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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8號 原 告 林容安 被 告 周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100元及往後成本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4萬1,153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8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台74線,近臺中市市政 路匝道口時,因車流回堵暫時停等於該處。被告則駕駛車號 000-0000自小貨車同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先行追撞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並 進而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變成事故車,造成市 場交易價值之減損。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 :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車牌更換費用600元、請假工資2,053 元,總計14萬1,15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汽車號牌費收據、車價折損鑑價費用收據 、鑑價報告書一份(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 分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87至106頁),其 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告所涉原因記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4頁)。是經本院之調查,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所 受損害判斷如下:  1.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13萬元之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見系爭車 輛後車尾均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形,此有本件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PricePro鑑價師鑑定報 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其理由並詳述該車「1.後行 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切除更換、3.備胎室底板鈑金烤漆、 4.右後大樑鈑金烤漆、5.左右後C柱燈座鈑金烤漆、6.右後 葉子板鈑金烤漆」,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共計折損 比例20%,實屬重大事故車,而有13萬元市場交易價值之減 損,此有該鑑定報告(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 本屬精密零件組成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 零件間之密合程度,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 市場上低落之評價,民間通常會認為此屬重大事故車,此適 與上開鑑定函認定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2.鑑定費用8,500元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 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事故發生後之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 文件,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8,500元,亦 應准許。  3.車牌更換費用600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該事故致後車尾受有嚴重損害,認定業如前述, 且系爭車輛車牌亦有明顯凹損之情形,有卷附照片可稽,堪 認車牌已不堪使用,更換車牌應屬回復原狀必要之方法,原 告因而支出600元之費用,其請求該費用應屬合理。  4.請假工資2,053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開庭請假1日,因而受有薪資損失2,053元云 云,惟至法院出庭請假,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縱需 因此請假,亦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13萬元、鑑定費用8,500元、車牌更換費用600元,合計13 萬9,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 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9,100 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0

TCEV-113-中簡-3858-2025011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洪瑀彤 訴訟代理人 魏一鳴 被 告 劉忠誠即六星級汽車商行 張翱麟 魏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劉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08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劉忠誠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被告羅列「租車車行」,且原聲明 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審理期間追加劉忠 誠即六星級汽車商行、甲○○、乙○○為被告,最終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5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部 分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餘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目 前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陳明不願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與學專路口,欲右轉學專路時,因轉彎不慎撞及當 時正在學專路內側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 稱甲車)車頭,甲車向後退,車尾撞上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號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 550,050元(零件479,450元、鈑金37,100元、工資5,000元 、烤漆28,500元)。而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照 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則係由被告乙○○之友人即被告甲○○ 出面向被告劉忠誠即六星級汽車商行(下稱被告劉忠誠)租 用,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友人,就其無駕駛執照乙事知之 甚詳,卻將肇事車輛交由被告乙○○駕駛,被告劉忠誠為車行 負責人,自應確實核對身分及確認有無駕駛執照後,再將車 輛交予承租人,卻未在核對被告乙○○有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任由被告乙○○或被告甲○○輪流出面租車,被告劉忠誠甚至 將肇事車輛交予出面之被告乙○○駕駛,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之 車輛保管義務,被告甲○○、被告劉忠誠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忠誠則以:我將肇事車輛出租給被告甲○○,也有確實 核對他的身分、駕駛執照,至於他要將肇事車輛交給何人使 用,不是我可以過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右轉學專路 時,因轉彎不慎撞及當時正在學專路內側停等紅燈之甲車車 頭,甲車向後退,車尾撞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冠翔汽車專業鈑噴廠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又被告劉忠誠未為爭執,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其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撞擊停等紅燈 之甲車,甲車復撞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顯見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乙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 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 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 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 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劉忠誠於113年7月2日 接受警詢時陳稱:113年5月6日以後,係乙○○來承租及更換 承租車輛,若甲○○沒有到場,我都會打給甲○○,確認他同意 我才會讓乙○○開走車子,因為車子都是他倆輪流使用,我就 以甲○○的資料做車輛的續租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 49頁),被告劉忠誠既為肇事車輛車主,本應善盡保管其車 輛之義務,且其明知肇事車輛為被告乙○○、甲○○輪流使用, 甚至由被告乙○○出面續租,卻未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駕駛 執照之注意義務,對被告乙○○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 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 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其仍將該車交予被告乙○○使用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 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劉忠誠之行為,因違 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與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另據被告劉忠誠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甲○○ 在被告乙○○向被告劉忠誠續租肇事車輛之際,知之甚詳,而 其同意被告乙○○出面續租之前,本應盡查證義務,僅需被告 乙○○出示適當執照,輕而易舉卻未為之,亦應認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劉忠誠應與被告 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支出維修費550,050元(零件479,450元、鈑金37,100元 、工資5,000元、烤漆28,500元)等語,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冠翔汽車專業鈑噴廠維修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15、33頁)。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6月27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9,9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79,450÷(5+1)≒79,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79,450-79,908) ×1/5×(5+0/12)≒399,5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79,450-399,542=79,908】,加計毋庸折舊之鈑 金37,100元、工資5,000元、烤漆28,500元,合計150,508元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50,508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等人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乙○○等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 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劉忠誠連帶給付150,50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等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等 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10

