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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施敏梓(即施進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顏王瑞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顏沛則(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顏百辰(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顏建盛 顏建涯 顏健造 被 告 顏建志 訴訟代理人 顏宏邦 被 告 施黃換 許江隆 許月霞 被 告 顏林必 訴訟代理人 顏民雄 被 告 顏瑛呈 顏舜郎 顏伯仰 顏士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士哲(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張素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莉佩(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土地, 合併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三、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四所示, 並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進作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施敏梓已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73、377頁);被告 顏賜煒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顏沛則、顏百辰已 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73、385頁);被告顏泳豪於113年7 月2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顏泳豪之繼承人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承受訴訟(卷三第135、137頁)。又施 敏梓、顏沛則、顏百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已辦理分割繼承由顏士明、顏士哲取得 ,然未據其2人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顏張素美、顏莉佩為 當事人。 二、被告顏建盛、顏健造、顏建志、許江隆、許月霞、顏瑛呈、 顏舜郎、顏伯仰、顏張素美、顏士明、顏莉佩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同段795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及同段7 97地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記 載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794、7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795、7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 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互為補償。甲案係參酌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盡最大可能維護地上物免於拆除情 況。雖顏賜煒及顏王瑞雲部分地上建物面臨被拆除情況,然 就顏賜煒部分,甲案就795、7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基本 上與顏賜煒所提丙案相同。而顏王瑞雲所有地上建物係坐落 在795地號土地上,796地號土地必須經由795地號土地通行 ,此應乃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796地號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可作為供建築使用。故考量土地日後之利用可 能性,在建築法規之要求下,為使796地號土地將來可為建 築使用,必須留設至少5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留設5公 尺寬之道路因屬為符合法律規範之故,造成顏王瑞雲所有地 上建物有部分需拆除乃屬不得不之選擇。本件為共有土地之 分割案件,仍應以土地分割為先決考量,地上物之保留如無 法順帶為之,亦只能選擇捨棄。至於其他共有人地上物予以 保留,乃係因予以保留渠等之地上物,對於本件土地之分割 方案之劃定並無特別影響所致,此與顏王瑞雲所有地上物保 留與否之考量顯有不同。  ㈢不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所提附件(圖二)方案(附圖丙案提案人已同意依甲案分 割)。乙案因795地號土地是建地,且是顏王瑞雲使用,才 分配使用人取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其主張取得實 際使用之795地號土地面積,其餘面積由顏瑛呈取得(顏瑛呈 同時取得797地號農地編號J),才不會因分割土地後,無資 力補償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故乙案將79 7地號農地編號H1(碎地)分配予顏王瑞雲,剩餘乙案編號J後 段空地分配顏瑛呈,造成「碎地」方案不可行。又795、796 地號係合併分割,分歸土地取得人均就私設道路,應採取得 後面積比例分擔道路維持共有,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所提(圖二)方案其未負擔道路面積,不合理。且鑑定結果 ,乙案顏王瑞雲就795、796地號土地部分增加價值一樣是新 台幣(下同)近9百多萬元,但就797地號土地部分減少價額 只有1百多萬元,顏王瑞雲採乙案要補償金額大於甲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王瑞雲答辯:  1.對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不同意依甲案分割 ,甲案將795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全部分配由顏王瑞雲 取得,796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所有土地皆為農地,如此將 造成顏王瑞雲取得795地號土地後,大量且鉅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顏王瑞雲拒絕相當於遭強迫購買建地(可能因 分割土地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 )。又顏王瑞雲為795、79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受分 配土地之事由。但是甲、丙均未分配797地號土地予顏王瑞 雲,於法不合。  2.主張依乙案分割。然鑑定報告決定基準地丙案編號A5土地單 價為16,000元/坪(4,840元/平方公尺)、編號B1土地單價 為120,000元/坪(36,300元/平方公尺),顯然高於市場行情 。依據内政部土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北斗鎮中寮段地區自 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間止成交實價,建築用地最高成交價 格9.3萬元/坪,其中以中寮段397-7、397-10之土地條件與 系爭土地條件最相近,成交價格為每坪6萬元。鑑定報告第3 9頁選定之比較標的均坐落於已經開發之社區(參見附件6-1 至6-32照片),光前路與中寮二路之開發程度差距甚大,且 個別因素調整修正說明之内容簡略,未評估區段開發差異情 形,因此影響土地單價。鑑定報告決定土地單價過高,不足 採信。又關於795地號土地,顏王瑞雲提出乙案依鑑定報告 換算找補金額過鉅,導致顏王瑞雲可能因此負擔補償金9,75 1,758元,至為不利,將來無法清償土地遭拍賣後,最後結 果地上物也無法保留。  3.顏王瑞雲當初興建房屋已經徵得共有人同意,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數十年來共有人均無異議。顏王瑞雲想維持地上建 物,但經濟能力不足,不得已再修改如(圖二)方案,減縮79 5地號土地部分分配面積為90平方公尺,保留一間房屋所需 之建築基地;797地號土地按照持分比例分配面積為501平方 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顏瑛呈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1,941.87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號B2、B3合計面積76 5平方公尺;79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82.64平方公 尺,所受分配編號C1面積1,773.87平方公尺。顏瑛呈所受分 配面積較原來應有部分面積,僅增加14.36平方公尺。顏賜 煒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834.36平方公尺,79 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97.03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 號B3、B4合計面積611平方公尺。顏賜煒所受分配面積較原 來應有部分面積,減少320.39平方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較 接近原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也可以大幅縮減補償金額, 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㈡被告顏沛則、顏百辰答辯:  1.原主張依丙案分割,但鑑定報告丙案補償金額太高,故不再 主張丙案,同意依甲案分割。  2.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乙案建地之私設道路路寬不足,顏王瑞 雲方案編號G只留3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編號I、F日後不 能建築,如果以編號F田地補為道路,法令上恐有問題,但 至少顏瑛呈即不能以之為道路,分割後土地乃永遠,但房屋 也不是要馬上拆,尤其今日只為房屋,日後必生通行權訴訟 ,要著眼未來。更不能不負擔編號G道路,若顏王瑞雲理由 可採,為何乙案編號K之人也負擔編號Q道路。且顏沛則、顏 百辰建地持分幾乎最小,依乙案分配太多建地,恐無力負擔 補償,日後必反遭拍賣。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圖二)方案 ,該方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顏王瑞雲不分擔道路 ,僅由顏瑛呈、顏賜煒負擔,以降低顏王瑞雲鑑價補償金額 ,並不合理等語。  ㈢被告顏建盛、顏建涯、顏健造、顏建志、施黃換、許江隆、 許月霞、顏林必、顏瑛呈、顏舜郎、顏伯仰、顏士哲陳述: 同意依甲案分割,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分割方案。顏王瑞雲 原於795、79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出入數十年,建築物之玄關 門也有正常出入使用,應負擔道路面積等語。  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795 、79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均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與上開規 定相符,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794、79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係於 89年1月4日前取得或89年1月4日後繼承應有部分,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且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 人數,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  ㈣經查,系爭794地號土地東邊面臨斗苑路二段126巷道路,794 、795、796地號土地北邊面臨中寮二路道路,797地號土地 西邊面臨裕後路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建物、巷道、溫 室及種植農作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照片可參( 卷一第29頁),並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卷一第231、233頁)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其中記載之「顏健照」,應更正 為「顏建造」)可稽。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顏王瑞雲則提出乙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依(圖二)方案分割;另顏沛則、顏百辰 原提出丙案,後改主張同意依甲案分割。經查:  1.79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該土地依甲案分割 後均面臨道路,應可為分割方案。  2.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地形為長方形,僅北邊面臨道路 ,為利以後建築使用,有開闢共有通行道路必要。而顏王瑞 雲在79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顏賜煒在7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73年取得使用執 照,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一第63頁),該建物 係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前起造之建物,且迄今已逾40年,通行道路狹窄,故 無為保留地上建物必要。又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 並開闢共有道路,有利日後建築使用;乙案開設之共有道路 較狹窄,該方案編號F部分係分配予顏賜煒(即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取得,並非道路之用,難符通行及建築使用。另 (圖二)雖設有5公尺寬共有道路,惟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B2 部分地形不規則,亦因顏王瑞雲分配在相鄰797地號土地部 分,造成該方案797地號土地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 形不規則,且該方案僅由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負擔道路 面積,故該方案對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均有不利。本院 斟酌795、796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3.797地號土地北邊及東邊臨路,甲案、乙案及(圖二)方案均 另開闢有共有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與顏泳 豪、顏健造之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依甲案分割,各筆土地地 形方正。顏王瑞雲所提依乙案及(圖二)方案,為配合顏王瑞 雲取得之土地,造成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形不規則,已如 前述。本院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有未取得土地或取得之面 積有增減,地形及臨路狀況亦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 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甲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至於顏王瑞雲雖辯稱鑑定報告之地價太高云云,惟鑑定報告 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價格,尚 難認不可採。