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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吉宏 吳月桂 張翔捷 張羽婕 張景涵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應將前述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2年 北中地登字第13902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佳文,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張吉宏(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 人,已對張吉宏取得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844 2號),張吉宏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31萬9,660元及依該 債權憑證所應清償之利息等。惟經伊積極催討,張吉宏皆未 清償,嗣經伊查調張吉宏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張顯榮(下逕稱 其姓名)所有,張顯榮死亡後,張吉宏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系爭不動產即應由張顯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 共有,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下 逕稱其姓名)共有,張吉宏明知積欠伊款項未清償,竟唯恐 伊追索而為該等移轉行為以逃避債務,致伊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以獲清償,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於伊甚 明。又張吉宏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 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以及請求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 意見參照)。  ㈡經查,張顯榮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張顯榮之 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張顯榮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板簡卷第49頁、第83 頁至91頁、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而張吉宏與其餘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再於112年9月8日共同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等節,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新北 中地籍字第1136181485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件(置於限閱卷)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65頁至81頁), 堪認為真,是被告前開所為自係就已屬張吉宏公同共有財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  ㈢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其等間行為係有償行為,而以卷附事 證判斷被告間所為應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張吉宏尚有前述 債權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板簡卷 第33頁),而張吉宏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 亦有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是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足堪採信。 則張吉宏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清 償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 張哲豪,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張吉宏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 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土地及建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台貿段 322 135.47 4分之1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各取得20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1046 台貿段322地號 鋼筋混泥土造/4層 3層:73.44 陽台:22.55 合計:95.99 1分之1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各取得5分之1) 中正路432巷8號3樓

2024-11-13

PCDV-113-訴-1459-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 告 陳鼎勝 被 告 吳首廷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9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13

PCDV-113-訴-2647-202411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賴志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5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 人×51元×10份=3,0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 年7月29日)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 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請按月列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 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 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7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 人母親」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聲 請人母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 本、「聲請人母親」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 。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7月28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 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 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四、據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1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 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另除應提出上開第六點相 關資料外,並應陳報聲請人之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低收入戶津貼、身障補助、老人津貼等政府補助?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五、另請陳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 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 )及近6個月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2024-11-13

PCDV-113-消債更-706-202411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黃麗蓉(原名黃秋慈)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2人×51元×10份=1,02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四、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關 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 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7月 3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 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7月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4-11-13

PCDV-113-消債清-295-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吳美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13,26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25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26人×51元×10份=13,2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 年6月5日)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 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請按月列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 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6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配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 人配偶」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聲 請人配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 本、「聲請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 。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6月4日)回溯 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 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 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四、據聲請人陳報扶養配偶1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 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另除應提出上開第六點相 關資料外,並應陳報聲請人配偶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 (如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聲請人之配偶有無領取 社福補助津貼,如低收入戶津貼、身障補助、老人津貼等 政府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五、另請陳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 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 )及近6個月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2024-11-13

