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照盛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隆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6,972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同年
4月2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以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採購憑單(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
人採購各該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8,183元,兩造約明各筆採購憑單之交貨日期分別如附
表編號1至7「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欄所示,被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雖尚未交貨予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10年7月
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
已準備好要出貨,然上訴人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並將
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係上訴
人拒絕受領標的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第37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因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
所示之貨物品項特殊,需花時間製作,故被上訴人表示需要
到110年6月底始有辦法交貨,上訴人亦未表示拒絕,且被上
訴人嗣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收取貨物,兩造並
未就其餘採購憑單合意解約。又依上訴人之採購人員郭怡茹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靖芳於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
pe)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尚在詢問進度
,並催促被上訴人出貨,卻於110年6月15日片面取消訂單,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取消,且表明貨物會依約寄出,並於110
年6月23日以Skype再次向上訴人表示無法取消訂單。又因上
訴人所訂氣缸屬特殊訂製規格,無法供其他人使用,被上訴
人始於110年7月21日表明氣缸部分希望上訴人能收受,以解
決雙方問題,非被上訴人同意取消訂單後又後悔希望上訴人
收下特殊氣缸部分;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約定出
貨日期為110年6月25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
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連同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
所示之貨物,均委託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
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
上訴人即有受領之義務,惟上訴人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
退回予被上訴人,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遲延
給付。再依原證12大榮公司託運電腦系統顯示,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22日之託運出貨單號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貨單上所載客
戶單號即為採購單號,依採購單號即可見該次託運之貨物包
括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僅因原證2託
運明細表無法完整列印,才以手寫方式註明,惟仍可證明被
上訴人確實有出貨各該貨物。被上訴人既已將貨物提出給付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且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
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支付部分貨款3萬
7,083元,其餘之貨款均未給付,共計有10萬1,100元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1,1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10年5月28日將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
之貨物出貨予上訴人,經郭怡茹於110年6月10日向黃靖芳催
告確認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被上訴人完成之進
度為何,黃靖芳於110年6月11日以Skype向上訴人表示「1.2
未完成」、「3.未完成」,並傳送表格說明貨物未完成而無
法出貨之狀況。上訴人之主管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即電話
聯繫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黃奎謀,欲取消附表編號1至7之採
購憑單,然因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
示之貨物已有部分組裝完成,希望上訴人能收下已組裝完成
之貨物,其餘採購憑單則同意取消,上訴人始同意若「已組
裝完成」之部分「於110年6月15日前送達」,上訴人則同意
收貨,否則後面不再收貨。嗣郭怡茹又於110年6月15日以Sk
ype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已備好料及已組裝好之貨物照片,惟
黃靖芳並未提供任何照片,由此可推知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實
際完成備料及組裝;又因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在
表格上係顯示未完成,郭怡茹始同時向被上訴人表示「1號0
0000000000就先取消」,而其再稱「其他照我們老闆娘跟你
說的做喔」等語,係表示其他部分若110年6月15日未送到,
即不再收貨。參以郭怡茹另於110年6月16日轉傳張琪珮表示
:「我昨天就說要送來我後面不收貨了吔」之對話截圖予黃
靖芳,黃靖芳對此則回覆:「今天會寄出抱歉現在業務不送
貨」等語,足證黃靖芳斯時已知悉張琪珮與黃奎謀合意之內
容,始表示當天會寄出已組裝好之貨物,而全未就張琪珮表
示後面不收貨等語提出異議,且郭怡茹與黃靖芳至110年6月
23日前仍有持續進行對話,黃靖芳亦未曾表示不同意取消訂
單。然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始寄出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
所示之部分貨物,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18日收受送達,上訴
人雖向被上訴人表示會收下已送達之貨物,惟不再收受其餘
貨物,且因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曾統整製
作表格說明,兩造就解除契約事宜也係針對附表編號1至7之
採購憑單一同進行討論,故兩造係合意將附表編號1至7之採
購憑單均解除契約。是以,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所寄
出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部分貨物外,附表編號4採購憑
單所示之其餘貨物及附表編號1至3、5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
物,即因被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15日如期出貨予上訴人,均
依兩造之合意解除契約。
㈡詎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又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3箱貨物,上
訴人即將該3箱貨物退回,並向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表示已
取消訂單,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則稱會處理取消訂單事宜,
不會再交貨。然黃靖芳其後向上訴人表示:特殊之產品無法
取消,能取消的已經幫忙處理等語,並於110年7月21日傳送
一份銷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貨明細表)予上訴人,表示系
爭銷貨明細表所示之貨物屬附表編號4、5、6、7採購憑單中
所示之特殊氣缸部分,希望上訴人能收受,足證兩造確實曾
合意取消訂單。再者,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
所寄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然此時已逾兩造約定
之進貨日即110年6月25日將近1個月,且被上訴人寄送之貨
物規格與上訴人訂購之款式不符,則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況且,
該訂單業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遂將該批貨物退
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4之對話紀錄,主張有於110年7月14日
電話聯繫上訴人,告知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
完成備貨而可出貨,惟此無從證明兩造間之通話內容,故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電話聯繫事項為真。況被上訴人所
傳送予上訴人之系爭銷貨明細表中,全未記載附表編號1、2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益證被上訴人當時顯未備妥附表編號
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否則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應會
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一併列入系爭銷貨明細