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顏泳豪就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 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編號 1 2 3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794地號 795地號 796地號 797地號 施敏梓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建盛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涯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健造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志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施黃換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江隆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月霞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林必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伯仰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舜郎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王瑞雲 78分之8 78分之8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瑛呈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0 顏沛則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百辰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士明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顏士哲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備註: 1.顏張素美、顏莉佩無土地應有部分,不負擔訴訟費用。 2.訴訟費用係依原告起訴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按比例負擔。 附表二(甲案794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A1 1382 施敏梓 1/1 A2 1012 施黃換 1/1 A3 1319 許江隆 1/1 A4 1211 顏林必 1/1 A5 3211 顏伯仰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施進作,應更正為施敏梓。 附表三(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B1 258 顏王瑞雲 1/1 B2 336 顏瑛呈 1/1 B3 470(供道路使用) 顏王瑞雲 122/470 顏瑛呈 158/470 顏沛則 95/470 顏百辰 95/470 B4 402 顏沛則 1/2 顏百辰 1/2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賜煒,應更正為顏沛則、顏百辰。 附表四(甲案7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C1 2275 顏瑛呈 1/1 C2 176 顏士明 1/2 顏士哲 1/2 C3 176 顏健造 1/1 C4 176 顏建志 1/1 C5 176 顏舜郎 1/1 C6 176 顏建涯 1/1 C7 176 顏建盛 1/1 C8 371(供道路使用) 顏士明 1/12 顏士哲 1/12 顏健造 1/6 顏建志 1/6 顏舜郎 1/6 顏建涯 1/6 顏建盛 1/6 C9 1184 許月霞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泳豪,應更正為顏士明、顏士哲。 附表五(甲案794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施敏梓 +3,662,426 施黃換 +1,537,182 許江隆 +3,023,062 顏林必 +2,500,342 顏伯仰 +135,276 顏建盛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涯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健造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志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士明、顏士哲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許月霞 -2,688,718 906,885 380,635 748,568 619,133 33,497 顏舜郎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沛則、顏百辰 -41,136,490 1,395,209 585,593 1,151,642 952,511 51,535 附表六(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王瑞雲 +9,654,798 顏沛則、顏百辰 +12,904,098 顏瑛呈 -2,188,230 936,523 1,251,707 顏建盛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涯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健造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志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士明、顏士哲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黃換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江隆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月霞 -2,716,200 1,162,485 1,553,715 顏林必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顏舜郎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敏梓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附表七(甲案797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瑛呈 +1,979,340 顏士明、顏士哲 +655,705 顏健造 +604,489 顏建志 +604,489 顏舜郎 +604,489 顏建涯 +604,490 顏建盛 +596,042 許月霞 +4,618,445 施黃換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50 882,938 許江隆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5 113,949 882,938 顏林必 -1,962,902 378,403 125,356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顏王瑞雲 -2,415,881 465,727 154,284 142,233 142,233 142,233 142,233 140,245 1,086,693 施敏梓 -1,962,902 378,404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2024-12-19

CHDV-110-訴-379-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簡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許清 簡添澤 許淙渠 許朝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741.47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3 日土丈字第9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簡吉村(持份1/4)、被告許清(持份 1/4)、被告 簡添澤(持份1/4)、被告許淙渠(持份1/8)、被告許朝隆(持 份1/8)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合先敘明。查原告為求權利單純化,避免日後兩 造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間因系爭土地問題產生糾紛,遂 向其他共有人提議分割系爭共有物,並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共有人未全員出 席及出席者意見不一而致調解不成立,顯然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爰提呈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俾維權益。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741.47平方公尺 ,如以原物分割,將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 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農業發展條例所定 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及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而系爭 土地面積為3,741.47平方公尺,約0.37415公頃,如予以原 物分割,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 後所分得之面積將低於0.25公頃,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認為,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既符合農 發條例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自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本事件經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該所回函表示本件系 爭土地雖得以分割為5筆(宗)土地,但仍應視個別之分割方 案是否符合其他法令規定。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土地已提出之 分割方案,如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原告願接受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反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無法符合法 令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1.47平方 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懇請駁回原告之主張。按民法第824 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一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 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 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 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不能僅因應 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 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 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上仍有三合院建物(五棟),該些建物為兩造之老家 ,且為兩造所共有,此有航照圖可參。從而,本件分割仍應 以原物分配為當。  ㈡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故仍應以 原物方配方式為當。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 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 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㈢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鄉湳雅段2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手為訴外人簡自所有。簡自 與丈夫許鐵生有7子女(其中男丁為4人,冠父或母姓,分別 為簡萬火、許火枝、許清,及被告簡添澤),原告簡吉村為 簡萬火之小孩。茲就系爭土地繼承情形整理如下:   ⒈父親許鐵於44年7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並於72年4月14日 由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添澤等四人繼承。 簡萬火歿後由原告簡吉村於80年12月31日繼承。許火枝歿 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承 。   ⒉母親簡自於65年3月30日繼承登記取得,並於83年1月29日 由許火枝、被告簡吉村、被告許清,及83年1月28日由被 告簡吉村等人分割繼承。許火枝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 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承。  ㈣次查,本件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例外之情 形,自得可以分割:   ⒈父親許鐵的持份,係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 添澤等四人於72年4月14日繼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89年1月4日前所繼承共有之情形。許火枝 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 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89年1月4日後 所繼承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可以分割。   ⒉母親簡自的部分,係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 添澤等四人於83年1月28日、29日所繼承共有,屬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89年1月4日前所繼承共有之 情形。許火枝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 月5日分割繼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89 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可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告提出分割方案,懇請准分割方案如方案所示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面積3741.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又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2日土丈字第5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許清、簡添澤各自所有之地上建物及簡姓、許姓 之公廳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南側臨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 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 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 例之規定得辦理分割為5筆,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仍應視個案為準等情,此有彰化縣田珠地政事務務所113年7 月10日中地二字第1130002844號函在卷足參,被告所提出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共分割為5筆,雖分割後各筆土地 未達0.25公頃,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其中編號甲分歸許清、簡添澤、許淙渠、許朝隆共有取得, 編號乙分歸被告許淙渠、許朝隆共有取得,業經渠等同意於 分割後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並 無農舍,即無因農舍經套繪而有限制分割規定之適用;再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復經兩造所同意,對共有人自無不利 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 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分割方法 編號 分配取得人 面積(㎡) 共有取得比例 甲 (共有取得) 許清 395.3 1/3 簡添澤 1/3 許淙渠 1/6 許朝隆 1/6 乙 (共有取得) 許淙渠 803.6 1/2 許朝隆 1/2 丙 簡吉村 935.37 丁 許清 803.6 戊 簡添澤 803.6 合計 3741.47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清 1/4 1/4 2 簡添澤 1/4 1/4 3 簡吉村 1/4 1/4 4 許淙渠 1/8 1/8 5 許朝隆 1/8 1/8

