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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韓碧琛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忠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 義簽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對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3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反訴 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因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是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所出資之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會用在共同投資建案之用途,並非借款,上訴人亦 否認有15萬元附負擔贈與存在,且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50萬元投資款投入投資後,已全數虧損,上訴人並未因系 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之35萬元借 款請求權、15萬元附負擔贈與請求權縱存在,亦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因兩造合夥投資興建 房屋,而另於民國95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20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予 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 將系爭3紙本票與系爭本票原本一起交付所委任之律師,用 以對上訴人提起刑法詐欺罪之告訴,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 罪確定,之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才從委任律師處取回並知 悉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票據時效應自112年1月起算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另反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 ,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被上訴人 請其配偶即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名稱為永豐餘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帳戶內,以代上 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口頭承諾若 被上訴人貸與35萬元將另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作為答謝,性 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爰依 消費借貸、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返還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所受利益50萬元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所 提起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㈠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5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兩造間並無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因被上訴人 交付50萬元之現金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方開立5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用,惟該50萬元之投資款業因 投資案虧損完畢,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三、五、六項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原審反訴 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補充:除被上訴人所貸與上訴 人之35萬元外,其餘15萬元為被上訴人同意貸與上訴人35萬 元為負擔條件之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既已貸與上訴人35萬 元而完成負擔條件,上訴人即不得再撤銷贈與而獲有該15萬 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利益返還 請求權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請求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3日為上訴人匯款35萬元至訴外人永豐 餘公司之帳戶。  ㈡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票載金額50萬元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收受。 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 利益返還請求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僅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均未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一事提起上訴,堪認該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至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元之借款部 分,業據原審認定該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僅就 15萬元是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 第130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部分,非本件附帶上訴之範圍而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判斷如下 :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 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 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 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 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 永豐餘公司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且證人即被 上訴人配偶蔣燕媚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印象深刻,那天 我在黃昏市場買晚餐環境很吵,但上訴人打電話來很著急, 一直拜託被上訴人借35萬元幫忙繳利息,後來被上訴人也打 電話來跟我說如果沒有幫忙繳納35萬元利息,兩造投資蓋到 一半的房子會被永豐公司查封,所以我才依上訴人指示匯款 到永豐資財公司帳戶,也說幫忙付完利息35萬元會多給15萬 元,所以後來上訴人才拿50萬元的本票來家裡,但當時我沒 注意到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又蔣燕媚於97 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分別沖銷永豐餘公司債務人江勝明之 未償本金23萬元及債務人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霖 公司)之未償本金12萬元,且蔣燕媚及被上訴人與永豐餘公 司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有永豐餘公司113年9月16日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匯款是 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至永豐餘公司繳納訴外人江勝明及鈺 霖公司之每月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委託蔣燕媚匯款至永豐餘公司之35萬元為借予上訴人之 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否認該35萬元之匯款為借款,並辯稱為投資款等語 ,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實際有匯款500萬元之款項後 ,方開立三紙共計5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見 本院卷第55頁),則倘此35萬元之匯款亦為投資款,上訴人 應無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上 訴人一開始辯稱係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當作投資款,上 訴人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 55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永豐餘公司函覆該35萬 元匯款為沖銷訴外人江勝明及鈺霖公司之未償本金後,先辯 稱系爭50萬元本票開立之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匯款35萬元, 另交付15萬元之現金,再改口有交付50萬元之現金,該35萬 元匯款也是投資款的一部份,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58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其辯解前後不一,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⒋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 擔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應非無據。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早於證人蔣燕媚 匯款35萬元予永豐餘公司之日,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 借貸關係云云,惟系爭本票發票日與被上訴人匯款之日相近 ,上訴人非無可能先行開立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匯款後再 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且證人蔣燕媚已明確證述是匯款後才 取得系爭本票,且未注意到日期等語,實難僅因匯款日期及 發票日期不一,即認定被上訴人匯款一事與收受系爭本票無 關,況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交 付50萬元現金投資款之擔保云云,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 人先前均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應無突改以現 金交付投資款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⒌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 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 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之起 算點,依民法第128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票 據權利消滅,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之翌日起算。經查,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35萬元 借款請求權縱存在,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 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準此,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依票載發票 日計算於100年2月14日完成,則被上訴人利益償還請求權時 效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15年至115年2月15日完成,故本件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未 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是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自無足採。  ⒍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擔 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以匯款予 永豐餘公司之方式交付借款,取得免除對永豐餘公司所負35 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致上 訴人受有免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按消費借貸關係所 應返還35萬元借款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 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 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 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票據請 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 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 與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附 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並以 證人蔣燕媚之證述為證。而證人蔣燕媚固於原審證稱:15萬 元是上訴人為了答謝我們,所以才開立50萬元之本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頁),然上訴人借款35萬元卻同意另行給付1 5萬元,如係贈與關係,則贈與金額之比例高達本金之42.86 %(15÷35=0.4286),實難想像有人會願意贈與如此高額之 金額給借款人而與常情不符。至上訴人雖開立50萬元之系爭 本票,然除35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外,其餘15萬元性質上除 被上訴人主張之附條件贈與關係外,非無可能為利息、單純 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實難僅因上訴人開立5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即認定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關 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 認定兩造間確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 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依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且無法認定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 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受有15萬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附條件 贈與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 原審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韓碧琛 97年2月1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0年2月12日 00000000

2025-01-15

