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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羅政義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1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8,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3,578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 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 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 穎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羅政義應給付原告73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而被告羅士期、羅兩 全、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 、盧姿穎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毋庸取得上開被告之同意 ,原告撤回除被告羅政義以外之人之訴及減縮訴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羅忠信已於112年8 月9日死亡)係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總面積2677.12半方公尺,約莫:809.82坪,下稱415 地號土地、4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羅士期、羅兩全 、羅政義、羅忠信於112年5月12日共同專任委託原告自112 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以銷售單價(不低於)每坪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出售條件,媒介居間415、419地號 土地之買主,並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按契約 書為一式五份,然兩造合意僅於其中一份契約書上簽名,並 由原告收執,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證 1),約定:「五、 甲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總價捌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整 (80,982,000元整),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價金做為乙方( 即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出,甲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 土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土地傭金報酬。六、甲方須 取得南園段419地號之農用證明,若甲方不履行義務,乙方 無條件取得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傭金,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 擔乙方不負擔。」。嗣羅忠信業於112年8月9日死亡,由羅 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 穎等七人繼承。  ㈡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洽得買主即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 廖克志等人願以1億0,041萬7,680元(即每坪售價12.4萬元 ,計算式:100,417,680元÷809.82坪=124,000元)之金額購 買415、419地號土地,期間雖因歸責於被告之細故事項致41 5、419地號土地買賣期程延宕,惟在原告致力於多方協調, 以及被告主動放棄申請4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之下,買賣 雙方終於112年6月5日簽訂415、41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原證2,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於112年10月12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原證3),買賣雙方並於112 年11月14日完成點交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亦獲取41 5、419地號土地銷售總價8,0982,000元(原證4)。  ㈢基上,415、419地號土地已出售完成,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居 間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給付原告居間傭金報酬623萬3,578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19、21頁《表一》),惟被告僅於11 2年11月16日共計匯款400萬元予原告獨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原證5,下稱「0705帳戶」),尚有尾款223萬3,578元尚 未給付(計算式:6,233,578-4,000,000=2,233,578)。  ㈣是原告委託張慶林律師事務所於112年12月15日以慶林字0000 000CCL0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促被告於文到 五日內將尾款223萬3,578元匯至「0705帳戶」內(原證6) ,被告羅士期、羅兩全及羅忠信之繼承人,業於113年2月17 日與原告以「個別匯款50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原證14) 。然被告羅政義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律師函(詳原證6 ),至今仍置若罔聞,故被告羅政義自同年月23日起即屬給 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尾款73萬元( 計算式:2,233,578-1,500,000=733,578)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5 65條、第568條第1項、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後段,提起本件 訴訟。  ㈤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並查詢農地是否經套繪,致415地號是否有申請農舍一事 有後續諸多糾紛,已喪失專業有違調查義務在先云云:  ⑴然查,於兩造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前,原告即曾以口頭詢問被 告:「415、419地號土地是否有申請農舍(按此會影響買家 之售買意願)?」,被告係回覆:「沒有。」,原告並分別 於112年3月9日、4 月12日申請415、41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原證7),依該謄本上記載地上建 物分別為「共0棟」及「(空白)」,則原告依該謄本所示 之資料,堪信415、419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農舍之登 記,且已為合理之查證。  ⑵又於買賣雙方112年6月5日簽約當時,買方與賣方(即被告) 再次確認:「415、419地號土地是否有申請農舍?」,被告 仍然回覆「沒有」,此有買方委託律師代為寄發之板橋文化 路郵局1004號存證信函可稽(見被證2附件第4頁)。嗣於買 賣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特約地政士辦理土地過戶期間 ,原告經該特約地政士通知,乃向被告詢問:「415地號土 地有申請農舍嗎?還是土地拿去別塊農地申請農舍?」,當 時被告亦係回覆:「沒有」。直至原告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函文提示與被告知悉後,被告方以「公所承辦人羅翊方小姐 公出暫時無法答覆」等語回應。後於112年8月7日又稱「係 訴外人林炳坤擅以415地號土地去申請農金,此案已過法律 追訴期,被告悉數不知。既然買賣合約書已簽訂那就按合約 程序辦理吧!」云云(原證10)。  ⑶惟查,農地共有欲申請農舍興建,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並訂有分管契約,基此被告上開所陳「悉數不知」,顯為卸 責之詞,不足為信。   2.對於被告抗辯原告為取得本伴土地買賣仲介費用,於112年1 0月12日以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使被告無時間 完成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也使被告客觀上無法於租 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地上物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云云:  ⑴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後,於同年月22日成 立「南園段415、419交易訊息」line群組,當日原告即向被 告提醒「4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期限是六個月,可以提早 完成,超過會有違約問題」,並建議「先申請419地號土地 之建鑑界,再請承租戶拆除,以確保農用證明能順利申請」 ;於同年月24日通知被告「買家確定於112年6月5日進行簽 約,如有任何問題地主(即被告)均可提出討論」;又於同 年月27日再次詢問被告關於419地號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乙事 ,並提醒「六個月內完成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是自112年6 月5日(簽約日)起算,並非(租約到期日)112年7月18日 起算」。  ⑵承上,112年5月30日,被告對於價金給付之方式、數額有疑 問,原告亦如實轉達於賣買雙方,終合意「定金800萬轉成 第一期、定金日期為112年6月5日、415地號土地會先讓被告 過戶領錢、419 地號等(完成農用證明)退稅後再讓被告領 錢」,惟被告不知為何原故就分期價款進入履保帳戶程序一 再提出質疑(原證8)。  ⑶直至買賣雙方預定之簽約日(即112年6月5日),被告羅政義 之女兒明言:「伊們知道(419地號)無法取得農用證明, 就是用賣方(即被告)支付,伊們不想要拖六、七個月,想 要趕快把這個案子在一個半月內結束,土增稅伊們會付,雖 然少賺,但至少不用等六個月。」等語(原證9),可知被 告早在買賣雙方簽約之前,即明言其主動放棄419地號土地 農用證明之申請,何來「原告為取得本伴土地買賣仲介費用 ,於112年10月12日以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使 被告無時間完成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也使被告客觀 上無法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地上物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之情事。  3.又查,買方原依約於112年9月5日以前要付清價款,惟被告 羅政義卻在112年8月25日故意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41 5、419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提出異議(原證11),致 該過戶程序被迫停止,買方隨於同年月3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 894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5日內履行契約,否則將解除契 約(原證12)。  4.承上,原告為買賣雙方交易之圓滿,居中協調(原證13), 買賣雙方乃在各自委託律師之交涉下,於112年10月12日另 以補充協議書約定415、419地號土地均以現況點交,且買方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主張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 違約金(詳見原證3)等節,可見415、419地號土地買賣事 宜延宕至112年11月15日始完成,顯非歸責於原告事由。  5.承前,後續買賣雙方則依112年10月12日補充協議書進行415 、419地號土地之相關點交事宜,終於112年11月14日完成土 地點交、產權移轉及價金交付,是縱因買賣雙方在產權移轉 過程有所變更,然原告亦有協商買賣雙方,並進行意見的溝 通,亦係原告本於居間契約,應為之適當處理,應堪認原告 已善盡其居間之義務,亦不影響被告與訴外人就415、419地 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確為原告居間完成之認定,揆諸前開 實務,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給付原告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價金 為做居間報酬。被告主張「原告身為居間人,其為本件所付 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實屬為數 過鉅而有失客觀公平性,爰請鈞院依民法第572 條酌減本件 之報酬。」云云,顯無理由。  6.末查,被告雖據被證13「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方)」,主張扣除增土地值稅金1,525萬5,664元(415 地號土地增值稅1,320萬2,102元、419地號土地增值稅205萬 3,562元,合計1,525萬5,664元,見原證15)、系爭居間契 約第5條「被告實拿8,098萬32,000元」約定,原告可得傭金 為418萬0,016元云云。  ⑴惟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後段約定,419地號因被告未取得農用 證明,該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則依被證13 「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所載關於土 地增值稅1,525 萬5,664元,其中4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稅205 萬3,562元,顯然係由原告應得之傭金先行自該履保帳戶扣 除代墊,並非由被告支付之,被告自應返還由原告傭金代墊 之419地號土地增值稅205萬3,562元。易言之,原告應得之 傭金為623萬3,578元(計算式:4,180,016+2,053,562=6,23 3,578),亦即《表一》計算傭金報酬之總合無訛。  ⑵基上,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400萬元及被告羅士期 、羅兩全及羅忠信之繼承人於113年2月17日與原告以達成「 個別匯款50萬元」,共計150萬元之和解款項,本件剩餘傭 金報酬73萬3,578 元(計算式:6,233,578-4,000,000-1,50 0,000=733578),自應由被告羅政義負擔,被告羅政義竟持 被告羅士期、羅兩全及羅忠信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和解之結果 ,主張「原告就本件地買賣已經取得550萬元傭金,原告於 本件土地仲介金額已超過規定之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 ,又謂「因原告未察致辦理進度受影響而延宕至112年11月1 5日始完成買賣,共計遲延給付70天,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約776,540元之損失」,認為原告不應受有高額之仲 介報酬,已然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1.被告羅政義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以展祈土地開有限公司名片(被證一)向被告等人 主動招攬仲介生意,名片上載明農地買賣,使被告誤信其為 依不動產紀業管理條例登記有案之業者,而與原告簽署系爭 居間契約。詎料,被告在原告之安排下,與本件土地之買方 簽下系爭買賣契約後,竟收到買方以存證信函表示,南園段 415地號土地於81 年間已作為81農建字第011 號農舍執照使 用而屬法定空地,主張被告違約,致被告於履約過程中,險 遭買方告訴詐欺取財及請求損害賠償,有112年8月10日板橋 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 001004 存證信函(被證二)可證。實 務上,主管機關為避免一塊土地被使用二次,都會在建築執 照以及地籍套繪圖上分別樣示,因此熟悉土地買賣作業之人 ,必定知道應先查詢土地是否有遭建築套繪管制。在內政部 所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關於土 地之規定即有「是否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若是,應敘明其使用管制情形(非屬農業用地者免 記載)。」,有資料(被證三)可稽。原告既主張其為土地 開發、農地買賣等為業之專業公司,依民法第567條之規定 ,就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本即有調查之義務,原告竟未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製作不動 產說明書,並查詢農地是否經套繪,415地號是否有申請農 舍致生後續諸多糾紛,已喪失專業有違調查義務在先。本件 不動產買賣既已委託原告處理,則因415地號之農舍登記情 形所生之爭議及時間延宕,實與原告專業不足有關,其僅單 憑詢問被告等人,卻未進一步確認查證,致延宕本件履約, 顯然不符土地仲介之專業表現。  ㈡又南園段419地號土地,雙方約定被告須取得農用證明,否則 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而該土地在111年時已由被告出租 予訴外人林軍瀚,租約至112年7月18日止,有土地租赁契約 書(被證四)可證。土地上有承租人所搭建之鐵皮,並放置 機械及雜物,明顯非屬農地農用,如果要取得農用證明必須 待租期屆至,被告取回土地後方能進行申請,又申請後所需 處理時間,依新北市政府之資料所示為一個月。被告於112 年6月5日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本即待租約到期收 回辦理取得農用證明,依約於同年9月5日前完成買賣履約, 卻因為前述南園段415地號土地有遭套繪管制乙事,買賣雙 方發生履約之爭議。直到同年8月24日時買方仍以被告有涉 嫌詐欺、妨害名譽及瑕疵擔保責任等,主張將依法另訴處理 ,有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871存證信函(被證五)可證。  ㈢前述買賣雙方之爭議原委,原告均知之甚詳。然原告為其能 取得本件土地買賣仲介費用之故,於112年10月12日以補充 協議書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一方面買方不向被告主張土地 有地籍套繪或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也不據以主張減少買賣價 金、損害賠償或任何違約金責任,一方面要求被告同意在補 充協議書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撒回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案件,使本件土地能辦理移轉登記 。