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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淑嬌 陳奕涵 陳芯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邱雪萍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其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9929、9930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37、49頁)在卷可稽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原告林淑嬌對被告 之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所共同簽發,林淑嬌已全數清償430萬元借款,被告卻未 歸還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投資高雄市前鎮區愛群段土地,為擔保 被告對上開土地之400萬元出資額,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林淑嬌對伊之借款債權,原告所述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4日時遭被告及被告攜帶之黑衣人至陳 俊男上開辦公室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自承無法 提出111年2月14日之影像檔(見本院卷第341頁),僅提出1 11年3月8日影像檔,觀諸本院勘驗原告所提111年3月8日之 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僅有被告、自稱阿嘉 之被告友人、林淑嬌、陳俊男及陳芯儀在場,且兩造談話過 程語氣平和,林淑嬌、陳俊男均能發表自己就債務如何處理 之意見,未見被告有原告主張攜帶黑衣人或脅迫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行為,原告復未就其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行 為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1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3條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本 件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11年2月14日,然原告 遲至本件起訴時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 狀本院收狀章)始主張遭脅迫並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顯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林淑嬌對被 告之430萬元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先為舉證。原告對此提出11 1年3月8日被告至訴外人陳俊男在高雄市○○○路000號3樓辦公 室協調兩造債務之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366- 370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本 票係於111年2月14日所簽發,然所提出之影像檔係111年3月 8日兩造商談債務之影像,系爭本票既已於111年2月14日所 簽發,111年3月8日商談債務之過程如何證明111年2月14日 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基於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已 非無疑;又觀諸勘驗結果,被告:「沒有430萬,400萬先處 理也沒關係」、陳俊男:「111.3.14我這邊先處理看看,若 處理好,最少先處理30萬好不好?」、自稱阿嘉:「哼..再 來111.4.14處理50萬,111.5.14處理50萬,那要分幾期?」 、旁邊友人:「這樣不行,這樣分期要8-9個月?」、自稱 阿嘉:「每個月也要讓他(陳俊男)生產,要讓他(陳俊男)有 辦法處理,我這樣子對不對,是不是?」、邱雪萍:「對啦 ,9個月」、自稱阿嘉:「這樣你(陳俊男)看行的通嗎?你 這樣…」、林淑嬌:「我說真的我們沒有那種能力。」、自 稱阿嘉:「111.3.14我認為你(陳俊男)辦法處理,但是111. 3.14你(陳俊男)還是要想辦法先還30萬,後面4個月的200萬 有想辦法清償邱雪萍,無論如何一定要處理,後面尚欠200 萬我現在也不敢跟你說如何處理。……你看後面的200萬要如 何處理。我看讓你說說看如何處理....不要跟我講太離譜, 不要再講每個月5萬的。」陳俊男:「不會,要處理就會處 理...」、林淑嬌:「你(陳俊男)要說有辦法處理,不要跟 他們承諾太滿。」陳俊男:「我6個月先處理200萬給你們」 等語,可見上開對話係被告要求陳俊男處理債務,此已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有違,自 對話內容亦無法遽認兩造是在商談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林淑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一節,並不可採。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則康、林芊慧,欲證明被告並非111年 2月10日而係111年2月14日至陳俊男在高雄市○○○路000號3樓 辦公室協調兩造債務云云,然被告究係何時至陳俊男上開辦 公室與原告協調債務,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認定,自無傳訊證人謝則康、林芊慧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陳芯儀、林淑嬌 111年2月10日 100萬元 2 陳奕涵、林淑嬌 111年2月10日 100萬元 附表二: 勘驗標的 資料夾「111.03.08協調430萬」→檔名 [CH01]0000-00-0000.40.25.mp4 勘驗內容 17:40:25 邱雪萍:沒有430萬,400萬先處理也沒關係 17:40:31 自稱阿嘉:哼..最壞的打算,不要說一星期二星期的事,乾脆一個月還我們50萬,讓你抽退,姐仔(邱雪萍)這樣可以嗎? 17:40:41 邱雪萍:只要你(阿嘉)可以交代就可以,只是那200萬要有交代而已。你(阿嘉)說:你要處理就一起處理,我跟他說(陳俊男)他又沒在聽,只是一直在抽菸無法說。 17:41:08 邱雪萍:不用講之前的事了,事情就給阿嘉處理,他(陳俊男)若不跟阿嘉處理,我今來這裡下次就不會再來,下次也沒機會了。 17:41:20 自稱阿嘉:今天跟你講的,只要有一次跳,我也不會再來了,喲..