PCDV-113-消債更-683-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銘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怡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林銘恭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李怡真提起 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 裁判均廢棄。 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新臺幣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一零 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林銘恭應另給付李怡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一一三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怡真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林銘恭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銘恭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李怡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銘 恭(以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 怡真(以下逕稱其名)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 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李怡真起訴時原請求林銘恭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60萬6,319元本息,嗣於111年5月26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並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之 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 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3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5月1日 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下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 真300萬元,其中296萬6,500元應自109年10月15日起,其餘 3萬3,500元,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李怡真所為訴之追加並減縮上訴聲明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怡真於原審起訴主張:林銘恭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2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三峽區佳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佳興 路與佳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景平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直行行 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李怡真受有右側 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折、牙齒多處斷 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又林銘恭因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 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林銘恭賠償:㈠醫療費用:2萬9, 439元;㈡看護費用:11萬元;㈢回診醫療費用:27萬4,050元 ;㈣後續醫療費用:524萬7,550元;㈤未來工作薪資損失:29 4萬5,280元;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林銘恭給付1,06 0萬6,319元等語。並聲明:林銘恭應給付李怡真1,060萬6,3 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銘恭則以:李怡真提出之資料不完整,亦有記載不清的情 形,就醫療費用部分僅不爭執醫療材料費、清潔用品,但不 同意停車場費、自助餐、衛生紙、麵包之部分;另李怡真請 求看護費用部分並無收據,不同意給付;不爭執亞東醫院、 恩主公醫院部分之回診醫療費用和停車費,但爭執飛悅北大 牙醫診所之醫療單據;否認李怡真有薪資損失,且其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李怡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林銘恭給付 李怡真34萬8,74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 怡真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林銘恭就原審判命其 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回診醫療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李怡真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看護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及於 第二審將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提高為296萬2,743元,並 為訴之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之回診 醫療費用3萬3,500元(即李怡真請求林銘恭再給付醫療費用 1,557元、看護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296萬2,743元,並 請求林銘恭給付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回診醫療 費用3萬3,500元,四者合計共300萬元)。林銘恭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銘恭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怡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怡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怡 真減縮後附帶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李怡真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銘恭 應再給付李怡真300萬元,其中296萬6,500元應自109年10月 15日起,其餘3萬3,500元,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銘恭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林銘恭就其餘敗訴部分(即醫療費用2萬7,882元部分 )、李怡真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來工 作薪資損失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業經確定,非 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李怡真主張系爭車禍乃林銘恭過失所造成,林銘恭應就李怡 真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林銘恭固未否認其就 系爭車禍係有過失,然就其應賠償李怡真之損害數額為何,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林銘恭應賠 償李怡真之損害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李怡真主張林銘恭於上開時、地欲左轉駛入佳福路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事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 ,提前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景平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 李怡真受有右側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 折、牙齒多處斷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證核閱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就兩造上訴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審駁回李怡真請求之醫療費用1,557元部分,觀諸李怡真 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均為其住院期間之收據手續費、停車費 、衛生紙、粥、自助餐、麵包、鮮乳、包子等支出,然為林 銘恭所否認,且上開支出多屬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 住院仍需支出,即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李怡真復 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支出有何特殊必要性,而有別於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依法自不得請求。是李怡真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李怡真主張其因本 次事故住院接受手術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須由專人看 護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明確記載: 李怡真於108年12月23日住院接受全身麻醉手術至同年月12 月31日出院,且需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須專人看護1個月等 語,可認李怡真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後已不良於行,須仰賴他 人照顧起居,故其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2月14日至108年12 月31日,共18日),以及其出院後1個月(即自109年1月1日 至109年1月31日,共31日),共計49日均需全日看護乙節, 應屬有據。又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看護 無異,參酌李怡真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 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則李怡真基此請求 林銘恭給付49日看護費用共計10萬7,800元(計算式:2,200 元×49日=10萬7,800元)部分,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林銘恭雖抗辯李怡真並未實際聘請看護 云云,然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已如前述,是縱 使李怡真由親屬看護時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林銘恭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故林銘恭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回診醫療費用:  ⑴李怡真主張其自109年1月7日至110年11月14日間至亞東醫院 、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恩主公醫院回 診進行牙科治療,此段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26萬2,890 元,另於111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間至飛悅北大聯合牙 醫診所回診進行牙科治療,此部分新增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 3萬3,500元等節,業據李怡真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停車場統一發票、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睿 安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收費單、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又李怡真確實有 需持續進行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之必要乙節,有前開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依李怡真提出之飛悅 北大聯合牙醫診所全口治療費用總表及就診日期、一般自費 病歷表之內容,均可看出李怡真前往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 、美利亞牙醫診所進行診療,均係為假牙製作及牙口重建等 醫療行為,顯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李怡真請求林銘恭賠償 109年1月7日至110年11月14日間支出之回診醫療費用共計26 萬2,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李怡真追加請求林銘恭賠償111年2月14 日至112年3月20日新增支出之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林銘恭雖爭執上開牙醫診所自費收據並未記載診所之統一編 號及地址,亦未蓋用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印章,且李怡真於 一審和二審所提之牙醫醫療單據,有項目及金額不一致云云 ,然李怡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說明:因林銘恭爭執原始牙 醫診所開立之收費單內容,所以才請牙醫診所重新開立正式 的醫療費用收據,診所第二次開立收據所區分收費項目的方 式比較仔細,所以才會跟原審提出的單據有落差;本件請求 之回診醫療費用金額以113年4月16日補正狀所提出之醫療單 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4至86頁),再觀諸李怡真 所提出之上開牙醫診所之收費單據及相關就診文件,均蓋有 該醫療院所或負責醫師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 且該牙醫診所負責人亦出具證明書說明美利亞牙醫診所、飛 悅北大牙醫診所、睿安牙醫診所之合併及更名經過,並敘明 李怡真提出之更新醫療費用表有項目及金額不一之原因,係 因為該診所更名及更換電腦系統更換所致,故重新開立醫療 費用收據始有醫療診所名稱變更之情形等語,此有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認李怡真確實有因系 爭事故多次前往上開牙醫診所回診進行假牙製作及牙口重建 ,並支付上開回診醫療費用之事實。至林銘恭前開所辯,僅 為其個人主觀意見,洵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李怡真受有系爭傷害後,除全身麻醉下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上下顎間固定手術外,其仍須持續進行 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等情,此有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可見李怡真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車禍所受影響非微 ,李怡真就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李怡真為大學生、無穩定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 、林銘恭為工專畢業、無業、名下財產有共有房地各一等情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內),併酌以李怡真所受系爭傷害程度 、林銘恭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 地位等情,認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始 為適當。  ㈢綜上,李怡真得請求林銘恭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審 判決已經確定之部分外,合計為13萬8,84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原審認定之回診醫療費用274,050元-本 院認定之回診醫療費用26萬2,890元】=13萬8,840元),並 得追加請求林銘恭賠償111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新增之 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李怡真主 張原審起訴請求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二審追加請 求部分以當庭聲明請求之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怡真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林銘恭應給付48萬7,58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回診醫療費用逾26 萬2,890元部分,為林銘恭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林銘恭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逾5萬元部分,為李怡真敗訴之判決 ,亦有未洽,李怡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林銘恭、李怡真仍各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李怡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銘恭應再 給付3萬3,5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係李怡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 於第一審並無再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就 第一審訴訟費用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銘恭上訴為無理由,李怡真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怡真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1-簡上-23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1號 原 告 林駿生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林喬生 訴訟代理人 林雅筑 被 告 林羿緯 訴訟代理人 江秉林 被 告 林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2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 據。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系爭 房屋面積為152.91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33.52平方公尺+ 陽台19.39平方公尺=152.91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 應為1,529萬1,0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52.91平方公尺×1 0萬元=1,529萬1,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 所受之利益)應為445萬9,875元(計算式:1,529萬1,000元×原 告權利範圍7/24=445萬9,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8

