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本人意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黃允佑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黃品程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庭 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黃允佑未婚 妻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黃品程 望能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 羈押,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 等陳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 輕量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 ,被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 押之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黃允佑、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 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 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甲○○、黃允佑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 羈押,並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 相關證人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 之疑慮大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應足以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聲-2929-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馮宸瑀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黃品程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宸瑀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 庭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甲○○未婚 妻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黃品程 望能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 羈押,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 等陳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 輕量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 ,被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 押之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馮宸瑀、甲○○、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 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 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馮宸瑀、甲○○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 羈押,並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 相關證人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 之疑慮大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應足以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聲-2930-20241202-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乙○○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丙○○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庭 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乙○○未婚妻 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丙○○望能 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羈押 ,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等陳 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輕量 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被 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押之 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轄區 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乙○○、丙○○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 、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 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 等罪嫌,另被告甲○○、乙○○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 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相關證人 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之疑慮大 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形 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原重訴-1-2024120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 像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羈 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酌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 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宣判有罪,有本 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 定,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原審因以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 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3年1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業經原審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 ,被告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自大學畢業後,到羈押 之前,均從事教育工作,生活方式單純,且從事教職薪資並 不高,實無多餘存款可供逃亡。㈡被告於原審在113年624日 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審理終結,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之滅證之虞,參酌被告之生涯背景及經濟能 力,亦難認被告有客觀事實或具有相當理由可評價其有逃亡 之可能。㈢原審未詳查,僅憑抗告人所犯之罪可能面臨法定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誤認被告未曾供述其於校 長室內藏放之隨身碟,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等空泛之 詞,遽予延長羈押,顯有未妥,爰提抗告,請惠予撤銷原裁 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以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 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 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一審 宣判有罪,但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被告歷次 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學校辦公 室插座內仍藏放有本案相關影片之隨身碟,被告並供稱其業 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本案影像檔案等語,有被告 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可憑。而原審於準備期日 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 公室前陣子經學校人員重新整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 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 可見被告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證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 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從被 告心存僥倖,仍有逃避自身刑責之隱匿證據之舉動,衡以刑 事被告因畏罪而心存僥倖欲逃避自身刑責亦屬人之天性,是 故難認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 甘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意願,其仍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 之意圖,而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故基於被告所犯性剝削罪對 社會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2月。是 原審裁定已詳細勾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經本院核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從而 ,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 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 ,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9

