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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倫 葉哲瑋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葉哲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康倫、葉哲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詐欺,供詐欺者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並藉此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他人以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劉康倫於 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向葉哲瑋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3月13日,以LINE暱稱「陳巧雲」傳送訊息予賴 慶龍,並佯稱可使用世鼎APP投資獲利,致賴慶龍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贓款輾轉匯至葉哲緯之中信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賴慶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康倫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未曾向葉哲緯 取得帳戶提款卡等語;被告葉哲緯固不否認有將中信帳戶提 款卡交予被告劉康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辯稱:劉康倫向我表示是合法博弈公司要收款,可 以抽百分之0.08作為報酬,我當時比較缺錢,後來我有請邱 俊傑幫我向劉康倫取回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葉哲緯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並於111年 3月13日,以LINE暱稱「陳巧雲」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賴慶龍 ,佯稱可使用世鼎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贓款輾轉匯至被告葉哲緯之中信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葉哲緯所是認,核與告訴 人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哲緯雖以前詞置辯,惟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藉以收取贓款、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 非難事,詐騙者為躲避查緝,常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應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遇來路不明之人藉口索取金融帳戶,衡情對於帳戶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葉哲緯於112年7月12日偵查 中供承:劉康倫向我表示是合法博弈公司要收款,可以抽百 分之0.08作為報酬,因為只給我過一次錢,後來都沒給我, 我就請邱俊傑幫我向劉康倫取回提款卡等語,是被告劉康倫 僅表示提供博弈公司使用即可獲取報酬,關於該博弈公司是 否合法、是否實質上係詐欺集團之藉口、何以合法公司須付 費取得人頭帳戶使用等合理疑問,被告劉康倫均未提供任何 實質憑據,僅空口白話保證合法,被告葉哲緯辯稱其毫無預 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核與常情有違,顯無足採。又被 告葉哲緯於113年6月19日偵查時復自承:我有再三詢問劉康 倫是否為合法的,因為他對博弈比較了解等語,被告葉哲緯 既自承其再三向被告劉康倫詢問交付帳戶之合法性,顯見其 就提供帳戶一事,確實已生合法性之質疑,僅因貪圖可能獲 取之利益,猶豫後仍決意承擔風險。綜上所述,被告葉哲緯 所辯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毫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預見云 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葉哲緯辯稱:葉哲緯之中信帳戶為其薪資 轉帳帳戶,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到薪資,葉哲緯 豈可能甘冒風險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就該結果之發 生違背葉哲緯之本意等語,惟查,被告葉哲緯於111年11月1 2日警詢時已供稱:我想說要賺點零用錢,就把中信帳戶借 給劉康倫,但是因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金流跳太頻繁,金 額也很大,我就跟劉康倫說不要再拿我的帳戶作博弈了,隔 1、2個月後,我才請朋友跟他把中信帳戶提款卡拿回來,之 後的金流都是我自己日常生活的消費及工作薪水等語,顯見 被告葉哲緯先貪圖利益承擔風險提供帳戶,嗣取回帳戶後, 見該帳戶未如其所擔心遭查獲或凍結,其方而持以正常使用 ,自無從以其取回帳戶後曾正常使用之事實,即推論先前交 付時,毫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預見,如上所述,依據被告葉 哲緯所自承:我再三詢問是否合法;金流跳太頻繁,金額也 很大,我就取回等語,反足徵被告葉哲緯確已預見其提供帳 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辯護人憑據提供帳戶者為警查獲進 而帳戶遭凍結而受有不利益之事實,推論提供帳戶者提供帳 戶時必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委無足採。另辯護人雖提 出交付帳戶者經法院判處無罪之判決案例為據,然他案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與事證並不相同,自無從附比援引,附此敘明 。 ㈣、被告劉康倫雖否認向被告葉哲緯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其綽 號為阿得,且證人邱俊傑於偵查中證稱:葉哲緯請我向阿得 拿提款卡,但阿得後來沒有拿給我;阿得不是劉康倫,我都 是叫劉康倫為阿倫等語。惟查,被告葉哲緯曾以通訊軟體向 證人邱俊傑表示:兄弟、不好意思我可以麻煩你一件事情嗎 、明天我原本跟阿得約拿我的卡片可是太晚我又不行、我中 信的卡、你明天可以幫我跟他約一下嗎我想說你最近比較常 去中壢拜託你了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為憑(參偵 查卷第217頁),且證人劉康隆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及114 年2月6日審理中均證稱:劉康倫是我堂弟,我們之前小時候 用爸爸媽媽的名字取綽號,因為劉康倫的爸爸叫劉得運,所 以有些朋友叫他阿得等語,核與被告葉哲緯所證及上述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之內容相符。再者,證人邱俊傑於112年7月26 日偵查中曾證稱:葉哲緯原本請我跟劉康倫拿提款卡,後來 請我跟另一個葉哲緯的朋友拿,最後不是跟劉康倫拿等語, 核與被告劉康倫所辯其與被告葉哲緯之提款卡全然無涉有悖 ,倘被告葉哲緯之提款卡並非交予被告劉康倫,何以被告葉 哲緯會央請證人邱俊傑向被告劉康倫取回提款卡,是證人邱 俊傑所述與事理有違,所證顯有可疑。次查,被告葉哲緯另 曾以通訊軟體向證人邱俊傑表示:你說阿得禮拜六晚上找喝 酒、阿有誰、我要再看看、你截圖給我看、我檢查、看有誰 啊、你不是說群組有講等語,證人邱俊傑隨即截圖群組之對 話紀錄上傳,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為憑(參偵查卷第25 5至259頁及第275至277頁),就該群組上之發話人照片,證 人林晉廣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明確證稱:照片是劉康倫及 劉康倫前女友等語,被告劉康倫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該照片 為其與前女友之合照,此益徵被告葉哲緯與證人邱俊傑對話 所指之阿得,確為被告劉康倫無訛。又觀諸卷附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證人邱俊傑曾向被告葉哲緯表示:你那時候是怎樣 跟檢察官說的、為什麼連我都要去開庭等語,被告葉哲緯答 稱:我就說我請劉康倫把卡拿給你再轉交給我啊就說你是我 們共同好友又是我同事等語(參偵查卷第265頁),被告葉 哲緯既直接向證人邱俊傑為上開表示,顯見被告葉哲緯將提 款卡交予被告劉康倫後,再委請證人邱俊傑向被告劉康倫取 回提款卡等情,堪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康倫空言否認犯 行,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劉康倫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向被告葉哲 緯取得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 被告劉康倫與被告葉哲緯相同,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 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新法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 ,對被告2人顯然不利,故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舊法。    五、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2人成立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 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足資參照,故偵查檢察官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被告2人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已預見提供帳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風 險,猶任意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詐欺集團並因而 順利洗錢獲取贓款,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且犯後 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手段、階層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警詢所自陳之 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葉哲緯於審理時自承因提供帳戶而自被告劉康倫處獲有 至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康倫雖否認 犯行,無從確認其實際獲取之報酬,惟其既已給付報酬予被 告葉哲緯,當得推認其亦已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估算認定被告劉康倫至少獲取與被告葉哲緯相同之 報酬,故其取得之4,000元之報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原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 該等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管領權 限,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葉哲緯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賴慶龍 111年4月19日 10時56分許 45萬元 林礽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 11時8分許 48萬9,200元 曾嘉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6日 11時10分許 11萬7,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5-03-06

