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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9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燭台壹批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4 行「香爐、燭台等銅器1 批」更正為「銅製香爐、燭台 1 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 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何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私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許白龍臥雲遭竊財物之價值;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未婚、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銅製香爐、燭台1 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71號   被   告 何俊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億與許白龍臥雲為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號許白龍臥雲住處前庭,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香爐、燭台等銅器1批,得手後,攜往資源回收 場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許白龍臥雲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何俊億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查 獲。 二、案經許白龍臥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億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許白龍臥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簡-2649-202410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6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漢犯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部及螢幕壹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嘉漢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只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 ,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 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本件 被告林嘉漢如犯罪事實一所犯,係翻越牆垣後行竊,自屬翻 越牆垣竊盜行為。又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犯,係毀越門 窗入內行竊,自屬毀越門窗竊盜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義吉、朱兆韋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兆韋間,就 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各次犯罪行為,及其所竊取財物之 種類、價值,告訴人吳三奇、吳文仁分別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吳三奇達成和解 或調解,已與告訴人吳文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書之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失竊之電線250mm電纜線3條(每條長約30 米)、8mm電纜線2條(每條長約40米)、60mm電纜線3條(每條 長約40米),係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嗣由同案被告朱兆韋 取得,其餘被告均未取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朱兆韋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是前開犯罪所得既為同案被告朱兆韋之犯 罪所得,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失竊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部,係為該 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漢及黃義吉、朱兆韋(均另行提起公訴)等3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1時10分至1時30分許,分別由黃義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朱兆韋及林嘉漢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三奇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光昇實業(股)公司」(下稱光昇公司)之廠房,結 夥3人共同翻越該處圍牆進入廠房內,由朱兆韋及林嘉漢以 不詳方式取下安裝在廠房之電線250mm電纜線3條(每條長約3 0米)、8mm電纜線2條(每條長約40米)、60mm電纜線3條(每條 長約40米),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線丟出圍牆外,再共同翻 越圍牆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竊得之電線則由朱兆韋持往嘉 義縣水上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二、林嘉漢及朱兆韋於離去上開公司之前,因見鄰近吳文仁於貨 櫃屋上架設有監視器,唯恐身形遭監視器所錄得,乃另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1 1時30分許,至同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林嘉 漢以不詳工具撬開貨櫃屋鐵門,毀壞門鎖後進入貨櫃屋內竊 取吳文仁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部,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所竊得之物品則丟棄在附近溝渠。 三、案經吳三奇、吳文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嘉漢之供述 被告林嘉漢確有與同案被告朱兆韋、黃義吉共同竊取上開工廠內之電線,並與同案被告朱兆韋共同竊取上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義吉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義吉確有與同案被告朱兆韋、被告於上開時間,翻越牆垣進入上開廠房,並共同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三奇之證述 上開廠房內確有電線遭竊之事實,且廠房內之監視器除拍攝到上開時間有3人進入廠房外,至其報案為止均無其他人進入。 4 證人朱兆韋之證述 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義吉確有共同進入上開廠房,該處係同案被告黃義吉跟其與被告說的,同案被告朱兆韋另有與被告共同竊取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等物品。 5 告訴人吳文仁之證述 告訴人吳文仁之貨櫃屋確有於上開時間遭破壞門鎖後侵入竊走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之事實。 6 員警製作之「光昇實業公司電線遭竊盜案、貨櫃屋監視器主機、液晶螢幕遭竊盜案之監視器、案發地相對位置(道路)、竊嫌犯案前後行向圖」及「各監視器影像時序」、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片、現場照片 同案被告黃義吉與同案被告朱兆韋、被告確有共同前往光昇公司廠房,依165線與南90線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同案被告黃義吉與同案被告朱兆韋及被告行經該路口之時間相差約7分鐘,與同案被告黃義吉及朱兆韋所稱共同離開光昇公司後,同案被告朱兆韋及被告尚有再度以破壞門鎖方式行竊等情相符。 二、核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義吉及朱兆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 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兆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義吉 、朱兆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兆韋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請予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一 、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朱兆韋所述係由其單獨載運變賣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他被告因而獲取任何不法所得,是就 此部分爰無聲請宣告沒收不法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必要;犯罪 事實二、部分,請就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朱兆韋、黃義吉 前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0、4 5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在卷可 稽,本件被告所涉,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2024-10-25