2024-12-18

CHDV-113-訴-513-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黃怡真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林國慶 訴訟代理人 林玲玉 被 告 林鴻華 林本圳 林本樟 林柏勳 卓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為本件訴請分 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經原告 聲請本院以113年11月28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簡字第437號 函(見本院卷第279頁)告知訴訟,中租公司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81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未參加訴訟,若判決確定,自生前揭法律效果。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卓榮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且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目前無人耕作、林木叢生。復系 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原告及被告卓榮春均係於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以拍賣或買賣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不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 形,不得再予細分,故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分割為7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 10月8日彰地二字第1130009038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附 卷可佐。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㈢系爭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固得分割為7筆土地,惟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比例分配,為被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7及278頁)。 本院審酌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意願,且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無違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爰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洵屬適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秀水鄉 曾厝段 1544 土地 313 林國慶 12分之1 林鴻華 各24分之1 林本圳 林本樟 林柏勳 卓榮春 4分之1 黃怡真 2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CHEV-113-彰簡-437-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謝品添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謝國金 謝傳福 謝鼎福 吳春英 謝永福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謝金虎 謝旻彰 謝謦伃 李玉英 謝瑋安 謝增富 謝月華 于謝月炎 謝阿雙 白志成 白以珩 白以玫 白康玲 白康珉 陸謝月雨 謝月雲 謝東明 謝淳梁 黃承彬 黃桾祐即黃承彥 黃名涓 謝君慈 黃秝洺 黃薰瑤 謝燧材 謝煥材 謝煥雄 謝玉燕 謝蘇春梅 謝煥松 林蔓婷 謝和諭 謝沛妤 謝沛均 謝煥華 謝玉鳳 謝火坤 謝楊月雲 謝煥斌 謝燕芳 謝淑芳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被 告 謝金安 謝瑞蘭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偉光 被 告 謝秋蘭 劉秀桃 謝億政 謝佩伶 謝欣宜 謝運金 謝文治 謝金珠 邱榮煥 邱妙珠 謝曾星妹 謝金龍 謝秀華 謝秀鳳 謝田妹 林謝招英 劉永誠 劉毓貞 劉毓賢 劉毓慧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鳳英 被 告 劉佳祥 劉嘉宏 江文賢(國內公示送達) 江貞慧 劉桂英 邵書玉 邵書翰(國外公示送達) 居Sunrise City View 00 Nguyễn Hữ u Thọ P. Tân Hưng,Q0 邵小莉 唐凱忠 唐凱湘 唐凱萍 劉靜子 林盛財 林盛堂 林玉珍(國外按址送達) 林桂珍 詹益霟(國外公示送達) 詹張榮妹 詹前仁 詹雯瑩 詹雯琇 詹勝吉 詹璧梅 張坤偉(兼張徐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坤華(兼張徐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輝(設籍戶政) 張馨輝 張金輝 張榮輝 張雪珍(國外公示送達) 唐張雪香 邱沐濱 邱安濱 陳邱英香 李邱鳳招 陳邱鳳珠 謝森峯(謝詹五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均(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堂(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若圉(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謝喬羽(謝永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沂(陳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福(陳邱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惠(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江婉瑄(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江勻瑄(江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賴水發(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智(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榜(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君然(賴謝俊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彬興(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森明(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德明(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秀珍(郭謝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佳昌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5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附表編號2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炎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編號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皆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四、附表編號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廷崗所遺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2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 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寅○、甲W○ 分別按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黃○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亥○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 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o○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甲t○、甲r○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76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2之被告(謝廷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g○、甲巳○ 、乙己○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各按 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32平方 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之被告(謝廷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被告(謝佳 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六、訴訟費用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經迭次更正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追加聲明第1至 第4項,請求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之 繼承人辦理其等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追加其等之繼 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191至202頁),係因訴訟標的對 前開聲明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 予兩造。嗣於113年6月13日提出分割方案圖,請求分割如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3年7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寅○、甲W○分別按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甲黃○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 亥○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o○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t○、甲 r○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 號2之被告(謝廷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 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g○、甲巳○、乙己○各按3分之 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各按4分之1之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 附表編號4之被告(謝廷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9,29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之被告(謝佳昌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係因事後查得原共有人謝佳昌、 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死亡,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 ,及因測量後始明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何,且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 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⑴被告o○○○於112年7月26日 死亡;⑵被告u○○於112年7月26日死亡;⑶被告Y○○○於112年9 月17日死亡;⑷被告t○○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⑸被告Q○○○於 113年2月25日死亡;⑹被告Z○○○於113年8月18日死亡;⑺被告 甲乙○○於112年4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 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03、265、299、323頁、卷五 第41、183、229頁)。