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語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字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
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
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
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
「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
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鄭字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身分不詳之共犯
「華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
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基於趨
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並考量本案所涉罪名,得預期未來可能面臨甚
重之刑責,佐以被告前更有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知悉製毒方法
,且其前亦有犯運輸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之情節
,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
押票在卷足憑,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10日屆至,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
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本案上開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僅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降低,而
已予解除禁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提出被告現今羈押
原因事由及必要性已消滅之事證。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其前有遭通緝
紀錄,且被告雖坦承上開罪名,惟本案尚未審結,無法排除
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之可能,是參酌上開裁定意旨,堪認被告
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虞。又
毒品對國人之危害甚深,應嚴禁製造、運輸、販賣,被告前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甫於112年4月
6日縮刑假釋出監,竟未因前案獲取任何教訓,於假釋期間
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相較下有更高再犯製
造、運輸、販賣毒品等罪之可能。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其為家庭經濟而犯本案等語,然此益彰顯被告為金錢鋌而走
險,隨時可能因經濟誘因驅使而犯該等罪名,顯見其有高度
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另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其行動電話及製毒筆記均遭警方扣案,無法聯繫
「華哥」再犯製造毒品等語,然被告既能於前案犯運輸毒品
遭法院判決重刑確定,歷經長時間服刑後甫假釋出監,即透
過不詳方式與「華哥」取得聯繫,並獲得製毒相關技術及資
源,是自其歷來犯罪情形觀之,足見其有管道可獲得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之資訊及資源,是縱其行動電
話及製毒筆記遭扣案,亦不影響其有再犯可能之認定。
㈢是本院審酌國家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不受毒品危害之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維護公益之目
的;並權衡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對被告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
期間,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PTDM-113-訴-235-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