TYDM-113-金訴-1694-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吳友順 李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 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無償贈與被告李孟 潔之贈與契約,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範圍內,將 贈與金額提存於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順與被告李孟潔 ,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債務金額 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計算至 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之強制執行費 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賠償。嗣於114年 2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及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 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 ,在1萬5,79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3項未變更)。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孟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友順因詐騙事件,於111年9月14日,與原告簽定和解 筆錄,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10月11日起,每期支 付5,000元,共10期清償積欠原告之5萬元債務,自112年5月 11日起至今尚未履行債務,尚積欠1萬5,000元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7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正第147892號核發債權憑證,原 告未執行到任何債權,還支出120元執行費用。  ㈡被告吳友順向原告承認有工作收入,還款期間(111年10月至 112年4月)是透過其配偶即被告李孟潔的帳戶匯款給原告。1 12年5月間,被告吳友順未按時匯款,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 吳友順,被告吳友順告知其工作收入帳號係另一被告李孟潔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原告清查自111年10月至112年 4月,被告吳友順償還之欠款也都來自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吳友順無任何利息收入 ,足證被告2人有意詐害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吳友順將工作所得無償贈與被告李孟潔,規避被告吳友 順對於原告應負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其贈與,將工作所得返還給被告吳友順,並將贈與金額 提存於法院。又被告2人為規避原告之債務,不惜隱匿工作 所得,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到清償之損害,被告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債權1萬5,000元,按年利 率5%計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 0元。又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共支出120元執行費;原 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申請被告吳友順111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共支出500元之行政規費,應一併償還,合 計損害賠償1,1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為請求,並聲明: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在1萬5,79 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 順與被告李孟潔,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債務金額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 害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 賠償。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友順辯稱:   我沒有贈與給被告李孟潔,我的帳戶當初是警示帳戶,因為 工作需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一直是我在使用,後來才會用 該帳戶轉帳給原告,並未無償贈與。後來工作斷掉後,沒有 薪水,所以就沒有再還原告錢。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到我 入監前(112年8月19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孟潔辯稱:我與被告吳友順已於112年7月離婚。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都是被告吳友順在使用,都是被告吳友順的薪 資。我當時沒有工作及收入,所以沒有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們家庭使用的帳戶,離婚後該帳 戶是我在使用,但我拿到時裡面沒有錢。本件是被告吳友順 與原告和解,與我無關。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至112年7月就沒 有任何進帳,並非如原告所述我把錢領掉,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吳友順要求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友順自1 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將其工作收入無償贈與 被告李孟潔,有害其對被告吳友順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2人間於上開期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及侵害其債權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891號債 權憑證、原告與被告吳友順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吳友 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吳友順與圓 富空調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 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17至129 頁);被告則均否認有上開贈與之事實。查:上開調解筆錄 、債權憑證,固得證明原告對被告吳友順有上開調解筆錄所 示債權存在,被告吳友順自112年5月間起,未依約按期給付 ,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事實,然難以作為認定被 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之證據。又上開被告吳友順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27、129頁),僅得證明被告吳友順 於111年度有自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崗公司)支 領薪資共計18萬1,800元,及天崗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出 具上開聲明異議狀表明被告吳友順已於111年8月30日離職等 情,均難認被告吳友順有將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 止之薪資贈與被告李孟潔之事實。另上開原告與被告吳友順 、被告吳友順與圓富空調LINE對話記錄擷圖,雖得證明被告 吳友順係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支領薪資及返還原告上 開債權匯款之用,且為被告均不否認,然以被告吳友順使用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無法推認被告吳友順對被告李孟 潔有贈與行為存在。復參以本院調閱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自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附限閱卷) ,自112年7月20日後即無交易資料,餘額僅剩117元,核與 被告2人所辯被告吳友順於112年8月19日入監後即未再使用 該帳戶,且帳戶內已無款項等情相符,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既均係被告吳友順使用,自難謂被告吳友順有透過該帳戶贈 與被告李孟潔金錢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上開 贈與行為存在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採信。  ㈢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存在 ,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債權 之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遲延 利息、執行費、行政規費,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簡-678-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周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4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洪偉 誠約定,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每月可獲得9萬元報酬,被告即於民國112年3月9日11時許,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大墩十七街129號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洪偉誠再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許育銘」。