如此,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使被告無法有時間去完成南 園段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且現況點交之結果,也 使被告無法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土地上之物件以恢復得申 請農地農用之土地情形,原告此舉使被告客觀上無法申請農 用證明。  ㈣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就系爭415、419地號 土地,係以銷售單價一坪10萬元整對外尋求買家,且第五條 約定被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被告之本意即為實拿80,982,0 00元。土地增值稅之給付在約定時本就是由價金去支付,扣 除被告要求實拿金額後,剩餘之價金才做為原告傭金報酬及 費用支出。而雙方另就南園段419地號約定被告須取得農用 證明,否則土地增值稅將由被告負擔,顯然與前述意旨相違 ,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反之農用證明之取得與否對原告的 傭金取得並無任何影響。是故,原告為解決因其過失,未查 明本件土地套繪問題而引起之買賣雙方爭議,原告以現況點 交、壓縮被告履約時間,使被告客觀上無法取得農用證明, 而需負擔南園段4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税。依不動產買賣委托 契約書第五條之本意:被告絕無可能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 更何來主動放棄申請農用證明。  ㈤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除有未查明本件土地是否套繪管制問題 ,導致被告險遭他人起訴,明顯有過失,另外,為促使本件 買賣能成立,原告在解決買賣雙方之爭議時,用犧牲被告利 益以維護自己取得報酬不變之方式,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原告身為居間人,其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務,其價 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實屬為數過鉅而有失客觀 公平性,故爰請鈞院依民法第572條酌減本件之報酬。  ㈥況參諸專業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相關規定,「不動產經紀 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 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 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 規定第1條訂有明文,且此一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 復依提案日期為107年4月10日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2、19、20 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被證十一)所示:「 一、內政部訂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雖明 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 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惟施行迄今已逾17年 ,仲介經紀業者多已形成按成交價金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 買方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不成文行規。二、前 開報酬計收標準規定實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 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 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但實務上,部分仲介經紀業或所屬經紀人 員,常對消費者誤導該最高上限為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費率 ,已曲解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應為自由議定之精神,剝奪消 費者商議服務費額之權益。」,可知在不動產經紀業中,有 按成交價金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買方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 之二服務報酬不成文行規,本件傭金報酬若以不動產實際成 交價金百分之四計算時,被告須支付4,016,707元,本件原 告請求顯已超過合法合規之業者業內之收費方式,欠缺合理 亦非公允。  ㈦末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已經匯款原告400萬元,又於113 年3月18日再匯款150萬元,原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已經取得 5 50萬元傭金,原告於本件土地仲介所收取之金額已超過規定 之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專業、合格且經政府監督管理之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尚且有報酬收費之上限規定,而本件 原告不具相關資格,服務過程專業不足,引起買賣雙方不必 要之爭議,原告自無受領超過合法不動產經紀者所能受領之 報酬上限。況本件不動產買賣依買賣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最遲於112年9月5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付清 價款、完成交屋(參原證二),然因南園段415地號所生地 籍套繪問題,原告本有義務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查明清楚並妥 善告知買方,卻因原告未察致辦理進度受影響而延宕至112 年11月15日始完成買賣,共計運延給付70天,以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約776,540元。可知原告履約過程之行為已使 被告受有損失,原告自不應受有高額之仲介報酬。況土地增 值稅依法由買方負擔,被告同意由出賣之價金負擔,依本件 賣得總價金100,441,390元,扣除被告要求實拿80,982,000 元,以及土地增值稅金15,255,664元,原告所能取得之最大 金額也僅為4,180,016元(按尚未扣除交易相關費用及林欣 怡承諾支付衍生的律師費用)。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委託有前述之過失,且被告 已給付550萬元之報酬,審其所任勞務之價值,已異於不動 產仲介市場之常情,有欠合理,故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鈞院 酌減本件報酬。況依原證15,原告受委任時清楚被告4人是 以各4分之1的金額去負擔,故認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以4分 之1為上限。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係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總面積2677.12半方公尺,約 莫:809.82坪,下稱415地號土地、4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於112年5月12日共 同專任委託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以銷 售單價(不低於)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出售條件,媒 介居間415、419地號土地之買主,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居間契 約,約定:「五、甲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總價捌仟零 玖拾捌萬貳仟元整(80,982,000元整),超過土地銷售總價 之價金做為乙方(即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出,甲方不 負擔土地增值稅。土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土地傭金 報酬。六、甲方須取得南園段419地號之農用證明,若甲方 不履行義務,乙方無條件取得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傭金,土 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乙方不負擔。」。嗣羅忠信業於112年8 月9日死亡,由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 文、盧盈瑋、盧姿穎等七人繼承。  ㈡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洽得買主即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 廖克志等人願以土地銷售總價1億0,041萬7,680元(即每坪 售價12.4萬元,計算式:100,417,680元÷809.82坪=124,000 元)之金額購買415、419地號土地,被告羅士期、羅兩全、 羅政義、羅忠信與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於112年6 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 盧姿穎)與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於112年10月1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協議書,買賣雙方並於112年11 月14日完成點交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羅士期、羅兩 全、羅政義、羅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世宗、羅義芳 、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穎)亦實拿41 5、419地號土地銷售總價8,0982,000元,415、419地號土地 已出售完成。419地號土地出售過戶時未取得農用證明,419 地號土地增值稅205萬3,562元,415地號土地增值稅13,202, 102元。  ㈣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之繼承人羅世宗於112 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獨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羅政義應給付居間報酬尾款73萬元予原告等 情,為被告羅政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 間報酬,有無理由?㈡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原 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尾款,有理由: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總價捌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整( 80,982,000元整),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價金做為乙方(即 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出,甲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土 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土地傭金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頁)。  ⒉查原告與被告羅政義、羅士期、羅兩全、羅忠信間於112年5 月12日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洽得買主 即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等人願以土地銷售總價1 億0,041萬7,680元之金額購買415、419地號土地,被告羅士 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與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 克志於112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羅士期、羅兩 全、羅政義、羅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世宗、羅義芳 、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穎)與訴外人 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補充協議書,買賣雙方並於112年11月14日完成點交及 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 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 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穎)亦實拿415、419地號土地銷 售總價8,0982,000元,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 信之繼承人羅世宗於112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獨 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資補充協議書、112年11月12日、15日兩造間之LIN 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49 頁),堪信為真。是415、419地號土地已符合系爭居間契約 第5條後段所載「土地出售完成」,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為居間人,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請求被告羅政義依民法第568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數額為558,395元:  ⒈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 總價捌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整(80,982,000元整),超過土 地銷售總價之價金做為乙方(即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 出,甲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土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 方土地傭金報酬。」、第6條約定:「甲方須取得南園段419 地號之農用證明,若甲方不履行義務,乙方無條件取得超過 土地銷售總價之傭金,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乙方不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兩造約定出售415、419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則上均非由賣方負擔,而係均由原 告負擔,惟賣方如不履行取得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義務 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告 羅政義等人負擔。查訴外人王祥榮等人以1億0,041萬7,680 元(即每坪售價12.4萬元,計算式:100,417,680元÷809.82 坪=124,000元)之金額購買415、419地號土地,即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為100,417,680元。又被告就419地 號土地未取得農用證明,419地號土地增值稅為1,525 萬5,6 64元,415地號土地增值稅為13,202,102,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前揭約定,419地號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羅政義等人 負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羅政義、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 之居間報酬為6,233,578元(計算式:100,417,680-80,982, 000-13,202,102〈即415地號土地增值稅〉=6,233,578元), 又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之繼承人羅世宗於 112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獨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做為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 費用,且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所指傭金報酬及費用,由甲方 共同負擔,即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各自負 擔1/4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羅政義給付之居間報酬尾款為558,395元(計算 式:〈6,233,578-400萬〉÷4=558,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告雖辯稱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 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 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此一報酬標準為 原告收費之最高上限云云。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款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 之公司或商號。」