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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蔡文玲律師 黃微雯律師 上 訴 人 沈其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上訴人 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葉奇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張寶珠、沈其晃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 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表一次序8所列上訴人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寶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寶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寶珠(下逕稱其名)主張: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拍賣抵押物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6月1日實行 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表二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即被上訴人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能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能環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能環公司與力祥公司 間究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疑,且與張寶珠無涉。張 寶珠與力祥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寶珠未曾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能環 公司之債務,力祥公司未舉證證明抵押權存在及債權存在之 利己事實,力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 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 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自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二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聖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洋公司)執與訴外人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晰公司)及訴外人郭昕怡、林金宗(下皆逕稱其名 )於104年9月18日簽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暨債權憑證為 參與分配之憑據,惟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 」上之「債務人」係新晰公司,「連帶保證人」係郭昕怡及 林金宗,均與張寶珠無涉,張寶珠並非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 。從而,聖洋公司執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 」參予分配,誠非適法。另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以設定時交付 借款為必要,自不得徒憑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 之文義,率謂聖洋公司有交付500萬元予張寶珠之事實,進 而解免其舉證之責任,聖洋公司既無法立證證明與張寶珠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8記載聖 洋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  ㈢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沈其晃(下逕 稱其名)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林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簽發交付之面額293萬5620元 、363萬5620元之本票及支票,惟支票與本票不能直接證明 借款債權存在,沈其晃未舉證證明與林晟公司、林金宗間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應認無借款債權存在。另張寶珠與 沈其晃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寶珠無為林晟公司提供 擔保之情事,沈其晃既未立證證明前揭對己有利之事實,尚 難謂其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35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剔 除。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起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 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 之金額267萬572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 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8所列沈其晃 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為張 寶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表 一次序8所列之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另駁回張寶珠其餘之訴。張寶珠、沈其晃各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李寶珠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 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 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⒉系爭分配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 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對沈其晃上訴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力祥公司、聖洋公司、沈其晃則分別以下開辯詞置辯:  ㈠力祥公司部分:   本件張寶珠所爭執者,無非為力样公司於104年6月2日對於 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爭執,依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民 事判決)所載,張寶珠本即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應 予以塗銷,因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附表二編號1房地業經 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349 萬元,即張寶珠係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改以給付聲 明取代原本起訴之確認聲明。而張寶珠於前案民事訴訟後階 段雖改依不當得利請求,但實質上所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均係張寶珠前開房地拍定前,得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 除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嗣經前案民事判決法院實 質審理後,認為張寶珠無由排除該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 ,兩造間即應受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縱認前案民事 判決對於本件不具既判力,而僅具爭點效,張寶珠所提出之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亦不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張寶 珠未曾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惟張寶珠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自承將印鑑放在公司方便辦理對保,且用以申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04年3月3日印鑑證明,乃張寶珠親 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堪認張寶珠 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等,均任由他人取用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非單純交付印章而已。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債務人 林金宗、林晟公司之債務,均係與張寶珠關係密切之人,並 經林晟公司人員提出前開資料及文件供辦理設定登記,足以 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產生信賴外觀,張寶珠既已具有表見行為 之外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聖洋公司部分:   新晰公司積欠伊廣告服務費470萬1506元(本金467萬6539元 ,利息2萬4967元)未給付;嗣於104年9月18日由新晰公司 、林金宗、郭昕怡(下稱新晰等三人)與伊協商,約定還款計 畫並經公證;惟新晰公司等三人仍未依約給付,是伊於104 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依約還款積欠之本息;為求伊 寬限,新晰公司副總出面並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申 請文件予伊,由與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等三人關係極為密切 之李寶珠保證新晰公司等三人對伊之債務,並將如附表二編 號3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李寶珠對伊保證債務 之擔保,約定最高限額所負債務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以及 將來之「保證債務」。嗣伊執行新晰公司等三人名下財產後 ,仍有387萬5572元本金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是以,李寶珠與伊 間確實存有上開債務之保證關係,否則揆諸常情,兩造間本 無關係,何以於104年12月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新晰公司還款 後,旋即於同月底完成抵押權設定,且抵押權最高限額金額 與系爭債務本金加計利息相近。又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 為真,且前案民事判決認定李寶珠概括授權林金宗代為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新晰公司或林晟公司之債務,是以新 晰公司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伊表達李寶珠願擔保該債務 ,自屬有權代理及處分,李寶珠與伊成立系爭債務之保證關 係。退步言,縱認李寶珠未授權林金宗或新晰公司人員設定 系爭抵押權,李寶珠亦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沈其晃部分:   林晟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向伊借款336萬8584元,由伊開出 票號AJ0000000號、票期103年3月30日(發票日「103年」為 「104年」之誤寫)、面額336萬8584元之支票,於104年3月 30日轉帳至林晟公司兌現,足證伊確有於104年3月30日支付 之事實。且伊開立上開支票之同時,林晟公司乃開立發票日 104年8月20日面額363萬5620元、票號00000000之支票乙紙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以為還款之憑證, 多出之金錢為利息,但該張支票屆期於104年8月20日退票, 此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明,依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借 方向貸方借取一定之金錢由貸方開出支票以為兌付,於此同 時乃由借方開出遠期支票(含利息)以為還款之擔保,此乃 民間商業借貸之通例,足證伊所支付與林晟公司並兌現之33 6萬8584元支票乃是消費借款,而林晟公司所開出104年8月2 0日之還款票據屆期退票,足證林晟公司屆期未清償,對伊 負有363萬5620元之債務。嗣經協商林晟公司還款70萬元, 故乃由林晟公司開立發票日104年9月25日、面額293萬5620 元之本票,於同日簽訂最高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4 年10月4日登記完成。後林晟公司又還款20萬,剩273萬5620 元尚未償還,實際本金為273萬5620元,故伊乃於105年8月2 3日申請本票裁定,然如以273萬5620元本金計算利息,自10 4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5日,七年的利息加上本金,已超過 最高限額抵押之350萬元。而依民法881條之1條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得就過去、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擔 保,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與設定時實際發生之債權不符 ,此乃當然之理,有可能設定時並無債權存在,亦屬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其晃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力祥公司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張寶珠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有設定予力祥公司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擔保之債權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能環公司簽發經林金宗及林晟公司背 書之支票影本、退票拒絕往來註記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 48至172頁),惟為張寶珠否認有上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存 在,力祥公司則舉前案民事判決為證,辯稱有既判力或爭點 效等語。經查,依前案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張寶珠本起訴請 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對力祥公 司之債務,對張寶珠不生效力,嗣前案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上開房地業經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力祥公司給付349萬元本息,前案民事判決並認定上 開抵押權存在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張寶珠對力祥公 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之金錢請求無理由確定在案, 有前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14頁),故 前案民事判決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確認及 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且無法取代,是雖 於該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即確認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有所判斷 ,與張寶珠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重要爭點相同,然 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自非屬既判力範疇。而附表二編號1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擔保林金宗及其為負責人之林晟公司對力祥公司之債務確 實存在,既於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除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 ,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就同一當事人之張寶珠與力祥 公司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張寶珠雖主張:林金宗未徵得其同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刑案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判 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惟經力祥公司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力祥公司於109年間持104年6月2日間設定登記如附表二編    號1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 ,擔保債務人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對力祥公司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 4年6月1日,已如前述,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且查力祥公司因上開支票(見 原審卷一第166至172頁)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後,以上開抵 押權證明文件及支票等資料向士林地院就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 附表二編號1房地)聲明參與分配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如 附表二編號1房地(張寶珠提起抗告經駁回),經士林地院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拍賣所得金 額2,788萬元,分配金額201萬7,541元予力祥公司,債權 不足額尚有2,202萬3,281元等情,亦有力祥公司提出之聲 明參與分配狀、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8年度 司執助字第6958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度士金職八字第1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0日 作成之分配表及士林地院匯款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74至200頁),堪信為真。   ⒉又查上海商銀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設有最高限額2,439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力祥公司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士林地院於109年11月10日作成之上開分配表列載上海商 銀之債權金額為3,861萬3,147元,並已部分分配。而上海 商銀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房地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附表三編號1至4「債權原本」欄等4筆上海商銀對林金 宗債權為附表二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依 民法物權編規定,按上開4筆房地就上海商銀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上海商銀就其4筆債 權應受分配所獲超額分配之金額566萬3,619元,力祥公司 依法得承受上海商銀在其餘未拍賣之上訴人供擔保之抵押 物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從 而力祥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後,系爭分配表 列載力祥公司與上海商銀同為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編號2 至3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債權人等情,亦有系爭 分配表及附註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 應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⒊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 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 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29年 渝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查系爭刑案判決固認林金宗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先籍詞 向張寶珠取得印鑑證明,再擅自拿取張寶珠置放在林晟 公司之印鑑章及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權狀,交付不知情 地政士,填載不實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 關行使,將各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力祥公司、 聖洋公司、沈其晃,足生損害於張寶珠及地政機關房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31至61頁)。經細繹系爭刑案判決為上開認 定,無非單以告訴人張寶珠之證言內容而據以推斷張寶 珠只止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無意見,不可能對 銀行以外之私人或其他處分為同意,且為安身立命不可 能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惟查張寶珠在本件民事訴 訟事件乃居於原告地位,則如僅以其證言自證其主張為 真,且為對造所否認情形下,即與民事訴訟程序對於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已有抵觸,且 上開房地既均已有上海商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有 隨時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可能,而事實上系爭拍賣事件 聲請拍賣者即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海商銀,況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通常亦會換取相當資金,解決第一順位 抵押權擔保債務問題,並非全然不利,且無論拍賣分配 後有無餘額,原則上抵押物提供人均無法再居住該房地 ,豈有張寶珠所稱害怕附表二房地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而有遭拍賣致其沒地方住,無法安身立命等情,故張 寶珠主張其因此不可能同意林金宗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力祥公司云云,顯有違 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已不足採。    ⑵又查系爭刑案判決可知,張寶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陳 ,用以申請附表二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 印鑑證明,係張寶珠於104年3月3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7頁)。張寶珠並於前案民事一審審理中稱,如附 表二編號1房地為其配偶林水發遺留,因分割繼承而於1 02月3月18日登記為張寶珠所有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民事卷宗之筆錄所載(見前案民事一審卷第15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 納證明書可稽(見前案民事一審卷第82至92頁),而觀 諸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可知,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之日期為103年4月7日,已與張 寶珠104年3月3日辦理印鑑證明無關,即無與上海商銀 為對保情形,則張寶珠主張僅對於附表二房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之對保無意見,林金宗、郭昕怡在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只告訴伊對保用,伊就相信,伊不 知係設定第二順位云云,即屬無稽。是以張寶珠若非同 意附表二編號1房地在104年6月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自無平白在設定時間相近前辦理印鑑證明之 可能。再參以張寶珠於系爭刑案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審 理中並稱,林水發過世10餘年後開始公司狀況不好,伊 曾說如果真的不好,可以處理一些林水發名下之資產, 附表二房地係林水發購買後,在林水發過世後才登記在 伊名下,都有向銀行貸款辦抵押登記,貸款的錢皆供林 晟公司在用,土地會因為公司債務去辦貸款跟抵押權登 記等語;前案民事一審卷起訴狀自承附表二編號1房地 所有權狀都放在林晟公司保管箱等語(見前案民事卷所 附系爭刑案影本卷一審卷一第318、320至321頁、前案 民事卷一審卷第12頁),是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9年10月 21日準備程序所稱伊有解釋林晟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所 以需要設定一些抵押權給銀行或廠商,張寶珠同意拿去 設定,才把印鑑證明給伊,權狀一直都在林晟公司,伊 設定抵押權都有一起跟張寶珠說明,只是沒說給誰,印 鑑證明也是張寶珠給伊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5 0至51頁),既與張寶珠上開表示內容相符,益證林金宗 所言非虛,張寶珠應已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 ,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記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房地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是張寶珠主張伊交付印鑑證 明只限銀行對保用,林金宗於系爭刑案中滿口胡扯云云 ,亦不可信。   ⒋此外,證人即土地代書凃世煌於前案民事第一審證稱:伊 受委任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力祥公司與林金宗之公司講好要辦理, 一筆是1,000萬元向力祥公司購買貨品的貨款,另一筆則 是力祥公司融資給林金宗及其公司,力祥公司及林金宗公 司跟伊講這件事,提供附表二編號1房地做設定,伊會先 去調取房地謄本,看到上面有上海商銀第一順位抵押權, 力祥公司及林金宗之公司均知道要設定第二順位,力祥公 司要伊致電林金宗之公司確認此事,伊向該公司小姐表示 要公司登記事項卡、附表二編號1房地所有權狀、林金宗 及張寶珠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金宗公司之大小章, 且張寶珠本人應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來蓋設定文件,交 付後才有辦法送件。6月2日當天林金宗之公司小姐通知伊 到五股工廠,表示文件已齊備,伊到場後先去找林金宗, 其帶伊去辦公室,要伊跟公司小姐講,公司小姐就提供資 料,伊詢問張寶珠本人呢,以為張寶珠會出來蓋章,公司 小姐則稱張寶珠已經把全部資料交給她,要伊拿去辦理, 伊就請公司小姐蓋公司大小章、張寶珠印鑑章,文件齊全 後就送地政事務所辦理,伊隔天再將所有權狀送還林金宗 的公司,林金宗要伊去找小姐,伊將資料交還後,公司小 姐就給伊規費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參 以張寶珠在此之前不久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及申請核發等情,已如前述,復核與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 7年10月3日偵查中稱,伊係新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配 偶郭昕怡之前在林晟公司工作,現在在新晰公司上班,伊 有張寶珠名下附表二房地去向民間金主貸二胎(按:即第 二順位抵押權),伊分別係向楊錦祥(按:即力祥公司負責 人)、沈其晃借款,楊錦祥因一開始就積欠貨款1500萬元 左右,後來又主動借伊100萬元,但要求要提供一個不動 產為擔保,沈其晃部分,伊是跟他借款200多萬元,這些 都是伊母親有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伊,伊再找人家去辦的 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二第212頁)相符,並有林晟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晰公司登記卷及存 摺附卷可資參照(見原審院卷一第91至93頁、卷二第217 至221頁),益證張寶珠確有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予林金宗,作為辦理如附表二房地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子林金宗及林金宗為實 際負責人之林晟公司對包括力祥公司、沈其晃之債務無訛 ,且既已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自亦毋庸由本人親自到 場。則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力祥公司提出之林金宗配偶郭昕 怡擔任負責人之能環公司、林晟公司及林金宗背書之支票 為擔保力祥公司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之執行債權(見原審卷 一第166至172頁)即屬實在,是前案民事判決對本件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張寶珠否認力祥公司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債權存在,即無可採。   ⒌從而,張寶珠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有設定予力祥公司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擔保力祥公司債權,堪以認定,張寶珠主張力 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98 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不可採。  乙、聖洋公司部分:  ㈠張寶珠主張伊縱為林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卻從未涉足管理 公司事務,僅知悉配偶林水發曾告知董事須協助辦理對保, 聖洋公司係因提供新晰公司廣告服務,而積欠聖洋公司廣告 價金,與林晟公司無涉,且設定附表二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均未與伊接觸或聯繫,自無可能有保證之合意等語。聖 洋公司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㈡經查,林金宗為張寶珠之子,郭昕怡為上訴人媳婦,張寶珠 為林晟公司持股1900萬3,492股之大股東及董事,新晰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林金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林晟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是張寶珠是否對 林晟公司財務毫無知悉,已有可疑。又查聖洋公司與新晰公 司及郭昕怡、林金宗於104年9月18日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 」並經公證,新晰公司等三人對聖洋公司有廣告貨款之連帶 債務等情,有債權憑證、公證書、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20至126頁),應認為真實,且依前所述,張寶 珠已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 記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 而林金宗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稱,新晰公司成立的原因是因 為林晟公司負債過高,財務有問題,被銀行抽銀根,所以才 另外成立子公司,負責人掛伊前妻郭晰怡,當時成立新晰公 司時,張寶珠知道伊成立這家新公司,也知道伊成立新公司 目的就是避免林晟公司破產倒閉後有資產會損失,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有告知伊母親,她有同意,因為設定抵押權需要 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自辦理,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的債務包 括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按正常程序會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 權,這些事情伊母親知情且同意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 第71、72頁),可知新晰公司係為挽救林晟公司財務而成立 ,且為張寶珠所知悉,則由與林晟公司、新晰公司、林金宗 、郭昕怡關係密切之張寶珠交付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重要文件 印鑑證明、身分證,並任由所有權狀均放置林晟公司,而概 括授權交由林金宗設定附表二編號3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聖洋公司前開債權,亦不違常理,張寶珠主張聖洋公司 債權與林晟公司無關,伊不可能為新晰公司債務設定抵押權 擔保云云,即無可取。  ㈢雖林金宗於系爭刑案第一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新晰 公司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只有新晰公司及伊本人,設定書 上張寶珠義務人兼債務人,因為所有權人是張寶珠,所以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債務人是新晰公司,設定是由代書設 定的,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張寶珠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 第51頁),至多證明張寶珠未擔任新晰公司對聖洋公司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仍無法否定上開聖洋公司對新晰公司 等三人債權存在及附表二編號3房地有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聖洋公司之事實。  ㈣是以張寶珠主張聖洋公司與新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金宗 、郭昕怡間無債權存在,伊未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系爭分 配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丙、沈其晃部分:  ㈠張寶珠否認林晟公司與沈其晃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及提供附表 二編號2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一事,主張沈其晃 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 沈其晃則以前開辯詞資為抗辯。  ㈡經查,觀諸附表二編號2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擔保範圍同時包括借款及票據債 務。又查沈其晃主張林金宗長期委由林晟公司業務經理楊必 樹親自接洽,交付支票予沈其晃調票借款兌領,並由林晟公 司簽發支票作擔保,經為付款提示,面額363萬5,620元支票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協商還款70萬元,並由林晟公司 簽發面額293萬5,620元本票,並於104年9月25日設定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104年10月4日登記完成,三個月後林晟公司 又還款20萬元,林晟公司與沈其晃簽訂協議書,以總額約定 林晟公司積欠沈其晃之款項總額為273萬5,620元,林晟公司 應於104年5月31日前清償23萬5,620元,餘款部分於105年12 月31日前平均攤還50萬元,林晟公司並未依法償還,沈其晃 乃於105年8月23日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晟公司 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林晟公司業務經理楊必樹簽收之票據簽收表、林晟公司款項 紀錄、楊必樹身分證、林金宗簽名之協議書、臺灣銀行延平 分行函、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87頁、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且 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7年10月3日偵查中稱,沈其晃部分,伊 是跟他借款200多萬元,這些都是伊母親有去申請印鑑證明 交給伊,伊再找人家去辦的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沈其晃對 林晟公司、林金宗應有票款及借款債權,並為上開附表二編 號2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否則林金宗不可能在林 晟公司財務沈重壓力下,仍無端自承其與林晟公司對沈其晃 負有債務,故沈其晃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張寶珠否認上 開協議書之真正及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㈢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4年10月6日,於票據簽收 表記載104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31日部分均刪除部分(見原 審卷二第277頁),沈其晃辯稱係因林晟公司所開立之擔保 票據跳票且未清償等語,經核上開票據簽收表其中104年8月 20日「彰銀五股工業區363萬5,620」(見本院卷一第51頁), 即為沈其晃所提出林晟公司簽發之同額票款同發票日之支票 ,且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沈其 晃在該票據簽收表上打义刪除,自無違常情,且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在最高限額內,在雙方約定的法 律關係下陸續發生的所有債務為擔保,超過部分僅無優先受 償而已,是上開支票票款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符, 並不能證明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依上開附表二編號2房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為包括 過去、現在、將來在該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 括借款、票據、保證、貼現、墊款,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性 質觀之,無論發生在設定最高抵押權前後、票款、借款債權 ,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9月24日前,均為其擔保範圍, 不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350萬元須與實際發 生之債權金額相符,再者,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借款總額雖僅 為273萬5,620元(見原審卷二第281頁),然林晟公司既未清 償且支票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本票經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已 如前述,復依上開本票裁定主文記載,除本金外尚得就105 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二第271頁)計算,至110年5月4日分配表製作完成前(見原 審卷一第23頁),其票據債務亦已超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金額350萬元。另張寶珠復主張利息部分應罹於民法第1 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云云,惟張寶珠既非上開債務之債務人 ,自無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情事。  ㈣是以張寶珠否認沈其晃與林晟公司、林金宗之債權債務關係 及附表二編號2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自 無可取。則張寶珠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其中附表一次序8 所列沈其晃應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云云,即無理由。 丁、至張寶珠主張依兩造間所涉之土地記申請書均無張寶珠授與 代理權書面文件之記載,不符合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 ,故無論林金宗、地政士涂世煌、陳毓蒨等人均屬無權理人 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 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 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 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核諸本件登 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均蓋有兩造及林晟公司、林金宗印鑑章 委託涂世煌、陳毓蒨地政士代理辦理附表二房地之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147、233、237頁),即已載明委 託關係,且按書面除有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並不拘任何格 式,自得逕以該等登記申請書之書面作為符合民法第531條 規定「須以文字為之」之要件,至本件均有附表二房地編號 1至3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認為真實存在,已如前述,自 亦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且土地 登記規則第1條即規定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而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是土地登記規則係屬法規命令,係為配合民 法不動產登記之細節而制訂,縱有為便民而簡化書面格式, 亦核與民法第758條及531條規定並無扞格之處。張寶珠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張寶珠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㈠表一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 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 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表一次序 8所列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其中㈢表一次序8所列沈 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不 予准許部分,為張寶珠勝訴判決,即有未合,沈其晃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張寶珠敗訴之諭知,即無不合,張寶珠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屬表 見代理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張寶珠之上訴為無理由,沈其晃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 BA0000000 1,000萬元 2 108年6月25日 BA0000000 570萬元 3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440萬元 4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340萬元 總計:2,3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房地 1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65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2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3(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973分之2) 3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4(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973分之2) 4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8(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訴外人上海商銀對林金宗之債權 編號 借款日期及原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原本 (新臺幣元) 尚欠之債權本利和(新臺幣元) 1 103年3月25日 借款2,032萬元 16,801,499元 17,485,400元 2 103年3月25日 借款1,068萬元 9,764,736元 10,168,012元 3 103年3月25日 借款1,147萬元 10,531,070元 10,959,735元 4 103年3月25日 借款1,515萬元 13,920,593元 14,487,161元