表中請求上訴人收受為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4
日就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準備好可出貨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既已合意「除已組裝完成之部分應於110年6月15日前送
達外,其餘訂單均取消」,足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110年6月
15日後未交付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當無受領「除
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已出貨之部分貨物」以外之貨物及
給付貨款之義務。縱使認為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未經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交貨日,且被上訴人
所寄送之貨物也未符合上訴人指定之款式,故被上訴人有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給付遲延等情,佐以上訴人之客戶已明
確要求上訴人更換空油壓配件之品牌,是被上訴人遲延後之
給付對上訴人而言已無利益,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2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且不負任何遲延責
任。退步言,假使上訴人有受領系爭貨物之義務,惟上訴人
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歸於消滅,上訴人應仍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債務前拒絕給付買賣價
金。
㈤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照片中諸多貨物有外包裝包覆,無法辨識
確實為本件採購憑單所載之貨物,且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備妥貨物。而由原證2出貨單所載
「客戶單號:000000000000」及品名規格,可知該出貨單僅
為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不包含附表編號1至4
、6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且該出貨單內已特別註記「請
於6/25準時送」,惟由該出貨單所載「貨單日期:2021/07/
01」,可知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日始出貨,顯已給付遲
延。是原證1、2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至4、6至7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備妥,並於110年6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
。再者,原證2託運明細表上以電腦打字所載之出貨單號為
「Z00000000000」,備註說明則記載「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S202?」,均與原證2出貨單所載出貨單號「Z0000
0000000」不同,而其上「Z00000000000」係以手寫方式呈
現,顯然係事後刻意添加之文字,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22日委託大榮公司寄送予上訴人之貨物並非附表編號5採購
憑單所示之貨物。又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2大榮公
司託運軟體電腦顯示畫面之真正,該畫面右上角記載「編輯
模式」,顯見可以隨時修改,則「備註說明」所載出貨單號
是否確實有於110年6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實非無疑;況兩
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
所寄送之貨物後,遂將該貨物原封不動退回,並未確認內容
物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述為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
示之貨物。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氣缸、接頭、配件等貨物均係市面
上既有之產品,並非上訴人指定須客製化生產之特殊產品,
且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延長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之交貨期限至1
10年6月底。而觀之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其中「預進貨日」
欄明確記載交期為「2021/05/28」,且於「品名規格」欄中
亦特別註記:「請5/28準時送」,郭怡茹於110年6月4日亦
以Skype向被上訴人表示:「000000000000…5/28到貨未到貨
…最晚6/8一定要到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5
月28日交付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予上訴人,縱上
訴人同意變更交期至110年6月8日,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
日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有缺件,經郭怡茹於1
10年6月8日詢問該日幾點到等語,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逾兩次未交貨
,且遲至110年6月11日仍缺少「GB-625-R4-AS空油轉換桶組
」而無法出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命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採購
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㈡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
被上訴人26,66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628元,及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成立附表所示之七份買賣契約。
㈡黃靖芳於110年6月11日以Skype整理前開附表買賣契約之狀態
表格如下,傳送予郭怡茹:
編號 狀態 1 6/11未完成 2 6/11未完成 3 6/11備料完成 4 6/11缺GB-625-R4-AS空油轉換桶組 5 6/11已完成 6 6/11已完成 7 6/11已備料完成未組裝
㈢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表示取消
所有訂單。
㈣黃靖芳於110年6月23日以Skype向郭怡茹傳送「可以取消的已
經幫你們處理了」之訊息。
㈤黃靖芳於110年7月21日以Skype傳送原審卷第79頁之銷退貨明
細表予郭怡茹。
㈥郭怡茹於110年7月23日曾就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之貨物,以Sk
ype向黃靖芳傳送「這個沒有要鎖801喔…您看一下我的單子…
我是ESL601…且有備註此次不用…且款式也錯喔我是修平尾你
寄的不是修平尾」訊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以兩造確有合意為前提。
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
則辯稱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14日合意解除,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係經由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
人之業務人員黃奎謀表示取消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達
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等語,惟被上訴人已稱黃奎謀無取消
訂單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上訴人否認黃奎謀
為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代理人,再依黃靖芳與郭怡茹
間之Skype對話記錄截圖所載,黃靖芳曾於110年6月23日向
郭怡茹表示:「他沒有跟我說不收」、「備料好了就沒辦法
取消」、「上次有跟你說過」、「他沒有跟我說今天沒寄就
不要」、「有跟你說沒辦法取消」、「貨都備好了」、「特
殊的產品是不能去取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
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系爭契約之解除,縱認黃奎謀有負責辦
理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至多僅能認為黃奎謀為被上訴人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中間人,而與其等間相互聯繫溝通,尚難逕
論黃奎謀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而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
示,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
訴人公司,亦尚難認兩造間已達成解除附表編號1、2、3、5
、6、7採購憑單之合意。此外,亦未見黃奎謀將張琪珮代表
上訴人所為解除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之意思
表示,於同日轉知給被上訴人之證據,足認附表編號1、2、
3、5、6、7採購憑單未於110年6月14日經契約兩造合意解除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部分: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5條、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
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
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
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
10年7月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
知上訴人已準備好出貨,然上訴人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
