮晚餐; 證人○○○證稱結婚離家前,都是被告準備的晚餐等語。嗣被 告因工作時間或年紀漸長等原因,兩造及子女方改以外食或 買便當,而上、下課接送部分,大多由被告之父母或證人○○ ○或○○○幫忙接送。證人戊○○雖稱都是由母親即原告接送,顯 然係偏袒原告之詞,並無可採。再參諸證人○○○證稱似於換 肝前一年,兩造持20幾萬元支票欲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 稱如果不借,原告即欲離家出走,而原告嗣後真的離家不歸 ;兩造吵架的原因幾乎都是沒有錢可以繳支票、為了錢吵架 很多次。由上證詞或嗣後發生之事實情況,可證原告訴請離 婚之真正原因,確實為入不敷出,當被告或被告之親屬無法 填補原告財務調度之需求時,原告即起意訴請離婚。  ⒊證人戊○○為兩造之女,然因向來與原告較為親暱,心思、想 法趨近原告,與被告較為疏離,因此證人戊○○之證詞大多為 偏袒原告之詞,並非事實。如證人戊○○證稱兩造子女均為原 告在照顧、家計均為原告操持、被告工作怠惰、酗酒成性等 語。惟被告109年前後兩度中風,身為被告之長女,明知此 情且已在工作中,竟全未曾探視被告;110年前後原告離家 出走之後,證人戊○○同樣甚少探望病中之被告,故當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其於110年原告離開家分居後,有無回家探視 被告及次數?證人戊○○只能推稱不記得次數,不願據實回答 ,足證證人戊○○與被告疏離之情;且證人戊○○曾向證人丙○○ ○表示係因原告娘家還在整修,不便搬回居住,所以原告才 會遲至110年方離家出走,但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上 情時,證人戊○○同樣推稱不記得了,企圖掩蓋原告擅行離家 、違背同居義務之真正原因。證人戊○○又稱被告醫療費用為 原告負擔,然被告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幾乎全為證人○○○ 給付,亦係證人○○○接送、處理被告各項醫療事務,原告根 本沒有負擔被告之醫療費用,證人戊○○當時雖已有工作收入 ,且全無負擔任何家庭費用,竟然未給付病中且全無工作能 力之被告分文生活費用,此等行徑,明顯可見其對被告之父 女之情淡薄。證人戊○○證稱自幼均由原告接送其上下課,惟 證人○○○、○○○均證稱證人○○○長期接送女兒與證人戊○○共同 參加才藝班等情,且係由被告煮晚餐供家人食用。當時證人 戊○○約在國中就學階段,且接送之次數多、時間長,斷無不 記得之理。然其今日隻字不提,故意隱匿,企圖令法院誤認 係原告一人獨力扶養子女長大,而被告全不盡家庭責任等不 實之情,可見證人戊○○之證詞,實不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乃107年1月12日所錄製,當時 接近被告換肝手術之前。證人戊○○於作證時亦證稱被告檢查 出肝硬化,後來開始出現「腹水」及「肝昏迷」等情況,足 證上開錄音中被告胡言亂語、詞彙表達不清等情狀,確實係 因當時肝硬化疾病已進入肝昏迷程度,在被告意識不清、精 神混亂下之胡言亂語,並非因酒醉而故意出言辱罵原告。  ⒌綜上可知,導致原告訴請離婚之真正原因乃被告掌控之財務 狀況入不敷出,並非因被告酗酒成性;縱認被告經常飲酒, 但此行為亦非導致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真正事由。  ㈤兩造家庭財務均由原告掌控、調度,之所以入不敷出,甚至 負債累累,並非因兩造擺攤生意所得不夠生活花費,而係原 告娘家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遂動用兩造擺攤生意所得 、應付其娘家需索。因此當兩造之生意需補貨或有其他花費 時,已無足夠金錢,原告遂自己或要求被告向親屬借貸為繼 。嗣後因被告親屬不願再貸款與原告,被告又因換肝、中風 等原因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擺攤謀生,原告方 決意解消兩造婚姻關係,尋求自由並擺脫會拖累其之被告, 足見被告對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無可歸責。  ㈥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是原告已無繼續與 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⒈原告於離家後之111年10月5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 EBOOK)上張貼與證人戊○○旅遊之照片,112年5月24日在社 群媒體(INSTAGRAM)上張貼與第三人到國外旅遊之照片,1 12年10月16日在其個人使用之社群媒體(FACEBOOK)上張貼 與胞妹準備出國旅遊在機場之照片。貼文中可見其心情愉悅 、吃喝血拼樣樣齊全,可見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後 ,藉由兩造原本共同經營之擺攤生意,確實足以滿足其經濟 所需,更可支持吃喝玩樂之花費。  ⒉原告擅行離家、惡意遺棄被告3年多來,竟不顧原本與自己共 組家庭、共患難之被告處於無以為繼、無法謀生之狀態,未 曾探視被告或協助其生活,背棄婚姻契約本應有相互照顧、 扶持一生之基本精神。如今反以「離家後之3年多來,兩造 並無聯繫,顯見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 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實屬可笑、可悲!蓋將被告所有金錢 提領一空、擅行離家者為原告,棄殘疾之被告於不顧者為原 告,逍遙自在者,亦為原告,被告因如今身體健康不佳、無 謀生能力等原因導致無力挽回原告,此等萬般無奈之情狀, 卻變成逍遙自在之原告之請求離婚事由,若此理由可採,奢 言婚姻契約之種種,豈非緣木求魚?  ㈦被告雖有喝酒習慣,但一直為家庭付出,也願意準備晚餐給 妻兒子女,原告僅因借不到錢即要求離婚,原告可以輕鬆出 遊,但被告帳戶僅剩2,000元不到,難道被告去死?被告已 依靠證人丙○○○及○○○支付回診費用3年多,弟妹也有自己家 室,又因不捨證人戊○○、丁○○為被告招惹原告生氣,故未曾 對證人戊○○、丁○○主張扶養義務。原告將被告勞保退休金、 保險都領走,輕鬆出遊,購入價值120萬元之貨車,原告如 有半毛錢花在被告身上,被告願馬上暴斃。法院應是以情理 法來評斷是非,不能因原告是女性就以偏概全。並答辯: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84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證人戊○○及丁○○,現仍 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參見本院 卷第112-116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5 日住院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旋於同年10月15日發生腦中風住 院,於同月21日出院,嗣於109年1月15日再度因腦中風住院 ,於同年3月6日始出院。再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0年4月分居 ,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110年4月19日搬回娘家(參見同上 卷第106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0日對話紀錄( 參見同上卷第22-30頁),堪認兩造係於110年4月19日分居 ,原告核係陪同被告走過換肝、兩度中風後1年有餘後,始 搬離夫妻共同住所分居迄今。  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戊○○臉書貼文截圖,可知證人戊○○於1 05年1月25日發文稱:「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大家好,我是乙○ ○的女兒。我父親因為長期每日飲酒過量,在前天因胃出血 住院觀察,於今日檢查出肝硬化,雖然,目前還未有生命危 險,但我父親沒有好好的愛惜自己的身體,造成今日的病痛 ,讓我非常的痛心。所以從今天開始,他的身體健康歸我所 有,我父親必須戒除過量飲酒、抽菸以及嚼食檳榔等惡習。 」、「在這邊懇請各位一起幫忙,我迫切希望我父親可以早 日康復。」,而第三人紀朝宗、洪國群則留言回復以:「真 歹勢・星期天・我・再也不跟・妳老爸・喝酒。希望你・老爸早日 康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 月25日時,即有長期飲酒情形,且因此造成肝硬化。被告雖 以證人戊○○與原告感情較佳而有偏頗之虞,然自上開文案內 容可知,證人戊○○顯係為挽救被告身體而不惜將家醜公諸於 世,其於斯時洵無預見今日雙親離婚訴訟之可能,是被告僅 以證人戊○○證詞對其不利而質疑偏頗,洵屬無據。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12日」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不 僅有以穢語辱罵原告,更揚言:「好幹馬上出來」、「馬上 離婚」、「你就可以去給人家幹」、「怎麼不敢出來」、「 不出來,我要把門砸開」、「你不要當作我不敢哦」、「這 是我的家」、「不是你家哦」、「你還不出來,你怎麼不敢 出來講,你當作我喝醉酒哦!這麼冷的天你不躺在我身邊, 哼,臭雞賣,連這一點都作不到,你現在也不用出來,直接 死在裏面!」、「最好把門鎖緊緊,最好明天不要開門」、 「我從今天開始不要吃藥,要放著給他死,放著給他死」、 「不來和我睡覺就是要害我死就對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68-170頁),除指責原告不陪伴其同眠,揚言離婚、砸門 、宣告將刻意不服藥以延誤病情外,更就其中砸門乙節,強 調該處並非原告娘家,顯見其知悉訴說對象為原告,且知身 處自己住家,更懂得以拒絕服藥方式脅迫原告,允無被告所 稱肝昏迷患者之「意識不清、反應遲頓、目光呆滯、嗜睡、 精神混亂或昏迷」等情狀。是以,被告辯稱錄音當時係因肝 昏迷而有相關言語等語,顯不足採,且自上開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除有前開要求離婚等語外,另曾稱:「找那個不晟子 ,哼,我跟妳說明天沒有要去工作!」、「我明天一定要休 息就對,很好,又放了一天!」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 有怠於工作情事,並非無據。 ㈤再被告於原告110年4月20日傳訊指責:「從以前出生(車之誤 繕)做生意!你除了開車擺攤外!你有幫到甚麼!我從頭做 到尾!你每天都是喝得醉茫茫的!孩子從小到大不也都是我 在帶,我求你不要再一直這樣喝的時候,你有聽過我的話? 」、「那幾年我一天假都不敢放!拼命的工作!嘗盡人情冷 暖的時候!你在幹什麼!一樣不要命的喝!我那時候有放棄 你?」、「這個婚姻你付出多少!我付出多少?換肝了!死 裏逃生!你都改不了喝酒!是你自己放棄你自己!」等語時 ,回以:「我不怪妳,我在喝的時候妳也沒有說什么,都怪 我愛喝,不管妳的死活,都怪我,再給我一次机会吧!」