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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蘇湘淇 代 理 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蘇聖元 賴素綢 陳韻淇 蘇鼎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 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按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 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若就未 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經查: (一)聲請人蘇湘淇(原名蘇菲亞)以被告蘇聖元、賴素綢、陳 韻淇、蘇鼎勝(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4人)均涉犯背信 罪嫌,認檢察官未予調查其擔任股東之霖園建築物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陸續更名為大學 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學城投資有限公司及大 學城開發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解散,下稱霖 園公司)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地 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聯大段 土地)之土地,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由該公司負責人 賴素綢移轉予蘇聖元,再由蘇聖元移轉予陳韻淇;而蘇素 綢再於99年8月13日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蘇鼎盛及將聲 請人之出資額擅自轉讓與蘇鼎盛等情,惟被告4人確有共 同涉犯背信犯嫌,並已達起訴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固於偵查中以112年2月2 日刑事補充告訴二狀主張被告4人共同成立背信罪嫌云云 ,然聲請人所指被告4人所涉背信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再議不合法或發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辦理,均未於高檢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中,為實體上再議有無理由之審認,揆諸前開說 明,難謂合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要件且無從補 正,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另以被告4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具狀提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5569號對 被告4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38號駁回再議,於113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 期間10日內之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核此部分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又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蘇聖元、賴素綢、陳韻淇(原名陳素瑞) 、蘇鼎勝分別係聲請人之父、母、繼母及弟。蘇聖元之母賴 菊、賴素綢、陳韻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蘇羅蘭(已歿 )等5人於87年5月4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 請人並因此受讓取得霖園公司100萬元出資額。詎蘇聖元、 賴素綢、陳韻淇等3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 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8所示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蘇菲亞」之印文、簽名,並以持該等文書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又被告4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在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書上,敘明將聲請人之出資額轉讓由 蘇鼎勝承受,並在下方「退股股東」欄位偽造「蘇菲亞」之 印文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 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部分:   聲請人指訴蘇聖元、賴素綢、陳韻淇等3人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5年、10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10年、 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蘇聖元、賴素綢、陳韻 淇等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簽署 日期為87年5月4日至91年5月6日,惟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 16日始具狀提起本案告訴,則聲請人指訴蘇聖元、賴素綢 、陳韻淇等3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文書,所涉偽造印文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 時效,自不得再行訴追。   (二)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文書部分:   1、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嫌,蘇聖 元辯稱:陳韻淇花了很多錢開發聯大段土地,且因此成立 建設公司及管理公司,我想由賴素綢擔任負責人,並借用 家人名字擔任股東等語。