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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蔡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時,因 煞車未踩好,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國銓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賓泓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賓泓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52元 (其中工資費用5,198元、零件費用14,254元)完畢,而系 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 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19,452元。  ㈢原告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 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 時,因煞車未踩好,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國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其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給付被保險人19,45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賓泓公司估價單、帳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因前開 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系 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9,452元,已如前述,惟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 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 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 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 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 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自小 客車之出廠日期係112年3月(西元2023年3月),此有原告 提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迄112年11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9月, 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112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72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54÷(5+1)≒2,37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4,254-2,376)×1/5×(0+9/12)≒1 ,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254-1,782=12,472】。從而,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7,6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 198元+零件12,472元=17,670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黃國銓因被 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 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17,670元,即為被保險 人黃國銓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 險人黃國銓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 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6

TNEV-114-南小-126-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2號 原 告 劉秉逢 被 告 陳盈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8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8日, 已使用9年3月,則零件11,0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07元(計算式:11,07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 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3,608元( 計算式:1,107元+工資費用12,5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小-3602-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黃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5月25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萬1,2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 之零件費1萬1,23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烤漆工資 ,共計2萬5,838元(計算式:11,239元+8,532元+6,067元=2 5,8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78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77×0.369=11,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77-11,098=18,979 第2年折舊值    18,979×0.369=7,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79-7,003=11,976 第3年折舊值    11,976×0.369×(2/12)=7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76-737=11,239

2025-03-06

SJEV-113-重小-3655-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陳彥鳴 被 告 曾亞謄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迴轉時未看清無 往來車輛,適有訴外人楊敬春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信義路直行,雙方發生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6,167元(含零件5,890元、工資19,212 元、塗裝28,390元、營業稅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當時被告從停車場出來,車子已經到路面中間線前,要左轉 時發現有直行車輛,被告就停著讓他過去,系爭車輛車速也 很快,被告是靜止的狀態,系爭車輛就擦撞到被告的車牌。 原告保戶為直行車輛,碰撞前被告車輛已經進入原告保戶視 線範圍內,原告保戶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跟距離,但是原告保 戶車速過快,疏於注意車前並未採取即時必要安全措施,而 主動擦撞被告車牌而刮傷左後保險桿。原告保戶不注意前方 有任何突發狀況,有能力避免卻不避免讓事故發生,是引發 事故的關鍵行為,應負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  ㈡系爭車輛損害只有左後保險桿刮傷,輪圈有類似被小石頭擊 傷損害的照片,非本件車禍所致。結帳工單上6、7、14、17 這些部分後保險桿維修部分,其中6、7號有重複收取工資; 16號油漆材料費用,包含非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用料費用, 應予扣除,並應予以折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本件被告應負系爭車輛車 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保戶楊敬春之過失所導致,並 以前詞置辯。查:參諸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於警詢中陳稱: 我從社區停車場要出來,前方有1輛車擋住我的視線,故未 注意前方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3頁),訴外人楊敬春於車禍 發生當日於警詢中陳稱:我直行要回家路上,突然後面一個 碰撞聲,才發現車子遭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並參諸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現場圖所示相對位置及相關車 損照片,係被告上開車輛左前保桿處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 身,且被告上開車輛已跨越白虛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當時係停止狀態等情形研判,應認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自地下室停車場出來後,欲迴轉往左行駛, 未注意對向往來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應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並無任何違規 情形,尚難認楊敬春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解,容無 足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序號6、7有重複收取工資情形,及 序號16油漆材料費用,應扣除非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用料費 用,且應予以折舊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序號6、7部分, 是特斯拉原廠維修工單,保險公司亦會派人現場勘車,應不 屬於不合理之收費。油漆屬於耗材,不會算折舊等語。查: 上開序號6所載「拆卸/安裝後保桿」、序號7「更換後保桿 」,工項雖均為後保險桿之「拆卸、安裝」及「更新」,然 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廠維修,其工項不同顯屬不同項目,尚難 片面解釋上開工項名稱,逕認有重複計算工資之情形。至於 序號16所載「油漆材料費用」部分,則系爭車輛既有左後葉 子板、後保桿毀損,於維修時自應計算烤漆費用,又烤漆並 非零件,於修復時即附著於系爭車輛,尚無計算折舊之問題 。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營業稅, 共計5萬2,550元(計算式:2,273元+19,212元+28,390元+2, 675元=52,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3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90×0.369=2,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0-2,173=3,717 第2年折舊值    3,717×0.369=1,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7-1,372=2,345 第3年折舊值    2,345×0.369×(1/12)=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5-72=2,273