等 語,對於原告指控其於夫妻共同工作時,僅負責開車擺攤, 過往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且其每日酗酒,經原告勸諫仍不戒 改,甚至在換肝後仍持續飲酒等節,均未予否認,並向原告 坦認係自己「愛喝」,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22-26頁)。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另可見 原告於同日傳訊:「兒子捐肝給你了也是希望你可以好好活 著!但是你怎麼對我們了?照喝不誤,又中風!還是不怕! 從來都不為我們著想!口口聲聲說你要戒酒!結果?到現在 還在偷喝酒!從來都不想後果!你有為你兒子想過?」等語 予被告後,被告同樣未為反駁,僅回稱:「我這都知道,兒 捐肝我也很感䜗,那時候我也交際應酬才喝的,也後悔過, 不然我們有位置做嗎?才重到此地歩,妳說呢?」、「那時 才會了洒隱(按應為「酒癮」之誤)」等語(參見同上卷第 28-30頁),自陳已有酒癮。  ㈥佐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就讀國中時,酗酒情 形加劇,而其於就讀高中之假日或寒暑假,前往市場協助父 母擺攤時,常見被告協助完成擺攤工作後(被告僅負擔約2 成之擺攤工作),即離開攤位與友人飲酒,而未協助販售商 品,直至中午用餐時才會返回攤位午休,午休結束後才再協 助收攤,甚至有因飲酒而至收攤時仍未返回之情形;其就讀 大學時,被告檢查出肝硬化,醫生表示如可戒酒即無須換肝 ,但被告仍持續飲酒,故在臉書發文請求眾人勿再與被告共 飲,但被告仍稱持續飲酒係因友人邀約,後續即出現腹水跟 肝昏迷,經常出入急診,被告於換肝後更欲違背醫囑抽煙, 經其以身體阻擋始作罷,但被告竟作勢欲加毆打;被告不僅 在市場,在家也會飲酒,其於高中、大學時期,每日與原告 通話時,常聽見背景有被告聲音,自被告言語可發現其有飲 酒,其也曾在陪同擺攤返家時目睹被告飲酒;被告酒後會情 緒不穩,大呼小叫,看事不順眼,經常辱罵原告;原告係於 被告換肝完,發現被告仍持續飲酒而離家分居,分居後雙方 沒有互動,也未曾一起吃飯;其曾目睹原告勸諫被告少喝酒 ,但被告卻回稱原告不懂,兩造經常為被告飲酒之事爭吵, 頻率越來越高等語。指出被告不僅在市場,在家也會喝酒, 經常因飲酒而將攤位交由其與原告照看,且於肝硬化後無視 醫生戒酒建議而持續飲酒,終至需換肝救命,但換肝後猶仍 未戒除酒癮,原告因而憤而離家分居,分居後兩造不再聯繫 互動。  ㈦證人丁○○亦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就讀國中時,會在放假時協 助擺攤,被告於駕車前往市場後,將包包擺在架上,隨即離 攤與友人飲酒或在旁睡覺,直至收攤時,才會在原告叫喚後 返回,被告返回攤位時也是邊喝啤酒邊收攤;自其有記憶以 來,被告即會飲酒,情況越來越嚴重,被告在市場喝啤酒, 在家喝高粱,此為其親眼目睹,且被告酒後脾氣很差,會一 直辱罵其與原告;被告曾因酒駕被捕,且在其就讀高中時, 被告遭醫師宣告因肝硬化僅剩3個月壽命,原告認被告如能 換肝應會有所改變,願予被告機會,故徵詢其意見,其同意 換肝予被告,但被告於換肝手術後依然故我,在醫院時就偷 跑出去買酒喝;兩造在其國中期間,約每兩日即會為了飲酒 問題而發生爭吵,在其就讀高中後,透過與原告通話得知雙 方幾乎每天都吵,其於17歲後返家居住期間,更是親眼目睹 此情狀,嗣兩造雖有一段和緩時期,但3-4年前某日被告想 與原告行房,遭原告發覺被告飲酒而加以質問,被告表示係 為助興,原告因而一氣之下離家,其與證人丙○○○均有目睹 此次衝突,原告事後僅返家拿取行李,雙方完全無互動等語 。指出被告長期飲酒,不分身在市場或家中,且於工作時將 攤位擺設完成後即離攤飲酒,並在其因原告徵詢而同意捐肝 後,術後仍持續飲酒,原告離家乃因被告換肝後仍持續飲酒 ,兩造於原告離家後不再有互動。  ㈧加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兩造同住時,兩 造賣飾品收攤後,被告回家後會喝酒嗎?)吃飽後才會喝, 大概一個禮拜三、四次。」、「(問:被告因為喝酒肝硬化 要換肝的事情,是否知悉?)知道。(問:原告對被告喝酒 都沒意見嗎?)我不知道,吵架會,但是夫妻都會吵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1-262頁);證人○○○亦證 稱:「(問:被告擺攤後回家後是否很常喝酒?)我看到被 告喝酒都是睡覺前,但我每天都是吃被告煮的飯。」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264頁);證人○○○也證稱:「(問:被告有喝 酒的情形且曾造成車禍酒駕,你是否知道?)知道被告有喝 酒,但是車禍酒駕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70頁) ,指出被告確有喝酒情事,且在家中亦會飲酒。另被告亦當 庭自承有飲酒習慣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3頁)。足見被告 有長期飲酒,因而造成肝臟疾患並換肝之事實,且與原告經 常為此發生爭吵,縱證人戊○○於105年1月25日間,已因被告 肝硬化而在網路上公開呼籲,希冀被告友人協助被告戒酒, 惟被告仍無法改善,嗣雖又經證人丁○○捐肝救治,但被告仍 未戒除酒癮,以致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憤而離家分居。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期酗酒,耽誤工作,且造成健康受損 仍不知收斂,在心灰意冷之下,而於110年4月間離家分居等 情,應堪採信。  ㈨被告雖以證人丙○○○、○○○及○○○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 間有債務糾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獨居身心障礙證 明表、存款交易明細、無工作證明、社群網站截圖等件為證 ,辯稱原告係因被告親屬不願再出借金錢,被告又因病喪失 勞動能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謀生而訴請離婚。然本件縱原 告與被告家屬間確有債務存在,被告亦無從解免原告係因其 長期酗酒而離家之責,況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就業,原告顯無 非依賴或利用被告勞動力不可之情事。至被告辯稱飲酒乃係 為交際以維持擺攤權利等語,顯與證人丙○○○、○○○、戊○○及 丁○○證稱其在家中亦有飲酒等情不符,無堪採信。 ㈩本件被告為C型肝炎患者,若其如欲與原告偕首到老,自應避 免飲酒,防止病情惡化,但卻不知節制,長期酗酒,以致病 情轉變為肝硬化,更需證人丁○○捐肝救治,甚於換肝後猶仍 持續飲酒,以致引發夫妻長期衝突不合,原告因而離家分居 多年,其就此等事態之造成,實難辭其咎。兩造既已分居兩 地超過3年,期間不相往來,相互指責,難認雙方有重建互 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 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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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永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8萬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7,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山,嗣變更 為楊仁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7頁至23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 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1年8月19日訴外人永一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 一公司)曾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被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防災服務契約書,被 告並於111年8月18日將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器等設 備裝設於系爭建物,嗣後於112年8月10日改由原告與被告簽 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防災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保 全契約、系爭防災契約),並沿用先前裝設之前開器材設備 ,由被告提供防盜、防災、器材提供及維修、系統設計、安 裝、修護、電腦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防護工作。於112年8 月31日23時59分,系爭建物因電器因素發生火災(下稱本件 火災),被告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未發出警示聲 響,致身處系爭建物內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及時察覺而撲 滅火源,火勢擴散致原告受有352萬7,734元之損害,扣除訴 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給付 164萬209元保險理賠金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88萬7,525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 11條擇一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8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防災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對災害損失之補( 賠)償,不包含原告同居家屬或原告以外之財物,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項目之礦機(下稱系爭礦機)均非原告購 置,自非原告之財物,被告無庸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扣 除系爭礦機價值,則原告之損害已受保險理賠足額填補,是 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每一事 故被告之最高補(賠)償金額為96萬元,是被告亦僅於96萬元 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  ㈠永一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防 災契約,111年8月18日被告將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 器等設備裝設在系爭建物內。  ㈡112年8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防災契約書,原 告沿用原先被告裝設之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器。  ㈢系爭建物即原告公司機房於112年8月31日23時59分因電器因 素發生本件火災,當時被告所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 ,未發出任何警示聲響。因前開火災,原告自國泰產險受理 賠164萬2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礦機是否屬原告所有?礦機燒燬是否屬原告之損害?   經查,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23日核准設立;系爭礦機係在11 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購置,置放在系爭建物內遭本件火災 燒燬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國泰 產險之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購買發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5頁至94頁、第123頁至145頁、第167頁),復參以 證人張申樺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23頁至145頁發票係因原告 公司尚在申請設立登記中,伊幫原告購買顯示卡,用在組裝 電腦機器上即系爭礦機,原告公司業務除照明設備外亦有從 事挖礦,系爭礦機置放在系爭建物2樓,是原告法定代理人 及訴外人黎國文在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 );證人黎國文到庭證稱:系爭礦機置於系爭建物內,原告 與被告簽立保全契約之目的是為了保全系爭礦機,避免系爭 礦機被偷走還有損壞及火災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 08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礦機係由原告委 由張申樺購買置放在系爭建物內等節,應堪採信,是系爭礦 機燒燬自屬原告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礦機非原告購置,自 非原告之財物,被告無庸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至111頁),自不足採。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每一災害 事故(含人身傷亡),被告最高補(賠)償96萬元」之約定是否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1.經查,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防護服務 時間(即原告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如因被告所裝器材 失靈或人員失誤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造成原告遭受相關損 害損失,就該災害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應依原告之損 失程度作適當之補(賠)償。補(賠)償標準如下:二、每一災 害事故(含人身傷亡),被告最高補(賠)償9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原告主張前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觀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之最高補(賠)償金額「96萬元 」及第13條每月服務務費「1,600元」等文字均係另外以蓋 章方式填載,可見系爭防災契約所約定之保全服務費用、賠 償上限應係被告評估保全工作難易、成本等節與原告達成合 意,已一定程度上反應個別契約之差異,而無民法第247條 之1之適用。  2.再者,保全公司所提供者係以協助客戶避免財物受損風險為 內容之服務,其本身並非危險之製造者,僅能依其專業知識 、設備儘量預防,但或因保全標的之客觀環境限制並非悉能 事先料及等原因,保全系統並無法保證絕無疏漏或故障之可 能,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屬相符,因此,保全系統未能 周全之風險存在自為交易雙方均得預期,且其對價之收取與 保全服務對象存放之財物價值之高低亦無直接關連,則保全 服務業為求合理之利潤,以期永續經營,預以契約控制其責 任風險之限度,自有必要,且因保全業者得據此控制其經營 成本,則利用保全服務之消費者因此亦更能以合理之對價取 得保全服務,可知保全契約中責任限額之約定難認對消費者 有何違反平等互惠而不公平之情形,且保全業並非獨占事業 ,如原告認為前開約款不公平或不合理,自得選擇其他保全 業者簽約,再衡諸被告所收取之防災服務每月服務務費僅1, 6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與原告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財物 相比(依國泰產險之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所載價值352 萬7,734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價格有高度差距, 如由被告負擔全額賠償之風險,反顯不相當。故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亦難認有顯 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為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1.經查,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23時59分因電器因素發生本 件火災,當時被告所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未發出 任何警示聲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情形判斷,如 前開火災警報器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應可使系爭建物內之人 儘早報案,避免火勢擴散,是前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 致原告無法及時察覺而撲滅火源,火勢擴散燒燬原告置於系 爭建物內之財產乙節,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52萬7,734元 ,並自國泰產險受理賠164萬209元,業據提出國泰產險出險 通知單、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 至94頁),且除系爭礦機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系爭礦機燒燬屬原告因本 件火災所受之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本件 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扣除國泰產險理賠後之金額為188萬7,5 25元乙節,堪已認定。又依上所述,系爭防災契約定有責任 限制條款,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 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 107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請求被告給付9 6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0

PCDV-113-訴-899-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忠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洪文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罪,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該通緝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本案被告係涉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 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在國外投資,顯有逃亡海 外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 及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 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 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所 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 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應審酌被告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並無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 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 ,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425-20241119-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原處分案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 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 