2025-02-11

TPHV-113-重上-68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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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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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81號 原 告 黃千祺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志佑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中簡字第22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福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簽發、被告陳志佑、吳正一 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志佑為被告天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原 告不認識,被告陳志佑都是請被告吳正一幫忙將票交給原告 ,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又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 僅匯款659,000元給被告,並未付被告足額之借款,與系爭 支票之差額351,000元部分,被告毋庸負擔;再被告係以被 告天福公司與訴外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的支 票向原告借款,天福公司已經對原告履行所有支票的借款, 是可翔公司退票後所延伸如原告所述總欠款金額,被告認為 欠原告是可翔公司;另被告吳正一有還原告100,000元,應 列入系爭支票的還款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天福公司所簽發、被告陳志佑、 吳正一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卷第5、 7頁),復被告自陳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 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僅匯款659,000元給被告,並 未付被告足額之借款,與系爭支票之差額351,000元部分, 被告毋庸負擔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被 告吳正一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9-65頁),原告 係於111年11月16日匯款1,100,000元供被告吳正一驗資之用 ,被告吳正一於翌日匯還400,000元,尚有700,000元未還, 而被告吳正一表示要給原告1,500,000元之支票,原告只需 再匯659,000元,原告遂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659,000元, 而被告吳正一確實有交付訴外人凱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下稱凱崴 公司支票),另被告吳正一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6日分 別匯款43,000元、57,000元、於112年7月10日交付現金400, 000元,嗣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合計1,50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則系爭支票加計已還款之500,000元,顯係被告 吳正一用來跟原告持有之凱崴公司支票換票,而原告亦已將 凱崴公司支票返還被告吳正一,亦有債權債務整理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 收到40萬現金,確認無誤,還欠1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依上開對話,應係原告於收到400,000元現金後,告知 被告吳正一仍積欠原告1,000,000元之情,承上,系爭支票 係被告吳正一用來與原告換票,非被告吳正一持以向原告借 款,系爭支票核與原告匯款659,000元無涉,則被告吳正一 仍欠原告1,000,000元未清償,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 於111年11月30日僅匯款659,000元,認原告未匯付足額之借 款,被告僅需對原告負擔659,000元之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  ㈣被告又辯稱被告吳正一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6日分別匯 款43,000元、57,000元,應列入系爭支票的還款予以扣除云 云,然查,被告吳正一前揭匯款100,000元,已經先行抵扣 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被告吳正一前揭匯款時間與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相差9個月、8個月,如被告認為應予抵 扣,亦應在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向原告主張,例如將系爭 支票面額降為900,000元,或請原告再交付100,000元等行為 ,然被告捨此不為,仍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堪可認定被告已 肯認確定有積欠原告1,000,000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 吳正一前揭匯款100,000元已抵扣完畢,應屬可採,被告抗 辯應列入系爭支票的還款予以扣除云云,則不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天福公司已經對原告履行所有支票的借款,是可 翔公司退票後所延伸如原告所述總欠款金額,被告認為欠原 告是可翔公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採信,故被 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0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支票號碼 1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 1,0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5日 陳志佑、吳正一 RD0000000