你公司也不用來上班了,你全家及公司都不用來了,我再相信你一次。 17:41:36 陳俊男:嗯 17:41:40 邱雪萍:寫日期出來 17:41:42 陳俊男:111.3.14我這邊先處理看看,若處理好,最少 先處理30萬好不好? 17:41:57 自稱阿嘉:哼..再來111.4.14處理50萬,111.5.14處理5 0萬,那要分幾期? 17:42:14 旁邊友人:這樣不行,這樣分期要8-9個月? 17:42:1 7自稱阿嘉:每個月也要讓他(陳俊男)生產,要讓他(陳俊 男)有辦法處理,我這樣子對不對,是不是? 17:42:28 邱雪萍:對啦,9個月 17:42:30 自稱阿嘉:這樣你(陳俊男)看行的通嗎?你這樣… 17:42:38 林淑嬌:我說真的我們沒有那種能力。 17:42:41 自稱阿嘉:這樣;你覺得你們的能力有多少?....你們跟我說多少?要說有辦法處理…今天不要跟我忽嚨、又跳票。 17:43:10 自稱阿嘉:111.3.14我認為你(陳俊男)辦法處理,但是111.3.14你(陳俊男)還是要想辦法先還30萬,後面4個月的200萬有想辦法清償邱雪萍,無論如何一定要處理,後面尚欠200萬我現在也不敢跟你說如何處理。……你看後面的200萬要如何處理。我看讓你說說看如何處理....不要跟我講太離譜,不要再講每個月5萬的。 17:44:02 陳俊男:不會,要處理就會處理... 17:44:36 林淑嬌:你(陳俊男)要說有辦法處理,不要跟他們承諾太滿。 17:46:05 陳俊男:我6個月先處理200萬給你們 17:46:12 自稱阿嘉:這樣子等於一個月處理多少? 17:46:15 陳俊男:這200萬先處理雪萍的事情。這樣子可以嗎? 17:46:18 邱雪萍:你說(陳俊男)這6個月是先處理我的。 17:46:21 自稱阿嘉:沒有啦不是啦,是先處理公司的喔。 17:46:25 陳俊男:後面200萬我在處理給你。 17:46:27 邱雪萍:這樣一個月就是30幾萬囉? 17:46:30 陳俊男:不是啦,6個月後我再這200萬事情。 17:46:32 自稱阿嘉:沒有啦你(陳俊男)每個月都處理。沒有說6個月後在處理後面200萬。 17:46:34 邱雪萍:6個月後,後面這200萬,2個月要處理完成是嗎?那你(陳俊男)也沒辦法一次處理對不對...6個月後就是9月份的時間 17:46:55 自稱阿嘉:你說(陳俊男)這6個月是先處理200萬,後面200萬是6個月再來收這200萬嗎?若你(陳俊男)6個月後掛了,我找誰收。你(陳俊男)這樣講行不行的通。 17:47:16 邱雪萍:掛了,就找有寫本票的人,就這樣而已。他隨時掛掉沒有一定的。 17:47:21 自稱阿嘉:我現在讓你說說看,軟土深掘,我已經給你6個月的時間乾脆… 17:47:29 邱雪萍:我覺得你(陳俊男)有再生產… 17:47:31 自稱阿嘉:我現在給以經給你(陳俊男)一條路走。 17:47:36 自稱阿嘉:(轉頭)詢問林淑嬌,要怎麼做才好。 17:47:37 林淑嬌:依目前來講,坦白說:做不到,我說出來的話,做不到我會很痛苦。說真的我要講,我做得到的事情,若要我說:你們一定聽不下去。 17:48:02 自稱阿嘉:(轉頭)不是這麼說,不然照我的方法處理。……你們還不出來,我也能體諒,再一次給你們機會,一個月還50萬,這樣有過份嗎?林淑嬌回應:不過份。難道你們無法去努力想辦法?再沒辦法,也要去努力想辦法,我沒有要跟你們拿整筆借款。 17:48:30 林淑嬌:我們會去做,但是目前我們不敢承諾你,承諾就要去執行,若做不到我們事情就大條了.......每個月50萬的能力沒那麼好拼,能不能做得到不敢跟你們承諾。哎… 17:48:54 自稱阿嘉:不然你們說1個月能處理多少?... 17:48:58 邱雪萍:如果這樣…,他(陳俊男)要給保證,沒辦法也要想辦法,時間再拖下去,就沒意思了。這200萬4個月內一定要先處理。4個月後就7月份了,另外200萬的部分你(陳俊男)也要現在講如何處理。 17:49:19 邱雪萍:看他(陳俊男)要不要處理,他(陳俊男)有其它的資產可以處理,只是要有時間給他(陳俊男)處理,這裡的時間夠了。這裡的時間到了時候,不代表他(陳俊男)沒辦法處理。再則;僑勇段若有處理掉,他(陳俊男)還是有辦法處理…,我們沒有那麼骯髒,重點在於他(陳俊男)的態度要拿出來。你(陳俊男)要…處理我不管,你(陳俊男)要從哪裡生錢處理我不管…。你(陳俊男)說的:要給你一條路走,這樣就是一條路,要走不走看你嗎?不走這一條路大家就不要走嗎?看你要如何走嗎? 17:50:10 邱雪萍:我們這樣要求不野蠻,…你也要處理。 17:50:29 邱雪萍:他(陳俊男)老婆(林淑嬌)說:沒辦處理,就給他 (陳俊男)處理。 17:50:39 邱雪萍:這件事不可能不處理,這是天公地理。 17:50:53 邱雪萍:這件事情又不是賺了多少利息?都是本金支付出去。 17:51:05-17:53:45(音訊聽不清楚) 17:53:46 自稱阿嘉:今天我跟你再講一次,分5個月,這5個月只要有一次跳,我也不會再來了齁,你這準備...。 17:54:15 自稱阿嘉:我現在要讓你知道,只要有一個月跳票,沒有按照時間內把錢打入我姐(邱雪萍)帳戶;我也不會再來了躺,而且;你(陳俊男)公司也不用來上班了,你(陳俊男)家也不用住了。邱雪萍搭話:你(自稱阿嘉)要叫他(陳俊男)聽,不是不要講,你(陳俊男)要聽啦。我們的做法就是要這處理。陳俊男:嗯嗯。 17:54:45 自稱阿嘉:我再跟你(陳俊男)說一次,不要拖着你的妻兒一起去死,我不會騙你。 17:54:55 邱雪萍:不要妻兒跟著你受苦。 17:55:00 邱雪萍:命在都不會死,有工作做都不會死。 17:55:02 自稱阿嘉:我們已經拿出最大的讓步,讓你(陳俊男)伸縮。也希望你能越來越好。 17:55:15 自稱阿嘉:你還多少,我們本票就還你多少本票。姐仔(邱雪萍)這樣好不好。 17:55:18 邱雪萍:好,沒問題。 17:55:20 自稱阿嘉:有還,本票就還你們,拿你們的票沒用。 17:55:22 邱雪萍: 票不是沒用,是我們不要,認真講;這裡的錢都沒有收到利息啦,動用履保200 萬( 去做其他的生產短短幾個月就有70萬利息收入,是有的。 17:55:48 邱雪萍:如果今天你(陳俊男)倒別人,若有收利息最算了,最少有收利息。我這個不一樣合作案件,賺錢大家對分,我跟你(陳俊男)講無論如何都要處理,不要拖,越快越好駒。顧你自己的尊嚴躺,就這樣,剩下我不想多說,人格、資源你自己去顧。 17:56:00 自稱阿嘉: 你現在要如何,這裡,這樣我明天才能跟公司交代。 17:59:38 自稱阿嘉:姐仔(邱雪萍)你不用跟他(陳俊男)多說了,我叫他(陳俊男)寫本票剛好而已。 18:00:00 邱雪萍:你放心喔,這個處理完,不會有問題。 18:00:08 陳芯儀:哦.. 18:00:17 林淑嬌:(問邱雪萍) 我跟陳奕涵的印鑑章你還要保留嗎? 18:00:19 邱雪萍:不是保存在屏東,我還沒有去拿,我看看可以的話,我去屏東拿。應該用不到了,因為僑勇段及草埔段我們沒有要做,所以都沒有要用了。其它的那幾張權狀他們說比較沒用。 18:00:28 林淑嬌:那還我們。 18:00:38 邱雪萍:他們覺得沒差,有東西抵押覺得就好。 18:00:40 林淑嬌:不能這麼講,我只是要跟你講... 18:01:38 自稱阿嘉: 姐仔( 邱雪萍) 你不說還有一張支票要讓他(陳俊男) 寫一寫,現再拿出來給他( 陳俊男) 寫一寫。 18:02:24 旁邊友人:今天這樣要怎樣交代。 18:02:26 自稱阿嘉:拿這些本票回去交代。 18:05:18 邱雪萍:時間改15日,這張是新的。 18:05:20 自稱阿嘉:改15日,所以其它都改15日囉。 18:05:34 邱雪萍:你(陳俊男)的保單價值金沒有可以借款的嗎? 18:05:40 陳俊男: 一張是常照,一張是投資保單以經借出來用了。 18:05:43 邱雪萍:都沒有儲蓄險的嗎?保單都沒有價值得嗎?