CYDM-113-嘉簡-1291-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恩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 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 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線締聯資 源回收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3217 D014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 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 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 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含包裝袋1個) 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3217D014號成份鑑定報告)

2024-10-25

CTDM-113-單禁沒-194-20241025-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傑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叁佰叁拾公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傑、顏誌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3時20分許,分別騎乘電動二輪車至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至00號路段,由吳明傑手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短鐵等工具,攀爬電線桿至電纜線處,將電纜線剪斷 ,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後,再由顏誌賢將掉落於地面之電纜線整理捲收2袋得手 。迨因顏誌賢發現不妥,未告知吳明傑而先行騎車離去,而 吳明傑仍繼續將電纜線剪下,之後再自行將剪下之電纜線整 理裝袋,共竊得約330公尺長之電纜線,並騎乘電動二輪車 離去,之後再將電纜線內部銅線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之人 ,用以獲取金錢並花用殆盡。嗣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 工黃惠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 司員工黃惠隆、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 結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 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9至第8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吳明傑與同案被告顏誌賢2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吳明傑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明傑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主張應加 重其刑,雖本案被告吳明傑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不再審 酌被告吳明傑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 明傑正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 電纜線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 險,亦造成附近合法安全使用電力民眾之危害,其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 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 作、日薪2000多元、未婚、有2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扶養(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辯護 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據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 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 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 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 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 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 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 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 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吳明傑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約 330公尺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吳明傑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吳明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金錢約新臺幣 4、5000元等情,是被告吳明傑雖將竊得之電纜線予以變賣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沒收被告吳明傑所竊得之原物為 宜,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明傑持之並用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短鐵等工具, 並未扣案,訊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破壞剪被 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破壞剪 、短鐵等工具係屬違禁物,已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 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8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24