KSHM-113-抗-47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霖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事 實 一、甲○○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 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詎其可預 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誤載為 明知之確定故意,應予更正),於111年7月中旬,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2樓之2住處,陸續持行 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下稱臉書)Mes 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與A女聯絡,以贈送新臺幣(下 同)2,980元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點數為代價,引 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A女同意後,即在其位於 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裸露胸部 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4張(下稱本 案數位照片)後傳送給甲○○,甲○○即依約登入A女提供其臉 書帳號所綁定「傳說對決」帳號,儲值約定之遊戲點數給A 女。 二、詎甲○○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及登入A女臉書帳號時所獲知A女之 資訊,而確知A女為少年後,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在其 上址住處,以同一贈送遊戲點數給A女為代價,引誘使A女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A女反悔不願配合,並藉故推托 ,甲○○竟將原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提升至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對A女恫 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粗體字部分),表達若不配合裸體視 訊(起訴書誤載含「拍攝照片」,應予更正刪除),就要外 流本案數位照片之意,並回傳該等照片給A女,致A女心生畏 懼,然因A女並未從之,甲○○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登入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網資訊明細(含通話時間、秒數、基地臺位置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證人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且有 被告所持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1 Pro、IMEI:000000 000000000,下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明知A女為年僅14歲之少年」,應具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直接故意」等情,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傳說對決」上面沒有資訊讓甲○○知道我是未成年,我是放內建照片,而我臉書上有放我穿國中制服照片,我們有用臉書即時通聊天,我有跟他講過我在念書,我於警詢時稱有告訴過他說我當時國二要升國三,沒有亂說話,但我現在忘記了,也忘記是否在傳照片給他之前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2、125至127頁),則證人無法確認是否在傳本案數位照片給被告前曾明確告知被告其為就讀國中之少年,而證人雖稱臉書上有其著國中制服之照片,並以臉書即時通與被告聊天,然無證據可認被告必然有查閱過證人該臉書著國中制服之照片,是難認被告明知證人為少年,然被告透過「傳說對決」結識證人,彼此間網友關係,若要知悉對方之年齡,以通訊軟體詢問即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初在跟A女談論要傳照片換遊戲點數時沒有去查證她的年齡,沒辦法確信她是成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是被告無法積極肯定證人A女為成年人,自可預見證人存有年齡未滿18歲而為少年之風險。被告既有如此風險預見,於引誘使證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前,本應事先確認證人之實際年齡,以杜觸法疑慮,然其未曾向證人求證,即引誘證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進而取得證人所傳送之本案數位照片,足認被告對於證人是否已滿18歲,乃抱持漠視不顧之心態,而將能否取得本案數位照片一事,置於風險(證人可能為少年)之上,則受其引誘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證人係少年乙節不僅為被告所能預見,更為其容任發生且與本意無違之事,此由被告在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後,仍引誘並進而提升犯意為以脅迫使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事實欄部分)益明,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字卷第135、207頁),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無疑。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之年齡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   訊據被告雖坦承事實欄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脅迫A女視訊裸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對 話中一直提到要A女出面說明及還錢,且對於A女暗示要回去 拍攝性影像明確拒絕,可知被告雖有恐嚇A女,惟主觀上只 是促使A女處理債務問題,並非脅迫A女拍攝性影像等語。經 查:  ⒈被告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及登入證人臉書帳號時獲知證人之資 訊,而確知證人為少年後,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 在其上址住處,持行動電話使用臉書即時通與證人聯繫,並 與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且回傳本案數位照片給證人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登入資訊、通聯調 閱查詢單、上網資訊明細(含通話時間、秒數、基地臺位置 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與證人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 可查,且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傳說對決」認識甲○○,而我 羨慕同學都有「傳說對決」裡面的造型,甲○○有錢可以儲值 遊戲點數到我「傳說對決」帳號,讓我可以買造型,但他要 求我拍胸部跟下體,我就加他為臉書好友,拍攝本案數位照 片用臉書即時通傳給他,他也有幫我儲值,後來他要我繼續 拍攝照片給他,或跟他進行裸聊,威脅我說不照做的話會傳 給我家人和朋友看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3頁),是證人 明確證稱被告事實欄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後食髓知味,揚言 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以脅迫使其進行裸體視訊而自行拍攝性 影像,此部分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間之臉書即時通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61至70頁 、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7至32頁),而觀如附表所示 對話大致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證人向被告道歉,然被告表示「不用 道歉」、「隨時等被罵,跟指指點點」、「就這樣」、「不 要密我了」、「妳也等明天早上,同學討論妳」,並抱怨證 人答應的事情沒有做到,且稱「我要視訊不是照片」、「妳 只想照片交差」、「我也是答應不傳」、「偷偷傳呀」,證 人再度向被告道歉,並稱「我現在就走回家」、「行嗎」, 被告表示「我已經對妳很不滿了」、「不不不」、「好好過 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證人回「不要傳」、「拜託」,被 告說「明天開始,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證人持續道歉 ,被告表示「我不相信了」、「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 證人回「不要傳」、「求你」,被告仍稱「我已經浪費時間 跟錢了」、「1個多月來,一直給妳機會,求我很多次」、 「沒有一次做到事情」,證人回「回家我就先洗澡行嗎」、 「我現在回家」,被告表示「我都已經把你移除群組了」、 「妳覺得會有機會🤣」,可知被告自認已花費月餘時間及相 當金錢等待與證人視訊,然認為證人答應的事情沒有做到, 只是以照片交差了事,而被告與證人僅係一般網友,被告事 實欄是以贈送「傳說對決」遊戲點數為利誘,使證人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可見雙方並非情侶,僅有金錢利益關 係,被告事實欄要的是證人拍攝其胸部及下體之私密照片 ,而非生活照片,故當被告持續花費金錢向證人索求者,絕 不可能只是一般正常視訊聊天,且由被告因證人違約而揚言 散布本案數位照片時,證人道歉之餘仍表示要立刻回家先洗 澡,被告回應不想再給其機會等情,即可知被告原先花錢想 要取得的是證人洗澡時之裸體視訊畫面甚明,復依被告於偵 訊時所供稱:我有跟A女說她提供她的裸照或裸體視訊,就 可以給她點數或裝備,我有拿到她的裸照(事實欄部分) ,也有跟她視訊裸聊過(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未據起訴 ),是她洗澡過程開視訊給我看,讓我看她沒有穿衣服洗澡 的樣子等語(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89至90頁),更可認定 被告與證人上開對話中所說的視訊,是指洗澡時之裸體視訊 無訛。而起訴書載被告以脅迫使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含 「照片」部分,雖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然誠如被 告對話中所述「我要視訊不是照片」,故被告索求者應不含 「照片」,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而證人在被告揚言 散布本案數位照片後,除頻頻向被告道歉外,尚卑微表示「 不要傳」、「拜託」、「求你」等語,復主動提議立刻返家 洗澡與被告視訊,是證人擔心本案數位照片遭被告散布之情 不言而喻,被告上開言語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證人,足使 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屬顯然。  ⑵如附表編號⒍至⒒所示,證人稱「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 」、「你就直接傳」,被告表示「那不是藉口,明明可以先 廁所,在回來吃」、「不不不,我不想等了」、「我願意被 關,也不在相信妳」,證人說「不要傳…」,被告表示「因 為妳不是第一次這樣了」、「10分鐘陪不起,憑什麼拿別人 東西」,證人回「我只是沒有時間而已…」、「對不起」, 被告表示「明明說陪視訊」、「但是又不陪」、「一直等」 、「等心酸的」、「最後又變不能」,證人回「對不起…」 、「我不是故意的」,被告表示「我等等直接傳群組」、「 記得報警告我」、「我願意被關」、「還有昨天以為妳有機 會陪我」,證人再度向被告道歉,被告表示「因為妳後悔也 來不及」(傳送一張相簿擷取照片【內含本案數位照片】) 」、「因為本來答應妳陪完一次就沒事」、「但是妳自己一 次一次不珍惜」、「那就不用陪了」、「就讓自己在家人同 學們看照片吧」、「我傳完後,等妳告我外流照片」、「反 正妳一次一次讓我等,一次一次讓我失望」、「我就不需要 考慮妳感受」,可知證人為使被告回心轉意,不要散布本案 數位照片,承諾晚上返家後與其視訊,被告表示只是證人只 是藉口,明明可以「先廁所」,更徵被告向證人索求者為其 在「廁所」內洗澡時衣不蔽體之裸體視訊畫面,復被告仍抱 怨證人並非首次失信,承諾要視訊,最後又變成不能,其因 此亦毋須顧及證人之感受,準備要外流本案數位照片,讓證 人之家人及同學看照片,則可見被告於確知證人為少年後, 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 遊戲點數給證人為代價,引誘使證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即證人之裸體視訊),惟證人反悔不願再配合,並藉故 推托,被告即將原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 意,提升至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對證人恫 稱若不配合裸體視訊,就要外流本案數位照片等語甚明(恐 嚇之具體內容為上開被告以臉書即時通所述部分)。  ⑶如附表編號⒓所示,被告仍接連表示「妳等等報警就好」、「 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1個多月,一直給妳機會,求 我很多次」、「好好過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明天開始 ,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我一個一個傳」、「現在傳 」、「每天讓你不曉得什麼時候出問題」、「我會讓妳找不 到我」、「讓妳提心弔膽」,顯係接續以同一散布本案數位 照片之言語恐嚇證人,而被告在為該等恐嚇言語後緊接著表 示「不想處理那就算了」、「(A女名字)妳到底要不要處 理問題?」、「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了」、「不討論 問題?」、「意思要我直接傳?」