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 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 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龔寶元(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 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院以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經本院參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聲請人誤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為抗告,應視為已有 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且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已敘明聲請人雖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但案發地點鴿舍為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依卷內 事證亦可證明其每日都會前往該處,身為鴿舍所有人,對於 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聲請人亦自承曾要求共犯 將被害人徐敏㨗帶離、曾親眼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而限制 人身自由等事實,卻未為報警,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 且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涉嫌參與尋找適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 及毆打被害人等行為,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聲請人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堪信其對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有所保留, 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共 犯目前並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聲請人釋放在外,難保不會 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以逃避 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本 案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 趨吉避凶之心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聲請人供述 與客觀事證不盡相符,顯有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雖自承可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具保金,惟 聲請人本案犯行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 ,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而以具保、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到庭之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 ,也難以阻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為了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本身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情。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認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 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背一般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另衡酌本案為妨害自由凌虐致死之集團犯罪 ,情節甚為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綜合犯罪情節、 社會治安及法秩序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酌,若僅命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尚無 從防止聲請人勾串及逃亡,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因認本案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檢察官未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條規 定另備置函文,亦未依規定聲請羈押以致未指明聲請羈押之 證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及法院羈押聲請人係就未請求之 事項予以裁判,而有程序上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本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偵查中羈押之聲請人起訴送審至本 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即時決定是否 予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事項,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訊問聲請人後依職權羈押之,顯非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羈押,或依同法第1 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羈押,自難認檢察官另應依該 等規定備具羈押聲請書或檢附具體理由,原處分亦無何等訴 外裁判之違誤可言。至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項規定,係 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採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 )之模式,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如在押人犯移審 至管轄法院,應由審理本案以外之法官處理移審接押事宜, 是以,檢察官起訴在押被告之情形,應另行備函檢附起訴書 通知管轄法院即時審查是否接續羈押;為使處理強制處分事 項之法官得以即時審查被告在被起訴以後是否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以及為認定審判中羈押期間之需要,檢察官 應將與該細則第1項羈押審查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交地方 法院,以利地方法院為後續之分案處理(立法理由參照), 堪認此函文之目的,在於通知管轄法院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 法官即時審查移審人犯之接押事宜,而非由檢察官以該函文 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意,難認該函文形式有所特定,亦與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應備具之聲請書性質截然不同,也難謂屬 法院於人犯移審後得否接續羈押之程序要件,況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時已以函文檢附起訴書,並將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 至本院,供本院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以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6號受理審查是否接續羈押,難僅以檢察官未「另 行」備函,即認不得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  ⒉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說明義務,致使聲請人不知羈押聲 請人依據之證據為何等語,惟原處分已說明為何認定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業如上述,況於受命法官訊問時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到庭,就相關事證具體表示意見,且本 案於起訴後,聲請人、辯護人本得依相關規定聲請閱覽卷證 資料,以為具體答辯,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所涉非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且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原 處分亦未窮盡羈押替代手段等節,惟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02 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罪嫌 ,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處 分亦已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勾串、逃亡之虞,而存在羈押 原因,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止之,其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羈押 之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聲請人 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國審聲-6-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3至65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娟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4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除證人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且原審偏採下列證人證詞: ①依證人黃O惠原審審理所述,其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應為「被 告」之誤?)