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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孫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孫文俊因涉 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固非無見,然附表編號1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前分別另犯臺南地檢署核發之110年執助壬字 第1025號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執助壬字 第1024號之2罪【按應係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1 年執壬字第809號之2罪【按應係1罪】(有期徒刑10月)、 高雄地檢署核發之112年執助峙字第1321號之1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112年執助峙字第1322號之1罪【按應係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共計5罪【按應係5個執行案】 。因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檢察官漏未審酌上開案件,致 未能與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利益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重新裁定,以保抗告人 權益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 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 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 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 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 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竊盜、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即A裁定);又因犯竊盜、 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557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即B裁定),有各該裁判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83頁 ;113執聲2235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見本院卷第21至129頁)足憑。  ㈡審繹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最先判決確定 日為107年9月3日(附表一編號1),該裁定附表一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係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則A裁定皆係依 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所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 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另B裁定 所合併定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5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11 年2月15日(附表二編號1),該裁定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則B裁定亦皆係依前揭數 罪併罰之規定所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 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 將已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 罪予以拆出,另與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5各罪重新定應執 行刑等乙節,因A裁定其中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是以 ,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 不得任意單獨抽出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再另與B 裁定重新定刑。況按抗告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7案件經A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6年9月,接續執行B裁定所示有期徒刑1年9月 ,總刑期為8年6月;倘如受刑人抗告所指,應重新就附表一 編號3至7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附表一編號3至7定刑 之結果〈應以各刑期中最長期即編號6所示之2年10月以上, 編號3判決曾經定刑1年2月、編號4判決曾經定刑6月、編號5 之10月、編號6判決曾經定刑3年6月、加上編號7之3月之合 計6年3月,在2年10月至6年3月之區間內予以定刑〉,加計B 裁定所定1年9月,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線原則,此 種組合之最高上限為8年),再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曾經 定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之最高上限為8年7月,其最 高度刑反而較目前接續執行8年6月之刑度還多出1個月,而 對受刑人更為不利。是以,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方式並非絕對 較為有利,自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四、針此,A裁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並說明上開裁定所示之罪,既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本即不得單獨割裂任意重新組合定刑,客觀上並無責罰 不相當之重大特殊情形,或現實對抗告人已產生明顯不利益 之執行結果,認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據以主張將 其中已定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抽離與原裁定之罪刑而為定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A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計2罪) 妨害自由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均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10.30 106.03.19 106.03.20 105.12.28至106.01.15 106.01.18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133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30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桃簡字 第1445號 108年度審簡字 第794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判決 日期 107.08.07 108.05.30 110.02.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桃簡字 第1445號 108年度審簡字 第794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7.09.03 108.07.19 110.08.1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674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64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53號 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臺北地檢109年執更字第1367號) 編號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02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秘密(1罪) 詐欺(2罪) 詐欺 詐欺 (計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11.11至105.12.26 106.04.04 106.04.06 107.01.02至107.01.10 106.4.14至107.5.23 106.4.30至106.6.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30號等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110年度易緝字 第30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判決 日期 110.02.25 110.11.26 112.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110年度易緝字 第30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08.10 110.12.28 112.07.2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5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7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22號 編號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024號) 編號6,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322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判決 日期 112.