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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庠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偵 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 016號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 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 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 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 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 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 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 務。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以,如認被告不成立公訴意 旨所指之罪名,則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若有成 立其他罪名之可能時,非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09年度第15624號起訴書 ,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庠岑已決定日後無意交付告訴人性交易所應得之代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店-○○餐廳」向告訴人代號AW000-A108395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買下5天的時間,會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若由被告李庠岑為其安排性交易5天,將可獲得300萬元之代價而允諾之。  ⒉被告李庠岑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共識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案被告潘偶與被告李庠岑即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甲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⒊被告李庠岑與綽號「○○」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所媒介之AW000- A108395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下稱乙男)為 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⒋被告李庠岑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該掮客所媒介之 綽號「000」之男子(下稱丙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⒌被告李庠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斷。  ㈡從上開公訴意旨可悉,檢察官認被告李庠岑所為詐欺得利之 犯行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 ,又該部分既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李 庠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此有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即上開公訴意旨⒈) 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然因已就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其他部分 為判決且確定,則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詐欺得利犯行部 分,自無從補充判決。  ㈢再者,原判決就詐欺得利犯行之理由略以:被告李庠岑已供 稱一開始就不打算將性交易所得交付告訴人,而欲侵吞入己 ,則被告李庠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 之價金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然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而侵占罪部 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是原判決認被告上開公訴意旨⒈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認為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2罪間自屬數罪之關係,且不得 變更起訴法條。於此脈絡下(本院未認定該見解是否無誤)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則侵占罪之 犯行難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侵占罪之犯行自不得逕為審判。聲 請人率爾認定若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與原判決其他部分為數罪 關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節,顯有誤認。  ㈣簡言之,檢察官起訴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其認與被告 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既就 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且判決確定,自無從補充判決;在原判 決認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侵占罪之犯行為不同犯罪事實之脈 絡,檢察官本案既未就侵占罪之犯行提起公訴,則本院不得 逕為審判,亦無從補充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時 間 地 點 性交易代價 潘偶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0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HOTEL 0000號房 甲男匯款32萬元至被告潘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偶交付15萬元予李庠岑 【附表二】 時 間 地 點 性交易代價 「小鬼」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2日19時許 ○○市○○區○○路000號之00 00汽車旅館000號房 乙男交付21萬元予「小鬼」 「小鬼」交付9萬元予被告李庠岑 【附表三】 時 間 地 點 性交易代價 媒介男方之掮客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3日20時許 ○○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00樓某房 丙男(起訴書誤載為乙男,應予更正)交付25萬元予掮客 該掮客交付9萬元予被告李庠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聲 請書

2024-10-09

TPDM-113-聲-1298-2024100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侑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之實體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 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 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 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 令,對於後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2660公克( 含1袋),淨重0.0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18 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 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10月2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卷(下稱毒3225卷)第15-21、 85-87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先予 敘明。  ㈡惟查,被告於109年10月6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電梯前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其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見毒3225卷第64、110頁),並有上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又被告前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19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宣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18 公克)沒收銷燬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既前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單禁沒-45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緣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金屬瓶2瓶夾藏於郵件包裹單號CZ000000000NL之國際郵包( 下稱本案包裹),並以「LIU YANG ZHANG」名義為收件人、「00 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自荷蘭委託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於同月31日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此部分無證 據證明徐維廷與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嗣因本案包裹經郵局臺北郵件中心處理寄出後因地址欠詳 ,均於同年9月1日、同月6日遭退回,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郵件處理中心人員察覺有異,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內開驗之,當場查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屬瓶2瓶(毛 重1,318.5公克)而予以查扣,並報警處理,員警為查緝毒品上 游及共犯,乃請郵局人員繼續進行本案毒品包裹往後之派送流程 ,復於同月16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致電郵局,表示要領取本案包裹並指定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並通知徐維廷至上址出面領取。徐維廷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欲領取之 包裹包裝愷他命,且為參與共同運輸第三及毒品行為之一部,仍 應允前往,而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員警佯裝郵務人員配合於同月19日14時許前 往上址時,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事先抵達該址之 徐維廷見狀後,旋自副駕駛座下車示意要領取包裹,惟當員警表 示需簽收領取時,徐維廷察覺有異未領取即逃離現場。嗣於112年 3月15日19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徐維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4至127、137至14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 8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91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外觀照片、本案包裹之外觀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6 6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密錄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譯文、被告刑案照片及臉書生活照片比對 、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速公路涉案車輛系統即時通報結果、 本案自小客車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4日總發字第1110001372號函暨車輛通 行明細在卷(見他卷第9至16、19至35、39至49、87至89、9 9頁、偵11171卷第37至38、57至63、75至87、113至119頁) 可查,另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見本院卷第55製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 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 )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 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 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 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 ,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 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 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 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 ,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 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 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 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 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 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 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 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 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 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 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 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 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無檢察總長依法核 發之偵查指揮書,依上說明,足認本件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入境夾藏之愷他命於關務署 臺北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送達於指定之前 述地點,因被告係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 領貨,而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 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 ,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 ,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 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縮小認定) ,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 在內,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在荷蘭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知悉且有參與,此部分自非本案被告之共犯範圍(見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裁量加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2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前述裁定意旨無違 。 2、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不 到2年即再犯罪質更重之本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如流 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又被告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處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包括被告為圖獲得報酬(詳後述)竟為本案犯行,其所運 輸之本案愷他命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運輸之毒 品在員警控制下交付,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42至1 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171鑑定書在卷(見偵11171卷第65至66頁)可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金屬瓶各2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本案毒品,而具有 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作 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供稱:我應允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 但未取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而依目前卷內 事證並無顯示被告實際獲有何利益,就被告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 載之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自荷 蘭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於如該欄所示之時間運抵我 國而入境後,所為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惟被告供稱 :我不知道包裹為進口郵包等語,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 從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包裹自荷蘭運輸來 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僅 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 述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金屬瓶各2個,驗前總純質淨重839.32公克) 2 郵包紙箱1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9

TPDM-113-訴-30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堂 王坤哲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87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漢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王坤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未扣案之李漢堂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漢堂、王坤哲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其等未領有前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許,由李漢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坤哲,依李奇鴻(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指示前 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裝載施工產生時之因裝潢所生一 般事業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0-00000、-1801, 約8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 李漢堂、王坤哲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00 ○00號燈桿旁。嗣經員警巡邏發現,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人員稽查,始循線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公開資訊查詢)3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所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基於同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先後棄置本案廢棄物,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本案僅有1次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情節,並非組織性或具一定規模的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 處置工作,併參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王 坤哲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審訴卷第41頁之 該證明翻拍照片)等節,倘對被告2人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 重之嫌,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報酬,雖知悉未 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等犯罪動機、均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被告李漢堂小學畢業、 王坤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3-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第23、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8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李漢堂、王坤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 ,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足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 審酌被告2人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 其等牢記本案教訓,考量其等犯罪參與程度、獲利情形、智 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王坤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 者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被告李漢堂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被告王坤哲應向公庫支付4,000元。 五、沒收部分:   末查,李奇鴻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給被告李漢堂9,000元清理廢棄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棄置本案廢棄物,李奇鴻只有拿給我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李漢堂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已屬有疑,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漢堂確實受有9,000元之報酬,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李漢堂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坤哲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其已收受被告李漢堂允諾給付之報酬5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87號   被   告 李漢堂          王坤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堂、王坤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等竟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許,由李 漢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坤哲,依李 奇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裝載施工產生時之裝潢 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約8立 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再由李漢堂、王坤哲將本案廢 棄物違法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第00號、第00號燈 桿旁。嗣經員警巡邏發現,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 稽查大隊人員稽查,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漢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 2.指證其以500元邀約被告王坤哲共同前往清運之事實。 2 被告王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 2.指證被告李漢堂以500元邀約其共同前往清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有以9,000元代價委由被告李漢堂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清運家用垃圾清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環保刑事案件稽查紀錄單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 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7日北市環清安自地0000000000號函 被告王坤哲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擔任臨時工,應有認識其行為不法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 被告王坤哲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明瞭且能清楚回答,堪信其於警詢之自白供述有任意性。 