CDEV-113-橋簡-94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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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方怡平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訴外人方怡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 南市安定區北園五路台積電F18A廠太陽能停車場駛出後,遭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 車輛)直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34,200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定費)134,000元,總計為168,2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系爭車輛突從停車格駛出撞到我的車,系爭車輛是轉彎 車,我是直行車,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絕對 路權,無任何例外與條件,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 ,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方怡 平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 ,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 駛出,適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沿該停車場車道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租賃車輛所有權人府城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府城公司)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方怡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3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 定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方怡平應賠償府城公 司12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1、57-73 、78-79頁、本院卷第27-33頁),堪認屬實。方怡平駕駛系 爭車輛自停車格起駛時,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系爭租賃車輛 優先通行;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方怡平、被告各應負 60%、40%之過失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方怡平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然查,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為停車格前之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車輛係自停車格往前駛出,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 車輛因撞擊力道因而往右移動停下,並非一開始即右轉駛出 停車格等情,業據方怡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6、70頁),足認系爭事故 地點並非非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亦無轉彎之情事,自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 如下:  ⒈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下班通勤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送廠修復期間為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5日 ,共計19日。原告因此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34,200元(計算 式:1,800×19=34,200),並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嚴重,有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調 解卷第61、64-65頁),於修復前應無行駛之可能,而交通 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代步車輛所增加之支出,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之代步車費用34,2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0月出廠,其經送 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 車價為179萬元,正常車況現值84萬元,因系爭事故貶損車 價15%即126,000元,系爭事故後現值714,000元等情,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該會113年6月28日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 )字第000000000號鑑價證明書及所附之車體結構配件名稱 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鑑定內容、車損照片(附說 明)、估價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29-43頁),堪認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6,000元,尚 屬有據。  ⑵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 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8,000元,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7頁),此為原告主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8,000元, 亦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8,200元(計算式 :34,200+126,000+8,000=168,2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方怡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6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7,280元(計算式 :168,200×40%=67,2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85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 8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23-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朝榮 被 告 吳素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撞訴外人黃崇傑所 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黃崇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 爭車輛後車身受損。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9,0 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另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 8,000元。為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參與調解程序及車輛修 復,先後請假3日,受有3日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2,153元 計算,損失薪資6,459元。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9,000元、 鑑定費8,000元、薪資損失6,4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合計111,4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 1條之2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被告不否 認,同意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雖然原告沒有受傷,但是事故 到現在8個月被告也不好過,本於同理心,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對於系爭車輛鑑定之價值減損, 被告不爭執,但價值減損、鑑定費及薪資損失等,均因被告 資力有限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 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車主黃崇傑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精神慰撫金30,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自認且同意賠償原告,有本件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⒈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薪資損失應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 遭侵害致無法工作為前提,倘身體、健康未受害,便與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查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自陳 係為商談賠償、調解程序及車輛送修等事宜而請假,顯非因 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為就醫或休養而請假,導致勞動 力減損,上情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 求賠償3日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損49, 000元,及其為鑑定支出費用8,000元,被告亦應賠償減損之 價值及鑑定費乙情,經提出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伊資力 有限無力賠償等語。及本院檢視該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 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 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 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 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 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 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於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值減損49,000元,應可採信。至於支出之鑑定費,係原 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皆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精神慰撫金30,000元、車 輛價值減損49,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87,000元【 計算式:30,000+49,000+8,000=87,000】。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000元,及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2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勝敗之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715-2025011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凃仁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蔡樹榮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鄔康邁 訴訟代理人 賴明堂 魏丞襄 邱枻瀧 上1人 複代理人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下合稱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9,868元,及乙○○自109年5月13日起,甲○○ 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與乙○○ 下合稱欣華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9,868元,及 乙○○自109年5月13日起,欣華公司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本判決第1、2項如原告各以58萬9,956元為甲○○等2人、欣華 公司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等2人、欣華公司等 2人如各以176萬9,8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甲○○等2人連帶負擔16.5%,由欣華公司等2人連 帶負擔1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6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拖曳其所 有車號00-00自用輕型拖車(下稱B車),沿國道3號中線車 道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南下130公里29公尺處(位於苗栗縣 後龍鎮,下稱案發地點)時,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貨櫃聯結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甲○○所駕駛已先肇事,然未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停於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D車),致D車突然左偏衝入中線車道内碰撞A、B車 (下合稱系爭車輛),造成B車前後轉向並往左側翻覆在外 側車道而全毁,另致A車亦前後轉向並嚴重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甲○○等2人於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致系爭車輛毀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既受雇於欣華公司,欣華公 司等2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A車部分:A車係2013年7月出廠,2010年同廠牌型號Toyota T acoma車之市場行情約為85萬元,而A車較該中古車晚3年出 廠,故A車之市場行情在車禍發生時應在100萬元以上。A車 經估價修復費用為54萬9,400元,另本院委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A車車價貶損為26萬元,亦應計入本件損害 中,總計80萬9,400元,但原告僅請求75萬元。  ⒉B車部分:原告於104年1月26日以123萬元向訴外人蒙晴立買 受廠牌型號為「ADRIA 390」之自用輕型拖車(下稱甲車, 配備金額如附表一所載),嗣於104年8月間,原告與蒙睛立 協議,以甲車再加55萬9,500元換購廠牌型號「Pursuit 430 」自用輕型拖車(下稱乙車),及加購項目:1.50L水箱安 裝、2.自來水系統、3.大型溫控風扇xl、4.小型風扇xl(下 合稱系爭加購項目,其價金在買受時並無各項報價單,而係 包含於換購價金總價内),另甲車移至乙車項目為:1.