CTDV-113-簡上-17-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羚榕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指定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羚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羚榕為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負責人黃 政傑之胞妹,復為鴻傑精密鏌具行(下稱鴻傑鏌具行)即黃 呂碧霞之女兒,並在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擔任會計,負責 處理財務事項。黎虹卿為鴻寶公司、鴻傑鏌具行員工之友人 ,與黃羚榕相識。 二、黃羚榕明知其作為公司會計,在其行使開立貨款或公司須對 外借款等財物處理之職務範圍內,可徵求鴻寶公司、黃政傑 、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同意後取用其等之印章。詎黃羚榕 以先以為公司開立貨款之正當名義,向黃呂碧霞等人取得上 述鴻寶公司、黃政傑、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之印章後,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個別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票載發票日 」欄所示時間前1、2週之某時許,逾越其會計職務受授權之 範圍,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如該表各編號「盜蓋印章 欄位」欄盜用不知情之黃政傑、黃呂碧霞所交付之個人印章 及鴻寶公司、鴻傑鏌具行之公司章,而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盜蓋印章所生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以此 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共4紙,並於同日對黎 虹卿誆稱: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有資金周轉需求,欲以上 開支票向黎虹卿擔保借款云云,致黎虹卿誤認已有殷實之支 票可供擔保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予 黃羚榕,黃羚榕並於借款同時,個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支票予黎虹卿,各作為上開4筆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 於鴻寶公司、黃政傑、鴻傑鏌具行、黃呂碧霞及黎虹卿。嗣 黎虹卿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等原 因遭退票,黎虹卿遂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對鴻寶公 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橋簡字第865號審理,經鴻寶公司否認開票,並於該案審 理期間,經黃羚榕坦承其未經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同意即 開立支票並持以向黎虹卿借款,始知上情。 三、案經黎虹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其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坦承其有偽造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等事實(偵一卷第27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卷第123頁;院一卷第131至137頁)、證人即鴻寶公司負責人兼被告胞兄黃政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鴻傑鏌具行負責人兼被告母親黃呂碧霞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㈡至被告雖提及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除一部為其繳納其參與 之合會費用外,一部係為供作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資金需 求使用,且其於本案係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非以公 司名義,又告訴人有時是以現金交付,有時候係以匯款方式 匯入公司帳戶等語(院一卷第67、146頁),似主張其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係基於為第三人即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 行所有之意圖所為。惟證人黃政傑及黃呂碧霞均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係在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擔任會計,如須要借錢周 轉,會告知其等並請其等簽名,然其等對於被告開立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咸不知情等語(偵一卷第95頁), 被告作為會計,應知悉所借款項若真有流向公司,依商業習 慣及會計準則,此等借貸均應明列於財報中,非一人公司及 獨資的商業體豈可能不對所借款項負責,是商業負責人當清 楚掌握公司貸款情形,今負責人均否認獲悉此等借款及本票 等事項存在,本案所借款項亦均非鉅額,若鴻寶公司及鴻傑 鏌具行仍正常營運,應不致特意指派公司職員即會計個人對 外向個人借款,迴避其等債務應受審計的義務,且卷存鴻寶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查詢期間:111年9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調卷第71 至80頁)、鴻傑精密鏌具行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時間:111年9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調卷第81至92頁)也查無如附表一所示任何款 項,遑論若以公司名義開票卻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亦會影響 公司債信,難以想像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甘冒財報不實、 信用評價等風險,放任公司會計私下向他人借款並供公司取 用該等款項,是被告供稱其係於「本案」的4次借款中,有 一部係為公司借款使用云云,既與商業常情不符,又無客觀 事證可供佐證,已難以遽採。況且,證人黃呂碧霞及黃政傑 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以開立貨款之名義,向黃呂碧霞等人 取得上開印章等語(偵一卷第93至95頁),苟被告真係為公 司借錢,何以未對黃呂碧霞及黃政傑揭露?被告顯然係為自 己的利益,以開立貨款為名義向黃呂碧霞等人取得黃呂碧霞 等人之真正印章後,逾越其會計職務的範圍,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再者,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的交付,不在上開 交易明細所示查詢期間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作為 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的會計,有提領該等款項的權限(院 一卷第148頁),縱使該筆款項真有匯入鴻寶公司的帳戶, 既然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之負責人均否認鴻寶公司及鴻傑 鏌具行有向告訴人借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則被告 亦可提領該等款項並供作己用,無法斷以此情節反證被告並 非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執上情以觀, 被告應係先以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後,始 決定該等財物該如何使用、分配,顯然其係基於「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固辯稱有本案部分款項係提供予 鴻寶公司及鴻傑鏌具行使用,但其對於其訛詐告訴人的過程 (包含詐欺名義、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支票等 情)、取得款項數額及有款項係供個人目的使用等情節予以 坦認,應認被告係就自身所涉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悉屬自白,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盜蓋 印章欄位」欄盜用「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黃呂碧霞」「鴻傑精密鏌具行」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各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含有詐 欺之性質云云(院一卷第153頁),然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 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 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 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 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目的 係為擔保其與告訴人間的借款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被告歷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最終目的係為自告訴人處以借 款名義詐得財物,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係各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咸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悉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㈢關於罪數部分,公訴意旨乃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為,應分論處罰,而成立共4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4次借款,是我沒有錢繳利息時才會開票等語(院 一卷第67頁)。是依照被告之說法,其歷次犯罪計畫實屬於 其每次詐騙得款後,因無其他金錢可還款,始另行起意再對 告訴人施以新的詐術即再偽造新的支票以取信告訴人。而觀 諸附表一編號1至4之票載發票日,比對被告實際詐欺得款的 時間即票載發票日往前1、2週等節,輔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約定的還款日均約在借款當日的2週 後(院一卷第136頁),可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時間均尚非 甚近,堪信被告的確係於歷次犯行結束,並且有新的資金需 求時,才會再行詐騙告訴人,是其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宜以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 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⒉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手段堪認平和,歷次所偽造之支票僅屬單張,所獲款項也均難認屬鉅款,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嚴峻,犯罪情節咸非重大。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02萬元,且被告有按時依照調解條件即於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首期賠償款項30萬元,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本院對被告酌減其刑,並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被害人即鴻寶公司之負責人黃政傑及被害人黃呂碧霞也均表達已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83至184頁)、被害人黃呂碧霞之被害人意見表(院一卷第53至55頁)、本院以黃政傑及告訴代理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119、193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匯款單影本(院一卷第195、19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並嘗試彌補其所致損害、取得各告訴人、被害人的諒解。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且無從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之惡行區別,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悉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鴻寶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政傑、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之同意或授權,竟取得其等之大小章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價證券,並持之對告訴人詐欺得款與附表一編號1至4「票面金額」欄所示款項等額的金錢,不但實際使鴻寶公司無端遭告訴人索討債務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足致告訴人、鴻寶公司、黃政傑、鴻傑鏌具行及黃呂碧霞均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有按時履行調解條件,且已徵得黃政傑及黃呂碧霞的諒解,均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認不佳;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有一目前就讀大學的子女,仍須扶養該子女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50頁),暨其動機、目的、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被害人黃政傑、黃呂碧霞、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衡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3頁 ),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 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 實際賠償部分款項,告訴人表明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判決 ,並徵得其他被害人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 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 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又為兼顧保障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 行(惟需扣除已給付部分),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等額之款項,應均屬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除被告已清償予告 訴人之30萬元,可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等額之犯 罪所得30萬元業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剩餘款項即與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等額之款項,仍均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日後確實有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應於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有實際賠付而返還告訴人部分予 以扣除,附此說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分別為被告 逾越其受授權之範圍,並以盜用印章方式所偽造,均係被告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其與否,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票載發票日 (民國【年】) 票載發票人 盜蓋印章欄位 盜蓋印章所生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1 PB0000000 300,000 111/04/29 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日期」欄 「黃政傑」之印文共3枚 「NT$」欄 「黃政傑」之印文共1枚 「發票人簽章」欄 「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2 QB0000000 200,000 112/03/10 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發票人簽章」欄 「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3 PB0000000 300,000 112/04/15 鴻傑精密鏌具行即黃呂碧霞 「日期」欄 「黃呂碧霞」之印文共3枚 「NT$」欄 「黃呂碧霞」之印文共1枚 「發票人簽章」欄 「黃呂碧霞」「鴻傑精密鏌具行」之印文各1枚 4 PB0000000 400,000 111/09/28 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發票人簽章」欄 「黃政傑」「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⑴偽造支票(票號:PB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偵一卷第13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原告:黎虹卿、被告:鴻寶公司;偵一卷第21至25頁) 2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偽造支票(票號:QB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偵一卷第15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原告:黎虹卿、被告:鴻寶公司;偵一卷第21至25頁) 3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支票(票號:PB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偵一卷第17頁) 4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羚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支票(票號:PB0000000)影本(偵一卷第19頁) (以下空白)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

2025-01-14

