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1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莉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010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01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5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可僅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主約續行換價解約,保留其附加契約
,且本次僅解除3張有效保單中之1張,並不會影響相對人日
後就醫保障。相對人就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未交回拍賣,顯
惡意躲避債權人之聯絡,相對人既未積極達成任何和解方案
,亦未提供相當解約金之替代金額。倘若法院裁定不予解約
換價解約金以資抵償本件債務,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
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5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2年7月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日字第101035
號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於新臺幣(下同)555,00
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而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後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12
年8月14日、31日陳報相對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異議人並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請續
行換價,並陳報截至112年9月6日之債權總額為1,100,174元
。相對人則於112年9月21日以其係107年1月時因身體狀況急
需用車,方誤入他人圈套,就異議人所出具文件未仔細審閱
即簽名,而受騙背負鉅額車貸,其並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以異議人不知情而結案,而令
一切債務均由相對人一介單親媽媽背負,一家四口陷入困頓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相對人生活高度仰賴保單給付
,若勉予強制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保單,相對人實際得領取之
解約金金額,與相對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兩者相
衡並不相當,有違誠信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
律見解之拘束。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
執行法院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量之。經查,相對人現無領取任
何個人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款,惟曾於108年至111年間多次
請領勞工保險之普通傷病給付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請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1,602元等節,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
113年5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9085200號函、屏東縣政府勞
動暨青年發展處113年5月30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35003421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0050
號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自87年起至110年間,即多次向國
泰人壽請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手術保
險金及手術療養保險金,其中不乏請領金額高達數萬元者,
共計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260,700元,復相對人於1
10年至111年間亦3度向南山人壽請領上萬元之醫療理賠款項
共計請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40,442元,是相對人所領取之保
險給付金額高達301,142元【計算式:260,700+40,442=301,
142】等情,有國泰人壽113年3月7日國壽字第1130030650號
函、南山人壽113年5月21日南壽理字第1130018447號函可稽
,故相對人時有傷病而須入院療養,現在即有醫療需求,雖
有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得請領,然與其向保險公司請領之費
用相較,僅係杯水車薪,是相對人高度仰賴保單給付支應相
關費用均高度仰賴保單給付乙情,堪以認定。基此,足認附
表一所示保險實為相對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其保險利益遠大
於解約換價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93,378元,倘如異議人得
以強制執行予以解約換價,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保障全然喪
失,對於相對人權益,損害過大,已與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故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險種暨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0000000000) ⑴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1,876元 ⑵截至112年7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1,912元 2 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Z000000000) 截至112年7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47元 3 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Z000000000) 截至112年7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143元 合計 93,378元
附表二
編號 請領期間 請領給付 日數 核付金額 1 108年7月15日至19日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5日 2,900元 2 109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 普通傷病給付 9日 9,618元 3 110年7月28日至10月9日 普通傷病給付 25日 19,084元 4 111年8月3日 普通傷病給付 勞保局審查中 合計 31,602元
附表三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1 110年10月19日 36,600元 2 110年8月12日 36,600元 3 109年12月30日 5,400元 4 108年7月24日 7,200元 5 107年9月19日 32,100元 6 107年7月31日 5,400元 7 107年6月7日 28,500元 8 106年11月8日 13,500元 9 106年4月18日 11,700元 10 106年3月6日 15,300元 11 105年7月21日 3,600元 12 99年11月1日 15,300元 13 99年5月21日 5,400元 14 94年7月22日 900元 15 94年7月18日 14,400元 16 94年3月15日 2,700元 17 94年3月15日 3,600元 18 93年4月28日 15,300元 19 93年1月7日 3,600元 20 87年9月22日 3,600元 合計 260,700元
附表四
編號 住院期間 給付金額 1 110年7月25日至8月7日 14,192元 2 110年9月26日至10月9日 14,250元 3 111年8月3日至10日 1,200元 合計 40,442元
TPDV-113-執事聲-44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