賴素綢以:如附表編號7、9文書 上之「蘇菲亞」簽名,係經聲請人之授權而為簽立及用印 ,且內容都有告知聲請人等語。陳韻淇辯稱:我在69年跟 蘇聖元、賴素綢開始打拼事業。當初買進公司時,公司法 規定有限公司要登記5位股東,聲請人當時在加拿大讀書 而沒有資力可以出資,僅係人頭股東,從來沒有參與過公 司股東會等語。蘇鼎勝則以:公司經營事項係由蘇聖元、 賴素綢決定,伊與聲請人均未出資等詞置辯。   2、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 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 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 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 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 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 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 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 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3、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這間公司是在87年成立 的,當時我父親蘇聖元說他會買一間公司,由我擔任股東 ,公司由父親經營,他會給我盈餘分配,這公司未來會給 我們小孩子,我家小孩有我、我弟弟蘇鼎盛及我妹妹蘇羅 藍。當初股東是我、我妹妹蘇羅藍、媽媽賴素綢、奶奶賴 菊,這是我的認知。我知道公司一直是存在的,但我不知 道實際經營狀況等語(見111他8254卷第269至270頁), 是聲請人自承其於87年起雖登記為霖園公司股東,然未實 際出資,亦對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均不知情。復觀之69年5 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 公司指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聲請人係於87年5月4日受 讓霖園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 該時公司登記之股東即為賴菊、賴素綢、陳韻淇(原名陳 素端)、聲請人及蘇羅蘭共5人,各自出資額均登記為100 萬元等情,有霖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 股東同意書存卷足憑(見111他8254卷第23至26頁),堪 認被告4人所辯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符合公司法所 規定最低股東人數而登記聲請人為霖園公司之人頭股東乙 節,非屬子虛。   4、又聲請人既自承霖園公司為其父蘇聖元於87年間所購買及 經營,並由其母賴素綢登記為負責人,其僅出名登記為股 東,並於82年間至93年間於加拿大求學及定居,未參與且 不知悉公司之經營事項,則蘇聖元或賴素綢主觀上亦均知 悉聲請人僅為人頭股東,非實際出資者,而基於實際權利 人之地位或善意認為其係受有聲請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代 聲請人簽名及用印,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從成 立前揭罪責。   5、至於聲請人雖稱其係受贈霖園公司之出資額而為實質股東 云云,惟霖園公司自蘇聖元87年間購買後至108年7月31日 公司解散前,如聲請人確實受贈該公司之出資額而為實質 股東,理應知悉並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惟聲請人均未 為之,且依聲請人前揭證述,亦稱蘇聲元僅對其說「他會 給我盈餘分配,這公司未來會給我們小孩子」等語,顯見 蘇聖元購買霖園公司以家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時,尚無將該 公司出資額直接贈與子女之意思,僅曾向聲請人稱未來會 將公司留給子女等語,難認聲請人所述其已受贈出資額而 為霖園公司實質股東乙節為真實。   6、又聲請人雖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係將聲請人 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蘇鼎盛承受;及前揭霖園公司所有之 聯大段土地於98年移轉登記予蘇聖元,蘇聖元再於105年 間交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韻淇,是其等顯係有計畫地損 害聲請人之股東利益並擅自處分聲請人之出資額,是被告 4人應以該當偽造文書、署押印文罪嫌云云。惟如附表編 號7至9所示文書上所蓋聲請人印文及簽名,除無從認定有 何遭他人故意虛偽製作之情事外,更無任何證據可認陳韻 淇、蘇鼎盛有為聲請人指述之偽造文書罪嫌,自無從以偽 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於被告4人。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 據證明被告4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上開理 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指摘此部分駁回再 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偽造之印文 、署押 備註 1 87年5月4日 霖園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遷址、出資額轉讓、推選被告賴素綢為董事、修正章程等 「蘇菲亞」之印文 告證2 2 87年9月1日 同意書 公司遷址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3 3 88年11月23日 霖園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修正章程 「蘇菲亞」之印文 告證4 4 90年11月21日 股東陳素端更名為陳湘琪、修正章程等 告證5 5 91年3月29日 公司遷址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6 6 91年5月6日 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更名、遷址等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7 7 98年1月7日 原股東賴菊出資額由被告陳韻淇承受、修正章程 告證8 8 98年2月24日 公司遷址、增加營業項目、修正章程等 告證9 9 99年8月13日 公司遷址、原股東被告賴素綢及告訴人之出資額由蘇鼎勝承受、改選被告蘇鼎勝為董事、修正章程等 告證10