KSDM-113-訴-476-20250114-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96號、第10171號、第132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 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某時許,在空軍一號(彰化站),將名下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 卡,以快遞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鑫圓」之人,並 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卡片密碼。嗣「陳鑫圓」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案經附表所示劉秉勛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秉勛、李秀娟、江侑隆、陳蕾蕾、陳怡菁、成萬清、 李怡蓁、馮嬿珊、莊舒閔、廖涴諭、楊紜禎、李玉霜、馮穗 佳、蔡菽懿及郭英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麗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1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秉勛、李秀娟、江侑隆、陳蕾蕾 、陳怡菁、成萬清、李怡蓁、馮嬿珊、莊舒閔、廖涴諭、楊 紜禎、李玉霜、馮穗佳、蔡菽懿及郭英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偵9396號卷第61至63、87至88、101至102、131 至132、169至171、220至222、252至253、290至291、305至 306、324至326、354至357、398至402、470至471、482至48 3頁、偵10171號卷第57至61、141至143、189至192、215至2 18頁、偵13272號卷第65至67、139至142頁、偵18883號卷第 35至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泰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及與「陳鑫圓」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517至585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書(見偵9396號卷第21頁)、告訴人 劉秉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7-ELEVEN賣貨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電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69至81頁)、告訴人李 秀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9396號卷第89至97頁)、被害人林月娥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9396號卷第109至127頁)、告訴人江侑隆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133至160頁)、告訴人陳 蕾蕾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173至208頁)、被害人   蔡世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213至219、223至245頁 )、告訴人陳怡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見偵10171號卷第63至132頁)、被害人劉文 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見偵9396號卷第250至251、254至285頁)、告訴人 成萬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 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292至301頁)、告訴人李怡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96 號卷第308至314頁)、告訴人馮嬿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321至322、328至350頁 )、告訴人莊舒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96號卷第358至385頁) 、告訴人廖涴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10171號卷第144至183頁)、告 訴人楊紜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見 偵9396號卷第394至397、404至458頁)、告訴人李玉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 摺封面(見偵9396號卷第463至469、472至474頁)、被害人 宋玫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偵93 96號卷第484至491頁)、被害人林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10171號卷第193至 209頁)、被害人李麗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0171號卷第219至231頁 )、告訴人馮穗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寫轉帳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見偵13 272號卷第33至64、71至133頁)、告訴人蔡菽懿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13272 號卷第145至163頁)、告訴人郭英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郵局存摺影本(見偵18883號卷第34、38至43頁) 等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時固然辯稱:我要貸款80萬元,對方指示我配合 提供卡片以及卡片密碼,說是要幫我做資金出入流水帳,以 利通過貸款審核等語,我才會透過空軍一號(彰化站)將卡 片統一寄出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 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交付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交付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 承曾經向銀行辦理貸款,當時並不需要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 ,去銀行開戶時,行員也有告知不能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顯見其明知不能任意將帳戶 交付予他人,且先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申辦貸款方式,與 其之前申辦貸款之經驗並不相同;又被告稱提供帳戶給對方 使用乃為了製造資金流水帳,以利通過銀行審核等語,顯見 被告明知以其收入狀況,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才會希冀 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銀行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 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交付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88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4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害,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經科刑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素行尚佳,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 害、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72、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另 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考量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秉勛(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日13時5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劉秉勛與客服聯絡,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劉秉勛,嗣先後冒充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客服專員,以解凍銀行帳戶為由,要求劉秉勛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劉秉勛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6時16分許 2萬3,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李秀娟(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日15時58分許前某時,假冒為李秀娟之友人,向李秀娟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5時58分許 4萬元 3 林月娥(未提告訴) 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假冒為林月娥之親屬,向林月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林月娥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9分許 6萬元 4 江侑隆(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保西代天府大人廟金獅陣」刊登今彩539投資貼文,誘使江侑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繳費即可獲得報牌云云,致使江侑隆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5 陳蕾蕾(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影音軟體抖音與陳蕾蕾相識,誘使陳蕾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基富通證券」投資云云,致使陳蕾蕾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9時17分許 3萬5,000元 6 蔡世宗(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29日前,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世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全球速賣通電商」賣貨獲利云云,致使蔡世宗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9時51分許 3萬元 7 陳怡菁(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學習英文軟體「Tandem」與陳怡菁相識,誘使陳怡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雀巢」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怡菁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8 劉文勝(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影音軟體TikTok與劉文勝相識,誘使劉文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抖音賺錢云云,致使劉文勝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成萬清(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7日9時許,假冒為成萬清房東之親屬,向成萬清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成萬清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7分許 3萬元 10 李怡蓁(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底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引誘李怡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李怡蓁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11 馮嬿珊(提出告訴) 於113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與馮嬿珊相識,誘使馮嬿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平台「WESTERNXS」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馮嬿珊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12 莊舒閔(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在交友軟體與莊舒閔相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舒閔佯稱,由客戶下訂單,投資人可以在「SearsGlobal」app內找尋供應商出貨,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致使莊舒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5時17分許 1萬元 13 廖涴諭(提出告訴) 於113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XO」與廖涴諭相識,誘使廖涴諭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電商平台「PRETTY」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使廖涴諭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4 楊紜禎(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10日,透過楊紜禎之友人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香港雅太」APP投資醫美手術單獲利云云,致使楊紜禎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李玉霜(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李玉霜相識,誘使李玉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香港國際亞太醫美」APP,借錢給醫美客戶賺取利息獲利云云,致使李玉霜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4萬元 16 宋玫珠(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在591租屋網與宋玫珠相識,誘使宋玫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宋玫珠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17 林怡君(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林怡君相識,誘使林怡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使用「KE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怡君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3時27分許 1萬元 18 李麗敏(不提告訴) 於113年3月31日15時0分許,假冒為李麗敏之親屬,向李麗敏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麗敏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9 馮穗佳(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1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馮穗佳相識,雙方聯絡一段時時間後,即向馮穗佳佯稱因投資關係需要錢,請馮穗佳協助匯款云云,致馮穗佳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 2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31日16時1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6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20 蔡菽懿(提出告訴) 於113年2月2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蔡菽懿相識,向蔡菽懿佯稱只要依指示操作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菽懿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21時40分許 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郭英偉(提出告訴) 113年4月1日撥打電話予郭英偉,佯稱為其外甥,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郭英偉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2025-01-14