冷氣 、2.鼻輪把手、3.CO偵測器、4.移車器(下合稱系爭移置項 目,單價如附表一編號4、8、10、12)。B車包含乙車、系 爭加購項目與系爭移車項目,且於交車後,原告即委請訴外 人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司)另外再代購 及加裝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及配件,並委請賀昇公司向汽車 監理所申請B車之行車執照,於104年8月12日取得B車之行車 執照,總計花費138萬6,000元。故B車包含乙車車體、系爭 加購項目、系爭移置項目、附表二設備與配件,總計花費31 7萬5,500元(計算式:1,230,000+559,500+1,386,000=3,17 5,500)。B車經系爭事故後已全毁,經估價修復費達451萬5 ,000元,遠超過原車價格317萬5,500元,原告請求賠償買受 車價317萬5,500元扣除104年買價178萬9,500元之4年折舊後 價額120萬元及增加設備106年設備費138萬6,000元之2年折 舊後價額110萬元,共計230萬元。  ⒊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於高速公路上,無法駕駛,為將車 輛拖離車禍現場,原告支付A、B車拖吊費各8,000元、1萬6, 800元。  ⒋原告未發生系爭車禍前係以A車作為上班交通工具及工作車使 用,因系爭事故致A車修復前無法駕駛,原告為上班及工作 ,不得不自108年6月8日起以每日1,900元向訴外人蔡宜蓁租 用牌照號碼ZN-6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代步。該租金 之支出,顯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自 108年6月8日起至A車修復止之租金損失,此部分應計算至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第3 次勘查日期111年7月13日加計鑑定結論送維修至完成所須10 4日,共計1,234日之租車費用234萬4,600元(計算式:1,90 0×1,234=2,344,600),因原告為保存系爭車輛損害之證據 ,等待對方確認及法院鑑定不敢修繕,未鑑定完成前,原告 不能擅自進行修繕,否則有被認變造證據之嫌。  ㈡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  ⒈中華工商研究院部分:  ⑴漏列項目:  ①車內裝潢:車內裝潢已經在衝撞後完全損壞,如以修復之方 式,必須在重新安裝毀損設備後,重新裝潢才能回復原狀, 鑑定人對該部分漏列費用及項目,應以賀昇公司提供之估價 單為輕量化裝潢施工,其費用約為50萬元。  ②車內水電管線安裝:車禍後管線均外露,應全部予以翻新, 重新鋪設,方能回復原狀,該部分依賀昇公司估計工料費為 25萬元。  ⑵應「換修」卻列為「整修」項目:露營車之車殼應換新而非 整修,蓋於車禍撞擊後,露營車車體兩側已經鼓起,故判斷 車體內之保麗龍結構業已斷裂,非全部換新不足以維持原本 之安全,且國外廠商經諮詢後表示同款車型已經停產,重新 開模費用較高。故依賀昇公司估價共為151萬元,含左右兩 邊車體板80萬元、前頭車板28萬元、車頂車板20萬元、車後 車體板23萬元。  ⑶鑑定人就零件之換新,非以原廠配備進行估價,故以此方法 無法回復原狀。  ⑷車禍現場遺失之零件,證人林家豐證稱,當初有為原告安裝 ,係後來遺失,縱勘驗現場不復見,原告仍應賠償鑑定項目 41至45項。  ⑸另A車部分,鑑定估價費用與維修商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之估價單有落差,應以統一承攬之業者價格 為準,故原告應賠償54萬9,400元。  ⑹鑑定內容未鑑定事故車之市價貶損,此部分應以補充鑑定為 準。  ⒉比德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比德堡公司)部分:承攬修繕費 用依據賀昇公司報價,其回復原狀費用已經大於原告當初購 買及加裝配件之價格。比德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比 德堡鑑定報告)亦表示B車已無修復價值,修復金額大於殘 值。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及加裝配備折舊後之金額,顯 然有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4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四第23至24、138頁)。 二、被告答辯:  ㈠欣華公司則以:  ⒈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第1頁「參、 五、車損情形」所示,A車僅右前車頭受損,估價單中卻有 「左大燈下飾條」、「右後中柱膠膜」、「右後葉輪弧加膠 條」等修理項目,且原告未提出A車受損現狀之照片,對於 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是否均有受損及是否有修繕 之必要,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之。  ⑵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報告),A車零件、工資費用為22萬9,220元至24萬8,000 元,另A車車價貶損為26萬元。  ⒉B車部分:  ⑴原告所提有2份拖車訂購合約書,係原告先購入甲車,補差價 換購乙車,惟對照原告所提B車行照,欣華公司無法判斷B車 與乙車為同一標的物。縱使原告嗣後舉證證明兩者為同一標 的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者係乙車,損害之範圍亦僅包括乙車 ,與原告先前購入之甲車無關,不應計入甲車相關之費用。  ⑵原告所提代購及加裝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及配件之賀昇公司代 購單及英拖社代訂貨通知單,僅蓋有賀昇公司之報價專用章 ,訂單號碼、收款日期、定金、出貨日期、簽收及經辦人全 部空白。原告並未提出賀昇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或收據、匯款 紀錄,上開單據皆不足以說明何項設備確實裝設於B車上, 被告均予否認,原告主張增加設備之花費顯然無據。且該等 單據係林家豐為此訴訟特別開立,無足採信。林家豐亦未能 證明107年6月安裝之品項於案發時間仍在B車上,故原告全 部列為損害賠償項目無理由。  ⑶原告加裝附表一編號2至16所列設備於甲車上,編號2代辦請 牌為車牌00-00,並非B車。10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當日, 原告向鑑定單位表示,附表一編號12、13、14已贈送友人; 原告復自承附表一編號4、7、16等設備因功能完整未損壞, 故放置於原告家中或新竹等地,由原告使用中;附表一編號 3、5等設備當初換車時並未移至乙車上。當日現場勘查時, 亦未見附表一編號6、10、15,以及附表二編號6、7、8、9 等設備,原告表示因功能完整未損壞,故拆卸後由其保管使 用。由此可見,附表一各項設備,並未安裝於乙車上,上開 設備既未裝設於乙車,自無因系爭車禍導致毀損之可能性; 部分設備功能完整,未因系爭車禍而毀損,或由原告送人或 由原告繼續保管使用,此部分原告亦不得將金額列入所受損 失之範圍。  ⑷B車提供冷氣、冰箱及照明之供電系統原為原告所購置之Hond a發電機,原告主張更換發電系統,安裝太陽能電板及鋰三 元動力電池,惟依毁損拖車現況照片鋰三元動力電池及太陽 能板均遭拆除。露營拖車因戶外日曬雨淋,自行改裝電路線 路耗損率高,改裝太陽能板及加裝鋰電池供冷氣、冰箱使用 ,已造成國内多起露營拖車爆炸、閃燃,釀成多起火燒車事 件,因此合法改裝車廠均拒絕為露營拖車改裝太陽能板及加 裝鋰電池。是以,原告是否於2018年3月加裝太陽能板及鋰 三元動力電池,及發生系爭事故時,太陽能板及鋰電池是否 均安裝在B車内,太陽能板及鋰電池是否因車禍而毁損,原 告確實有舉證之必要。另賀昇公司之估價單並無LG鋰三元動 力電池項目,更可見鋰三元動力電池並未毀損,欣華公司自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購買甲車總價123萬3,950元,於使用7個 月後於104年8月10日換購乙車,因此產生代辦露營車合法請 牌照7萬元需重複請牌,產生系爭加購項目及系爭移置項目 。原告短時間換購露營拖車產生之折舊及耗損應自行承擔。 應以乙車之單價計算折舊及耗損。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 號10、11,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12與附 表二編號1,原告就冷氣、側邊帳、移車器項目頻繁改裝, 竟將兩項金額均列入所受損失之範圍,顯然不合理,應予剔 除。附表一編號3、15、16,於事故時並未安裝在乙車上, 將上開金額列入所受損失範圍,顯然不合理,應予剔除。  ⑹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B車部分工資和零件為26萬8,50 0元至37萬3,000元,交易價值部分無從鑑定,應不予計算。 不在現場之設備無從鑑定,既無從鑑定何來損害賠償。  ⒊代步車租金部分:   蔡宜蓁並非專門汽車租賃公司,原告所提契約亦未載明租賃 期間,原告無法證明自108年6月8日起每日確有1,900元之租 金損害。另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A車、B車備料、維 修期間44至104日曆日,故A車維修期間應除以2計算方為合 理。另原告自承A車合理維修時間一定比B車快,故A車合理 維修時間即租金損害應以44天計算,原告主張訴訟期間、鑑 定期間亦應計入,顯然無據。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時日已 久,衡諸常情,租用他車作為代步工具僅為暫時因應之策, 原告仍應儘速將A車維修完畢,是否有持續租車之必要性非 無疑問。原告不儘速修復A車,反而向被告請求已可購置1輛 新車之租金損害234萬4,600元,顯有違常理及誠實信用原則 ,亦違反社會生活事實,可證明並無租賃車輛需求,亦無實 際租賃該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不爭執。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  ⒈A車部分:維修費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載工資(低) 小計為4萬3,700元,材料(低)18萬5,520元,不予爭執。 惟零件部分應折舊,而A車為2013年7月出廠,至事故日2019 年6月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年,故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8,552 元,逾此部分被告予以爭執。車價減損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 因無涉及車身切割燒焊與重新焊接鉚合,非事故重大車輛故 無價值減少,故車價減損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B車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工資(低)小計為1萬元,材 料(低)25萬8,500元,不予爭執。惟B車出廠年為2015年6 月,至事故日2019年6月已使用期間4年,扣除折舊後應為4 萬981元,逾此部分被告予以爭執。另B車無查修或檢驗記錄 、現場勘驗無設備與非訴外人所列加購項目都無法判定有損 害,故請求無理由。車價減損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B車修復 完畢後之交易價值與受該損壞前相較無價值減少之成立要件 ,故車價減損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合計2萬4,800元不爭執。  ⒋租車費部分:原告說明車禍前以A車作為上班交通工具及工作 車使用,因上班有其他代步方式,且未說明其工作内容需使 用工作車,故認為租車費用非必要。另檢視監理服務APP查 詢A車使用里程,第1次檢驗日期107年3月24日顯示里程為2 萬9,697公里,第2次檢驗日期108年4月1日顯示里程為3萬5, 670公里,A車於107至108年間作為原告上班交通工具與工作 車,使用里程約為5,973公里。事故後所承租E車之租賃資料 所載,承租時E車里程為21萬3,260公里,以監理服務APP查 詢E車使用里程檢驗日期110年12月22日為27萬1,783公里, 自原告108年6月開始承租E車至110年12月約經過2.5年,2.5 年累計行駛里程5萬8,523公里,平均1年行駛里程為2萬3,40 9公里,遠遠高於原A車於107年至108年累計里程5,973公里 ,兩者相差約3.9倍,明顯不合理,故認為承租E車並非僅上 班交通工具與工作車使用,挪為他用其租金應自行承擔,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   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D車經撞擊後停放於外側車道,有顯示 警告燈號但未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嗣再遭乙○○駕駛C 車撞擊後,推移往中線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訴卷一第21至30、33、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後龍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登記聯單,訴卷三第468 至469頁欣華公司就此不爭執)。  ㈡B車為104年6月出廠,A車為102年7月出廠(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桃司調卷 ,第13頁系爭車輛行照)。  ㈢系爭事故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乙○○為肇事主因, 甲○○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桃司調卷第15至23頁竹 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論相同(訴 卷一第262至263頁)。  ㈣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與蒙晴立簽立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以1 23萬3,000元向其訂購甲車,除贈送滾水桶、A臂套外,其餘 項目如附表一所示(桃司調卷第37至39頁露營拖車訂購合約 書、報價單);又於104年6月26日再與蒙晴立簽立露營拖車 訂購合約書,以甲車向蒙晴立換購乙車,並補差價55萬9,50 0元,另加購系爭加購項目,及將系爭移置項目移至乙車( 桃司調卷第41至42頁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訴卷三第469 頁欣華公司就此不爭執)。  ㈤原告於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9日、104年8月17日分別匯款 60萬元、63萬元、55萬9,500元予蒙晴立(桃司調卷第4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㈥A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8,000元(桃司調卷第63頁高速公路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B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1萬6,80 0元(桃司調卷第64頁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㈦原告與蔡宜蓁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08年6月8 日12時起向其承租E車,租金每日1,900元,E車為94年11月 出廠,出車時之里程數為21萬3,260公里(桃司調卷第65至7 2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行照)。