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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1號 附民原告 游喬鈞 附民被告 康元鐏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相霖於民國111年間,將其帳戶交某不詳姓名 之人匯款,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被告康元鐏於107年 、111年2月間,均因將其實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林瑞鴻於112年 間,因擔任取款車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間 ,提起公訴;是其3人均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如非為 隱匿金流或避免遭警查緝,無人會付費委由無專業設備、背 景之人搬運來源不明之現金,以免款項遺失或生金錢糾紛。 詎陳相霖仍於某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團,再於112年6月間, 媒介被告加入,另林瑞鴻則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介紹而 加入該詐騙集團,其等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共 組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其等3人分擔工作如下:陳相霖擔任 指揮、收水及把風等工作,被告擔任車手兼收水,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自行提領詐騙贓款,或將提款卡交亦擔任車手之林 瑞鴻提領詐騙贓款,先由擔任收水之被告收取後,被告再轉 交陳相霖取得。林瑞鴻取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取得報酬約9萬元、陳相霖則取得每週薪資3萬元。另前 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 之人,於112年5月間,將原告拉入「同信專線客服NO. 115 號」群組後,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被告等3人 再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後,以使該詐騙集團因此取得經隱 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136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之證述、陳相霖 於警詢時之供述、林瑞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臺灣土地銀行112年8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643號 函、112年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215號函、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38306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7 8685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 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 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 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6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游喬鈞匯款時間 林瑞鴻等人提領時間、地點 1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陳佑榮(另案偵查)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陳相霖於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鴻、康元鐏共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陳相霖指揮林瑞鴻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34分許,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其中7萬元為游喬鈞所匯),並同時擔任把風,林瑞鴻領款後,隨即將之交付康元鐏,康元鐏再另交付陳相霖。 2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10分、18分許,匯款5萬元、7萬元至陳聖宗(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騎乘機車並搭載林瑞鴻,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23分、24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由林瑞鴻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後,再交付康元鐏。 3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25分、28分、3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於同日下午8時36分、37分、38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 4 ⑴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48分,匯款7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翌(3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76,000元至陳聖宗之華南銀行帳戶中。 ⑴康元鐏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48分、49分、50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三重區,提領3萬元(其中1萬元為游喬鈞所匯)、3萬元、3萬元。⑵林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3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並於該日下午5時57分、58分、59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16,000元。事後再將款項交付康元鐏。 5 ⑴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17分、19分、27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斐碧施(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同日下午9時35分、3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斐碧施之同一帳戶中。 ⑴康元鐏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27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7筆、1萬元。⑵嗣康元鐏再將提款卡交付林瑞鴻,由林瑞鴻於112年7月30日凌晨零時36分、38分許,持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得款後,轉交康元鐏。

2024-12-20

TYDM-113-審附民-202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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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王昱杰 訴訟代理人 王秀慧 被 告 鄭進發 蔡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一、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被告乙○○駕駛系爭機車購買便當時發生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400元( 工資22,100元、零件36,750元),又乙○○係經其老闆即被告 甲○○之指示騎乘系爭車輛去購買便當等情,此有勝龍車業行 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LINE通訊對話擷圖、轉 帳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酌以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再就上開 費用中之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問題,惟其零件部分係以新 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7年8 月,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 3年7月28日,已使用逾3年,故本件修復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25,775元(計算式:22,100元+3,675元=25,775 元)。另原告請求估價費用1,000元,乃原告申張自己權利 之必要支出,亦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至原告固請求600元之時間損失等語,然時間浪 費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51 4條之8規定),尚不得請求,故原告就時間損失所為請求, 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75元( 計算式:25,775元+1,000元=26,7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38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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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廖宇婕 被 告 陳宇阡 陳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工作,而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8 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983元至被告收取、由詐欺集團 控制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983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149-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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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楊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300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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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黃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340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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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呂威德 被 告 梁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6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一隻腿價錢 我都問好了」、「人我已經傳好了」及與不詳人士對話提及 「請你揍一個人成豬頭」、「我們去捶他我不收你錢」之對 話訊息截圖轉傳予原告,以此方式威脅原告之生命、身體安 全,致其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免於遭受他人施加惡害通 知,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嚇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75,25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 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 以40,000元為度,方屬合理;另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 就診費用1,750元、換鎖費用3,000元云云,惟依前開事實尚 難認原告必然有至精神科就診及換鎖之需求,是前開支出與 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賠償精神科醫 療費用1,750元、換鎖費用3,000元,殊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340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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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劉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23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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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張舜文 被 告 溫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訂立契約,約定被告 應安裝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大門電子鎖(廠牌 :PHILIPS;型號:702E),詎被告安裝之門鎖不能使用連 線功能,具有瑕疵,又被告施工造成上址地板毀損、門框損 壞,且被告門鎖擋片亦安裝不當,致伊受有更換電子鎖新臺 幣(下同)18,000元、修復地板費用5,940元、修復門框及 換裝門鎖擋片11,060元之費用支出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原告與廠商之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求償項目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履約過程既有原告所主張之 瑕疵,而該瑕疵又經原告修補完成,自屬無從再為補正之不 完全給付,從而,原告自得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35,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簡-172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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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王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66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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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7日7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胡祝 滎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志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經送車廠初 估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333元,因過高故無維修 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費用169,650元,經扣除系 爭車輛經報廢後所得殘體標售金額36,000元,爰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133,650元(計算式:169,650元-36,000元=133,6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原告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標售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 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 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而修復費用210,3 33元過高故無維修實益,原告爰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費用16 9,650元,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所得殘體標售金額36,000 元後,向被告請求賠償133,650元,揆諸前開規定,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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