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7.2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8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21號 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B裁定 )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9.21 110.10.14 110.08.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8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6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9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69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2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731號 判決 日期 111.01.12 111.03.17 111.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69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2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731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2.15 111.04.20 111.07.1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5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60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6.23 110.04.30、110.09.07 110.09.15、110.09.08 110.09.10、110.09.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66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63號 判決 日期 111.09.05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66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6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9.05 113.07.08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61號 編號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4-10-08

TCHM-113-抗-552-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錫章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錫章前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7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660號函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聲保-665-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明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明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明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90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184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聲保-685-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文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20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76、1577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聲保-680-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579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聲保-682-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僅稱伊有 供出共犯,及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本案迄無任何有利被 告之事證,亦未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從而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0 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瑞興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瑞興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2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2罪)。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另由檢察 官通緝)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瑞興為行竊而將代步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 免犯行曝光,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次攜帶兇 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以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 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今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得之物;附表二編 號2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分別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如附件所示112年2月10日23時所為之竊盜犯行。 林瑞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如附件所示112年3月9日10時所為之竊盜犯行。 林瑞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03.6公尺電纜線 2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380公尺電纜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林瑞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明知張智偉(另案通緝中)所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下稱上開甲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下稱上開乙偽造車牌)、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車牌( 下稱上開丙偽造車牌)均屬偽造,竟與張智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前某時許,先由張智偉將 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交付與林瑞興,由林瑞興 陸續將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牌廠牌日產、黑色、型號Cefiro)上,復由張智偉駕駛懸 掛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 興,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分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油壓剪、橇棒等物,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所有、 放置於該處之203.6公尺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 712元)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3月9日10 時前某時許,張智偉與林瑞興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凶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智偉將上開丙偽造車牌交付與林瑞興,由林瑞興將上開丙 偽造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復由張智偉駕駛懸掛上開丙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興,前往南投縣○○市○○路00 0巷00號前,分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橇棒等物, 竊取台電所有之380公尺電纜線(價值11萬942元)得手後, 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於112年5月31日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南投縣○○鄉○鄉路000號 查緝張智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台電南投營業處配電技術員鍾薏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電 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辦電纜線竊盜案涉案 人車影像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資 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及現場照片暨犯案車輛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林瑞興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㈡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 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張智偉、林瑞興為行竊而將代步 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於所犯竊盜犯 行之緊密時間內為之,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之電纜線,係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4