HLDM-113-原易緝-4-202410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穎 邱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穎、邱立偉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家穎、邱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四號水井旁,駕駛向不知情之蔡為志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由東海大學總 務處營繕組王太湖管理並放置於該處之白鐵管共計2,600公 斤,並透過以上開貨車自行載運及引導泰裕資源回收場之大 貨車前來夾取等方式載運至不知情之邱裕權經營之泰裕資源 回收場變賣,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 二、案經王太湖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廖 家穎、邱立偉(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運前開白鐵管至回 收場變賣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我 們均是被「老闆」雇傭去搬鐵管的,不知道是東海大學管理 的,以為是廢棄物,我們才依「老闆」指示去搬運前開白鐵 管去變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將由告訴人王太湖管理之2,600公斤白鐵管,透過以上 開貨車自行載運及引導泰裕資源回收場之大貨車前來夾取等 方式載運至泰裕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33至37、39至40、 49至52、117至122、147至150頁、本院卷第43至48、73至74 頁),核與證人王太湖、邱裕權、蔡為志於警詢或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5、139至142、 1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7至77頁)、泰裕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登記表(見 偵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909-JLF號、851-HGA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85頁)、綠映工程有限 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83頁)、派工單照片(見偵卷 第157至19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太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白鐵管約價值10萬 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本案白鐵管重達2,600公 斤,且係放置於東海大學校園內部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堪認本案白鐵管重量及價值均非輕,顯非會讓一般人誤 認為是堆放廢棄物之地點,該物自非屬他人拋棄之廢棄物, 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自 本案白鐵管之置放位置及其重量知其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 置之無主物,則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白 鐵管,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⒉被告廖家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於社群軟 體臉書上找到臨時工工作,我與被告邱立偉並不認識,當時 「老闆」將前開貨車放在榮總醫院對面的停車格要我們自己 去開,但第一次搬了2至3支白鐵管後,發現太重了,就請被 告邱立偉跟「老闆」說,當時候「老闆」不在現場,所以後 來才請回收場來夾取,我跟「老闆」是透過臉書私訊聯繫, 我沒有「老闆」的電話,「老闆」年齡約為5、60歲、身高1 68至17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4至37、118至119頁、本院卷 第43至45頁)。而被告邱立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係於臉書上找到臨時工工作,我與被告廖家穎並不認 識,而我跟被告廖家穎到現場後,「老闆」就在現場等我們 ,並將貨車連同鑰匙放在東海大學附近給我們使用,但我跟 被告廖家穎一看到東西的時候就知道我們搬不動,所以就跟 現場的「老闆」說明,「老闆」就請我們去附近的回收場來 搬運,「老闆」年齡大約40歲、身高約180公分等語(見偵 卷第50至52、119至121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對上開 被告2人之供述,其等對於搬運過程、時序、「老闆」之年 齡、身高及「老闆」是否在現場等供述皆不一致,而被告2 人亦始終未曾說明「老闆」究竟為何人或其聯絡方式,亦未 曾提出任何其等與「老闆」聯繫而雇傭搬運之相關證據,是 其等辯詞顯屬幽靈抗辯,不足為採。況且,2,600公斤白鐵 管一搬人根本無法搬運,而須依靠其他器具或回收場前來處 理,則衡之常情,被告2人所稱之「老闆」何不直接請回收 場前來處理,為何還須花費另一筆錢請被告2人再轉託回收 場搬運,雇主豈非虧錢做生意,實不符合經驗法則,更徵被 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 ⒊又證人蔡為志於偵訊時證稱:前開貨車是綠映工程有限公司 名下的車子,於112年6月16日至18日間有派工給被告邱立偉 並將前開貨車交與其使用,然被告邱立偉用完後,未將上開 貨車歸還而私自開走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2、148頁 ),並有派工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93頁),足 認被告邱立偉確實係將上開貨車私自挪用供本案犯行所用, 亦證被告2人上開辯稱「老闆」將貨車放在東海大學附近給 其等使用一詞,乃屬幽靈抗辯。再者,依據上開派工單可知 ,被告2人早於112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30日 、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17日 即一同為派遣工而在同公司為搬運之工作(見偵卷第163、1 75、181、185、187、189、191、193頁),堪認被告2人辯 稱其等於本案犯行前並不認識之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合上情,被告2人共同行竊白鐵管2,600公斤,得手 後變賣等情,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2人雖聲請傳喚東海大學的校務人員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等沒有偷竊之事實,然被告2人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搬 運2,600公斤白鐵管至回收場變賣等事實,皆不爭執,且本 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有如前述,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 再傳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等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白鐵管2,600公斤,已遭其等變賣 ,並換得財產利益91,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應認其等 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易-235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美珠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楊國成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國成前往苗栗縣○ ○鄉○○00號旁(電桿編號西湖18支0支0號至電桿編號西湖00支 0支0低0號),因楊國成酒醉在上開車輛內休息,涂美珠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所有、楊登皓所管領之15米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 線剪斷而竊取得手。 二、楊國成於涂美珠將上開電線拿上車後某日某時,明知上開電 線為涂美珠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涂美珠一同 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然因上開電線無人收購,遂將上 開電線放置在楊國成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旁 之農地。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楊國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上 址住處旁農地發現上開電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登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40頁、第184至185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涂美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被告 楊國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登皓於警詢指訴、證人 即台電員工徐登煜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 付保管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依證人楊登皓、徐登煜於警詢中   明確證述本案失竊之銅線數量為360米,且有電力(訊)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可佐,認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應為360 米;且被告涂美珠、楊國成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於113年3月27日1時12分前往案發地點,停留約2小時 後,於同日3時18分駛離該處,此亦有卷附監視器截圖可稽 ,堪認本案遭竊之銅線360米,確實全數為被告涂美珠所竊 取;另以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113年4月2日遭員警查獲本 案後,隨即於同年4月10日、4月12日、5月7日再犯與本案類 似之竊取電線案件,其中5月7日遭查獲時,被告2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尚扣得遭竊電線共計10餘公 斤,其餘竊得之電線則已銷贓予不詳之人,此有113年度偵 字第3050號、第4322號起訴書可稽,可見被告涂美珠、楊國 成並非沒有銷贓管道,渠等辯稱無銷贓管道,僅竊取本案查 扣之銅線15米等語,顯非實在等情,而認被告涂美珠所竊得 ,並交由被告楊國成收受之銅線數量應為360米等旨。然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經查: (一)本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楊國成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15米 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線,並由證人徐登煜具領保管,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4頁)。而被 告涂美珠均堅決否認其竊取之風雨線有360米,被告楊國成 亦否認有收受360米風雨線之情事,本件即乏客觀證據證明 被告涂美珠所竊取、被告楊國成所收受之上開台電公司之風 雨線長度有360米。 (二)被告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固有於113年3月27日 1時12分至同日3時18分,在案發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然依 卷附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所載,台電公司發現 失竊之時間為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該公司失竊前 巡視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失竊前線路為正常供電中(見警 卷第26頁);而證人楊登皓係於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25分受 理民眾賴先生申報沒有電力運作,始前往案發現場,亦據其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復以被告涂美珠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看到附近的電線杆有電纜線掉下來垂地 ,因為電線已經有被剪過的痕跡,就用油壓剪去剪,我知道 伏特數很高會電死人,所以只剪15公尺,我也不敢攀爬電線 桿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75頁),則台電公司遭剪 斷而竊取360米風雨線,自有可能在被告2人逗留現場之前或 後遭他人所為。本件自難以被告2人曾在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 ,遽認其等即係竊取長達360米之風雨線。 (三)況且,不論被告2人所竊取風雨線之長度為其2人所供承之15 米,或台電公司所認定之360米(176米+184米),本件遭竊之 贓物均為單一種類、規格之風雨線。若被告2人係竊取360米 風雨線且有銷贓管道,則本件亦難以想像被告2人於銷贓時 ,會僅將其中345米風雨線賣出,卻保留其中15米風雨線之 證據以供警方查獲?是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沒有人敢收 台電的電線,才沒有賣掉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2人雖另 於113年4月10、12日、113年5月7日,有共同竊取路燈及抽 水機電線等犯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50、43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然查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所竊取 者並非難以銷贓之台電公司電線,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於上 開案件曾將部分電線變賣,而認其等於本案已將部分之台電 風雨線銷贓變賣,亦嫌無據。 (四)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2人否認有竊取台電公 司之風雨線長度360米,而現場遭查獲之贓物又僅有15米, 依上說明,在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情形下,本件應對被告 2人為有利之認定,認定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僅為15米。又 因被告涂美珠竊盜、被告楊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其基本事 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 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楊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 (二)被告楊國成曾於106年間,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再與其他竊 盜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之 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國成 於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楊國成有上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事,且原審 及本院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均未就被告楊國成構成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楊 國成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 服責任。故本院僅將被告楊國成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涂美珠、楊國成上開犯罪均事證明 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涂美珠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攜帶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楊登皓所管領、價值甚高之風雨線 15米得手,因而嚴重影響台灣公司之供電,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楊國成明知該風雨線為被告涂美珠竊取之贓物, 竟仍收受而將之放在住處內,致生告訴人追索失竊物困難之 危險,所為實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楊國成曾有上開因竊盜、 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3年確定;被告涂美珠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查,尚難認其等之素行良好,並足見被告楊國成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87至88頁),暨台電公司代理人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涂美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被告楊國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涂美珠所竊得並由被告楊國 成收受之風雨線15米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節,有責付保管同意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自 無庸再對渠等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⑵未扣案之油壓剪1 把,固為被告涂美珠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該油壓剪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 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違 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主張被告 涂美珠所竊取之風雨線應為360米,被告涂美珠提起上訴, 則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2人所竊取、收受之台電公司 風雨線為15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涂美珠所犯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已屬 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尚屬罪責相當,難認有何量刑過重 之情。是檢察官及被告涂美珠所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2

