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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94號 原 告 齊家澤 被 告 鑫宏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49萬8,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0萬8,5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2

KSEV-113-雄補-3194-2025010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 告 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2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369-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唐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交通 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交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並約 定按月分期攤還,倘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交通銀行並就原告 之上開借款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 產險公司)加保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嗣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70萬2,720元未為清償,經交通銀 行依約向太平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太平產險公司即依約理賠 保險金,而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2年2月1日將 本件理賠金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 起訴前已產生之利息、違約金則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 元之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賠款接受書、華山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經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5至4 7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2,72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749-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高薪宸 被 告 丁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依附表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製作之書據(下稱【系爭112.01.18 書據】,原告對該書據各項款項說明,參見附表二)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購買股票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 爭股票投資借款】)、購買南非幣投資保單之借款1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僅請 求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查係基於系爭112.01.18書據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 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十餘年,嗣 因感情生變,兩造於112.01.16 結算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而 製作系爭112.01.18 書據。其後兩造於112.02間搬至臺南市 ○○區○○000號之17房屋(下稱西港住處),因搬家新增費用 ,故兩造於112.03.02 再次結算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   除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外就被告應償還款項再次製作書據確 認(下稱【系爭112.03.02 書據】)原告對該書據各項款項 說明,參見附表二),被告並於112.03.08 、112.04.01 、 112.05.05 依其就系爭112.03.02 書據還款情形,先後簽發 並作廢附表一之本票(下稱被告本票①至③),其後被告再對 系爭112.03.02 書據再還款5 萬元(112.06.08 還款1 萬元 、112.07.03 還款2 萬元、112.08.01 還款2 萬元,就該書 據尚餘33萬元未償還)後,被告即拒絕償還剩餘餘款及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  ㈡因被告拒絕還款,原告即以被告本票③取得本票裁定並強制執 行,另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投資借款與系爭投 資南非幣借款部分,因被告就被告本票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並由兩造於113.08.08成立調解,爰就本件請求 被告尚未償還之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112.01.18 書據係經原告變造,原無系爭投資南非幣借 款,系爭112.03.02 書據雖未包含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之該 筆爭議款,惟該南非幣投資保單係原告為不想承擔期滿前死 亡僅能拿回準備金而由其承擔該風險,其並未欠原告該筆款 項,其僅積欠系爭112.03.02 書據之款項,除實際早已還清 外,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附表一所載之兩造LINE對話、系爭112.01.18書據、並提 出安達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與保單,主張被告 積欠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並稱系爭112.01.18書據並未經 變造,被告確實前於LINE對話承諾並以該書據確認返還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被告則稱並無積欠該筆款項抗辯。  ㈡依附表一所載之兩造就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之原告提出之111 .11.26、112.02.19各日LINE對話、系爭112.01.18書據、系 爭112.03.02書據、被告本票①至③、被告各次還款之過程:  ⒈系爭112.01.18書據所載各筆款項,除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外 ,均再次記載在系爭112.03.02書據內,且系爭112.03.02 書據下並記載被告各次還款金額,各次還款當日所餘金額與 被告本票①至③ 各票面金額相符。因原告主張系爭112.01.18 書據未經變造,則何以就該書據所載之除系爭投資南非幣 借款外之其他款項會再次於系爭112.03.02 書據確認而僅漏 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參照被告就系爭112.03.02 書據歷次 所餘欠款均簽發同面額本票與原告,則何以就系爭投資南非 幣借款部分,未見被告有簽發本票或提出其他擔保或字據與 原告再確認該筆欠款未還。  ⒉另依照111.11.26、112.02.19 各日LINE對話,雖可認定被告 於111.11.26 之LINE對話以「你的保險10萬 我也還」承諾 返還原告有關保險10萬元權利,然經系爭112.01.18 書據後 ,原告於112.02.19 之LINE對話雖稱「我等你還完全部的錢 ,我就離開」、「南非幣也是,劉厝,車,28萬 6萬」,然 卻又稱「南非幣我走的時候要解約過到我名下」,嗣於系爭 112.03.02書據內,即已無有關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之記載 ,而原告所提證據中確係有一張「契約變更完成通知函」( 本院卷㈢,原告113.11.12提出資料,該函未載詳細變更內容 ),參照被告就該保險之答辯要旨,則於系爭112.03.02 書 據簽立時,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是否仍然存在,客觀上顯非 無疑。  ㈢依現有證據,本件尚難認於系爭112.03.02 書據簽立時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仍然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筆款項,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日期 事件 事件內容要旨 111.11.26 【兩造LINE對話】 【對話內容】 .