2024-10-15

TPDM-113-聲自-43-202410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主張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所示 編號702-1(1)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莊佳穎、莊中雄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 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 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有限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第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有數人時,其執行清算職務, 自應以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 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 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所謂利害衝突,係指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存否、權利得否行使,法定代理人與公司間之利害 不相一致、主張及抗辯互斥,顯無從期待原告為被告公司之 利益進行訴訟而言,僅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純為親屬關係, 並不屬之。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股東有江德 常、許採雲、莊中雄、莊義男、葉美珠,且未另行選任清算 人。而莊中雄已死亡,本應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其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原告主張莊中雄於111年6月1日 將前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莊佳穎之行為無效,葉美珠為 莊中雄之配偶,而為本件訴訟之潛在被告,均可認與原告存 有利害衝突,已不得代表原告起訴。是原告尚有江德常、許 採雲、莊義男(原告主張為莊佳穎之父,依上開說明,不能 逕認有利害衝突存在)共3名清算人,原告即應由該3名清算 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茲原告僅以江德常、許採雲為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惟 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 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及停 止執行之聲請。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莊佳穎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莊中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向管 轄法院查詢莊中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聲請,且應據以更 正當事人,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即逕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15

CDEV-113-橋簡-1092-20241015-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陳迪元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再審被告 著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盛禧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算,於112年1 1月4日屆滿30日,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77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並未檢 附股東同意書、董事同意書以及股東資格、身分證明等文件 (下稱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僅持偽造之77年4月23日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即向桃園市政府(應 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誤)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此 觀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下稱前 審)調閱之再審被告變更登記卷宗(下稱系爭登記卷宗)及 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67430號函( 下稱系爭市府函)內文甚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 ,憑空捏造本件存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具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已提出再審被告76年1月22日之 簡便通知函,證明再審原告於76年1月22日持有再審被告1,8 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參以證人徐明炎於前審證稱 其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乙語,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下稱系爭決議錄)係屬偽造,再審原告已證明持有系爭股 份之事實無疑。再審原告既主張未移轉系爭股份予任何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由 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予何人負舉證責任,惟原 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應就移轉股份予何人負舉證責任,顯 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亦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 被告之1,800股之股份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 利登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76年 1月22日簡便通知函,僅能證明其於該日前曾持有系爭股份 ,惟目前是否仍持有該股份,尚屬未明。而由再審被告提出 之歷年來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原任董 事即再審原告、訴外人陳文中、陳穆持有股份全部轉讓,依 法當然解任,而補選董事,嗣後再審被告經主管機關審核通 過之歷次變更登記所載股東名冊、董事名冊,皆顯示再審原 告已非股東、董事,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公文書推定真 正之效力,亦可徵再審原告至少於77年4月26日以前即將股 份轉讓他人,非再審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而由再審原告迄至 前審訴訟提起前,長達33年期間皆未對再審被告行使「董事 」及「股東」權利乙情,更可證再審原告並非不知悉已喪失 董事及股東權利。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詳加論斷,並 已審酌系爭變更登記卷宗及系爭市府函,於裁判理由中記載 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泛言指摘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顛倒舉證責任之違誤云云,實際上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爭執其為不當,難謂屬合法之再審 事由。況目前再審被告登記發行之股份共50萬股,為現任4 名股東持有,均已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登記獲准在案,再審被 告並未持有自己股份,客觀上無股份可登記給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仍無法強制執行或辦理股權變更,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誤載為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為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確定終局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規定,合先敘明。又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是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有本條之適用,若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變更登記卷宗及系爭市府函內容可知, 再審被告於77年辦理變更登記時,僅提出偽造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錄,並未檢附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惟原確定判決卻 捏造有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存在,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云云。惟查:⑴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變更登記卷宗所附資料, 認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75年增資後,原雖持有再審被告公司 股份1,800股,惟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原任董事即陳迪 元、訴外人陳文中、陳穆三人持有股份全部轉讓,依法當然 解任,並補選董事」內容,可見再審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前,應已將系爭股份全部轉讓他人;再衡諸一般股份轉讓及 變更董事之流程,應會備具股東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及再審 原告於再審被告75年增資時,繳納股款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以當年物價並非小數目,倘其仍持有系爭股份,豈可能長 達30餘年未過問公司業務或行使股東權利,亦未維護自身權 利提起相關訴訟等情,認再審原告所為目前仍持有系爭股份 之主張為不可採,非謂系爭變更登記卷內存有股東同意書等 文件。⑵再系爭市府函內容略以「有關貴院函詢事項(一) 民國76年間,如欲辦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須 備何種文件及是否包含股東移轉同意書一節,貴院可參考72 年11月2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419條至第429條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變更登記應備之書件;另依經濟部59年9月29日商字第459 86號函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受讓,僅須依法向公司 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等語(見前審 卷第141頁),僅在敘明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間,如有72年1 1月2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419條至第429條所定發起設立、募 股設立、解散、發行新股、減少資本、募集公司債、清償公 司債、因公司合併承擔公司債、改選董監事、其他登記事項 變更及因合併而變更申請、登記之情形時,應檢附各該條文 所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至公司股份之轉讓,僅須向 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非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事項。 查再審被告於77年4月26日係因公司遷址及補選董事等事項 ,檢附變更申請書、股東名簿、77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獲 准,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4月28日七七建三甲字第23283 3號函及相關申請文件可佐(見前審卷第83至89頁),原確 定判決係依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及一般社會常情,認定 再審被告之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轉讓,業如前述 ,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檢附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與系爭市府函並無任何矛盾抵觸之處 ,是本件縱使斟酌系爭市府函,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系爭變更登記卷宗所附文書,且 系爭市府函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份,既遭再審被告 否認,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審 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75年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76 年1月22日簡便通知函,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至76年1月22 日前仍持有系爭股份,而由系爭決議錄內容、公司股份轉讓 之一般流程及再審原告30餘年未曾行使股東權利等一切情狀 ,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將系爭股份全數轉 讓,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針對「補選董事」之 議案為決議,縱證人徐明炎證稱「伊對於上開臨時會決議錄 沒有印象,伊從來沒有到場開過會」乙情屬實,亦僅涉及系 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問題,無解於再審原告已將系爭 股份轉讓之事實。又依再審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再審原告之 系爭股份應係於77年間併同訴外人陳文中、陳穆之持股,分 配移轉予訴外人徐明炎、葉明煜、徐陳桃妹,因系爭股份嗣 又輾轉讓予他人,且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 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其中資本不變原則 係指公司之資本總額一旦經公司章程確定後,即應保持不動 ,欲變動其資本則須踐行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則再 審原告如欲請求再審被告登記其為持有1,800股之股東,尚 應舉證證明其遭移除之股份係移轉至何股東名下,暨各該移 轉之股份數為若干等事實,否則將違反上開資本三原則,而 因再審原告就系爭股份之流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認再 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將其股東權 利登載於股東名冊上,均屬無據。經核原確定判決上揭認定 ,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法則之情形,並屬其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 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15