TCHM-113-上易-589-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65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易字第756 號、第8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春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順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鍾春章、何順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1時許,由鍾春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何順賢前往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一同徒手竊取段 初定置於本案工地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段初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鍾春章、何順賢(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段初定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鍾春章前往銷贓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維化於警 詢之證述。  ㈣本案工地現場照片、本案工地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 告鍾春章前往資源回收場銷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鍾春章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至本案追加起 訴書則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何順賢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亦難認檢察官就其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2 人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 卻漠視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心態僥倖且自私, 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對於犯罪所得之去向亦避重就輕 (詳後述);同時慮及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 ;另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所 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價值總 和亦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鍾 春章變賣,惟變賣後所得究竟有無分配、何時何地分配、各 自受分配多少,被告2人供述均前後不一,且明顯互有出入 (見偵卷第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3頁,本院易字第 756號卷第66頁,本院易字第801號卷第79頁);而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準此,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實未臻具體明 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2人固然均承認為其等所竊取, 然關於該物之去向,被告2人互相推諉、各自陳稱不清楚( 見偵卷第5頁、第9頁、第111頁、第123頁,本院易字第756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開犯 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據此,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 罪所得,分配狀況同樣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亦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鍾春章變賣以後所獲之現 金1萬304元,雖然為犯罪所得的變得物,而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4項亦為沒收之客體;然本案既然已就被告2人所竊得之 原物價值宣告沒收,則此部分變得財物之沒收應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另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鋼筋 1,120公斤重 總計19萬8,000元(見偵卷第17頁) 2 水溝隔罩板 30個 3 集水井隔罩 2個 4 裁切鋼筋機台 1台

