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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1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莉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010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01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5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可僅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主約續行換價解約,保留其附加契約 ,且本次僅解除3張有效保單中之1張,並不會影響相對人日 後就醫保障。相對人就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未交回拍賣,顯 惡意躲避債權人之聯絡,相對人既未積極達成任何和解方案 ,亦未提供相當解約金之替代金額。倘若法院裁定不予解約 換價解約金以資抵償本件債務,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 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5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2年7月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日字第101035 號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於新臺幣(下同)555,00 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而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後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12 年8月14日、31日陳報相對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異議人並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請續 行換價,並陳報截至112年9月6日之債權總額為1,100,174元 。相對人則於112年9月21日以其係107年1月時因身體狀況急 需用車,方誤入他人圈套,就異議人所出具文件未仔細審閱 即簽名,而受騙背負鉅額車貸,其並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以異議人不知情而結案,而令 一切債務均由相對人一介單親媽媽背負,一家四口陷入困頓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相對人生活高度仰賴保單給付 ,若勉予強制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保單,相對人實際得領取之 解約金金額,與相對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兩者相 衡並不相當,有違誠信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 律見解之拘束。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 執行法院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量之。經查,相對人現無領取任 何個人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款,惟曾於108年至111年間多次 請領勞工保險之普通傷病給付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請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1,602元等節,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 113年5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9085200號函、屏東縣政府勞 動暨青年發展處113年5月30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35003421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0050 號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自87年起至110年間,即多次向國 泰人壽請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手術保 險金及手術療養保險金,其中不乏請領金額高達數萬元者, 共計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260,700元,復相對人於1 10年至111年間亦3度向南山人壽請領上萬元之醫療理賠款項 共計請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40,442元,是相對人所領取之保 險給付金額高達301,142元【計算式:260,700+40,442=301, 142】等情,有國泰人壽113年3月7日國壽字第1130030650號 函、南山人壽113年5月21日南壽理字第1130018447號函可稽 ,故相對人時有傷病而須入院療養,現在即有醫療需求,雖 有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得請領,然與其向保險公司請領之費 用相較,僅係杯水車薪,是相對人高度仰賴保單給付支應相 關費用均高度仰賴保單給付乙情,堪以認定。基此,足認附 表一所示保險實為相對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其保險利益遠大 於解約換價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93,378元,倘如異議人得 以強制執行予以解約換價,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保障全然喪 失,對於相對人權益,損害過大,已與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故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險種暨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0000000000) ⑴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1,876元 ⑵截至112年7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1,912元 2 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Z000000000) 截至112年7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47元 3 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Z000000000) 截至112年7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143元 合計 93,378元 附表二 編號 請領期間 請領給付 日數 核付金額 1 108年7月15日至19日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5日 2,900元 2 109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 普通傷病給付 9日 9,618元 3 110年7月28日至10月9日 普通傷病給付 25日 19,084元 4 111年8月3日 普通傷病給付 勞保局審查中 合計 31,602元 附表三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1 110年10月19日 36,600元 2 110年8月12日 36,600元 3 109年12月30日 5,400元 4 108年7月24日 7,200元 5 107年9月19日 32,100元 6 107年7月31日 5,400元 7 107年6月7日 28,500元 8 106年11月8日 13,500元 9 106年4月18日 11,700元 10 106年3月6日 15,300元 11 105年7月21日 3,600元 12 99年11月1日 15,300元 13 99年5月21日 5,400元 14 94年7月22日 900元 15 94年7月18日 14,400元 16 94年3月15日 2,700元 17 94年3月15日 3,600元 18 93年4月28日 15,300元 19 93年1月7日 3,600元 20 87年9月22日 3,600元 合計 260,700元 附表四 編號 住院期間 給付金額 1 110年7月25日至8月7日 14,192元 2 110年9月26日至10月9日 14,250元 3 111年8月3日至10日 1,200元 合計 40,442元

2024-11-01

TPDV-113-執事聲-44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尤愛儀 訴訟代理人 李晉文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鄭瑞瑛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八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 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增建物( 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告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位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增建物(面積84.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 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 建物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建物基地座落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 自於系爭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使 用系爭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 屋頂平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 騰空,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1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建物4 樓房屋所有權人,斯時系爭建物已有系爭增建物,並為被告 管理使用中,故就系爭增建物部分,兩造有分管約定。退而 言之,原告從未就系爭增建物加以爭執,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可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4樓房屋、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經本 院到現場履勘,系爭增建物有鐵門出入口,屋內隔成5個房 間,均有獨立衛浴之套房、獨立電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店司補卷第15至50頁、本院卷第147、161頁),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現行民法第79 9條第1項則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 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 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修正理由明 揭: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 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 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1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 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為共有。查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 0日施行前之70年間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系爭 建物4樓及5樓之建物第二類謄本可按。則系爭平台應屬系爭 建物之共同部分,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應推 定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又按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平台屬 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 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共有人如 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平台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之正 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由被告長期 使用,足見有分管契約存在,退而言之,系爭建物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多年來未曾向被告表示反對意見,自應認系爭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已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 之拘束云云。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 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 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 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 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立分 管契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 之約定。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縱令長期未就被告占用 系爭平台等情,提出異議,此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 睦鄰情誼與人為善,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 何積極作為足以推論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平台,充其量僅 能認係單純沉默,尚難認有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被 告抗辯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歸被告使用,有分 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屋頂平台 既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管理方法即應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訂定之,被告既未能證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有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及其就系爭屋頂平台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騰 空,將該部分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核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1

