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分割遺產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按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示遺產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96,809 元【(
994,200+33,180+76,618+3,202+425,203+301,599+89+925+8,360
,000+197)×2/3 =6,796,80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1,0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PTDV-114-家補-16-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