,並將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
係上訴人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電話
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0頁),然此電話紀錄並未顯
示通話內容,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有關附表編
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均已備妥準備出貨,並遭上訴人
預先表示拒絕收受乙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採
購憑單所示之標的物已提出給付。
⒊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與價金之支付具有對價關係,則上訴人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即屬有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
號1、2採購憑單採購金額,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提出被上
訴人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履行
抗辯,則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交付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
人8,500元;於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
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660元。
㈢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部分: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3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
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
展現。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編號3、6、7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等
語,並提出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再經本院向大榮公司
調取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委託寄送貨物予上訴人之
資料,觀諸大榮公司提供110年6月22日之託運明細表,記載
「出貨單號: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
000000000/S202?」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62至266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示「出貨單號:
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00000000
0/Z0000000000」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上之「貨
單編號」欄所示之編號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
。其中託運明細表之備註說明欄最末雖顯示為「S202?」,
然此應係因欄位字數限制,以致無法顯示完整之出貨單號,
並不影響本院就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真實性之認定;至於
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中,雖出現一筆出貨單號為「Z00000
00000」,似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
號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88頁)編號略有不符,然觀之被
上訴人提出之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出貨單之貨單編號,均係以英文數字「S」開頭,後接續11
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且該3份出貨單與Z00000000000出貨
單,其貨單日期均載明為「2021/07/01」,足認此4份出貨
單應係同日出貨及交由大榮公司寄送,是以,大榮公司電腦
系統資料所載出貨單號「Z0000000000」(以英文數字「S」
開頭,後僅接10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應為誤載,實為被上
訴人公司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出貨單,足堪認定。
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確已將貨單編號Z000
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
貨單所示之貨物,交由大榮公司寄送予上訴人。
⒊再查,被上訴人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出貨單上之「客戶單號」欄
,其中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
即為附表編號3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
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7之採購單號;貨單編
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
6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
00000,即為附表編號5之採購單號,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
,均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一事,已盡舉證責任
。如上訴人欲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為之主張已屬無據,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既已提出給付,上訴人即有受領
之義務,惟上訴人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退回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買
賣價金共計5萬6,972元(計算式:1,724+8,439+46,809=56,9
7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部分:
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
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
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
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31年度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鋁合金圓空缸零件下方並未修平
尾,且上訴人並未要求將此份採購憑單所示之接頭鎖上等語
,查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記載「編號1 產品編號AC-AMC-20N3
0 品名規格 鋁合金圓空缸 樣品檔 改修平尾 訂單重傳 以
此份為主;編號2 調速閥ESL6-01 此次不用;編號3 AC-EPL
8-01L型螺紋二通」,被上訴人即應證明其交付之貨物符合
前揭約定,並提出給付予上訴人,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
分之價金,審諸郭怡茹與黃靖芳於110年7月23日曾就附表編
號5採購憑單之貨物,以Skype傳送下列訊息:「(郭怡茹)
這個沒有要鎖801喔…您看一下我的單子…我是ESL601…且有備
註此次不用…且款式也錯喔我是修平尾你寄的不是修平尾」
、「(黃靖芳)尾巴我們可以修掉您的訂單是要鎖EPL8-01
沒錯」、「(郭怡茹)我是鎖ESL6-01…有備註此次不用」、
「(黃靖芳)接頭如果不要沒有關係,氣缸要麻煩你們收下
來」,可見被上訴人亦就其所給付之鋁合金圓空缸並未修平
尾及鎖上接頭一事未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給
付之貨物並未符合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雖稱嗣後有將鋁合
金圓空缸修平尾並再次寄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提出貨物
之拍攝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觀諸照片上並未顯
示貨物名稱及出貨日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已給付符合約定之貨物予上訴人,自難認其提出
之貨物已符合債之本旨,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金
,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採購
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
被上訴人26,66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72元,及自
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採購日期 採購單號 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 採購金額 1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8,500元 2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26,660元 3 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6日 1,724元 4 110年5月13日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4,395元 5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1,656元 6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8,439元 7 110年6月7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 46,8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