TYDV-112-再易-18-2024101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48號 債 權 人 朱巧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一人?抑是陳秋白、龍海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端聲請狀當事人欄意旨不明)?若 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則 併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 「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 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如收據、發票等)。 四、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4

CTDV-113-司促-13348-202410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47號 債 權 人 吳月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一人?抑是陳秋白、龍海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端聲請狀當事人欄意旨不明)?若 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則 併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 「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 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柒拾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收 據、發票等)。 四、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4

CTDV-113-司促-13347-202410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54號 債 權 人 林意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一人?抑是陳秋白、龍海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端聲請狀當事人欄意旨不明)?若 本件債務人為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則 併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 「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 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陸拾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收 據、發票等)。 四、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4

CTDV-113-司促-13354-202410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34號 債 權 人 乙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焜瑞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易東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易東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4

CTDV-113-司促-1303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陳怡珊 被 告 古已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燕明 被 告 彭雅惠 陳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1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 、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 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 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古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古已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 3年7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897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古已公 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依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 ,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僅為被告吳燕明1人,應由其 為被告古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古已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及遲延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9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陳映瑋給付843萬元及遲延利 息。第四項則聲明若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此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最高即為900萬元,爰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85號起訴書,僅認定 被告吳燕明、被告彭雅惠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起訴其等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未起訴其等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並無該條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1

TCDV-113-補-1808-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8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沛慈、黃沛 瑜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因法 定代理人廖心慧已死亡)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09

TCDV-113-司票-8983-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0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建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杜世義准予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建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如有 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二、提出相對人建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08

TCDV-113-司票-890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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