2024-10-29

KSEV-113-雄簡-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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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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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叡智 訴訟代理人 郭宗鑫 張銘津 被 告 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曼君 訴訟代理人 趙應康 李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因其所請建 築執照將到期,擔心執照過期,故委請原告公司之同事即訴 外人張銘津限期1日,替被告裝設乙種圍籬,以供主管機關 檢查,後又委請張銘津尋覓甲級營造廠申報開工,被告於申 報開期間,因空汙費用須由被告繳納問題,又推諉張銘津代 繳,其後雙方議定工程承攬價格期間,就是否以原告為營造 廠簽約問題協商,最後雙方遂於原告公司林森辦事處簽訂系 爭契約,並於現場就細節檢討修改後,當下完成簽約手續, 原告隨即就系爭契約所載義務安排相關作業;後因被告欲土 、建融額度拉高,被銀行通知原告有跳票,所以融資會受影 響,此時被告股東即訴外人李大榮與被告執行長即詢問原告 是否可更換承造人,雖幾經協商,最後原告告知難以奉行, 被告隨即以原告違反契約相關約定為由,指責原告隱瞞債信 狀況,並以本項為解除系爭契約條件;為此,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5款暨系爭契約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勞 務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 13年5月29日起,支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13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之2份契 約均留置於原告之聯絡處,以供原告備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文件及貼足印花之用,惟至113年4月上旬,原告均未能備齊 必要文件給予被告,是系爭契約仍屬未簽訂完全;原告遲不 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續訂,或雙方合意解約之進行與 否未知之下,原告又扣住被告所有112汐建字第000171號建 造執照、112汐拆字第00060號拆除執照正本不還,皆造成被 告後續發包延遲,延遲期間3個月衍生之營建融資利息損失3 20,695元,被告將循司法途徑向原告提起侵權及損害賠償之 訴;另依張銘津名片所示,其係為訴外人力大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營造)之員工 代表,被告將所有之前揭建造執照、拆除執照正本交付張銘 津簽收,請其轉知立泰營造暫行先代為辦理申報開工之事, 張銘津遂於113年1月28日赴被告工程建案現場裝設乙種圍籬 ,期間並主動代為繳納空汙費10,792元,被告絕無推諉張銘 津代繳;又原告用於被告建案工地現場設置共計20片乙種圍 籬,每片時價以600元(含擺設、運輸、收回)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另加計張銘津代繳之空汙費10,792元 ,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總計為22,792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2月22日,就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區金龍段476、479地號土地集合 式住宅新建工程(地下2層;地上7層,計13戶)」簽訂系爭 契約,拆除執照112汐拆字第00060號、建造執照112汐建字 第000171號,工程總金額合計96,800,000元(含加值稅5%) 等情,有系爭契約、拆除執照、建造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 ),可信為真正。  ㈡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總計為22,792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 11頁):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就原告請求之費用,載稱原 告用於被告建案工地現場設置共計20片乙種圍籬,每片時價 以600元(含擺設、運輸、收回)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00元,另加計張銘津代繳之空汙費10,792元,是以本件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總計為22,79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費用22,7 92元部分,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給付300,000元,於扣除被 告自認22,792元後之餘額277,208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五、就返還 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 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 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或約定外,應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辦理,不論其行使解除權之主體及事由為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 ,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 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 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為依據,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惟按契約之解除 ,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契約依法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 力,則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3.又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惟就其前揭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即本件究何為返還之物,及原告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額,暨被告受返還時所得之利益為何等情,均 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暨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之請求給付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殊難憑採。  ㈢至原告起訴時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張銘津部分(見本院卷第13 頁)。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 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 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第974號、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聲請訊問證人張銘津部分,並未表明其應證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於法已有未合。且 張銘津復為本件原告之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 委任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經原告於起訴狀 詳載張銘津之參與本件過程及內容,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核 無訊問證人張銘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792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建簡-8-2024102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振紘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張慈玲 李泰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慈玲與李泰駐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就坐落雲林縣○○ 鎮○○段○○○○○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四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鎮○○路○○○號建物全部,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泰駐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五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慈玲因生意需現金週轉,因而向原告借款   ,起初被告張慈玲還款均正常,原告因而未要求被告張慈玲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僅開立支票為憑。豈料,被告張慈玲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先後向原告各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6日各 向原告借款160萬元、100萬元,分別經原告匯款200萬元、2 00萬元、1,552,000元、97萬元至被告張慈玲之帳戶內。被 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 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 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張慈玲借款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還款。嗣被告張慈玲竟於113年2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3建號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無償贈 與方式,贈與其子即被告李泰駐,致被告張慈玲名下幾乎無 財產,以此規避債務。又經原告將被告張慈玲所簽發之支票 提示後,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張慈玲則以:系爭房地並非伊名下所有之財產,原告主 張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並非伊本人借貸,係伊之同居人所借貸 ,伊確實曾簽發3紙支票予原告,且支票均已跳票,但支票 是原告幫忙伊申請的。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李泰駐,是 因為李泰駐有幫伊清償積欠三信銀行約250萬元之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被告李泰駐則以: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並非無償 贈與,伊因幫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之款項約250萬 元,被告張慈玲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另外,系爭房地前 設定抵押予西螺鎮農會,伊陸陸續續幫被告張慈玲清償貸款 ,已清償2、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慈玲所有,於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泰駐所有。 ㈡被告張慈玲積欠原告660 萬元之票據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泰駐塗銷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113 年2月15日,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第二類謄 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始悉上開無償贈與情事後,隨即 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 未逾1 年,並未逾前開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 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 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 狀態,猶以無償行為或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 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  ㈢經查,被告張慈玲積欠原告660 萬元之票據債務,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張慈玲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 11月15日、112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60 萬元、100萬元之支票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張慈玲對於原告負有票據債務,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又 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被告張慈玲名下雖有數十 筆公同共有土地,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但以被告張慈玲之應繼分為1/15計算,被告張慈 玲名下所餘數十筆共同共有土地價值尚不及100萬元,而被 告張慈玲於111年度所得額僅4,495元,是被告張慈玲將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泰駐時,被告張慈玲名下所餘財產不足 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 應堪認定。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6日經被告張慈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6萬元,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張慈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雲林縣西螺農會貸款680萬元,於113年3月14日經被告李 泰駐清償完畢,清償金額為3,373,515元,有西螺鎮農會函 文及函附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另 系爭房地因被告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債務,經三信銀行假扣 押系爭房地在案,嗣於113年1月25日因清償剩餘借款1,719, 747元、737,052元,嗣後經三信銀行撤銷就系爭房地之假扣 押執行,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借據、客 戶帳卡明細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及 塗銷假扣押登記函文等在卷可稽。  ㈤查被告張慈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李泰駐時(即113年2月15 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僅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借款, 而被告張慈玲移轉系爭房地時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貸款餘額 約330萬元,系爭房地在113年2月之交易價值為7,523,613元 ,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扣除約330萬元 之西螺鎮農會貸款後,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值至 少有422萬元。  ㈥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李泰駐曾匯款150萬元及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張慈玲,合計250萬元,代被告張慈玲清償被告 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之債務,爭房地並非無償贈與等語,惟 查,被告李泰駐固提出其於113年1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被 告張慈玲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上開金額與被告張慈 玲於113年1月25日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金額2,456,799元 明顯有出入,至被告李泰駐主張交付現金100萬元部分,並 未據被告李泰駐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予採信,是僅以被告 李泰駐有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張慈玲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 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之事實。  ㈦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泰駐,已致被告張慈 玲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張慈 玲、李泰駐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顯已造成被告張慈玲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 行之借款,然被告李泰駐以其所稱代償金額約250萬元取得 系爭房地,亦與市價顯不相當,而被告李泰駐自承知悉被告 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約246萬元之債務及西螺鎮農會約350萬 元之債務,合計約600萬元債務,因無法提出金流,代書建 議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顯見被告李泰駐對於被 告張慈玲有積欠高額債務無法清償之事實知之甚稔,而被告 李泰駐仍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張慈玲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 縱認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之事 實,惟被告李泰駐代償被告張慈玲積欠債務之金額,亦與系 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足認被告李泰駐明知被告張慈玲所 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準此,被告張 慈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泰駐時,明知贈與行為有損害於 原告債權,且被告李泰駐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時亦知其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行為。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 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包 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泰駐將系爭房地於 113年2月15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9