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⑴子○○;⑵卯○○、 辰○○、丑○○(原名謝慧茹)、寅○○(原名謝慧美);⑶丁○○、戊○ ○(其次子申○○業經陳雲祥收養而無繼承權,原告並已撤回對 其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經申○○同意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戶籍謄本手抄本、第395、396頁言詞辯論筆錄);⑷巳○○、 未○○、午○○;⑸庚○○、辛○○、癸○○、壬○○;⑹甲○○、乙○○、丙 ○○、己○○;⑺乙辛○、乙壬○,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5至205、243、299、301、259至2 73、293至309、317至327頁、卷五第39至51、177至189、22 9頁)。再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 1月1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亦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四第227、274-1、311、329、404 頁、卷五第53、2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 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 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 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 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私產繼承之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 屬。⒋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至3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 子直系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惟於無 法定繼承人時,始得由親屬會選定為戶主繼承人,司法行政 部臺58函民決字第3207號覆內政部函參照(見93年5月出版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22頁)。是被繼承人於34年10月24日 以前死亡者,於家產其配偶及女性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 經查:(一 )被繼承人謝佳昌為戶主,並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9月22日 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63、417頁戶籍謄本手抄本),其配偶 謝邱兔妹及女性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其次男謝紅貴為 戶主,並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9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 一第163、359頁戶籍謄本手抄本),其配偶及女性直系卑 親屬均無繼承權;其五男謝木祥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 8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早於 謝佳昌死亡,且其女性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二 )被繼承人謝廷皆為家屬(戶主為謝廷炎),並於34年1月20日死 亡(見本院卷二第349、351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於死亡後 之35年6月15日收養謝永鴻為養子(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戶 籍謄本手抄本),謝永鴻係屬死後收養,對死者僅負服喪 、祭祀之義務,並無繼承權(見93年5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165、166頁)。四、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s○○、E○○、D○○、P○○、F○○、C○○、 G○○、B○○、宙○○○(以上均為謝紅貴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p ○○、X○○、W○○(以上均為謝木祥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b○○ 、m○○、c○○、n○○、l○○、k○○、M○○、K○○、N○○、H○○、I○○、 J○○、黃○○○、L○○、d○○、a○○、R○○、S○○、T○○、A○○、U○○( 以上均為謝佳昌之女系卑親屬繼承人);i○○、f○○、j○○、e○ ○、g○○、h○○、徐雯嬿、V○○(以上均為謝佳昌配偶謝邱兔妹 之繼承人);玄○○○、O○○、r○○、q○○(以上皆為謝廷皆死亡收 養養子謝永鴻之繼承人)等人原列為被告。惟因其等均無繼 承權,原告因而撤回對其等之訴,有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71至474頁),並經本院通知上開被告 ,及命到場被告宙○○○等13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其等逾期 均未表示,有通知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 1至45頁),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五、 除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Z○外,被告甲黃○、甲k○、乙戊 ○、甲Y○、甲戊○○、甲申○、甲卯○、甲A○、甲V○、甲辛○、甲 G○、甲K○、甲M○、甲L○、甲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 體方面:一、原 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惟因 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獲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 二)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業已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號之被告,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三) 原告只願意分配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願意以 價金補償或買下其應有部分。(四)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 告答辯如下:1、被 告甲天○、甲癸○、乙庚○、甲Z○(下稱甲天○4人)陳稱略以: ⑴系 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細分不利使用,請將被告甲天○4人之應有 部分分配於除其等外之其他共有人,並由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以金錢補償其等,有關補償金額得以鑑價為之。 ⑵被 告乙庚○是在91年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例外規定,是限於在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故本件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例外 規定之適用。 ⑶被 告甲天○4人要放棄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也不用金錢補償,但 不要負擔訴訟費用。 2、被 告甲k○、乙戊○、甲Y○、甲戊○○、甲申○、甲卯○、甲A○、甲V○、 甲辛○陳稱:  同意 分割,但分割方案要另外討論等語。3、被告 甲G○、甲K○、甲M○、甲L○、甲子○、甲黃○陳稱:  同意 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4、除前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佳昌、謝廷炎、謝廷皆、謝廷崗分別於31年9月22日、55年8月1日、34年1月20日、36年10月30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號至4號之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441、65至73頁、卷二第25至381頁、卷三第21至343頁、卷四第195至205、243、299、301、259至273、293至309、317至327頁、卷五第39至51、177至189、229頁)。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4頁)。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自有農發條例之適用。 2、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已如前述。又被告甲g○、甲巳○、乙己○係於99年5月6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萬福而來;被告甲寅○、甲W○及訴外人謝增榮係於111年8月9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廷朗而來,嗣謝增榮再於111年11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甲寅○;被告甲天○、甲癸○、甲Z○與訴外人謝新福係於91年7月10日,因繼承原共有人謝木琳而來,被告甲Z○再於91年11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庚○,訴外人謝新福於92年3月17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給被告甲k○,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5頁)。是其等均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等於分割時受前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之拘束,而應分別共有分割後之同一筆土地。 3、<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系爭土地為三角形,由空照圖(比例尺2500:1)觀之,由福爾摩莎公司大門(即原廢棄園區大門)至系爭土地應有數公里之距離,且系爭土地東側係河川,故均無法到達,系爭土地上僅有雜木林,並無道路可供通往系爭土地,而無法到達現場測量,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且自行到場之福爾摩莎公司現場負責人詹昭文亦陳稱:我們的園區是荒廢的,沒有路可到達系爭土地,因園區裡長滿雜木林、雜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7至77頁)。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按序而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未臨道路,條件均等,而被告甲g○、甲巳○、乙己○;被告甲寅○、甲W○;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於分割後仍應分別共有分割後之同一筆土地,亦如前述。況銅鑼地政亦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銅鑼地政113年3月28日銅地二字第11300014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3、454頁)。故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平,而屬妥適。又被告甲G○、甲K○、甲M○、甲L○、甲子○、劉國金等人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53、154頁),而其他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綜觀上開各情,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4、被告甲天○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天○4人雖願被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然被告甲Z○係與附表編號4之被告公同共有,其並無法單獨為處分。且原告已陳明只願意分配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願意以價金補償或買下其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亦未曾同意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配,是被告甲天○4人無異是強行要其他共有人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則其等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被告乙庚○係在91年11月19日,因被告甲Z○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應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經函詢銅鑼地政,經函覆: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1點規定,及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被告乙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甲Z○贈與取得,已破壞原因繼承產生之共有關係,故被告甲天○、甲癸○、乙庚○、甲k○僅得分割為1筆共有等語,有銅鑼地政113年3月28日銅地二字第11300014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53、454頁)。是被告乙庚○主張其無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例外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可採。  ⑶被告甲天○4人再主張要放棄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不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不得處分其物權,被告甲天○4人迄今仍未為拋棄其物權之登記。且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係本院依職權為之,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衡酌。是被告甲天○4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謝福傳4人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並不符法律規定或有失公平,均不可採。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n judfieldname="jud_authCopy">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t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w_0000000" style="width: 754px;">編號td>   &nbsp;姓    名>&nbsp;應 有 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d>謝佳昌之繼承人y○○○、甲n○、乙丁○、乙丙○、乙乙○、乙戊○、白康、甲丁○○、甲X○、甲h○、甲B○、甲T○、黃承彥、甲C○、甲玄○、甲F○、甲D○、甲辰○、甲午○、甲戌○、甲宇○、甲己○○、甲未○、甲x○、甲f○、甲b○、甲a○、甲酉○、甲地○、甲Y○、甲戊○○、甲申○、甲V○、甲卯○、甲A○、甲j○、甲辛○、甲p○公同共有504分之252連帶負擔1,512分之756tr>2謝廷炎之繼承人卯○○、辰○○、丑○○、寅○○、甲H○、甲丑○、甲e○、甲i○、甲壬○、甲U○、庚○○、辛○○、癸○○、壬○○、甲○○、乙○○、丙○○、己○○、甲l○公同共有504分之21連帶負擔1,512分之63tr>3謝廷皆之繼承人甲t○、甲r○公同共有504分之21連帶負擔1,512分之63tr>4謝廷崗之繼承人甲庚○○、甲m○、甲k○、甲c○、甲d○、甲天○、甲癸○、甲Z○、甲宙○、甲甲○○、甲G○、甲K○、甲M○、甲L○、乙己○、甲g○、甲巳○、甲子○、甲I○、甲N○、戌○○、巳○○、未○○、午○○、乙甲○、甲J○、甲z○、天○○、甲y○、乙子○、乙丑○、乙寅○、甲O○、甲v○、甲w○、亥○○、甲u○、地○○、甲丙○○、甲E○、甲R○、甲Q○、甲P○、甲S○、乙辛○、乙壬○、宇○○、乙卯○、乙癸○、乙辰○、酉○○、v○○○、甲s○、甲q○、w○○○、丁○○、戊○○、z○○○、x○○○、子○○公同共有504分之28連帶負擔1,512分之845甲黃○</td>504分之28d>1,512分之84</td>6甲天○</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7甲癸○</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8乙庚○</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9甲k○</td>504分之7>1,512分之21</td>10甲o○即謝福添d>504分之21d>1,512分之63</td>11甲g○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2甲巳○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3乙己○td>1,512分之28</td>1,512分之28</td>14甲亥○td>504分之21d>1,512分之63</td>15甲寅○td>1,512分之1121,512分之11216甲W○td>1,512分之56</td>1,512分之56</td>