,惟原告非依上開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 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該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 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並查詢農地是否經套繪,415地號是否有申請農舍致生後 續諸多糾紛,其僅單憑詢問被告等人,已喪失專業有違調查 義務在先,又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無法有時間去完成 南園段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且現況點交之結果, 也使被告無法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土地上之物件以恢復得 申請農地農用之土地情形,使被告客觀上無法申請農用證明 ,而需負擔南園段4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税。原告身為居間人 ,其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 相較,實屬為數過鉅而有失客觀公平性,故爰請鈞院依民法 第572條酌減本件之報酬云云,惟縱以本院認定原告得向系 爭居間契約之委託人即被告羅政義等四人請求之居間報酬共 6,233,578元,核為被告羅政義等4人實拿土地銷售總價之7. 6%(計算式:6,233,578÷80,982,000)、系爭不動產契約所 載買賣總價款100,417,680之6.2%(計算式:6,233,578÷100 ,417,680),與被告所指原告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 標準規定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 金6%,相去不遠。則被告辯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之居間報酬 過鉅有失公平云云,已難採信。再者,於兩造簽訂系爭居間 契約前,原告即曾以口頭詢問被告:「415、419地號土地是 否有申請農舍?」,被告回覆:「沒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並分別於112年3月9日、4 月12日申請415、419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 9至304頁),依該謄本上記載地上建物分別為「共0棟」及 「(空白)」,則原告依該謄本所示之資料已為合理之查證 ,原告主張信賴被告所稱415、419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 、農舍之登記乙節,堪信屬實。又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 系爭居間契約後,於同年月22日成立「南園段415、419交易 訊息」line群組,當日原告即向被告提醒「419地號土地之 農用證明期限是六個月,可以提早完成,超過會有違約問題 」,並建議「先申請419地號土地之建鑑界,再請承租戶拆 除,以確保農用證明能順利申請」;於同年月24日通知被告 「買家確定於112年6月5日進行簽約,如有任何問題地主( 即被告)均可提出討論」;又於同年月27日再次詢問被告關 於419地號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乙事,並提醒「六個月內完成4 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是自112年6月5日(簽約日)起算,並 非(租約到期日)112年7月18日起算」。嗣於112年5月30日 ,被告對於價金給付之方式、數額有疑問,原告亦如實轉達 於賣買雙方,終合意「定金800萬轉成第一期、定金日期為1 12年6月5日、415地號土地會先讓被告過戶領錢、419 地號 等(完成農用證明)退稅後再讓被告領錢」,直至買賣雙方 預定之簽約日(即112年6月5日),被告羅政義之女兒明言 :「伊們知道(419地號)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就是用賣方 (即被告)支付,伊們不想要拖六、七個月,想要趕快把這 個案子在一個半月內結束,土增稅伊們會付,雖然少賺,但 至少不用等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知賣方早在買賣雙方簽約之前,即明言其 主動放棄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再者,被告羅政義 在112年8月25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415、419地號土 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致上開土地過 戶程序之聲請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居中協調 (見本院卷第323至330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買賣雙方乃 於112年10月12日另以補充協議書約定415、419地號土地均 以現況點交,且買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主張減 少價金、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系爭買 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等節,415、419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始於 112年11月14日完成點交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羅政 義等人亦獲取415、419地號土地銷售總價8,0982,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39頁),足見原告身為居間人為本件所付出之勞 務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尚屬適當而未失客觀 公平性。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 本院卷一第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 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8,395元,及自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3

PCDV-113-訴-57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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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且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巨 額債務,竟於112年2月11日外出工作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 無。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未歸,無 法負起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照顧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35、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積欠巨額債務,於112年2 月11日無故離家失聯至今已1年餘,又被告現因案遭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5、79、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及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兩 造感情失和,嗣於112年2月1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 已近2年,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 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 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共 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其對原告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行動力 ;經濟能力尚可,但無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恐造成原告有經濟壓力;原告能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日常 生活起居,對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規範與管教方式較為寬鬆 ,然因原告為新住民,無法閱讀中文,對未成年子女甲課業 學習落後部分無法給予協助與指導,也未能積極與學校導師 溝通或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討論應對方式,故其親職能力 有加強空間,建議其應尋求社福資源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原告平時對他的照顧,關係亦緊密,有一段時間未見到 被告,對被告相當思念等語,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的親 子關係皆為正向;綜合以上評估,認原告具備養育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及原告表示兩造離異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仍能 居住現址,則當前生活狀態與照顧計畫無須變動,由原告行 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又原告應積極增 進自身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母溝通並制定因 應未來開銷之財務計畫等語。 3、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 甲之祖母與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 由原告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調查結果略以 :被告自112年2月11日離家後,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其手足 均不知其下落,被告父親已至派出所通報其失蹤。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甲現住在被告父母自建之農舍,與被告父母之住所 毗鄰,被告父母表示尊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表達若兩造 婚姻終結、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獨任親權人,仍願意讓原告 母子居住該處,維持現有之生活型態,並願意協助原告母子 生活所需。調查中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客觀事實而論, 被告已離家失聯逾1年9個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予聞問, 顯未盡人父之責,而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未成年子女 甲關係穩固良好,被告父母亦願意繼續提供相應之協助,故 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本院卷第70至75頁)。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無故離家後,即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 養費用,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 女甲長期以來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可認未 成年子女甲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現在行 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 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354-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且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巨 額債務,竟於112年2月11日外出工作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 無。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未歸,無 法負起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照顧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35、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積欠巨額債務,於112年2 月11日無故離家失聯至今已1年餘,又被告現因案遭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5、79、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及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兩 造感情失和,嗣於112年2月1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 已近2年,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 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 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共 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其對原告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行動力 ;經濟能力尚可,但無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恐造成原告有經濟壓力;原告能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日常 生活起居,對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規範與管教方式較為寬鬆 ,然因原告為新住民,無法閱讀中文,對未成年子女甲課業 學習落後部分無法給予協助與指導,也未能積極與學校導師 溝通或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討論應對方式,故其親職能力 有加強空間,建議其應尋求社福資源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原告平時對他的照顧,關係亦緊密,有一段時間未見到 被告,對被告相當思念等語,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的親 子關係皆為正向;綜合以上評估,認原告具備養育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及原告表示兩造離異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仍能 居住現址,則當前生活狀態與照顧計畫無須變動,由原告行 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又原告應積極增 進自身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母溝通並制定因 應未來開銷之財務計畫等語。 3、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 甲之祖母與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 由原告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調查結果略以 :被告自112年2月11日離家後,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其手足 均不知其下落,被告父親已至派出所通報其失蹤。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甲現住在被告父母自建之農舍,與被告父母之住所 毗鄰,被告父母表示尊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表達若兩造 婚姻終結、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獨任親權人,仍願意讓原告 母子居住該處,維持現有之生活型態,並願意協助原告母子 生活所需。調查中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客觀事實而論, 被告已離家失聯逾1年9個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予聞問, 顯未盡人父之責,而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未成年子女 甲關係穩固良好,被告父母亦願意繼續提供相應之協助,故 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本院卷第70至75頁)。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無故離家後,即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 養費用,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 女甲長期以來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可認未 成年子女甲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現在行 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 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2