、「如果是那我就不問意 見了」、「我讓妳討論,只是看妳想怎麼處理,如果不想處 理,那就不必討論了」、「妳我就到這邊,我要怎麼處理這 件事情,我自己處理」、「因為我問妳意見」、「那沒想討 論怎麼解決」,可知被告不僅係單純恐嚇證人,其目的係要 證人處理問題,而由被告所稱「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 了」、「意思要我直接傳?」等語,可知被告所想要的處理 問題方法,即係證人履行裸體視訊之承諾,若不願意,就直 接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並不再私訊證人討論其違約拒不裸體 視訊之事,此部分對照後述⑷被告得知證人報警後,其處理 方式才改為返還財物乙節,更為顯然(詳如後述),是由被 告此部分所言,可見其確實係以前揭言語恐嚇證人,以脅迫 使證人自行拍攝裸體視訊之性影像,應屬明確。  ⑷如附表編號⒔所示,證人表示「我現在報警了」,被告回「那妳東西還我呀?」、「畢竟是妳跟我交易的😓」、「至少前還我吧😓」、「所以妳要這樣處理事情?」、「如果你要這樣處理就是,那我沒話說」、「密碼還你」、「我改回來了」、「就這樣,反正妳不想好好處理,那我沒話說」、「我全部帳號登出了」、「因為是妳要這樣處理的」、「我沒欠妳什麼了,東西還妳了,記得還錢」、「要說的就這樣,5000記得」、「沒事我就不密了,記得說什麼還錢」、「畢竟是交易,交易沒完成,還錢正常不過」、「被妳告都告了還錢而已很難?」、「我只問妳何時還錢,有那麼難回答」,可知被告在得知證人報警後,苛責證人竟以報警方式處理其不履約裸體視訊之事,即轉而要證人返還財物,而由被告所述「如果你要這樣處理就是,那我沒話說」、「沒事我就不密了,記得說什麼還錢」,更徵被告原先所想要證人處理問題之方式,是履行裸體視訊之承諾,而非報警處理或返還財物,蓋不論係報警處理或返還財物,均表示證人不願意裸體視訊,如被告所述若係如此就不再私訊證人(如附表編號⒓所示「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了」),然被告先前一直不斷私訊證人,即表示其仍希冀證人能以履行裸體視訊之承諾,始會如此,末因得知證人已報警,只好變成促請證人返還財物,不敢再提及要證人裸體視訊或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之事,對照之下,亦可見如附表編號⒊、⒍所示對話紀錄證人說「我現在就走回家」、「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你就直接傳」等表達立即返家與被告裸體視訊之意,被告分別回「不不不」、「不不不,我不想等了」等語,惟過程中仍不斷以前揭言語恐嚇,顯係欲擒故縱假意拒絕證人裸體視訊,係深怕證人事後又反悔再度爽約,企圖增強證人履行與其裸體視訊之信念,並非是真的拒絕證人裸體視訊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明示拒絕證人裸體視訊,其恐嚇證人僅係為促請證人出面處理被告認知之債務問題云云,均係斷章取義、倒果為因,顯不足信。  ⒊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原僅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認被告係以恐嚇為手段要求證人裸體視訊,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A女說我要求她視訊裸聊,她不願意,我就說要散布本 案數位照片,確實有這件事情,是因為她騙我,我才會恐嚇 她等語(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1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實際上並沒有把本案數位照片傳給他人,我僅是口頭上恐嚇 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 問對其起訴書所載其私訊證人恫稱若不配合視訊裸聊即將本 案數位照片流出等情之意見,其供稱:地點是在我的家裡, 都是透過臉書聊天講這些内容,其餘情形如同起訴書所載等 語(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 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第5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嫌後,被 告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雖然有恐嚇A女,但只是想 要把錢拿回來而已,沒有想要A女進行裸體視訊等語(見訴 字卷第199頁),被告顯然僅係聽聞其犯行可能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度較重之罪處罰時,空言飾詞狡辯,然其前已坦承確 實曾對證人恫稱若不配合視訊裸聊將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之恐 嚇言語,而具體恐嚇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間臉書即時 通對話,並參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應係以該恐嚇言語作為手 段,脅迫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從而,自應以被告前與本案 事證相符之自白為可採,其主觀上有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之犯意,至為顯然。  ⒋辯護人固辯稱:就著手認定,行為人著手於實施本罪所定強 暴、脅迫方法外,至少要有行為人已經完成,使少年被拍攝 ,像是有跟少年親自接觸、拍攝,委由第三人進行使少年被 拍攝,才認為風險已失控達到著手階段,而用未遂犯評價。 證人自述與被告素未謀面,被告不知道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 ,顯見被告無從親自或指使第三人拍攝證人性影像,本案應 尚不升至保護法益之法益侵害風險,難認被告有著手本罪等 語(見訴字卷第209頁),然被告本案係涉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規定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本非辯護人所稱被告親自或指使第三人拍攝證人性 影像之態樣,先予敘明。另所謂著手實行,應依行為人之犯 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 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 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事實欄係以 自己之行動電話自行拍攝本案數位照片傳送給被告,且被告 亦係透過行動電話使用臉書即時通對證人為上開恐嚇言語, 顯見證人之行動電話在其手邊,且其行動電話係有鏡頭可進 行拍攝,故當證人事實欄在受到被告之恐嚇言語脅迫心生 畏懼,證人深怕被告散布本案數位照片,已陷入脆弱處境, 若該過程持續不中斷進行,其只要褪去衣著撥打視訊電話給 被告,得以啟動攝錄其裸體畫面,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 實現,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故 被告為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脅迫行為,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 ,辯護人此節主張,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應該適用107年1月3日修訂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沒有如現行法將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情形擬定,有關本條構成要件性影像產 製之方式仍應限於修正前「製造」之概念,而僅限於第三人 拍攝之場合,故本案被告事實欄引誘使證人自行拍攝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欄脅迫使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均 無從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 規定,自屬不罰,否則將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下禁止類推適用 原則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6、137至138、148至155、209 頁),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 規定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 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 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復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修法理由「依現行實務見解 ,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 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 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 』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 ,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 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 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 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故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正前,「自行拍攝」本在 「製造」之概念內,係擴大解釋,而非類推適用,並無違反 刑法定主義,嗣立法者認為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 「被(他人)拍攝」,於修法後限縮「製造」定義,將「自行 拍攝」從「製造」之概念獨立出來,並非指修正前該條文「 自行拍攝」行為不罰,亦未指摘修法前擴大解釋「製造」行 為之文義有誤,反自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自行拍攝」 涵蓋於修正前該條文「製造」之概念內,得以依該條文處罰 ,辯護人徒憑己意對上述條文為不同之解釋,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3 項規定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此次修法前),嗣再次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15日 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 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 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 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是經比較結果,新舊法僅為文字用語 之修正,並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法定刑度 亦未變更;嗣1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性影 像」,惟與本案情形不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第 36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自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係適用112年2月15日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至於1 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僅增列「無 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與被告於本案所犯部分 無涉,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1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由,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並參理由欄㈢之修法理由,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113年8月7日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3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係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⒈事實欄部分  ⑴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期間為年僅14歲之少年乙情,有 兒童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42212號不公開卷第3頁)。  ⑵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方 式,自不以他人所製造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所稱「製造」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欄以儲值遊戲點數為對價引誘少年即告訴人「自 行拍攝」本案數位照片,並透過臉書即時通傳送予被告,有 此等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已該當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製造」之構成要件。  ⑶按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 、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 ,屬電子訊號。查告訴人所製造之本案數位照片,並非實體 照片,應屬電子訊號,而本案數位照片內容為告訴人裸露胸 部及下體之影像,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 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⑷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⒉事實欄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案期間為年僅14歲之少年一節,已如前述,復依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查被告本案要求少年即告訴人裸體視訊,核其影像 內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 刑法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無訛。  ⑵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引誘使告訴人進行裸體視訊,惟告訴 人反悔不願配合,並藉故推托,被告遂改以恐嚇方式迫使告 訴人從之,係於著手實行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繼續要求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其犯意 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係 犯意提升,而整體評價為一罪。  ⑶核本案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⑷被告數度脅迫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乃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配合視訊裸聊,即將本案數位照 流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未從之,僅構成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係以恐嚇危害安全為手段 ,脅迫告訴人配合其裸體視訊未果,自難僅以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而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引用法條雖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 訴字卷第198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減刑   被告事實欄業已著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事實欄在可預見告 訴人為少年之情形下,罔顧告訴人可能心智未臻成熟,對性 自主之觀念仍未健全之特性,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引誘使告 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於確知告訴人為少年後, 事實欄另行起意對其為同一犯行,竟於告訴人拒絕後,提 升犯意以脅迫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實嚴重影響告訴人 身心之健全發展,漠視少年法益之保護,對告訴人更造成難 以抹滅之心理傷害,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行應予非難 之程度,不言可喻,幸告訴人最後拒絕與被告進行裸體視訊 ,使被告事實欄之犯行止於未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事實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事實欄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136、161、208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間,均係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所 為,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類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行動電話1支(詳情同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2212號 卷第17、91頁),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接收告訴 人所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其雖於偵訊時供稱未留存 本案數位照片等情(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90頁),然以現 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 性影像已完全滅失,惟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即時通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⒈ 被告:我都不想妳過來陪我了 被告:給妳承諾,得到什麼 A女:對不起… 被告:妳的答案根本跟屁一樣,放了就沒了 A女:抱歉… 被告:我信有用 被告:不用道歉 被告:隨時等被罵,跟指指點點 被告:就這樣 被告:不要密我了 被告:明天早上,密碼會還妳 被告:妳也等明天早上,同學討論妳 被告:掰掰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6頁 ⒉ 被告:舒服也沒有 被告:讓我跟她視訊時間也沒有 A女:我剛剛在那邊有問你要不要啊… 被告:剛剛答應的事情也沒有 被告:我要視訊不是照片 被告:妳只想照片交差 被告:我也是答應不傳 被告:偷偷傳呀 被告:一樣意思 被告:因為我沒正大光明傳 被告:只是妳不再時傳呀 被告:是不是一樣意思 A女:對不起…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6頁 ⒊ A女:抱歉… A女:我現在就走回家 A女:行嗎 被告:我已經對妳很不滿了 A女:抱歉 被告:不不不 被告:好好過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 A女:不要傳 A女:拜託 被告:明天開始,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 被告:我也拜託妳 被告:妳怎樣對我 A女:抱歉…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6頁 ⒋ 被告:我不相信了 被告:妳等等抱歉就好 被告: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 A女:不要傳… A女:求你 被告:我已經浪費時間跟錢了 被告:1個多月來,一直給妳機會,求我很多次 被告:沒有一次做到事情 A女:我真的是沒辦法啊… A女:跟我同年的那個女生不是也沒有陪你嗎??? 被告:我陪你玩給妳東西,給妳關心,給妳意見 被告:我得到什麼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 、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⒌ A女:對不起 被告:(回覆「跟我同年的那個女生不是也沒有陪你嗎???」    )她跟我說要睡覺,因為我說在陪妳 A女:抱歉… 被告:所以兩天都因為妳 A女:回家我就先洗澡行嗎 被告:所以我都沒舒服到 A女:我現在回家 A女:我走回家 被告:不不不 被告:我都已經把你移除群組了 被告:妳覺得會有機會🤣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⒍ A女: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 A女:你就直接傳 A女:抱歉… 被告:那不是藉口,明明可以先廁所,在回來吃 被告:她不可能不等妳 被告:妳就是不願意 A女:因為我們在冷氣口下面… A女:會冷調 被告:(回覆「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不不不,我不想    等了 A女:(回覆「會冷調」)叫我先吃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⒎ 被告:我願意被關,也不在相信妳 A女:不要傳… 被告:已經給妳機會讓妳移除照片了 被告:妳自己不要 被告:那我也不想再相信了 A女:對不起… 被告:因為妳不是第一次這樣了 被告:10分鐘陪不起,憑什麼拿別人東西 被告:我一次一次對妳好 被告:一次一次答應妳 A女:我只是沒有時間而已… A女:對不起 被告:這是妳給我的答案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⒏ 被告:那不重要 被告:明明說陪視訊 被告:但是又不陪 被告:我已經很久沒人陪了 被告:一直等 被告:等心酸的 被告:最後又變不能 A女:對不起… A女:我不是故意的 被告:那我等妳幹嘛 被告:不用對不起 被告:我不要 被告:妳告我就好 被告:其他我不想聽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⒐ 被告:願意被關,也不願意信妳了 被告:就這樣 被告:不想聽 A女:對不起… 被告:我等等直接傳群組 被告:記得報警告我 被告:我願意被關 被告:還有昨天以為妳有機會陪我 A女:對不起… 被告:我才沒跟她視訊 被告:陪妳遊戲 A女:妳也有聽到我阿嬤說的話 被告:不是一兩天發生這樣的事情 被告:每次陪完,什麼都沒有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⒑ 被告:因為妳後悔也來不及 被告:(傳送一張相簿擷取照片【內含本案數位照片】) 被告:因為本來答應妳陪完一次就沒事    但是妳自己一次一次不珍惜 被告:那就不用陪了 被告:就讓自己在家人同學們看照片吧 A女:我沒有啊?? 被告:我傳完後,等妳告我外流照片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⒒ A女:(´・ω・`) 被告:不了,不想了 被告:每次都讓我失望 被告:答應妳,有用,我何必幫你信守承諾 被告:妳也不需要考這邊了,妳不值得讓我照顧妳 被告:還有妳一直食言,我也不在乎妳感受了 被告:妳想不開,妳的問題 被告:反正妳一次一次讓我等,一次一次讓我失望 被告:我就不需要考慮妳感受 被告:我都答應妳,視訊修毛自慰一次照片移除 被告:但是妳不想,那就這樣 被告:希望妳回來後別後悔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⒓ 被告:她不可能不等妳 被告:妳等等報警就好 被告: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 被告:1個多月,一直給妳機會,求我很多次 被告:已回覆:她跟我說要睡覺,因為我說在陪妳 被告:我都已經把你移除群組了 被告:好好過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 被告:明天開始,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 被告:我也拜託妳 被告:反正妳不可能一天都有網路 被告:我也願意讓她讀書考上,不用視訊也沒差 (14:26) 被告:我一個一個傳 被告:現在傳 被告:看妳速度快還是我 (14:51) 被告:我把好友移除了,我也會把握留言移除,讓妳拿不到密碼    ,每天讓你不曉得什麼時候出問題 被告:我會讓妳找不到我 被告:讓妳提心弔膽 被告:就這樣 (14:54) 被告:如果沒事就這樣了 被告:我讓妳說話,妳也不說,給妳討論妳也不說😓 被告:不想處理 那就算了 被告:一直已讀 被告:(A女名字)妳到底要不要處理問題? 被告: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了 被告:不討論問題? 被告:意思要我直接傳? 被告:如果是那我就不問意見了 被告:我讓妳討論,只是看妳想怎麼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    不必討論了 被告:妳我就到這邊,我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我自己處理 被告:因為我問妳意見 被告:妳只會已讀 被告:那沒想討論怎麼解決 被告:那就不需要問妳意見了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1至62、70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7至28、30頁 ⒔ A女:我現在報警了 被告:那妳東西還我呀? 被告:畢竟是妳跟我交易的😓 被告:至少前還我吧😓 被告:所以妳要這樣處理事情? 