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罰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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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杰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寅113執聲他1368字第1139096353號 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 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杰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就前揭甲、乙裁定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24日以南檢和寅113執 聲他1368字第1139096353號函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而駁回等情,有聲請狀及臺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甲裁定及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最先確定之罪係 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 ,乙裁定之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 部分)、5所示之罪雖符合與甲裁定之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要件,惟因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 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4(其中犯罪日 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部分)所示各罪,前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該 確定裁定已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 、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抽出 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況附表二編號1、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 日、同年月15日部分)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確定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合併處罰之 規定,是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衡以倘將甲、乙 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重新排列組合,附表二編號 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與附 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17年5月【 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加計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 部分)、5所示之罪刑期之總和】,另附表二編號1、4(其中 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部分)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4年【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曾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加計附表二編號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 月15日部分)各罪刑期之總和】,兩者接續執行,最長期可 執行21年5月,然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12年,並 未逾上開重新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對聲 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或有維 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自無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  ㈣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4-聲-144-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孟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109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孟智(下稱受刑 人)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此係由檢察官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 之確定日期為基準,而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雖未逾受刑人 主張之定刑比例原則方式之刑期,惟檢察官所採之裁定組合 ,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異議人,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搭配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執行刑期。為此,受刑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重新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 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 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 經請求,即以重行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 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095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該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指揮執行係依據法院定 執行刑確定裁定內容為之,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固主張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應重組定應執行 刑,惟受刑人並未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 未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組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逕 向本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 ,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而受刑人 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 向本院聲明異議。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逕向 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聲-151-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昭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南 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 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 ,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 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 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 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 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 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㈣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 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 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 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 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 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 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 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異議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1月(下稱A裁定)、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B裁定)、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C裁定)確定,依法 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1年9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且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初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之 規定,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組合之定刑上限即為20年 ,原A裁定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3月加上重組定刑之B裁定上限 20年,再加上C裁定7年10月,三者接續執行結果,其上限為 28年1月(即3月+20年+7年10月),相較於原A、B、C裁定接 續執行結果(31年9月),至少差距3年8月,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 重新依異議人所主張之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也不會造成異議 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如依上開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所定之刑期衡情不會接續執行長達31年9月。  ㈥異議人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按上開方式更定應執行刑,經檢 察官以113年12月30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 50號函文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A裁定(即本院98年度聲 減字第66號)其中編號2至3,與B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996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202號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抗告)其中編號1至12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30以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50號函 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刑一事 ,本署已於113年3月1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97字第1139 017178號函覆在案;而同署113年3月12日南檢和辛113執聲 他197字第1139017178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不 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 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參 。  ㈡再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5年7月21日」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7年 8月25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該裁定之定 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 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異議人請求另擇定A裁定其中編號2、3部 分作為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 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再者,如依聲請意旨欲另擇取 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均係95年初,確定日均 係98年7月3日)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確定日係9 7年8月25日),更定其應執行刑,雖相較於原本A、B裁定接 續執行之情形,較有利於受刑人。然揆之前揭說明,前開定 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 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 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 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 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而本件並無前述㈠㈡㈢ 「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故 異議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主張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 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異議人 之請求,即屬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A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94.12.23 95年初 95年初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南地檢9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5.06.27 98.06.17 98.06.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5.07.21 98.07.03 98.07.03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符合 符合(已減刑) 不符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4240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826號 (原定刑徒刑5年10月) 【B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 96年9月17日 97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238號 96年度偵字第1692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82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97年6月3日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8日 97年10月28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038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614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4日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97年7月23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9月30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6年1月6日前某日 95年9月17日 96年10月18日9時13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等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 98年度偵字第7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4日 99年5月4日 99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99年6月2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054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      16      1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C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2-07

TNDM-114-聲-6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明(以下稱受刑人)因政府採購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政府採購法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及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 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 ,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114中分慧刑盈114聲117字第669號函、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71至391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政府採購法(共 15罪)、貪污治罪條例、詐欺(共3罪)等犯罪,及前述各 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均於民國100年至104年間)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行 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0年10 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2月以上),採取低度之定應執行 刑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0年5、6月間 ②100年12月間 101年10月4日開標前某日 ①100年5月18日至  同年12月29日 ②102年3月5日至  同年10月11日 ③102年2月6日至  同年撥款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3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月3日 111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1日 108年4月11日 111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6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86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張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貪汙治罪條例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3罪)、有期徒刑6月(3罪)、有期徒刑4月(5罪)、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4日至 104年3月14日 101年10月30日至 103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是、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68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執畢)

2025-02-07

TCHM-114-聲-117-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安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安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康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 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9號卷第3 5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216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 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 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3632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 362號」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均屬詐欺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楊安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7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柏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柏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柏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簡柏佑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 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 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7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9月27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 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 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 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分別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3月,加計總和為2年11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末以,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 更正為「110/09/19」,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簡柏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簡柏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6