PCDV-113-補-215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4號 原 告 么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世鈿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依法核定裁判費,是原 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8

PCDV-113-補-2164-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游政憲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 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以其曾借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銘宏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現因許銘宏已死,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繼承其債務等 詞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10萬元及利息。然被告於 起訴時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影本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61頁),核與兩 造書狀所載之被告住居所地址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可資 認定其與許銘宏間確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憑據,是以, 兩造間並無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件訴訟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8

PCDV-113-訴-2609-2024110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余澄輝 被上訴人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兩造間所簽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爭議,認定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利息之始點,應自民國112年9月2日而 起算云云,其理由為:「卷內無上訴人無曾為催告之證據」 。然上訴人已分別於111年10月3日及111年11月14日,遞狀 請求不當得利與違約金及其利息,因此上開部分之利息應自 111年12月20日起算。但原審就此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2項之闡明義務,未曉諭上訴人提出關於催告之證據,為 必要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 當之情形。  ㈡原判決就系爭租約第14條之違約金,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新臺幣(下同 )2,645元云云。但定型化契約內容,係主管機關所規定, 非當事人所約定,故不符民法第252條之「約定」違約金之 要件,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曾主張違約金過高,原審就此 逕自予以審酌有違辯論主義,故原審逕將違約金酌減為「以 相當月租金之1/10計算」,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之情形。  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之違約金,其理由 為:「兩造係於不得提前終止租約□處打勾,足見兩造既約 定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無從依據該條文規範之【得提前終止 租約】之條件請求違約金」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3條同條分 別規範,得任意終止租約與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之兩種情形, 較輕微之得任意終止租約之違約仍得請求違約金,但較嚴重 之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之違約卻無法請求違約金,無異於放任 當事人可不遵守契約、得隨時任意終止。因此原審就此部分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㈣原判決就廣告費用、冷氣安裝費用、遙控器損害費用,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賠償,其理由為:「無因果關係」、「無維修 單據」云云。但是上訴人因購買安裝單據遺失,舉證上顯有 困難,所以應以現在應有之市場價值折舊計算。並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下列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不當得利2萬6,452元之利息始點,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 算。⒊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6,452元、1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1 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萬6,300元。 二、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 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 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 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 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觀原審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 關係已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完全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處,況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自述無其他主 張或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上訴人亦未再行聲請 調查證據,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書狀在卷可佐,則依前 開說明,原審自無闡明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㈠部分指摘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不可採。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 違反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縱使債務人未提出主張酌減違約金,原審法院仍本得逕依 職權核減過高之違約金,是於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本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本係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範疇。 是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㈡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適用不當之情形,亦不可採。  ㈢次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 張其應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違約金云云,然按觀諸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 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 租約」;同條第2項約定:「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 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 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 之違約金」,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33頁),可 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違約金之條件為:「依第1項約定得 終止租約者」、「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契約者」。從而, 原判決認定就上訴人不符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違約金請求 之條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以前 述上訴理由㈢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之情形,難認可取。  ㈣另按原判決就廣告費用、冷氣安裝費用、遙控器損害費用, 以「無因果關係」、「無維修單據」等為由,而駁回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核係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之範疇。是故上訴人以前述上訴理由㈣部分,就原審所為 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但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文及內容,而據此主張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除指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6

PCDV-113-小上-11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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