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莉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伊健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欲販賣之
愷他命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縱使所販賣
之愷他命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0時54分許
,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以暱稱「菸營 請來電」發布「菸(圖示)」、
「營(圖示)」等暗示販售含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
息,遂於同年月25日18時7分許,喬裝買家與丙○○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於同日2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交易愷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3公克。丙○○旋通知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交易地點,2人於同日21時28分許,抵
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待其向員警收取現
金3,300元,並由乙○○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員警時
,即遭警方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25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2至15、60至62
、75至78頁、本院卷第61至62、126、130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丙○○與員警
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32至33頁)、被告丙○○於微信
發布之廣告擷圖(見偵卷第34頁正面)、被告丙○○及員警之微
信帳號資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
反面至36頁正面)、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正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8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考。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成分,淨重為2.5546公克,驗餘淨重為2.5536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
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員警素
昧平生,僅於網路上聯繫,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本案毒品與喬裝買家員警之理,佐以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本案毒品,預
計可獲利200到300元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丙○○販售毒品所得可供2人一同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
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
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
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
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
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
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透過微
信向員警兜售本案毒品,本即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
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2人上開行
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
,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
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
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
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
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
所為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
法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之。
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丙○○與所稱毒品提供者「西呱」(即林威成)
之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至40頁正面),其內雖有被告丙
○○與林威成相約於113年4月11日碰面及轉帳之訊息內容,但
訊息內均無關於商議販售毒品之重量、金額、對象,且被告
丙○○於警詢時供稱:林威成託我賣毒品,1公克1,100元,尚
未賣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是被告丙○
○雖於113年4月15日轉帳匯款3,600元與林威成,從其轉帳之
數額與時間均難認定與販售毒品有關。況被告2人雖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為林威成,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威成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4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3376225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3、89至91頁),足見被告2人雖有陳述
本案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客觀
上自難認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無據。
⒍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
等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
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慾,甘願鋌而走險販賣
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者,其等犯罪動機係為賺取
獲利而與迫於飢寒貧病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有別,難
認其等犯罪有何殊值同情之特別情狀。而被告2人本案販賣
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其等所犯
上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已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
為犯行尚屬未遂等情,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就其實際販賣
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已可依處斷刑為適當
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販
賣含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泛濫之情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等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
品之數量、於本案交易中各自之分工地位,暨其等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1頁),素行
尚可。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之主觀惡行
及犯罪情節(販售數量、金額)均非甚重,且本案欲販售之
混合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
之鉅大危害,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
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其
等年紀均輕,為確保其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均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與被告2人自新
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2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收矯正被告2人及社會防衛之
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毒
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
與員警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⒈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⒉淨重:2.5546公克、驗餘淨重:2.5536公克 ⒊所有人:丙○○、乙○○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⒉所有人: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PCDM-113-訴-83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