、 施OO女之距離已較其與辯護人間距離為長, 是否能聽聞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與施OO女間之對 話為有可議。又證人黃O惠證稱被告與 施OO女對話時伊在做 自己的事情沒有看著他們,且其站立位置與被告間尚有一金 爐,則其縱聽聞有人提及「討客兄」,亦難確定係被告所言 。 ②證人李O蕊、施O章、蔣O珠除證稱有聽到對話中有「討客兄」 之內容外,對於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與 施OO女其 餘談話內容及前後文均無法做出證述,且依證人李O蕊及黃O 惠所稱伊等4人均站在旁邊,而證人黃O惠所繪製現場圖係與 被告間尚隔一金爐,證人李O蕊所繪製之現場圖雖似有搞混左 右方向之處,然相對位置係與被告間隔有一金爐,則與前述 相同,彼等既都證稱「在做自己的事」,得否確定「討客兄 」出自被告之口,不無疑問。 ⒉究何人說出「討客兄」尚缺客觀積極證據,此不利益即不得歸 於被告,被告或可能無法證明「討客兄」係出自 施OO女之口 ,然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無罪。且對話中「討客兄」證人等 並未證明係指告訴人,故未損及告訴人名譽,被告主觀上無 誹謗犯意,蓋證人等均證稱未聽聞雙方論及王O慈,始有向施 OO女詢問之必要。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傳述「王O慈討客兄 」,亦可證明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質疑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於原審證述 。惟查證人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等人均非本案之當 事人,單純僅為被告犯行之現場目擊者,復未見其等與被告 有何嫌隙,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況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已 供稱:案發時施OO女有提及告訴人很會討客兄等語(偵卷第60 -61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提出其與施O卿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易卷第187頁),亦顯示施O卿於案發當日傍晚曾 傳送:「聽我媽(即施OO女)說今天早上那個瘋子(指被告)有 去宮,跟我媽說你們(指告訴人)怎樣怎樣」等文字訊息與告 訴人。核與證人施O卿、 施OO女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就此部分 互核相符,故被告以上開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 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非有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復提出案發當時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號之「 文O宮」)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69頁),欲證明該處非公眾 場所云云。惟按該宮廟平日係供不特定一般信眾參拜之處, 而本件案發之際,被告與施OO女亦素昧平生之事實,業據證 人施OO女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她(被告)來我的宮廟, 她就牽著我的手,她說她是阿慈(告訴人王O慈)的三姨,阿 慈就是我的前媳婦,因我們外面(宮廟)都是桌子,所以平 時那邊很多人就坐在那邊,她就在那邊跟我說,阿慈妳認不 認識,說我兒子還在的時候她就討客兄,並問我知不知道, 但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被告與證人 施OO女既素昧平生,其有何理由會向不相識之人表示告訴人 婚姻存續中是否曾與其他異性交往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曾於1 12年6月1日(本件案發前)因對告訴人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 之事實,甫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15日及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0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心生怨懟,應可推認,故被 告於案發之際對不相識之人,在公共場所為上開涉及個人私 德之言語,應認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況本件案發之際為上午10時45分許,而平日主持該該宮廟 之 施OO女在該處所已開始與友人或一般民眾聚會,而被告復 故意與 施OO女交談上開已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故自 難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 判決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為王O慈之阿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美娟於112年8月1日10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與該 宮廟之主持者 施OO女(即王O慈前夫之母)談話,其明知該處 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有多位該宮廟 之信眾在旁,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一旁信 眾均能聽聞之音量陳稱:「王O慈還沒離婚時,就在外面討 客兄」等語,指摘王O慈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 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王O慈之名譽。 二、案經王O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陳美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易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 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前往案發 地點尋找 施OO女,係因先前與告訴人王O慈有爭執,欲找 施OO女訴苦,並未指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等語(詳易卷 第118頁)。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縱使被告曾於案發 時指摘告訴人,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 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尋找 施OO女並與其談話等情,業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卷第38-39 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證人 施OO女、黃O惠、李O蕊、施O章、蔣 O珠(上四人為現場目擊者)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詳偵卷第44 、60-61、89-92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於案發時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2.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 主觀意圖。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於案發時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  ⑴參諸證人 施OO女針對被告於案發時如何指摘告訴人,業於審 判程序證稱:被告當時來伊之宮廟叫伊親家母,並表示係告 訴人之三姨,其坐下後即對伊稱告訴人在未與伊兒子離婚前 就討客兄,當時一旁尚有伊門生李O蕊、黃O惠暨到場參拜之 蔣O珠、施O章等人,其等均有聽到;因伊對於告訴人討客兄 感到很生氣,回家後即把此事告知伊兒子即告訴人之前夫( 即施O卿,以下逕稱施O卿),嗣告訴人經施O卿告知後亦有向 伊詢問、澄清此事等語(詳易卷第121-129頁),意指被告案 發時於上開地點曾以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指摘告訴人,一旁之 多位信眾均有聽聞,且其甚至因此對告訴人不滿而向施O卿 講述此事,導致告訴人輾轉得知後尚須向其澄清。  ⑵觀諸證人 施OO女上開所證,針對本件案發過程,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之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均於審判程序 證稱:被告與 施OO女在案發時談話之際,伊等均於旁邊, 且確有聽到被告對 施OO女指述告訴人討客兄乙事等語(詳易 卷第141-143、146-147、149-150、162-164、166-168頁)完 全相符。