TCHM-113-上易-617-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2504號,中華民國1 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43061、45024、46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陳光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 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 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 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電商 平台外送人員之經歷,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承曾辦理貸款 遭拒,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所稱之代辦林郡宏 、黃聖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未要求與被告 見面查核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 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 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不需要違背常理至臨櫃代 為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此種貸款流程,明顯有悖於先前被 告辦理貸款經驗及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毫無心生懷疑之情。 ㈡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明知依其當時債信條件,無從循合法 正當途徑辦理資款,卻為獲取不法貸款利得,而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正規管道 不成,反而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之旁門走道,被告為林郡宏 、黃聖琳等人提領所謂美化帳戶資金,對方既有充足資金借 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之帳戶?來路不明之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 戶之效果?諸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郡宏、黃 聖琳等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 ,應有所預見及認知。㈢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 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 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 帳戶,或縱使替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在乎 ,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二、 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自可憑採,檢察官又 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本罪疑唯輕原則,當無 從為有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39、430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50、450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 本院中國信託帳戶),利用LINE告知暱稱「林郡宏」、「黃 聖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林郡宏」 、「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光前上揭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上情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 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林郡宏」 、「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並且由被告於附表一「交付 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款並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告訴人等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夾 娃娃機檯生意,有資金需求,之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才會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者,代辦公司稱要製造金流才有機會通 過貸款申請,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黃聖琳」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知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 來時,我察覺有異,馬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並且 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 「黃聖琳」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且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警詢之供述相符,並且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五、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 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 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 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 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 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 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 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源由,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有 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信用不佳,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人員稱要為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等語,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 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且被 告曾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遭拒3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 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9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 2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135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21、339、365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所言於斯時有資金需求,應非虛妄。再觀察被告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聊天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 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 告與「林郡宏」之對話紀錄伊始,已經就貸款數額、還款期 數、年利率、每月還款數額等貸款核心事項進行討論,被告 並依照「林郡宏」之要求填寫包含親屬聯絡人在內等個人資 料;而被告與「黃聖琳」之對話紀錄中,「黃聖琳」傳送合 約書之QRCord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並自拍後回傳,觀察該 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包含雙方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並約定違約賠償責任、準據法院 、手續費等事項,該合約書上並蓋有「陳彥廷」律師印章, 經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分別 在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登記有案,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7至144、165、167、147 至149頁),是以「林郡宏」、「黃聖琳」所稱之貸款流程 ,對於不熟悉法律、金融業務之素人而言,幾可亂真,自不 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尋正規管道貸款, 方聽信「林郡宏」、「黃聖琳」所言,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在主觀上全然確信自己所為,係向合 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所必須之可能性。  ㈡再者,被告於「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 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要求配合提款時,立 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並依165反詐騙專 線線上員警之意見,就近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 手機播打165反詐騙專線通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26065965號函文在卷 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51及33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16 5反詐騙專線之對話錄音,被告反覆向165專線之接線人員確 認自己遇到的情況是否是詐騙,後經轉接線上值班員警後, 亦稱「我開始覺得怪怪的,然後我開始網路查一查,最後我 打165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遇過, 對,我現在就很擔心,到底會怎麼樣。」、「阿…這個…是不 是有刑責的問題」等語。此外,證人即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張 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至 立人派出所,之所以沒有於同日下午立即受理被告報案,係 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財損、帳戶亦未遭警示,當天有詢問偵查 隊,經偵查隊回覆,之後會由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被告 到案等語。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接線人員對話內容充滿懷 疑、反覆確認及擔心的內容,且立即就近向警方尋求協助, 僅因警方作業流程,未能於同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在在可 證被告係於「黃聖琳」再次通知時,始察覺有異,而非於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當下即對其行為有所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 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且如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就其帳戶淪為匯款、提領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於112年6月9日與165反詐騙專線線 上員警通話後,旋即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自揭犯行之可能。 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  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需錢孔急, 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利用縝密的話數、登記有案之公司及 律師名義,使得被告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而無 從預見其行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方式 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出處頁數 1 林岑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FB上買家「閔客服」欲向林岑葦購買二手冰箱,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林岑葦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岑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21分 49,988元 陳光前於左列贓款入帳後,即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7分 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1萬9,000元,再交付予「林郡宏」、「黃聖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061號卷第83頁) 2 彭建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佯裝為FB上買家「王波波」欲向彭建煌購買豆漿機,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彭見煌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陽信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建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8分 34,56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339號卷第43頁) 3 沈仲璞 (偵字第46150號卷,即追加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欲向沈仲璞購買商品,嗣後即以訊息相互對話,並向沈仲璞稱其需升級賣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做線上風險簽署、提供匯款證明財力,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仲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 49,985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2.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 26,123元 4 藍梅甄 (偵字第45024號卷,即追加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欲向藍梅甄購買牛仔褲,嗣後即以LINE相互對話,並向藍梅甄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需至指定網站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6時10分 49,988元 陳光前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於提領前,因藍梅甄已警覺有異報警凍結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光前、「林郡宏」、「黃聖琳」始無法取得贓款 1.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6月9日16時13分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壹)本訴卷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0339號卷) 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 彭建煌之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 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對話截圖及接獲之詐騙電話截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5至43頁 4 陳光前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 5 林岑葦遭詐騙附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19頁 6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1至27頁 7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9至47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8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49至65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9 林岑葦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69至77頁 10 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對話截圖 偵字第43061號卷第81至83頁 追加卷(一)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150號卷) 1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12 沈仲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6150號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3 7-11賣貨便確認訂單資料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3頁 14 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5 沈仲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9至51頁 追加卷(二)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4號卷) 16 藍梅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5024號卷第25至29頁 17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8 藍梅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5至37頁 19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20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907-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禎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111年度偵 