CHDM-113-金易-48-2025011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克廷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晚間9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馬賽店,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交LINE暱稱「林李哲」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 並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宗盛、蘇川筑、 范恩祖、周咸均、李冠欣、劉柏勳、徐榮芳,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 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王宗盛、蘇川筑、范恩祖、周咸均 、李冠欣、劉柏勳、徐榮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盛、蘇川筑、范恩祖、周咸均、李冠欣、劉柏勳、 徐榮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5頁、第13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遭他人使用, 因為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要幫伊美化帳戶,為求順 利貸得款項,伊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 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王宗盛(警卷第36頁)、蘇川筑(警卷第51頁)、范恩祖 (警卷第60頁)、周咸均(警卷第71頁)、李冠欣(警卷第 85至86頁)、劉柏勳(警卷第95頁)、徐榮芳(警卷第26頁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21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宗盛(警卷第43至45頁)、蘇川筑(警卷第57頁)、 范恩祖(警卷第67至68頁)、周咸均(警卷第78至79頁)、 李冠欣(警卷第92至93頁)、劉柏勳(警卷第102頁)、徐 榮芳(警卷第32至33頁)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 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 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 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貸款之代辦人員; 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30 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復具工廠及攤販等工作經驗,亦 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在無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 所等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平生之情況下,竟能陡信對方 所言交付帳戶即可貸款云云,輕易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並告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豈非對於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 其帳戶一節全無掛心,凡此不特與一般貸款之程序不符,亦 顯與常情背道而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 悖,殊難盡信為真實。  ㈢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 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 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 於「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 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理當有所 預見。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 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 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發票、收據及交貨便等翻拍照 片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他人聯繫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過程等情,惟衡諸被告之智識及經驗, 是否能憑此遽信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僅係 申辦貸款所需要,而確與「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一節無涉,洵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不存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 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彌補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宗盛 於113年4月7日19時22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51時19分許 1元 合庫帳戶 2 蘇川筑 於113年4月7日15時15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3 范恩祖 於113年4月7日15時3分許,冒充當事人同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4 周咸均 於113年4月7日15時15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41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5 李冠欣 於113年4月6日21時59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14時23分許 ③113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郵局帳戶 6 劉柏勳 於113年4月7日19時6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7 徐榮芳 於112年4月7日18時38分許,冒充告訴人朋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9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7日19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1-13

ILDM-113-訴-681-202501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5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 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宋宇峰為順利辦理貸款,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與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創達金融顧問」、「 貸款顧問 李家銘」及「卜志明」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 為不同人)聯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等帳號資料,填寫在「卜志明」提供其 列印填寫之「意向契約書」上,並簽名蓋章回傳給「卜志明 」,提供上揭5個帳戶供「貸款顧問 李家銘」及「卜志明」 匯款使用。嗣該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佘月蕊、郭春英、王山海、魏耀銘施用詐術,而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指定之宋宇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宋宇峰即依「卜志明」 指示,於113年3月4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在苗栗縣○○鎮○○ 街00號附近交付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宋宇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佘月蕊、郭春英、王山海、 證人即被害人魏耀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資料;被告與「創達金融顧問」、「貸款顧問 李 家銘」及「卜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畫面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另增列「被告宋宇峰於本院之自白」(見本 院金易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既成立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之情形,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該部分 犯罪,容有誤會,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本院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部分之犯行,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被告為認 罪之表示,附此敘明(見本院金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創達金融顧問」、「貸款顧問李家銘」 、「卜志明」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而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被告各 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 人所為之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 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4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 資力);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 犯罪之參與程度(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易卷第58頁),及告訴人佘月蕊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 37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逸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即 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 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實 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持犯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審 酌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 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及後續提領、轉帳時間 1 佘月蕊(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佯裝為佘月蕊姪子,並向佘月蕊佯稱因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佘月蕊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3時14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47萬元 (113年3月4日13時57分許起至14時08分許止) 2 郭春英(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佯裝為郭春英姪子,並向郭春英佯稱因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郭春英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3時13分許   中信帳戶 25萬元 (113年3月4日14時19分許起至14時43分許止) 3 王山海(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佯裝為王山海姪子,並向王山海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王山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3時7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20萬元 (113年3月4日14時47分許起至15時5分許止) 4 魏耀銘(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佯裝為魏耀銘外甥,並向魏耀銘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魏耀銘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4日12時27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48萬元 (113年3月4日13時12分許起至13時22分許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MLDM-113-苗金簡-366-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宏雁』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 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更正為「『 宏雁』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第5行至第6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應補充、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末2至1行「去向」以下補充「,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4800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 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地點欄「在在」均更正為「在」 、同欄有關匯款時間分別補充「13時18分許」、「13時43分 許」、「14時19分許」、提領金額欄第2筆提領金額「提領3 筆,共提領24萬元」應補充、更正為「提領3筆,12萬元、1 0萬元、2萬元、共提領24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宏雁」、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 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 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龐大、被告所獲對 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人經營的烤 玉米攤幫忙,尚有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0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宏雁」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取簿手 」。嗣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丙○○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後放置在「宏雁」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 此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宏雁」之人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前往「宏雁」指定之地點放置,並收取提領款項之10%做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以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前往及離開提領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宏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甲○○(告訴人) 112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之外甥,致電訛稱工作上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在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臨櫃匯款 18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偉傑,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112年12月16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門市 提領2筆,各提領12萬元 丙○○ 112年12月15日在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臨櫃匯款 250萬元 112年12月18日在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臨櫃匯款 128萬元 112年12月18日14時57分許、112年12月19日0時33分許、112年12月19日0時34分許 不詳 提領3筆,共提領24萬元 丙○○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618-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吳宛津 被 告 隆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②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 元,及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②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與訴外人華世營造有限公司、華晉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前開2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許晉壽)分別 簽訂營造工程合約及新建工程合約,並支付訂金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許晉壽,然經歷數月未動工,雙方於112年1 1月25日協議終止該二契約,並交付均由被告擔任發票人,① 支票號碼YKA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②支票號碼YKA000 0000號,面額1,150,000元、③支票號碼YKA0000000號,面額 1,150,000元,共3紙支票予原告。嗣被告稱資金周轉緣故, 請求原告勿提示上開3紙支票,另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 紙交付原告以交換上開①、②支票代支付。詎料,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 由而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聲明: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支票 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可 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 ,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 ,並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YKA0000000 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150,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2月29日 2 YKA0000000 同上 1,350,000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5月14日