TYDM-114-聲-20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棟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 139120308號函)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棟成(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 分署)以113年9月20日中分檢錦律113執聲他194第00000000 00號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139120308號函, 否准異議人所請,受刑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其中 受刑人前所犯各罪刑,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及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附表 之組合方式,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所得之定刑結果 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11年2月確定在案,A、B裁定所定之刑 接續執行之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然查A裁定附表編號3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7月8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之前,本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且A裁定附表編號1、2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是受刑人主張,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1 0月以上,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以下(實際上若得重新定應 執行刑,上限應以原裁定A及原裁定B合計之15年2月),再 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 之結果明顯將低於目前之有期徒刑15年2月,是以檢察官目 前所採之定刑方式,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不同定刑組合而 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此情在客觀上已 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違反恤刑目的,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應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之情形,為 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由檢察官更為適 法之處理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 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 裁判法院而言。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 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 明異議案件之管轄?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112年度台抗 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案號110年度聲字 第2189號)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詳閱受刑人書狀後,認受刑人書狀中表明係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故 將該書狀及所附資料函轉移請高檢署臺中分署處理,而高檢 署臺中分署審閱後則以受刑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中,為便於一併審酌,故以113年9 月20日中分檢錦律113執聲他194第0000000000號函轉由臺中 地檢署併案依法辦理逕覆受刑人(副本並送達受刑人知悉), 嗣臺中地檢署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 139120308號函復受刑人「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本院調 閱高檢署臺中分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4號執行卷、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463號執行卷之相關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96、73至79頁)。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 中雖依上開高檢署臺中分署之函文字號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件既係高檢署 臺中分署函交臺中地檢署併案進行辦理逕覆受刑人,且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 第1139120308號函覆駁回受刑人上開請求,乃係執行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 旨,受刑人自得以檢察官否准之函復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以 資救濟。  ㈡又上開B裁定係由本院於110年9月1日裁定,其裁定時間在A裁 定108年8月20日裁定之後,且本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3及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是以,本院對於 本件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 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 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 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 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否 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446號、第2211號、第2242號、第2352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3與B裁定之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係得以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裁定等語。惟上開A 裁定及B裁定均係經法院依法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1年2月,並於108年9月4日、110年9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頁) 。經本院查核相關資料,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 基準日為107年9月10日,而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9 年4月14日,且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參以上開B 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各 罪之定刑基準日(即107年9月10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併合處罰。受刑人自行 剔除A裁定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另擇A裁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7月8日)作為 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餘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受刑人 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而隨意拆解分組更定 應執行刑之主張,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檢 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案請求檢察 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自難認適法有據。  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 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亦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方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 搭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A裁定與B裁定之接續執行合計為15年2月,並未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況且縱依 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出,再與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有期徒刑3年6月,與B裁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1年2月,其 合併定刑之上限即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即3年6月+11年2月 ),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2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相較於現 階段A、B二裁定之接續執行合計為15年2月,其結果尚非必 然不利於受刑人,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據 此,受刑人上開A、B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均已經確定 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 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 463字第1139120308號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即A裁定)所定受 刑人陳棟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11日 107年2月10日 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33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1日 108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108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16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355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8年度聲字第536號) 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即B裁定)所定受刑人 陳棟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4、5月間起至108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108年1月2日 107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9、16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924號、108年度訴字第233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924號、108年度訴字第233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14日 109年8月5日 (撤回上訴)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7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3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3之「備註」欄記載。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8、9月間起至108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107年8、9月間起至108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同編號3之「備註」欄記載。 2.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7/08、09月間」,應予更正。

2025-02-06

TCHM-113-聲-1643-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異 議 人 周世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 世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因接續執行,共執行17年4月,外加最後一案3個月 ,合計17年7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就其中2件分別以109年度執更二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以109年度執更二字第713號執行指揮 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此2件執行案之判刑確定日都在1 05年8月16日之前(按:受刑人109年9月10日刑事聲請狀中 所載「因此兩案判刑確定日都在106年8月16日」,依其聲請 意旨,應為「105年8月16日」之誤),應按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按於 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 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保障受刑 人之權益。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 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利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所揭示刑事訴訟法 第2條規定,嘉義地檢署本可將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 體,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本案曾向嘉義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嘉 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函否准,為此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之附表一部分(即嘉義地檢署 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二部分(即嘉義 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具狀請求嘉義 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於109年9月15日以嘉 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 犯之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等罪(犯罪日:105年1月22日至 105年8月10日)係在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等罪判決確定( 確定日:105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 式觀之,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上開函文既未准許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 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 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 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 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 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 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 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 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 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 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 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罪、恐嚇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 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一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 號執行指揮書),就該裁定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裁 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其確定 日「105年1月11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 定刑範圍,經上開裁定就附表一部分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 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上開裁定確定後,該裁定附表一、 二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上開 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上開裁定已確定 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 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次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 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 將上開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 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2025-02-06

CYDM-113-聲-1140-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林哲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 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共28罪,下 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例外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向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22日花檢景乙1 13執聲他492字第1139024351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因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業經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且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 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25、26至28)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0年10月、16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 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既 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尚難逕認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就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重新聲請定刑,實係爭執原確定裁定違法、不當 ,顯非就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致其蒙受重大 不利益之情形而為主張,聲明異議所請重新就各罪定應執行 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抗告人所執主張均非可取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原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未審酌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有所重複所致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未適用數罪併罰之責任遞減原則、所定執行刑甚已重於他案 侵害生命法益之罪所處之刑等事項,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徒重執 其前揭聲明異議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失當,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20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龍(以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附 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 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 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 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 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具狀表示 任何意見,有本院114中分慧刑盈114聲36字第175號函、送 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85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犯罪(共44罪,均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前述 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均於109年7月至9月間)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行 為態樣均屬對外收取帳戶之型態、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爰在其外部界限(49年7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4月以上 ),採取低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政龍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9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日至 109年9月13日 109年9月1日至 109年9月13日 109年9月7日至 109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號;111年度偵字第1171、1476、625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52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52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52號(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陳政龍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30日至 109年9月8日 109年7月29日至 109年9月8日 109年8月31日至 109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1號;111年度偵字第1384、3673、4516、67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77號 附表:受刑人陳政龍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77號

2025-02-06

TCHM-114-聲-3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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