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NG YAN C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方顏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WONG YOKE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HNG YAN CHONG: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六十四只)
均沒收銷燬。
㈣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WONG YOKE TENG:
㈠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HNG YAN CHONG、WONG YOKE TENG(以下均以渠等之中文名代
稱之,並於理由欄合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d
」、「酷琪」、「Adrya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均知悉海洛因亦為
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詎方顏聰、黃玉婷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Ted」、「酷琪」、「Adryan」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Ted」
、「酷琪」、「Adryan」委請方顏聰、黃玉婷一同自馬來西
亞運輸海洛因回臺灣。方顏聰、黃玉婷為分別謀求馬來西亞
幣10,000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328元)及9,000元(
價值約6萬1,560元)之報酬,即由黃玉婷先行將馬幣1,500元
(價值約1萬260元)交由方顏聰(黃玉婷尚未取得報酬)作為
其來臺後之車馬費及生活費使用,隨即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20時19分搭乘中華航空CI722號班機,來臺探勘海關安檢程
序,後方顏聰再將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之行為分擔方式,方
顏聰即於同年月11日21時攜帶該行李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
長榮航空編號BR-228號班機來臺,而將前開海洛因藏匿於其
攜帶之行李箱夾層運輸、私運入境。嗣方顏聰於入境後在桃
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警當場查獲前揭夾藏在行李
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於翌日(12日)8時31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
關辦公室逕行拘提黃玉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第118、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顏聰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被告黃玉
婷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物品進口等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行李箱內裝有毒品,是「Ted」問我能
不能幫他運肉骨茶和箭豬粉等藥材到臺灣,「Ted」說他曾
經試過,沒有問題,且我自己帶進臺灣的行李並沒有毒品,
方顏聰行李夾帶的毒品與我無關,是方顏聰自己和「Ted」
聯絡運輸毒品云云。經查:
㈡被告方顏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顏聰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
玉婷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陳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
部分客觀情節(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3-167頁、第231-23
7頁;聲羈卷第41-46頁、本院卷第53-58頁、第115-120頁、
第147-149頁、第203-204頁、第323-325頁並告以要旨)大
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方顏聰、被告
黃玉婷)(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7-25頁、第27-35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4 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7
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65-7
1頁、第303-30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
初步篩檢表(受檢驗人:被告方顏聰)(見偵字第19295號卷
第73頁、第215頁、第299頁)、毒品蒐證照片、海洛因照片
(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47頁背面-49頁)、方顏聰與運毒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71-
193頁背面)、黃玉婷之入境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
頁)、方顏聰扣案手機留存之訂房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
9295號卷第195頁)、方顏聰於我國入境處被查獲前所拍攝
之照片(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97頁背面)、方顏聰之入境
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1頁)、法
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方顏聰、黃玉
婷)(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45-146頁、第151-152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4月15日案號113/110401/87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3-27頁)、飯店
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33頁)
、黃玉婷與運毒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網路新
聞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9-31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70 號
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25000號卷第17頁)(前開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6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3239.15公克、驗餘淨重3238.91公克,空包裝總重167.
58公克,純度87.72%,純質淨重2841.38公克),是被告方
顏聰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黃玉婷部分:
被告黃玉婷於113年4月10前某日,依「Ted」指示拿取其指
定之行李箱並接受其機票住宿之安排,並由「酷琪」於被告
黃玉婷到臺灣以後指定入住之飯店,被告黃玉婷有任何在臺
灣的行動都要拍照回報「酷琪」、「Ted」、「Adryan」並
將行李箱託運至臺交付給在臺接應之人,被告黃玉婷於113
年4月10日自馬來西亞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入臺,並將上
開行李箱(未含毒品)以託運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入境
臺灣等情,為被告黃玉婷所不否認,復有手機對話及通話紀
錄、出入境紀錄(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69頁、第195-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玉婷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即被告方顏聰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證稱:一開始是Adryan找到黃玉婷,黃
玉婷再找到我,Adryan再把我們再介紹給「Ted」,所以我
們就互相都認識了。本案同夥有「Ted」、「Adryan」、「
酷琪」以及黃玉婷,我認為黃玉婷是我的上司、上游,因為
我都要透過黃玉婷了解行程,黃玉婷拉我進群組的。這次黃
玉婷原本是要運送大麻去英國,但後來變成黃玉婷要運送肉
骨茶藥材到臺灣,所以黃玉婷也拉我一起加入,又請我運送
肉骨茶包裝的箭豬粉到臺灣,但我懷疑她其實是想利用我運
送毒品,我一開始認為太危險而拒絕,但她還是一直來煩我
,她向我表示她也會先運送一次到臺灣,黃玉婷就先於113
年4月10日搭乘飛機到臺灣並且成功入關,她就以微信通訊
軟體向我表示,通關時海關雖然有檢查,但海關並未檢查出
異常而成功通關,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於是也答應她
在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5分從馬來西亞搭飛機運送箭豬粉
來臺灣,之後即遭到海關查驗出為海洛因。我的行動都需要
「酷琪」、「Ted」回報,我的報酬則都是問被告黃玉婷的
,他會幫我跟上面的人要求我的報酬,因為他是我的上司,
這次進臺灣我有跟黃玉婷了解進海關的過程。在本次被抓之
前,黃玉婷也有介紹我工作,這次則是「Ted」先跟被告黃
玉婷聯絡,「Ted」再問我要不要飛臺灣,報酬約定10,000