2025-01-10

SSEV-113-新簡-740-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黃雅玲 被 告 顏靖珊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白坤龍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110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於原告為強 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於鈞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281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而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原告 於民國109年10月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於110年2月間,因第1、2 期款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300萬元 ,先向白建宏之哥哥白坤龍借錢,但他告知沒那麼多錢, 遂想起朋友介紹認識之訴外人傅振權,並於110年2月9日 與傅振權聯絡,其告知要借款須提供房屋作擔保且每間房 屋只能借款200萬元。 (二)原告因而於110年2月間透過傅振權向即訴外人陳美雅借款 150萬元及向被告借款50萬元,說明如下:    1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與傅振權談好借款200萬元及月息2. 5分,並以白坤龍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設定抵押,其後同年2 月24日傅振權同邀原告及白坤龍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當 場簽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件,惟傅 振權卻突告知利息改為「前3個月月息3分」,之後月息 則依先前講好的2.5分,因原告急需資金周轉迫於無奈 而接受,嗣陳美雅及被告共同設定2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原告曾要求傅振權應將1份借款契約書給原告 留存,卻遭拒絕;又該借據上雖記載借款人為白坤龍, 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但實際上借款人為原告,該筆借款 嗣後均由原告直接拿白坤龍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使用 ,利息亦均由原告支付。    2於同年2月26日傅振權約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 下稱系爭新板分行)拿陳美雅之存摺共轉帳150萬元至 白坤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另傅振權又拿被告之 存摺轉帳5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惟傅振權卻要 求原告配合分3次提領2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且要 求將其中30萬元給他作為「前3個月月息3分」共18萬元 之借款利息(陳美雅利息135,000元、被告利息45,000 元)及12萬元之手續費,故原告當天實際拿到之借款金 額為170萬元,並非原先約定之200萬元。    3原告向陳美雅借款150萬元、向被告借款50萬元,但卻被 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 額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非50萬元,且其利 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故被告 雖借款50萬元給原告,但卻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 0元及1筆手續費6萬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 95,000元(計算式:50萬元-45,000元-6萬元=395,000 元),且其利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 395,000元為準。 (三)原告另於110年3月間透過傅振權向陳美雅借款50萬元及向 被告借款50萬元,說明如下:    1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另與傅振權談好借款100萬元及月息 2.5分,傅振權並要求以白建宏及白坤龍名下共有持分 各為1/3之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及白坤龍之系爭6樓房屋設定抵押, 其後於3月8日傅振權邀原告、白建宏及白坤龍3人至板 橋地政事務所,當場簽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及抵押 權設定文件,惟傅振權卻又突告知利息部分改為「前3 個月月息3分」,之後月息則依先前講好的2.5分,又因 原告急需資金周轉迫於無奈而接受,其後陳美雅及被告 就系爭3樓房屋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白坤 龍之系爭6樓房屋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原 告亦曾要求傅振權應將1份借款契約書給原告留存,卻 遭拒絕;又該借據上雖既記載借款人為白坤龍,白建宏 為連帶債務人,但實際上借款人為原告,且利息均由原 告支付。    2嗣110年於3月11日傅振權約原告至系爭新板分行,傅振 權當場拿出陳美雅、被告之存摺分別轉帳50萬元,共計 100萬元至白坤龍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原告隨即轉入 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惟傅振權卻立 刻要求原告提領20萬元作為前3個月3分之借款利息(陳 美雅及被告利息各45,000元)及手續費,故原告當天實 際拿到之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並非原先約定之100萬元 。    3原告向陳美雅、被告個別借款50萬元,但卻被預先扣除3 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以原告 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非50萬元,且其利息之計算 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故被告雖借款50 萬元給原告,但卻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0元,及 手續費l筆55,000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4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45,000元-55,000元=40萬元) ,且其利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40萬 元為準。 (四)原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8月28日止,原先均有按月給付 陳美雅共200萬元借款月息2.5分即5萬元之利息,及被告 共100萬元借款月息2.5分即25,000元之利息。嗣後原告因 財務狀況無法按月支付利息,只能依當時狀況陸續支付利 息;又原告自100年10月l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雖陸續 仍有支付利息,惟因財務問題只能支付陳雅美、被告、 林天賜及李堃維4人部分之利息。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訴外人白坤龍於110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白坤龍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並 約定於110年5月25日清償,其後白坤龍又於110年3月11日 向被告借款50萬元,白坤龍並與訴外人白建宏共同簽發面 額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於110年6月10日清償,故白 坤龍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因白坤龍逾期未清償,被告 即持系爭本票就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對於原告及白坤龍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係於11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白 坤龍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預扣利息 及手續費之情形。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應就系爭債權如何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債權不成立等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實難認原告之起訴主張為有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本 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而強制執行原 告財產,此經本院依職調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因該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 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10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 元,但被告卻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0元及1筆手續費 6萬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95,000元(計算式 :50萬元-45,000元-6萬元=395,000元)等情,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提出於110年2月26日轉帳50萬元至白 坤龍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為佐證(見 被證一、二)。而原告雖提出白坤龍國泰世華帳戶於110 年2月26日3次提領2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之提款紀錄( 見證4)為佐證,惟依此提款紀錄,僅得客觀上知悉原告 確實於被告匯款50萬元後有再提領第3筆款即20萬元現金 之情形(第1、2筆款提領情形,則發生在被告匯款50萬元 之前),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有再將其中45,000元、6萬 元現金交付被告,自難認被告有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 000元及1筆手續費6萬元之行為。 (三)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知原執行債權人 為林天賜,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而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後執行標的即原告所有 系爭12樓房屋(含坐落之土地)經過拍定執行程序,然被 告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因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異議之訴後,復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故目前被告 參與分配的債權,尚未獲得分配等情,足見被告於系爭本 票裁定所彰顯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即50萬元借款),亦 未因強制執行程序之清償而消滅,則本件並無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成立或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白坤龍 黃雅玲 110年2月26日 110年5月25日 新臺幣50萬元

2025-01-10

SJEV-113-重簡-1400-202501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賴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底因資金周轉問題,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月息10分,113年1月 底清償,預扣1個月利息5萬元,原告實際上僅取得借款45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取得借款時,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外,並同時交付訴外人文全献為發票人 、陽信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1紙予被告,做為兌現之支票。嗣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兌現 完畢,故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清 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至被告辯稱除系爭借 款外,兩造間仍有其他借款債務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等語,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 確實只交付45萬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支票 ,擔保系爭借款,並表示系爭本票繼續沿用下一次借款。嗣 後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以清償系爭借 款。惟原告於113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實際僅交付 45萬元),原告並以系爭本票及交付另一張支票作擔保,惟 該支票跳票,原告亦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借款債務,為渠等所不爭執,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二)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 告借款45萬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辯稱除系 爭借款外,原告另於113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等語,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113年3月1日借款45萬元之合意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有 113年3月1日之45萬元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 係僅有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借 款。 (三)末查,原告於借款系爭借款時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而 被告已於113年1月29日兌現系爭支票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 客戶之存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系爭支票兌現而消滅,而 系爭本票既在擔保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CH664552 50萬元 林政忠 112年12月27日 未記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1-09