被告:如果你要這樣處理就是,那我沒話說 (15:26) 被告:不想回就算了 被告:密碼還你 被告:00000000 被告:我改回來了 被告:就這樣,反正妳不想好好處理,那我沒話說 被告:我全部帳號登出了 被告:只有妳欠我,我沒欠妳 被告:沒事就這樣,反正妳要這樣處理事情,被妳騙,就自己該    死 被告:現在欠東西的,都比較偉大,不還就感覺理所當然一樣👍 被告:對妳,完全失望,拿東西時一堆好聽的,要妳還就一堆藉    口,我可以怎樣,反正妳喜歡這樣處理問題,我也看清妳 被告:反正東西還妳了,妳跟我,就妳欠我東西而已,妳這邊沒    什麼壓我這邊的 被告:李○也說妳這樣處理,記得還錢 被告:因為是妳要這樣處理的 被告:我沒欠妳什麼了,東西還妳了,記得還錢 被告:要說的就這樣,5000記得 被告:沒事我就不密了,記得說什麼還錢,如果要跑法院時還,    就那時候給我謝謝 被告:沒事就不在密妳了,記得回我說什麼時候還錢就好,妳欠    我的,欠錢還錢,正常不過吧👌 被告:畢竟是交易,交易沒完成,還錢正常不過,沒問題吧?有    問題,請回話 被告:我目前只想知道,什麼時候還這筆錢?回這個問題不難吧    ? 被告:只想妳回答這個問題?很難嗎?不必一直已讀吧😓 被告:密碼拿到都改了,問妳一個問題回一下很難?欠錢還錢,    不是正常嗎? 被告:這就是欠錢最大就對了?簡單回個何時方便還錢很難?交    易沒完成、不用還錢?我該死被妳騙? (16:00) 被告:我要求妳回話問題那麼難? 被告:被妳告都告了還錢而已很難? 被告:我只問妳何時還錢,有那麼難回答?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2至65、69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106年11月29日版本)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113年8月7日版本)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TYDM-113-訴-519-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未扣案代號AE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E000-000號之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 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與A女視訊並詢問A女是否 可以裸後胸部及自慰予其觀看,經A女同意後,A女即裸露胸 部、生殖器及自慰,並藉由通訊軟體視訊功能將該數位影像 即時傳送予甲○○觀覽,甲○○即以前述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AE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告訴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與A女視訊,A女於過程中亦有 有裸露胸部、生殖器並自慰予其觀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和A女是男女朋友, 伊只是單純和A女視訊,伊不知道A女會將視訊之過程側錄下 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與A女視訊之過程中,A女有透過通訊軟體之 視訊功能裸露胸部、生殖器並自慰予被告觀看乙節,為被告 所自承,核與證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翻拍畫 面、視訊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53號卷【下稱他字卷】27頁、第59 至67頁、第69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 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 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 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 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 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 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 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從112年7月開始交往, 伊曾和被告視訊多次,內容是被告玩他的電腦,伊滑手機, 有一次伊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有詢問伊,伊也同意, 被告說想看伊的胸部跟下體,伊覺得被告可以信任,才會跟 他視訊;該次不是一開始就要視訊裸聊,是視訊過程中被告 提到這件事才有一部分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語(見他字卷第1 7至20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當時伊和A女是男女朋 友,伊每天都會和A女視訊,內容就各自做各自的事,偶爾 聊天,因為A女平常不會穿內衣,伊詢問A女是否可以看,A 女就讓伊看胸部,當時伊有性慾,A女有自慰給伊看等語(見 他字卷第81至82頁)。是從被告與A女上開互動情形觀察,其 等當時為交往之男女朋友,經常透過視訊聊天,被告於視訊 聊天之過程中對A女提出想觀看胸部之要求後,A女隨即允諾 並裸露胸部、生殖器及自慰,期間未見被告有以勸導、誘惑 或利益相誘等積極介入、加工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尚未脫逸 單純要求而獲取同意之範疇,核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類型。  ⒉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文字為 「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字「被 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是各該 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該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 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 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依上開說明 ,上開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製造」,既包含被害人自 行拍攝之態樣,則被告要求A女於視訊之過程中裸露胸部、 生殖器及自慰,並由A女透過通訊軟體視訊之方式同步傳送 影像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性影像之電子訊號觀覽,該視訊 過程本身即屬「製造」行為,此與被告、A女是否有將該等 影像儲存或側錄均無涉。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不知A 女有側錄視訊影像等語,與被告是否成立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認定無關,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9日施 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修正 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 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是修正後規定雖擴大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之範圍,而無 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以前述方式製造性影像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合於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定義,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查,A女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卷 附之A女年籍資料),其與被告視訊之過程中裸露胸部、生 殖器及自慰,該影像內容包含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當屬少年之性影像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嫌。惟「引 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而 言;而本案A女雖係透過被告要求方以視訊之方式為前述裸 露胸部、生殖器及自慰等猥褻行為,然被告僅單純詢問、要 求A女後,即獲A女允諾而為上開行為,屬單純告知後同意之 「製造」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引誘」之態樣已 屬有別。且A女僅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供被告觀覽,卷內亦 未見被告將該等影像供其以外之人觀覽之相關事證,尚難認 已合於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見 訴字卷第32頁、第69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所處罪 名已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特別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 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 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為滿足個人私慾 ,以前述方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後對於本案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 況,兼衡被告當時與A女身為男女朋友,而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考量被告業與A女父親達成和解 並履行給付完畢,有卷附之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查,末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 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3頁),其因 年輕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A女父親達 成和解,如前所述;復參以A女陳稱:希望不要處罰被告之 意見(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分際,是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⒊另審酌被告係因與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而以前述方式製 造A女之性影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且次數僅有1次,堪認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且本 院業已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 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 防再犯。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已否認有將A女與之視訊之性影像內容側錄、儲存下來, 此部分核與證人A女證稱:被告沒有錄下來等語吻合(見他 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雖透過電子產品與A女視訊,並接 收A女傳送之電子訊號,然並未有A女之性影像留存附著該等 電子產品上,而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又被告使用與A女視訊之電子產品 ,並非製造性影像所用之物,然仍屬被告與A女視訊使用之 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該等電子產品並非違禁物,且容易 取得,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 影響,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就該 等電子產品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A女以視訊方式傳送予被告觀看之內容,屬性影像,且A 女自陳其有以螢幕錄影之方式將視訊之內容錄影下來(見他 卷第19頁),則該等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未扣案,仍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A女係以其自身之電子產品 與被告視訊而製造性影像,該設備衡情屬A女所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不能宣告 沒收。  ㈣至偵查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TYDM-113-訴-43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陳○森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10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森(名字詳卷)於民國111年7至12月 不詳時間利用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案發時未滿18歲,下稱甲女)熟睡之際,偷拍甲女裸露胸 部、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之行為,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即非對甲女之性剝削行為,且甲女熟睡裸露下體或僅著內 、衣褲之影像亦非足以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因而撤銷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 反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之有罪判決,改判上 訴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將「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該條第1項第3款)明定 為性剝削行為;而前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 定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視為應維護及保 障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滿足剝 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製造之兒 童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之身體隱私 部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蓋兒童、少 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 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 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 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 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 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原判決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未經甲女同意偷拍甲女裸露下體、胸部或僅著內、衣褲之影 像行為屬實(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並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該條文第1、3項 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與修正前該條第1、3項所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實質態樣,亦即認為修 正前該條所指拍攝之標的「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實質上等同「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者」(見原判決第4頁)。惟以㈠被告並非基 於不對等權力關係對甲女施加手段所拍攝;㈡睡覺時裸露部 分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並非施行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舉動 或行為之「猥褻行為」;㈢甲女並未就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 部分提告等旨,作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7 頁)。然㈠被告既在甲女熟睡不知情之情形下為前開偷拍行 為,依該行為情境,被告是否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對甲女 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原判決認定其偷拍行為非基於不對 等之權力地位下所為(見原判決第6頁第26列),已有可議 ;㈡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構成要 件來看,被告拍攝之甲女被拍攝之情狀似已合致於前開構成 要件,原判決以: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睡覺時裸露部分 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之猥褻行為」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第27至29列),說明被告偷拍行為與前開條文第1、 3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致,所持見解,亦有斟酌餘地;㈢依卷附 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甲女 之調查筆錄,甲女在發覺被告手機中存有上開性影像後,隨 即翻拍取得前開性影像作為證據,於112年3月28日19時18分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提告其遭被告偷拍裸照(見警 卷第11至15、19頁),原判決認定本案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未 據甲女提出告訴(見原判決第7頁第4列),亦有所載理由與 卷證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 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 ,倘為有罪判決,則併應注意上開條例第36條第6、7項關於 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9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祥毅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36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自民 國113年9月5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罪嫌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各項證 據資料為佐,且迄今未能排除或降低被告之犯罪嫌疑,足認 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 本已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 之反應,被告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 身分,隨後於員警進行本案電磁紀錄及其載體之扣案時,依 照員警陳述,被告有故意衝向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意圖湮 滅證據之具體作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 虞。觀諸本案扣案電磁紀錄,被告持有之性隱私影音非少, 考量現今科技進步以及被告持有檔案數量,及被告就檔案分 門別類管理之手法(見偵卷第61頁),無法排除被告以雲端 方式持有、管理性隱私檔案之可能;再者,被告於106 年、 109年均有因為偷拍而遭刑事追訴前例,被告仍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受司法程序或刑罰威嚇之影響較為低微,實難期待 得以用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本院權衡被告涉犯之罪刑重大, 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應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均坦承犯行,也無保存任何檔 案資料在雲端,卷證也無顯示檔案外流的風險,希望可以審 酌目前無羈押必要性改為其他替代處分等語。被告辯稱:伊 已經非常深刻的反省,不會再去犯類似的案件,有固定的住 所,絕無逃亡的想法與可能性等語。惟被告所涉罪嫌重大, 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各節,均說明如上,辯護人及被告前 揭辯詞,礙難憑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訴-84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昊衛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昊衛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昊衛所犯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A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 所犯之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罪(B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昊衛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闡明確 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44、7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並無前科,犯罪情節及法敵 對意識低微,所生損害及危險亦非重大,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有悛悔實據,顯可憫 恕,請酌予減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下稱A罪)及同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下稱B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乃是 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 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所犯之A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B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 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 ,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 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 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 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查,本案被告固 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與甲女達成調解,現已全部賠償甲女65萬元,有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本院卷第53-56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告訴 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與原審時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妥。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 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即 被告所犯之A罪):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此條項規定,行為人並未違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固係在保護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免於遭致性剝削,更 著重於禁止兒童及少年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成為社會上觀覽 、流通之可能性。