續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 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 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評估其前後陳 述,究以何者為具有憑信性,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 contradictory statement)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是如有 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者,證據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 不論,否則仍屬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 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 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 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 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認定下列事實:  ⒈本案槍擊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1至2時許期間,被告 鐘啟禎與證人謝文法,江瑞賓一同前往現場,且於槍擊發生 時在屋外(理由五、㈡),證人陳文郁、黃健瑭、許允壽、 劉祐宇均在屋內(理由五㈢)。  ⒉證人即現場房屋屋主陳文郁於槍擊同日清晨約6、7時許,對 鄰居即證人謝○路稱住家遭開槍(理由五、㈡)。  ⒊子彈貫穿現場房屋玻璃窗、客廳與房間隔間木質牆板,射入 房間水泥牆(理由五、㈠)。對於被告有無遂行本件犯罪, 抗辯是否可信,原應以此為基礎,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審視卷 內其他證據。 ㈢由上述㈡⒊之事實,子彈連續貫穿玻璃及木質隔間牆板後猶能 射入水泥牆面,造成卷內疑似彈著點照片所示之水泥牆面破 碎、凹陷結果(他卷一第38至39頁),顯見擊發子彈之槍枝 具殺傷力。 ㈣由上述㈡⒈之事實,現場房屋僅發現一枚擊發後子彈彈頭,兩 個彈孔與彈著點可以直線連結(他卷一第39至43頁),可知 開槍之人當為被告、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其中之一,且僅擊 發一槍。 ㈤證人黃健瑭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於審理時,均證稱聽聞槍響 才外出查看,被告跟謝文法都有下車,不認識另名男性(即 江瑞賓)等語,並肯認偵查筆錄關於「看到被告在駕駛座作 勢要自腰間拔槍」的記載正確。證人劉祐宇於110年1月25日 警詢時證稱「綽號『鴨母』有進入陳文郁住家內現馬(亮槍)」 、「我上廁所時大約3分鐘就聽到一聲『砰』,我以為人家在 撞擊牆壁,我走出去就看見綽號『鴨母』在門口跟黃健瑭講話 ,内容說什麼我沒有聽很清楚,講話過程中綽號『鴨母』從右 側腰間用右手取出手槍,並亮槍拔出又放入腰間幾次給黃健 瑭看,黃健瑭當時很緊張」(他卷一第224頁),同日偵查中 證稱「我在陳文郁住處客廳後方廁所上大號時有聽到碰一聲 很大聲,我走到客廳看的時候,我從門口看出去的時候,就 看到一個胖胖的人跟黃健瑭在門外空地有點爭執的對談,外 面就只有他們兩個人,看到胖胖的人右手拿著黑色短槍,在 腰部皮帶處作勢要拔搶,來來回回好幾次」(他卷一第308 頁)等語。證人黃健瑭、劉佑宇均明確指證聽聞槍響後旋即 目睹被告持槍且作勢拔槍,未曾指涉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 ㈥卷內證人許介壽於11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第5頁固記載其陳稱 「在現場之人總共有6-7人,分別有我、陳文郁(綽號二齒 )、李芸珊(綽號阿花)、黃健瑭(綽號阿堂)、劉祐宇( 住埔鹽的年輕人)、鐘啟禎(開白色自小客車)及江瑞賓( 開黑色自小客車)總共有7個人,其中在客廳之人有我、陳 文郁、李芸珊、黃健瑭、劉祐宇等5人,鐘啟禎及江瑞賓在 屋外,鐘啟禎手持搶枝先進入客廳内,隨後鐘振豪進入客廳 内,江瑞賓則在屋外」等詞,惟監視影像證明鐘振豪當時顯 未在場,原審判決特予強調(理由五、㈣)。實則證人許介 壽該次詢問過程雖曾指認鐘振豪曾到過現場,但就聽聞槍響 及目擊被告持槍過程,除上開問答,從未提到鐘振豪。考量 證人許介壽既已回答「鐘啟禎及江瑞賓在屋外,鐘啟禎手持 槍枝先進入客廳内」,可知尚在屋外者當為江瑞賓,對照後 續之「隨後鐘振豪進入客廳内,江瑞賓則在屋外」,「隨後 鐘振豪進入客廳内」缺乏上下文脈絡關聯,當為贅載。 ㈦由此可知,證人黃健瑭與證人劉祐宇、許介壽之證述,僅就 被告有無進屋亮槍有所出入,至於聽聞槍響、旋即目睹被告 持槍乙節則屬一致。原審判決縱認被告有無進屋至關重要, 亦應說明採駁證人黃健瑭或證人劉祐宇、許介壽證述之理由 ,而非執此枝節,率以渠等證述「各自迥異」而予摒棄,足 認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至於原審判決 所謂「無從確定渠3人事後所見被告手持之槍枝即係稍早擊 發子彈之槍枝,且該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定是否具有殺 傷力」,實屬無稽。蓋以原審判決已認定本案僅有一次射擊 、一條彈道線、一顆遺留彈頭,子彈穿透玻璃及隔間布板後 猶可擊碎水泥牆面,遑論穿透人體,擊發之槍枝必有殺傷力 ,此節從未成為本案爭點,何來「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定 」之說? ㈧原審判決以「被告僅係單純陪同謝文法前往向黃健塘催討金 額並非龐大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欠款,難認其有致人 於死之動機,亦難認其願為此甘冒持槍犯行被人發覺後將遭 查緝之風險,是更難認被告有持槍朝屋內射擊之行為」,此 說若能成立,則謝文法、江瑞賓亦可適用,何以認定本案開 槍者必出於此三人之一,「無法排除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持 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事實上,被告擁槍自重,多次逞 凶犯罪,原審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2860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及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之113年度簡字第158號均為適例,原審判決所謂難 認之動機,被告早有實際行為予以落實,本案槍擊事件後旋 即囑託一同在場之江瑞賓不可多言,均可佐認被告就是犯案 之人。證人黃健瑭遭被告開槍恫嚇後儘速清償對謝文法之債 務,110年1月26日另案被捕後雖陳述經過,仍不敢提告恐嚇 (他卷二第373頁);證人劉祐宇、許介壽畏懼被告擁槍報 復,警方多次詢問始吐露真相,證人陳文郁圖謀私了(他卷 二第98頁),連槍擊日期都不據實陳述。各該證人不同場合 陳述之顧慮、動機各有不同,然有共通之處:渠等均對被告 心懷畏懼,且從未提及證人謝文法與江瑞賓開槍,被告也從 未作此抗辯。原審判決置前述積極證據不論,既謂追討區區 8,000元欠款不至於開槍,又以「本件無法排除證人謝文法 或江瑞賓持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為被告開脫,顯然矛盾 。 ㈨綜上,原審判決就卷內積極證據未詳加審酌、勾稽,遽予摒 斥,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以及理由矛盾之違 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 求救濟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陳文郁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地址詳卷),曾於110年1 月10日凌晨1、2時許遭人持槍射擊子彈1發等情,已經原審 判決理由五、㈠㈡引述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補充資 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彈道示意圖等件 、扣案彈頭佐證,及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等人證述 均聽聞有槍擊聲,證人謝○路自陳文郁處聽聞其住處遭槍擊 一事等節為據,並駁斥證人陳文郁、謝文法、江瑞賓、李芸 珊均證述未聽聞槍聲云云之不可信。此部分採證認事並無不 當。  ㈡案發時在屋內之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即便聽聞有槍擊聲 ,然均證述並未見聞何人開槍,為其等歷次證述可明。而彼 時在屋外者有被告、謝文法與江瑞賓共3人,則該3人之任何 一人均不排除有持槍朝屋內擊發之可能性。再依現場彈道重 建,模擬彈道線向屋外延伸線上任一點均可能為開槍射擊位 置,並非明確固定點,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彰警鑑 字第1120095568號函文及現場彈道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47 、49頁)可參,且依彈道繩拉設情形(屋外延伸位置→編號A -1疑似彈孔射入口)(見原審卷二第40頁編號04照片),固 可認在彈道繩(模擬彈道線向屋外延伸線)上任一點均可能 為開槍射擊點。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 63至77頁),均僅有被告或江瑞賓或鐘振豪或劉祐宇等人駕 (騎)車出入陳文郁住處之行經路口畫面,並無被告或江瑞 賓或謝文法停在陳文郁住處屋外空地之畫面,自難比對案發 時被告或江瑞賓或謝文法當時停車、各人身處位置是否即在 事後模擬的彈道線上,即無從以彈道模擬之結果認定被告即 係案發當時朝屋內開槍之人。  ㈢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槍枝,而現場遺留彈頭並無從研判係由何 種槍械擊發,也未採集指紋或任何生物跡證,案發後(110 年1月24日)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之彈殼2個所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與本 案扣得彈頭比對者未盡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7024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9 7頁)、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3013號、110年9月13日 刑鑑字第1100073021號鑑定書(見110偵續19卷第67至69頁 )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1月6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 027806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5頁)可參,並經原審 判決理由五、㈤載述明確,而無從自現存非供述證據(含書 證、物證)中綜合比對勾稽出被告即為本案槍擊之行為人。  ㈣本案在排除以上非供述證據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外,僅檢 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及劉祐宇「 所見聞」被告持槍之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 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之不同,而較具變易 性,不若非供述證據較可完整呈現其再現性,此為供述證據 之特性。是以,審理事實之法院更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 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綜合判斷及取捨。查原 判決引述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於警詢、偵查或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㈣),雖均證述見 聞被告持有槍枝,卻就被告彼時係在陳文郁屋外取出槍枝, 還是持槍進入屋內,有無進入屋內,所為持槍舉止為何,鐘 振豪有無跟隨進入屋內客廳等情,彼此所為證述內容並不相 符。而此本涉及被告案發當時究竟有無持有槍枝之外顯且重 要之證據,然而其等所見聞卻有如原判決所述之顯然矛盾不 一,足見對於被告持有槍枝與否之重要基本事實已令人產生 疑義。況且其等均係先聽聞屋外有槍響之後,才看到被告持 有槍枝,則其等所聽聞之槍響是否為其等見聞被告持有之槍 枝所擊發,兩者顯然欠缺連貫性、關聯性,原判決因而認為 「本件無法排除謝文法或江瑞賓持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 一情(見判決書第9頁第11、12列),即無不當。起訴及上 訴意旨均指被告有殺人故意,惟依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 祐宇之證述,其等所親自見聞者均僅被告攜帶槍枝或為作勢 拉滑套或亮槍拔出又放入腰間的舉動,均未證述被告有何欲 加以殺害之言論,縱使依其等親見、親聞被告持有槍枝之證 述內容,亦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是以,自無從 僅憑上開證人所述之歧異,在無其他直接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籠統採信其等泛稱見聞被告持有槍枝卻對於案發當時其持 有槍枝情節之重要事項產生嚴重歧異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進而以該槍枝朝屋內射擊之認定。  ㈤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所證述被告持有之「槍枝」並 未遭查獲、扣案,而無從查證證人案發當時所聽聞之槍聲、 陳文郁住處遭人射擊產生之彈孔、在其房間棉被上起獲彈頭 1顆,是否即證人「所見聞」被告持有該「槍枝」所擊發, 上情仍存有疑慮,加以證人均未證述曾有碰觸、拿取被告持 有之「槍枝」,重量、材質俱屬不明,益見證人「所見聞」 被告持有之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確實不能證明。  ㈥被告坦承案發當日係陪同謝文法前去向黃健瑭索討8千元債務 ,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因此情而有殺害黃健瑭之動機。然被 告是否因為陪同討債之動機,而有持槍殺害黃健瑭甚至屋內 人士的不確定故意,存乎被告一心,自仍需藉由客觀外在事 證加以認定,尚難單憑此節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且本案經綜合研判全部證據後,認並不能證明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射擊陳文郁屋內之客觀行為,亦如前 述,則被告陪同討債之動機亦無從作為被告有開槍射擊具殺 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稱允 當。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 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 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 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上訴-777-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如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梁志如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從輪椅上跌落,因此受 有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情,為原判決認定屬實,是由告訴 人從輪椅上跌落等情,可知告訴人於輪椅上並未遭妥善固定 ,且被告駕車時有緊急剎車情事,才會導致告訴人因緊急剎 車與慣性作用,而使身體往前移動,又因身體未被妥善固定 ,導致身體往前移動時,從輪椅上跌落。又按「參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左列規定:五、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一般乘客乘坐車輛,況且有繫安全帶以維安全之必要,益徵 載運病患之車輛更不待言,蓋自然定律倘有車輛在高速行駛 中突然緊急剎車或發生碰撞,則未繫安全帶又毫無時間預做 準備之乘客必因慣性作用而往前拋出,至遇有相等之反作用 力後始能停止。而此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大小,與車速、往 前摔出乘客之體重、反應能力均有關係,是否將造成該乘客 之受傷,則繫於緩衝狀況之有無:如車體空間甚大,足使該 乘客在速度遞降之情形下,至停止前均未與其他物體碰撞或 僅輕微碰撞;或車體內有安全防護設施如安全氣囊等,該乘 客即可能不致受傷;反之,如車體甚為狹小,又無安全防護 設施,則反作用力只能由該被往前拋出者之軀體與車內物體 之接觸面承受,而通常將造成受傷之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既係載送病患之用,在駕駛人有保護乘客於乘坐時人身安 全之義務前提下,被告本應於載運乘客時即注意被害人蘇阿 清所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且要求蘇阿 清使用安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即使蘇阿清乘坐 之輪椅並無安全約束帶存在,以及蘇阿清有抗拒綁上安全約 束帶之表示而自願放棄安全約束帶之保護,提高其自輪椅上 跌落之風險,然而,被告駕駛車輛載運中風、左半側軀體無 力、行動不便,無自我保護能力之病患蘇阿清,自不應僅顧 慮蘇阿清之感受而不顧其有跌落輪椅受傷之危險,是以被告 仍有以安全約束帶或其他適合之布條固定好蘇阿清之身體以 策蘇阿清乘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顯有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為復康巴士之駕駛司機,有保護乘 客於乘坐時人身安全之義務,本應於載運乘客時即注意所運 送之病患所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且要 求該病患使用安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然被告僅 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並未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否 則即使被告緊急剎車,告訴人也會因遭固定於輪椅上而不會 從輪椅上跌落。又捲收器安全帶用以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 上,因此事故後輪椅未有翻覆、移動情事,僅能證明被告有 使用捲收器安全帶以妥善固定輪椅,不能佐證被告有確實將 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之事實。又告訴人體型肥胖,於乘坐輪 椅時,需使用復康巴士之「乘客用安全帶」(即腹部二點式 安全帶),而使用乘客用安全帶時,需先將乘客用安全帶兩 端扣於輪椅後方之捲收器安全帶上,再繞過輪椅,調緊安全 帶長度並固定於病患髖關節之位置,使病患能夠妥適、安全 固定於輪椅上。如被告有確實依上開要領操作,告訴人將被 妥適固定於輪椅上,斷無從輪椅上跌落之可能;反之,如使 用乘客用安全帶固定病患身體時,未妥善調緊長度(太鬆) ,或未固定於髖關節處,或該病患未使用乘客用安全帶固定 ,僅有以輪椅之「骨盆帶」固定時,則會因乘客用安全帶太 鬆或太高,或因骨盆帶僅有維持姿勢功能,並無安全帶之作 用,於緊急剎車時,導致該病患之身體從乘客用安全帶下方 滑出,跌落輪椅下。因此,由告訴人跌落輪椅此節,可知被 告僅有使用輪椅上之骨盆帶而未使用乘客用安全帶,或者即 使有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但未妥善調緊長度,以致該安全帶 太鬆而未能發揮固定身體之作用;或者雖妥善調緊安全帶長 度,然因告訴人體型肥胖,故僅將其固定在肚子上方,未固 定於髖關節處,才會導致遇有緊急剎車情事,告訴人就從輪 椅上滑出,進而跌落於復康巴士底部受傷。是依據上開判決 之說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載送病患之用,在駕駛人有 保護乘客於乘坐時人身安全之義務前提下,被告本應於載運 行動不便且無自我保護或能力之乘客時,即應注意告訴人所 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使告訴人使用安 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自有 過失,原判決疏未注意此節,認為被告並無過失,遽為無罪 判決,尚屬違法不當。其餘上訴理由,茲引用告訴人刑事請 求檢察官上訴狀所載,茲不贅述,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提出上訴理由書,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按: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 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 被訴之犯行,已詳為說明:被告駕駛復康巴士搭載告訴人, 由其子即證人王○義陪同下,欲前往漢銘醫院,因被告緊急 煞車導致告訴人自輪椅跌落,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已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 書等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辯解其當時固定輪椅方式與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切膚之愛基金會)檢附教育訓練講義所示 輪椅固定帶操作說明相同,已依公司規定固定告訴人之輪椅 。再說明證人王○義為告訴人之子,其證稱在告訴人跌落後 才發現輪椅只固定左前與右後2條安全帶僅其單一證述,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輪椅本身之安全帶(按稱骨盆帶)並非 在被告公司教育訓練中要求駕駛須替乘客綁上之注意義務範 圍。