ULDV-113-重訴-14-2024102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江勁緯 訴訟代理人 江鳳萬 被 告 謝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 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裁定准許, 被告並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素未謀面、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被告自 不得執前開本票行使任何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縱為原告所 開借給訴外人鄭秀英周轉之用,但訴外人鄭秀英已向原告表 示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488,700元,已另以鴻海奈米科 技公司支票(票號LV0000000、支票面額488,700元、支票發 票日110.6.11)兌現清償完畢等語,由此足見系爭本票之基 礎借款擔保原因關係,已因前述支票兌現方式清償而消滅, 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期110年3月8日、面 額48萬8700元、票據號碼CH358391(即鈞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18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江勁緯與其父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英家族共同經營萬森 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原告江勁緯 另與其父江鳳萬經營另一公司一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森 公司),原告為該一森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9年8月起, 原告父親江鳳萬及共同經營者訴外人鄭秀英,對被告謊稱其 經營的一森公司,因新冠疫情爆發原因,接到口罩工廠健康 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天使)大量訂單,因急需現金 購買生產原料的理由,向被告商借現金。被告為確認一森公 司是否確實有接有訂單,便親自到健康天使位於彰化的工廠 確認,經健康天使之老闆娘訴外人馮襄芸稱確實有下大量訂 單給一森公司,並以健廉天使、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盧科源之支票支付貨款。被告進而信之 ,詎料上開所述均為一森公司與健康天使公司合謀之一場騙 局,此部分已由新北地檢署起訴(案號:lll年度偵字第441 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6號),現為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 4號審理中。上開所述起訴書內容中,可得一森公司自108年 至110年8月期間,陸續以相同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詐騙金 額累計達1億7千多萬元,並指示被害人將現金匯入原告等人 之銀行帳戶中。  ㈡被告自109年8月陸續匯出400多萬元至其指定的銀行帳號,原 告經營之公司均以健康天使開立的支票作為擔保,但後來原 告父親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英,一再向被告稱訂單量愈來 愈多需要借更多資金,被告前先以擔心發生跳票為由拒絕, 但其一再向被告表示公司現在確實接到大量訂單,急需更多 現金周轉,並以原告即一森公司負責人江勁緯、訴外人鄭秀 英之子曹育晟、鄭秀英之女曹佳雯、鄭秀英之女曹欣雲、鄭 秀英之女曹芳菁開立之本票為擔保,其中包含原告所開立之 本案系爭本票。原告父親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英陸續又向 被告借了一千多萬元,後續因我借出的金額又超過他們所提 供擔保的本票金額,而再次向他們要求提供其他擔保,卻經 其以後會再補給被告為由敷衍代過。  ㈢被告自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5日,已陸續匯出1901萬6603 元,到其指定銀行帳戶,惟自110年8月16日起,一森公司給 所開立之支票陸續發生跳票,原告父親江鳳萬及訴外人鄭秀 英方向被告承認欺騙被告,請被告不要去對他們的子女提前 求償,並稱依約定努力每月還款10萬。詎料其均未依約定還 款,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已清償完畢各等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 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 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 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 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 6號判決參照)。另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 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 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 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並交付予訴外 人鄭秀英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乙節,是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 票之真正,則系爭本票其上未記載受款人,自屬無記名本票 ,依法得依交付而為轉讓,訴外人鄭秀英既將系爭本票交付 轉讓給被告,被告即取得系爭本票上之票據上權利,可知被 告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作成為真正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則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且被告即非 自原告直接授受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應非屬票 據上直接前後手關係,甚為明確。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主張訴外人鄭秀英與原告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業已清償完畢消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 有利於己之抗辯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無提出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已清償全部票 款債務之相關證據,其主張債務清償之權利消滅事由即屬無 法證明,其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 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10.3.8 48萬8,700元 110.6.1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0-29

PCEV-113-板簡-117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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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陳佳賸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光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壹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分別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之支票票款,嗣就同一基礎 事實,追加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4號之支票票款,並更正訴 之聲明,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適 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廣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間經由他 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吳爵宇,吳爵宇為瑞鴻科技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以營造為業,兩間公司曾有營造工程承攬關係。訴 外人吳爵宇向原告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乃持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並開立票據號 碼SD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89,000元之支票交付借 款,該紙支票已於113年2月5日經由瑞鴻公司提示兌領。惟 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經於支票發票日即113年5月17日、11 3年5月21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30日遵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就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瑞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多年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顯見兩造 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訴外人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調度資金,原告乃分別開立票號SD0000000號、面額1,589,0 00元,發票日113年2月5日;票號SD0000000號、面額2,200, 000元,發票日113年4月15日;票號SD0000000號、面額1,03 9,000元,發票日113年4月19日之三紙支票交付借款,而原 告交付之三紙支票均已兌現完畢,是原告非出於惡意或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瑞鴻公司多年來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被告公司 分別於113年4月18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 之支票;於113年4月19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815,0 00元之支票予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開立面額400,000元、3 59,100元、455,900元之支票與被告交換,豈料,被告依約 屆期存入票款供瑞鴻公司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存入 票款,使被告持有上開3紙瑞鴻公司支票均跳票,因此,瑞 鴻公司已違反雙方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 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之附表編號1、2號支票乃被告公司以分別於113年5 月21日各簽發面額493,200元、335,800元,合計829,000元 ;於113年5月23日各簽發面額462,000元、370,100元,合計 832,100元簽發之4紙支票交換所致,而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附表編號1、2號支票,被告依法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 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瑞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爵宇,持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但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與瑞鴻公司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但瑞鴻公司交付予被告之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違反雙方間互換票據調度資金之約定,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予該公司之系爭支票拒絕付款,及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對於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則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得否以瑞鴻公司違約事由,拒絕履行票據責任: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流通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⑵經查,由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佐以,被告公司自 陳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係與瑞鴻公司多年來有換票關係, 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與瑞鴻公司交換支票等情,可知系爭支票 非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而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瑞鴻公司, 原告則自訴外人吳爵宇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 接前後手,要可認定。本件原告係經由訴外人交付而執有系 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乃其與訴外人瑞鴻公司間 之換票關係而開立予瑞鴻公司,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 ,被告亦不得以訴外人瑞鴻公司違反雙方資金調度約定為由 ,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此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責 任,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陳稱:係訴外人吳爵宇 持系爭支票向伊調借資金,伊則簽發一紙面額1,589,000元 之支票予吳爵宇,支票已由瑞鴻公司兌領,並提出相符之支 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支存期間查詢一紙為證。經本院檢視 上開書證,原告簽發之該紙支票確於113年2月5日兌現,票 款1,589,000元則存入瑞鴻科技帳戶無誤,可認原告非惡意 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面額為1,661,100元, 原告交付票款則為1,589,000元,差額僅72,100元,並非懸 殊,不能排除係因民間調借款預扣利息所致。至於原告追加 附表編號3、4二紙面額共計2,000,000元之支票,則係開立 面額共計3,239,000元二紙支票供訴外人提示兌領,顯已支 付相當對價,可認原告均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無 誤。此外,被告對於原告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 抗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審認,舉證顯有不足,不足 採信。    ㈢綜上調查,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經由訴外人吳爵宇交付而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 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7,432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37,432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29,000元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2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32,100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3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900,000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4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1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2024-10-25