被:你的車 機車 都算我買 共36萬 我每月還2 萬 計18個月還清(09:36)    你的保險10萬 我也還(09:37)     電視 冰箱 計2 萬 我也還(09:39) .被:總共每月還2 萬 計2 年還清(09:40) 112.01.16 【112.01.16 書據】 【兩造112.01.16書據】(112南簡1762卷第181頁)  我丁承豪欠高薪宸  車子livina 20萬(幫忙出錢  及 mio機車6 萬元,之後車子的保養維修、牌照、燃料稅由丁承豪付擔+冰箱1萬+平板1萬  1/16日還1萬剩下6萬(股票部分)  股票部分先還  其他28萬等貸款還清再還  在113年中旬後再還28萬 直到還清為止約3年  南非幣我給丁承豪的  10萬要還             丁承豪(丁承豪蓋章)                   112.1月16日 .原告對本書據主張 【原告就上開記載於112南簡1762、本院主張品項與金額】 (112南簡1762卷第179頁 113.04.16 書狀附表1/本件調卷第13頁) .參見附表二 112.02.19 【兩造LINE對話】 [19:14-43訊息] .原:你還要在一起嗎(19:14)    我等你還完全部的錢,我就離開。    欠我的該給我的還完我離開(19:43) .被:OK 會還你(19:44) .原:南非幣也是,劉厝,車,28萬 6萬(19:45)    我很想跟你在一起,就在一起到你還完的時候吧(20:05) .被:ok 去餵鵝吃飯(20:05) .原:你快點還完,我給你時間(20:08) .被:我在我家工作 欠你的優先還(20:09) 劉厝我明年在還(20:09) .原:南非幣我走的時候要解約過到我名下(20:09)  112.03.02 【112.03.02 書據】 【兩造112.03.02書據】(112南簡1762卷第183頁)  丁承豪→承認支付已下42萬的費用   112.3.2日(丁承豪蓋章)  =4000 + 77500  = 81500  書櫃+鞋櫃 採光罩鋁窗  車子其他  股票  280000 + 60000 + 81500  = 421500(丁承豪全部欠款)  112 3/2日付1500 剩下42萬元整✓ok  3/3 日領薪水付5000元 剩下41萬5000元✓ok(丁承豪蓋章)  4/1 領薪水付15000元 剩下40萬✓ok(丁承豪蓋章)  5/5 領薪水付20000元 剩下38萬✓ok(丁承豪蓋章)  丁承豪簽名此張具法定效果(丁承豪蓋章) .原告對本書據主張 【原告就上開記載於112南簡1762、本院主張品項與金額】 (112南簡1762卷第179頁 113.04.16 書狀附表2) .參見附表二 112.03.06 【被告本票①】 (後經作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3.06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41萬5000元  112.03.06 丁承豪   112.04.01 【被告本票②】 (後經作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4.01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40萬元  112.04.01 丁承豪  112.05.05 【被告本票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5.05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38萬元  112.05.05 丁承豪  112.06.08 112.07.03 112.08.01 【被告還款】 .112.06.08 還款1 萬元 .112.07.03 還款2 萬元 .112.08.01 還款2 萬元 112.08.29 (112.10.11)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持112.01.16 書據  請求44萬元 【112司促16820號】(112.09.08裁定駁回) .原告以被告簽立112.01.16書據承諾還款44萬元,請求核發44萬元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以原告提出之該書據及LINE對話無法證明已到期而駁回。 【112事聲58號】(112.10.11裁定駁回) .原告提起就駁回聲請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無誤,駁回原告聲明異議。 112.08.29 (112.09.19) 【本票裁定】 .被告本票③ 【本院112司票2526號】(112.08.29) .本院准原告就被告本票③之:票面金額(38萬元)及自112.05.05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抗114號】(112.09.19) .本院以被告以實體事由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無理由,駁回被告抗告。 112.10.30 (113.08.08) 【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被告就本院112司票2526號本票裁定(被告本票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112營簡617號受理後,再改分112南簡1762號,經兩造於113.08.08成立調解。  [調解條款](原告:丁承豪/被告:高薪宸)   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354,750 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8 月9 日下午6 時以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   如原告逾期未給付,則除上開金額外,原告應加計週年利率6%之利息給付予被告。   被告應於收受第一項之款項後,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前(包含當日)具狀撤回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29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到院時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準)。   被告於收受第一項之款項後,即同意原告取回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01072號之擔保金。   原告於112 年1 月16日、112 年3 月2 日所立之書據(即本院本案卷宗第181 、183 頁),於原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後,則除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簡字第267 號訴訟事件仍須使用外,被告不得再執以向原告為任何請求。   被告不得再執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112 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38萬元、到期日112 年5 月5 日)之本票及其發票之原因關係、以及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任何主張及請求、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112.11.03 113.04.19 【原告本票強制執行】 .原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請求金額33萬元) 【本件訴訟繫屬日】 .原告以112.01.16 書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股票6 萬、投資南非幣借款10萬元,經本院112南司簡調1282號調解不成立後,改分本件。 .原告於113.04.19 縮減僅請求被告返還投資南非幣借款10萬元。  附表二:本件原告(高薪宸)於112南簡1762(高薪宸為該案被告)113.04.16 書狀附表1、2(該卷第179頁) 附表1 編號 品項 原告同意負擔金額 備註 1 購買livina汽車    20萬元 原購入金額為62萬元,在原告(丁)名下期間,均由原告(丁)使用,112.04後才過戶給被告(高) 2 Mio 機車     6萬元 購買新車後多由原告(丁)使用於在送工作上之皮料,之後因老舊已處分 3 冰箱     1萬元 現仍放在台南市南園街之丁家2樓 4 平板     1萬元 目前歸被告(高)使用 5 股票     6萬元 原告向被告借錢買股票 112.01.16還1 萬元後剩6 萬元未還 6 南非幣投資保險    10萬元 原告為要保人之月配息保險 合計    44萬元 附表2 編號 品項 原告同意負擔金額 備註 1 書櫃+鞋櫃    4000元 2 採光罩鋁窗    77500元 3 車子其他(即購買livina 汽車、Mio 機車、冰箱、平板)    28萬元 即附表1 編號1-4  4 股票     6萬元 即附表1編號5 合計   421,500元   -1,500元  丁在112.03.02當日清償現金1500 合計   42,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EV-113-南簡-267-20241231-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莊馥榛 被 告 楊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 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3,465元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3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2-27