2025-02-11

TPEV-113-北簡-10381-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國誠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盧國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國誠明知其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亦無演唱會門票可提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先後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陳○ 筑(嗣已分手)或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任佯稱:有管 道代為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且盧國誠於蔡○任陸續匯款期 間即104年6月12日,交付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 之EXO演唱會門票2張予蔡○任收受,致使蔡○任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由蔡○靚出資並委由蔡○欣匯款(如附表編號1 部分)或由蔡○任親自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至陳○筑 提供予盧國誠使用之陳○筑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 額、金融帳戶、演唱會門票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旋由 盧國誠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嗣盧國誠不斷拖延,最終未交付 門票或未退款,蔡○任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盧國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透過證人陳○筑或自行向告訴人蔡○任(下稱告訴人)表示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且以證人陳○筑上開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僅交付價值2,800元之EXO演唱會門票2張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非主動邀約告訴人出售演唱會門票,係告訴人透過同事與其當時女友陳○筑聯繫後,主動詢問其是否有購買演唱會門票之途徑。其幫忙詢問後,確實有代訂演唱會門票。其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香港地區友人「Elaine」(下稱暱稱「Elaine」)訂購魔力紅臺北演唱會門票,但暱稱「Elaine」私吞訂購該演唱會門票款項。其另分別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秀英姐」、藝名「梁雅詩」之「Polly」(下稱暱稱「秀英姐」、「Polly」)訂得江蕙、BIGBANG演唱會門票,但告訴人因未順利取得魔力紅演唱會門票一事對其責難,且講話口氣非常差,故其向告訴人表示乾脆全部代訂門票均退款、不給門票了。之前也有其他人因為代購演唱會門票的事情告我,但我都有陸續還錢。我是因為疫情逾期居留遭被動驅逐出境,並非自願離開臺灣而不賠償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稱:被告代訂本案演唱會門票時,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仍有約664,055港幣餘額,被告當下並無財務困難,並無詐欺告訴人之可能。且被告確實有向上手購票並匯款之情,實係因香港銀行保存資料有期限,致被告無法向香港匯豐銀行調取紀錄。故被告實無何詐欺之動機,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無詐欺行為。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證人陳○筑或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稱:有管道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藝人之演唱會門票,且曾 於上揭時間交付前述EXO演唱會門票2張予告訴人收受;嗣由 證人蔡○靚出資並委由案外人蔡○欣匯款或由告訴人自行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演唱會 門票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旋由被告提領或轉帳至他處 ;被告未交付除上述EXO演唱會門票外之其他演唱會門票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任、證人陳○筑 、蔡○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13至21、67至68、77至79頁、偵續卷第119 至120、125至127頁),且有證人陳○筑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QQ(孟筑)」對話頁面、案外人蔡○欣匯款至甲帳戶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乙帳戶金融卡 背面照片各1張、暱稱「陳QQ(孟筑)與暱稱「Cathy」通訊 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暱稱「Justin」、「陳QQ(孟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偵卷第29、31 、35、37、41至49、93至117頁)、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明細 表8份、被告即暱稱「Just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3張、暱稱「Cathy」與「Just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甲、乙帳戶交易明細、演唱會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偵 續卷第27至55、61至89、137至185、191至198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未能如期交付演唱會票卷之理由,自警詢至法院審理時分別辯稱如下:⒈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票之款項遭公司負責人捲走等語(見偵卷第11頁);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因附表編號1所示演唱會門票遭同事拿走,故其無法交付演唱會門票等語(見偵卷第72頁);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附表編號1所示演唱會門票款項遭同事侵吞;其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演唱會門票;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則係因告訴人為了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遭人捲走之事,對其責罵,其就不想再幫忙處理這些事,故陸續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03、104頁);⒋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魔力紅演唱會門票款項係遭暱稱「Elaine」私吞,後來,告訴人為了未取得魔力紅演唱會門票乙事對其責罵,其即向告訴人表示江蕙、BIGBANG演唱會門票均退款、不給付任何門票等語。其僅交付2張EXO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33頁)。是以,被告就為何未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門票之原因究係因該門票款項抑或該門票遭同事侵佔、有無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江蕙、魔力紅演唱會門票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分別透過暱稱「Elaine」、「秀英姐」、「Polly」訂購魔力紅、江蕙、BIGBANG演唱會門票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33、159頁),則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應有暱稱「Elaine」、「秀英姐」、「Polly」之聯繫方式、聯繫該等人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聯絡對話、紀錄、匯付購票款項紀錄等資料可供佐證。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固有提出對話紀錄、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81至83頁),惟該等資料均與本案無關,核非購買如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資料為其手邊所有之證據資料,其已無其他證據可提供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33、16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匯款給友人購買門票之紀錄,經向香港匯豐銀行調閱匯款紀錄,均遭該行以資料逾保存期限為由拒卻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以,被告就本案未能提出任何其聯繫代為購買演唱會並匯款之聯繫、匯款經過及購票資料,實有違常情,自難認被告確有為告訴人代購演唱會門票或提供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之真意。  ㈢又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任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大姊即證 人蔡○靚透過其向證人陳○筑表示要購買魔力紅演唱會門票, 其向證人陳○筑索取匯款帳號後,由證人蔡○靚透過其二姊即 案外人蔡○欣匯款。其之後陸續匯款4次至證人陳○筑申設帳 戶以購買演唱會門票。其當時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或證 人陳○筑聯繫購票事宜。被告表示演唱會前一星期即可將演 唱會門票交予其收受,但其最終僅實際拿到EXO演唱會門票 而已,其他場次之演唱會門票均未取得。被告以其老闆將門 票販售予他人、已拿到門票但來不及面交等為託辭而未交付 門票,其亦曾請被告以宅配方式寄送門票,但被告從未寄送 過。被告未向其表示魔力紅演唱會門票之購票款遭同事侵吞 等情,其亦不曾因上開票款遭侵占一事而責罵被告,被告也 未因此表示不再處理門票之事而欲退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2 6至127頁)。⒉證人蔡○靚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被告有 斷斷續續還款1、2萬元,告訴人認為被告積欠將近30萬元, 不要與被告翻臉。被告直到今年(107年)表示欲一次還清 欠款,但每每到了約定時間,被告都不會出現且有許多藉口 等語(見偵卷第67頁)。  ㈣觀諸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所示 (A:被告;B:告訴人):   ⒈104年6月12日(五)上午11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2 分許止    A:Please give me a call when u free    B:meeting now    B:wait me 10mins    A:It's ok not hurry   ⒉104年6月13日(六)中午12時7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 許    B:謝謝你和你女友喔,祝你們今天淡水行愉快😊我帳號 順便給你    B:[照片]    B:所以exo是2800的票?    A:Ok will let you know after deposit    A:不是嗎?    B:我是買3800四張    B:當時    A:再確認一下好了    B:[照片]    B:[照片]    B:我有紀錄    A:江蕙$2800 x 2, Maroon 5 $2800 x 4    B:Yes    A:Sorry    B:另外還有6800四張Maroon5    A:票太多搞錯了    A:Ok    B:也都匯到你女友那    B:哈哈沒關係    A:So I will deposit back $9600 to you   ⒊104年8月6日(四)晚上6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11分許 止    B:我跟MEI 江蕙演唱會的票都可以延期,不退票    A:OK    B:先讓你知道    A:希望不會成真    B:如果週六因為颱風你不會來,魔力紅的票我們最快可以 何時拿到    B:因為也是要先拿給其他人    A:再下星期就上來了    A:不想拖    B:OKOK   ⒋104年8月10日(一)下午4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3分 許止    A:江蕙我剩下21,22,23 3場有4張2800的    A:如果你要的話,錢拿票的時候再給我就好    B:21-23不行,所以維持815二張好了    A:OK,我看看,我明天告訴你    A:我跟另一個客戶換換看   ⒌104年8月14日(五)下午1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6分許 止    A:客戶不想換,各種理由    A:呵呵    B:沒關係呀,你幫我看21,22,23    B:有四張2800的嗎    A:我幫你看下,等等告訴你    B:OK    A:我晚點告訴你,要調一下票    A:如果ok我看星期日或下星期三晚上拿票給你們    A:因為車子明天要拿去檢修    A:不知道來不來的(按:應為「得」之誤寫)及星期日 牽到    B:我下週四出國去東京    B:所以希望下週三前拿到XD    A:不會到禮拜四   ⒍104年8月17日(一)下午5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6分 許止    B:江惠(按:應為「江蕙」之誤寫)的日期有確定嗎?    A:22號有2張    A:另外2張還在問   ⒎104年8月22日(六)上午11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分 許止    B:你要想辦法讓Mei的爸媽去演唱會啦,他們都專程上來 台北了,你們不是都認識應該可以有方法吧😱    A:唉唉    A:我已經出三倍錢在找票了    A:少了兩張    A:我老闆在搞我    A:昨天才說給朋友了    A:我告訴MEI    A:40000 + 免費高雄票    A:+高鐵票    B:她都急哭了,我知道不是你的問題    A:換今天她兩張    (略)    A:我老闆一個算錯自己那邊的票    A:我已經很聰明    A:我今天跟明天    A:加起來    A:留了多10張    A:票    A:已經很保守了吧?    A:他昨天幫我生12個香港人出來    (略)    B:但現在還有可能問到票嗎    A:我在外面    A:出3倍價問了    A:昨晚問到現在    A:沒人鳥我    A:都不給活路    B:那有其他票價的?    B:今天場?    A:沒有了,你退票之後連你的給別人了    A:怎知道我昨天到他家    A:我老闆家    A:幫他點票    A:才發現他少算他香港的朋友12張    A:我現在就真的差2張票    A:就快被逼瘋了   ⒏104年8月23日(日)下午1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 許止    B:後來如何了?    A:Thanks for you help, finally I will go to manag e the tickets for Mei tmr for Kaohsiung, and gi ve her00000 to buy last night tickets    B:辛苦你了    A:This is my life    B:所以週一mei會找你?    A:I will call her tmr afternoon.    A:I will stay in Taipei until Wednesday    B:我明天晚上就到台北了吔    A:Ok    A:Tickets of maroon 5 are on my hand now    B:有時間看要不要一起吃飯    A:Ok see is we date Wednesday night, then I back Taichung after dinner    B:Ok ok   ⒐104年9月1日(二)晚上11時3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6分 許止    A:Cathy Big Bang 的票我差8800的,其餘已經拿到了    A:8800的我星期四晚上拿    B:這週四嗎    A:嗯    A:因為被朋友騙    A:害我多了二十多張票    B:要我幫你賣嗎    B:那週五拿票順便一起晩餐?    B:我可以幫你賣    A:你還有人要?    B:不難    A:都6800的    B:可以問    A:四場都可以    A:如果可以,我星期四一起拿票    A:謝謝    B:20張沒有分哪天?    A:我先分二姐的票了    A:笨    A:打錯    B:多的20張票沒有分哪天喔    A:我每場都有多15張可以調    B:6800的價格而已對嗎    B:我明天幫你問    A:只有6800    B:Ok    B:那我們約星期五嗎?    A:星期五 or 星期天    A:晚餐    B:星期五好嗎    A:我再告訴你    B:如果可以    A:星期五下午我要去宜蘭    (略)    A:這兩天就知道    A:再跟你約    B:Ok ok    A:因為很多票,所以還是晩餐拿好了    A:要是有人要最好明天匯款,我一次去拿票   ⒑104年9月2日(三)下午3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9分許 止    B:9/00 0000○張    B:先幫你多賣二張了    B:我江惠(按:為「江蕙」之誤寫)退票的錢你拿到了 嗎?    B:9/00 0000○張+9/00 0000○張    B:幫你賣四張囉    A:Ok    A:看能不能今天天匯款    B:可以    B:我晚一點匯    A:Ok    B:要扣掉江惠(按:為「江蕙」之誤寫)的嗎?    A:不要    B:OK    A:因為江惠(按:為「江蕙」之誤寫)的錢已經退出來 了,所以不能扣了    A:呵呵    B:好滴    (略)    A:我先出門了,約了BigBang的人開會,你好了就告訴我, 我馬上去領給他們    A:6800應該明天也可以拿票了    B:Ok ok    B:是8800    A:不是    A:我說新的6800    B:了解    A:8800明天一定可以拿    B:我現在匯    A:如果今天早匯錢,我自己再貼一點,票明天就可以拿    A:票再慢慢賣好了    A:ok,謝謝    A:現在剩8張了    A:剛剛我又賣了4張    B:[照片]    B:匯好了喔   ⒒104年9月3日(四)上午9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5分許 止    B:所以你今天票都會拿到嗎    A:今天晚上拿Bigbang的票    A:那8張我公司先出錢    A:睡到現在...    (略)    A:星期日一次過給你們    A:晚上吧    B:那就週日晩上    A:OK    A:BIGBANG 6 left    B:希望別再改時間了,好多票要先給其他朋友😆大家好 心急    A:ok    B:Bigbang VIP票也都拿到了?    A:Yes   ⒓104年9月7日(一)上午1時36分許起至晚上7時58分許止    B:台北市○○區○○路00號    A:Will arrived before 1200    B:Ok    B:你今天國父紀念館後可以先直接到我們公司嗎?我怕 你回天母再來太花時間,我12點開會    B:下午要拿票給朋友    A:OK,我到時候看時間,我現在差不多出發了    B:因為國父紀念館已經離我們公司很近    B:來回天母反方向太辛苦啦    A:我看能不能叫我助理把我的車開出來,再帶一個人開大 車,但她還在睡    A:我先準備出發,他們在吃早餐了    A:我到台北再打給你    (略)    B:只希望你老闆不要再有問題,我朋友今天拿不到我都 要變詐騙集團似的😂和大家一直改時間    A:你的票反而我不擔心    A:因為我人在台北,兩個演唱會我都會在場,拿票方便,最 麻煩是Mei的    A:因為高雄我們沒有人會去,她還要寄回去    A:所以要盡快給她    A:我已經告訴我老闆要拿票給你們    A:還被罵了一頓...