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 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 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訴卷一第23、25、27、29頁),乙○○更自承:我很遠 就有看到D車打故障燈(本院卷一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D車經撞擊後停放於外側車 道,有顯示警告燈號但未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嗣再遭 乙○○駕駛C車撞擊後,推移往中線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乙○○駕駛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D車,及甲○○駕 駛D車肇事後停於車道上,卻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車,顯然均有過失(依本院認定之事 實㈢,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公路總局覆 議會覆議結論亦均認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等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毀損之共同原 因,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欣 華公司不爭執乙○○係受僱於欣華公司(訴卷二第317頁), 且欣華公司未舉證其選任、監督乙○○執行業務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乙○○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依首揭規定,欣華公司自應與乙○○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訴卷三第468頁欣華公司不爭執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甲○○等2人就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原告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以及欣華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就其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均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真正連帶 債務,惟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 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 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3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  ㈣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A車部分  ⑴修車費用  ①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原已請順益公司進行估價,並提出估價單 在卷可稽(桃司調卷第33至35頁),嗣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結果,該院就前開估價單中之尾車拖車鉤、車用繼 電器、右前上三角架、右前羊角、右前輪軸承、右前方向機 橫拉桿、右前方向機拉桿(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備註均 為無查修或檢驗紀錄)、前保險桿防撞桿組(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報告備註為禁止安裝金屬防撞桿)等工項,並未估價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113、116頁),而證人即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員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外 觀無損傷,或是沒有任何查驗、查修的相關紀錄,就是事故 之後,任何檢修前都有損傷的檢查,報告書51頁1-1會有前 置檢查的確認,如果沒有異常就沒有相關的費用,因為我們 檢查沒有發現變形、變色、位移、脫落或其他異常現象而有 發函請車輛所有權人就前開事項提供相關檢驗或查修紀錄, 有請所有權人提供檢修的範圍跟異常的點,所有權人沒有提 供(訴卷三第28至29頁),核與鑑定單位就前開備註為無查 修或檢驗紀錄者所拍攝之照片並未顯示外觀有何異狀相符(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67至70頁),可知前開項目均 為外觀無損傷,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檢驗或查修紀錄或指出 異常處,則此等項目自不能請求修復費用。而前保險桿防撞 桿組縱因禁止安裝金屬防撞桿故安裝違法,然此為是否違反 行政管制規定問題,與原告得否請求賠償無關,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該零件外觀確有損傷、變形(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99頁),嗣該院亦已補充鑑定 所須費用(訴卷四第19頁),此部分應可請求賠償。至原告 自行委託順益公司估價所出具之估價單,並非本院囑託,且 就前開無異常之零件亦予估價,顯然較不可採,自應以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估價內容為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另原告主張順益公司估價係使用原廠零件,惟A車廠 牌型號為Toyota Tacoma(桃司調卷第13頁A車行照),然依 順益公司網頁資料(訴卷三第475頁),順益公司為日本三 菱臺灣代理商,且欣華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係使用原廠材 料(訴三第508頁),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②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報告㈠第111至113頁)及補充說明(訴卷四第11、19頁),A 車可請求賠償之修復項目之修復費用,材料低者金額為18萬 700元(計算式:7,500+5,300+3,000+1,600+1,600+6,300+1 ,000+2,000+12,000+15,000+12,000+12,000+2,700+600+800 +2,500+4,000+1,000+600+15,000+800+1,100+3,800+3,300+ 17,500+1,400+5,500+15,000+6,800+18,000+1,000=180,700 ,鑑定單位將金額高低錯置者逕予更正,以下均同)、材料 高者為20萬1,000元(計算式:8,000+6,000+3,000+2,000+2 ,000+6,800+1,200+2,000+13,000+17,000+13,000+13,000+2 ,700+800+900+3,000+4,000+1,200+800+17,000+1,100+1,70 0+4,000+3,600+19,000+1,700+5,900+17,000+7,600+20,000 +2,000=201,000),工資低者為4萬8,220元(計算式:4,50 0+1,200+3,700+2,000+300+120+200+3,000+4,000+2,000+1, 500+100+2,000+200+300+200+2,000+200+1,000+1,000+1,20 0+500+3,000+12,000+2,000=48,220)、工資高者為5萬6,30 0元(計算式:5,000+200+400+400+1,200+400+300+200+300 +4,000+2,000+300+200+200+3,000+4,000+2,000+2,000+200 +2,000+200+300+300+400+2,000+300+1,100+1,000+1,400+1 ,000+3,000+13,000+4,000=56,300),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 為公允,故修理費用材料部分為19萬850元[計算式:(180, 700+201,000)÷2=190,850]、工資為5萬2,260元[計算式: (48,220+56,300)÷2=52,260],而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A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桃司調卷第13頁行照),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08年6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故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萬1,8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0,850÷(5+1)≒31,8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0,850-31,808) ×1/5×(5+11/12)≒1 59,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850-159,042=31,808]為限,加 計工資5萬2,260元,共計8萬4,068元(計算式:31,808+52,2 60=84,068),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車價貶損  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雖認A車於維修完畢後之交 易價值與受該損壞前相較,無價值減少之成立要件(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135頁),惟本院另囑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A車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 撞擊導致右前車頭與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 子板、右前大燈、水箱上支架、尾車拖車鉤需零件總成更換 ;右後車斗需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前劍尾、右前門、 右後門需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正 常車況現值105萬元,修復後現值79萬元」(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8頁),本院考量依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拍攝之A車照片(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4至16頁) ,A車確受有如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論所述之前 開重大損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A車無車 價貶損顯有違常情,亦與本院歷年來審理車禍請求車價貶損 案件之經驗不符,難認可採,故原告就A車車價貶損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元(計算式:105-79=26)。  ⒉B車部分  ⑴本件經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B車可以維修方式修復 (系爭鑑定報告㈠第117至129、135頁),中華工商研究院更 補充說明:無事證可資證明B車之車殼修復方式須以全數更 新為唯一成立要件(訴卷三第283頁)。惟林家豐證稱:當 初發生事故的時候,我有從高雄趕到事故現場,又從事故現 場把車子吊到我們公司,當時吊車吊起來的時候露營車車體 兩邊已經鼓起來,因為它翻車的時候,車子有翻到側面,所 以以經驗值來判斷車體的保麗龍結構版應該已經斷裂,因為 這是三明治版,它的材質是玻璃纖維、中間是保麗龍,我們 判斷這已經斷裂了,所以才問國外的材料商報價,因為這個 廠牌型號原廠公司已經停產,國外的廠商說如果要製造零件 要另外開模,所以會比較貴。鑑定單位當時有派人到公司, 我有跟他說這是三明治版,他們不知道什麼是三明治版,我 有解釋給他們聽,他們當時問我是什麼材料我有跟他們說是 玻璃纖維、保麗龍,他們問我有沒有辦法修復,我說這只能 換,因為我們不敢修,因為這牽涉到行車安全,我們不敢去 承擔這些。對他們鑑定的意見,因為他們是用維修的我們是 整個零件都換新,所以價格落差才會這麼大(訴卷三第35至 36頁),核與證人比德堡公司負責人陳尚澂鑑定意見認:露 營車底扣除底盤是由3片短玻璃纖維+保麗龍貼合成,斷裂處 深度已達4公分,且裂痕從窗戶邊一直裂到左右車體,保麗 龍斷裂無法做接合只能更換(訴卷三第339頁),及陳尚澂 於本院證述:我看實際車子毀損狀況是前面車殼的部份整個 裂掉,側邊也有裂掉,照英國原廠修復的要求是要換整片、 因為裂的這樣,如果修補過兩、三個月又會再漏水(訴卷四 第133頁)相符,足認林家豐、陳尚澂均認為B車車體因係玻 璃纖維加保麗龍之特殊材質貼合而成,故於斷裂後無法修復 只能更換。而賀昇公司共同經營者陳卉庭證稱:林家豐是我 們的客戶,他在露營車業界很有名,他對於進口露營車很熟 悉,不是我們的員工,有問題我們會請教他,因為露營拖車 我們不是做的很多。當初是想要開發這項業務,所以請林家 豐幫我們看看是不是符合臺灣的市場跟應用,裝起來合不合 適,因為臺灣沒有人裝過,到現在也沒有人在市場上做這項 業務。這些物品是我們買的,原告願意跟林家豐一起幫我們 測試這些東西,所以我們沒有開發票,也不算是銷售。當初 是以賀昇公司的名義從國外購買這些露營車的材料進來。代 裝露營車是林家豐裝的,我們公司沒有做過這個業務,只有 跟林家豐合作,幫原告代購代購單上的零組件(訴卷三第26 8至270頁),而依本院調得之賀昇公司進口報單(訴卷四第 45至98頁),賀昇公司於106年間確有進口露營車零組件, 足認陳卉庭所言非虛,林家豐為露營車業界知名人士,熟悉 露營車進口業務,且有組裝露營車之能力應可認定。另依卷 附比德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訴卷 三第79頁),比德堡公司103年10月29日核准設立,迄今已 超過10年,又依比德堡公司函文(卷四第151頁)及所提供 進口報單(限閱卷),該公司自106年3月24日至113年10月1 4日期間共進口與B車同廠牌之Bailey露營拖車32部,且依本 院查得之彼德國際露營拖車網頁(即比德堡公司之網頁)資 料(訴卷四第177至197頁),比德堡公司專營露營拖車相關 業務,包含德國、英國、歐美各款式全新露營拖車總匯實車 展售、各式露營拖車接單引進、維修、保養、美容、洗車、 露營拖車領牌及代辦前車兼供曳引型式認證作業,且網頁上 陳列所販售露營拖車之廠牌、型號甚多,再依本院查得之彼 德國際露營拖車Google地圖資料(訴卷四第199至217頁), 該公司評價為4.9顆星,客戶對該公司之服務態度、專業知 識能力、施工品質及維修、保養技術多所肯定,且本件原告 之前亦曾委託陳尚澂向Lady Bailey Caravan詢問B車零組件 之價格,並獲原廠回覆(訴卷三第425至443頁),堪認陳尚 澂從事前開露營車相關業務多年,確為露營車之專家,其專 業能力應可信賴。本院審酌依林家豐證言,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人員連B車車體板是由玻璃纖維、保麗龍貼合而成都不 知道,專業程度顯有疑問,而林家豐、陳尚澂均為露營車業 界知名人士,長期從事露營車進口、組裝、維修、販售等相 關業務,其等一致證稱B車車體已無法修復,應可採信。故 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露營拖車之專業知識既有不足,其鑑定結 果就B車能否修復、修復方式、價格等部分,在與林家豐、 陳尚澂意見不同部分,即無足採信。  ⑵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 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彼德堡 公司鑑定報告書(訴卷三第313頁),B車無修復價值,且因 臺灣無相關設備與檢測儀器可維修,即便修復完成,無法確 保可在路上行駛,另依陳尚澂證述(訴卷四第135頁),一 般人不會接受該車修復好的狀況,修復完成後殘值僅有10萬 元,可認B車縱經維修亦已無法回復原狀。而比德堡公司估 計B車(不含加購配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 為125萬元,陳尚澂、林家豐估計修復費用分別為250萬元( 訴卷四第135頁)、451萬5,000元(桃司調卷第62頁),則 依首揭法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應僅得請求B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125萬元,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修車費加計車價貶損。  ⑶惟B車另有系爭加購項目、系爭移置項目及原告另委請賀昇公 司加裝如附表二之設備及配件:  ①系爭移置項目中附表一編號10之CO偵測器及附表二編號14象 腳x4、編號6之LG鋰三元動力電池(訂製)、編號7之110/20 0交流自動控制器(訂製)、編號8三合一逆變器(5000W) 、編號9之20A充電器、編號12之4000W變壓器,經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並不存在現場(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79、85、88、91至92頁),系爭移置項 目中之附表一編號4冷氣、編號12移車器,原告自承系爭事 故發生前已更換(訴卷二第14-5頁),中華工商研究院函文 記載B車現況並無前開冷氣、移車器(卷二第109頁),則此 等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裝設在B車上,顯非無 疑。而林家豐雖證稱附表二之項目當初原告在賀昇公司加裝 設備時,有裝設上去(訴卷三第36至37頁),然於被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其如何確認上開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確有安 裝在B車上時,其自承事故在場時看那些設備已經不在,其 去的時候是半夜,也沒有看到那些不在的設備散落在現場( 訴卷三第40頁),則其顯然亦不能確認上開設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故依其證言,尚難證明上開設備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上 開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並受損,自不能 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系爭加購項目中之自來水系統、大型溫控風扇、小型風扇, 系爭移置項目中之附表一編號8鼻輪把手,及附表二編號3之 ATC輔助煞車控制器、編號4之KONI露營車雙向避震器、編號 11變頻冷氣避震器、編號13之EN電動下腳、編號15之Tacoma 歐規客製拖車勾+歐規拖車座、編號16歐規13PIN(線材+歐 規座)、編號1之REICH全自動移車器、編號2之Dometic 4米 電動側邊帳、編號5之300W單晶太陽能板x3,因外觀目視無 損傷,且原告未能提供查修紀錄(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㈠第74至75、81至90、117至120頁、訴卷四第15、17頁), 亦無法確定有無損害,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附表二編號10變頻冷氣13000BTU,因原告已將其自B車拆下, 故中華工商研究院未予估價(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9 1、120頁),而依現場拍攝照片,外觀亦無法確認有無損壞 ,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④系爭加購項目中之50L水箱安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外觀有 損傷無法修復,應更換(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83、1 03頁),更換之材料、工資取平均數後應為1萬2,300元、2, 200元(訴卷四第15頁),此部分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特種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與蒙晴立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 ,係於104年6月26日加購安裝(桃司調卷第41至42頁),至 106年6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00÷(5+1)≒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300-2,050) ×1/5×(2+0/12)≒4,1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2,300-4,100=8,200],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萬400元(計算式:2,200+8,200=10,400)。  ⒊拖吊費部分,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㈥,A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8,0 00元,B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1萬6,800元,欣華公司、甲○○ 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82至83、164頁),原告自得請 求賠償。  ⒋租車費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卷三密封袋),原告於103年10月1 日起至109年7月1日間任職於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燁公司),原告自陳當時為業務副理,工作內容為銷售電 子零件,需要常常跑客戶(卷三第508至509頁),甲○○、欣 華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卷三第509頁)。而新燁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號4樓(卷三第4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則居住並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段0 00○0號(桃司調卷第5頁起訴狀、卷三密封袋原告個人資料 ),且原告為業務副理經常需跑客戶,自有使用A車通勤及 拜訪客戶之必要,則A車受損後,原告另行租車代步所支出 之費用,自為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A車受損無法使用所 喪失使用利益所必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原告所提小 客車定型化契約範本、行照及林家豐證言(桃司調卷第65至 72頁、卷三第43至44頁),原告係向林家豐之配偶蔡宜蓁租 用E車代步,之所以租用E車係因E車有兼供曳引,要移動B車 須有兼供曳引才可以,本院審酌E車行照「車身式樣及附加 配備」欄位確載明「廂式防撞桿兼供曳引」(桃司調卷第72 頁),A車行照「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位亦載明「雙廂 式 防撞桿 兼供曳引」,足見A車與E車之附加配備確屬相 當,B車為後續鑑定、維修亦確應有移動之必要,故原告租 用E車以供移動B車時使用,尚難謂為不合理,且E車租金每 日1,900元與一般租用自用小客車代步之市價亦尚屬相當, 故原告主張以每日1,900元計算租車費,足堪憑採。  ②惟A車並非B車,非露營車,雖配備兼供曳引之車輛較為少見 ,但尚非罕見,此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願意鑑定A車 車價貶損,但以該會30位委員均未曾實際買賣過B車同款露 營車,露營車價格價差混亂為由拒絕鑑定(卷二第357頁拒 鑑函),亦可得知,故確認A車於系爭事故後受損狀況與修 復費用應無困難。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法院調解之 前,只有甲○○的保險公司跟我聯繫,但是他們聯繫是說要找 更便宜的零件,但是我有說露營車的零件無法找便宜的零件 ,因為市場上沒有,後來他就沒有跟我聯絡了(卷三第511 頁),足見本件客觀上難以確認修復費用與市價貶損金額者 為B車而非A車,此由本院審理本案曾多次囑託不同鑑定單位 鑑定B車均遭拒,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專業度亦有不 足,亦可得知。至於A車部分,顯然爭議不大,如同一般車 禍理賠案件,通知被告保險公司人員確認修理之部位、價格 後即可進行維修,若有爭議,請車廠就有爭議部分拍照、拆 解、檢視保存證據後,亦可逕行修復,應無礙於原告於本件 訴訟主張權利。原告既未將A車交付被告,被告亦無可能就A 車為修繕,A車迄未修繕,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A車如經 修復,原告即可以之代步,自無拖延不予修復再向被告請求 租車費用之理,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應 以A車自下訂、進貨至維修完成之合理期間為準,而依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報告㈠第134頁、卷四第33頁),A車、B車自下訂、進貨 至維修完成合理期間預估均為44至104日曆天,欣華公司雖 主張維修A車所需前開期間應較B車為短,但僅空言主張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本院認應取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結果之平均數即74日[計算式:(44+104)÷2=74]計算較為公 允,故原告所得請求租車費用,應為14萬600元(計算式:1 ,900×74=140,600)。  ⒌綜上分析,總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6萬9,86 8元(計算式:84,068+260,000+1,250,000+10,400+8,000+1 6,800+140,600=1,769,868)。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5日送達 欣華公司、甲○○,於109年5月12日送達乙○○,有桃院簡易庭 送達證書及桃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桃司調卷第83、85頁、 桃院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卷第33頁),則原告併請求欣華公 司、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09年2 月16日、109年2月16日、109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欣華 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乙○○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 量 單 位 單價 複價 備註 1 露營車 1 台 85萬元 85萬元 2 代辦露營車合法請牌 1 式 7萬元 7萬元 3 快拆式鵝頸式拖曳棒含電系 1 式 3萬9,500元 3萬9,500元 4 新購冷氣及配管、配線安裝 1 台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5 新購減壓自來給水系統 1 套 6,400元 6,400元 FIAMMA 6 無軌百折沙門 1 式 6,200元 6,200元 AL-KO 7 280cmZIP車邊帳 1 式 3萬8,100元 3萬8,100元 FIAMMA 8 鼻輪把手 1 式 1,000元 1,000元 9 溫控抽風扇安裝 1 套 1萬元 1萬元 10 CO偵測器 1 式 5,700元 5,700元 11 自動溫控冰箱風扇 1 式 4,300元 4,300元 12 德國製移車器手動咬合 1 式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13 手動登高梯 1 式 7,850元 7,850元 14 登梯安全手 1 式 6,400元 6,400元 15 HONDA 20i發電機+福士機油 1 台 4萬500元 4萬500元 在台灣代購,含油箱併聯 16 BOSCH電動起子(含套筒) 1 台 4,000元 4,000元 在台灣代購 總計 123萬3,950元 未稅 附表二: 報價單 編號 安裝配備項目 單價 工資 1 REICH全自動移車器 7萬5,000元 2萬元 2 Dometic 4米 電動側邊帳 7萬5,000元 3萬元 3 ATC 輔助剎車控制器 5萬元 2萬元 4 KONI露營車雙向避震器 3萬5,000元 5 300W單晶太陽能板×3 7萬元 5萬元 6 LG鋰三元動力電池(訂製) 40萬元 7 110/220交流自動控制器(訂製) 8萬元 8 三合一逆變器(5000W) 4萬元 9 20A充電器 1萬元 10 變頻冷氣13000 BTU 3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 變頻冷氣避震器 2萬5,000元 1萬8,000元 12 4000W變壓器 1萬元 13 EN電動下腳 4萬5,000元 1萬5,000元 14 象腳×4 1萬4,000元 15 Tacoma 歐規客製拖車鉤+歐規拖車座 8萬元 4,000元 16 歐規13PIN(線材+歐規座) 1萬2,000元 1萬8,000元 配備小計 105萬6,000元 工資小計 19萬元 領牌費 14萬元 總計 138萬6,000元

2025-01-10

MLDV-113-訴-484-20250110-1