2024-12-18

MLDV-112-苗簡-337-20241218-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林○○ 林○○ 林○○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邱○○(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林張○○ 林○○ 林○○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林○○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林○○、林○○、林○○、林○○、林○○及林○○應就附表 一繼承自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林○○、林○○、林○○、林○○、林○○及林○○應就附表一繼 承自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1/10,張○○以外之被告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  ⒉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176及178條另定有明文。  ⒊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林○○及林○○起訴後,被告林○○已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死亡,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林○○、林○○及林○○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8-80頁反面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 戶籍資料)。而被告邱○○、林○○、林○○及林○○雖然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惟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其4人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21-122及16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送 達證書),故本件自應由被告邱○○、林○○、林○○及林○○為被 告林○○之承受訴訟人。 二、被告林○○、林張○○、林○○、林○○、林○○、林○○、林○○及張○○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就上開被 告之訴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祖父林○○於65年5月20日 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土地,而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繼承。又部分繼承人所繼承之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附表一之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兩邊均臨路之路寬相同 ,公告地價亦相同,市價亦應相去不遠,故建議合併分割為 5等分,並由被繼承人各房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與訴外人林○ ○、林○○、林○○、林○○等4房繼承人推派一名被告代表抽籤分 配後,由該房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為此請求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見 本院卷一第1-4、203-205、461-473、503-515及541-545; 卷二第27頁正反面、50頁反面、179-182及205頁反面)。 (二)被告林○○及林○○答辯意旨略以:  ⒈其二人對於應與其他被告就繼承訴外人林○○之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並無意見。  ⒉建議附表一之土地應平均劃分為5等分,再抽籤或由法院決定 位置較為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 (三)被告林○○、林○○及林○○答辯意旨略以:其三人同意分割,並 以南北方向將附表一之土地劃分為5等分後,抽籤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頁)。   (四)被告林○○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 (五)被告邱○○、林○○、林○○、林○○、林○○及林○○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就繼承自訴外人林○○之部 分,能與其他人協商是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0頁反面)。   (六)被告林○○、林張○○、林○○、林○○、林○○及張○○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 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 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  三、原告與被告林○○、林○○、林○○、邱○○、林○○、林○○、林○○、 林○○、林○○、林○○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6-209 頁反面): (一)被繼承人林○○於65年5月2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遺產。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張○○協議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2林○○公同共 有部分之遺產,被告張○○不受分配,並同意原告無庸以金錢 補償。 (四)兩造同意將附表一之土地合併分割,並按被繼承人共有5房 繼承人,分割線與現有道路垂直之方式,平均分割為面積相 同之5等分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42頁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並以下列方式分配及由法院擇定兩造分配之土地:  ⒈被告林○○單獨分配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⒉被告林○○、林○○及林○○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與被 告邱○○、林○○、林○○及林○○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16之比例 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⒊原告及被告張○○分配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並由原告 2人以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共有,被告張○○不受分配,亦 不獲金錢補償。  ⒋被告林○○、林○○及林○○等3人以應有部分1/3之比例共有臺東 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⒌被告林張○○、林○○、林○○、林○○、林○○及林○○分配臺東縣○○ 市○○段00○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林張○○、林○○、林○○及林○○ 等4人以應有部分各1/5 ;被告林○○及林○○等2人以應有部分 各1/10之比例共有。 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且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較為公允: (一)被繼承人林○○於65年5月2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土地, 而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與被 告張○○另協議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2訴外人林○○公同共 有部分之遺產,被告張○○不受分配,並同意原告無庸以金錢 補償(見前揭貳㈠㈡㈢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5、83-93 、147-185、201、321-356、397-409、473-477、487-489、 515-518、533-535、547頁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二第32-48、64-80頁反面、110-118頁反面及149-158頁 反面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 (二)又附表一之土地目前係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林○○、林○○、林○○ 、林○○及訴外人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6年2 月19日死亡)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87-191頁所附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換言之,訴外人林○○與林○○之繼承人即 被告邱○○、林○○、林○○、林○○、林○○、林○○、林○○與被告張 林○○、林○○、林○○、林○○、林○○、林○○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不得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分割等 處分行為。而原告既然並非訴外人林○○及林○○之繼承人,無 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為分 割附表一之土地,自有命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故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分別就繼承自訴外人林○○及林○○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1、2項)。 (三)其次,如同前揭壹所載,因被告林○○、林張○○、林○○、林○ ○、林○○、林○○及林○○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見兩造 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應有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 之必要。 (四)從而: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有訴外人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 (107年1月17日死亡)、林○○(88年12月16日死亡)、林○○ (106年2月19日死亡)及林○○等5房子女。  ⒉且原告與被告張○○(即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已協議由 原告分得附表一訴外人林○○公同共有部分之遺產;原告與被 告邱○○、林○○、林○○、林○○、林○○、林○○(上開6人為訴外 人林○○該房之繼承人)、林○○、林○○、林○○(上開3人為訴 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及被告林○○等4房之繼承人均同意 依前揭貳㈣之方法分割遺產。  ⒊而被告林○○及林○○聰諭(即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亦同 樣建議將附表一之土地合併分割為面積相同之5等分土地, 且分割線係與現有道路垂直,並以抽籤或由法院決定之方式 決定各房分配之土地(見前揭貳㈡及本院卷一第485頁所附 之手繪分割方案)。  ⒋佐以被告林○○(即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林張○○、林○ ○、林○○、林○○(上開4人為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對於 分割方法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⒌暨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於本院詢問附表一之土地如依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為5等分,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後函覆稱: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林○○已列管尚未辦理繼承,請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所附之113年10月30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3000 7758號函),並未見附表一之土地有依法不得合併分割為面 積相同5等分土地之情形。  ⒍堪認本件依前揭貳㈣之方法分割遺產—亦即由各房繼承人共有 分得之土地,而非按兩造人數分配或共有附表一之土地—, 將可避免土地過度細分或共有人數過多而有礙土地之處分與 利用,而尚稱公允。爰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判決如主 文第3項。 五、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 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加 上被告張○○並未獲分配等情,堪認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1/ 10,張○○以外之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平 。