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高裕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3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859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報紙、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明細等
件為證,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43
,53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交易紀錄明細
,可知被告於96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31日分別有還款1
,000元(合計3,000元),且均沖抵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
,原告實無可能再主張自96年3月12日起算之全額利息,而
上述交易明細亦未記載截至96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31
日被告尚欠之利息數額為何,本院審理時已諭知原告就此應
具狀說明,然原告並未具狀說明,本院僅能認被告於96年3
月20日、4月17日、5月31日還款雖僅清償利息而未清償至本
金,然至96年5月31日清償1,000元時,利息已全數清償,是
被告積欠之利息僅能自96年6月1日起算,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8元,及自民
國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3,53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1,85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簡-121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