哈哈    A:我說了今天,明天一定要送票    A:我不管他們有什麼問題    A:要放我2小時    A:去送票給你們    B:畢竟票也很多(而且高雄場是他害的😏)    A:所以我有告訴他了    A:煩死了    A:她永遠不懂我有多苦    (略)    B:我中午前會在家,所以你如果到國父紀念館就離我更 近了    B:"先把地址給你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仁愛信義 中間)"(上午8時50分)    A:☎ 通話時間1:55(上午10時21分)    A:☎ 未接來電    A:[照片]    A:我出發囉    A:有什麼先line我,因為客人在,可能比較不好講電話    B:Ok    A:我一停下來就去打電話給你們    (略)    B:你中午有空檔先幫我拍票,誏(按:應為「讓」之誤 寫)我對朋友交待一下    B:因為我時間已經一改再改    A:9/15的應該不是你們的    A:因為我手上是全部的票(中午11:07)    B:你有空可以先拍9/14魔力紅6800四張票誏(按:為「 讓」之誤寫)我和朋友交待嗎(下午4時21分)    B:和他們改很多次時間,本來約今天要拿給他們了    A:Have to give me time. Packages left in hotel already....    B:那你何時會再回到飯店?又要很晚了?    A:1900 dinner at hotel    (略)    B:那晚上你回到飯店,我們來對一下票,你就先宅配寄出    B:如果你們老闆明天又有狀況,至少我們可以先拿到了    B:我已經害怕你老闆了    B:太多狀況了    (略)    A:i will call you at once when i back to rm    B:OK    B:辛苦了    A:nvm    B:"宅配地址先給你:台北市○○區○○路0號*樓(Yahoo DS Team)蔡○任Cathy#3558 手機:0939-***-***"    A:Ok    (略)    B:那你有空檔可以先拍票嗎?先拍魔力紅6800X4,和江惠 (按:應為「江蕙」之誤寫)的    B:其他晚一點你再處理OK    A:19:00    B:OK    B:thanks    A:I have to get back rm : )    B:我要先給我朋友    A:sorry about delay and delay and dealy    A:my cell phone have low bettery again, will talk to you when i back to hotel    A:[照片](按:係江蕙祝福演唱會門票,104年9月12日場次)    A:[照片](按:顯示票價6,800元)    A:這樣老人家看比較清楚    A: [照片](按:魔力紅演唱會門票,票價6,800元)    A:超暗    A:我用助理的手機照著才拍的到    A:ok?    B:那其他的晚上再和我對一下寄出?    B:Bigbang的vip名字都有厚?    A:marron5跟江蕙的已經對好了    A:bigbang6800的也沒問題    A:主要要對的是bigbang 6800的    A:8800沒問題    A:我打錯    B:Ok    A:因為bigbang6800還可以選個位置    A:看要坐哪區    B:Ok ok    A:我全部票都在身上    A:我吃完晚餐line你    B:那晩上和你對    A:先下去了    B:Ok    A:88(晚上6時45分)    A:"Mei:      江蕙12/9 6800x2張      BigBang 26/9 6800x2張      魔力紅14/9 2800x6張      Cathy:      BigBang 25/9 8800 X2             6800 X2             5800 X4             3800 X2          26/9 8800 X2             6800 X2             3800 X2          27/9 8800 X4             6800 X4      魔力紅 14/9 6800 X4             2800 X4"    A:你對一下,沒問題的話,我等等上去分好票就讓我助理 去寄    A:我等等8點還要車他們去勝興火車站喝雷茶(按:為「 擂茶」之誤寫)    A:........    B:我對一下    A:嗯,沒問題就告訴我    A:我等你對好再出發    B:Ok    B:沒問題    B:"宅配地址先給你:台北市○○區○○路0號*樓(Yahoo DS Team)蔡○任Cathy#3558 手機:0939-***-***"    A:Ok    A:I go out now    A:Will let u know after my assistant sent out the delivery    B:Ok    B:Thanks   ⒔104年9月9日(三)下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6分許 止    A:在我助理那,我等等叫她拍    (略)    B:你助理拍了嗎?照道理說中午前到,應該要到了    A:我有打電話給她了    A:她在開車,說到了再拍    A:我有叫她到休息站先打電話確認一下    B:他用的是全家的店到店    A:0.0,我晚上看到她再問好了    B:應該簡訊就有編號了    B:上網其實就可以查進度    A:我晚上跟她要,然後給你好了    A:[照片]    A:因為我問我助理    A:她就這樣答我    A:所以之後再有機會幫你買票,還是在現場拿票就好了, 如果不能就沒辦法了,這樣很為難,因為我們都現在交 收,這樣為難你們在拖,又麻煩自己    B:所以他簡訊沒有序號?    B:因為我有用過一次    B:如果是用全家,我們公司樓下就一間了    (略)    B:我剛打去問了耶,他說只有到台中的件    B:沒有到台北的XD    A:............    A:該不會全寄給mei媽把    A:應該不會    A:那邊怎麼說?    B:就只要到台中的件呀    B:只有    A:............    A:沒關係,我在雪隧了,我等我助理到,如果真不行,我明 天早上先回台北    B:你確定你助理真的有寄到南港嗎?    A:我兩個地址都有給她    A:也有搞代她,哪包是寄哪裡的    B:這樣太可怕了    A:因為我先分好,她拿去寄的,應該不會搞錯    A:但我一直都是說7-11    A:應該不是全家吧4    B:但是我是用名字去查耶?    A:用你的名字?    B:中文名    B:因為我沒有序號    B:FamiPort是全家才有的    B:所以是不是很怪    A:我覺得,等我助理來了再說吧?因為這樣也沒辦法,她現 在不能接電話    B:我才說要看收据最快    (略)    B:到底是7-11還是全家    B:你們那天住的    B:你知道是7-11還是全家嗎    A:我只有路過7-11    A:在碼頭上來有1家    A:就那個什麼電動車對面    B:所以那附近有全家嗎    A:沒留意    B:恩恩    A:因為我看到7-11    A:我就指給我助理    A:叫她去那邊寄了    B:那應該是7-11    B:不過不道他寄到哪間店XD(下午3時47分)    (略)    A:我助理說是7-11(晚上7時43分)    A:她現在塞在雪隧...害我也不能吃晚餐    B:可以給我編號?    A:她編號要等她來了翻行李才有    A:我到時候密你?    B:Ok(晚上7時46分)    (略)    A:結果她手上拿的是昨天的發票(晚上9時25分)    A:她沒有拿到收據    B:怎麼可能    B:一定有呀😱    B:不然她怎麼查的?    B:為什麼這麼簡單的事都變這樣    A:手機打電話問    A:沒有差    B:我也有打呀    A:我明天早上就回來    B:但要到店號碼    B:和姓名才能查    B:他是寄到哪間7-11    B:總可以知道吧    A:她說她是給地址    B:店員一定會問吧    A:店員說幫她查最近的分店    B:你發票可以照給我一下嗎    A:那你等一下,我去她房間找她    B:有嗎    A:[照片]    A:......    A:我不知道要說什麼    B:寄東西怎麼不拿証(按:應為「證」之誤寫)明的, 她真的太屌了    A:我明天回來台北再處理好了,我早上抓她打電話過去    A:我講    A:看一下情況    B:她手機號碼和姓名可以先留給我一馬    B:嗎    B:我等一下先問問    A:你要問什麼?我去問好了    A:不然我夾中間好為難    B:問他們現在貨到哪了,是會送到哪間7-11    A:Ok,我去找她,你等等    B:是不是今天晚上到,明天就可以拿,重點是到底寄到 哪間7-11    A:在分流中心,如果要知道到了哪間,要等分店收件才 能查到    A:但是沒有指定分店就會是最近你們給的地址附近的    B:Ok thanks    B:我先等了   ⒕104年9月10日(四)上午9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 許止    A:[照片]    A:我等下就回臺北了    B:哈!她還會和你道歉    A:因為我晚住宿費飯沒有跟他說話    B:反正熟悉彼此個性就算了    A:我11點出發    A:我出發了,到了天母,查好打電話給你    A:如果你收到就line告訴我    A:我就不查了    A:呵呵    B:我也希望可以收到   ⒖104年9月11日(五)下午1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7分 許止    B:拿到票告訴我一下唷😊    A:ok,在泰安了    A:剛到    B:拿到了嗎?    B: (一直很怕不見)    A:干    A:慘了    B:別鬧了    A:我拿到了    A:哈哈   ⒗104年9月13日(日)上午9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10分 許止    B:拜託幫幫我,今天要誏(按:應為「讓」之誤寫)我 拿到票    A:她們還没有睡醒吧    B:所以你就不回台北了?那明天演唱會你也不會來?    (略)    B:今天希望可以別再有狀況了,這來來回回太可怕    A:我等等問醫生,晚點能不能出院好了    A:因為中午就有結果    A:如果晚點可以出院,我也回來好了    A:反正我明天一定會在    A:已經跟客戶約好了    A:我5點前會到南港    A:你們公司離會場近嗎?    B:近,可是我今天要先給朋友    A:她今天會回去啦    B:所以我今天要先給    B:以後我不幫朋友買了    A:我昨天有跟我助理說了    A:嗯    B:除非要現場拿    A:不能現場拿票的    A:都不賣了    A:被我老闆    B:對    A:罵到死    A:我看晚點我助理回我    A:我再告訴你好了    A:感覺中午吧    A:她不會那麼晚起    (略)    A:不過我沒有告訴你    A:呵    A:還有    A:錢在我這    A:我沒有交給我助理    A:所以今天拿到只有票啊    A:你先跟她拿Bigbang吧    A:no    A:maroon 5    A:明天再跟我拿bigbang    A:我等你拆vip票之後    A:我要認你坐哪裡    A:看能不能完場出來帶你進去    B:但票不是都在你助理那?    A:因為vip票我沒拆開過    A:都在    A:反正等她起床再說    B:那我今天可以一起先拿嗎    B:我再帶著就好    A:要看她,因為我只有跟她說給你marron 5的    A:他說好    B:就一起拿吧    A:她不知道我明天可以回來的    B:Bigbang我也想一起拿給我姐,她不住台北    A:我晚點跟我助理說一下    B:所以誏(按:應為「讓」之誤寫)我一次拿,另加買 的也趕快給其他人    B:下次不幹這件事    (略)    B:我先問你,如果今天真的拿不到票,不願意現場拿的 可以退票嗎?    B:如果他們再煩,我先退$給他們好了    A:都可以,我還有黃牛想要票    A:黃牛的賣家想要    A:賣他們我可以賺    A:哈哈    B:你先看你助理到底何時回來    B:如果不行我就退    A:[照片]    A:等她回我    B:我不想管了,但你bigbang明天還是要全部給我    B:[貼圖]    A:嗯    A:ok    B:但如果今天你助理可以先和我見    B:bigbang也一起    A:我會跟她說    B:不ok我就告訴你魔力紅我要退幾張    A:嗯    B:那些人我就不管了    A:抱歉,我之前忘了說我們都現場拿票    B:沒關係,這次例外    B:以後知道了    A:嗯    B:所以這次請你先幫忙(中午11時28分)    (略)    B:她到了嗎(下午2時47分)    A:她剛剛過新竹    B:Cathy U call me?(下午3時20分)    A:Yes    A:I give u ticket tmr    A:When I arrive    A:About 1600    B:Cathy Can u call me    B:你助理也奇怪,他真的不想昨天就說他不願意就好    B:何必拖到最後一刻    A:Talk to u later    A:I turned of lap-top    B:有2張2800的要退票、其他的願意下午和我先拿    A:OK   ⒘104年9月14日(一)上午11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8分 許止    A:我到台北再告訴你    B:好喔    A:Met up my boss already will call you later.    B:OK    B:lunch now?    A:no special meeting    (略)    A:I will try my best to get the ticket back(下午 3時12分)    A:I go chase ticket first    B:去他們飯店?    A:I know where are the HK guys now    A:no they are out    B:你四點以前會知道?    A:I will ticket or money    A:ticket first    A:i go now    A:so angry    B:不只你慘,我也要慘了    A:i resigned from her now    B:大家在等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略)    B:真的換我們想報警了    B:你老闆這樣太過份了    B:我有先跟Mei說,她要瘋了    B:這次朋友太多了,我們真的不知道怎麼解釋,一直跟他 們說都是現場拿票的,現在現場拿也出狀況.......... ................    B:找到他們了嗎(下午4時11分)    A:I've told my friend to hold 00 0000for me tmr, they are not sure how many they have left now, will gather all tickets and let me know later, they said they will hold all tickets which nobo dy reserve for me    A:I will let you know after    A:sorry    A:I go inside now. will line to you with any upda tes    A:and will call you after all things end with my ex-boos   ⒙104年9月15日(二)上午2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1分 許止    B:朋友們在等我們消息,我也只能等你    A:Very tired can't think. Let her decide. And I t ell u. Anyway money and bigbang tickets are on my hand and safe. So can give u anytime.    B:明天的票如果早上可以知道有沒有就中午前都一次解 決    A:My health seems not good too. But don't tell my girlfriend first I am thinking how to tell her . Health report not seems good    B:我該退$該給票的也要處理    (略)    B:Ok明天的票還是要幫忙問一下    A:I will confirm before noon    B:朋友還是期待    (略)    A:But money and tickets are safe so I don't worry .    B:那明天早上會知道還有票嗎    A:Ok, I call you tmr morning.    A: Will confirm before noon    B:好    B:明天早上等你電話    (略)    B:我現在只能祈禱    B:明天中午前可以confirm everything    A:I will not let you and Mei down again cause eve rything's back on my hand. Just need to think a bout the schedule and confirm tickets tmr.    A:So safe    A:From now    B:Ok I trust u(上午2時55分)    (略)    B:我真的不想再等你們飛來飛去,開來開去了(上午10 時28分)    B:這樣來來回回已經夠多次    B:我們什麼都沒拿到過    B:[照片]    A:台灣開的嗎?    B:對    A:ok    B:也都可以存外幣    (略)    A:我匯了    A:hkd55,000    A:這樣比較穩    A:多的到時候再算(中午11時18分許)    (略)    A:line我回香港有網路就收的到    A:我要訂個飯店    A:因為我回香港也沒地方住    A:先放我處理好事情吧,跟她脫離了關係,我就自由,什麼 時候你們來拿,我拿給你們也可以了    A:這個星期內一定給到你們    A:票    A:錢已經匯給你了啦    A:別擔心了    A:我會住在香港機場附近的novotel    A:我助理說,她會跟我一起送票給你,先看你一眼,以後再 有機會她才要拿給你    (略)    B:你明天回來不會再有狀況了吧    A:香港的都搞定    A:她就放我了    B:我是真的相信你,但我朋友已經不相信我了,所以你回 來我一定要先拿到票,週四給他們    B:OK嗎    B:封他們的嘴    A:我一回來就先給你票    B:因為加上魔力紅我們都沒去成    B:中間故事我也不知道要從何說起    B:他們現在都覺得什麼票都拿不到    B:搞得我連班都無法專心上    A:真抱歉    B:我知道你也辛苦    B:但真的好無奈喔    B:而且我們真的很想去魔力紅    (略)    B:Bigbang的票真的沒有問題吧?    A:沒有啊    A:我朋友說    A:叫你    A:去現場問    A:因為現在問到的也不會硫    A:留    B:好    A:看到時買了多`少錢    A:再告訴我    A:不夠我再補給你們    A:不過hkd55000應用什麼都夠了啦    A:20多萬了    B:就是很討厭黃牛!    A:呵(下午2時6分)    B:我覺得匯款好像沒有成功XD(晚上6時8分)    A:不會啊    A:我錢有hold起來了    A:可用結餘有扣了    A:剛到機場    A:在等check in    A:你們票有買到嗎?    B:因為我不確定我這Direct可以收港幣嗎haha    A:............    A:明天銀行應該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問他   ⒚104年9月16日(三)上午11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1分    B:銀行有和你連絡嗎?    B:正常應該我會接到電話,但沒有    B:然後Bigbang現在很多人在賣票,你今天回來真的要先 拿給我,有些人想退掉了    B:唉😭    A:Will let u know after I finished everything    A:Bank had called me at 09:45    B:Ok    (略)    B:Ok I got it,我希望你今天可以順利拿票到我手上    B:銀行$好像沒這麼快到    A:I've asked they said 2-3 working days   ⒛104年9月17日(四)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6分 許止    A:☎ 通話時間5:54    B:"我們現在就等你回台北,如果今天你回台中要過夜ok 我們也希望你不用這麼辛苦,但假設約週六碰面就不 要再改時間,可以把事情都完成就好,我們都相信你 也等你這麼久,希望你也可以體諒我們!Btw銀行還没 通知我,今天應該也不會收到"    (略)    A:我18-20要去lanparty    A:在五股    A:我差點忘了    A:我電腦會被運上去    B:所以我們可以何時可以碰面?    A:我看時間了再告訴你    (略)    B:你一直不跟我們碰    B:拿票拿錢,這件事不會擔悟(按:應為「耽誤」之誤寫 )你太久    A:問題是我不會帶在身上啊    A:你先自己查lanparty是什麼    A:你就知道為什麼我這麼說    B:你要為我們想個方式,總有方法    A:我連錢都不想帶    B:可以先遇到你    A:所以我說    A:要先看時間    A:我連時間都不知道    A:邀請函寄在我家    B:你有任何活動我都相信,可是不能一直因為有事不和我 們見    A:只知道18-20    B:你知道我們約多少次了嗎    A:.........    B:你體諒我們一下好嗎    (略)    A:你很急的話    A:就退錢吧,抱歉了,錢一定會到你戶口    A:我已經查3次了    A:不會有問題    B:我也問了,就是沒有    B:只能等明天最後一天    A:我沒匯的話也用不出那張匯款單給你看    B:我知道,我沒有不相信    A:再收不到    B:就是真的沒有    A:我就星期一再去匯給你    A:用台灣戶口    A:我真沒辦法處理    A:我自己也忘了lanparty    A:是我助理問我要不要幫我寄電腦過去    A:我才記得    B:我看你是真的無法拿票給我們,但是該退的錢我們都要 拿到    B:我先看明天錢有沒有進來    A:再說吧,要票,我下星期整個星期都有空    A:其他時間    A:我沒辦法    B:這樣說好了    B:你下週一就都有空了嗎    A:週一以後    A:我應該是週一下午回台中    A:之後就有空了    B:你週一沒有時間?    