CLEV-113-壢簡-81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若妙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第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蘇若妙,加入蘇若妙成立之中華巴丁 顯密佛學會,復經蘇若妙招攬而擔任蘇若妙於民國99年3月 間成立之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負責 人現為蔡端端)之董事。詎蘇若妙乘尤漾羚對其之信任及認 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債信不佳,無法 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展為由,向尤漾 羚商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付款地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支票使用,經尤漾羚同意,尤漾 羚將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數張交予蘇若妙 使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尤漾羚於同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蘇若妙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詎 蘇若妙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白支票,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間,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 日欄,無權填載年份「105」,並將日期「2日」更改為「23 日」,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尤漾羚之印章,蓋於附表編 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使該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完備 ,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付徐翊理,藉以向其借款(無積 極證據證明票面金額20萬元部分係尤漾羚終止授權後方填載 ),徐翊理則於支票上背書,與蘇若妙一同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某處向不詳之銀樓業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不詳之銀樓業主誤信支票之真實性,因而交付款項,徐翊理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蘇若妙19萬2,000元,約定蘇若妙應自 行返還銀樓業主20萬元,但於票載發票日105年6月23日蘇若 妙因無力償還20萬元,徐翊理遂另行借款,代蘇若妙向銀樓 業主償還20萬元,並取回支票,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 徐翊理催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漾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蘇若妙 (下稱被告)在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尤漾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47、166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告 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經本院告以其偵查中及民 事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內容並提示交付其閱覽後,證稱:均 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是以,本院下列引用其 於偵查及民事準備程序時之相關陳述內容,均係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此部分先予說明。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直承向告訴人尤漾羚借用僅蓋用發票人欄印文之空白支票數紙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尤漾羚是合夥股東,她在100年年尾因為個人債務,請我用她的票,她的票都是她私人跟公司在使用,我只不過幫她跟公司處理而已,她有寫1張存證信函給我,我有回她,票是她跟公司在使用,所有票都在金主身上了,要取票回來必須用現金去還才能取回來。告訴人尤漾羚每次給我的支票都是空白的,蓋有告訴人尤漾羚的支票章,發票人處原本就有蓋「尤漾羚」的章,日期、金額都是她授權我填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尤漾羚跟被告先有合夥契約,合夥內容是經營邦妮及禾全這兩家公司,告訴人尤漾羚是這兩家公司的原始股東,告訴人尤漾羚因為要動用公司資金週轉使用,所以同意提供支票供公司使用,告訴人尤漾羚雖然在104年5月22日寄發(依他3643卷第25頁,應係同年月21日寄發,翌日寄達)存證信函終止停止支票使用,但被告也在104年5月23日回函說明,所有支票都已經因為公司週轉資金借貸交在金主手上,也有聲明這些票是供公司週轉使用而不是被告個人使用,我們認為告訴人尤漾羚她片面終止支票使用應該是無效,被告有權利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已經交付的支票。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修改日期處所蓋的章是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親自蓋用的,告訴人尤漾羚不可能只有1個印章,當時她拿章出來蓋,被告無從辨識是否跟支票的發票章相符,偵查中檢察官也有提到修改處蓋的章,跟告訴人尤漾羚所提出附件1-3包括地政事務所留存的印鑑章很像,起訴書引用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只有鑑定這顆修改章是否跟發票章相符,沒有去鑑定有可能告訴人尤漾羚拿其他章來蓋,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為了公司週轉需求才向金主借款,被告是有權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是在103年10月向告訴人尤漾羚取得,取得後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需求,先向印度師父札西(法名貝瑪)借20萬元,所以金額是填20萬,印度師父札西說可能104年或105年要回印度,被告問說大概幾月要回去,印度師父札西就說如果要回去就是5、6月份,被告本來要填寫6月2日,不料錯填為5月2日,所以被告就把5改成6,在103年10月24日,被告向告訴人尤漾羚表示請她蓋章修改填錯的月份,所以在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告訴人尤漾羚親自在日期修改處幫被告蓋章,當時郭錦駩及黃憲堂都在場,被告拿到修改後的支票後,就把支票交給印度師父札西,到了105年4月,印度師父說預計2個月後要回去印度,要被告還他錢,被告本來拿另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要向徐翊理借20萬元,徐翊理說因為票有用立可白塗改過所以不收,要被告換1張票,並說只能借2個月,所以被告就向印度師父拜託通融先將支票交給被告,讓被告拿這張票去跟徐翊理借錢,所以被告再填入發票年為105,於105年4月23日,被告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銀樓外,向徐翊理借20萬元,被告實際拿到16萬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告訴人尤漾羚是本案兩張支票的債務人,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不高,告訴人尤漾羚有參與邦妮公司的營運,她做為邦妮公司的股東,這也是她要簽發支票給被告的原因之一,實際上邦妮公司的營運過程中,唯一處理邦妮公司營運的只有被告本人,因此被告需要到處籌錢來支付邦妮公司的營運,告訴人尤漾羚既然是邦妮公司的股東,本來就應該對邦妮公司的債務負責(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㈡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 票人欄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將附表編號 1之支票交予證人徐翊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2頁)、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425至429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尤漾羚108年4月24日告訴狀提出之:邦妮公司合夥契 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票號AV0000000支票 影本(見他3643卷第33至35頁)、邦妮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38370卷第101至103頁;交查2 30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先偽造告訴人尤漾羚之印章蓋印於發票月、日修改處( 指發票月份「6」及發票日期之「2」),再於105年間交付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證人徐翊理時,才填載該紙支票之發票 年份「105」及發票日期之「3」,完成發票行為,因斯時告 訴人尤漾羚已經終止授權被告使用支票,被告所為自屬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 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 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 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 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 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 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 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面的日期、票面金額這些字樣都是我寫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左右,有寫錯了才拿去給告訴人尤漾羚蓋修正章,當時給師父時只有寫月、日,沒有寫年,填的地點是在臺北的佛學會寫的,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另一個師父在。我本來要寫6月23日,我寫成5月,後來我把5改成6。日的部份,我原本是寫2,後來才加3上去。20萬是本來就寫的。我的票很少先寫年份,發票日的「105年」及「3」是當時要拿票跟徐翊理借錢給師父時,才填上去的,總共有3次變動發票日。103年12月開這張支票給師父,及將5改成6時,告訴人尤漾羚都知道。告訴人尤漾羚104年寫存證信函告訴我不要再用這些票了,但我也有回她存證信函,告訴她這些票都是用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27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合夥開設邦妮公司,印象中被告是負責人,我不是董事,被告說我是股東,我有把自己的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共交付多少支票已經數不清,被告說要供公司經營使用,我在104年5月21日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說不可以再使用我的支票,當時應該還有10幾張支票在被告那裡,都是只有蓋用我發票人的印章,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已經交惡了,附表編號1之支票在我交給被告時,發票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完成,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時,被告說她的支票在金主那邊,被告說她會保證票信,不會讓支票跳票,我有要求被告要還我支票,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沒有說要去金主那邊贖票回來還我,附表編號1之支票右上角的發票日期修改章不是我蓋的;我之前在106年9月7日民事事件時所說「我在103年底確實有去地政做清償,我有拿出印章,蓋在清償抵押及貸款的部分,並沒有蓋在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同),而當時我所蓋的印章也不是系爭支票更改處所蓋的印章,我不可能一天帶兩個印章,當時現場確實有一位金主郭錦駩及兩位代書,而且我當時沒有看到系爭支票,而且證人(即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系爭支票要蓋修正章。」及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所說「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面的章(即發票人欄位尤漾羚印章)是我蓋的,上面的章(即發票日期欄修改用之尤漾羚印章)我不清楚」等語,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⒋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收到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於 發票日105年6月23日前2個月收到的,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 銀樓外面,蘇若妙拿給我,蘇若妙要跟我借錢,我帶蘇若妙 跟金主換現金,我扣掉2個月利息,我給蘇若妙現金19萬2,0 00元,這是金主借給她的,那個金主是我朋友,是開銀樓的 ,我有背書。這個錢蘇若妙沒有還,借款到期時,我拿自己 的錢去還,蘇若妙到現在還沒有還我錢,108年7月蘇若妙答 應我會於12月還部分的錢。我不清楚支票是不是尤漾羚開的 ,蘇若妙本來拿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我拒絕拿那一張票 ,蘇若妙才改拿這張票給我,立可白那一張發票人也是尤漾 羚。蘇若妙給我這張票的時候,發票日上有蓋修改章。蘇若 妙說支票來源是她的股東,說尤漾羚支票都是她在使用。蘇 若妙拿給我這張支票的時候,我拿去銀行照會確認沒有問題 ,才拿這張支票到銀樓借錢等語(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頁 )。  ⒌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固然於99年間曾經合夥成立邦妮公司, 有邦妮公司合夥契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契約 書係記載被告本名蘇意惠),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尤漾羚曾 經同意被告使用支票,尚非無據。然於104年5月21日,告訴 人尤漾羚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之前已明白要求你 不能簽發我的支票,也通知你將支票返還給我,並要求說明 支票的去處,但你沒有善意的回應,我應有權收回我的支票 ,為此再正式以此函通知,終止你我之間的所有關係,並請 於函到3日內返還我的支票,否則相關法律責任由你自行負 責。」等語(見他3643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105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本人已於104年5月23 日左右,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於台端」,並主張告訴人尤漾羚 之支票是公司使用,非被告本人使用。」等語(見他3643卷 第29至31頁;交查230卷第433頁)。是以,告訴人尤漾羚至 遲於104年5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已終止授權被 告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已經有告訴人尤漾羚於發 票人蓋章,但無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空白授權支票),依被 告前開之回覆,其於104年5月23日已知悉上情,自不應再繼 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  ⒍另附表編號1之支票,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 案件中,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 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936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0 7再易6卷第45至47頁),鑑定結果認定,附表編號1之支票 ,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印文)、發 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B印文),彼此不同,非 出於同一印章,且B印文與「『6』月『2』3日」字跡之先後關係 ,依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 6」、「2」字跡後,再蓋印尤漾羚印文。另原審審理時,亦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 文(下稱A1印文)、發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2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6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 留印鑑(B印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所蓋「尤漾羚」印文(C印文)比對,鑑定結果認為,A1、A 2類印文形體均與C類印文不同。A2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A 1類印文與B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雖 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比對。  ⒎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然支票為要式證券,發票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均為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其一均為無效支票,必須完成發票 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發票行為方屬完成。被告自 承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於105年間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時,方 填載「105」及「3」,此與證人徐翊理之證述相符,且由法 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就發票月「6」、發票日之「2」 之字跡與所蓋用印文,研判應係先書寫「6」、「2」字跡後 ,再蓋印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被告於105年間持附表編 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借貸時,方填載 完整發票日期,並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尤漾羚印章,斯時才完 成發票行為,但告訴人尤漾羚早於104年5月間,就以存證信 函告知不再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且欲收回,是被告於收受 存證信函之際,已知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卻僅 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是供公司使用,非被告個 人使用云云,率然作有利自己之解釋,即繼續使用告訴人尤 漾羚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無訛。  ⒏至於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發票日期欄之告訴人尤漾羚印文 係告訴人尤漾羚自己蓋印云云。但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該發票年月日之印文係遭偽造一情歷歷。