TPDV-112-訴-266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 告 陳慈芸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40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被告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 夫曹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500 號受理,因未受償,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28500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經被告否認,顯見兩造就該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存有爭執 ,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暨其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係偽造。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暨其利息債權暨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授權關係不存在。㈣被告不得再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7頁),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9日本院開庭時,當庭撤 回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如後貳、一、原告主張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曹平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 係),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受曹平之逼迫,於110年11月6日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及授權書予被告,兩造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曹 平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不可能擔保2 個基本原因關係事實,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 授權書亦因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得再持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票據法第1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所載原因關係債 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授權 關係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係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擔保所有 的債權債務關係,而負擔相關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6日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 書予被告,原告並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曹平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2 3001860鑑定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9至第228頁、第17頁、第21至22頁、第23頁至25頁、第3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 ,兩造就渠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為真正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惟仍應就其並無保證意思而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例如兩造間並無訂立系爭契約或縱已訂約但其依約無須簽 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之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 張受曹平之逼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且不知其簽署 何種文件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參以原告與曹平於112年5 月25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111年度家非調字第734 號等案件達成調解,調解筆錄第五點記載:「曹平同意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和潤公司拍賣,用以清償曹平 積欠和潤公司之貸款,如拍賣後尚有餘款未能清償完畢,曹 平同意全數承擔並向和潤公司清償;倘若和潤公司未能向曹 平追償,而改向甲○○追償,則曹平同意甲○○取得和潤公司向 甲○○追償之如數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甲○○得逕向曹平請求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對曹平與被告間 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與曹平須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負連帶責任等節,均有所知悉,則原告主觀上明知簽發系爭 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曹平對被告之金錢債務,其簽名於系 爭本票上,自當知悉於發票人欄簽名即需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顯見原告當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不可能擔保兩個基本原因關係事實,原 告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云云。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且其與曹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均如 前所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曹平與被告間 為由,即認定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對原告不存在,即屬 無據,要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對被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 抗辯事由存在,是原告前述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系爭授權書自不因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自得再執系爭本票所換發之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述主張俱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暨其原因關係債權、系爭授權書上所載 授權關係均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曹平 甲○○ 110年11月6日 111年2月9日 610,000元 Z000000000

2024-11-01

TPDV-112-訴-320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天翔 被 告 朱啓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 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 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所合法取得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98年3月30 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4年3月1日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 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本 金849,972元。又安泰銀行業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截至 94年7月20日止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 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開債權及其下一切 權利、名義、義務暨責任復經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讓與 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再由 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後,於100年5月1日由新歐公司讓與立新 公司,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是伊已合 法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得請求前揭欠款本金 及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經濟部109 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互核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49,972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9月9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9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30

TPDV-113-訴-5108-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4號 異 議 人 賀岑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6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636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1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爭保險)並非儲蓄 險,係伊為將來因意外或病痛往生,給予家人保障,況系爭 保險業已停賣,伊尚有有子女及母親要撫養,為此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36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5日以 北院英113司執戊字第63686號執行命令命富邦人壽公司於新 臺幣(下同)109,284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按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執行費874元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異議人於113年7月17日主張其年紀大,目前僅靠打 零工度日,請求停止執行。原裁定以系爭保險既以異議人名 義投保,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異議人未提出有醫療需 求,難認系爭保險係異議人維持生活及將來醫療所必須為由 ,駁回異議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依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契約 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議人所有之 財產權。異議人主張其目前打零工為生,系爭保險係於其死 亡後可作為保障家人未來生活云云,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非屬就系爭保險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非屬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 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保險目前為其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4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備註:有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 1. 賀岑越即賀照睿 賀岑越即賀照睿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00) 124,664元 有未繳費期滿附約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48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58號 原 告 王綉娟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該裁 定並於同年8月28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回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9

TPDV-113-訴-6158-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全能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 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2卷 第11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6樓,有其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106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 其戶籍址,且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意思,客觀 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 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8

TPDV-113-消債清-16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2號 原 告 蘇青思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萬1,544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3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單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8

TPDV-113-訴-5172-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蘇青思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445號強 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訴 字第5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業經調 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8

TPDV-113-聲-520-2024102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蕙瑂(原名:古慧美)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 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1號卷第 19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號13樓,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0頁),足見聲 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確有久住於 新北市土城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8

TPDV-113-消債清-16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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