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 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 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 ,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 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 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 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 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 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 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 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 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 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 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 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 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 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 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 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 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 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 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⒈合併分割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⒉由林○○單獨取得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⒊由林○○、林○○及林○○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與邱○○、林○○、林○○及林○○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16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⒋由林○○、林○○及林○○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⒌由林張○○、林○○、林○○及林○○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與林○○及林○○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10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⒍由林○○及林○○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張○○不受分配,亦不獲金錢補償。 2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林○○ 1/5 ⒈林○○(65年5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配偶林○○(85年8月19日死亡)及子女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7年1月17日死亡)、林○○(88年12月16日死亡)、林○○(106年2月19日死亡)、林○○等6人,應繼分均為1/6。 ⒉林○○應繼分1/6部分:由子女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7年1月17日死亡)、林○○(88年12月16日死亡)、林○○(106年2月19日死亡)、林○○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30;與前揭⒈應繼分合計均為1/5【計算式:1/6+1/30=1/5】。 ⒊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林邱○○(107年7月12日死亡)及子女林○○(112年11月7日死亡)、林○○、林○○、林○○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5。 ⑵林邱○○應繼分1/25部分:由其子女林○○、林○○、林○○及林○○等4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100;與前揭⒊⑴應繼分合計均為1/20【計算式:1/25+1/100=1/20】。 ⑶林○○應繼分1/20部分:由其配偶邱○○○○及子女林○○、林○○、林○○等4人,應繼分均為1/80。 ⒋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張○○及子女林○○、林○○等3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15。 ⑵張○○、林○○及林○○協議由林○○及林○○分得附表一編號1、2林○○公同共有部分之遺產。  ⒌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林○○(106年2月19日死亡)及子女林○○、林○○、林○○等4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0。 ⑵林○○、林○○、林○○及林○○協議由林○○、林○○及林○○分得林○○之遺產。 ⑶林○○應繼分1/20部分:由其子女林○○、林○○及林○○等3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60;與前揭⒌⑴應繼分合計均為1/15【計算式:1/20+1/60=1/15】。  ⒍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林張○○及子女林○○(111年7月23日死亡)、林○○、林○○、林○○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5。 ⑵林○○應繼分1/25部分:由其子女林○○及林○○等2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50。  2 林○○ 1/20 3 林○○ 1/20 4 林○○ 1/20 5 邱○○ 1/80 6 林○○ 1/80 7 林○○ 1/80 8 林○○ 1/80 9 林○○ 1/15 10 林○○ 1/15 11 張○○ 1/15 12 林○○ 1/15 13 林○○ 1/15 14 林○○ 1/15 15 林張○○ 1/25 16 林○○ 1/25 17 林○○ 1/25 18 林○○ 1/25 19 林○○ 1/50 20 林○○ 1/50

2024-12-17

TTDV-111-家繼訴-29-20241217-3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劉康讚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劉邦鍼 訴訟代理人 廖元嬌 被 告 劉邦宏 劉錢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賢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邦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均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存在,原告為結束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資 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原告認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邦鍼、劉賢妹、劉錢妹: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劉邦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竹司調 字第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至47頁),且系爭土地並 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為原告及被告劉邦鍼、劉賢妹、劉錢妹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 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 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民國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 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 ,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 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 及「農牧用地」,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是其分割除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外,應以分割後每人 所有每宗耕地面積需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 始得原物分割;又系爭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77.03平方公 尺、1,547.11平方公尺、2,008.10平方公尺、139.84平方 公尺,未分割前即未達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 文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最小限制,又原告係於 89年1月4日後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不符合同項但書各款情形,復無任何共有人表達有意 願取得土地之全部,是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為 之。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 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 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 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 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 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 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 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地段 地號 1 新竹縣芎林鄉 石潭 332 577.03 劉邦鍼 4分之1 劉邦宏 4分之1 劉康讚 2分之1 2 新竹縣芎林鄉 石潭 333 1,547.11 劉邦鍼 4分之1 劉邦宏 4分之1 劉康讚 2分之1 3 新竹縣芎林鄉 石潭 338 2,008.10 劉賢妹 8分之1 劉錢妹 8分之1 劉邦宏 4分之1 劉康讚 2分之1 4 新竹縣芎林鄉 石潭 342 139.84 劉邦鍼 4分之1 劉邦宏 4分之1 劉康讚 2分之1

2024-12-16

SCDV-113-重訴-124-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施雪卿 被 告 陳水木 陳錫欽 陳錫霖 陳火塗 陳錫添 陳錫明 陳錫標 陳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萬6500元【計 算式:(423地號面積4543.43㎡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30 0元/㎡ × 原告權利範圍291/5161)+(447地號面積2212.44㎡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3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352/2196 )≒262萬65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原告 應如期繳納。 二、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 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 或地上物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 本上【註:423地號土地部分,宜說明附圖一編號A1將銜接 何現行道路,447地號部分土地,宜說明現行道路為何】 ⒊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 部(含共有人全部、他項權利部、有無抵押權或他項權設定? ),及清晰地籍圖影本(上面勿繪製)。 三、上開系爭423、44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各可分割多少 筆?建議原告宜先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3

CHDV-113-補-788-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廖文南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廖金木 兼 訴訟代理人 廖蓬池 被 告 廖玉邁 廖秦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廖金木、廖蓬池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06-1土地),面積192.2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3分之1為原告所有。㈡確認被告廖秦毅、廖玉邁就所 有坐落同段304、30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04、305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權利範圍3分之1( 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㈠廖 金木、廖蓬池所有306-1土地,面積192.2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3分之1應返還原告所有。㈡廖秦毅所有304土地系爭道 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 。㈢廖玉邁所有305土地系爭道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地政機 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各自所有304、305、306-1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下方寬2.3公尺(米) 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 3至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道路之應有部分3分 之1有所有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道路之 所有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法律上 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阿順為訴外人廖清傳、廖春德、廖春安 (下稱廖清傳等3人)之父,廖清傳為原告之父,廖春德為 廖金木、廖蓬池之父,廖春安為廖玉邁之父、廖秦毅之祖父 。廖阿順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阿順於民國49年4月2 2日死亡後,由廖清傳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64年7月5日 辦理分割登記,由廖春德取得306土地、廖春安取得304、30 5土地。