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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軍偵字第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詩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劉欣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其所申 辦之帳戶遭凍結,欲借用帳戶以供薪轉使用等語,劉欣妮遂 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合稱中信帳戶資料)予林詩晏 ,然林詩晏為獲取新臺幣1 萬2000元之報酬,即於臺中市區 某處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 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何冠綸、賴韋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 示轉帳至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何冠綸、賴韋宏轉帳 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綸、賴韋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林詩晏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有被 告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153 至155 頁,本院金訴卷 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53 至155 頁,本院金訴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劉欣妮 、證人即告訴人何冠綸、賴韋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13至16、17至19、21至25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17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何 冠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冠綸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網銀匯款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軍偵字第20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偵 卷第33、37至42、53至57、165 至167 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 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 度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 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何 冠綸、賴韋宏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 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 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 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 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 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何冠綸雖有數次轉帳至中信帳戶之舉,然其係遭到 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中信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 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何冠綸、賴韋 宏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 0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人劉欣妮所申辦 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且致證人 劉欣妮無端受有訟累,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何 冠綸、賴韋宏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 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 金簡卷第9 至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造石之工作、目前無業、無須扶養 他人、現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何冠綸、賴韋 宏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154 頁,本院金訴卷第 60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 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何冠綸、賴韋宏所轉帳之款項均 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何冠綸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何冠綸誆稱欲購買促銷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何冠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55分51秒轉帳2萬5000元 劉欣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分58秒提領2萬5000元(本次提款5萬元,餘款非何冠綸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賴韋宏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賴韋宏誆稱欲購買促銷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賴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57分50秒轉帳2萬5000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分58秒提領2萬5000元(本次提款5萬元,餘款非賴韋宏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何冠綸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何冠綸誆稱欲購買促銷手機,須先匯款云云,致何冠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6分30秒轉帳2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30秒提領2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4分10秒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22分38秒提領5萬元

2025-03-05

TCDM-114-金簡-197-2025030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 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 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明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05

CHDM-113-交易-783-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薐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白薐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 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05

CHDM-113-易-1539-202503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坤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TDM-113-易-423-202503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秉蘴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05

KSDM-113-審訴-327-202503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東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05

KSDM-113-審訴-401-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29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竊得之機車及鑰匙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9日6時45分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趁沈志隆疏於注意未 將機車鑰匙拔除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志隆停放該處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引擎號碼:FD057281)後騎乘離 去。沈志隆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悉陳平元 所為,於同日9時59分,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發現陳平元 正將竊得機車棄置該處,當場予以逮捕,並於身上查獲 遭 竊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沈志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自白 承認竊取告訴人機車。 2 告訴人沈志隆指訴 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為被告所竊取。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平元棄置竊取之機車時,為警方當場發現而逮捕、扣押,並將失竊機車及鑰匙返還告訴人。 4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 告訴人使用之機車失竊。 5 密錄器影像截圖、刑案蒐證相片 被告陳平元棄置竊取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 6 失竊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與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本案機車。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05

TNDM-114-簡-600-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鋐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42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鋐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系爭路面刨除工程 現場之負責人,應注意道路施工處應設置施工標誌,以告示 前方道路施工,並設置管理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竟疏未注 意未設置施工標誌亦未設置交管人員,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操控失當,為肇 事主因;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11號   被   告 莊鋐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鋐信係漢威工程行派駐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349巷之 路面刨除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漢威工程行之施工人員於民 國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完成路面刨除工作後,莊鋐信 本應注意道路施工處應設置施工標誌,用於告示前方道路施 工,並設置交通管理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施工標誌, 且未設置交管人員,適有黃馨儀於同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南路34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刨除之路面時,不慎失控人車倒地,致黃馨儀受有左側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莊鋐信之供述 被告坦承事發地點未設置施工標誌,惟辯稱:有留一位交維人員,他可能站在前面那裡,我承認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黃馨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上開刨除工程現場僅設置4支交通錐,未設置施工標誌、亦未有交通管理人員之事實。 2.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刨除路面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畫面截圖6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施工單位,交通維持警示措施未完善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8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3-05

TNDM-114-交簡-390-202503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星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依其犯罪情節、所犯罪 名,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3-05

KLDM-114-金訴-103-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 號),嗣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罪,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易字第125號),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昱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昱豪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自白 坦認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5號卷 ,第81至97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基於信任而借錢予 被告,詎被告卻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上揭新臺幣壹萬玖 仟元易持有為所有之而拒不返還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 額,又兼衡被告於另案通緝中【例如:臺北地院.113年北院 縉刑子緝字1311號.113年12月27日通緝;臺北地檢.114年北 檢力偵必緝字379號.114年2月4日通緝;基隆地院.114年基 院雅刑愛緝字19號.114年1月21日通緝;基隆地檢.114年基 檢汾執乙緝字192號.114年3月3日通緝】,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後並無談和解、調解之誠意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心生起勿背理 而行、勿非義而動,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勿 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人原諒, 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 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 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不欺騙 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保持清淨良心,平安 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上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易持 有為所有而拒不返還告訴人,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為被告所是認,是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同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楊智凱聯繫,表示因欠缺車資而向楊智凱商借新臺幣(下同 )1,000元。楊智凱同意借予林昱豪1,000元,並對林昱豪表 示將指示友人匯款20,000元給林昱豪,並言明匯款中之1,00 0元為借款,其餘19,000元款項必須返還予楊智凱。楊智傑 於113年2月22日22時41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LINE名稱「大佑池久」、Message名稱「Chang Grace」) 以ATM無摺存款方式轉帳20,000元至林昱豪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傑同時以通訊軟 體LINE要求林昱豪將轉帳金額19,000元提領出來返還給楊智 傑。林昱豪除提領商借車資1,000元外同時領出19,000元, 不顧楊智凱之警告,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而將19,000元 侵占入己,嗣後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楊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楊智凱指訴之內容。(二)被告林昱豪 供述之內容。(三)告訴人楊智凱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 告林昱豪聯絡訊息之照片。(四)告訴人楊智凱提供轉帳給 被告林昱豪之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19,000元 係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昱豪 侵占(詐欺)告訴人楊智凱1,000元部分,因被告自始即告 知告訴人缺乏車資,告訴人同意商借後連同前述19,000元同 時匯款給被告林昱豪,屬於借款性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1, 000元部分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因此部分(1,000元 )與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19,000元)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LDM-114-基簡-16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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