惟該條項規定未區分行為人所製作之數 量、情節等情,即均科以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再相較於本案被告所犯之B罪,係對甲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其對甲女之性自主權之侵害,實比其所犯之A罪, 僅拍攝1張照片更為重大,但B罪依該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之法定刑,卻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兩者均屬未違反兒 童及少年意願之行為,B罪對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之侵害較 A罪重大,A罪之本刑卻較重於B罪,是該2罪於法定刑之輕 重確有失衡,罪刑比例亦顯不相當。足見在適用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科刑時,自應特別考量 是否有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查,被告所犯A罪,係甲女因 失約,為補償被告自行應允被告之要求而回傳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給被告,之後該IG軟體之照片會被直 接刪除,業據甲女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1 2頁),且本案確未自被告之處查獲有甲女裸露之數位照片 ,有被告與甲女間IG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見偵卷第17-87、1 41-203頁、偵卷密封袋)。據上,可認被告未有將甲女性影 像散佈之情,其雖犯有A罪,但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有情 輕法重之情,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若予宣告 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A罪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茲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A罪,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妥。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以期適法。原判 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因網路認識,為 己私欲,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使甲女自行拍攝顯 示其本人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造成之影響;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甲女00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 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B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因本院對A、B兩罪所處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罪,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雖與甲女達成調解,但被告 於本案後另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 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A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B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81-20241128-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福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59號),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7、9之罪刑及沒收;編號4、5、8、 、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明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4、5、8、、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周明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所處之刑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明福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業經其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62頁、227頁),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5、8、、除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是本判決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除 附表一編號4、5、8、、量刑部分之理由外,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法律適用部分均不予爭執而為認 罪之答辯,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求償犯罪被害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後,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每月匯款 1萬元至指定專戶,足見被告悔罪誠意,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7頁、162頁、236頁)。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罪,於⑴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 起施行,除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外,並將上開 條文移列於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且提高法定刑度(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上限),又於⑵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 月1日施行,再提高法定刑度(罰金刑上限),再於⑶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此2次修正均係配合該條例第2條關於性影像之定義與行為 態樣之類型而修正,增列部分行為類型(增列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並於113年8月7日施行時增定無故 重製性影像),並使用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用語與定 義,然就法定刑部分均未修正。原第36條第3項(107年7月1 日施行)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罪,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時,將原稱「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修為「性影像」,僅屬法條用語之變更,其 構成要件之實質內涵並未變更,是此部分之修正,並無更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可言。  ㈡、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後,本條例於上開⑴之時間修正,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即96年7月4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附表一編號4行為後,本條例於上開⑵、⑶之時間修正,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㈣、附表一編號5、8、、行為後,本條例雖於上開⑶之時間修正 ,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況,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然就量刑部分不生影 響,合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4、5、8、、部 分) 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對於因犯罪 行為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 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其法定自 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無違。又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 得超過罪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屬複合式犯罪行為,其立法方式係將散見在各刑罰規定中之 犯罪態樣(如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妨害風化、妨害自由 ),以兒童及少年為保護主體,統合化整為單一之法律規範 ,以兼採行政管制措施與刑罰處罰規定之方式,使兒童及少 年之性剝削犯罪,得由行政上之主管機關分層負責,刑罰上 則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為核心概念,將原已存 在於刑法中之犯罪類型歸類、整合、延伸或擴張,用以符合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之意旨。惟刑法就各別犯罪類型 ,亦有以兒童或少年為特別保護對象之立法規定,其立法目 的同樣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以妨害性自主罪章為例,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等規定均屬之, 而刑法對於妨害性自主之刑罰規定,已因犯罪之手段、侵害 之對象、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因素,建立階層化之刑罰體系 ,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多屬複合式犯罪,然如於個案中,行 為人之犯罪類型與原刑法所定之犯罪並無重大差異,則於刑 罰之量處上,仍應考量適用不同法規範處罰結果之平衡性, 避免產生高度之落差而違反比例原則。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 未滿14歲之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猥褻罪為例,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引誘、容留或媒介未滿16 歲之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條之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又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刑法於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如以兒童及少年為犯罪對象,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 針對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刑法於112年2 月8日(本件行為後)增定第28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章,其中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等方 式攝錄性影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如以 兒童及少年為犯罪對象,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上各別犯罪類型於刑罰中 均已有明定,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以強暴、脅迫 等方式拍攝猥褻之性影像行為,另於第36條第3項設有處罰 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較諸 上開刑法規定均明顯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固有其保障兒童及 少年之立法目的,然如個案中,行為人僅有拍攝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並無對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使其與 他人為猥褻之事實,其處罰卻高於實際對兒童及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人(包含行為人本身),法定最低刑度甚至與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女強制性交相同,則刑罰 之輕重顯有失衡,於此情況,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以茲平衡不同法規範體系間之刑罰落差。