「許育銘」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訴外人詹其昀申辦 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其昀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再被轉匯至系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復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 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也是被騙走,而且從頭到尾都沒有獲得 任何酬勞,引用在刑事程序之答辯(我當時找工作,洪偉誠 說他那邊有個工作,是投資虛擬貨幣,所以要帳戶,每個月 可以有9萬,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拿到錢,後來我發現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才知道洪偉誠拿去做人頭帳戶)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洪偉誠約定,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物,每月可獲得9萬元報酬,被告即於112年3月9 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129號前,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洪偉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許育銘」。 (二)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詹其昀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再被轉匯至系爭帳戶(轉 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復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致原告受有損害共4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前來),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8155號、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第29482號偵查卷 宗)審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分別為 刑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 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 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 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 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 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 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 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 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 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 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 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 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4歲,且自陳為大學行銷系肄業, 做過6、7年餐飲業之學經歷(見本院刑事卷第77頁), 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 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洪偉誠告知要投資虛擬貨幣,始將 帳戶資料交給洪偉誠云云,然被告自承:我是透過詹其 昀認識洪偉誠,目的就是要找工作,我與洪偉誠間沒有 其他往來,洪偉誠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如何投資虛擬貨幣 ,沒有出示過虛擬貨幣之相關文件資料給我看過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78、97頁),顯見被告與洪偉誠並非熟 識,不知洪偉誠有何投資專業,並無依洪偉誠指示交付 帳戶資料之正當信賴基礎。又被告供稱:洪偉誠介紹給 我的工作,除了提供帳戶外,沒有要做什麼,我也沒有 出錢投資虛擬貨幣,我做餐飲業時,1天工時8小時,月 休8天,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7頁),證人 周怡汝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我、被告、洪偉誠在路 易莎咖啡館見面時,洪偉誠說我們什麼都不必做就可以 拿到9萬元,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第137至138頁),是依被告自述之工作經驗,應可 知每月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賺取合理之報酬 ,然被告於本案僅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須任何專業技術 或工作經驗,亦不必從事額外工作,即可每月獲得高達 9萬元之薪水,顯違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對 於銀行行員詢問約定帳戶之用途,洪偉誠叫我說是要做 精品代購等語(見偵5969號卷第20至21頁),若非知悉 帳戶金流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又何須對銀行行員說謊? 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執意 將帳戶資料交予洪偉誠,容任洪偉誠使用,則其主觀上 應有縱令洪偉誠取得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甚明。    4.至詐騙原告致其匯款至詹其昀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 洗錢之人,足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無疑。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既以 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受詐欺而難以追償之損害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 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詹其昀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何彥銘」在網路刊登股市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程馨榮」)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在「德朋投資平台」儲值、由老師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帳戶。 113年3月13日11時55分許/40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分許/112萬5000元 112年3月13日11時57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3日12時59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17分許/45萬元 ①112年3月13日13時58分許/108萬元 ②112年3月13日14時10分許/61萬4000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6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96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13時16分許/40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111萬元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6日10時許/98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10時56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59分許/54萬4000元

2025-03-06

TCDV-114-金-4-202503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錦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帳戶資料」,應更正為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錦年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承國中畢業、業消防水 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 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 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李錦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年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佩佩」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柯小 雨」結識李隆基,復以LINE向李隆基佯稱:可於潁嘉投資公 司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李隆基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13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隆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隆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錦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佩佩」之人使用,惟辯稱:我只有把提款卡等資料給對方,沒有詐騙被害人也沒有去領錢等語。 