二、核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 告李漢堂、王坤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依同案被告李奇鴻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漢堂本案犯 罪所得為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漢堂、王坤哲尚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 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導致公眾往來發生危 險之一切方式。然被告李漢堂、王坤哲傾倒前開廢棄物之位 置是在道路旁,尚未達到有類似損壞、壅塞程度之其他方法 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所為, 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TPDM-113-簡-3115-2024100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星福 年籍詳卷 聲請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鄭春成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1 、4046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星 福以被告鄭春成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38471、404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為駁回處分,並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復經告訴人於同月16日領取(參見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卷第10頁高檢署送達證書) 。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可參,經核本 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關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超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後,聲請人發生連續急劇右、左搖擺之情 形,倘若無外力加之,當無該等情事,而聲請人摔車時,本 案汽車正好在聲請人左側,是認被告係加速前進並追撞本案 機車左側;又被告撞擊聲請人後,理應停車而未停車,進而 第二次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騰空、重摔落地,且所著上衣 右肩有破損,顯見被告係故意傷害;復從聲請人安全帽照片 可見,當時聲請人是向右側倒地,卻在本案機車左側後輪發 現2擦撞痕跡,原不起訴之處分認定事實顯然不符等語。惟 查:  ⑴關於聲請人所受傷勢難認為被告所致,且未查得被告就本案 事故有何過失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理由在卷,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足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 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 引為駁回本案聲請之理由。  ⑵按採取車體刮擦痕後,囑託專業機關進行外觀顏色及化學成分比對,藉以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固屬適法之鑑定方法,然並非唯一之採證方法;如依蒐證所得結果,例如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或進行刮擦痕高度比對等,已足供法院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縱未鑑定刮擦痕之成分,仍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固主張行車裁決處的鑑定委員應就本案機車左側後輪兩處擦撞痕與本案汽車進行採證、比對與鑑定等語。惟本案事故難認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所致乙節,業據原不起訴之處分調查證據、認事用法而敘明在卷,且本案肇事原因為聲請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1號卷第141-143頁)在卷可憑,是縱未採集兩車刮擦痕進行鑑定,仍難認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  ㈡關於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據本案承辦員警林聲揚稱其抵達本案事故現場時 ,並無車輛和人員在事故現場,故僅能填載對方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駕駛等語,倘若員警到場有發現違規車輛,何 以未進行訊問、酒測或查看行車紀錄器,是員警所述為實等 語。  ⒉惟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桶壁派出所警員林聲 揚提出之職務報告,上載:我於112年6月18日16時40分許接 獲報案,隨即前往本案事故地點,經詢問路人後,疑似為聲 請人騎車自摔,故先行確認聲請人傷勢並等待救護車到場, 現場圍觀路人則協助指揮交通,復經查證包含被告在場;嗣 經救護人員將聲請人送醫離去後,告知現場協助路人可先行 離去等節,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見偵38471卷第7頁)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下車查看並等待員警到場 處理後,嗣經員警告知始離去,並無逃逸之情甚明,自與肇 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此亦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 分書所採認。是聲請人毫無證據任意指稱員警有為上開陳述 ,且所述內容亦與上揭認定事實不符,則其所稱,顯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 稱傷害或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之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08

TPDM-113-聲自-100-20241008-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楊仁行 被 告 王偉霆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被告王偉霆傷害案件,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判決在案,然原告楊仁行前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簡上附民-19-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禹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 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與公共危險案件同罪 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 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偵字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37號   被   告 潘禹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禹邯於民國113年8月22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弄00 號5樓居處飲用威士忌2杯,又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 區「松山機場」外圍某工地內飲用保利達約1杯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10旁,為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而予以攔查 發現酒駕,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潘禹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TPDM-113-交簡-1239-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金金 受 刑 人 劉韋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金金因受刑人劉韋廷犯恐嚇取財案 件,經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具 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經釋放受刑人,有本院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18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被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位在基隆市○○區○○路 00號3樓之住處、臺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3之居所,並 分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予被告、同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然被告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拘 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28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 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 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以被告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 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佐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8月16日偕同被告到案,且 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事,有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可佐,惟具保人亦未偕同 被告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3-聲-2298-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增列「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 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幸未肇致實害 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 戶籍資料、速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劉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銘於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30分至翌(6)日0時許,在傷心 酒店(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內,陸續測飲調酒 。詎其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 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4時32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銘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交簡-1260-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運華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運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運華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許家真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之黃信芬發生爭執(黃信芬所涉犯行為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審理中),沈運華為阻止黃信 芬離開,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駕駛A車車身撞擊B車(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橫向阻擋在B車前方 ,阻擋B車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信芬駕駛車輛離去之 權利。 二、案經黃信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沈運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芬、被告駕駛A車搭載之許家真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暨光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A車車損照 片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易字卷第151-151、155頁)附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字卷第14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諭知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 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法律上責任等語(見易字卷第142 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致告訴人所 駕駛之B車受有右側車身全部刮傷、凹陷、左前車燈破裂等 損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 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 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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