SCDV-113-婚-193-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許國遠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邦 林知己 林博文 林柳池 林國明 林建杰 許秋煌(兼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尾蝶(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蜂(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嬌珠(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月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林迎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長南(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瑋(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富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菁蘭(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林月紅(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易(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利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憲昌(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綵禛(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高玄(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施林淳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珠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麗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鍾林碧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條(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宜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杏(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黃秋菊(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榕(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秀(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陳怡傑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許秋煌、許尾蝶、許蜂 、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 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 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 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許森本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3,19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國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許國   遠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視同上訴人林建助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已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秋菊、長女林怡秀、次女林怡   玲及長男林燦榕承受訴訟,有林建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365頁)   ,並經本院為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原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伊   雖未提起上訴,然經思量後,主張仍應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 示方法(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若該分割方案   於法不合,再請求維持原判決所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國遠略以:系爭土地西南側坐落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及 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鄉○○○街00巷000號   ),該二建物皆為其所有;上開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 間,東側有石棉瓦頂棚架2間,則為其與視同上訴人許秋煌 所有。系爭土地應可原物分割,原判決卻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致其可利用之上開建物將來面臨會被拆除之情形,   於法未合。爰提起上訴,並主張應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本院卷第229頁,下稱上訴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二所示。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依上訴人方案為分割等語(有關原審判命許森本之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森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未據許國遠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㈡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據其於原審稱: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條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   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   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案,未就上開規定提出說明,適法性存疑;且系爭   土地雖無建物建號之登載,然確有二棟建物存在,該二棟建   物是否曾經申請建築執照涉及系爭土地是否有套繪管制之存   在,進而影響是否得以分割,並主張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下稱原審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 附件三所示。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面積13,194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   69年8月11日完成土地重劃。  ㈡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受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                       ㈢依臺西地政11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 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審   調字卷第453-455頁)。  ㈣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3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說明   ,上訴人方案及被上訴人方案均破壞已完成規劃農水路系統   ,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  ㈤兩造就原審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本院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5-   220頁)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無人提出相反之陳述,足   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3   -67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為共有物之分割,是被上訴人以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依據現有資料尚無農舍辦理套繪管制情事,有臺西地政11   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林縣○○鄉○○0 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調字卷第45 3-455頁),故本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   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土地東側為○○○街○○巷、北側為私設道路,其餘方位不   臨路。系爭土地東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街○○ 巷000號),現非共有人居住。上開建物西側有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1角占用系爭土地及位於系 爭土地上訴外人所有之一層樓鐵皮倉庫1間。系爭土地南側 有非共有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西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1間及磚造瓦頂一 層樓建物1間,皆為許國遠所有(門牌:○○鄉○○○街00巷000 號),該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間,東側有石棉瓦頂 棚架2間,為許國遠及許秋煌所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雜 木林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10年9月30日至現場勘   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並有臺西地政111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又本院另於113年1月22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街00   巷(不均寬,約2-4米),現有建物數棟,其一為加強磚造 二層建物(無門牌、據稱為○○000號、即附圖編號B) ,另   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毀損)、磚造瓦頂一層 建物(前有鐵皮棚架、編號A) 、一層木造建物兩座(均為 廢棄雞舍、編號D) ,上訴人稱前開建物均為許家人所有。⒉ 系爭土地東南側(由○○巷進入)現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門 牌為○○000號 、編號L) ,其西北方有鐵皮造(編號G)及磚 木造(編號H)一層建物各一,西側有白鐵水塔(編號   I)及磚造廁所(編號J)建物各一,據稱均為訴外人所有。⒊   系爭土地西北側為大面積雜木林,東北側有方型空地(未鋪   設水泥或柏油、停有車輛)。北方可通行○○○街,南方不   臨路,且有訴外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編號E、F、K)   ,小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20頁),是上開部分均可認定。  ㈣再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   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辦竣農地重 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   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4點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曾於69年8月11 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而   上開規定之意旨為農地重劃區內已規劃有給水設施、排水設   施或道路系統等條件時,其耕地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亦應符   合原農水路規劃條件。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同段000地號土地 為水利設施用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亦   需與該水利設施用地相臨。惟本件不論依照上訴人方案、被 上訴人方案,以及林文邦等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丙案,於分割   後均有部分土地未與上開水利設施用地相接之情形,均有違   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   統之規定,而不符合重劃土地分割之情形,此據臺西地政分   以112年8月14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2536號函及113年3月13   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覆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   115-116頁、本院卷第227頁),足認上開三分割方案均非為   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無從採取。此外,兩造復未能提   出符合法令限制,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是以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應可認定。  ㈤第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已如前述   ;而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   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兩造亦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包   括是否在土地上建有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   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   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者   ,亦可避免建物將來有遭請求拆除之結果。本院參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   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   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   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土地   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附件二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許森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惟許森本之繼承人中林建助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並於   本院審理中由其繼承人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承   受訴訟,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係許國遠提起上 訴後,同造之其他人因許國遠之上訴而視同為上訴人,爰酌   量其等對原判決並無不服,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許國遠負   擔,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應受分配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怡傑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2 林文邦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3 許秋煌 12分之2 12分之2 4 林知己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5 林博文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6 林柳池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7 林國明 100分之3 100分之3 8 林建杰 100分之3 100分之3 9 許國遠 12分之1 12分之1 10 許森本(歿)之繼 承人 ①許秋煌 ②許尾蝶 ③許蜂 ④許嬌珠 ⑤許月玲 ⑥許林迎女 ⑦許長南 ⑧許晉嘉 ⑨許晉瑋 ⑩許富郎 ⑪許菁蘭 ⑫許林月紅 ⑬許子易 ⑭許子卉 ⑮許利郎 ⑯許憲昌 ⑰許綵禛 ⑱林建助之承受  訴訟人黃秋菊  、林燦榕、林  怡玲及林怡秀 ⑲林高玄 ⑳施林淳美 ㉑林珠美 ㉒林麗美 ㉓鍾林碧美 ㉔蔡清條 ㉕蔡清石 ㉖蔡宜芳    ㉗許杏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附件一(被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3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二(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9頁 )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5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文  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林國明、林建杰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應有部分5147分之1451、5147分之968、5147分之968、 5147分之968、5147分之396、5147分之396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6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秋 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  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  、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  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  、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訴人  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  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  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  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  、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6596分  之3298(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6596分之2199、上訴人  應有部分6596分之1099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三(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於原審之 分割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5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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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李亞欣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李麗雪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吉億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麗雪。