2 (1)告訴人李隆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193號函及所附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3紙及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4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6日申辦儲金簿掛失補發副本,另於112年6月14日進線客服口頭掛失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提供予「佩佩」及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錦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4-基金簡-47-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巧莉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戊○○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46分許,將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69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 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當時LINE暱稱「王偉浪」之人(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出現沒有成員【原審卷第103頁】,即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說會幫助我辦貸款,也有簽約,我才相信他,而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我是被騙的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本件被告因積欠許多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之農曆年前,希 望能清償部分債務,在臉書看到「律德財務規劃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貸款廣告,於是以臉書Messenger 詢問想了解貸 款方案,對方先詢問需要資金額度、用途等,並要求被告加 入專員LINE好友(即LINE暱稱「王偉浪」)。被告將暱稱「 王偉浪」加入好友後,「王偉浪」請被告先加代書為好友即 LINE暱稱「邱毅民」,以協助後續辦理貸款事宜。  ⑵「王偉浪」告知被告需申請網路銀行,因被告在南科任職作 業員約14年,為確保其辦理貸款提供之帳戶不會被設為警示 帳戶,遂要求「王偉浪」保證不能為警示帳戶,經「王偉浪 」表示「這部分姊你大可以放心 」,甚至再向被告表示「 到時候簽約你就會知道我們公司在哪裡」、「不用擔心」, 被告因此相信「王偉浪」之說詞。而被告並因「王偉浪」之 一再保證再次相信其說詞,因此同意辦理自然人憑證。嗣「 王偉浪」又傳送合約書予被告簽立,被告聽從「王偉浪」之 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雲端列印「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 詐騙宣導確認書」、「契約聲明書」、「盈爍財務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以便日後簽約之用。  ⑶又○○銀行網路帳戶申請成功後,「王偉浪」則詢問被告「現 在可以簽約嗎」,被告再將之前列印之上開「盈爍財務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等件簽名後拍照傳送予「 王偉浪」,完成所有貸款程序,因「王偉浪」稱需要包裝被 告之○○銀行帳戶,因此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被告不疑有他,而聽從「王偉浪」要求提供○○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偉浪」,詎被告在11 3年2月5日無法聯絡「王偉浪」,同年2月6日仍無法聯繫上 「王偉浪」並發現其他帳戶無法使用,被告始驚覺被騙,隨 即至警局報案,翌日即2月7日「王偉浪」則離開聊天。  ⑷綜上,本件被告確實是被詐騙才交付○○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致淪為詐欺工具而成為被告,因被告學歷僅高 中畢業,工作為單純之電子作業員,當時因為積欠許多債務 ,急需在過年前貸款以清償部分債務,加上雙方有簽約,「 王偉浪」更一再向被告保證,積極幫被告尋求解決問題之方 式,被告不疑有他才誤信「王偉浪」說詞,始淪為遭詐欺集 團利用之工具,故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時,並非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本件被告並未交付任何 存摺或提款卡予「王偉浪」,又有簽立相關合約,此與被告 於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 、第5271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不同,是被告當時不疑有他, 而未認識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遭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使用,且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行為, 則被告係單純受詐騙集團利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一節,業據被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6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 卷第33至109頁);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 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等情,亦據證 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甲○○(警卷第7至9頁)、丙 ○○(警卷第11至13頁)、乙○○(警卷第15至18頁)、丁○○( 警卷第19至21頁)【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復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 59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影本、明細(警卷第61至65 頁)、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匯 款單據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第71頁)、手機翻拍照(警卷第81至100頁);告訴人乙○○ 提供之匯款單據(警卷第73頁)、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 1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1至133頁) 等件在卷足憑,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 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係年滿45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原審卷第65頁),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 、第52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在卷可憑(偵卷第19 至21頁),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自應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 刻之認識,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 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銀行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 有人利用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銀行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 ,除非及時將○○銀行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 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知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者轉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出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銀行帳戶 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 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而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舉 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銀行 帳戶及密碼?)對方說要包裝;(要包裝什麼?)要包裝金 流;(如何包裝?)提供供應商做金流,將帳戶變得漂亮一 點;(就你所知,所謂做金流是什麼意思?)錢進去又出來 ,進去又出來;(這些錢是你的錢還是你跟別人交易的錢嗎 ?)不是;(做這些金流是要讓銀行相信你的資力嗎?)是 ;(那不是在騙銀行嗎?)是;(為何相信一家叫你去騙銀 行的公司?)因為我急於用錢,我有很多債務,想要趕快結 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 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 騙貸款,且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於本案所述 交付帳戶之原因與前案相同,均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包裝金流 以便獲得貸款,衡情被告當應察覺本案與前案相同,對方皆 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知道不能將 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因為有宣導,也知道銀行帳戶給別 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2頁),然 被告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僅因欲辦貸款,即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於LINE上結識之不詳人士,益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以被 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逕予採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相信「王偉浪」前揭說詞,並將「王 偉浪」提供之上開「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 確認書」等件簽名後拍照傳送予「王偉浪」,完成所有貸款 程序,被告不疑有他,而聽從「王偉浪」要求提供○○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偉浪」等節,並提出「盈爍 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約聲明書 」、「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 等件為佐(原審卷第137至143頁),惟觀諸上開「契約聲明 書」,其上雖載有「乙方於承作期間內,乙方以保證甲方銀 行絕無其非法用途,如有違反則立即停止相關承做,並負擔 全部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有簽約乙方之「王政德」之印文 (原審卷第139頁),然該簽約乙方處,並無「王政德」該 人之住所、電話等可供聯絡或確認其人別身分等資料,亦未 要求被告記載其聯絡電話、住址等年籍資料,與社會上一般 簽訂之契約形式明顯有異。