至 被告所舉證人黃憲堂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103年12月2 5日有在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告訴人尤漾羚見面,告訴人尤 漾羚有從包包拿出印章,我好像有印象,因為當時在等告訴 人尤漾羚來辦塗銷,支票是被告拿出來在等告訴人尤漾羚, 被告當時有說在等告訴人尤漾羚拿章來蓋,但是要蓋什麼我 不知道,告訴人尤漾羚來了之後,我就辦我塗銷的手續,我 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票上蓋章 等語,然其後改稱:我是模糊的印象,被告有跟我說要等告 訴人尤漾羚來,有東西需要告訴人尤漾羚蓋章,蓋章內容我 不知道,蓋什麼文件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 37頁),足見證人黃憲堂對於被告所拿出來的到底是支票或 文件,供述確實不一,即便稱是支票,惟經審判長提示附表 編號1之支票,並訊問是否看過這張支票?時,則證稱:「 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一第436頁),則證人黃憲堂一度 證述看到被告所拿出之支票是否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之支票 ,即非無疑,更何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用的支票 ,其所蓋用印文的位置、支票面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等等 ,證人黃憲堂顯然並不清楚,故實難以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 票上蓋章」之內容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對照告訴人尤漾羚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支票如果有內容需要修正的話,一般 都會(在修正處)蓋支票發票人欄的章,任何一家銀行的支 票都是這樣,我很少開到要修改日期的票,因為當初開支票 時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並不會再去修改,我幾乎很少要去修 改支票的日期,或是修改支票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 02頁),則依照告訴人尤漾羚向來使用票據之認知,如有需 要修改支票的內容,應該是要蓋同一顆章,則倘使有如被告 及證人黃憲堂所述之103年1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告訴人 尤漾羚在被告所帶來的支票上蓋章之情況,顯見當時告訴人 尤漾羚係同意被告之修改日期並自發性地在修改處蓋章,而 彼時告訴人尤漾羚與被告並未交惡,且邦妮公司仍在正常營 業中,則在支票修改處之印章應該與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相符 ,方符合告訴人尤漾羚用章之習慣,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然而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人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印發票人欄位印文,並不相同, 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證人黃憲堂前揭所述告訴人尤漾羚有於 103年12月25日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印一節 ,顯然應非事實。而在被告持該紙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借貸 時,已明知告訴人尤漾羚早已終止其繼續使用支票,告訴人 尤漾羚當然不可能再拿同一顆發票人印章蓋用於被告在發票 日期之修改處,堪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 人印文並非告訴人尤漾羚所有之印章蓋印,係被告另行偽造 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蓋印。  ⒐至被告辯護人復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 中並未爭執發票日期欄位所蓋印印文之真正,且未曾提出其 餘曾由告訴人尤漾羚所修正且蓋印如發票人簽名欄所示印文 之支票為相關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告訴人尤漾 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依我開立支票的經驗,幾乎 很少要去修改日期或是修改裡面的內容,因為當初開支票時 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不會再去修改(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則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未提出曾經其修改之其餘支票為 佐證,前提事實即不存在,辯護人此部分顯係其主觀臆測之 說詞,且果真有告訴人尤漾羚自發性地於修改處蓋章的情況 ,卻蓋用與發票人欄不同印章之情形,客觀上亦實難想像。 至告訴人尤漾羚於106年4月5日民事事件一審言詞辯論時與 其訴代(康芸生)表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見106中簡734卷第14頁反面),惟此一回答係記載「被告尤 漾羚本人、被告訴代」之回答,且已先表示:「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非記載係告訴人尤 漾羚本人之回答,且當時告訴人尤漾羚及其訴代均表示要駁 回原告(證人徐翊理)之訴訟,而非為認諾之表示,再者, 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那時候有爭執 說那個章不是我蓋的,那時候有針對那個印文在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是以,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 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中並未特別說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 日期修改處印文之真正,據以質疑其憑信性,並無可採。被 告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尤漾羚可能有多顆印章一節,雖並無 此一可能性存在,然而,被告堅稱告訴人尤漾羚係在103年1 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持印章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 改處蓋印,彼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並未交惡,邦妮公司仍 然正常營運中,告訴人尤漾羚如真同意被告之修改且其有為 該次蓋印行為,應當會取用與其支票發票人欄之相同印章, 當不至於出現不同印文,方符合常情,已經本院詳敘如前。 惟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借貸 之時,已在告訴人尤漾羚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後,堪認在 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用的印文應係被告自行偽刻印章蓋用 無誤。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⒑綜上,被告先係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再蓋 用於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期欄(發票月份「6」及日期之「 2」),更於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 票後,填載發票年份「105」及日期之「3」,使附表編號1 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完成發票日期之 記載,使附表編號1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支 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借貸並貸得19萬2 千元,顯然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持偽造票據讓收 受該偽造支票之不詳銀樓業者信以為真,貸予扣除利息後之 款項,被告主、客觀上確實均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犯行, 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 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 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 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並從一重處斷。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透過 證人徐翊理向不詳之銀樓業者借款擔保使用,屬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告訴人印章及偽蓋後形成偽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指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雖僅記載前階段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蓋印於發票日期欄之 行為,未記載後續被告完成填載發票日期之行為,但2者屬 偽造有價證券前後階段行為,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一併審理。  ㈤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終止授權 被告繼續使用其支票,為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擔保使用,竟偽 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並填載完整發票日期而完成支票發 票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一所示之刑。暨認:「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因本院審理時鑑定所需 ,目前扣案於本院卷一之證物袋,自應逕予沒收。其上另有 發票日期欄之偽造之『尤漾羚』印文1枚,但支票本身既已沒 收,就附隨其上之印文自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尤 漾羚』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 應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偽 造附表編號1之支票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輾轉向不詳銀樓 業主借得2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19萬2,000元),此為被告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證人徐翊理於本 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於被告無 力償還20萬元時,其另行向他人借款,代被告清償20萬元後 取回支票(見該案民事卷第58、5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因證人徐翊理代為清償之故,已經發還被害人即不詳銀樓 業主,自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證人徐翊理之間債務關 係,核屬另案民事糾紛,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①依證人黃憲堂原審證述,可認告訴人尤漾 羚確有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於附表編號1之 支票發票日期處蓋印;②再參被告原審112年8月14日準備程 序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日期寫錯,我跟告訴人尤漾羚說 有一張票日期錯誤要修改,告訴人尤漾羚叫我於103年12月2 5日在北屯地政辦理塗銷時,她幫我蓋的,與原審法院107年 度再易字第6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研判應係先書寫「6 」、「2」字跡後再蓋「尤漾羚」印文相符;③再調閱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告訴 人尤漾羚於蓋印重要票據或文書時,並非皆會使用相同之印 鑑,故無法推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尤漾羚」印章 係被告偽造;④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於告訴人尤漾羚授權 範圍內所使用,並為擔保雙方合夥成立之邦妮公司債務,被 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且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 告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札西借用20萬元所交付,印度師父 本得隨時行使其票據上權利,然基於與被告間情誼未約定清 償期,亦未填載年份,該筆債務係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即 已授權借貸,被告後續為清償同一筆20萬元債務,於105年 間因師父要返回印度,被告才填寫「105」年份及日期「23 」之「3」,並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以清償印度師父,主觀上 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印度札西師父並已出具證明書證 明此事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就被 告前揭①至③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經本院詳敘如前二、㈢⒌至⒐,茲不再重複贅述,其此部 分上訴理由均要無可採。至被告前揭④之上訴意旨以:被告 以支票係供公司週轉之用,且於103年已獲告訴人尤漾羚授 權而向印度師父借用之同一筆20萬元債務,主張無偽造有價 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直承從70幾年開始使用支票, 並因為配偶生意失敗,連帶影響其票信,也無法申請開立支 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0、143頁),商得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借用其支票使用,對於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支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於103年交付印度師父之 附表編號1之支票時,既尚未填載發票年份,則為一無效票 據,任何人(包含印度師父、被告)本即無從持該支票對發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至於是否成立民法上之普通債權債務 關係核屬另事)。被告係在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不得再使 用其支票後,始向印度師父取回未記載完成之附表編號1之 支票,偽造完成發票年份「105」及填載日期「23」之「3」 後,才另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貸,則被告 先前向印度師父之借貸與被告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之 借貸,兩者顯非同一筆債務,縱依被告供述係以後者之借貸 用來清償前者之借貸,並主張前者之借貸亦係用於公司週轉 之用,僅係被告為後者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而已。告訴人尤 漾羚身為邦妮公司股東,先前並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作為 公司營運之用,惟公司早於104年4月7日停業,告訴人尤漾 羚並於104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行使用其名 義之支票,此與被告在公司營運期間、尚未獲告訴人尤漾羚 終止借用前所簽發並交付予第三人之支票,被告係有權使用 之情形並不相同,本案係被告於經告訴人尤漾羚終止授權使 用其票據後,無視於告訴人尤漾羚拒絕其繼續使用支票之明 示意思,而另再以偽造支票之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 銀樓業主借貸而來,縱其動機係在償還公司先前之債務,亦 無從卸責其主客觀上該當偽造支票之刑責。是以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④所指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憲堂、蔣巴、徐翊理,欲證明 :①黃憲堂於原審供述並無矛盾,卻經原審認為矛盾,②被告 於103年12月底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印度札西師父借款20萬 元,當時就說好105年要還款,當時蔣巴有在場見聞此事。 蔣巴於103年間之住居所與邦妮、禾全公司之100年間登記地 址相符,被告亦係於該處向印度師父借貸20萬元,足見蔣巴 對於被告及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禾全公司 營運狀況均有所知悉,自得藉由傳喚蔣巴確認被告有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③告訴人尤漾羚表示拿本案支票給公司使 用的話,她會同意,則傳訊證人徐翊理可以證明,當初被告 跟他說借錢的用途為何?這些債務都是在告訴人尤漾羚以存 證信函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前所發生的債務(見本院卷一 第148、149、166、167、291、295至296頁;本院卷二第70 、81、82頁),並提出邦妮公司、禾全公司相關支出明細、 單據、訂購單、報價單、告訴人尤漾羚製作收支明細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466頁)欲佐證上開2公司確實有營運且 告訴人尤漾羚對公司營運狀況知悉甚詳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296至297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之內容均表示正確沒有意見,只是想要釐清為何同次筆錄 先證稱:有看見用印,後又改稱:不確定,其真實狀況為何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惟此部分乃對黃憲堂證詞之證明 力評價,係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是以,並無再次 傳喚黃憲堂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證人蔣巴縱使可以證明被 告於103年12月底跟印度師父借款時已約好105年6月還款, 此並無礙於被告確實於105年間才自師父取回該紙支票,另 為向證人徐翊理介紹之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款,才偽填發票 年份「105」及日期「3」完成發票行為後方持以借貸,而彼 時告訴人尤漾羚早已表明終止被告使用其所有支票且為被告 明知等事實。