SSEV-113-新簡-385-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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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陳佳賸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光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由被告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嗣經原告於支票發票日即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6日 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就被告抗辯,原告答辯略以:被告以與訴外人瑞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多年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顯見兩造 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訴外人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調度資金,原告乃分別開立①票號SD0000000號、面額2,438, 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12日、②票號SD0000000號、面額3,0 40,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17日之二紙支票交付借款,上開 二紙支票均已由瑞鴻公司於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7日兌 現完畢,是原告非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瑞鴻公司多年來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被告公司 分別於113年4月18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 之支票;於113年4月19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815,0 00元之支票予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分別開立面額400,000 元、359,100元、455,900元之支票與被告交換,豈料,被告 依約屆期存入票款供瑞鴻公司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 存入票款,使被告持有上開3紙瑞鴻公司支票均跳票,因此 ,瑞鴻公司已違反雙方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 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乃被告公司以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各簽 發面額456,700元、358,300元,合計815,000元;於113年4 月30日各簽發面額482,300元、338,700元,合計821,000元 簽發之4紙支票交換所致,被告依法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 付款支隊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並由瑞鴻公司之 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均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被告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與瑞鴻公司以 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因先前瑞鴻公司交付被告非本案之 3紙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已違反雙方間互換票據調度 資金之約定,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此外, 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行使票據法第14條 對人抗辯云云。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對於 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得否以瑞鴻公司違約,拒絕履行票據責任: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流通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⑵經查,由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佐以,被告公司自 陳係與瑞鴻公司多年來有換票關係,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與瑞 鴻公司交換支票等情,可知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 ,而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瑞鴻公司,原告則自訴外人吳爵宇 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顯非直接前後手,要可認定 。則系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述,乃其與訴外人瑞鴻公司換票關 係而開立,然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不得以訴外 人瑞鴻公司有違反雙方資金調度約定為由,對抗非直接前後 手之原告,據而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責任,是被告就此所 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陳稱:係訴外人吳爵宇 持系爭支票向伊調借資金,伊則簽發二紙面額共計5,478,00 0元之支票予吳爵宇,二紙支票均已由瑞鴻公司兌領,並提 出相符之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支存期間查詢一紙為證。 經本院檢視上開書證,原告簽發之二紙支票,均由瑞鴻公司 兌領,票款合計5,478,000元亦存入瑞鴻科技帳戶無誤,可 認原告並非惡意,且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空言 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並未提出抗辯 事由之相關事證供調查審認,舉證顯有不足,不足採信。 ㈢綜上調查,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經由訴外人吳爵宇交付而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 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236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17,326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15,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2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21,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2024-10-25

SSEV-113-新簡-34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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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林意玲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政修(仔仔)以企業融資及支票貼現為業,其與第三 人彭梓芯(原名彭紫晴)本是舊識,原告透過彭梓芯介紹與 被告認識。彭小姐因為有資金需求,但不方便自己出面,就 透過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因為原告家開藥局,所以調借資 金的理由就是藥局需要資金週轉(這是彭小姐指導原告向被 告借錢的理由),原告向被告調借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 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 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之後,把錢交給我,給 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 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 ,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 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  ㈡票貼時,被告竟利用原告對本票用途不清之下誘導欺騙,甚 至半脅迫要求無知原告簽立本票為擔保,並以LINE訊息告知 本票只是一張紙,實質意義並不大,除非有狀況發生,被告 還故意引導原告去設定帳號,方便未來周轉方便,心存要經 營我們的心態,以獲取高利息。每次都會藉由一些緊急狀況 事件,藉機向我們提高利息從12%至15%。由原告提供line 對話,可佐證簽立本票非個人意願,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明白 支票資金原告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 芯所用,另外本票亦無任何一元(含以上)是匯入原告名下 任一金融帳戶,原告名下沒有收到錢,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 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姐運用,一直都是這 樣。    ㈢一開始是彭小姐找原告跟被告借錢,先借新台幣(下同)20萬 ,且也開了20萬的支票給被告,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加開100 萬的本票。20萬的支票兌現後,又再借一筆60萬,也開了60 萬的支票,支票也兌現,陸續這樣一借一還,到了8月份, 彭小姐要再多借,被告說超過額度,要再找其他金主,要求 原告加簽100萬的本票,所以原告才會在民國112年8月20日 簽了兩張各50萬的本票。資金往來很亂,都是彭小姐跟被告 對接,原告不清楚彭小姐還欠被告多少錢。彭小姐在支票上 以原告名義背書,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彭小姐也有出庭表 示借貸是她跟被告的事情,一開始的往來都是正常,後來因 為利息過高,無法負擔才跳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然 將本要貼現金額,竟匯LINE訊息被告與第三人約定匯至國泰 世華竹北分行彭宸諺000000000000帳戶。又持附表所示三紙 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㈣聲明:確認附表編號l至3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拿母親的支票票貼的時候,原告跟弟弟都有背書。且兩 造的關係是原告表示他跟彭小姐一起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 所以才會開立這些本票跟支票請我幫他找金主,但是現在開 的支票都跳票了。原告自行結算,原告及彭小姐一起向被告 借而應該要還的錢還有297萬元,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原 告20萬是同時開20萬的支票跟本票給我。 ㈡原告前後到庭陳述之內容都不一致,被告已委由律師對原告 及其家人提出詐欺告訴。另外,原告否認有收到錢,所以針 對200萬的本票被告有提供匯款資料。本票是保證票,原告 是拿他母親或駿太生技公司、大日光光能公司等支票向我調 資金,他弟弟也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支票金額超過200萬元 ,就是因為調的資金超過200 萬元,所以原告才會找他弟弟 開了兩張合計200萬元的本票。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 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持訴外人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貼現,但被告為 求擔保,要求原告需另簽立同額之本票,原告乃簽發附表所 示三紙本票予被告收執乙節,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在卷,是原 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顯為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 兩造就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合先認定。  ㈢惟原告以其簽立三紙本票,乃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 ,而為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下要求所簽立。復陳稱:票貼 資金,其個人名下未收到任何一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及票貼資金流向之匯款申請書供核。 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 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之 下,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要求簽立本票為擔保,並提出LI NE訊息(本案卷第47頁)為憑。但本院審閱對話前後內容,雙 方語氣平和,並無脅迫或誘騙情狀。再者,民間之資金調借 ,要求借款人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雙重擔保,乃常見之交易 習慣。原告年逾40歲,家中經營藥局,並開立科技公司,顯 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上開借貸習慣,及簽立本 票需負擔票據責任,原告空言主張遭誘導、欺騙及半脅迫而 簽立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實難採信。  ㈣至原告陳稱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芯 所用,從無任何一元(含以上)匯入原告名下任一金融帳戶 云云。但原告於113年2月1日當庭表示:…,原告向被告調借 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 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 ,之後,把錢交給我,給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 ,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 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 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等語 。復於113年4月25日到庭陳稱:我林意玲名下沒有收到錢, 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 姐運用,一直都是這樣。可見,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 票向被告調借資金,被告則交付現金予原告,或依原告指示 匯至原告母親及駿太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可認有交付相當資 金予原告之事實無誤,原告片面以錢未匯入其本人之銀行帳 戶,或資金均為彭小姐所運用,否認收受票貼之資金,顯與 事實不符,亦非可信。   ㈤承上調查,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乃原告簽發用以擔保票貼之 支票債務。茲據被告表示,其持有而不獲兌現之支票達13張 ,結算支票債權約300萬元。本院訊問「本件200萬的本票是 否是擔保上開跳票約300萬之支票債權?」被告答稱「是。 就是因為他開這張本票給我,我才讓他換票。之前他有承認 13張支票都是他開的沒有錯,但是昨天在新竹開庭,只承認 有11張是他背書,其他2 張不承認,我不知道這跟本件有何 關係。」原告亦未否認上情,僅陳稱「13張支票有些錢也沒 有匯進來。」,此有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見 ,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債務迄未清償,且擔保之 支票債務約300萬元,顯逾本件之本票債務200萬元,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陳,原告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發票人,該三紙本票 係位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而依本院上開之調查,支票債 務約300萬元,且迄未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顯有本票債權 無誤,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論述或再為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0,8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20,8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2024-10-25

