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杰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寅113執聲他1368字第1139096353號
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
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杰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就前揭甲、乙裁定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24日以南檢和寅113執
聲他1368字第1139096353號函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而駁回等情,有聲請狀及臺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甲裁定及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最先確定之罪係
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
,乙裁定之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
部分)、5所示之罪雖符合與甲裁定之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要件,惟因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
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4(其中犯罪日
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部分)所示各罪,前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該
確定裁定已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
、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抽出
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況附表二編號1、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
日、同年月15日部分)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確定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合併處罰之
規定,是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衡以倘將甲、乙
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重新排列組合,附表二編號
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與附
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17年5月【
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加計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
部分)、5所示之罪刑期之總和】,另附表二編號1、4(其中
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部分)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4年【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曾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加計附表二編號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
月15日部分)各罪刑期之總和】,兩者接續執行,最長期可
執行21年5月,然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12年,並
未逾上開重新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對聲
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或有維
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自無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
㈣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TNDM-114-聲-144-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