STEV-113-店小-1354-20241227-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金忠孝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忠孝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9,675元,應繳納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強制換頁========== 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9,560元) 1 利息 46,039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6日 (3/365) 16% 60.54元 2 利息 44,360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6日 (3/365) 15% 54.69元 小計 115.23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189,675元

2024-12-27

MKEV-113-馬補-68-20241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初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使用,詎嗣後未依約按 期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4,765元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排除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適用甚明。 從而,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 款,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其拘束。 三、準此,本件依兩造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且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亦查無本件專屬本院管轄 之依據。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6

KLDV-113-基簡-104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王世佑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月14日,並立有借 據及交付由訴外人新悅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同年 8月19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僅清償1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 償;又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亦遭退票,爰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無意見。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26

TCDV-113-訴-2907-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簡徐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保呈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22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 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所 提出之法學資料檢索裁判,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法院核發本票裁 定、支付命令等事實,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其上所列之3筆資產,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上訴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52-202412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高裕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3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859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報紙、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明細等 件為證,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43 ,53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交易紀錄明細 ,可知被告於96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31日分別有還款1 ,000元(合計3,000元),且均沖抵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 ,原告實無可能再主張自96年3月12日起算之全額利息,而 上述交易明細亦未記載截至96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31 日被告尚欠之利息數額為何,本院審理時已諭知原告就此應 具狀說明,然原告並未具狀說明,本院僅能認被告於96年3 月20日、4月17日、5月31日還款雖僅清償利息而未清償至本 金,然至96年5月31日清償1,000元時,利息已全數清償,是 被告積欠之利息僅能自96年6月1日起算,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8元,及自民 國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3,53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1,85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21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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