而針對告訴人如何得知本案,證人 施OO女上揭證 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初始係透過施O 卿得知本案,施O卿於案發當日先傳送文字訊息給伊,表示 被告曾於當日尋找施OO女提到伊如何如何,但施O卿並未言 明被告指述之內容,伊嗣後於當晚向施OO女確認,施OO女方 告知此事等語(詳易卷第131-133頁),意指其係透過施O卿初 步告知並經施OO女詳細轉述後得知本案乙節,亦大致吻合。 由此可見,證人施OO女之上開證述,已有充分之證據得為補 強,堪信為真。  ⑶辯護人雖具狀主張:告訴人前述陳稱其係經施OO女告知方獲 悉本案,然施OO女前述則表示告訴人係透過施O卿告知即已 得知本件案情,互核顯有矛盾,足見其等所述不可信云云。 惟查,觀諸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提出其與施O卿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詳易卷第187頁),顯示施O卿於案發當日傍晚曾傳 送:「聽我媽(即施OO女)說今天早上那個瘋子(指被告)有去 宮,跟我媽說你們(指告訴人)怎樣怎樣」等文字訊息與告訴 人。可見施OO女於案發當日確曾將被告本件指摘告訴人之事 告知施O卿,施O卿亦曾因此向告訴人示警,證人施OO女、告 訴人上開所證就此部分互核完全一致,亦與上揭對話紀錄呈 現之客觀事實相符,且由此當可進一步推論告訴人嗣後亦應 確曾為此向施OO女追問、澄清。至於告訴人究竟係經施O卿 抑或施OO女詳述本件案情,衡酌施OO女本無從得知施O卿具 體而言如何向告訴人示警,則其從告訴人嗣後向其追問本案 乙事,誤認為施O卿已將被告傳述之內容具體告知告訴人, 因此所證與告訴人所述(即指施O卿並未提及被告指摘何事) 略為不同,顯甚為正常,尚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所證有何重大 歧異而得認其等所證不實。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辯護人雖另具狀主張:告訴人係案發後約2月方對被告提起告 訴,顯不合理;再者,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 人均與施OO女或告訴人之關係較為密切,顯會偏坦告訴人, 不得以其等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何況其等於案發時既身處 案發地點旁,理應可全程聽聞被告與施OO女之對話,然其等 於審判程序卻均表示除討客兄乙事之外其他對話內容未聽清 楚,顯係選擇性陳述,遑論其等同時均表示當時其等正在做 自己的事,則其等是否能確定討客兄乙詞係出自被告之口, 亦有疑問云云。本院衡酌:  ①首先,本件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5日至警局報案向被告提出 誹謗告訴(詳偵卷第21頁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距離案發時間 固已有1個半月。惟告訴人欲於何時提出刑事訴追,係其自 由亦為其權益,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況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對此尚證稱:被告畢竟係其阿姨,伊當時 對於是否提告糾結很久等語(詳易卷第134頁),可見告訴人 基於與被告間之血緣、親情,百般糾結後方選擇挺身捍衛自 身權益,此實為人情之常,焉能以告訴人未選擇於案發當下 馬上提告,即謂其所證不可採。  ②再者,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 上開所證係選擇性陳述且係有意偏袒告訴人云云。惟查,證 人 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均非本案之 當事人,單純僅為被告犯行之現場目擊者,復未見其等與被 告有何宿怨、嫌隙,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觀諸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施OO女有提及告訴人很會討客兄等語 (詳偵卷第60-61頁),則先不論「討客兄」乙詞在案發時最 初係出自被告抑或施OO女之口,至少可確知被告在案發時確 實曾與施OO女討論告訴人「討客兄」乙事,因此上開證人表 示曾於案發時聽聞此事,顯係陳述客觀事實,並無選擇性陳 述可言。再針對告訴人「討客兄」之事當時究竟係被告指摘 抑或係施OO女主動提及乙節,衡酌倘若此事係施OO女在案發 時率先提及,則表示 施OO女早已獲悉此事,其作為告訴人 之前婆婆,若早已得知告訴人對其子施O卿不忠,理應在案 發前即已對施O卿甚至告訴人本人提出質疑,豈可能如前述 在被告前往與其談話後,於案發當日傍晚方主動特地對施O 卿提及此事,導致告訴人同日獲施O卿示警後須於案發當晚 急找施OO女澄清。遑論本案係施OO女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38頁) ,核與告訴人及 施OO女之警詢筆錄所示相符(詳偵卷第13-1 8頁,其上顯示其等係於同日即告訴人提告當日製作筆錄)。 是若本件案發時係施OO女向被告指摘告訴人討客兄,亦即其 早已認定告訴人對施O卿不忠,則其更應早已對告訴人極度 不滿,又怎會於案發後竟特地陪同告訴人至警局對被告提出 刑事訴追。因此細究上開事證,顯然施OO女必定係於案發時 獲被告指摘告訴人「討客兄」,在半信半疑下將此事轉告施 O卿,最後經告訴人加以澄清,方願相信告訴人並陪同告訴 人報案為其作證。  ⑸準此,證人施OO女、李O蕊、黃O惠、蔣O珠、施O章等人如前 述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乙 事,不僅並無偏頗可言,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以 及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與施O卿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均 可相互勾稽,應殆無疑義。    2.被告行為時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證人即案發時在一旁之其他目擊者,針 對其等如何得知被告案發時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或表示係 從被告之身分(即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判斷,抑或表示當時 不知被告指摘之對象為何人,可見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犯 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衡酌本件案發地點即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係不特定之該宮廟 人員及參拜信眾人來人往處,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且被告與 施OO女談話並指摘告訴人時,一 旁另有多位該宮廟之信眾(即諸如前述之李O蕊、黃O惠、蔣O 珠、施O章等人)在旁,若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願施 OO女以外之人獲悉其所指摘之言詞,其理應在案發時刻意降 低其音量,甚或將施OO女拉至人煙稀少之隱密處再指摘告訴 人。  ⑵反觀證人即現場一旁目擊者於審判程序之證詞,其中證人黃O 惠證稱:伊距被告與施OO女談話處尚須橫跨金爐,伊當時並 未與被告、施OO女坐在一起;被告說話之音量就像辯護人現 在講話之音量,伊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討客兄的事,當時伊 聽不下去就先離開等語(詳易卷第143-146頁);證人李O蕊證 稱:當時伊與被告之距離大約與證人席至檢察官席後方相當 ,伊正在做自己的事;被告與施OO女很大聲在說,伊知道被 告所指討客兄之人係告訴人,當時被告之音量應該大家都聽 得到,因伊不好意思聽就先進去宮廟內等語(詳易卷第149-1 51、154頁);證人施O章證稱:伊當時距離被告與施OO女談 話處比證人席到庭務員席之距離更近,伊並未參與談話,有 聽到被告跟施OO女說王O慈討客兄,雖未聽見被告指名道姓 ,但伊從被告之身分亦可推知其指摘之對象;伊聽到此事就 先離開等語(詳易卷第162-164頁);證人蔣O珠證稱:當時伊 正在做自己的事,就位在被告與施OO女身旁,討客兄的事情 伊聽得清楚,只是不知被告指摘之對象,伊聽到「討客兄」 的事情就先離開了等語(詳易卷第167、169-171頁)。由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指摘告訴人時,音量非小 ,毫不避諱遮掩,除施OO女以外,竟連一旁多位非被告談話 對象且與本案無關之信眾亦可清楚聽聞其所指摘之事,甚至 需該些信眾深覺被告之指摘不堪入耳自行迴避。由此足見被 告行為時已刻意讓一旁之無關信眾知悉其指摘之內容,包括 現場不特定往來之信徒或宮廟人員均可能聽聞被告對告訴人 之指摘,縱使前述某些證人即信眾因事不關己而未特別注意 被告指摘之對象,仍足以認定被告在行為當下確有將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 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 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為告訴人之阿姨,此有被告、被告之母陳金花及告訴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詳偵卷第25頁;易卷第109-111頁)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均為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 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 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 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即若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即非屬上開但 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 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若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 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 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 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 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指摘告訴人「還沒離婚時,就在外 面討客兄」等語,係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已婚卻與配偶以 外之人發生姦情,將使其他聽聞者認定告訴人感情不忠誠或 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亦足使人認為告訴人與他人間有世俗 所不容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 其名譽、人格。