系爭道路因農地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無法分割,廖清 傳等3人並於49、56、64年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且系爭道路原為 1.8公尺道路,於64年間拓寬為2.3公尺,拓寬費用由廖清傳 以金錢補貼廖春德、廖春安,以此作為通行道路及取得所有 權3分之1之對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道路應有部分3分之1有所有權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金木、廖蓬池部分:否認曾口頭約定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 人共同通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權3分之1。306土地於4 9年間為廖清傳等3人共有,嗣後辦理遺產分割後,由廖春德 單獨所有,嗣分割出306-1土地由廖金木、廖蓬池共有。系 爭道路是廖春德、廖春安出具自己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倘廖清傳有補貼廖春德、廖春安金錢,作為通行系爭道路及 取得所有權3分之1之對價,豈可能未與廖春德、廖春安成立 書面之協議書,原告主張顯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玉邁部分:不清楚系爭道路之使用狀況,否認曾口頭約定 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人共同通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 權3分之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廖秦毅部分:否認曾口頭約定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人共同通 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權3分之1。為親族間之和睦,廖 秦毅始提供304土地之部分範圍作為通行使用並鋪設柏油路 面,惟未約定由廖清傳或原告取得所有權3分之1。且304土 地自82年起為純住宅用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廖清傳等3人於49年4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各3分之1共 有,且其於49、56、64年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 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等語,固提出手抄土 地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惟由該謄本僅可 知廖清傳等3人於49年4月22日就土地有共有之情形,尚難以 此遽認廖清傳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等情。又原告就該 約定自陳沒有書面或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且捨棄傳喚證人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依 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縱認有上開約定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為登記,自不生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各自 所有304、305、306-1土地之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 1所有權存在,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各自所有304、305、306-1 土地之下方寬2.3公尺(米)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 1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3-訴-557-202412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李天文 洪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莊義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百分之九十,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如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原合資購買之土地地號非全如附表一所示【此可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1、54頁】,僅係上開土地在兩造合資購買後 嗣經分割,分割後之地號調整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故不再詳列原合資 購買之土地地號,逕以分割後之地號即如附表一所列表示,   以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原告李天文40%   、原告洪明麗50%、被告10%,原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 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 本則均由洪明麗持有。又因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已開放非農民 亦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 償,另因原告2 人對系爭土地之出資持分合計逾50%,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乃於 112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被告迄未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並不爭 執,然系爭土地自101 年3 月間買受後,辦理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且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2 人鮮少分勞;又系爭 土地嗣於104 年5 月間由被告為義務人,提供予訴外人綺麗 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均由綺麗公司繳納,而由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2 人應 先要求外人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未履行前被告依法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須依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   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   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 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李天文40%、洪明麗50%、被告10%,原 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 另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標的土地明細表、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11至6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 重訴卷第125 至19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 卷第121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三方合意隨時以出資持分合計超過50%的出資人同 意終止本借名登記關係,丙方(按:指被告)應無條件配合 按各人出資比例做為其持分辦理回復或產權登記予各共有人 或其指定之人。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皆依民法及土地 法關於共有之規定由三方共同行使、負擔。」(見本院審重 訴卷第52頁),原告主張其2 人業已於112 年12月7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足見原告2 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之要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協同其2 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 麗50%,洵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第5 條係約定「本借名登記土地在10 4 年5 月間提供作為綺麗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銀行 貸款之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全部由 綺麗珊瑚公司負擔、繳納。」(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2頁), 系爭契約並未同時約定原告2 人有何督促綺麗公司(綺麗公 司與原告2 人為不同法人格)先為清償對陽信銀行貸款債務 之義務,抑或被告有請求原告2 人要求綺麗公司先清償貸款 之債權存在,更未約定原告2 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須以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為前提,就此已難認本件兩造有因系爭契約而互負 債務、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情形。被告雖就此另抗 辯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真意係先將貸款債務清償、塗銷抵押 權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無具體文字記載,但 兩造確實有此約定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然此經 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被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委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麗5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總 現 值 (新臺幣) 1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4 3,800 91,200 4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7 3,800 140,600 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76 3,800 288,800 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4 3,742 5,104,088 7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15 3,800 1,577,000 8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135 3,300 445,500 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5 3,300 82,500 1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17 3,412 1,081,604 1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625 18,125 1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 3,759 511,224 1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7 3,800 102,600 14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0 3,800 114,000 1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800 19,000 1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5 3,800 57,000 17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 3,300 9,900 18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 3,300 95,700 1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928 3,300 3,062,400 2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39 3,300 1,778,700 2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8 3,300 983,400 2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64 3,300 1,201,200 2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41 3,300 1,125,300 24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41 3,300 135,300 25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03 3,551 720,853 2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91 3,300 1,290,300 27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615 3,300 2,029,500 28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170 3,300 7,161,000 29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4 3,300 112,200 3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679 3,311 2,248,169 31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58 3,300 1,181,400 32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04 3,303 1,004,112 3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140 3,307 7,076,980 合計 12,144 41,214,455 附表二(移轉登記後之持分狀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李天文 40% 2 洪明麗 50% 3 莊義緯 10%

2024-12-13