竹東簡更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義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羅英杰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複 代理人 郭哲維 被 告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9 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97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62 3,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乙○○、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 公司;以下被告各逕稱其等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第1項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其得知甲○○為羅杰英之實質僱用人, 乃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追加聲明為:⒈被告乙○○ 、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任 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171頁)。旋又將第1 、2項聲明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05 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4日當庭變更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⒈乙○○、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及自111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560,59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⒊前兩項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見本 院卷第3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因同一原因 事實所衍生之糾紛,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 一次解決,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其餘部分變更, 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擴張、減縮,均應予以 准許之。 二、乙○○、昇鑫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109年3月11日0時02分許駕駛甲○○所有並靠行在昇 鑫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92.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 行駛速度低於國道最低速限,適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文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 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 ○○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依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及行車執照註記所有權人 等外觀判斷肇事車輛係昇鑫公司所有,乙○○係為昇鑫公司服 勞務,昇鑫公司為乙○○之形式上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另甲○○於另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 第966號)起訴稱其為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乙○○係其聘 僱之員工,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甲○○與昇鑫公司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⒈車輛損害:原告於108年3月4日購入系爭車輛,並於同年3月6 日開始使用,購入價格為2,940,000元,以自108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1日事故發生之期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時之價值為2,352,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送廠估算修 復費用為3,472,500元,已逾其殘值無維修實益,其遂於109 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報廢,故原告受有2,352,000元之損害 。  ⒉營業損失、使用利益損害:系爭車輛自購入108年3月4日起迄 至耐用年限屆至之日112年3月3日止,本為原告供水泥載運 營業使用,且自其購入系爭車輛使用後,每月可負擔水泥運 量平均運費為227,123元,因系爭車輛受損不堪修復,致原 告受有每月227,123元之營業損失,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 年3月3日止,以每月227,123元計算,總計營業損失為8,176 ,428元【計算式:227,123元×12月×3年=8,176,428元】,其 先請求迄本件起訴時之營業損失5,450,952元。退步言,縱 認本件無營業損失,原告亦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使用利益 損失。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修繕回復得使用狀態,為守住原本 客戶業務,乃將系爭車輛原本業務量轉嫁至委外之訴外人達 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以及改裝其他曳引車來負擔 ,其購置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至其使用年限112年3月止,本 應有4年使用利益,卻因本件事故受有近3年(即109年3月11 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之使用利益損害。而其於事故發生前 109年1月、2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為229,810元、420,683元 ,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 支出提升為平均每月614,918元,如以事故發生前較高之420 ,683元(即109年2月運費)為基準核算,該期間所增加之運費 平均約194,235元(計算式:614,918-420,683=194,235), 且原告111年10月至12月、112年2月及3月委外運費平均仍有 578,072元之多。故其亦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系爭車輛 耐用年限屆至使用利益喪失需額外支出委外運費6,992,460 元(計算式:194,235×12月×3年=6,992,460)之損害。  ⒊上開總計9,344,460元之損害(計算式:2,352,000+6,992,46 0=9,344,460),按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6成、4成計 算,被告應連帶賠償3,727,784元,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並 未逾越此數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 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 如次:  ⒈對原告追加被告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不爭執;對甲○○係 以肇事車輛靠行昇鑫公司不爭執。  ⒉但其應無肇事因素,縱認其具肇事次因,請審酌其於發生事 故當時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已有3分鐘,具有優先路權 ,係因陳文隆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肇事車輛, 方致本件事故發生,過失比例應為陳文隆負擔8成,乙○○負 擔2成。  ⒊原告非按出廠日期計算車輛折舊後殘值,且系爭車輛應以車 禍當時市值為依據,而非出廠價值,其請求基礎已有違誤。 另原告既主張陳文隆載送之水泥,因系爭車輛毀損,已轉由 其他車輛及達運公司載送,自無營業損失;原告僅請求營業 損失,並未扣除原須支付陳文隆之薪資,其請求顯非公平等 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㈡昇鑫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 如下:對原告追加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不爭執;對甲○○ 係以肇事車輛靠行昇鑫公司不爭執。乙○○應無過失,民刑事 應各自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部分:  ⒈車輛損害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計算折舊,其車輛折 舊後價值應為1,290,43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間即知悉車輛修復費用高於 殘值,為維持事故前運能,至遲於109年8月20日報廢時,即 應另行購車,恢復營業量能,自無以殘餘耐用年限計算營業 損失之理,又其自認在業務量不變情形下,係將系爭車輛可 負擔業務轉嫁成其需額外支出之運費,及犧牲其他業務車輛 轉換負擔水泥運量,顯見其並無營業損失。倘認其受有營業 損失,應以109年4月至12月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期間(共 16個月)之平均運費作為其額外支出運費之標準,其上開期 間委託達運公司之每月平均運費為534,077元,扣除其以事 故發生前之109年2月委外運費420,683元,其因額外支出運 費之每月所受損害應為113,394元,扣除其免為給付駕駛薪 資之利益52,167元後,每月所受損害僅有61,227元。以每月 所失利益61,227元計算自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11日起至系爭 車輛報廢之109年8月20日止共5個月又10天,原告所受營業 利益之損失應為510,544元【計算式:61,227元×(5個月+10 天/30天/月)=510,544元】。  ⒊再者,原告既自認曳引車改裝加入運送而使損害減少,若要 計算營業損失,僅能計算曳引車改裝費用為其所受額外之損 害。另原告縱使有支付薪資予駕駛,依其所提證據,可證駕 駛薪資係按運費金額分成計算,然系爭車輛報廢後無從投入 營運,自無可能分成分潤予駕駛之薪資。  ⒋其受僱人乙○○雖有行駛速度低於速限行駛之過失,然仍屬前 方車,路權優先,詎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乙○○難以避免事 故發生,過失甚小,反係系爭車輛自後方超速駛來,未與前 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應負擔較重過失, 是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成、2成等語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國道最低速限 規定切入主線道,亦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原告所有、陳 文隆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件刑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11年竹東簡字第57號卷(下 稱竹東簡卷)第41至109頁】,與本院勘驗肇事車輛、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 頁、第405至4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 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 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 線車道,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 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乙○○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 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乙○○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聯結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91.8公里 外側避車彎檢查車上帆布,查看完欲駛回主線車道時,我未 於路肩加速到時速60公里,看外側車道沒車就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而被系爭車輛追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40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28頁】;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2020/03/10 23:55:40(勘驗起始畫面)至23:57: 59畫面中為夜間無照明路燈高速公路,鏡頭自B車(即肇事 車輛)內往前拍攝。B車自路肩起駛,向左逐漸駛入外側車 道後,持續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期間有數部車輛自 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行駛經過。二、2020/03/10  23:58:00(發生碰撞前一秒)至23:58:01(發生碰撞)B車 持續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聽聞有碰撞聲響及男 子驚叫聲,且畫面劇烈晃動(23:58:01處)。三、2020/03/10  23:58:02至23:58:17(勘驗結束畫面)B車逐漸往右側 路肩方向行駛,跨越路面邊緣線,然後減速、煞停」,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03頁、第412-423頁),足見乙○○駕駛肇事車輛自路肩駛 入外側車道時,應有緩速行駛近3分鐘之情。而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可稽(見竹東簡卷第45、63-10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乙○○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緩速行駛在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 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覆 議會之覆議結果認為: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 照明路段,行駛速度遠低於最低限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又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車損間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乙○○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⒉乙○○辯稱其無肇事因素,且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其無肇事因素云云。上開 研判表雖記載乙○○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竹東簡卷第41頁), 然此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 觀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至系爭鑑定意見 書雖認定乙○○並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業經系爭覆議意 見書所推翻,且乙○○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國道三號外側 車道近3分鐘,業如前述,衡諸此情,乙○○實有充足時間提 高車速至符合速限規定,乙○○仍緩速行駛影響其後方車輛行 車安全,故本院認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乙○○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乙○○賠償其所受損害。