又查卷內不僅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指摘確屬 真實,亦未見被告行為前有經過任何查證,則其顯然係明知 所指摘之內容不實,仍以此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其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遑論其此部言論縱屬真實,所指摘 之事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再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 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又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誹謗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 依刑法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間之血緣 、親情,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誹謗告訴人,實不可取 ;且被告於行為前,即曾因對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縱使被告於行為時 尚未收受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應知悉該案正為 檢警偵查中,竟仍不知收斂,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更值 非難;再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係在宮廟大門前此一人來人往之場所 ,於 施OO女及其他信眾在場時,以言詞對告訴人為誹謗之 犯罪手段,其所為可能造成在場之人誤認告訴人在與施O卿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將使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嚴重受損,尤其在現今傳統觀念仍存續之社會,此對 告訴人造成之痛苦私毫不亞於對告訴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 暨衡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易卷第179-180頁 ),以及被告自承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賣魚 丸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並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詳易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KSHM-113-上易-396-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忠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洪文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罪,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該通緝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本案被告係涉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 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在國外投資,顯有逃亡海 外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 及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 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 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所 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 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應審酌被告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並無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 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 ,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石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號、第44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偵二卷筆錄資料,已有刻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之事實,導致出現證人歐家華與 聲請人石世宏當時並非男女朋友交往中關係,證人歐家華又 與證人盧志豪一起在盧志豪住處房間內一起共同被警查獲毒 品案件,誤認為證人歐家華與聲請人石世宏當時為交往中男 女朋友關係,作為所謂的補強證據,顯與事實不符,且已導 致誤審誤判情形。  ㈡證人盧志豪證稱與石世宏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已經不實, 且有設詞誣陷聲請人石世宏之事實。證人盧志豪也在該次案 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之判決中, 因供出聲請人石世宏而查獲販賣毒品罪事證也有所疑。因此 ,更得以證明證人歐家華、盧志豪108年6月20日一起在盧志 豪住處房間,一起被警方查獲之毒品案,刻意分開裁處,係 為配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歐家華,致使原判 決在未見真實之狀況下,認為當時證人歐家華與聲請人石世 宏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應不致設詞誣陷,認為歐家華證 詞應堪採信。  ㈢原審審理開庭具結時,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證詞均反反覆覆 ,且相互矛盾,甚至連辯護人在問證人盧志豪,原審法官連 辯護人是不是在問問題,還是什麼都搞不清楚,又怎能因為 聲請人石世宏與證人歐家華、盧志豪相約見面後,因為二人 稱身上沒錢可以還給聲請人石世宏,又開口向石世宏借錢, 石世宏收不到借款,怎麼可能再借錢給二人。原審法官與檢 察官應該先採究為什麼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要一再刻意隱瞞 聲請人石世宏有開車載他們前往○○、○○找朋友借錢才是,而 非以三人相約見面後,聲請人石世宏有開車載他們前往○○、 ○○借錢,即認定石世宏有販賣毒品罪,然後就稱互核相符一 致,作為補強證據。  ㈣由此可見,檢察官尚未調查事實真相為何,僅憑證人歐家華 、盧志豪指稱108年3月25日20時與聲請人見面是為了購買毒 品,即率先採信二人證詞,聲請搜索票、拘票,搜索聲請人 石世宏住處,扣得手機後,又拘留羈押石世宏。聲請人石世 宏於羈押期間,即向檢察官聲請調閱當日與證人歐家華、盧 志豪見面後,二人有麻煩聲請人石世宏開車載他們前往赤崁 統一超商前監視器畫面影像查證,及○○派出所旁監視器畫面 影像查證,檢察官認為石世宏在說謊,因此從未調閱相關監 視器。  ㈤聲請人石世宏於原審審理時,以為法官會再次檢閱整個案件 經過,或勘驗原審審理時之法庭錄音,以探究證人歐家華、 盧志豪在原審審理開庭具結時,證詞均反反覆覆,且相互矛 盾,所以未多作辯駁,導致原判決審理時,無法發見所採之 判決理由已有刻意隱匿事實真相,且有瑕疵不實之情形。  ㈥另外,關於聲請人石世宏扣案手機部分,原審認為無調查之 必要,係因原審率先採信證人證詞,誤將聲請人石世宏羈押 看守所,又經勘驗扣案手機後,發現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因 避免石世宏無罪究責之問題,至此後始將扣案手機資料透露 給證人歐家華、盧志豪,勾串證人歐家華、盧志豪配合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以隱瞞二人當時一起被警方查獲毒品罪 之事,將二人分開裁處,掩蓋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並未分手 且陷害聲請人之事實。  ㈦108年5月30日羈押審查程序時,公設辯護人已明確表示:「 相關證人之指述,皆已完成,如之後到院開庭陳述不符,法 院應得審酌法律規定是否予以採用。」因此更得以證明證人 歐家華、盧志豪警詢、偵訊筆錄均已製作完成,原審審理時 ,法官即剝奪聲請人石世宏詰問證人之權利,為避免勘驗法 庭錄音光碟後,證人均與聲請人石世宏所詰問內容相互矛盾 ,可能避免發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等事, 因此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致使聲請人僅能出庭坐等判刑, 顯見整個程序均不符法律之規定。  ㈧綜上,即有法院於判決時存在、成立而未即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 ,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爰提出再審及暫緩(停止)執行 刑罰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法院之裁判書及押票影本17件為附 件(如附表所列)。