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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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柯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70×0.369=3,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70-3,974=6,796 第2年折舊值    6,796×0.369×(7/12)=1,4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6-1,463=5,333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5,333元+工資792元+塗裝5,983元=12,108元

2025-01-17

TCEV-113-中小-428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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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20×0.369=3,6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20-3,624=6,196 第2年折舊值    6,196×0.369=2,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6-2,286=3,910 第3年折舊值    3,910×0.369=1,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10-1,443=2,467 第4年折舊值    2,467×0.369=9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7-910=1,557 第5年折舊值    1,557×0.369=5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57-575=98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982元+工資6,604元=7,586元

2025-01-17

TCEV-113-中小-428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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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朱淇 被 告 詹祥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7

TCEV-113-中小-1629-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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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13號 原 告 張珊珊 被 告 李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7

TCEV-113-中小-3513-202501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瑩然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宜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5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7

TCEV-113-中簡-1884-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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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47號 原 告 陳文紹 被 告 王立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執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7日,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 其在臉書販售商品需要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5月7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85 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3799號等案件偵查卷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其在臉書 販售商品需要驗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7日晚間8 時16分許,匯款14,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99、34 769、36330、36597、3848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3799、34769、36330、36597、38489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 實(包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 政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原告提供之通訊軟體 對話訊息截圖畫面;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30號卷 第23-4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33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 誤(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30號第53-56頁)。依前開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3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主要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1日在抖音APP看到家庭代 工之廣告,伊在家帶小孩想增加收入,依廣告與對方連繫, 對方稱代工内容是髮夾加工包裝,完成5000個髮夾包裝就可 以領到6,000元薪資,但為了怕員工跑單,需要提供提款卡 做實名制申請材料,伊因此將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女兒 王〇芯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直到接到銀行客服通知帳戶遭列警示,才驚覺受 騙等語。而依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 復」之人之完整對話記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 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係因欲求職而交 付、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他人,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因而認被告罪嫌不足(本 院卷第18頁)。再者,原告於前開偵案警詢中陳稱:伊係在 交友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販售皮包之臉書帳號 遭鎖定,需匯款才能解除鎖定云云(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6330號卷第17-19頁警詢筆錄),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於前開偵案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5月 1日在抖音APP看到家庭代工之廣告,伊在家帶小孩想增加收 入,乃依廣告與對方連繫,欲賺取髮夾加工包裝之薪資云云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99號卷第11-13頁),因而交 付上開帳號提款卡供對方使用,事後發覺遭騙,被告旋即於 112年5月11日向警方報案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完整對話紀錄截圖等 各1份在卷可佐(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99號卷第71-1 79頁),兩造均係相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之話術而各自 提供上開財物,上開不詳網友對兩造施以之話術與要求提供 之物品雖不相同,惟並不影響渠等網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共通性,亦即倘若原告有可能誤信不詳網友詐術而受騙, 衡情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亦有誤信網友而受騙之可能性,是 本件自難僅以原告係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乙情,遽認被告即有共同參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或過失 可言。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 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 網路交友或解除帳戶交易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 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等資料,以利遂行 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實難清楚辨別各種網 路資訊或廣告之虛實真假,倘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提供 帳戶者確有疏未妥適保管帳戶,或故意提供帳戶供不法集團 成員使用,依據個案事證亦無法排除提供帳戶者同為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誤交帳戶之被害人時,自難僅因被害人將款項匯 至帳戶申辦人之金融帳戶,逕認金融帳戶申辦人主觀上即有 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節可言,而 一律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綜上,本件依上 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或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即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7

TCEV-113-中小-354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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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 原 告 郭紫筠 被 告 黃清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存提款與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前,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3 0日14時42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瑩瑩」 、「呂尚傑」、「李春怡」與原告聯絡,佯稱: 可透過「P OLY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8月11日9時10分、12分許,以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匯款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51,500元至被告之上開臺 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賴瑩瑩」、「呂尚傑 」、「李春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151,5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賴瑩瑩」、「呂尚傑」、 「李春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受有151,5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5160、15161、22817號偵查終結,認為被告有交付 上開臺銀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前 因交付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112年5月11日確定 在案,故前揭偵案經檢察官以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復有前開偵案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7160、10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雄地院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25、73、77-90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5161號卷第5-17、23-28頁、112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第17- 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1,50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7

TCEV-113-中簡-2807-202501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簡有勝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5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對系爭 債權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此部分尚待釐清確認,為保障兩 造合法訴訟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載。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期間雖已陳報系爭債權之申請書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惟該申請書部分資料遭遮掩隱匿,無 從清楚辨識,被告應儘速查明並補陳該申請書完整版(無隱 匿遮掩)之影本為憑,以利兩造當庭確認釐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6

TCEV-113-中簡-1953-202501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沛綸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 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無資料)、繳費 資料明細(未繳費)等各1份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3

TCEV-113-中小-3157-20250113-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夢 婷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019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 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8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08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1-13

TCEV-114-中補-6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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