2024-10-18

SCDM-113-竹簡-1067-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65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易字第756 號、第8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春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順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鍾春章、何順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1時許,由鍾春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何順賢前往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一同徒手竊取段 初定置於本案工地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段初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鍾春章、何順賢(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段初定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鍾春章前往銷贓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維化於警 詢之證述。  ㈣本案工地現場照片、本案工地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 告鍾春章前往資源回收場銷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鍾春章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至本案追加起 訴書則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何順賢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亦難認檢察官就其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2 人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 卻漠視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心態僥倖且自私, 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對於犯罪所得之去向亦避重就輕 (詳後述);同時慮及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 ;另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所 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價值總 和亦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鍾 春章變賣,惟變賣後所得究竟有無分配、何時何地分配、各 自受分配多少,被告2人供述均前後不一,且明顯互有出入 (見偵卷第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3頁,本院易字第 756號卷第66頁,本院易字第801號卷第79頁);而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準此,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實未臻具體明 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2人固然均承認為其等所竊取, 然關於該物之去向,被告2人互相推諉、各自陳稱不清楚( 見偵卷第5頁、第9頁、第111頁、第123頁,本院易字第756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開犯 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據此,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 罪所得,分配狀況同樣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亦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鍾春章變賣以後所獲之現 金1萬304元,雖然為犯罪所得的變得物,而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4項亦為沒收之客體;然本案既然已就被告2人所竊得之 原物價值宣告沒收,則此部分變得財物之沒收應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另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鋼筋 1,120公斤重 總計19萬8,000元(見偵卷第17頁) 2 水溝隔罩板 30個 3 集水井隔罩 2個 4 裁切鋼筋機台 1台

2024-10-18

SCDM-113-竹簡-1149-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檔案」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貪圖個人私慾,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明宏所管領工地內 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不曾因相類犯罪經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8689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以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將其竊得之廢鐵變 賣殆盡,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偵58689卷第19 頁),然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證其實。又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被告完成本 案犯行時所取得者既為原物即廢鐵1批,其當下已享有該物 之財產上利益,縱使其嗣後將該廢鐵變賣,產生交易折價而 承受不利益,仍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不生影響,故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乃其竊得之廢鐵1批,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89號   被   告 楊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八街長億高中後方工地,進入 工地徒手竊取陳明宏所管領廢鐵一批,得手後裝入水泥袋內 以機車載運離去,嗣販售予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 下同)100元花費殆盡。嗣陳明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宏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廢鐵一批,出售得款1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被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 指訴遭竊價值3萬元之電纜18捆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所 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 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4-10-17

TCDM-113-中簡-469-202410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本院認本 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 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見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得、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竊取之電纜線1條,業遭變賣(見偵卷 第75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   被   告 張志雄 男 53歲(民國59年8月15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至新北市○里區○○○00○00號勤業物流有限公司廠房,趁 廠區無人看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纜線(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廠區內之電纜線1條(約3 0至40米),得手後將之搬上前開車輛,隨即駕車離去,再載 往蘆洲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花用。嗣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該廠房因電力設備過熱跳 電,經上開公司人員鄭敬融前往確認,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遺留之寶特瓶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鑑 驗比對結果,發現與張志雄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公司負責人鄭芷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里區○○○00○00號勤業物流有限公司廠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廠區內之電纜線1條(約30至40米),得手後載往蘆洲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新臺幣8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鄭敬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芷函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勤業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上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案號00000000M07)、刑案現場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1746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 1.證明現場所遺留之寶特瓶及眼鏡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張志雄之DNA-STR型別相符,佐證被告有進入廠區,並竊取廠區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里區○○○00○00號勤業物流有限公司廠房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至被 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為6條共長360米乙節,此 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電纜線1條約30至40米等語,且 本案並未當場扣得上開告訴人代理人鄭敬融所稱失竊之6條 電纜線,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勤業物流有限公司 遭竊之財物實際數量,僅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訴, 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勤業物流有限公司不見之6條電纜線 皆為被告所竊,是尚難僅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品項、數量不同 ,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SLDM-113-審簡-119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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