A:週一要下午過後    A:最快    B:如果你能保證週一下午我們可以見面    B:我們就約這天    B:把事情處理好    B:可以嗎    A:那可以等我明天遇到跟我lanparty一起的朋友再說嗎?    A:我配合下他們的時間    A:因為一起租車回中部的    A:我再給你時間    B:可以阿,但是我要你保證給我一個時間    B:但超過週二就真的不用了    B:就會退錢    A:那等我過再找時間line你    B:我們再去想辦法買    B:因為我也要對很多人做交待    A:明天中午吧    B:好    (略)    B:我不想到當天又給不出票    A:就這樣吧    B:像魔力紅一樣    A:我退房了    B:所以如果下週二前你無法見面,就週一把所有錢退我們   104年9月18日(五)下午2時2分    B:你記得今天要跟我確認好碰面時間,如果真的不行就 週一把所有錢退到我戶頭,因為今天還是沒收到應該 沒成功,弄好後就不再打擾你囉   104年9月21日(一)晚上6時2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29分 許止    B:"台北富邦:012帳號:702-***-371***"    A:名字給一下    B:蔡○任    A:ok    A:我先出門了    B:OK   104年9月30日(三)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下午6時1 9分許止    B:今天還是沒有接到電話XD    B:好久    B:如果明天還是沒有,應該就是有問題    B:因為加上上週,其實也有二天作業時間    B:通常真的不會這麼久耶    B:今天銀行是怎麼跟你說?最晚明天一定會收到?    B:如果明天還是沒有進來,你可以從你戶頭直接港幣轉成 台幣,然後領出來直接去銀行匯給我,我就可以馬上收 到了    B:我們覺得超久的,可是朋友轉都不用這麼久呀    B:已經又欠過一週了XDXD    B:我們都要被朋友追殺    B:[貼圖]    B:演唱會都已經結束了😂$還沒還大家    A:Ok   104年10月1日(四)上午9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1時2分 許止    B:我問銀行都沒有收到任何匯款的資訊,如果11點前$都 還沒進來你可以從你戶頭直接港幣轉成台幣,然後領出 來直接去銀行先匯給我嗎?如果你港幣的$有進來我可 以馬上去銀行轉還給你,但朋友們不想再等了,我們 今天都要把$退還給他們,請你務必要今天幫忙我們處 理喔,我們真的真的等很久了    B:我們朋友都一直問是不是遇到詐騙集團,要用我們轉 帳也就是你女友的戶頭資料去警局備案,但我們還是 選擇相信你會把$還我們,但真的已經拖太久,今天請 務必幫我們處理,不然我們真的覺得是被騙了😱    A:I will go to the bank now, cause my money had r educed    B:你用成台幣直接設定我帳號,多少錢都可以轉    B:我們今天要收到,欠朋友太久了   104年10月2日(五)上午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 止    B:銀行還是沒有跟我連絡,你再跟我說你要怎麼處理吧    B:你今天一定要先匯3萬給我,我姊已經超不爽,她想直 接去報警備案    B:她叫我給她你的電話,她下午要先找你說    B:她說拖太久了,一天等過一天    A:Will call u later   104年10月11日(日)晚上7時1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4分 許止    B:我們明天約早上九點,你一定要到喔    A:Ok    B:台北市○○○路○段000號    B:請不要再臨時有事情改期,不然我原本是要去台中找 你的,明天和我連絡thanks    A:Ok call u tmr    B:你先忙,只是要和你說本來我姐今天要和我一起去台 中找你了,你說你剛好會上來台北,我們就再相信你 一次,但是明天我們約好早上九點就不能再有突發狀 況了喔,有部分錢我們已經先還朋友,mei身上已經都 沒錢了,所以明天一定要拿到,讓你知道一下現在狀 況,真的很窮呀   104年10月12日(一)上午7時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4分 許止    B:你起來了嗎    B:應該出發了吧    B:Call me    B:可以回應我一下嗎?    B:請回我電話    A:No need to worry?????? V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43、45、147至186頁)。  ㈤自對話紀錄觀之,就江蕙演唱會門票部分,告訴人最終係以 退票方式處理,且被告表示已拿到該等門票退款,然被告就 此部分票款遲未退還予告訴人。另就魔力紅、BIGBANG演唱 會門票部分,被告雖向告訴人保證已取得上開演唱會門票、 已取得BIGBANG演唱會門票及款項,甚而告知經其查證後門 票已在分流中心,將送達告訴人所提供地址附近超商,然嗣 後卻又以助理寄送上開票券出狀況、助理反悔不願意協助交 付魔力紅演唱會門票、老闆將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票 帶走、其須返回香港處理事情、須參與活動等等說詞,表示 無法立刻交付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票或須再另行確認 見面時間以交付BIGBANG演唱會,致使告訴人最終未取得魔 力紅演唱會門票,另就BIGBANG演唱會門票部分,亦因被告 遲未能確認碰面時間,致告訴人最後決定以退款方式處理, 然告訴人遲至104年10月11日仍未收到分毫關於上開演唱會 之退款。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每每向告訴人保證已取得魔力紅、BI GBANG演唱會門票而可依約交付或交由助理寄出後,即會以 各種障礙事由推託,致使告訴人未能取得魔力紅、BIGBANG 演唱會門票或乾脆取消BIGBANG演唱會門票。另參酌證人蔡○ 靚上開證詞,及對照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拖延退款之情況 ,益徵證人蔡○靚所述具一定可信性,可徵被告對於退款一 事總是消極以對。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偵續字卷第147至186頁),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 魔力紅演唱會門票購票款遭他人侵吞,亦無告訴人對被告責 難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全部退款一事。是被告上開辯解他人 捲走票款、門票,其因告訴人態度不佳不願繼續協助告訴人 等語,均不足採。又依臺灣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 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 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 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另我國金 融機構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匯 款極為便利,甚至亦得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而以網路方 式轉帳匯款。被告若有心交付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大可透 過郵局、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服務或其他物流服務寄送演唱會 門票;又被告如欲退款予告訴人,亦可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或委由其友人即證人陳○筑匯款,並無困難,然被告卻始終 未能提供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票或退還江蕙演唱會門 票票款,則被告是否確有代購演唱會門票或有演唱會門票可 提供,實堪存疑。  ㈥從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後,未交付魔力紅、BIGBANG演 唱會門票,亦未積極退還江蕙、魔力紅、BIGBANG演唱會門 票票款,且於過程中每每藉詞拖延、失約,此實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代購各該演唱會門票之購票資料以 實其說,已如前述。綜上,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可代購演 唱會門票等語僅係幌子而已,被告自始即無代購演唱會門票 之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無訛。  ㈦至被告辯稱最初係告訴人透過同事與其當時女友即證人陳○筑 聯繫,主動向其詢問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等語,然此並無礙 於被告利用告訴人欲購買門票之機會,而行前揭詐欺犯行; 另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香港兆豐銀行帳戶內餘額仍高達港幣 664,055.14元等情,固有被告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其上載有帳 號0000000000,LO KWOK SHING JUSTINE金融卡1張,及內容 記載為104年4月29日,帳號000-0-000000交易後餘額為港幣 664,055.14元之匯豐銀行電子節單及電子通知書之電子郵件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0頁),然被告所提出前揭 帳戶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於104年4月29日該日曾有港幣餘額約664,055元,然無法說 明該帳戶於附表所示104年4月27日至104年9月2日被告收受 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費用期間之長期交易狀況,故尚難僅 因被告所使用之帳戶資料曾有前揭餘額,即認被告經濟狀況 良好,無詐欺動機。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主觀 上無犯罪動機及故意,亦難採信。  ㈧被告另辯稱其前亦因演唱會購票事宜,與案外人陳○罕、陳○ 茹、吳○醇等人產生糾紛,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0、11月間,因與案外人陳○罕演唱會 購票糾紛案件,經陳○罕提起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有向他 人訂票之對話紀錄,且已退回半數以上門票費用,故難認被 告有詐欺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61 6號、107年度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11至114頁),又因與案外人陳○ 茹、吳○淳於107年3月間之演唱會購票糾紛,經陳○茹、吳○ 醇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認陳○茹前向被告購票3次均有取得票 券,陳○茹亦稱向被告購買內部票,被告曾說沒有內部票是 經常發生的事,其也相信;另吳○醇先後曾向被告購買5次演 唱會門票,其中2次有拿到票,被告曾退還部分款項,後續 係因帳戶遭凍結致無法返還等情,故難認被告有詐欺嫌疑,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871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15至117 頁),故被告陳稱其於另案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屬 有據。然查,依照前揭二㈡至㈥之說明,認被告就本案自始即 無履行交付演唱會門號之意願,與前揭經不起訴處分案件之 情節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被告雖陳稱:其於移民署欲驅逐出境時,有向承辦人員反應 尚有刑案偵審中,其並非自願離境,逃避責任,請求調取當 時錄音錄影等語。然查,本院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往來紀錄,已足認定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縱非自願離境 ,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後所產生之有罪心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筑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於緊密時間,接續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圖己利, 以前開方式接續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自行或 由他人匯款,侵害他人財產權,甚至使告訴人觀賞演唱 會之期待落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稱有賠償告訴人意願 等語。經查:     ⑴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院依照前揭二㈡至㈥之理由, 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另就被告所執辯 解,則於理由二㈦、㈧予以說明,故被告否認犯行,難 認有理由。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 意願,經透過證人蔡○靚聯繫告訴人後,證人蔡○靚回 覆:本案主要是告訴人在處理,但告訴人現於國外, 經其與告訴人聯繫討論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知悉告訴人態度後 ,表達希望法院給予1個月時間籌足原審諭知沒收之 犯罪所得款項,期由法院轉給告訴人,然被告迄今尚 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從而,亦難認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故原審判決 後,於本院並無新生足以撼動原審判決結果之量刑因 子。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⒉撤銷暨併敘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 211,000元,其個人實際清償之數額計30,000元,就未經 扣案之犯罪所得18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 。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 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 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 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 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 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 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 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 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 ,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 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 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88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以甲、乙帳戶收取共計216,600元(計算式:27,200 元+32,000元+58,400元+71,800元+27,200元=216,600元 ),另扣除被告已交付每張票價2,800元之EXO演唱會門 票2張後,為211,000元〔計算式:216,600元-(2,800元 ×2)=21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資料記載收到還款90,000元( 見偵續卷第187頁),經原審電詢確認後,證人蔡○靚表 示:告訴人稱被告陸續還款金額為10,000元至30,000元 ,另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女友即證人陳○筑以100,000元 和解且已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97至2 01頁),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3萬元,而證人陳○筑則賠償告訴人10萬元, 亦即告訴人就本案於13萬元範圍內,已因被告及第三人 陳○筑之賠償而填補損害,依照前述,既已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此 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④從而,告訴人實際尚未經彌補,且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應為81,000元(計算式:211,000元-130,000元=81 ,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原審就告訴人因第三人即證人陳○筑已賠償彌補之10萬元 部分,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 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如前所示之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融帳戶 演唱會門票 卷頁出處 匯款金額 1 104年4月27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魔力紅臺北演唱會(9月14日場)6,800元之門票4張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25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48、151、165頁 27,200元 2 104年5月2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⒈EXO PLANET #2-The EXO'luXion IN TAIPEI(6月12日)3,800元之門票4張  (按:盧國誠嗣僅交付該場次價值2,800元之門票2張) ⒉江蕙2015祝福演唱會2,800元之門票2張 ⒊魔力紅臺北演唱會(9月14日場)2,800元之門票4張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27、29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48、151、165頁 32,000元 3 104年7月16日 台新銀行帳戶 ⒈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5日)8,800元之門票2張、5,800元之門票4張、3,800元之門票2張 ⒉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6日)8,800元之門票2張、3,800元之門票2張 ⒊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7日)8,800元之門票4張、6,800元之門票4張   〔註:蔡○任給付總額139,800元(加計9,600元)高於上開門票總額136,000元,然原因不詳〕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31-39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54、155、165頁 58,400元 (按:已扣除EXO演唱會門票退款9,600元) 104年8月7日 71,800元 4 104年9月2日 國泰世華帳戶 ⒈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5日)6,800元之門票2張 ⒉BIGBANG 〔MADE〕2015 IN TAIPEI(9月26日)6,800元之門票2張 ⒈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41頁 ⒉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60、161、165頁 27,200元

