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
像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羈
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酌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
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宣判有罪,有本
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
定,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原審因以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
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3年1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業經原審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
,被告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自大學畢業後,到羈押
之前,均從事教育工作,生活方式單純,且從事教職薪資並
不高,實無多餘存款可供逃亡。㈡被告於原審在113年624日
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審理終結,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之滅證之虞,參酌被告之生涯背景及經濟能
力,亦難認被告有客觀事實或具有相當理由可評價其有逃亡
之可能。㈢原審未詳查,僅憑抗告人所犯之罪可能面臨法定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誤認被告未曾供述其於校
長室內藏放之隨身碟,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等空泛之
詞,遽予延長羈押,顯有未妥,爰提抗告,請惠予撤銷原裁
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以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
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
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一審
宣判有罪,但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被告歷次
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學校辦公
室插座內仍藏放有本案相關影片之隨身碟,被告並供稱其業
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本案影像檔案等語,有被告
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可憑。而原審於準備期日
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
公室前陣子經學校人員重新整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
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
可見被告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證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
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從被
告心存僥倖,仍有逃避自身刑責之隱匿證據之舉動,衡以刑
事被告因畏罪而心存僥倖欲逃避自身刑責亦屬人之天性,是
故難認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
甘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意願,其仍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
之意圖,而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故基於被告所犯性剝削罪對
社會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2月。是
原審裁定已詳細勾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經本院核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從而
,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
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
,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KSHM-113-抗-47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