SSEV-112-新簡-755-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簡楷恆 訴訟代理人 林鈺庭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曾瑞炘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參 加 人 顏阿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 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 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四、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及關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第三項所示之金額部分,均 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法律關係 不存在;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為數次追 加及更正聲明,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以前開本票債權為 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39頁 )。就聲明第1項原告係追加請求確認關於附表編號4、5本 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已於原告追加 聲明後,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2頁), 則應認原告上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明第 2項,原告則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訴外人郭瑞峯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因上開支票屆期 未獲兌現,原告乃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 予被告為擔保,如被告無從自郭瑞峯之財產執行取償,則由 原告負責。因嗣後被告已取得對於郭瑞峯之支付命令,並已 查封郭瑞峯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薪資債權新臺幣 (下同)14萬8522元,並且已強制執行郭瑞峯之土地,已受 分配取得199萬8337元,且勝元有限公司(下稱勝元公司) 對於被告有13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公司並已讓與該債權予原 告,原告以該債權對於被告上開本票債權為抵銷,是以被告 對於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均已消滅。 ㈡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 調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 000號、到期日109年9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並於109年9月21日經兌現,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 已消滅。 ㈢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 調借現金;原告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 號、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 ,並於110年7月11日另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對於 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 ㈣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 調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 0000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18日經 兌現,另被告有扣押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租金債權共計46萬 9585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 ㈤原告又主張原告向被告調借現金時,被告並未交付如同本票 票面金額足額之款項,被告均有先預扣三個月之利息。 ㈥現因被告均已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93 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爰提起訴訟 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㈧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就以前開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陸續以訴外人郭瑞峯之支票總數270 萬元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220萬元款項匯 款至勝元有限公司,但其後郭瑞峯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乃 簽發編號1、2之本票擔保郭瑞峯270萬元支票的兌現(本院 卷第111頁)。 ㈡被告對郭瑞峯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196萬元尚未分配而未取得 ,原告自不得主張已為清償。 ㈢又對於原告稱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有貨品債權13萬元一節,前 開債權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不符合抵銷要件,且被告亦 不知悉有債權讓與一節,該債權讓與應不合法,另一方面, 原告稱該貨品債權有13萬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或供被 告核對,則原告主張已清償13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MS00000 00號、MS0000000號、MS00000000號等支票,係分別清償附 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債務,亦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以交付現金 予被告或其租金債權供被告扣押等情形。 ㈤實則,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前後多次向被告借款,更常係借新 還舊,前後借貸金額高達上千萬,而兩造間借款往來之慣例 為原告及其母林鈺庭持客票(包括勝元公司、郭瑞峯等等第 三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向被告借款,因客票屆期後,經被告 提示,多有跳票情形,被告始要求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共同簽 發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被告一經收受原告及其母林鈺庭開 立之同額擔保本票後,即會將跳票之客票歸還其二人,或原 告及其母林鈺庭於清償時指定償還特定張之保證本票債務後 ,被告亦會將擔保本票歸還。 ㈦又因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對被告積欠之債務多係 以借新還舊方式所生者,既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尚未清償對被 告之所有債務,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即仍存在而未消滅,則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本票之債務即仍存在。 ㈧況縱原告確有為部分清償,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原告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自不 能嗣後始持兌現紀錄稱已清償特定本票債務而稱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各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益證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被告借貸之習慣係要求債務人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同時要 求債務人交付一張同額支票以供清償。伊有提供支票給訴外 人林鈺庭,供林鈺庭持票向被告週轉融資,又因為林鈺庭沒 有按期清償債務,導致被告持伊簽發的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目前伊尚未遭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2-443頁,並配合判決論述為修 正): ㈠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3、5之本票,並以此兩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及訴外人林鈺庭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935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並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35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並以此兩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㈤被告以前二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及訴外人林鈺庭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4980號。 ㈥前項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4月2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辦 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其票據權利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簽發之原因,原告均主張係擔保原告 向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則 表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會交付以第三人為發票 人之支票(客票)予被告作為清償之方法,因上開支票屆期 經被告提示後多遭退票,被告方要求原告及林鈺庭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原先之消費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 288頁);另參酌本件參加人亦陳稱其曾提供自己名義為發 票人之支票予林鈺庭,供林鈺庭持票向被告週轉融資等語, 是綜合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應可認原告、林鈺庭向被告借款 之模式為:原告、林鈺庭向被告借貸時會提出以第三人為發 票人之支票為清償借款之方式,但因有部分支票屆期未兌現 ,原告、林鈺庭再依被告要求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 ,以擔保原借款債務之清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本票 均為如此之情形。 ㈢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本票,被告並未交付 如同本票票面金額足額之借款予原告,並主張就有無交付足 額借款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78、382 、383、39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民事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13-17、59-61頁),原告自始係主張以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向被告調現(借款),其嗣後有清償原借貸款項( 清償本金金額同本票票面金額),並未主張其自始未取得足 額之借款,係於本件起訴後近一年始爭執並未取得足額借款 ,應認原告上開爭執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且悖於常情,顯 非事實,是本院認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擔保之原借款 債務,原告均有取得本金同本票面額之借款。 ㈣茲就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  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所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係原告 於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共借貸220萬元,且 原告於借貸上開款項時,係提供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之方法,因上開 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方與林鈺庭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 本票交予被告等情,經原告提出被告存入勝元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帳戶之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5、101、111頁),堪認 為真。  ⑵又,對於上開以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太原分 行之支票為清償方法其支票之範圍為何,兩造雖略有不同, 原告主張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226萬7 750元;被告則抗辯係票面金額共計270萬元之支票。對此,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1及2本 票票面金額相近,及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其發票日均 為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發票日前,則認此部分事實應以原告 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亦即附表一編號1及2本 票,與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其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均 為同一,即原告於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共借 貸220萬元之借款債務。既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與附表二 編號1至5之支票,所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均同一,且附表 一編號1及2本票係因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未經兌現後,應 被告要求所簽發,則於被告嗣後持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對 於發票人郭瑞峯強制執行並受償後,所餘之尚未受償之債權 範圍,即屬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仍應擔保(存在)之範圍。  ⑶另,被告雖嗣後又爭執表示就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其擔保之 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當時係提供發票人為勝元公司、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欣四季有限公司等之支票向被告為借款,而 非持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支票云 云(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惟,被告先前已對於原告前 開主張不爭執,均說明如前,已生自認效力,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自認並非事實,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並不 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對郭瑞峯之支付命令,並已查封郭瑞峯1 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薪資債權14萬8522元,且已 強制執行郭瑞峯之土地並受分配取得199萬8337元,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⑸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經取 得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3至7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經取得本院核發110年 度司促字第33442號支付命令;被告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344 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郭瑞峯財產為強制執行( 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1號,後併入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21972號,又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75號) ;被告並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郭瑞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9375號);上開執行事件經執行郭瑞峯對於元懋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及郭瑞峯名下之臺中市○○區○○ 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執行結果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 9375號」被告係受償59萬3341元,其中7323元沖償執行費、 3830元沖償執行必要費用,其餘沖償利息、本金,沖償後剩 餘債權46萬3618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1號 」被告係受償140萬4996元,其中沖償執行費用1萬8052元, 其餘沖償利息、本金,沖償後剩餘債權111萬8851元,及自1 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 開執行結果載明於核發予被告之債權憑證),堪認為真。  ⑹因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442號支付命令係包含附表二編號3 至7之支票,而被告就上開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僅餘111萬 885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又因按民法第322條第2項第2款後段,先到期 之支票債務儘先抵充,則應由附表二編號3至7依序抵充,是 該僅餘111萬8851元支票原本債權應為附表二編號7支票、編 號6支票及編號5支票中之21萬4751元部分(計算式:45萬50 0元+45萬3600元+21萬4751元=111萬8851元),亦即附表二 編號3至5之支票債權,僅餘21萬475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⑺是以,加計被告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對郭瑞 峯強制執行之結果,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5支票,對於 郭瑞峯之債權尚餘67萬8369元(計算式:46萬3618元+21萬4 751元=6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本票 債權,其剩餘尚存在之範圍應與上開數額相同,又因附表一 編號2之本票其到期日為110年9月28日較編號1本票為先,參 諸民法第322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意旨,附表一編號2之本 票應先隨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支票受償之金額範圍消滅 ,是以應認經被告對郭瑞峯財產強制執行結果,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已不存在,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之本票債權則於6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⑻原告另主張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有13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公司 並已讓與該債權予原告,原告以該債權對於被告上開本票債 權為抵銷等語。