2025-03-06

SJEV-113-重小-3168-2025030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湯彭亮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雖為被告利益答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告所致,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然觀訴外人陳登文於警詢筆錄稱「我駕駛BNE-7902號車(即原告汽車)於中正五路210前臨停左側,一部直行機車與我方車輛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碰撞後我下車看到該普重機駕駛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原告汽車當時臨停在路邊,而處於靜止之狀態,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時則與原告汽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而倒地,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則本件即有「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且依上開說明,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原告汽車時已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汽車受損部位為左側後視鏡之部位,然原告汽車係屬違規停車,且所佔用之車道面積範圍甚大,故認定本案訴外人駕駛原告汽車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應為40%,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則有60%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1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4日,已經 過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4元(零 件部分11,280元,其餘474為鈑金),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 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7,465元,加計鈑金4 74元,合計7,939元,再佐以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63元(計算式:7,939*0.6=4,763,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汽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減縮請求本金之部分為5,557元,並 陳明餘額不另請求,然原告既僅能請求4,763元,是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80×0.369×(11/12)=3,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80-3,815=7,465

2025-03-06

CLEV-113-壢保險小-467-20250306-3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長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9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5時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路○○○路○○○○號誌管誌 之交岔路口處,竟闖紅燈,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鍾侑錡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265,097元(零件236,124元、工資28,973元),原告已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是107年7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4年。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36 ,12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7,225元【計算式:236,124元÷(4 +1)≒47,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28,973元 ,合計76,198元。  ⒉零件必要費用47,225元,加上工資28,973元,合計76,198元 。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4-朴小-24-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鍾宇軒 被 告 洪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2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旁平面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之疏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謝昀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214元,其中工資7,488元、零件1 7,726元,有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照、現場與車損照 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固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至112年9月1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17,726元折舊後為8,77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 費用共16,265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450-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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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柏均 被 告 邱復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11 日向被告承租車輛使用,並積欠原告如下之費用:  ㈠被告使用原告所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服務,於1 12年8月11日10時44分許起至同日11時40分止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逾時還車遲至同日1 4時3分還車,依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積欠下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 1,236元:  ⒈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租金)575元:被告實際還車時間為同 日14時3分,逾時還車2.5小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逾時 租金575元。  ⒉里程費(油資)109元:系爭車輛出車里程為17,075公里,還 車里程為17,109公里,共計使用34公里,每公里里程費為3. 2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得請求里程費109元。  ⒊維修費108,000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訴外人蔡張宏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及訴外人蕭旭美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並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08,000 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⒋營業損失23,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共計耗費20日無 法營業,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 3,000元(計算式:一日租金定價2,300元×維修20日×契約約 定比例50%=23,000元)。  ⒌以上⒈至⒋所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448元,共計13 1,236元。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使 用,尚積欠原告停車費15元。  ㈢綜合上述㈠及㈡,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請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條款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HOT保修大聯 盟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繳費查詢結果 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卷第15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其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包含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租 金)575元、里程費(油資)109元、營業損失23,000元及停 車費15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448元,共計23,251元部分 ,應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之維修費10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44,103元、零件費用63, 897元,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影本(卷第37至41頁)可 參,此部分請求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出廠,至1 12年8月1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9月,依上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就工資費用44,103元固無須折舊, 但零件費用63,897元折舊後為29,161元(詳如附表),加計 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73,2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73,2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是本件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6,515元(計算式:23,251+73,264= 96,51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請求被 告給付96,515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6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897×0.369=23,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897-23,578=40,319 第2年折舊值    40,319×0.369×(9/12)=11,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319-11,158=29,161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791-20250305-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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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蔡淳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向 南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重慶南路1段及凱達格蘭大道口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詹榮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012元,其中工資10,736元、零 件29,795元、烤漆15,4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費 用予被保險人,乃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匯豐中 和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至111年9月2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29,795元折舊後為3,745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等費 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9,962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0日(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95×0.438=13,0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95-13,050=16,745 第2年折舊值    16,745×0.438=7,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45-7,334=9,411 第3年折舊值    9,411×0.438=4,1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11-4,122=5,289 第4年折舊值    5,289×0.438×(8/12)=1,5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89-1,544=3,7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407-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承堯 被 告 裴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4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欣怡所有而由訴外人林 書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21,560元(含工資費用10,800元、烤漆費用25,000 元、零件費用85,7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鈑 噴估價單、零件查詢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 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為121,560元,包括工資費用10,800元、烤漆 費用25,000元、零件費用85,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鈑噴零 件查詢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9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7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 1年10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576元(計算式:85760元×1/10=8, 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0,800元、烤 漆費用2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376元 (計算式:8576+10800+25000=4437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26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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