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亞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振賞於民國98年5月9日死亡。兩造於同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李振賞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分歸由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考量被告有農保需求,原告遂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為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背信等刑案(下稱另案刑案)偵查中所是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42登記於被告名下,係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且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伊於另案刑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陳述,僅為闡述兩造於討論李振賞所遺豆皮行經營權歸屬過程中之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手足,兩造之父李振賞於98年5月9日死亡,兩 造於同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李振賞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 議書。系爭土地原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3929,被 告登記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42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81至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為被告於另案刑案所是認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李協振簽名見證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⒈被告前曾以原告李亞欣挪用正賢豆皮行營收,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告訴,經另案刑案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被告於另案刑案 107年2月22日訊問程序具結陳稱:大姊跟小妹分了萬壽路一 人一半,祖產是我的,不能跟我爭,工廠內的機具、豆皮行 都是我的,但是他們把土地的一分三是他們借我登記讓我保 農保,地還是他們的,我是掛名保我的農保,當初是口頭講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已於另案刑案 件具結自承因其有農保需求,原告始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另案刑案所為上開陳述,係闡述兩造在李 協振家關於豆皮行經營權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 事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李協振簽名見證協議書上,載有 「一分三李吉億會歸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 原告李麗雪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 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作證具結陳稱:協議書上所謂「 一分三會歸還」,一分三是指農地面積,因被告表示要保農 保,他自己的土地不夠,所以跟我們借用土地。他農地是不 會歸還的,因為一歸還,他就沒有農保等語(見另案民事事 件卷第238頁);證人李協振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兩造於1 06年12月16日為了豆皮行經營權的問題,在村長辦公室協商 。協議書是被告在協商過後幾天,拿來要伊簽名,協議書是 被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復不爭執 該協議書為其提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20頁),可知兩造於1 06年12月間在李協振家協商過程,被告係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歸還」原告,而非將系爭土地權益讓與原告,作為磋商條 件,此與被告嗣後於另案刑案中所為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借名 登記予其名下上開陳述,語意前後一致。是被告抗辯其上開 另案刑案所為陳述,僅係闡述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 記情事,委不足採。  ⒊其次,李亞欣於另案刑案偵查中陳稱:兩造曾有去李協振家 協商豆皮行經營權,但被告說地是他的,當初他要保農保, 我們借他名字登記,他說如果地要還我們,農舍及豆皮行就 都是他的;被告借名登記農地去保農保這部分沒有寫進遺產 分割協議書,因李麗雪認為都是家人基於信任才沒有寫等語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第46頁、1 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卷第114頁),與被告上開另案刑案陳 述互核,可知李亞欣與被告就豆皮行經營權歸屬於另案刑案 中雖有爭執,惟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表述均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各自保有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 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計算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均 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惟被告於另 案刑案自承係因被告有農保需求,原告始將系爭土地部分權 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享有農保利益 ,由其繳納稅賦,並保有該部分土地權狀,尚與常情無違。 又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各自考量因素眾多,尚無從以遺 產價值逕予推認分割協議真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均 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已以起訴狀向被告表 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等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1

PTDV-113-訴-285-2024121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勇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本件為被告酒駕初犯(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被   告 賴勇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樹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友人 之農舍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8日0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 路000號前時,因右轉時未開啟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01時13分許,測得賴勇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勇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11

PTDM-113-交簡-1109-20241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正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桂娟 施潔伶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3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託代理人即訴外人朱燡雯檢具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門牌號碼戶籍謄本、用電證明、 62年航照圖等文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出於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坐落臺中市大甲 區(下同)順帆段131地號土地(重劃前原編定地號為改制 前臺中縣大甲鎮頂後厝子段41-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編定類別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為同區 「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大甲地政事務所 初核認定不符合法定更正要件,而以112年8月24日甲地三字 第1120006978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函)檢送系爭申請案 件相關書件資料予被告所屬地政局。案經被告審認原編定並 無錯誤,原告申請更正與規定要件不符,原編定應予維持, 乃作成112年9月6日府授地編字第1120256579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11日 甲地三字第1120006664號(下稱112年9月11日函)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2月26日台內 法字第11200538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人工戶籍謄本,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57年間早已存在 ,而系爭土地係在67年間經編定為農業用地。故系爭土地於 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依區域計畫 法第15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製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8點、第9點第2款說明2、第22點等規定,應准予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但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屬錯誤,被 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大甲區順帆段131地號土地作成准予 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 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即應准予編定( 或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惟其未能依作業須知第 23點規定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 合法證明文件,或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7130096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檢具合 法房屋或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再依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22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17243號函附農舍註記管制清冊、 112年10月31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22734號函附編號:(68) 甲建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土地係於6 8年、69年申請增建自用農舍,故縱使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為62年12月24日前之原有農舍,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 明2.之⑶規定,仍不得據以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㈡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憑以主張系爭建物早於57年間已存在等 語。然依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中市甲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門牌申請初編資料,系爭建物門牌係於69年9月1 6日申請初編。復依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黃江 玉枝於57年9月6日遷戶籍於順帆路39之1號建物,迨至71年6 月21日始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57年即 已存在,顯有誤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112年8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9月11日 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 ,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 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 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 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一、甲種建築 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 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16條規定:「依本 法第十五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 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 序,由內政部定之。」  ⒊作業須知第8點第1款、第5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 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 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 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 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規定:「九、非都市土地各 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 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 使用地,其中資源型使用分區,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為,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核定用 途編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其開發類別達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定規模,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議許可者,應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二)現 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 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 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 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 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 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 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 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 ,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 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 辦理更正編定。」    