查就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之前 存有共10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債權並讓與原告一事,經原告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經被告簽名之購買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95、317頁),堪認為真,雖被告抗辯其與勝元公司早 有約定以上開貨款債權抵償其他利息債務,但被告並未就此 部分為舉證,是認原告主張以上開10萬元貨款債權與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又因上開貨款 債權之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18日之前,早於附表一編號1之 本票到期日,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其中10 萬元於到期日即消滅,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 僅餘5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另主張關於受讓自勝元公司 之3萬元貨款債權,其所提供之憑證上未經被告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318頁),被告亦否認其有訂購該筆貨物(見本院 卷第33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⑼基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已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則於57萬8369元及自112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則不存在。  ⒉就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 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 0號、到期日109年9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 於109年9月21日經兌現,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 消滅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債務等語。  ⑵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勝元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25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2月 19日函覆本院及檢附之票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1 頁),堪認為真,本院認該支票兌現日期與附表一編號3本 票之到期日相近,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本票債 務,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並非清償附表一編 號3本票債務,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指明該支票係清償 何特定之債務,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  ⒊就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4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 現金,原告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號、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並 於110年7月11日另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對於原告 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 表一編號4之本票債務,並否認有受領原告所指之現金等語 。  ⑵查,就原告主張其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號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等 情,業據提出勝元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6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2月19日函覆本 院及檢附之票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3頁),堪認 為真,本院認該支票兌現日期與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到期日 相近,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本票債務其中27萬元 部分,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並非清償附表一 編號4本票債務,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指明該支票係清 償何特定之債務,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⑶另就原告主張其以交付23萬元現金方式清償附表一編號4本票 之債務一節,原告係提出被告之手寫稿為證(見本院卷第25 9頁)。然,被告業已否認上開手寫稿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272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對於原告債權於23萬元(原 告已清償27萬元本金)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則 不存在。  ⒋就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5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 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0 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18日經兌現 ,另被告有扣押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租金債權共計46萬9585 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等語;被告否 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債務,亦否認有原 告所主張以其租金債權供被告扣押等情形。  ⑵查,就原告主張其有簽發交付上開面額65萬元支票予被告, 並經兌現之情,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5月27 日函覆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457頁),堪認為真。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勝元公司交易明細該支票兌現日期係109年12 月8日(見本院卷第257頁),早於附表一編號5本票之發票 日110年3月26日甚久,且兩紙票據之票面金額不同,再衡諸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有諸多金錢往來之情形,則原告所交付 予被告兌現之勝元公司支票,實難認作為清償附表一編號5 本票債務,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⑶至於就原告主張其租金債權遭被告扣押一節,原告僅提出自 行製作之明細表及存簿轉讓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66 頁),然由上開證物實無從認定有何原告稱其對於第三人之 租金債權經移轉予被告,或由被告直接收取租金收入等情形 ,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  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屬存在。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附表一之本票向向本院聲請 取得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3597、805號等本票裁定後,再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在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上開本票 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本票逾「5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附表一編號2、編號3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附表一編號4本 票其中逾「2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 據。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本票逾「57萬8369元 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附表一編號2、編號3本票債權,附表一編號4本 票逾「2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本票債權 經認定不存在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案號 1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6月28日 11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20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 2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6月28日 110年9月28日 WG0000000 2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 3 林鈺庭、簡楷恆 109年6月20日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5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 4 林鈺庭、簡楷恆及勝元有限公司 109年7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WG0000000 5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裁定 5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3月26日 未記載 TH650427 10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1 KB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6萬1750元 2 KB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5萬3600元 3 KB0000000 110年6月11日 41萬5800元 4 KB0000000 110年6月18日 48萬3000元 5 KB0000000 110年6月25日 45萬3600元 6 KB0000000 110年7月15日 45萬3600元 7 KB0000000 110年7月28日 45萬500元

2024-10-25

TCDV-111-訴-2970-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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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陳芫漢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光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柒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由被告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原告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日遵期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原告係因訴外人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資金,原告便 匯款新台幣(下同)666,425元至吳爵宇指定之瑞鴻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帳戶交付借款,是兩造間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 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前後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  ㈠被告與瑞鴻公司多年來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被告公司 分別於113年4月18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 之支票;於113年4月19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815,0 00元之支票予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分別開立面額359,100 元、455,900元之支票與被告交換,豈料,被告依約屆期存 入票款供瑞鴻公司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存入票款, 使被告持有上開2紙瑞鴻公司支票均跳票,因此,瑞鴻公司 已違反雙方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按:包 含系爭支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乃瑞鴻公司以於113年6月24日簽發面額4 00,000元,及於113年6月28日簽發面額300,000元,合計700 ,000元之2紙支票與被告公司交換所致,被告依法自得以對 瑞鴻公司拒絕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表示持 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乃吳爵宇向其調度資金,原告已匯款66 6,425元至吳爵宇指定之瑞鴻公司帳戶,並提出華南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下稱系爭憑條)為證,然觀諸系爭憑條所載,係 由瑞鴻公司113年3月4日自設於該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入該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非原告,且匯款金 額與系爭支票30、40萬元完全不符。再者,一般民間借款、 還款日期均有一定期間,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20日、30日 ,相差不過4日,與匯款日為「4」日相當日不合,可認原告 所稱係臨訟拼湊之詞,不足採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並由吳爵宇持系 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 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雖 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與瑞鴻公司以互換 票據方式調度資金,因先前瑞鴻公司交付被告非本案之2紙 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違反雙方間互換票據調度資金之 約定,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此外,原告未 如其所稱有交付借款予瑞鴻公司乃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 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行使票據法第14條對人 抗辯云云。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對於原告 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則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得否以瑞鴻公司違約,拒絕履行票據責任: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流通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⑵經查,由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佐以,被告於答辯 狀載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被告孰有簽發系 爭支票與原告之理。復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補充說明 :系爭支票乃瑞鴻公司於113年6月24日簽發面額400,000元 、113年6月28日簽發面額300,000元,合計700,000元之二紙 支票與被告公司交換等情,可知,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交付 予原告,而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瑞鴻公司,原告則自訴外人 吳爵宇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顯非直接前後手,要 可認定。