且上開「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其中尚無被告需提供金融帳 戶以供貸款使用之記載(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此亦與被 告所辯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之情形有間。復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有親自見到簽約的人嗎?)沒 有,我只有看到那四張合約書,我是下載之後印出來簽名之 後再傳給對方;(這樣簽約你認為有什麼效用?)要讓自己 有保障;(有什麼保障?)不會變成警示戶;(現在你的帳 戶是否變成警示戶?)是;(那為何你認為簽約有效?)有 簽約就比較放心;(對方有跟你說公司在何處嗎?)有,他 說簽約之後就知道他們公司在哪裡了;(那你簽約之後知道 他們公司在那裡?)在臺北的一個大樓裡面;(你有去那個 大樓看過嗎?)沒有;(你簽約前不知道,簽約後也沒有去 看,你真的在意公司是否存在嗎?)是,有簽約就要相信; (簽約之前你連公司在什麼地方都不知道?)是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63至64頁),稽此,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有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且被告前已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取 走帳戶之經驗,當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會承受刑事追訴 之法律效果,詳如前述,則被告見此僅以LINE傳送契約形式 ,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為何人,如何能確保其提供帳戶之對象 將依約使用帳戶,已非無疑,是就其僅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 理之本案帳戶資料,不經任何徵信過程,即可獲得貸款,顯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其主觀上當已 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以委託代辦 貸款為由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 、金流上之斷點。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 竟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 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被告提出 上開「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 等資料,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 節,均難認可採。  ⑶再觀以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45頁),被告係於113年2 月6日前往報案,即在本案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數日,司法 警察因本案告訴人報案而依法凍結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且 據前述,被告係因發現自己使用之其他帳戶亦遭凍結無法使 用而去派出所報案,復衡以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或為免己身 遭受刑事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 原因乃不一而足,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 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 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本案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 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且 遮斷金流,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被告另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理由所 示,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金額共達新臺幣219萬4,455元,受 害情節非輕;被告先前已曾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而遭受偵查 (情節與本案高度雷同),卻再次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 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顯非良好,且告訴人乙○○亦 認量刑過輕,故認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過輕,應酌予加重 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 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 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 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 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 後果,而將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 經濟損失達數百萬元之鉅,實有不該,前已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而獲不起訴處分,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為求獲得自身之 利益,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造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 ,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 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足取。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固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 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 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 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1日10時54分許 65萬9,240元 ○○銀行帳戶 2 丙○○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1日12時12分許 107萬5,215元 ○○銀行帳戶 3 乙○○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銀行帳戶 4 丁○○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 16萬元 ○○銀行帳戶

2025-03-06

TNHM-113-金上訴-2020-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耀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第36903號、第387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政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耀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謝 政耀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 TWiP」會員,並綁定本案帳戶,進而以該會員帳號下單並取 得如附表一第一銀行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後,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余佩芳 、林佳儀、陳虹芯(下稱余佩芳等3人),致余佩芳等3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余佩芳、林佳儀匯至附表一第一銀行 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之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請 退款之方式,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退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 陳虹芯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嗣 余佩芳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佩芳等3人各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希幔公司113年3月22日希幔字第1130322001號函暨所附資 料、113年7月1日希幔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111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 年8月2日(見附表一編號3),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 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2年8月2日,即 應以該時點為新舊法之比較基準,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即不適用其行為時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尚難逕與向余佩芳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余佩芳等 3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 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陳虹芯 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轉匯 (見偵卷第32頁、警三卷第34頁),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 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2)、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余佩芳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 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 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另有交付個人資料,余佩芳等3人受 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告訴人陳虹芯之匯款因遭 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及被告業與余佩芳等3人成立調解 ,其中賠償告訴人陳虹芯部分已給付完畢,而賠償告訴人余 佩芳、林佳儀部分,均約定分期給付,余佩芳等3人均具狀 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99、101、121頁);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余佩芳 等3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余 佩芳等3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 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 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余佩芳、林佳儀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余佩芳、 林佳儀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 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 件,當知所警惕,勉己自新。