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當時疑似與其他車輛競速、超車未 果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因此從輪椅跌落部分,並無 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復康巴士車內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亦未攝錄案發時之車內外影像,證人王○義亦 以「疑似」、「可能」、「看起來很像」等詞而為證述,難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車疏失。綜認本案除證人王○義證詞 外,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犯有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等旨。原審對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將輪椅的4個輪子 全數固定在車內腳踏板上,而僅以對角方式固定其中前、後 2個輪子,於行駛過程中又與其他車輛競速行駛,…疑似與其 他車輛競速、超車未果而突然緊急煞車」等違反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跌落輪椅而受傷等情,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被告僅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並 未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縱使輪椅未有翻覆、移動情事, 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捲收器安全帶以妥善固定輪椅,不能佐 證被告有確實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之事實。由告訴人跌落 輪椅此節,可知被告僅有使用輪椅上之骨盆帶而未使用乘客 用安全帶,或者雖有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但未妥善調緊長度, 或未固定於髖關節處,才會導致遇有緊急煞車情事,告訴人 就從輪椅上滑出,故認被告應注意告訴人所使用之輪椅有無 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身體,並使告訴人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以防 免滑落輪椅之風險,卻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等語。  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安全帶共有2個,第1個告訴人身上輪 椅上有1條安全帶(骨盆帶),車上又有1條安全帶是從輪椅 後方的2個固定點再繞到對象身上進行繫緊(乘客用安全帶 ),另外1條則是在輪椅本身的安全帶(骨盆帶),這條是 由家屬進行處理,通常是繫在腰部,但這條安全帶是由家屬 自行繫上,當時車上家屬是沒有幫告訴人繫上輪椅腰部的安 全帶(骨盆帶),他的兒子有陪同,全程目睹經過(見偵卷 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固定輪椅是我的工作,我要固定 輪椅及安全帶。(當天有把上開事情做好?)有,但當時我 沒有在後面,我不知道怎麼樣,事發當時輪椅沒有滑動,車 上除了固定輪椅的4個角外,還有一條安全帶是固定在車上 底部的,有可能是告訴人本身肥胖,坐著坐著就滑下去了, 告訴人體重約80幾公斤(見偵卷第86、87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有繫車上的安全帶,車上的安全帶是在兩邊拉起 來之後會在告訴人的腹部固定(見原審卷一第5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告訴人固定輪椅在康復巴士上,我 有用固定輪椅的四個輪子用捲收器安全帶加以固定,也有用 乘客用的安全帶腹部二點式安全帶加以固定,但告訴人沒有 繫上輪椅本身的約束帶(骨盆帶)(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 );均供述其接手告訴人輪椅上復康巴士後,有將輪椅的4 個角固定在捲收器上,並已固定乘客用安全帶,但未繫綁輪 椅本身的骨盆帶,且家屬也沒有幫告訴人繫綁骨盆帶等詞歷 歷,且始終一致。  ⒉證人王○義證稱:當時我母親跌落輪椅時身上是未繫安全帶( 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228頁),然證人王○義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不是我固定的,我也不知道他怎麼固定的,我沒 有再確認過固定的怎樣。輪椅本身有一條安全帶,司機沒有 把那條安全帶繫上,當時我母親穿外套,我上車也沒確認, 那條安全帶我們平常也不會幫她繫上,車上沒有一條類似安 全帶的物品可以斜向把告訴人固定住的(按即三點式乘客用 安全帶,本案係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見偵卷第1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在右側閉門旁邊,左邊可以看到 媽媽輪椅的狀況,其他部位因為當時我媽媽穿外套,有部分 沒有綁安全帶,司機有沒有幫她綁安全帶我沒有看到。我輪 椅從家裡推出來後就交給被告,上車時我沒有注意他們綁安 全帶是怎麼綁,因為我相信他們是專業的。(司機讓告訴人 上車後有做哪些動作?你是否有注意?)沒有,我把媽媽推 出來後,司機都會跟我說交給他們處理就好。案發前與案發 這一次我都沒有特別注意司機,本案案發當天有一點涼,所 以我幫媽媽穿了一件外套,後續動作我母親交給他們後我就 沒有看。我陪同母親搭乘復康巴士2次,輪椅本身的固定帶 (骨盆帶)我們都沒有在幫忙固定,有時推我媽媽出去散步 ,都是平路所以都沒有固定,輪椅本身的固定帶都沒有再幫 忙固定(見原審卷一第226、227、230、231頁)。足見證人 王○義雖見聞告訴人自輪椅跌落後身上並無安全帶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告訴人跌落輪椅時,乘客用安全帶「應 該」已經鬆脫解開了,告訴人滑出去「應該」它是開的,告 訴人那時滑到地板上,她身上是沒有安全帶,沒有什麼東西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然證人王○ 義於上車全程陪同就醫過程中,並未注意被告「有無」及「 如何」固定告訴人的輪椅及「有無」及「如何」繫綁告訴人 乘客用安全帶,復因天氣涼、告訴人穿外套之故,亦未「見 聞」安全帶實際的固定情形,則無法排除如被告供述其已依 照公司的教育訓練流程,正確妥適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一情。 而本案除王○義證述及被告供稱看到告訴人跌落時身上已經 沒有安全帶等語,證人王○義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替告訴人繫 綁乘客用安全帶之過程,在車上復未觀察告訴人乘客安全帶 使用及繫綁狀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未有 能正確、妥適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之事證,徒憑告訴人事後自 輪椅跌落一節即推論係因為被告未替告訴人正確妥適繫綁乘 客用安全帶之原因所造成,尚嫌率斷。  ⒊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本案復康巴士在有正確使用安全帶( 包含捲收器及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輪椅及乘坐輪椅之人之情 況下,乘坐輪椅之人是否可能從輪椅上摔落?若發生摔落情 事,是否因未正確使用車內安全帶(包含捲收器及乘客用安 全帶)固定輪椅及乘坐輪椅之人而發生摔落情況之可能性較 高?(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178至179頁),並經台灣福 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祉公司)復稱:如正確使用輪 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後者按即乘客用安全帶 ),在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無明顯破裂變形之情況下, 乘客是不可能出現跌落狀況,乘客如為年長(如87、88歲) 、肥胖女性,則結論並無不同,有該公司113年4月12日福祉 字第1130412139號、同年5月31日福祉字第1130531201號等 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5、297、321頁)可參(而本案 復康巴士車內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與車體 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等,於本案前後均無破裂變形,目前仍 持續配合車輛繼續提供使用,亦經切膚之愛基金會113年7月 1日一一三財法切字第1130600019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55頁)。核台灣福祉公司前揭回函並檢附相關輪椅束縛 系統(按即輪椅固定裝置)及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按即乘 客用安全帶)之檢測報告當作附件,並以該檢測報告結果作 為其「如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後 者按即乘客用安全帶),在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無明顯 破裂變形之情況下,乘客是不可能出現跌落狀況」回復內容 之依據。惟稽諸該檢測報告係在已預設的檢測條件下,包含 環境條件、委託件檢測條件(含人偶規格、人偶重量、模擬 衝擊方向)、輪椅固定裝置設定(含前、後方之兩側固定點 橫向間距、縱向間距、織帶長度)、乘員束縛系統設定(肩 帶固定點含人偶肩部高度、後方距離、腰帶固定點含相對輪 椅後方固定裝置之橫向、縱向距離)、代表性輪椅規格等項 ,以動態試驗檢測結果,均符合ISO 10542-1:2001(E)第6. 2章的性能要求,並進行包含與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 織帶、帶扣、長度調節器或捲收器及連結鉤或鎖點等之強度 試驗,固定輪椅及輪椅使用者的束縛系統(織帶及相關配件 )應能至少承受9800N(1000kfg)之拉力等情。均是以預設 之上開條件而為測試,並就該等設施、裝置所能承受之拉力 而做強度試驗。然而本案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規格、告訴人 年紀、體態等與設定人偶並不完全相符,且客觀上實際乘客 之乘車狀況、交通道路狀況、行車速度等諸多變因亦未在前 揭檢測報告之檢測因子內。是以,台灣福祉公司前揭回復內 容尚不足作為被告未替告訴人正確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以致其 跌落輪椅之不利認定。  ⒋再依告訴人之子王○義證稱:平常我們都沒有幫告訴人綁輪椅 本身的安全帶(骨盆帶),案發當天我們也沒有幫告訴人綁 該安全帶,已如前述,告訴人孫子王○遠於本院亦稱:告訴 人不良於行,腳無法行走,她一直都是慢性的糖尿病、高血 壓,她不想坐在輪椅上活動,她雙腿的大腿骨在10多年前在 浴室滑倒,骨折後,肌力變比較弱,變得不喜歡下床,都在 床上活動。