則系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述,乃其與訴外人瑞鴻公司 間之換票關係而開立,然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 不得以訴外人瑞鴻公司違反雙方資金調度約定為由,對抗非 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以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責任,被告 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陳稱:係訴外人吳爵宇 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借資金,伊乃依吳爵宇之指示領款後轉帳 (原告誤載為匯款)666,425元至瑞鴻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並提出取款憑條為證。雖被告以該紙憑條上匯出與匯入之帳 號均為瑞鴻公司帳號,否認原告匯款666,425元予瑞鴻公司 之事實,然觀諸系爭憑條取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即匯出 款項帳號)之取款戶名為「陳芫漢」,存款人代號「陳芫漢 」、轉入戶名「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等記載,可知,係 原告自個人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取款666,425元,並轉帳至 瑞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對於該紙憑條之認識應有誤 ,並非可採。又系爭支票面額合計700,000元,原告則轉帳6 66,245元至瑞鴻公司銀行帳戶,差額33,575元,尚非懸殊, 且不能排除係民間調借資金預扣利息所致,可認原告係以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誤。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係無對價或 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亦未提出事證供調查審認, 舉證顯有不足,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調查,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經由訴外人吳爵宇交付而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 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並自附表原告主 張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7,6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7,60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答辯 續狀,其陳述內容、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 開辯論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400,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2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300,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1日

2024-10-25

SSEV-113-新簡-538-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 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年底於擴廠作業之際,因適逢疫情爆發導致 投資人紛紛跳票而急需周轉,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 經理介紹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許文姿,經許文姿評估原告公 司獲利及產業發展性後,表示願以其經營之寶亨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名義借款予原告,另以其經營之被告公司名義購買相 關機器設備後出租予原告承租使用,兩造因而分別於110年3 月1日簽立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110年5月7日簽立合作協 議書。豈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見原告公司經營日漸起色,便 企圖奪取原告公司經營權,藉以協助原告與其他債權人為債 務協商為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相約於112年2月28日 至原告公司洽談,然當日許文姿竟攜同數名男子到場,並要 求王裕應之配偶符陽明交付公司印鑑章,其後復侵占原告公 司各項財務報表及銀行存摺等文件、脅迫王裕應簽署印鑑章 保管同意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日到場男子 ,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廠房所承 租土地之房東。王裕應於同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 上開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安 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並於 112年3月11日透過訴外人柯冠呈要求原告重新簽立「如有逾 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新租約,終於同年3 月17日王裕應因不堪上開被告連日恐嚇脅迫行為,迫於無奈 僅得同意簽立新租約,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下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租約)。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威脅王裕應將公司採購作業及客戶 等資料交予被告,否則將帶走原告公司內機器設備,使原告 公司無法營運,原告因不願將公司資料交予被告,兩造遂於 該日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並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請被告儘速撤離機器設備,然而被告事後不僅未撤離 機器,竟於112年5月26日持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惟系爭公證租約係原告受脅迫下所簽立,自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系爭公證租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12年5 月3日合意終止,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 2年5月14日之租金。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引介認識王裕應及符陽明,然 渠等夫妻明知原告積欠其他債權人巨額債務,已無清償能力 ,竟對許文姿隱瞞上情。復明知原告並非環保署基金會之受 補貼機構,且原告工廠內並無製造SRF造粒後再生燃料棒之 機器設備,亦無委託其他得以產製上開燃料棒之工廠製造, 竟對許文姿謊稱原告有環保署基金會補貼費用及銷售SRF造 粒後再生燃料棒收入,如許文姿同意借款周轉並購買機器設 備出租予原告,原告將如期清償借款並買回機器,致許文姿 陷於錯誤,先後以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名義與 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合作協議書 ,因而受有鉅額款項損害。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被告鉅額租金及地下錢莊債務數億 元,遂於112年2月28日尋求被告協助處理債務問題,除同意 交付原告公司印鑑、銀行存摺予許文姿代為保管外,並授權 許文姿依廠房房東指示開立本票。另為避免工廠內之機器設 備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兩造協議將系爭公證租約增訂 逾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並將每月租金之數 額,具體記載於條款中。且系爭公證租約既經公證,即基於 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立,自無脅迫原告之可能,而系爭公證 租約係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所簽立,顯已逾除斥期間,而不 得再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然 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同意移走設備,然亦表 示原告應先將積欠被告之租金款項開立本票予被告,故僅係 同意附條件之終止租約,且被告嗣後欲至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工廠規劃機器搬遷事宜時,竟遭原告阻饒並提 起侵入住宅刑事告訴,足見原告亦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租約 ,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26日聲 請強制執行之日止之租金。倘本院認被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 租金無理由,則被告前以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連續兩期未支 付租金之約定,向原告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 租約,並於112年5月19日送達於原告。故兩造間系爭公證租 約之租賃關係應係於112年5月19日合法終止,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 ,當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公證租約?原告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 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然僅空 言主張「王裕應於112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上開 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許文姿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 安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要 求原告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等語,已乏任何證據佐證上情, 難認其主張可採。且關於原告係何時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公證 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先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未曾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起訴狀中亦無向被告為撤銷 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於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沒有具體撤銷意思表示的證據, 僅有口頭跟被告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0頁),參以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等內容(卷33至43、143至161、203至245頁) ,原告尚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實無 撤銷系爭公證租約之意。是原告自系爭公證租約成立之日即 112年3月17日起,迄滿1年未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 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系爭公證租約應屬有效。 ㈡兩造間之系爭公證租約何時終止?  ⒈原告另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故 租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計算至112年5月3日止,即租金部 分為185萬8,881元,違約金為6萬8,783元,合計本件執行金 額為192萬7,664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 ,兩造當時雖談及撤離機器設備,惟被告亦表示原告需就其 所積欠款項開立本票,此為附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因 該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公證租約並未於112年5月3日終止 ,而應以系爭律師函送達日作為終止日,租賃期間計算至11 2年5月19日止,租金部分為247萬3,643元,違約金為15萬5, 862元,合計本件執行金額為262萬9,505元等語。  ⒉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 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許文姿於112年5月3日以暱稱「大蝴蝶」於LINE通訊軟 體對被告稱:「你們薪水跟訂單成正比」、「拿多少才有資 格領高薪」、「不然我機器就移走」、「懶得跟你們玩」、 「包含購料也是」,王裕應則回以:「請許小姐將設備移走 ,威登結束」,被告復答:「可以」、「你們今天也不準用 我的機器設備」、「你欠我錢請一併開本票出來」、「你們 習慣用賴帳方式處理我今天也會去尬所有的票」等語,有LI 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觀之 上開對話所載,可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3日談 及移出機器設備,惟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原告應開立本票返還 欠款,而未得原告回覆,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表示不同意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顯 兩造就系爭公證租約之合意終止僅處於協商階段,兩造對於 終止租約之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 兩造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  ⒋次查,原告積欠112年2至5月份共計4期租金479萬2684元,經 被告於11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5月12日前繳 納,後未獲原告支付,再以系爭律師函於同年5月19日終止 系爭公證租約,有系爭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5至37、143至147頁)。從而,原告既已連續兩期以上未付 租金,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付,原告逾期仍未履 行支付租金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倘有 連續兩期未付,經甲方合法催告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 合約」之約定,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合於約定 終止權事由,故系爭公證租約於112年5月19日經被告一方行 使約定終止權而告終止。  ⒌至原告復主張原告於系爭律師函送達前,早已無營運而無人 簽收,系爭律師函回執收受戳章並非原告所蓋印,然按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 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 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律師函經投遞郵局 於112年5月19日以掛號寄達原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2頁、112年度司執字 第51622號卷一(下稱司執卷一),第49頁】,參以蓋印之 戳章亦為被告公司之收發章(本院卷第147頁),且於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7月26日進行查封程序時,該址確有被告公 司廠長在內並為引導查封,有查封筆錄(動產)1紙在卷可參( 參司執卷一,第57頁)。堪信自112年5月19日起,系爭律師 函應已處於原告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狀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雖未至原告公司處所 領取文書,然依上說明,系爭律師函仍已達到而對原告發生 效力,自不影響系爭律師函於112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得請求執行之金額為何?   系爭公證租約既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 應支付被告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合計 為247萬3,643元【計算式:(119萬8,171元1431)+(119 萬8,171元)+(119萬8,171元1931)=247萬3,643元】; 另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計算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1 5萬5,862元【計算式:2474元63天=15萬5,862元】。故本 件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62萬9,505元【計算式:247萬3 ,643元+15萬5,862元=262萬9,505元】,利息部分則按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計算,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數額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月份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112年3月 (3/18-3/31) 541,109元 112年3月1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 112年4月 (4/1-4/30) 1,198,171元 112年4月2日 3 112年5月 (5/1-5/19) 734,363元 112年5月2日

2024-10-23

TYDV-113-訴-19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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