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7日7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胡祝
滎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志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經送車廠初
估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333元,因過高故無維修
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費用169,650元,經扣除系
爭車輛經報廢後所得殘體標售金額36,000元,爰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133,650元(計算式:169,650元-36,000元=133,6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原告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標售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
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
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而修復費用210,3
33元過高故無維修實益,原告爰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費用16
9,650元,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所得殘體標售金額36,000
元後,向被告請求賠償133,650元,揆諸前開規定,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簡-281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