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前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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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洪聖翔 被 告 張樹恆(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07年10月22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 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 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9

TCEV-113-中小-1207-2025010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詹添得(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 二、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2月1 3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9

CLEV-114-壢保險簡-5-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東盛(歿)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東盛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 借貸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 3年8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 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 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602-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呂昭卿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 起訴前之113年10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4-店小-13-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鄭錦淵 被 告 陳聰展 陳秋貴 洪雪萍(即陳啓明之繼承人) 陳曉莉(即陳啓明之繼承人) 陳嘉宏(即陳啓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應就被繼承人陳啓明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土 地、建物各分別共有1/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應就被繼承人陳啓明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土 地、建物各公同共有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 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 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予以 裁判分割。又為避免兩造他日另起糾紛,且建物無從分割, 故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另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共有人陳啓明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洪雪萍、陳曉莉 、陳嘉宏為陳啓明之繼承人,卻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 求前開繼承人應就陳啓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應就陳啓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含分別共有1/3、公同共有1/3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共有人陳啓明於111年2月16日死亡 ,而陳啓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均未 就陳啓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含分別共有1/3、公 同共有1/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節,已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而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系爭不動產原共 有人陳啓明既於起訴前死亡,復其繼承人即被告洪雪萍、陳 曉莉、陳嘉宏,均未就陳啓明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含分別共有1/3、公同共有1/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 請求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應先就繼承之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變價分割: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業已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已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情應堪審認。又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供附表一 編號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二者具有依附關 係等情,據本院核閱上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復有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執行 卷影卷第51至59頁),故該等情節同堪認定。是以,原告訴 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其次,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法院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 切情狀,為公平裁量,但倘原物分割確有實行上之障礙,自 得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 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而查,系 爭土地係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既如前載,且系爭建物整體 為一透天建築,雖有增建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但仍無 法切割為不同使用區塊供不同共有人分區使用,亦經本院核 閱現場照片確認無誤(見執行卷影卷第55至59頁)。是以,系 爭土地、建物既係一體使用,且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之使用 目的均屬同一,則若強令兩造共同或分區使用,勢將使系爭 不動產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對於使用、交易俱屬不當;且 考量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7日從訴外人吳素雲處購入而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復吳素雲係於109年間透 過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則無論係原 告或吳素雲,顯均與其他被告間,乃相互具有親戚關係有別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對照可查 (見執行卷影卷第61至77頁),益可證全體共有人應無共同 或分區使用之必要或可能性,故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非妥適。 ⑶、又以上情觀察,系爭不動產雖可採取讓彼此具有親戚關係之 被告推由一人或數人承受;然而,全體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 均未到庭,致本院無法判斷其等意願或審酌找補之經濟能力 ,憑此,亦可徵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由 承受者找補之方式,同有無法確認應承受之共有人意願,暨 確認補償之經濟能力等實行上之障礙甚明。 ⑷、從而,本院審酌如上情事,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建築結構及 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可能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系爭不動產如全部採取變價分割,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之方式,除可由兩造及有意 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外, 兩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權利;復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 權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 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 言,亦屬有利,而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 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 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情 感,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亦不致影響兩造之權利,併此敘明。 ⑸、末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建物雖有 辦理保存登記,但目前仍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依附 存在,且該增建部分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並與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間,無可資區別之獨立特徵等情,有如前述,並 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可查(見執行卷影卷第9頁),是徵 諸上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尚不得視為獨立之物權客 體,而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從而,本院就系爭建物 所為分割方案效力,應併及於增建部分,同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應先就繼 承陳啓明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含分別共有1/3、公同共 有1/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 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至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 行。另判決主文第3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 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不動產之登記比例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79.34 陳啓明:1/3(分別共有) 目前登記名義人陳啓明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 陳啓明:1/3(公同共有) 陳聰展:1/3(公同共有) 陳秋貴:1/3(公同共有) 鄭錦淵:1/3(分別共有) 0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樓層面積總面積:104.16 一層:41.71 二層:52.08 騎樓:10.37 陳啓明:1/3(分別共有) 目前登記名義人陳啓明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雪萍、陳曉莉、陳嘉宏 陳啓明:1/3(公同共有) 陳聰展:1/3(公同共有) 陳秋貴:1/3(公同共有) 鄭錦淵:1/3(分別共有) 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部分 ------------------------樓層面積總面積:134.72 1 層:7.64 2 層:7.64 3 層:59.72 4 層:59.72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474號強制執行事件暫列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負擔 0 洪雪萍 陳曉莉 陳嘉宏 公同共有1/3(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登記為陳啓明分別共有1/3部分) 連帶負擔1/3 0 洪雪萍 陳曉莉 陳嘉宏 陳聰展 陳秋貴 公同共有1/3(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登記為陳啓明、陳聰展、陳秋貴公同共有1/3部分) 連帶負擔1/3 0 鄭錦淵 分別共有1/3 1/3

2025-01-09

GSEV-113-岡簡-300-2025010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尚奕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 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 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8

TYEV-114-桃保險小-17-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被 告 張修語即張桉閣即蕭文軒(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 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 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對被告張修語(即張桉閣即 蕭文軒)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張修語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0 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本件被告張修語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共同被告張美花部分   ,另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簡-1697-202501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雄(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對被告陳正雄起訴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340元本息,有起訴狀首頁收狀 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陳正雄已於112年6月9日死亡(見本 院卷第65頁),從而,陳正雄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 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 告對陳正雄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08

KSEV-114-雄小-12-20250108-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衍明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準 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0年12月22 日死亡,有本件聲請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 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CLEV-114-壢司小調-101-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楊偉德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胡乃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8日前,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 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如有其他欠缺,原告亦應自行補正): ㈠、登記共有人蔡來福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提出其全體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 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 以為佐證)。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務必參酌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視情況聲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以 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㈡、如共有人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比照上開說明,提出 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以適格之當 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 限內補正載明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 三、前項補正後,原告並應重新提出起訴(更正)狀,記載正確 之被告姓名、住所(被告人數5人以上時請按謄本登記次序 給予編號如被告①、被告②,以利查找核對)及正確訴之聲明 等必要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8

CHDV-114-訴-3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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