馬幣,其中1,500是車馬費,由黃玉婷先交給我1,500,事成
之後我會再拿到8,500,會由黃玉婷給我報酬,這部分報酬
有其中一部份我換成新臺幣5,000元作為本次來臺的生活費
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223頁、第22
5頁、第227頁、本院卷第378-387頁)。被告黃玉婷警詢中
自承與被告方顏聰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被告方顏聰是
其乾弟弟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5頁、第233頁),
是被告方顏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對被告黃玉婷之
行為杜撰羅織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方顏聰
於警詢、偵查乃至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均相符,本院認應堪採
信。經查,被告黃玉婷亦坦承本件係與「酷琪」、「Ted」
、「Adryan」共同聯絡入臺一事,此與被告方顏聰前開供稱
要與「Ted」、「酷琪」回報入臺行程且同夥共犯有「酷琪
」、「Ted」、「Adryan」、被告黃玉婷相符,更因此可推
論被告才有共同連絡之馬來西亞上游運毒集團成員,則此前
開3共犯與被告間就113年4月11日被告方顏聰將海洛因運輸
至臺灣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又前開證述中,被告
方顏聰並明確指證被告黃玉婷為其上游,報酬由被告黃玉婷
與犯罪集團中的「Ted」等人請求,並由被告黃玉婷實際支
付被告方顏聰,且本次運輸犯行係先由被告黃玉婷帶行李箱
入臺,使被告方顏聰了解臺灣入關過程以便被告方顏聰入關
更為順利,可見被告黃玉婷對於本次被告方顏聰之帶貨行為
有其行為分擔。而被告黃玉婷雖辯稱不知被告方顏聰所帶之
物品含有海洛因,然依現今國際間交通運輸便利,應可循一
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
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他人親自運送物品至臺灣,並支付被告
全額交通及住宿費用,所花之時間及金錢成本更多,以此方
式運送物品顯不合理;又被告黃玉婷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
:我有懷疑這是毒品,有問過Ted很多次...聽到臺灣有點怕
是指我之前有看到新聞有情侶運毒來臺被抓,我有問過Ted
很多次是否是運輸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155頁、
第233-235頁),是被告黃玉婷對於被告本次運送物品之合
法性已有懷疑,甚而已預見被告行李箱內可能置放毒品,然
被告黃玉婷卻仍應「Ted」等共犯之要求,與被告方顏聰各
自搭乘飛機將行李箱運送入臺,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攜帶以及
被告方顏聰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
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黃玉婷另辯
稱被告方顏聰是自己跟「Ted」對接等語。然觀諸被告方顏
聰對前開加入此運輸毒品集團以及集團與被告黃玉婷之關係
之證詞可見被告方顏聰於本次運送毒品前已有經由被告黃玉
婷與集團中之人取得連繫,並已經有「Ted」之私人聯絡方
式,則雖被告黃玉婷辯護人為其辯稱偵卷中之文字通話紀錄
顯示是被告方顏聰先與「Ted」聯繫本次運送毒品之事宜,
後來被告方顏聰才說要找人一起去,被告方顏聰當時應該是
要找被告黃玉婷等語,然此經被告方顏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這次是被告黃玉婷拉我進去群組,他介紹我這次的工
作,我說要找人一起去的對象並不是被告黃玉婷等語(見本
院卷第383-384頁),是縱使「Ted」有和被告方顏聰討論本
件運毒事宜,也是因為被告黃玉婷先為介紹,且僅通話紀錄
中有「Ted」和被告方顏聰私下聯繫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並
非被告黃玉婷先以口頭或其他方式介紹本件運毒工作予被告
,更何況被告黃玉婷有其他先行入臺且為被告方顏聰爭取報
酬之行為分擔如上所述,是被告黃玉婷前開所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
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
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
表所示海洛因經被告共謀、先後搭乘班機,且由被告方顏聰
隨同其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
成,嗣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行李箱經運抵入台,而進
入我國國境,是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均屬既遂。綜上,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Ted」、「酷琪」、「Adryan」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以一共同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方顏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本
件被告方顏聰於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坦承,亦自承當時已曾
懷疑應係毒品(見偵字第19295號卷第221頁),故應寬認被
告方顏聰於偵查時亦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方顏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方顏
聰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後供出同案上手被告黃
玉婷,因而由前開調查處追查本案後實際查獲被告黃玉婷,
是可認被告方顏聰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及其運輸毒品之共犯
、並因而查獲其共犯被告黃玉婷,惟審酌其犯行之犯罪動機
、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僅就其等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之
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數量非少,且純
度甚高,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被告黃玉婷更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逾2公斤之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
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
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方顏聰犯後
配合調查並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黃玉婷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該判決既
已明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其審理之標的,則於本案對
被告論處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無適用之餘地,已非無疑;
況被告本件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2公斤餘,且被告黃玉婷犯
後猶狡飾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
判處之刑度,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亦無如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係採必須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
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於執行後而假釋或赦免,縱經驅
逐出境,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資料
在卷可佐,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處
無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㈨、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
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之宣告,認其顯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
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之物,各係供被告方顏聰、被告黃
玉婷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方顏聰自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之金錢為本案車馬費報酬
等語,是認該金錢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64包 驗前淨重3239.15公克、驗餘淨重3238.91公克,空包裝總重167.58公克,純度87.72%,純質淨重2841.38公克 2 Iphone14,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 3 新台幣5,000 4 phone14 Pro Max,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TYDM-113-重訴-44-202411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