2025-02-11

TCHM-113-上易-836-2025021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1號 原 告 呂勝到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倢陞即皇家昌庫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069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依票據 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伊係將 空白支票交給1位黃小姐,應該是黃小姐簽發系爭支票借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先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嗣 後追加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支票之票款及利息,被告於訴 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應認本件追加合於程序規定,合先 敘明。  ㈡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其當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 雖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但其既不爭執將空白支票交付 黃小姐,黃小姐有簽發支票借錢之事實,且系爭支票之退票 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蓋用之印章印文 有所錯誤,顯見被告交付空白支票前已蓋好印章,則系爭支 票並非遭偽造或變造,則被告自需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義務 ,所辯當不影響上開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1 陳倢陞 10萬元 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 113年5月21日 2 陳倢陞即皇家昌庫行 40萬元 000000000 112年12月12日 113年5月21日

2025-02-11

KSEV-113-雄小-256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丹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5、30017、30348、35 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及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丹犯如附表甲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3、5部分),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蕭丹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區太平營業所(下稱順益太平營業所)任職,擔任太平 二課銷售課長(民國111年5月6日離職),因而認識林志遠 、陳勇雄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丹知悉林志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登記於其妹林宜儒名下)有部分功能故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向林志遠稱有臺北技師至臺中,可檢查A車狀況,林志遠遂 於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將A車交付蕭丹;蕭丹隨即於112年2月18日駕駛A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馬國際汽車,以新臺幣( 下同)72萬元將A車出售予黃浩宇,並冒用林宜儒名義,簽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且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義, 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偽刻林宜儒之印章,作為過戶用印使用 ,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A車嗣於112年2月20日即過戶至黃浩宇同事劉莫凡 名下,足生損害於林宜儒對A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㈡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處理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登記於陳勇雄設立之志宏企業社名下,下稱B車)維修事 宜,蕭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至陳勇雄位於臺 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取得B車,隨即於同日駕駛B車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安汽車車行,將B車以28萬5,0 00元出售予陳進仲;並因過戶車輛所需,以授權代刻印章名 義,利用不知情之陳進仲偽刻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之印章, 作為過戶用印使用,進而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111 年11月8日將B車過戶至陳進仲之友人陳暐洺名下,足生損害 於陳勇雄對B車所有暨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㈢蕭丹受陳勇雄委託辦理B車保險相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0年4月23日及111 年4月30日前某日,收受陳勇雄所開立並交付之支票(金額1 0,528元、票據號碼:TPA0000000,已兌現)及12,253元後 ,均未辦理B車之丙式車險,而將前開款項均侵占入己。  ㈣蕭丹因販售汽車結識陳勇雄後,多次至陳勇雄住處拜訪,竟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至陳勇雄住處竊取空白支票 2紙(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 0000000,下稱本案空白支票)得手。2.另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偽刻陳勇雄之印章後, 均用印於本案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寫支票金額30萬元 及發票日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2紙。  ㈤蕭丹明知先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車),已於111年4月22日過戶予其母蕭書紅,竟仍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9日,駕駛C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億昇汽車,向林秀玉佯稱欲出售C車,並持C車過戶予蕭書紅 前之舊行照(車主記載為蕭丹)用以取信林秀玉,林秀玉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蕭丹為車主,同意以22萬8,000元購買C車 ,並於當天隨即給付訂金1萬元予蕭丹;林秀玉復於111年11 月25日,預先支付13萬元價金予蕭丹。林秀玉嗣後至監理所 查詢,始悉C車早已登記於蕭書紅名下,且設有動產擔保無 法過戶,林秀玉遂要求蕭丹償還前開款項。2.然蕭丹竟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㈣2.所載之其中1 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林秀玉 ,作為還款之用,嗣因林秀玉於112年1月17日持該支票至銀 行兌現,卻經銀行退票,足生損害於林秀玉及票據交易流通 之正確性。  ㈥蕭丹因涉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與陳勇雄於112年4 月7日於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陳 勇雄61萬6,503元。詎蕭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中華郵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收款人 志宏企業社陳勇雄、大里農會銀行十九甲分部分行帳戶、匯 款人蕭丹及其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匯款金額13萬6,50 0元等相關文字,並盜刻「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 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之印章後,用印於 該填載不實之內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私文書)而偽造 完成,再將該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後(變成準私 文書)傳給陳勇雄,並佯稱其已匯款13萬6,500元予陳勇雄 而完成部分賠償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勇雄與中華 郵政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宜儒、陳勇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5至160頁),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2.、㈤2.、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宜儒、陳勇雄、被害人林秀玉及證人林志遠、劉莫凡、 黃浩宇、陳冠名、陳暐洺、陳進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23145卷第25至28、33至35、37至39、41至4 4、113至114、143至145、151至155、221至225頁、偵30348 卷第27至29、31至37、39至42、93至95、99至103、113至11 7頁、偵30017卷第63至73、131至134、167至169、177至181 頁、偵35486卷第15至19頁),並有A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 23145卷第49頁)、被告與林志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23145卷第51至70頁)、被告與黃浩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23145卷第71至89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23145卷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12年7月21日中管字第1121800557號函(偵23145卷第179 至1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 7月24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96518號函檢送A車、B車汽車過 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偵23145卷第181至 195、偵30017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 2年7月20日中監車字笫0000000000號函檢送A車、B車車主歷 史查詢資料(偵23145卷第197至20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112年7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706號函檢送告訴人陳勇 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影本(票據號碼:TPA0000000、TPA0000000)(偵23145 卷第205至217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偵30017卷第43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3月13日台票字第112009 2號函檢附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號票據之退票理 由單、票據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30 017卷第45至49、139至140頁)、偽造印章、印文翻拍照片 (偵30017卷第81至83頁)、B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保險 要保書(偵30017卷第97至99頁、偵30348卷第53頁)、B車 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偵30017卷第101頁)、支票存根聯 照片(票據號碼:TPA0000000)(偵30017卷第103頁)、被 告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偵30017卷第117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 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影本(偵30017卷第141頁) 、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 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5頁)、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偵30017卷第149頁)、被告同意陳進仲代刻印章之同意書 (偵30348卷第43頁)、B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348卷第4 5頁)、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30348卷第47頁)、被 告名片(偵30348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 授經登字第1120861119號函檢附志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文件影 本(偵30348卷第51至69頁)、B車汽車照片(見偵30348卷 第71至73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348卷第75頁)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㈣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雄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3145卷第70、143至145 、152、222至223頁、偵30348卷第93至35、100、114至115 頁、偵30017卷第61至63、70、178至179頁、偵35486卷第16 至17頁、原審卷第133至137頁),並有前開證據為證。  ㈢犯罪事實一、㈤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偵查、原 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0017卷第131至134、167至169 頁、原審卷第152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林秀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017卷第135至137頁)、C車行照 影本(偵30017卷第141頁)、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0017 卷第143頁)、C車汽車收購合約書(偵30017卷第145頁)、 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30017卷第14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 押、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漏未敘及偽造印 章、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之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A車過戶至黃浩 宇同事劉莫凡名下等情,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且 證人黃浩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委託我代刻印章等語(偵23 145卷第43頁),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上亦確均有「林宜儒」之印文(偵23145卷第1 87至188頁),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事實,自得併予審理,且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被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亦 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罪,具有吸收關係,有如前述,亦得併予審理,另原審 及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被告、辯護 人於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且因此部分顯然係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自應逕予審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竊取本案空白支票後 ,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即犯罪事實一 、㈣2.),並將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持以交付予被 害人林秀玉而行使之,使被害人林秀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而使被告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即犯罪事實一、㈤2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偽造支票後 ,持以向被害人林秀玉行使作為還款之用等語,此部分應屬 本案起訴之範圍,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敘述 ),自應予審理。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㈥ 部分,雖僅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適用及 偽造準文書等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於偽造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拍照傳送給告訴人陳 勇雄而行使之,是此部分亦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事實,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之範圍,而刑法第 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 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法院於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 準文書列印資料並告知此部分事實,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 本院卷第108、146頁),已使被告、辯護人有辯解之機會, 實質上已踐行告知之義務,因此對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 妨礙,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8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第三人或監理所行使,各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依 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支票,其所偽造係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勇雄之2張支 票,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 辦理過戶)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浩宇、陳進仲遂行其 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8次(包含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以106年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 均為故意犯行,且為性質雷同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 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遭受經濟上之壓力,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對其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業深感悔悟,願意全部認罪,並 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俾利填補其所受損害, 雖然被告事後確實有違反民事調解之條件,但已在本院審理 時再給付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各10萬元,可見被告係真心 想解決本案及另案糾紛,也深切反省自身行為,請審酌此項 情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水平,認原審量刑仍屬過重 ,被告犯罪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 予缓刑之機會云云。 二、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法院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為經濟上之理由,涉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侵占、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共8罪名,且其與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調解 成立後,亦未依調解條件如實履行,甚至在與被害人陳勇雄 成立調解後,為欺騙陳勇雄表示自己已經依約匯款,又偽造 郵政跨行申請書,拍照傳送予陳勇雄,一錯再錯,況被告於 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始全部認罪,難認已真心悔悟 ,至被告上開所述經濟壓力、教育程度及經濟水平等節,充 其量係屬量刑之因子,被告客觀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此部分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並說明本案有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相關之沒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6、7「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16行至第13頁第9行,沒收 部分詳後敘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及相關如其附表一 編號1至3、5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 分及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 被害人林宜儒、陳勇雄各10萬元,與此相關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屬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 關於「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處之刑部分)之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侵占告訴人林宜儒之車輛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出售其車輛,損及其對車輛所有暨管理 使用之正確性;又在業務上侵占陳勇雄交付之款項,另以偽 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任意破壞公共信用法益,致陳勇雄受有遭 受追償之風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宜儒所提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92、107頁),然被告除調解 當場給付告訴人林宜儒、陳勇雄部分調解金額外,迄至原審 判決時未履行其餘賠償,至本院審理時始再給付林宜儒、陳 勇雄各10萬元等犯罪後態度(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 第154頁審判筆錄),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林 宜儒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3、105頁)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業務工作、經 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判 決量處有期徒刑各7月,已經是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故 本院雖然就此部分撤銷後,仍僅能量處同一刑度,但在定應 執行刑時一併衡酌,是就附表甲編號1、3、5所處之刑,與 上訴駁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因本院所宣告部分有期徒刑及定應 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已因 行使而交付第三人或監理所、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準私文 書亦以電子訊號形式傳送予告訴人陳勇雄,均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之署押或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 之印章共5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 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2.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2紙,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支票既經沒收 ,則支票上偽造之「陳勇雄」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林宜儒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包括調解成立當時所給付, 及本案審理時當庭所為給付),有如前述,惟此乃檢察官日 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將已賠償部分 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528元、12,253元 ,然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告訴人陳勇雄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 成立當時給付部分調解金額1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告訴人陳勇雄10萬元(本院卷第154、1 65頁),有如前述,堪認就第一次及第二次業務侵占之犯罪 所得10,528元、12,253元部分已全部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陳 勇雄(計算式:100,000-10,528-12,253=77,219,超過業務 侵占金額部分,抵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損害賠償),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㈤1.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及14萬元,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皆已分別返還 予告訴人陳勇雄及被害人林秀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49、52頁),且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7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敘明此情(原 審卷第8至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1.所得為本案空白支票2紙,然此部分 已因被告後續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支票,而已 依法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如前述,是就本案空 白支票2紙,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 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宣示之主文)。 2 犯罪事實一、㈡ 蕭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3至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原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一、㈢ 蕭丹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⑵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宣示之主文)。 4 犯罪事實一、㈣1. 蕭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5 犯罪事實一、㈣2.及㈤2. 蕭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偽造之支票及編號1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本院宣示之主文)。 6 犯罪事實一、㈤1. 蕭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7 犯罪事實一、㈥ 蕭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編號15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沒收 2 車牌號碼BTC-5906自用小客貨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已發還 3 汽車買賣合約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1枚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5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林宜儒」署押及偽造之「林宜儒」印文各1枚 6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偽造之「陳勇雄」印文各1枚 7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及「陳勇雄」印文各1枚 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含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志宏企業社」印文1枚 9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3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0 支票 (票據號碼:TPA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2年1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 1紙 沒收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含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紙 僅沒收偽造之「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文1枚 12 「林宜儒」印章 1枚 沒收 13 「志宏企業社」印章 1枚 沒收 14 「陳勇雄」印章 1枚 沒收 15 「太平郵局(台中53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13,112.4.28,邱慧珍」印章 1枚 沒收

2025-02-11

TCHM-113-上訴-1125-20250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陳清鋑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王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 臺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因原告存款不足 而遭陽信銀行退票,被告並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金額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案,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 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云云,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嗣獲陽信銀行通知被告 曾持系爭支票請求兌現,原告始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惟原 告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且細譯系爭支票乃原 告於97年間領取之陽信銀行支票簿中之1紙,原告使用該支 票簿期間,會先於支票上「發票人」處蓋用印章,至需開立 支票之際,始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然觀諸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非手寫, 與原告之習慣至為懸殊,可證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 他人偽造。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關於系爭支票即無原因 關係存在,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如未能就系爭支票 之真正、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以執票人之身份,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又即便形式上認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應負票據責 任,被告亦可能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之問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他人付予伊之烘焙教學費用,伊於13 年前在泰國認識訴外人陳淑芬,後來陳淑芬在馬來西亞開設 烘焙學校,委託伊為該學校規劃課程、器具、教室,規劃與 墊付之材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於112年2 月底拿到陳淑芬的助理從馬來西亞寄給伊的系爭支票,當時 支票上已有打印之金額與發票日期,並非伊擅自填載。原告 雖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但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提示請 求付款,陽信銀行於112年3月16日係以原告存款餘額不足為 由退票,可證系爭支票為真。原告指摘伊竊盜空白支票,在 其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偽造系爭支票,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確認伊執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3月16日以原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嗣於112年6月 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票款; 及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稱被告 竊取其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其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偽 造系爭支票向銀行詐領,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8日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補 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27、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宗查閱無訛,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 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 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支 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支票 上發票人欄位之印文為其所蓋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於 用印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復未授 權他人填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系爭支票原係欠缺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乙情,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稱其慣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而系爭支 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為打印填載,可徵系爭支票非其 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並提出其所簽發之其他支票 為證(補字卷第31至73頁);然票據法第125條關於支票之 應記載事項,並未規定其填載方式限於手寫或打印,且觀諸 原告提出之他紙支票,其中亦有原告以打印方式填載票面金 額者(補字卷第71、73頁),實難僅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 與票面金額係以打印方式填載,與原告開立他紙支票以手寫 方式填載不同,即推認原告所稱其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乙情為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遭他人偽造填載發 票日與票面金額,或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有非善意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稱應由被告就其如何取得 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對於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並無爭執,則除非原告 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 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被告是否屬票據 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所 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前手之原因關係,顯然於法未合。 至原告聲請函查陳淑芬之入出境與戶籍資料,傳喚陳淑芬到 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陳淑芬間並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乙 節(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就所述之取得系爭支票緣由, 已提出其與陳淑芬簽立之產學合作合約書、與陳淑芬助理間 之對話紀錄、收取系爭支票之國際信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5至67、71至77頁),應認無另予傳喚陳淑芬到庭作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4日 500萬元 未載 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AD0000000

