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劉世堂即劉威漢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彩紜即李佳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384元,及其中新臺幣257,45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0,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世堂即劉威漢(下稱劉世堂)邀同被
告李彩紜即李佳祝(下稱李彩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分期貸款(下稱系爭分期貸款),並簽訂汽車貸款申請
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
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48期,每期應付15,729元,並
於逾期清償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被告亦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550,000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
紙,然被告等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分期貸款本金499,291元
,寶華銀行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逕將其對被告等
之系爭分期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榮公司);嗣經寶榮公司取得系爭分期貸款債權,
並於民國94年7月21日將系爭車輛拍賣受償280,000元,經抵
充後尚餘本金257,469元及利息迄未受償;寶榮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貿公司),寶
貿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曜誠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又因民法第205條已修正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6%以
上者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分期貸款本金257,45
9元,及自108年12月5日(即本件請求日前1日往前推算5年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84元,及其中257,459元自113年1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3份、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系爭貸款契約書
影本、本票暨授權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
第5734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拍賣車輛紀錄等
件為證。而李彩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劉世堂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3-北簡-1224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