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 ,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 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 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 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要點(下稱 編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 屋證明文件之認定期間如下:…(三)民國69年6月1日:非 屬上列二款之非都市土地。」  ⒍改制前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下稱前 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函)略以:「主旨:建築法修正公 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 為合法……說明:……二、『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三條規 定為……『經內政部指定地區』……(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內政 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計 有:1.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定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 之土地,……」85年5月9日八五地四字第28828號函略以:「『 田』地目一至十二等則之土地,已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編為『農業用地』。……」  ⒎內政部107年1月23日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依本部 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 備二項要件,即㈠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 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經縣( 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㈡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 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其准駁關鍵 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 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㈠按非都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 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之使用地編定 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 正確之編定。……」  ⒏經核前揭作業須知乃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編定作業要點則係○○市○○○○區域計 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所訂定。再者,前引各該 作業須知及編定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係就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5條之1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 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 及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為貫徹 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 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作為被 告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更正編正等相關案件之規範依據 。  ㈢系爭土地不符合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關於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被告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核屬適 法有據:   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業於「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 申請書」載明係依據作業須知相關規定,並檢具戶口遷入 證明、接電證明及身分證、地籍圖等文件,資為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復據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起訴狀所記載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 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所稱相關 規定係指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之說明2.之⑶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90頁),且主張系爭建物係於57年間早已存在 ,而系爭土地係在67年間經編定為農業用地等情,憑為其 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類編定之論據等情,足見原告係依作 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規定,據為其提起本件系爭 申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7分 之2,而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編定為頂後厝子段41-12地號 ,係於69年9月26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順帆路45號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目 前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用農舍 建造執照存根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訴願卷第 81至82頁、本院卷第124頁及第126頁),堪予認定。   ⒊依據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並參酌前臺灣省政府66年3 月22日函示意旨,可知6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 」地目之土地,自62年12月24日起為建築法適用地區而受 建築管制,即應依管理辦法實施建築管理。查系爭土地重 劃前之地目屬「田」為七等則,而於69年9月26日公告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前揭卷附系爭土地之 目前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依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62年12月24日起,除土地所有權人 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 於62年12月24日後始興建者,除自用農舍外,均非屬合法 建物。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自用農舍,其建築許可登載紀 錄分別為「(68)甲建使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及「(69)甲建字第031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在此之 前查無原建物新建許可資料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 2年10月31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22734號函及檢附之臺中 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 建築執照存根,暨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3年6月14日甲區公 建字第113001186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頁及第126頁)。綜觀前開事證情況,當認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相關 規定所建造之自用農舍無誤,殊難憑認係於62年12月24日 前興建,而不受建築管制之其他合法建物。   ⒋原告申請時雖檢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 營業處(下稱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出具之用電地址臺中市 大甲區順帆路45號裝表供電資料,憑以主張:系爭建物始 自57年間已經存在等語。然依卷附戶號「中縣甲西戶字第 352號」戶籍登記簿及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1 8日中市甲戶字第1120002756號函及檢附現址「臺中市大 甲區西崎里順帆路45號」門牌申請初編資料檔案所示(見 本院卷第58頁及第129頁),足認訴外人黃江玉枝係於71 年6月21日始遷戶籍至順帆路45號,且門牌號碼「臺中市 大甲區西崎里順帆路45號」係於69年9月16日申請初編, 迄今未有異動,無整編資料,該戶於71年6月21日即有人 設籍等情;而由上開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出具之供電資料所 載(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建物所在現址係於69年 11月1日始裝表供電甚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始自5 7年間已經存在乙節,核與上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供電資 料所示情形相左,無從憑採。又觀諸系爭土地之66年航照 圖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62年9月1 8日拍攝之系爭土地類比航攝影像(見訴願卷第83至84頁 ),皆顯示系爭土地於上開航照圖及航攝影像拍攝時並無 建物存在,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殊難採信。   ⒌按依編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 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關於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之認定期間,就非屬於「經銓定一至十二等則之「田 」地目土地及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豐原區、大 里區、霧峰區、太平區、潭子區、烏日區及大雅區。」及 「經銓定為十三至二十六等則之「田」地目土地」之非都 市土地,認定期間為69年6月1日。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 物用電資料既載明系爭建物於69年11月1日始裝表供電, 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經查係在69年9月16日初編,該等日 期顯然均不符合上述編定作業要點所規定69年6月1日之認 定期間。則被告論斷原告申請時檢附之戶口遷入及接電等 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均不符合更正編定為 建築用地之文件,於法即屬有據。   ⒍是故,系爭土地係於69年9月26日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依據當事人表示系爭土 地在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全部作為建築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證明,自 非可採。又系爭土地申請自用農舍建築許可登載紀錄分別 為「(68)甲建使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6 9)甲建字第031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系爭建物確屬農 舍等情,均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屬依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 舍之土地,則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之說明2.之⑶規定, 仍應編為農牧用地。原處分以原編定並無錯誤,仍應維持 原編定,而駁回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 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證據,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1

TCBA-113-訴-44-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韓閔駿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專 韓景琅 韓靜怡 韓景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其父韓春榮於民國96年3月5日死亡後,繼 承人為其、母親即訴外人韓張子興與妹妹即訴外人韓閔芝, 嗣其等協議分割遺產,及依95年11月9日系爭協議書約定, 其已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韓春榮對上訴人吳玉專、韓景蔚、 韓景琅、韓靜怡(合稱吳玉專等4人,後3人合稱韓景蔚等3 人)、被上訴人韓春福及原審共同被告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領航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 )之權利,並提出繼承人間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無需再將韓張子興及妹妹韓閔芝 同列為共同原告之必要。又本院依吳玉專等4人之聲請,向 原法院查詢韓春榮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原法院 函覆韓春榮之繼承人即韓閔駿、韓張子興、韓閔芝為限定繼 承,有原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並因韓春榮 之繼承人已協議由韓閔駿分割繼承韓春榮之上開權利,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韓閔駿主張其得單獨對吳玉 專等4人、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吳玉專等4 人辯稱上訴人疑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尚無足採。 二、韓閔駿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判決其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 ,韓閔駿僅就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且陳稱該編號之被訴當事人為韓景蔚、吳玉專及 韓春福,不包括領航公司及驛站公司,此亦為吳玉專等4人 、韓春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4頁),足見韓閔駿係於上 訴狀誤贅列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本件被上訴人,是本院自 毋庸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為伊父韓春榮與弟即訴外人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 買及興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 偶及韓景蔚等3人之母。因吳玉專有自耕農身分,始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與吳玉專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對韓春福之權利 ,得依法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伊。又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立登記,當時及其後增資 之出資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5)之備註欄所示 ,並於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為韓景蔚200萬元、韓 景琅200萬元、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而韓春榮就領航公司出資額為3分之1(即266萬6,666 元),因其與配偶關係不佳,恐遭配偶處分,因而借名登記 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韓春榮死亡後,其與韓景蔚等3人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此部分權利 ,得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渠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 移轉88萬8888元(僅請求移轉合計266萬6,664元)予伊。