2025-02-10

TNEV-113-南簡-1458-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宇蓁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葉帥宏 張智超 被 告 陳芃棣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博騰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陳芃棣和被告陳博騰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所設定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等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之後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芃 棣、陳博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陳芃棣、陳博騰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芃棣具有債權,而被告陳芃棣為脫產免責竟與被告陳博騰間 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並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行為及流抵約定,致損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依法應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分別有17萬1700元及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 在,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無借貸關係,卻於112年9月20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嗣以該借款契約書為原因於112年12月20 日於被告陳芃棣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約定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歸被告陳博騰所 有,相關事證可知借款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係為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為 之脫產行為,是被告陳芃棣與陳博騰間之借款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上開不動產應為被 告陳芃棣所有,原告為被告陳芃棣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被告陳芃棣之位,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陳博騰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陳芃棣所有之財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1(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3821號,下稱 490號7樓之1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土地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4045號,下稱488號18樓 之8房地),經執行法院鑑價,土地價值為831萬3200元,二 建物價值為1959萬7618元,房地總價值為2791萬0818元,扣 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8樓之8建號4045號抵押權人 台灣銀行債權額702萬7533元、7樓之1建號3821號安泰銀行 債權額948萬8854元,尚餘1139萬4431元,足以償還被告陳 芃棣積欠原告776萬元7911元之債務。因被告陳博騰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二房地清償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後之剩餘款項1139萬4431元,須清償被告陳博 騰之債權,其設定之債權額為1039萬元,債權額與二房地剩 餘款項僅差約100萬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利息等款項後, 所剩無幾,原告776萬7911元之債權獲償無門。而被告陳博 騰並無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陳芃棣之證據,僅有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明細,該借款明細不僅無法證明真偽,且所呈現之交 款方式與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 之情形不符,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容有疑義。尤有甚者, 被告二人有流抵約定,被告陳博騰債權未受清償時,二房地 之所有權移屬被告陳博騰所有,意即該二房地所有權將歸屬 被告陳博騰,原告即使有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亦不 得對該二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被告陳芃棣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係以脫產之方式達到債務清償責任之目的。由此可見被 告陳博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抵押 權設定行為,並命被告陳博騰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先、備位聲明內容均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芃棣辯稱: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並無債權,17萬1700元債權在112年12月 間已受清償,另積欠原告776萬7911元之借據係被迫簽立, 已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 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又被告陳芃棣經營之事業與個 人投資,因槓桿操作,管控不慎,導致不斷需要有資金挹注 周轉,向被告陳博騰借得之款項,有些是向被告陳博騰簽立 文件直接領取現金,以支付各項費用債務,有些係請被告陳 博騰直將款項匯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美國運通 ,中國信託等銀行之還款帳戶,雙方最後也曾結算確認。被 告陳芃棣因積欠被告陳博騰之金錢無法償還,雙方遂就被告 陳芃棣名下位於中和區二筆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 虛偽情事。另外,原告應先證明其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實 存在外,並須舉證於言詞辯論前,被告陳芃棣仍陷於無資力 清償對於原告債權之狀態,而有行使撤銷權保全原告債權必 要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陳博騰辯稱:   被告陳博騰否認原告所稱對被告陳芃棣有171,700元與7,767 ,91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應先證明確有債權,始有代位訴訟 之權利。再者,被告陳博騰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芃棣 ,當時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之景平路488號18樓之8之 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鑫公 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而有借 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號7樓之1 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 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 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除少數是以現金借貸外,其餘均由被 告陳博騰直接代被告陳芃棣支付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其 對第三人如新鑫公司、中租迪和、美國運通及中信等之借款 債務或卡費。也因被告陳芃棣告知其恐無能力清償債務,雙 方遂合意被告陳芃棣再提供488號18樓之8房地設定最高抵押 權供擔保。因此,雙方才委託代書辦理上述中和區兩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此並 非如原告所指虛偽債權情形。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本是為擔保雙方前自112年9月起至112 年11月20日陸續所 生之借貸,且由最後一筆借貸發生時間為112 年11月20日之 事實觀之,顯然還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更足以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絕無原告所稱得適用民法第244條 之情形。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票面金額17萬1700元、發票日為1 12年9月1日之支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 03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該17萬1700元之債權並於113年5 月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 在案。  ㈡被告陳芃棣就門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90號7樓之1房地(即坐 落854、85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1建物),分別於112 年9月2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25日為信託登記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 年9月20日。之後於112年10月31日因所借款項全部清償,申 請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3日為塗 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於112年11月20日為查封登記,扣押被告陳芃棣所有門 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88號18樓之8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45之建物),及於112年11 月23日為查封登記,扣押490號7樓之1房地。惟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於被告陳芃棣供擔保後撤銷,經地政機 關於112年12月18日塗銷假扣押登記。  ㈣被告陳芃棣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9月20日為抵押權原因 發生日期,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 博騰,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 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經地政機關於112 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陳芃棣曾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借據予原告,記載積欠原 告776萬7911元,之後被告陳芃棣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簽立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 芃棣應向原告給付776萬7911元,該命令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113年4月9日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17萬1700元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票面金額171700元、發票日為 112年9月1日之支票。原告於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支票, 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核發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另本院就該筆17萬1700元之債權,於113 年5月2日判決被告陳芃棣應給付予原告,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陳芃棣確有17萬1700元之債權存在。惟原 告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案,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該筆 債權已得確保受償,並不構成「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之行使代位權要件,故原告以其對被告陳芃棣有債權171,70 0元而主張民法第242條為代位求償,即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776萬7911元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芃棣自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 方於112年11月17日協商確認至當日為止應清償之借款金 額為776萬7911元,並有被告陳芃棣親簽借據1紙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23頁)。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且於113年4月9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99頁及10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陳芃棣之 間確有776萬元7911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⑵惟查,上開借據係記載「借貸人陳芃棣向貸與人陳宇蓁借 款776萬7911元。上述金額還款方式,待去調解委員會公 證協調後確認。並在112年11月、12月正常繳款,卡款及 信貸款」等語。依此文義,雖有「借款776萬7911元」文 字,但無被告陳芃棣已取得全部款項之內容,仍無法認定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為「借款776萬7911元」。而 且,雙方之後並未至調解委員會協調還款方式,即無法認 定被告陳芃棣應如何清償?履行期為何時?是否有履行期 屆期而未履行或延滯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符合「債權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即有疑問 。   ⑶再者,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但此僅有執行力,仍 無確定實體債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芃棣 確有該筆「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在。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02號處分書記 載:「被告(即陳芃棣)與聲請人(即原告)之前為男女朋 友之情侶關係,於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被告持聲請人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陸 續提款共440萬元,此等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陳芃棣於刑事案件自認提 領原告440萬元款項,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具有債權,且被 告陳芃棣陸續取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可知 借款債權於112年2月間已成立等情。惟①上述被告陳芃棣 所提領的款項僅有44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的「借款776萬 7911元」債權,仍有336萬7911元差距,原告就此部分金 流,仍未能提出證明。②又金錢交付的原因有多樣性,或 為借貸、或為投資、或為贈與,均有可能。依上述處分書 所載,被告陳芃棣於偵查中辯稱:「我與聲請人曾為情侶 ,因創業需要資金,有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幫我去銀行 貸款約500萬元,我才會請員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要錢」一語,其法 律關係不明,究竟是借貸、投資、或贈與仍不明確,且    綜觀該處分書全文,也未認定該筆440萬元之金流究竟是 借貸還是贈與、或是其他原因關係,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 亦不否認當時與被告陳芃棣是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遂交付 提款卡與密碼,故依上述處分書實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 芃棣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存在。  4.從而,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權存 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 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 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陳芃棣有已屆履行期而無法清償之情 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  5.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博騰辯稱因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488號18樓之 8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 鑫公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 而有借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 號7樓之1房地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等情,有雙方11 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及 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223頁)   ⑵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 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有 借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於該明細表上同時用印 之李朋孺,為被告陳芃棣友人,二人共同經營芃朋智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為被告陳芃棣簽署予被告陳博騰 本票400萬元面額之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31、365至3 66頁),被告陳博騰並提出各筆匯款單據如被證2-1至2-1 7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其中編號2-11之借款日期 為112年11月3日,是被告於該日匯款至陳芃棣名下之台銀 帳戶,被證2明細表上記載為112年11月13日應係誤繕), 原告對該被證2-1至2-17匯款資料原本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2頁)。上述借款均是被告陳博騰直接匯 款至陳芃棣個人帳戶或陳芃棣指定第三人帳戶,以作為被 告陳芃棣清償或支付其對第三人之借款、信用卡款、房貸 等債務,或是依被告陳芃棣需求以現金交付,足證被告陳 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借款應屬真正。再者,被告陳博騰出 借金額並匯入被告陳芃棣指定之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 、美運卡(美國運通信用卡)、聯邦卡(聯邦信用卡)、中信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銀及安泰房貸帳戶等情,亦與前 述雙方11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2點所載 「借款用途僅用於代償中租迪和(股)及新鑫(股)之借款, 卡款及銀行費用」一語相符。另外於112年9月26日與112 年11月2日各1,369,758元與43,230元之現金借款,亦有被 告陳芃棣所簽署之領款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足以證明借款之真實性。   ⑶因此,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陳芃棣於11 2年12月18日,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陳博騰,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合法有效。  6.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且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 其等所為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合法有效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博騰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 是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自 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餘地。  3.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 權存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 保在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 債權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二人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行為,有虛偽而致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從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4.再者,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 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 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 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本件中,被告陳芃棣 與被告陳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開立本票 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後陸續開立本票再借款共達1090萬 元(即如被證2借款明細所示),則被告陳芃棣提供中和區 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9萬元予被告陳博騰,既是為 陸續借款以清償陳芃棣之借款債務,等同減少債務人陳芃棣 之消極財產,縱使原告為合法債權人,亦不因此受有損害, 更難謂被告陳芃棣為被告陳博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是詐害行為。  5.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 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陳芃棣開立 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向被告陳博騰借款500萬元,債權即 已成立,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係被 告陳芃棣於112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時間已在112年9 月20日之後。另外,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也是在113年4月 9日始確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也是發生在被告陳博騰11 2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近五個月時間, 依前述說明則,原告亦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6.從而,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亦 無從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博騰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227-20250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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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潘毅桓 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鳯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借款匯入 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僅匯款44萬元,另外 6萬元為利息,詎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授權身為公司經理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楊 濬安開票、背書,然原告係乘被告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 而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扣除利息6萬元後,僅交付被告44萬 元,原告不到1個月時間即索取利息6萬元,利息部分顯然過 高,已觸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此外,目前沒有能力償 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原告匯款4 4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款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又兩造就原 告僅交付借款44萬元均未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先扣除利息 後僅交付44萬元,應可採信。因此應認兩造間僅成立44萬元 之借貸契約。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是趁被告急迫、無經驗而借 款,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 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此僅係涉及其清償能力,並不因 此解免被告返還票款之義務。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確實有借款44萬元予被告, 是被告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 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因此 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尚未有證據證明背書人楊濬安已清償上 開債務(參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判決),是原告之上 開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RA0000000 50萬元 113年7月30日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濬安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未記載 113年7月30日

2025-02-07

SCDV-113-竹簡-65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 被 告 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818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34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本 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染料數批,4月份貨款 共計313,818元,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以作為匯款清償,然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被告於113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 購之染料,貨款共計1,616,348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 ,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 818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⒉查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且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提示後未獲 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18元,及自1 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二)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⒉查被告於113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購之染料,貨款共計1, 616,348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國內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616,348元,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幾付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2 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3,818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616,348元,及自113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313,818元 113年9月15日 AM0000000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7

TYDV-113-訴-2957-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陳昱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劉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欣茹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5之支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欣茹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經查,被告分別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據(下合稱系爭支票,分稱編號1、2 ……5支票),並向票載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惟原 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負責人宋元慶因個人原因濫開 公司支票,並未向其他股東說明告知,公司週轉金除了被 掏空外,並導致公司支票跳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 何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昱希持有原告 簽發編號1、2、4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昱希則以:編號1、2、4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於簽 發當下,宋元慶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持有原告公 司之印鑑章、領用原告名義之支票及使用甲存帳戶,並代 表原告公司簽發支票,均與商業常情無違背。而前開支票 所蓋用原告公司、宋元慶印章,及宋元慶背書之簽名均為 真正,應記載事項也記載完備,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 態,是宋元慶持前開支票向被告陳昱希借款,被告陳昱希 於交付借款與宋元慶後,自得行使編號1、2、4支票之權 利,原告就阻礙被告陳昱希行使前開支票票據權利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陳昱希之前手為宋 元慶,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向被告陳昱希主張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規定,洵屬無據。另被告陳昱希就原告公司 與宋元慶之內部關係並不知情,被告陳昱希取得編號1、2 、4支票非出於惡意,也非無對價,原告空言宋元慶遭地 下錢莊逼開公司支票等情,亦為被告陳昱希所否認,原告 未就被告陳昱希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前開支票舉證,是 其向被告陳昱希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劉欣茹則以:我不知道編號3、5支票為何會到我的戶 頭,我也沒有持有前開支票。當初在通訊軟體LINE找人借 錢,對方請求我提供帳戶跟金融卡以方便還款,只是單純 的借錢還錢。後續我找不到對方,卻一直收到法院來信, 那些款項不是我領的,我也很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昱希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而該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執 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昱希就編號1、2、4支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二人間不具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倘 被告陳昱希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則得逕行向被告 陳昱希為原因關係抗辯,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是二 人就前開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編號1、2、4支票未載有受款人,且背面有宋 元慶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22、24頁),形式上兩造 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又依肉眼觀察前開支票上關於宋 元慶之簽名,並比對原告不爭執為宋元慶所書寫之中文 金額,在字體、字型、轉折、勾勒、筆順、字跡全貌、 神韻等,並無明顯之差異,原告亦未就此簽名非真正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主 張被告陳昱希取得前開票據時,當知悉原告與宋元慶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昱希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而得依票據法第13條1項但書之規定,以原告與宋元 慶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陳昱希等 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昱希係出於惡意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原告與宋元慶間、宋元慶 與被告陳昱希間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昱希係 出於無對價關係取得編號1、2、4支票,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繼受前手宋元慶權利之瑕疵即原 告對宋元慶之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依前揭規定,亦應由 原告就宋元慶與被告陳昱希間,就編號1、2、4支票並 無對價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供 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陳昱希持有原告簽發編號1、2、4支票,對 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㈢被告劉欣茹部分:    ⒈經查,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3年1月19日一中壢字第1 2號函檢附之編號3、5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 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9287號函(見本院卷 第23、25、64頁),可知編號3、5支票之提示人存款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開 戶人為被告劉欣茹,依常情得認持有系爭支票向銀行提 示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劉欣茹雖辯稱其未持有編號3、5 支票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所辯,洵不足 採。    ⒉編號3支票部分,依被告劉欣茹辯稱不清楚該款項為何會 到其名下帳戶等語,可認其為無對價取得編號3支票, 而原告主張其與宋元慶間就編號3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此為被告劉欣茹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劉欣 茹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宋元慶之權利;編號5支票部分 ,因該張支票背面並未載有背書人簽章,故形式上原告 與被告劉欣茹為直接前後手,復被告劉欣茹於開庭時自 承二人間就編號3、5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足認被告 劉欣茹就編號5支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劉欣茹持有原告簽發編號3、5之支票,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2-06

CLEV-112-壢簡-1992-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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