KSDV-113-重訴-264-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洪焜輝 洪晨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洪光輝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洪江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 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 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 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所有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部分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6,697元(以實際鑑定價格為 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焜輝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低 請求金額)。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晨育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最低請求金額)。㈣、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系爭建物 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洪焜輝65,023元(以實際鑑定價格為準)。㈤、被告 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 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洪晨育21,674元(以 實際鑑定價格為準)。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113年6月18日當庭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下:「㈠、請求核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及上開部份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附表,見本院卷第209頁)每月應給付之租金。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焜輝1,82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2年8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 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焜輝31,739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洪晨育60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8月21 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洪晨育10,58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核原告係依據本件 就系爭房地每月租金之鑑定報告結果(見本件卷附資料)調整 聲請核定租金金額,且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原 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焜輝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洪晨育為洪焜輝之子, 與被告為伯侄關係。原告洪焜輝、被告與訴外人洪慶芳等4 人前因其間請求返還祖產等事宜,歷經多次協商與訴訟後, 而於97年6月17日、同年月19日簽訂被證2、3所示之協議書 及協議書(二),被告依上開協議內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分之1移轉予原告洪坤輝與訴外人洪慶芳等4人,惟因 被告所出資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農舍,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建物應連同系爭土地 應有部份一併移轉,上開立約6方始於97年10月13日再行簽 訂被證1所示之協議書(三)(下稱系爭協議書三)。此由 系爭協議書三第2條(信託登記)載明:「甲方(即被告) 同意將新竹市○○段000○號之建物,係由甲方獨資興建,為履 行協議(二)第4條第1項約定,始將本建物一併信託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6分之1,甲方維持目前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為 此,乙(即原告洪焜輝)、丙、丁、戊(即訴外人洪慶芳等 人)四方絕無異議。」即足得證。然被告卻另要求原告洪焜 輝等人尚須各給付20萬元與被告,始能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原告洪焜輝等人迫於無奈應允之,始有系爭協 議書三第1條(給付金額)之約定,顯見當時實係約定以上 開價金實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足認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已非單純之「信託登記」或者「借名登 記」可言。何況原告洪焜輝嗣再另行購得系爭房地的6分之2 ,原告洪晨育亦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的6分之1,原告 等人就上開價購的部份因已非立於系爭協議書三之當事人地 位,當不再受系爭協議書三之限制。且系爭協議書三之約定 亦僅係同意被告就系爭建物維持目前使用收益處分而已,並 無支字片語約定被告無須就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部份支付相當代價,被告縱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亦 非可任意無償就特定部份單獨使用收益,是被告據上開約定 辯稱無庸支付租金,並不足採信。 ㈡、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兩造所共有,然系爭建物多年來均僅由被 告無償單獨使用收益,原告洪焜輝從未使用、收益,卻在被 告強勢要求下墊付系爭建物應有部份之房屋稅,於甚覺不公 平下,始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返還上開代墊之 系爭建物房屋稅款,嗣亦獲得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勝 訴判決確定,然實則其間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 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 份,於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 按期給付原告如系爭附表所示之租金,及按此核算之本件起 訴前5年之租金等語。按此,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載。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由上開系爭協議書三第2條(信託登記)約定可知,系爭建物 為被告單獨出資興建,斯時係為配合移轉系爭土地,始將系 爭建物一併辦理信託登記,惟約定就系爭建物仍由被告維持 目前之使用收益權限,此由原告洪焜輝亦於本院112年度竹 小字第151號訴請被告應償還其為系爭建物代墊之房屋稅款 乙節,即足認原告洪焜輝亦自認其就系爭建物並無實質所有 權可言。復立約之六方當事人亦於系爭協議書三第3條明確 約定,其等均同意拋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等節,足認被告 就系爭建物及使用系爭土地部份均無庸另為給付租金。而系 爭協議書三第1條約定他方各需給付被告20萬元部份,係作 為他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所有權之對價。復按系爭土地 總面積為1201.4平方公尺,以被告及被告之子洪江坪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6分2換算之面積為400.47平方公尺,而 系爭建物一樓建築面積僅為3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並未逾 越被告得使用收益之範圍,自為合理使用,且亦無損害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 ㈡、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三實已具有分管契約性質,縱 認不是分管契約,系爭協議書三於簽立迄今已達14年之久, 原告洪焜輝另在系爭土地上、緊臨系爭建物旁興建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及車庫(下合稱系爭8號建物),同 時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亦已逾30年之久,據此亦足認其間已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原告洪晨育雖非系爭協議書三之 當事人之一,惟其為原告洪焜輝之子、與被告為叔伯輩之至 親關係,且其自小居住在系爭8號建物內,生活日常關係密 切,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 ,從而自應併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束。又倘本院認兩造間無 分管契約契約,然原告亦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亦有不當 得利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亦有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被告 之適用,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洪焜輝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洪晨育與被告為伯侄關 係,被告於70年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嗣於82年 時於系爭土地上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與原告洪焜輝 、訴外人洪慶芳等6人前因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祖產等事由, 於97年時協議由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各6分之1移轉他方,惟因 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建物為農舍,依法律規定應一併移轉 ,立約六方始於同年再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三,並約定就系爭 房地信託登記移轉、系爭建物維持被告單獨使用、收益及處 分。嗣被告之子洪江平購得系爭房地6分之1、原告洪焜輝向 訴外人洪金樹、洪世明各購得系爭房地6分之1、原告洪晨育 經法院拍賣購得系爭房地6分之1。又原告前基於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返還代墊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款,經本院 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為勝訴判決確定等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表、本院112年度竹小 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46、259-261頁 ),被告則提出前開97年6月17日協議書、97年6月19日協議 書(二)、97年10月13日協議書(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 75、225-2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建物108-112年 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06頁),且經兩造就上 開事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所謂默示 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 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查由系爭協議書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記載明確可知,被 告、原告洪焜輝及訴外人洪慶芳等6人,係為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等事項議定之條款供爾後共同遵守之用,於第2條即載 明,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係為履行將系爭土地移 轉他方之約定,始將系爭建物一併信託移轉登記應有部份6 分之1等情,顯見其間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實質移轉之真 意可言,而被告斯時既為單獨使用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當屬無償使用,六方亦已明確約定被告維持其 「目前」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當即指被告無庸再就使用 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另為給付對價,此為當然之理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三第1條給付金額部份,係指原告洪 焜輝及訴外人洪慶芳等5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云云,然本 院衡酌上開立約六方於97年為其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定紛止爭 而共同簽立之3份協議書,係均由專業人士協助簽立乙節, 認如立約六方非約定由被告續為無償使用,當會一併約定被 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對價,且不會於緊臨第1條之前言及 其後第2條之約定中,均同意以「信託登記」之法律用語為 之。復由被證2、3之協議書、協議書(二)可知,立約之六方 其間所涉法律關係極為複雜,而系爭協議書三既為立約之六 方為達成前開二協議書之約定目的,而再另為調整與簽立, 則系爭協議書三第1條所涉給付金額之原因,當屬多元而未 定,當無從逕據此認定為其等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至明。復 以原告洪焜輝於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 中,已再三向本院主張其就系爭建物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 借名登記,並已就此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卻於本件相反主張 其已實質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份云云,已有違反禁反言法 則。而按系爭協議書三立迄今已10餘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單獨使用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多年,而原告洪晨育 當庭亦自陳,系爭土地上、緊臨系爭建物另有建物(含車庫 ,無門牌,不確定是否為系爭8號建物所含括,見本院卷第2 41頁)為原告及親戚共同使用、被告亦有使用部份等情,是 綜上已足推認系爭協議書三已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被告據 系爭協議書三就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無償、單獨使 用收益,應為所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之對價,即難 足採。而原告洪焜輝為系爭協議書三之一方,對上開約定之 內容自屬知悉,當受系爭協議書三之限制,原告洪晨育為原 告洪焜輝之子,其父執輩就系爭房地之約定自當有所耳聞, 且其亦於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為原 告洪焜輝之訴訟代理人,故縱其係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 之6之1,其對於上開分管約定存在,自難謂不知情,是亦當 受此限制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之租金,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13

SCDV-112-訴-96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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