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余佩芳等3人所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其中除告訴人陳虹芯之匯款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此部分未轉匯之款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 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予告訴人陳虹芯;而其餘匯入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及 個人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 證據  1 余佩芳 (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余佩芳,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電腦遭駭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轉匯原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保安全云云,余佩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1日22時39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余佩芳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0至225頁) 111年12月01日22時34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佳儀 (112年度偵字第3690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林佳儀,佯稱:係One Boy網購客服人員,因林佳儀有向該公司下一筆訂單,若要解除須跟銀行聯繫,不久即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轉帳至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云云,林佳儀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林昕妤名義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2日19時29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昕妤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頁) 111年12月02日19時33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02日19時38分許 1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虹芯 (112年度偵字第3872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虹芯聯繫,佯稱:在陳虹芯刊登之旋轉拍賣平台下單後結帳失敗,要求聯繫對方提供之客服網址,嗣後客服要求陳虹芯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帳號云云,陳虹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00分許 803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045元,應予更正) 陳虹芯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8至3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余佩芳 被告應給付余佩芳新台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余佩芳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 告訴人 林佳儀 被告應給付林佳儀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佳儀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71號

2025-03-06

KSDM-113-金簡-784-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畇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宥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宥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以提供帳戶供申請網拍帳號,每天可獲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三 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文育、張淑慧、徐文通、吳語 潔、曾詩雅、林瑋茹、許銘城(下稱王文育等7人),致王 文育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嗣除許銘城所匯款項未遭轉匯 或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洪宥畇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工 作,對方說是賣產品,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並申請拍賣帳號讓 他進貨用,對方會給我1天2500元的薪水等語。辯護意旨則 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想到對方是詐騙的,而且對方每次都跟 被告保證是從事合法的交易、被告主觀上無刑法第13條之故 意,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被告婚後多年未在外 工作,一時思慮不周,惟尚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文 育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後,除許銘城所匯款項因遭圈存而未經 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育 、張淑慧、徐文通、吳語潔、曾詩雅、林瑋茹、許銘城於警 詢指訴明確,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5年工作經驗(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 31頁,本院卷第9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 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暱稱「順流逆流」之人說提供 帳戶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等 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2頁),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願以高額對 價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 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 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 法目的。再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 對提供帳戶資料予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一事充滿質疑,並 擔心自己提供之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騙使用而成為警示帳戶 ,與被告自承:我有懷疑對方是從事不法行為,所以怕對方 將網銀帳密作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互核相符 。此益可徵被告對於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乃基於不法目的 而向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乙情,應能有所預見。然被告最終 竟貪圖高額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 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 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 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且一旦經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 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 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 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間接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意旨雖請求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見本院卷第31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 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 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 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其他 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依辯護意旨請求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王文育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除許銘城以外 之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 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許銘城遭 詐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 或轉匯乙節,有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至16、45頁)在卷為憑。