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 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 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 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 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 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 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歐家華、盧志豪等人各於警詢、偵查或 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歐家華臉書與被告臉書互為好友之 資料及歐家華與聲請人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聲請人所使用手機經之呼叫紀錄、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23 秒○○市○○、○○路口監視器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2份等證據資料為本案事實之認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 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繼此前四 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 字第10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 )經駁回確定後,茲再度提出再審之聲請,然陸續提出之數 份書狀除均抄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關於再審規定之條文全 文外,均未據具體指明其據以提出聲請所依據條文列舉之再 審原因為何,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7日、1 13年9月24日三度(為便利聲請人,已經一次定於本院澎湖 法庭,二次定於本院高雄院址所在法庭)通知到庭陳述,亦 均拒不到庭,復未委任代理人為之,無從闡明。茲依其聲請 意旨,無非反覆指稱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之證詞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聲請人與證人歐家華無男女朋友關係,並指摘原 判決以渠二名證人之證述為判決之依據係屬不當,聲請人係 遭證人刻意誣陷,甚至指述原判決之法官採取二名證人證詞 ,係勾串證人配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舉云云。然姑不 論聲請人上開爭執,原已於此前4次提出再審聲請時所一再 主張,並均已經本院於裁定中詳予說明、指駁,原無可議。 經查:  ⒈依前所述,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有罪之諭知,已經綜合卷內全部事 證,詳為剖析認定聲請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僅因證人 盧志豪、歐家華之證述即認被告販毒,是前開聲請意旨就此 所述,已有未合。況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 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 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徒憑己意而為 任予解讀,自非屬於新證據之提出,是依其聲請再審之意旨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即未相符。  ⒉聲請意旨雖又指稱原確定判決之程序違法,原審理之法官有 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及其他違反程序規定之情事云云,然此 質疑,既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非直接 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 審相關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據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亦 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 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不具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蓋然性,自不容聲請人僅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 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 主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 性、顯著性或明確性之要件,形式上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規 定之再審原因迥不相當,無從適用。至於聲請人除聲請狀所 載之理由外,其陸續提出之補充書狀內容,亦無非以各種說 詞重複前開所列之爭執,篇幅冗長,爰不逐一摘列,附此敘 明。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與其關於停止執行 刑罰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附件名稱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影本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影本 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影本 4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影本 5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影本 6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號押票影本 7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影本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98號判決影本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影本 10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影本 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影本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影本 1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影本 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影本 1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影本 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影本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影本

2024-11-19

KSHM-112-聲再-144-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修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 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 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 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 尚未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 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涉案情 節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 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且本案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 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復經檢察官偵查完竣後 提起公訴,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卷證繁雜,被 告已遭羈押相當時日,因律見時間限制而無法與辯護人充分 討論,影響其受實質有效辯護之訴訟權保障等語,惟本案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並不影響其 辯護權之行使,且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 上,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5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奕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嗣於高雄方經查獲,亦無不利 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犯有 許多出入、避重就輕,本案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 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 ,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 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 自由之保障,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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