她不能走路,靠家屬扶才有辦法移動,上輪椅一 定要家屬扶(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亦稱告訴人意識清 楚,事發當天有跟我交談,跟她講話都會有反應,她意識是 清楚的(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顯見告訴人因為雙腳不 良於行,不想坐在輪椅上活動,然其雙手仍可活動自如,意 識亦屬清楚,而家人平常推告訴人外出時亦未曾繫綁輪椅本 身的安全帶(骨盆帶)。而無論係被告於原審提出切膚之愛 基金會教育訓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7頁)或告訴代理人提 出之台灣福祉公司之教學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62頁),需 先將乘客用安全帶兩端扣於輪椅後方之捲收器安全帶上,由 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乘客用安全帶後環繞乘客髖關節之位 置,插銷、扣孔後再手動調整安全帶以兼顧乘客舒適性,並 未要求司機亦須替乘客繫綁輪椅本身的骨盆帶,則被告於自 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乘客用安全帶繞在乘客髖關節位置,插 銷、扣孔後再調整安全帶程度以兼顧告訴人之舒適感,因告 訴人體重較重且肥胖體型,於車輛行進間或因路面顛簸或因 告訴人體態、坐姿、本身肌耐力、身著衣物材質等各種因素 ,於繫綁乘客安全帶後有慢慢滑動或偏向等情形,甚至案發 時告訴人在意識清楚、雙手亦可活動自如之狀態下,為免身 體遭繫綁之不適而稍寬解其身上安全帶之長度,甚至按壓插 銷解開乘客用安全帶,以上情況並非不可能發生,此尤為在 前方從事駕駛行為之被告所無從注意。  ⒌綜上所述,本案未見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已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定而達致毫無可疑之程度,尚難僅以告訴人事後自 輪椅跌落在地且乘客用安全帶已解開或應該已解開、鬆開等 事實,遽行推論即係因為被告未替告訴人妥適正確繫綁乘客 用安全帶之原因所導致。 ㈣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過失行為,於 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再舉出被告有未將輪椅固定及其行車過程 中有競速、超速未果等行車疏失,雖聲請調查該復康巴士於 行駛過程中緊急煞車減速(但未發生碰撞),發生乘坐輪椅 之人從輪椅摔落至車內座椅間地板上之情形,則車輛行駛速 度須達多少公里再緊急減速,始有可能發生此種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惟本案缺乏監視器、行車紀錄檔 案、案發當時車速之採證等科學跡證情況下,實難清楚正確 還原本案案發實際過程,且依台灣福祉公司前揭檢測報告所 預設之檢測條件並無行車速度一項,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而上訴意旨所另指被告未正確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一情並 未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自輪椅上跌落之結 果,遽行認定即係被告未正確繫綁之原因所造成。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過失傷 害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 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2-交上易-788-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雅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漏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 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 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付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 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 定故意,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 、1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縱認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係被告在案發當時與對方之對話內容,被告當時 係因對方要為自己處理網路平台而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然被告當時是否相信對方說詞,與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二者並非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並存。 ㈡經查,本案被告辯稱:對方說可以提供一個掛職的工作,每 個月固定可以領7、8千元港幣等語,被告便提供薪轉帳戶予 「王榕傑」,且在被告提供前,尚有薪資匯入該帳戶而尚未 提領之情形,然觀諸被告與「王榕傑」之對話紀錄,當對方 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戶時,對方稱:「妳去銀行跟工作人員 說 你要約定 你的是信託的 就直接去跟櫃員說約定就行」 ,是對方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且被告 依照對方提供之資料為查詢,查詢後發覺不對勁,還向對方 稱:「你這家今年三月才成立的」、「怎麼怪怪的」、「地 址在高雄更怪」、「你說在台北 但是他在高雄」、「那不 是細心 那是怕」、「沒有任何這家公司的證明」、「好簡 陋資料」,對方後續詢問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額度為何,並 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時,被告有警覺地稱: 「又關什麼額度」、「把我的所有資料作廢謝謝」、「真的 沒有人會提供任何密碼給人的 所以在怎麼樣我都不會給 所 以麻煩取消 跟你說真的」,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王 榕傑」使用可能會涉及刑事不法犯罪一事已有預見,惟被告 卻為了達到輕易賺錢之目的,仍輕率地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的帳號及密碼交給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會因為被告是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審酌 及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認識或預見,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如何 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其理由四、㈡至㈤內,所為論述 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 被告與「王榕傑」之對話紀錄,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設定約 定帳戶之目的,於被告依照對方提供之資料查詢後發現不對 勁,及對方詢問設定約定轉帳之額度、提供網路帳號及密碼 時,被告均有所警覺,認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王榕傑」使 用可能會涉及刑事不法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主觀上自有不確 定故意一節,已經原審交待並說明:被告與「王榕傑」自11 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互有聯繫,「王榕傑」均有 關懷、詢問,並釋出對被告之愛意,初始以朋友交往為開端 ,自5月24日起始提及借貸、公司職位、掛職及薪資報酬等 ,並引述被告與「王榕傑」如原判決附表①至⑫所示對話紀錄 ,認定被告雖對於「王榕傑」所言曾經起疑,然均遭「王榕 傑」加以安撫,而對其有相當信任,方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予 「王榕傑」供公司辦理職務及約定轉帳,尚難證明其提供帳 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之際即已認識或預見到有幫助「王榕 傑」為刑事不法犯行之故意。而綜觀本案犯情及原判決附表 編號⑩至⑫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在已接獲警方通知前去製作筆 錄後,還對「王榕傑」表示:「我是怕你其實都是被蒙在鼓 裡」、「我知道結果這樣 我已經不怪你了」、「但是現在 你都在兩邊不是人了 其實也無辜 可是事情就發生 還不 老實說嗎」、「你至少讓我心裡有個底」、「你可不可以一 句不想說話 就什麼都不說 你心煩 我也會心煩 也會亂 想 還要擔心你」,期間「王榕傑」還對被告表示:「沒事 會過去的」、「只要妳心裡面有我就行」、「妳就告訴他 們就行 反正我們做的事情都是清楚的 都明白的 也不是 犯法的事情 為什麼一定要搞的怎麼複雜」、「我會陪著妳 一起面對處理 換位思考一下」等語,在自己面臨刑事追訴 之際仍舊擔心「王榕傑」處境,益見被告於交付網銀帳號之 際應無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有預見「王榕傑」係詐欺集團成 員仍予交付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或有輕率未加查證之過失, 惟究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 )尚屬有間,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審所 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要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 ,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 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968、8969 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院已駁回檢察官對原審無罪 判決之上訴在案,所請併辦部分無從審理,應予退回,另行 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9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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