詐欺 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 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附表編號7所 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許銘城所犯 洗錢罪已達於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 遂罪,固有未洽(詳如前述),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 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文育等7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是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王文育等7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其 中許銘城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王文育等7人達 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將1000元之 「訂金」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內,復於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後,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20日、22日、23日、24日共5 日,各將2500元之「薪水」匯入被告指定之另1帳戶內,並 均經被告確認匯入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32頁)自承在 卷,與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 75、109、139、147、149、169至175頁)、本件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6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而獲有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 2500×5=13500)。該筆1萬3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王文育等7人遭詐欺陸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許銘城 匯入之84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固據本院認定 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84萬 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轉匯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王文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育佯稱:可在「太合」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文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12時56分許 ①121萬6300元 ②46萬元 永豐帳戶 匯款申請書2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110頁、第112頁) 2 張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慧佯稱:可在「太合」、「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9時35分許 ①20萬元 永豐帳戶 收執聯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129頁) 3 徐文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通佯稱:可在「太合」、「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文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10時34分許 ①30萬元 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147至148頁、第154頁) 4 吳語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語潔佯稱:可在「太合」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語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11時1分許 ①20萬元 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61至66頁) 5 曾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詩雅佯稱:可在「新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詩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4日13時15分許 ①200萬元 永豐帳戶 保密協議、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75頁、第80至82頁) 6 林瑋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瑋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瑋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1分許 ①53萬6885元 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49至51頁) 7 許銘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銘城佯稱:可在「瑞銀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銘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 ①84萬元 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91至100頁)

2025-03-05

KSDM-113-金簡-1062-202503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裕明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陸 續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超商及臺中市某處空軍一號轉運站, 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以上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莊毓 婷、郭之鈺、蔡濠聰(下稱莊毓婷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 除其中附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之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 2,936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而隱匿。嗣莊毓婷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楊裕明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2年間,我在LINE 聊天認識一名女孩子,我想要追她和她聊天,她帶我加入一 個網站投資,說賺的錢會告訴我,如果我要提現就要交帳戶 給對方,我當時沒有工作,缺錢,為了要提現,就把帳戶寄 給對方,我先在沙鹿的超商寄了1張提款卡,隔1、2天又在 台中市空軍一號寄2張提款卡,我是被詐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2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莊毓婷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3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之部分金額1萬2,9 36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遭提領等情,亦經證人莊毓婷、 郭之鈺、蔡濠聰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莊毓婷等3人 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被告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1至16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為何提現 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沒有問、不曉得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 、不曉得對方住處,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因為他她騙我, 我很生氣就刪掉了等語(偵卷第26、27頁)相互以觀,可見 被告與該人亦非熟識,其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 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莊毓婷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莊毓婷等3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莊毓婷所匯之 全部款項(附表編號2),然既已提領莊毓婷所匯之部分款 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莊毓婷等3人之財產 ,除其中附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已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聲請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 莊毓婷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未能 賠償莊毓婷等3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莊毓婷等3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其中附 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部分款項1萬2,936元經圈存,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 第15至16頁、第39頁),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經圈存之款項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 