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 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乙○○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受僱於甲○○,肇事車輛為甲○○實際所有,並靠行登記 為昇鑫公司之名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汽車運輸接受自備車靠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可佐(見 竹東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乙○○在駕駛肇事車輛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其前揭過失行為, 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執行職務所為, 是甲○○及昇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時之價值為2,352,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送廠估算修復 費用為3,472,500元,已逾其殘值無維修實益,其遂將系爭 車輛報廢,因而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發生事故時之價值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既經宏祥汽車修配廠為修復 車輛之估價,足見系爭車輛尚非不得修復,且原告亦未證明 上開修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 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是難認系爭車 輛已達全毀之報廢程度而無從修復,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 修復之實益,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系爭車輛事 故時之價值2,352,000元,即無理由。  ⑵雖系爭車輛原告並未修復而選擇報廢,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車輛既非不可修 復,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估價需修復費用3,472,50 0元(含工資404,500元、材料費3,068,000),有原告提出之 宏祥汽車修配廠出具之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領牌時開始使用後起計算折舊等 語,然系爭車輛之零件自出廠時起,不論實際上有無駕駛使 用,客觀上均會隨時間經過而因自然環境、倉儲、運送或展 示等各項因素而自然耗損,與領牌、落地時點或交車日無關 ,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是零件部分應以系爭車輛107年9月 出廠時起,計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 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竹東簡卷第15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 7年9月15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1日止,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6,61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04,500元,則原告本件所得 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修復之必要費用1,751,113元(計算式:1 ,346,613元+404,500=1,751,113)。  ⒉營業損失、使用利益損害:  ⑴營業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  ②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4日購入系爭車輛從事水泥載運以為營業 使用,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平均運費收入為227, 12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不堪修復,自本件事故發生109年3 月11日起至耐用年限屆至日112年3月3日止,以每月227,123 元計算,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共8,176,428元,其請求迄至起 訴時營業損失5,450,952元等情,並提出108年3月至109年3 月水泥車業績薪資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9-152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必然 另有油費、稅金及保養費用支出,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系爭車輛之上開營運成本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 難認原告就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損失金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 告整體運送合約數量及運送營運收入是否於事故發生後因而 確實短少,原告迄未舉證以明,空憑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 業績薪資表以推估其因此受有前揭金額之營業損失,亦難謂 無疑。況依原告自承以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事故發生後, 將其業務量轉嫁達運公司及嗣後改裝其他曳引車負擔,則原 告將其原有載運量以上開方式消化,即難認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⑵使用利益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報廢而無法使用,委請達運公 司運送,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 司運費支出提升為平均每月614,918元,如以事故發生前較 高之109年2月運費420,683元為基準核算,該期間所增加之 運費平均約194,235元,而自109年3月11日起至系爭車輛耐 用年限屆至112年3月3日止期間,受有近3年之使用利益損害 ,原告受有使用利益喪失需額外支出委外運費為6,992,46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已於109年8月20日 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卷第21頁)。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報廢不進 行維修,則系爭車輛報廢後已無不能營業之情事,則系爭車 輛報廢後原告即無所衍生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之期間,應自本件事故即109年3月11日起 至報廢日即109年8月20日共5個月又10日為限。  ②原告主張以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支出每月平均61 4,918元扣除109年2月委外運費420,683元,以每月額外委外 運費194,235元為求償基準,此為甲○○所否認。經查,原告 雖提出達運公司出具之運費統一發票、手寫紀錄為佐(見本 院卷第154-168頁、第230-235頁),惟前開發票、手寫紀錄 所示運費金額與其每月營業規模有關,本有大月、小月之分 ,是否均需由系爭車輛載運,抑或本就有委外運送之必要, 該發票及手寫紀錄是否即均係因系爭車輛損害所額外支出之 費用,尚有可疑,況運輸業務量與事故發生前是否一致,難 以查證,難認上開發票所列所有運費均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 關係。而據原告109年4月至12月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委 託達運公司運費分別為490,958元、544,094元、514,177元 、881,440元、700,929元、557,912元、399,503元、358,10 7元、486,295元、358,072元、590,508元、519,092元、657 ,493元、363,375元、560,999元、562,272元,總計運費為8 ,545,226元,平均每月運費為534,077元(8,545,226元÷16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事故發生前之運費420,6 83元,原告每月支出額外運費為113,394元,惟尚應扣除油 料支出成本及司機薪資支出成本之費用,原告於本院闡明時 陳稱:免於支付油資部分確認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復依原告所提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之業績薪資表, 其平均每月支出司機薪資為52,167元【計算式:(43,135+59 ,697+55,891+49,642+58,766+52,839+53,170+62,888+51,56 8+55,539+33,966+48,903)÷12個月】,則原告每月所受使用 利益損害應為61,227元(計算式:113,394-52,167),此部分 並為甲○○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使用利益之損害於326,544元【計算式:(61,227×5個月)+ (61,227÷30日×10日)=326,54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77,657元(計 算式:車輛損害1,751,113元+使用利益損害326,544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查乙○○駕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依陳文隆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95公里;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時速約 90至100公里,因當時我看到系爭車輛時僅有兩台小客車之 車身距離,然後我慌掉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肇事車輛,因為 該路段沒有路燈,乙○○駕駛肇事車輛僅有兩顆尾燈,我沒想 到在高速公路上會有車輛時速30至40公里、車速那麼不尋常 的慢,所以沒注意車前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5、25、27頁) ,顯見陳文隆亦具有超速行駛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卷附之覆議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20-21頁反面),堪認陳文 隆亦有前開認定之過失情事。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 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乙○○、陳文隆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 ,兩造各自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足採。復依前開規定 ,原告應承擔陳文隆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被告三人按30% 過失比例賠償623,297元(2,077,657×30%=623,297,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 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 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昇鑫公司及甲○○均須就 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已如前述; 惟乙○○、昇鑫公司間,及乙○○、甲○○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 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補充理由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同年月13日、同年 月18日送達乙○○、昇鑫公司、甲○○,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三人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為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三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 被告三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8,000×0.438=1,343,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8,000-1,343,784=1,724,216 第2年折舊值    1,724,216×0.438×(6/12)=377,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4,216-377,603=1,346,613

2025-01-10

