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黃雅玲
被 告 顏靖珊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白坤龍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110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於原告為強
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於鈞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281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而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原告
於民國109年10月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於110年2月間,因第1、2
期款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300萬元
,先向白建宏之哥哥白坤龍借錢,但他告知沒那麼多錢,
遂想起朋友介紹認識之訴外人傅振權,並於110年2月9日
與傅振權聯絡,其告知要借款須提供房屋作擔保且每間房
屋只能借款200萬元。
(二)原告因而於110年2月間透過傅振權向即訴外人陳美雅借款
150萬元及向被告借款50萬元,說明如下:
1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與傅振權談好借款200萬元及月息2.
5分,並以白坤龍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設定抵押,其後同年2
月24日傅振權同邀原告及白坤龍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當
場簽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件,惟傅
振權卻突告知利息改為「前3個月月息3分」,之後月息
則依先前講好的2.5分,因原告急需資金周轉迫於無奈
而接受,嗣陳美雅及被告共同設定2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原告曾要求傅振權應將1份借款契約書給原告
留存,卻遭拒絕;又該借據上雖記載借款人為白坤龍,
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但實際上借款人為原告,該筆借款
嗣後均由原告直接拿白坤龍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使用
,利息亦均由原告支付。
2於同年2月26日傅振權約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
下稱系爭新板分行)拿陳美雅之存摺共轉帳150萬元至
白坤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另傅振權又拿被告之
存摺轉帳5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惟傅振權卻要
求原告配合分3次提領2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且要
求將其中30萬元給他作為「前3個月月息3分」共18萬元
之借款利息(陳美雅利息135,000元、被告利息45,000
元)及12萬元之手續費,故原告當天實際拿到之借款金
額為170萬元,並非原先約定之200萬元。
3原告向陳美雅借款150萬元、向被告借款50萬元,但卻被
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
額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非50萬元,且其利
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故被告
雖借款50萬元給原告,但卻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
0元及1筆手續費6萬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
95,000元(計算式:50萬元-45,000元-6萬元=395,000
元),且其利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
395,000元為準。
(三)原告另於110年3月間透過傅振權向陳美雅借款50萬元及向
被告借款50萬元,說明如下:
1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另與傅振權談好借款100萬元及月息
2.5分,傅振權並要求以白建宏及白坤龍名下共有持分
各為1/3之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及白坤龍之系爭6樓房屋設定抵押,
其後於3月8日傅振權邀原告、白建宏及白坤龍3人至板
橋地政事務所,當場簽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及抵押
權設定文件,惟傅振權卻又突告知利息部分改為「前3
個月月息3分」,之後月息則依先前講好的2.5分,又因
原告急需資金周轉迫於無奈而接受,其後陳美雅及被告
就系爭3樓房屋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白坤
龍之系爭6樓房屋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原
告亦曾要求傅振權應將1份借款契約書給原告留存,卻
遭拒絕;又該借據上雖既記載借款人為白坤龍,白建宏
為連帶債務人,但實際上借款人為原告,且利息均由原
告支付。
2嗣110年於3月11日傅振權約原告至系爭新板分行,傅振
權當場拿出陳美雅、被告之存摺分別轉帳50萬元,共計
100萬元至白坤龍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原告隨即轉入
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惟傅振權卻立
刻要求原告提領20萬元作為前3個月3分之借款利息(陳
美雅及被告利息各45,000元)及手續費,故原告當天實
際拿到之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並非原先約定之100萬元
。
3原告向陳美雅、被告個別借款50萬元,但卻被預先扣除3
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以原告
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非50萬元,且其利息之計算
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故被告雖借款50
萬元給原告,但卻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0元,及
手續費l筆55,000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4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45,000元-55,000元=40萬元)
,且其利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40萬
元為準。
(四)原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8月28日止,原先均有按月給付
陳美雅共200萬元借款月息2.5分即5萬元之利息,及被告
共100萬元借款月息2.5分即25,000元之利息。嗣後原告因
財務狀況無法按月支付利息,只能依當時狀況陸續支付利
息;又原告自100年10月l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雖陸續
仍有支付利息,惟因財務問題只能支付陳雅美、被告、
林天賜及李堃維4人部分之利息。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訴外人白坤龍於110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白坤龍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並
約定於110年5月25日清償,其後白坤龍又於110年3月11日
向被告借款50萬元,白坤龍並與訴外人白建宏共同簽發面
額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於110年6月10日清償,故白
坤龍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因白坤龍逾期未清償,被告
即持系爭本票就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對於原告及白坤龍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係於11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白
坤龍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預扣利息
及手續費之情形。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應就系爭債權如何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債權不成立等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實難認原告之起訴主張為有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本
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而強制執行原
告財產,此經本院依職調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因該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
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10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
元,但被告卻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0元及1筆手續費
6萬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95,000元(計算式
:50萬元-45,000元-6萬元=395,000元)等情,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提出於110年2月26日轉帳50萬元至白
坤龍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為佐證(見
被證一、二)。而原告雖提出白坤龍國泰世華帳戶於110
年2月26日3次提領2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之提款紀錄(
見證4)為佐證,惟依此提款紀錄,僅得客觀上知悉原告
確實於被告匯款50萬元後有再提領第3筆款即20萬元現金
之情形(第1、2筆款提領情形,則發生在被告匯款50萬元
之前),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有再將其中45,000元、6萬
元現金交付被告,自難認被告有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
000元及1筆手續費6萬元之行為。
(三)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知原執行債權人
為林天賜,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而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後執行標的即原告所有
系爭12樓房屋(含坐落之土地)經過拍定執行程序,然被
告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因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異議之訴後,復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故目前被告
參與分配的債權,尚未獲得分配等情,足見被告於系爭本
票裁定所彰顯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即50萬元借款),亦
未因強制執行程序之清償而消滅,則本件並無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成立或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白坤龍 黃雅玲 110年2月26日 110年5月25日 新臺幣50萬元
SJEV-113-重簡-1400-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