至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 公司、禾全公司之營運狀況,已經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證人蔣巴並非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或董 事,有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表(見交查230 卷第29至41、45至69頁)可參,復非實際參與該2公司營運 之人,自無從僅以其住處與該2公司設立地點相同或如被告 所供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借貸時曾經在場,遽認其後告訴 人尤漾羚已於104年5月間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及被告於105 年間持票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之過程等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 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蔣巴調查之必要。又,於本院審 理之末,被告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徐翊理欲證明被告當時 借錢之用途,惟此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犯意無涉, 且證人徐翊理僅單純介紹被告借錢之人,本與邦妮公司、禾 全公司無涉,是以,綜合上情,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以 上均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針對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行為,仍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亦無道歉或和解 賠償,告訴人尤漾羚尚承受不詳多張支票可能又浮現,遭不 詳持票人主張支票發票人兌現義務之風險,是告訴人尤漾羚 遭遇之身心折磨與可能發生之訴訟糾紛與財產損失,認為上 開量刑仍有太輕之處,且告訴人尤漾羚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 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此外,檢察官 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 原審上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就原審有罪部分,被告之上訴及檢察官針對刑部 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被告,加入被 告成立之中華巴丁顯密佛學會,復經被告招攬而擔任被告於 99年3月間成立之邦妮公司之董事。詎被告乘告訴人尤漾羚 對其之信任及認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 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 展為由,向告訴人尤漾羚商借支票使用,經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 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告訴人尤漾羚於 同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被告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 。詎被告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 白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予郭錦駩, 藉以向郭錦駩借款。嗣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郭錦駩催 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上開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尤漾羚於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錦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編號2之 支票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發票日105年及金額是我填上去的,104 年1月我跟郭錦駩借35萬元,他習慣收票的時候要填上年份 ,後來我先還利息,在105年12月我分期付款還他只剩6萬多 元,那時候我真的沒有能力還,因為太多債務,公司債務都 扛在我身上,郭錦駩的太太(游佳鈴)叫我一定要還,我真 沒有辦法還的時候,郭錦駩的太太說要去軋票,所以12月28 日是郭錦駩的太太填的,「105年」是我104年1月填的,金 額35萬是之前這張票有跟另一個金主借的時候填的,清償之 後把票拿回來,再拿票向郭錦駩借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 分,是告訴人尤漾羚在103年10月間連同其他4張支票交付被 告,被告在取得附表編號2之支票後,為公司週轉需求,先 持該支票向另一名朋友調借35萬元,所以被告在金額欄填入 35萬,年月日未填,後來被告清償該名朋友後,將支票取回 ,於104年1月間,持該支票向郭錦駩調借35萬元,利息是8 分利,每月利息2萬8千元,郭錦駩習慣要收有填年的支票, 所以被告先填入105年,之後被告未能清償本金,但有持續 支付利息,所以這張票一直押在郭錦駩身上,後來在105年1 2月間,被告還到剩6萬多,實在沒錢,郭錦駩太太認為欠太 久要提示支票,所以由郭錦駩太太填入12月28日後提示該支 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編 號2之支票發票行為並不是由被告完成,且從被告與金主的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不希望金主去軋這張支票,而是請金主 給她一些時間她要去籌錢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 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將附表編號2之 支票交付予證人郭錦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郭錦駩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交查230卷第281至284頁;原審卷一第437至44 8頁)、證人游佳鈴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8至 459頁)大致相符,並有票號AV0000000支票影本(見他3643 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錦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跟蘇若妙有過借貸的 關係,通常都要辦不動產抵押設定才會借錢出去,蘇若妙後 來有拿尤漾羚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不過這不是我通常會接受 的條件,就是只用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借款,是因為前面有 一個不動產抵押設定,後來尤漾羚及蘇若妙說錢還不夠,才 拿支票來跟我借35萬元。本來說一個月就會還,但後來展延 ,後面有好長一段時間也沒有付利息。是用尤漾羚名下的不 動產來做借款,抵押權設定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知道有這件 事。抵押權設定後,應該沒有到一年那麼久,可能是在抵押 權清償的前後,因為她當時要借錢,她說是要處分不動產, 但我不知道是要到金融機構借貸還是要賣掉,但當時有說不 夠35萬元,應該是半年左右的事,不會超過一年。這35萬元 可能是在103年12月25日抵押權塗銷時間附近借的。被告有 拿一張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但是否確切是這張10 5年12月28日的票,要回去看我們之間民事訴訟的紀錄,我 現在記不得,蘇若妙拿票去跟我借錢時,上面的金額、日期 、章都已經完成了,我沒有印象有遇到她沒有填載完成的情 況。游佳鈴跟蘇若妙會有聯繫,蘇若妙會來找游佳鈴拿錢, 或者是匯款給她。這張票是我或游佳鈴經手我不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8頁)。  ㈢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交查230卷第579頁) 這是我跟蘇若妙的LINE對話,蘇若妙把面額35萬元的支票拍 給我,讓我做債信的查證。(提示他3643卷第37頁)剛剛LI NE對話紀錄上的支票就是畫面上這張票。這張票依照經驗是 我收的,蘇若妙借款,用這張票當作擔保。支票應該是借款 當天補的,後來支票到期要兌現,無法兌現,所以才去提告 。我與郭錦駩是夫妻,郭錦駩借款給被告的事情,我也有參 與,我去跟被告拿票,然後給她錢。是否借款給被告由郭錦 駩決定。他們有可能私下用LINE談,也有可能透過我轉述, 但要用什麼東西擔保、借多少錢的部分,都是郭錦駩決定, 我負責的主要是轉傳訊息,還有如果郭錦駩願意借的話,我 就把錢借給蘇若妙,以及處理擔保品的事情。支票金額一定 會填,日期也應該會填,因為被告會拍照先確定。理論上我 應該不會去收還沒填好的票,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敢確 定。理論上我不會去寫對方的票。發票日上寫12月28日,是 不是指12月28日就可以軋進去兌現,我忘記了,但我猜她可 能是借到1月21日,雖然她寫12月28日,但我必須遵照,例 如說她借到1月21日,我就是之後才能去存。支票發票日理 論上我不會去填這個,但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 百確定我沒有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59頁)。  ㈣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支票,其中關鍵之發票日期欄部分,係其向郭錦駩借款,要軋票時由郭錦駩之妻游佳鈴所填載,就此,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我沒有填」,而依被告與證人游佳鈴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05年」,至於月份及日期均空白並未填載(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所填寫,另此支票於偵查中或先前民事訴訟,亦未提出原本作筆跡鑑定,至原審審理時欲再行調查筆跡為何人所寫,但該支票原本證人郭錦駩亦表示時間太久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7頁),以致於無從再行鑑定。是以,關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支票發票日期確為被告所填寫,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確信。又依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前揭所述,被告借貸時通常都是已經先設定好抵押權,再拿支票來借錢,不排除游佳鈴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之可能,暨被告供稱:我跟郭錦駩、游佳鈴的借貸,票都是來來回回,有還款就拿回來,要借錢就拿過去,這張票是在103年12月25日借錢抵押時就已經放在郭錦駩那裡了(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係長期地向郭錦駩、游佳鈴借貸,郭錦駩、游佳鈴因為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故,認足以確保債權,且被告先前均會支付利息,按時還款,堪認其信用尚可,故依例於被告此次持票借貸時扣除利息後貸予金錢,則郭錦駩、游佳鈴是否因被告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不知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業已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一事,因而陷於錯誤,才貸予被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確實仍存有可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詐欺取財之有罪確定,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 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無 罪部分,顯係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向郭 錦駩調借「高利貸」35萬元,利息是8分利。每月利息2萬8, 000元,被告本來借到1月21日(即105年1月21日),本來說 1個月就會還,但是後來展延,因為是年票,被告尚欠6萬多 元未還,應是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後幾日內,交付該紙填 「105」年之支票當時,已經授權郭錦駩、游佳鈴於該年度 內填入具體月、日,或填入時授權之,以完成發票程序,是 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已明知無權使用告訴人支票,其於交付 及授權當時,便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使郭錦駩、游 佳鈴為不知情之間接正犯去完成發票行為或共犯之。㈠再依 證人郭錦駩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㈡述),及㈡證 人游佳鈴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㈢述),及㈢依被 告與證人游佳鈴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 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 05年」(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 所填寫,然可確定被告係於該104年12月19日幾日內交付該 支票,以徵得游佳鈴同意作為「年票」來展延債務清償之抵 押效果。上開交付時,既然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 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為或事後同意由持該票據之郭錦 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 」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萬元支票。果然105年底之前,即於1 05年12月28日完成月、日之具體填入,送銀行兌現該支票。 又告訴人就上述無罪部分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以請求上訴, 經核尚非無據。爰檢附告訴人尤漾羚告訴代理人施正祐於11 3年7月16日「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1份【內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給付票 款事件106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附送原聲請狀,內容 並證據亦援引為本案上訴理由及證據。  ㈢惟查,被告雖坦承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僅載「1 05」年份之支票予證人游佳鈴,彼時發票日期「12月28日」 確實並未填載,顯然被告傳送與證人游佳鈴時並未完成支票 之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供稱其彼時還不出來, 還到剩下6萬元,其沒辦法再還,證人游佳鈴就說那她要軋 票,我說那妳就軋吧,但我不同意證人游佳鈴填寫日期,我 說要軋票妳就軋吧,我也沒辦法,但我沒有授權她填寫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被告對於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其只得表示要軋就軋吧之語意,語帶無奈,惟究不能等 同於「被告授權或同意證人游佳鈴代為填寫發票月日」一事 ,此由證人游佳鈴詢問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要存入銀 行還是當天被告會用現金換票?時,被告表示「先不要軋, 我會去換票回來」、「只是可以商量一下嗎?」、「因為過 年期間,可以例外誏("讓"之簡體字)我延一期嗎?」、「 如果可以我會非常的感恩妳」,其後雖經證人游佳鈴同意, 然被告並未依照約定匯款2萬8千元,只有匯1萬4千元(見交 查230卷第577至583頁)等情,堪認在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之際,被告仍央求先不要軋票,其會換票,復再度要求延 期,而經證人游佳鈴允諾其延期後,被告仍無法依照約定給 付,被告身為債務人,依其立場顯然無法控管持票人即證人 游佳鈴向銀行軋票提示兌現之行為,只能任由證人游佳鈴為 之,並非明顯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而此與被告同意或授權 證人游佳鈴填寫發票月、日核屬二事,尚不可等同視之。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時,既然 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 為或事後同意持有該票據之證人郭錦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 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 萬元支票諸語,尚嫌率斷,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 尚難逕以被告交付僅填寫年份支票,向有放貸業者即證人郭 錦駩、游佳鈴持之借貸金錢,即謂被告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 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可以填入具體月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為本院所不採,其針對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分判決無罪,已經 本院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104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即無依據,依法應退回原承辦股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交付對象 1 AV0000000 105年6月23日 20萬元 尤漾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徐翊理,後轉交不詳銀樓業主 2 AV0000000 同年12月28日 35萬元 同上 同上 郭錦駩

2025-01-09

TCHM-113-上訴-100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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