又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最初係韓春榮欲與韓智仔及韓春福合夥 共同經營之事業,為經營此共同事業,其等於102年10月25 日借用韓景蔚之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就附表編號2所示341地號國有土地簽訂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放租契約,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韓閔駿於本院主張韓景蔚其後續 簽耕地放租契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 日止,見本院卷第381、416頁)之承租權(原審稱耕作權, 見原審卷四第53頁,下稱系爭承租權)屬合夥財產。則韓智 仔、韓春榮死亡後,吳玉專及伊各接替為合夥人,持分權利 各為3分之1,因吳玉專等4人對上開權利存有爭執,乃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爰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並聲明:㈠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 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㈡吳 玉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 駿。㈢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且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就該合夥財產之 比例均為3分之1(至韓閔駿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韓閔駿對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吳玉專等4人及被上訴人韓春福之答辯:  ㈠吳玉專等4人則以:吳玉專否認與韓春榮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有此借名關係存在,然此係韓春榮規 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 韓景蔚等3人亦否認與韓春榮間就領航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韓閔駿以韓春榮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得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及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其等於領航公司所登記之 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均於法無據。另否 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況縱使原存有合夥關係, 然韓智仔、韓春榮於94及96年間死亡後,即發生法定退夥效 果,且無特別約定,其繼承人並無法繼承取得合夥人之地位 ,難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其與吳玉專及韓春福之合夥關係存在 ,故其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之租賃權財產為3人之合夥財產 ,且3人就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云云,亦屬無據。 又縱認有韓閔駿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惟韓閔駿之請求,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韓春福陳稱: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 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又吳玉專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駿。韓閔駿其餘 之訴駁回。韓閔駿附表編號3之租賃權敗訴部分及吳玉專等4 人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承租權),係 屬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等三人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韓春福答辯聲明: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吳玉專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玉專等4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韓閔駿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韓閔駿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韓閔駿為韓春榮之子,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偶及韓景蔚等3人 之母,韓春福則為韓智仔、韓春榮之弟。  ㈡領航公司於90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出資額原為500 萬元( 韓景蔚、韓景琅、尤秀圓、韓淑儀、韓祥延分別登記出資額 為2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91 年間增資為800 萬元(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春福200 萬元),復於9 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韓靜怡190 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 )。  ㈢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吳玉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領航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驛站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韓景蔚於102 年10月25日與國產署簽訂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韓景蔚嗣於112 年11月10日又與 國產署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期間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資額(公司總資本3 分之1 ,即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 夥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 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吳玉專、韓春福與韓春榮、韓春金於95年11月9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屏東 縣○○鎮○○路000號計六筆土地約3,000坪(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及吳玉專之權利範圍)吳玉專持分百分之30、韓春金持分 百分之10、韓春榮持分百分之30、韓春福持分百分之30」等 語,並有見證人即韓景琅及訴外人蕭彩味(韓春金之配偶) 、韓秀蓮(韓春榮、韓春金、韓智仔及韓春福之姊)之簽名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又韓春金與吳玉專及韓春榮復 於107年6月28日簽立土地暨事業持分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讓與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上述『協議書』中關 於甲方(按:韓春金)所持有之權利持分百分之10部分,甲 方同意以1,500萬元讓與乙方吳玉專、韓春福(即吳玉專、 韓春福各百分之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並參諸 證人韓春福所證:伊與韓春榮、韓智仔共同出資購買上開6 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系爭360、361土地 ),出資比例為各3分之1,89年前土地相關法規限制農地僅 能登記在農民名下,而吳玉專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將共同出 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又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 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 的。雖系爭協議書載有韓春金有百分之10之股份,然其並未 出資,僅係兄弟間之贈與,又系爭讓與契約書雖記載該1,50 0萬元係由伊與吳玉專給付,然其等係以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之所得支付,實際上韓春金所有之百分之10股份,仍應由 伊與韓春榮及繼承韓智仔之吳玉專平均取得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上開6筆土地為 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之所以登記在吳玉 專名下,係因僅其擁有自耕農身分而得登記為所有人,至系 爭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雖係由韓春福、吳玉專購買,但實 際上係因當時韓春榮已死亡,而由上開2人出面為公司向伊 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韓閔 駿提出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支付韓春金1,500萬元明細及匯 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50至96頁)可佐。又審酌吳玉專等4 人對韓春金之證述,並未具狀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第169頁以下、第241頁以下),堪信屬實。是稽上證述 及證據,足認韓春榮、韓智仔與韓春福間對於系爭房地各擁 有3分之1之權利,又因吳玉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韓氏兄 弟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此有原審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35、209、211頁),三兄弟乃借名登記於 吳玉專名下,並以吳玉專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韓閔駿之主張為真。又韓春福已死 亡,揆諸上揭說明,其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至於其餘4筆土地,經三人合資 購入後,經原審認定已轉為登記至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資 產,並詳下述),則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玉 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自屬有據。  ⒊吳玉專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爭建物,且韓閔駿未證 明韓春榮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情,及韓春榮確不具自耕 農身分,而需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之情;另亦否認有達成 借名登記合意;且並無韓春榮等三兄弟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則韓閔駿所稱因合夥而借名登記關係自亦不存在。而縱認與 韓春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此係韓春榮規避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況若有合夥 關係,惟在合夥事業了結前,亦無法進行結算合夥財產及請 求財產分析,韓閔駿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云云。惟查:  ⑴依韓春福於原審證稱:6筆土地(即360、361 、362 、382、 383 、359 地號土地)是我、韓春榮、韓智仔共同以經營公 司賺錢來買的,出資比例均各三分之一,因兄弟都從商,89 年之前土地法規定農地只能登記在農民名下,就借名登記吳 玉專的名下。並在購入上開土地上成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 之加油及檢驗事業。領航公司成立資金是韓春榮、我、韓智 仔共同出資各三分之一,此為口頭約定並由韓春榮主導。又 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 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的。之後申請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地目變更特殊事業用地,將4筆土地登記在兩公司名下, 剩下系爭2筆土地還是農地,仍在吳玉專的名下。韓春榮生 病後,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 榮有稅的關係,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 航公司出資額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而其所述情情 節,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已如前述,又吳玉專因得在名下土 地申請興建農舍、建物,是系爭土地及其餘4筆土地乃分別 興建系爭建物及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使用之地上建物;並參 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雖未相連,惟所處地面鋪設紅色、黃 色、綠色等顏色之連鎖磚,呈現規律、整體、不間斷且無分 隔之情形,與省北路相臨,且吳玉專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 5 年7 月31日止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36-139頁),吳玉專並應韓春 福之要求,將出租統一超商之部分所得與共同出資之韓春福 共享,此有吳玉專之子韓景蔚與韓春福之子韓祥延共同書立 之租金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又領航公司、驛 站公司經營期間,韓春榮並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提供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予公司使用或代理韓景蔚等人辦理抵 押借款等情,此有借款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7-62、395-404、423-431頁),足見韓春榮 確有使用6筆土地及參與公司經營,基上書證及兩造不爭執 之前開事實綜合以觀,堪信韓春福所述當初係韓春榮、韓智 仔及其3兄弟共同出資購入6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 ,其後在部分土地上共同成立2家公司,且借用吳玉專名義 興建系爭建物出租統一超商,領航公司有交由韓景蔚等3人 經營等情,應為真實。則吳玉專徒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 爭建物,韓閔駿亦未證明韓春榮不具自耕能力,須借名登記 名下,其未與韓春榮等3兄弟達成借名登記合意,韓春榮未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三兄弟如不成立合夥關係,即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⑵另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 耕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 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而韓春榮 及其兄弟韓智仔、韓春福雖無自耕能力,惟其等與他人買賣 系爭土地時,既已先約定指定吳玉專為登記名義人,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為出資之韓智仔之有自耕能力配 偶吳玉專名下,吳玉專(當時職業為家庭管理,見原審卷三 第135頁)當知悉此情,始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足徵當時已 隱藏於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吳玉專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韓春榮等人之借名約定行為,且合於民法第2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效。是系爭借名契約非屬違反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仍為有效。吳玉專所辯, 尚無足採。  ⒋吳玉專又抗辯:韓春榮本得於75年12月3日購入後請求返還, 卻未為之,又未於刪除土地法第30條自耕農限制後,要求登 記其應有部分至名下,且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 立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 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 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韓春榮與吳玉專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3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 韓春榮於95年11月9日雖與吳玉專有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 時韓春榮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韓春榮亦尚不得行使返還 系爭房地之權利;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 第199頁),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返還系爭房 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於111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吳玉專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㈡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總資本3 分之1之 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承上所述,因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4土地、同段4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並( 於90年8月2日、92年8月20日)分別成立領航公司及驛站公 司,且將上開4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至2公司名下,而成為2 家公司之資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系爭讓與契約 書所載,及參酌證人即韓春福所證:韓春榮生病後,領航公 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榮有稅的關係 ,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航公司出資額 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95年時韓春榮已生病很嚴重,系爭 協議書內容是我、蕭彩味、韓春榮還有長孫韓景琅一起討論 ,確認包含土地、領航公司、檢驗廠(指驛站公司),吳玉 專百分之30、韓春榮百分之30、韓春福百之30,我百分之10 。