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蔡濠聰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濠聰聯絡,佯稱:可至NYMEX網站註冊並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濠聰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6日13時2分許 ㈡112年11月6日13時4分許 ㈢113年11月7日10時8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2萬元 ㈠三信銀行帳戶 ㈡三信銀行帳戶 ㈢三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2 莊毓婷 112年10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莊毓婷聯絡,佯稱:加入Pretty購物網站,訂單下來先付款,之後會把所賺金額及預付款一併歸還云云,致告訴人莊毓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7日9時50分許 ㈡112年11月7日9時51分許 ㈠10萬元 ㈡5萬元 ㈠玉山銀行帳戶 ㈡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郭之鈺 112年11月10日10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郭之鈺聯絡,佯稱:因沒有簽署金流服務,導致全家好賣家系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之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 ㈡112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 ㈠台灣銀行帳戶 ㈡台灣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

2025-03-05

KSDM-113-金簡-1137-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尤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3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尤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尤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尤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尤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王俊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 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惟此 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 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共20萬元之損害,並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土地銀行、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土地 銀行、郵局等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 確(見偵字卷第76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沒收)(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42號   被   告 張尤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尤谷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下午2時4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巴頓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土 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王俊凱 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王俊凱察 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尤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 ②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及密碼予暱稱「日本,林雅娟」、「國際業務處-龔先生」。 2 ①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2張 ③告訴人王俊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④告訴人王俊凱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3 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②告訴人王俊凱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日本,林雅娟」常居日本,帳戶遭其夫 收走,近期欲返臺購屋,亟需臺灣銀行帳戶,故伊提供本案 2帳戶供其所用,當時迷迷糊糊就借了等語。惟查,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詐騙集團要我趕快處理,當天我太緊張不小心 將LINE對話紀錄全部刪掉,而將所有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與所稱詐欺集團成員之來往或對話紀錄 ,其辯詞已缺乏相關證據可佐。又被告並不否認其知悉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物,然本案郵局帳戶已申 辦近40年,足見被告非初用銀行帳戶之人,應深知銀行帳戶 之重要性,竟全無任何查證即交付本案2帳戶予素昧平生之 人,可認被告容任相關不法情事之發生,其主觀上至少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王俊凱 (提告) 113年3月20日至113年4月1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雪婷」佯稱可在「TARROT.COM」網站(後網址更改為shopeechat.life)投資商品交易獲利 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49分 5萬元 張尤谷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2分 5萬元 張尤谷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29分 5萬元 張尤谷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39分 5萬元 張尤谷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5

TYDM-114-審金簡-59-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0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立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記載「提領、 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 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林立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林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詹佩霖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使告訴人詹佩霖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 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已失業多年甫從事派報社工作、須扶養一名女兒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又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 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較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 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69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詹佩霖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共計8,0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 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7號   被   告 林立平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19日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師傅-正宗狐仙合 法術零符」向詹佩霖佯稱可幫忙與前男友復合,致詹佩霖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9日17時32分、同年5月20日12時54 分,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詹佩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詹佩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佩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立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認識一位叫楊雨曦 之人,她是越南人,要來臺灣開酒吧,需要戶頭將資金從越 南匯款至臺灣,故我就提供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 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我沒有見過楊雨曦,她拜託我,她要提款卡,要我給 她,我就照她說的做等語,然若為創業資金所需本地金融帳 戶,亦不需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素未謀面之他人 ,應由自己受款並交付資金即可,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行為時已47歲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 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不知,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 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 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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