CPEV-111-竹東簡更一-1-2025011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李軍緯 被 告 金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5段與文程路口,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不 慎碰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訴外人大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大王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大王租賃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萬5936元(鈑金工資9844元、噴漆工資1萬0 950元、零件4萬5142元)、營業損失3萬元、車體美容鍍膜費 用1萬5800元等損害,合計共有11萬1736元。被告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736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伊當時停在 紅綠燈,伊打檔的時候忘記切回N檔,在D檔的時候滑行,所 以才從後方擠壓到原告的車,不是追撞。又伊的車廠有收到 車損照片後評估需2、3萬元就已足,且事發當時我在停止狀 態下,滑行時速不快,顯然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另 伊不知道原告每日營收為何,原告一開始沒有提這些資料, 且伊問過其他開UBER的朋友,覺得這樣原告主張車禍前平均 每日營業收入5000元過高,加上原告也沒有營業駕照。這是 原告自己的認定營業損失,伊認為了不起原告淨收入最多20 00元左右,故原告請求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亦屬過高。至於 原告請求鍍膜費用1萬5800元, 伊覺得這個請求太離譜。請 審酌本來就是消耗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 過失,致其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受損;其受讓本件車禍求償 權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 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 書、車輛租賃契約書、代僱駕駛契約書、合作經營現用車輛 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各有規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6萬5936元(鈑金工 資9844元、噴漆工資1萬0950元、零件4萬5142元)乙節,有 結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乙份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11月12日,使用3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4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萬0199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 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0993元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萬0199元+鈑金工資9844元+噴漆工 資1萬09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 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應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 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 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 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開辯 解,要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受僱大王租賃公司任職司機每天收入5000元, 因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及系爭車輛自112年11月20日送至車廠 進行維修至25日止,即12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 日,合計6日造成原告無法營業,故受有上開期間之營業損 失共計3萬元(計算式:5000元×6)等語,並提出大王租賃公 司證明書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該營業損失期間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每日營收有達5000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扣除本應自行負擔之車輛油 料、維修保養等成本後之每日平均營收達5000元,故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每日應以2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為1萬2000元 (計算式:6日×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4.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2年11月5日至卡氏汽車美容 ,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後尾門維修後沒有覆膜效果,故 於113年1月14日至卡氏汽車美容重新覆膜,因此支出1萬580 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雖據提出卡氏服務工作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車輛鍍膜與否,係車主為車輛美 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與車輛受損後之修復並無必然相關, 尚非物遭毀損時必要之修復費用,本不得請求,況系爭車輛 維修、烤漆完畢後,衡情已回復至原有狀態,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洵屬無據。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2993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0993元+營業損失1萬2000元+車體美容 鍍膜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2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119-2025011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 南側向內側處時,因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愷所有而由訴外人潘麗誼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A車並遭 後方亦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訴外人吳泓緯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而再碰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復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156,040元(零件費用132,840元、塗裝7,500元、工 資15,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因被告與吳泓緯各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吳泓緯部分 已賠償原告78,0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78,02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泓緯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56,040元(零件費用132,840元、塗裝7,500 元、工資15,700元),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 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 至112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上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63,20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須庸折舊之塗裝、工資共23,2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6,402元(即63,202+23,202元 )。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 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吳泓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屬共同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損害為86,402元,既經吳泓緯賠償78,020元,依 前開規定,被告就已清償之78,020元同免責任,原告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82元(即86,402元-78,020=8,382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840×0.369=49,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840-49,018=83,822 第2年折舊值    83,822×0.369×(8/12)=20,6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22-20,620=63,202

2025-01-10

SJEV-113-重簡-2412-2025011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蔡茂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50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高架外側車道時,欲變換至內側 車道,然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訴外人吳 泓希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經該處直行於內側車道,兩車 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3,932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駕駛之車輛根本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否 則系爭車輛不會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繼續往前行駛,故伊 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行駛,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堪認非屬無憑。至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記錄器錄影畫面,於時間進行至2分32秒處時,被告駕駛之 車輛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持續直行,影片中出現撞擊聲音,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復參諸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內之照片,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分別於左側車身與右側車身有明顯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 22頁),亦與兩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動向相符,足見 兩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應有變換車道時, 疏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要屬 明確。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 尚屬乏據,自無足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632元(含工資37,400元、零件6, 232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 為108年2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112年4月13日,實際使用時間為4年3個月,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774元為限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7,400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 應為41,174元(計算式:3,774+37,400=41,174)。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吳泓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亦具有過失, 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就此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認定,原告亦未予爭執。是 本院審酌吳泓希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28,822元(計算 式:41,174×70%=28,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32×0.369=9,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32-9,680=16,552 第2年折舊值    16,552×0.369=6,1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52-6,108=10,444 第3年折舊值    10,444×0.369=3,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44-3,854=6,590 第4年折舊值    6,590×0.369=2,4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90-2,432=4,158 第5年折舊值    4,158×0.369×(3/12)=3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58-384=3,774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小-526-20250109-2

朴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朴簡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宗熹 相 對 人 楊雅馨 代 理 人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朴簡移調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29分在本院朴子簡易庭 朴子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楊石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宗熹 相對人代理人 謝宗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 (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及AJW-983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損害賠 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李宗熹 相對人代理人 謝宗翰 調 解 委 員 楊石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4-朴簡移調-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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