6筆土地是韓春榮、韓春福還有韓智仔3人共同買的,包括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及出租給7-11的房子。土地登記在吳 玉專名下是因為我們兄弟不能登記,吳玉專是自耕農。韓閔 駿、韓春福與韓景蔚等3人不太愉快,我乾脆把我權利以1,5 00萬元賣給他們,他們用公司的錢跟我買的,當時韓春榮已 去世。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各出資3分之1設立公司,韓 春榮對於公司應有3分之1之出資額,吳玉專及韓景蔚等3人 應將各3分之1權利還給韓閔駿。因為是大家一起打拚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2頁)一致,均可證韓春榮有出資成 立領航公司而有公司資本額3分之1出資額(即266萬6,666元 )權利,並借名登記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復參以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原均登記於吳玉專之名下,嗣後分 別移轉予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有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275至277、285至287頁、299至309頁),且未見韓 景蔚等3人提出設立公司時出資之證據,益見該4筆土地於購 買之時,確係韓春榮等三兄弟先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 吳玉專名下,其後再由吳玉專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於韓春榮 等三兄弟所成立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等情屬實。故韓閔駿 主張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領航公司資本額3分之1之出 資額266萬6,666元,存有借名關係,應屬可信。則韓閔駿於 韓春榮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主張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已消滅,韓閔駿依遺產 分割協議取得此部分權利,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各移轉返還88萬8,888元之驛站公 司之登記出資額,自屬有據。而韓景蔚等3人未曾提出曾出 資領航公司股本之證據,僅空言辯稱韓春榮無需一次借用韓 景蔚等3名股東必要,或以韓春福之證詞,質疑各合夥人出 資金額比例並非1比1,或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本總額 非3之倍數,及被借名股東與未借名股東所占資本總額並非 為3分之2、3分之1,以此推認韓春榮等3兄弟非各出資3分之 1出資額,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⒉韓景蔚等3人雖抗辯:如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立 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起 訴時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股份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得為 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韓春榮雖 於95年11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時尚未終止與韓景蔚 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不得行使返還之權利;嗣韓春 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其等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 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韓景蔚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韓閔駿主張韓春榮、韓智仔、韓春福3人(或稱韓春榮、吳 玉專、韓春福3人)前為經營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共同事 業,乃借用韓景蔚名義,自93年9月6日、102年10月25日及1 13年1月間,接續向國產署承租如附表編號2之341地號國有 土地,且迄未終止借名關係(見原審卷四第380頁之合夥財 產明細表),而其與吳玉專並承繼韓春榮、韓智仔之合夥關 係權利,故系爭承租權係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並以租金係由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獲利支付及其上有貨櫃 屋、驛站公司招牌儲水塔與鐵皮屋出租訴外人盧上興等情, 及以所提出現金收入傳票、租金收據及盧上興等人之租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245-298頁)。惟為吳玉專以前詞否認置辯 。經查:  ⒈韓閔駿就韓春榮、韓春福及韓智仔(或吳玉專)等3人與韓景 蔚間,已約定由韓景蔚名義承租國有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3人因而取得系爭承租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認主張屬實。又吳玉專否認韓閔駿提出之現金收入傳 票、租金收據及租賃契約形式真正;況上開書證縱屬真正, 然僅堪認該土地上有出租地上物予他人使用,及驛站公司等 有收取租金,仍無法證明系爭承租權與韓閔駿所謂之合夥財 產之關聯性。另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縱使有為韓景蔚支付租 金,亦僅堪認該二公司與韓景蔚間有支付款項往來關係,無 從推認系爭承租權為韓春榮、韓智仔(或吳玉專)、韓春福 3人,或韓閔駿、吳玉專、韓春福3人之合夥財產。  ⒉韓閔駿就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為領 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產,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下稱 韓春榮等3人)實際上應為上開2公司之股東,其等所有為2 公司出資額(股東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韓春榮等 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非屬合夥關係,而係股 東關係,所有者僅為股東權,韓閔駿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均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 產,就各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等,均屬無理由,判 決此部分請求敗訴部分,均未上訴;顯見韓閔駿對原審認定 韓春榮等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僅係股東關係 而非合夥關係,並未爭執,自亦難認韓閔駿在韓春榮死亡後 ,與韓春福、吳玉專間有何承繼之合夥關係存在。復參以韓 閔駿於本院所陳其僅知韓景蔚於原審判決後,有再與國產署 續訂耕地放租契約,顯見原已屆期之耕地放租契約已消滅; 又其既無法知悉續訂租約情形並提出韓景蔚於113年1月1日 與國產署簽立之耕地放租契約供參,難認其有與韓景蔚就11 3年所訂之耕地放租契約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此外,韓閔駿 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實其說,則韓閔駿主 張其與韓春福、吳玉專借用韓景蔚之名義,向國產署簽立耕 地放租契約,韓景蔚取得之系爭承租權,屬其與韓春福、吳 玉專之合夥財產,求為確認系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云云,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韓景蔚等3人 將其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 駿;及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 登記予韓閔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韓閔駿請求確認系 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韓閔駿勝訴之判 決,並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當。韓閔駿及吳玉專 等4人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渠等 不利部分,均為無理由,是渠等各自上訴均應予駁回。又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位置 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領航公司出資額 屏東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90年8月2日出資額500萬元 韓景蔚220萬元 韓景琅120萬元 尤秀圓120萬元 韓淑儀20萬元 韓祥延20萬元 91年間增資為800萬元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春福200萬元 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800萬元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2 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系爭承租權)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韓景蔚

2024-12-11

KSHV-112-上-312-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0號 再 抗告 人 邱小捷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關淑芬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聲 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 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門牌號碼○○縣○○鎮○○路 16之3號房地(下稱參考房地)與伊聲請假處分之同上路20之2號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雖均屬集村農舍,惟前者坐落土地為單 獨所有產權,且無套繪管制;系爭房地坐落土地則部分為共有土 地、部分經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產權較為複雜,市場交易行 情遠低於參考房地。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及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 爭房地進行估價,遽以參考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據,將第一審酌定 適當之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41萬元,提高為563萬2,985元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 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縣○○鎮○○段000建號建物及同段339-34地 號土地謄本影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30-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柏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柏達與其經營之冠升工程行員工林后秦、劉志群(後2人業 由本院判決在案)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徐柏達於民國111年11 月起,向不知情之沈致翰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徐柏達復自行或指示劉志群、林后秦 ,於11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將 徐柏達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小丘農舍 」、屏東縣○○鄉鄉○路000號之「富田國王宮」裝修工程工地 所產出之廢木材、鐵材、廢棄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生 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及林后秦徵得徐柏達同意,由林后秦 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數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承攬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廁所 裝修工程(下稱水源路工程)工地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徐柏達獲 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柏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9、203-208頁;本院卷第252、27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后秦、劉志群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本案土地出借人沈致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小丘農舍」工程定作人邱瑞敏、證人即「富田國王宮」出 納何慧媛、證人即水源路工程定作人藍月佁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他卷二第89-94、125-130、157-162、209-212、213-215 、217-219頁;警卷第211-214、231-233、251-253頁),並 有案地科技偵查器材畫面進出車輛分析、統計表、進出紀錄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2年6月22日函暨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 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小丘農舍」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17、19、2 5、49-59、61-138、139-147頁;他卷二第11-14、29-82頁 ;警卷第29-31、223-224、225-230、259、309-372、387-3 91、395、411-415、419、477-48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后秦、劉志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后 秦、劉志群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本案土地及清除、處理, 核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㈠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在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當庭陳明由 其出資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竣乙節(本院卷第278頁),有環 保局113年9月6日函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7-127頁), 就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與情節,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1頁) ,及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足信被告經 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 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所獲報酬乃1萬元,據其當庭陳明(本院卷第82頁) ,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由被告保管之A、B車及未扣案之C車,經被告當庭自承 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7頁),如前述用於本案犯行,然依被 告於審理中陳明:前述車輛乃工程行必需工具等語(本院卷 第277頁),兼衡前揭車輛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 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預備用等應、得予沒收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799號卷 他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一、二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

2024-12-10

PTDM-112-訴-566-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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