本件附 表一編號4、5、8、、部分之犯行,除編號4、5部分有同 時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外,其餘部分均僅有拍攝 猥褻電子訊號之事實,且被告係以違反意願之手段為之,相 較於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手段,其犯罪情節 相對較輕,然適用本罪結果,法定最低刑度卻與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女強制性交罪相同,以被告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行為本身之惡性而言,實難相提 併論,而有明顯過重致違反比例原則之弊,爰就此部分罪刑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 於原審爭執法律之適用,於上訴後已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6 2頁、227頁),且被告就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 已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求償,按月清償1萬元,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證明可憑(本院卷第141-155頁),此等犯後態 度為原審所未及斟酌,再本件附表一編號4、5、8、、部 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酌減 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甲女之祖父母為遠親關係,因而認識 被害人甲女,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對其信任,透過接送被害 人甲女或帶其出遊而與逐漸熟絡,然被告卻不顧其與被害人 甲女年紀相差懸殊,且被害人甲女身體、思想均尚未成熟, 竟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又利用同寐之際,對被害人 甲女拍攝裸露照片,更有甚者,被告另利用與被害人乙女、 丙女過夜之機會,另對被害人乙女、丙女(其中附表一編號 部分之竊錄罪告訴逾期)拍攝猥褻性影像,侵害他人隱私 權,並影響未成年人之健全身心發展。並斟酌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成員罹 患身心疾症(原審卷第199-202頁),被告亦有非特定憂鬱 症狀(同卷第197頁),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同卷第203頁 ),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被告另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69頁、1 71頁),暨其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及犯後 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原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說明其裁 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縱使考量被告上 訴後,就所犯法條部分已不予爭執等犯後態度,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係適用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度較低,而原判決於量刑 上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顯無何過重之可言,被告 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2、4、5之犯 行另有對被害人猥褻之行為,而本件被害人達3人,犯罪時 間延續較久,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就 附表一編號1至5、8、、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9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6、7、9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並於 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然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300條所明定。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 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 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 實」,係指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 、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 之基本社會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 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 具體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 事實;倘所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至 所謂「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 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之案 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 之關係,則檢察官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 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 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經載明,就被害人甲女部分,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拍攝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 照片;被害人乙女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時 間,拍攝被害人乙女(起訴書誤載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照 片,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已經記載明確,且得以特定起訴之範 圍,並無混淆之虞,依起訴意旨,就被害人甲女部分,起訴 被告5次犯行,就被害人乙女部分,起訴被告2次犯行,則法 院對於檢察官業已起訴並特定之犯罪事實,自應予以審理, 且於符合一訴一裁判之控訴原則下,就被告上開被訴7次犯 行予以審理判決。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備註欄所記載被 告拍攝猥褻照片之編號及卷證出處,應為附屬於「被訴事實 」之相關說明或記載,並無變更或特定起訴範圍之效,縱使 備註欄記載之證據內容,可能另外構成其他犯罪,亦應由檢 察官就其他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追加起訴或另行起 訴,良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係用以證明「該案」之犯罪 事實,該等證據縱使與被告他案(指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具有共通性,法院亦並無 在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外,自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衍生審判被告另案犯罪事實之權,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268條所揭諸之控訴原則有違,而屬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 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三、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法條欄 之記載可知,起訴意旨就該部分行係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 ,並拍攝該等猥褻行為之照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見起訴書第4頁第6至8行之記載)。則依上開起 訴意旨,顯係就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之「猥褻」與「拍攝 猥褻照片」行為提起公訴,而不及於其他「單獨拍攝猥褻照 片」之犯行,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法院僅能就被告是否 有於同一時間對被害人甲女「猥褻」並「拍攝猥褻照片」之 行為予以審理,至於被告於該次犯罪事實以外,是否有「另 外對被害人甲女拍攝猥褻照片」之犯罪事實,除與上開被訴 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外,自非法院得審理 之範圍。準此,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固足認起訴書 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載之編號1-15照片,為編號2-25之翻拍 照片,而編號2-25照片係被告於109年3月22日0時14分許, 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時所拍攝,是被告實際為猥褻行為 並拍攝猥褻照片之時間應為109年3月22日0時14分,起訴意 旨認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20日20時25分,應 屬誤載,在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固得更正犯罪時間 為109年2月22日0時14分,此部分之更正並未逾越檢察官起 訴之「單一犯罪事實」範圍,惟檢察官既以附表一編號5為 單一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則法院尚從無在該單一犯罪事實 以外,自行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並有「其他犯罪事實」,再 就其他犯罪事實另為數罪之宣告,否則即有違不告不理之控 訴原則。  ⒉是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既足以確認為被告於10 9年3月22日0時14分許(即照片編號1-15之實際拍攝時間) ,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並拍攝照片,法院即應在此單一 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審判,至於起訴書於備註欄另記載照片編 號1-10、1-11、1-12、1-13、1-14(詳見附表二),與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無關,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仍應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或追加起訴,非得由法院逕行審判。乃原判決另以起 訴書附表編號7之備註欄雖載稱:「編號2-9至2-20:同編號 1-10至1-14」,然實際上編號2-19、2-20之照片與編號1-10 至1-14不同,認檢察官有所誤解,而依編號2-19、2-20之拍 攝時間(即109年5月10日1時3分許)為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 ,認被告有原犯決附表一編號6㈠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書附表 關於照片編號2-19、2-20,係登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 人乙女遭拍攝猥褻照片犯罪事實之備註欄,與被害人甲女附 表一編號5遭拍攝猥褻照片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無何關聯性 ,兩次犯行不僅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原判決以 檢察官誤解拍攝時間為由,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㈠部分亦為 起訴之範圍,即非妥適。  ⒊另就照片編號1-13、1-14部分,原判決固認定為照片編號2-1 4、2-15放大後翻拍之照片,而實際拍攝時間應為109年5月1 0日1時34分許,且照片編號2-16、2-17拍攝時間與上開照片 連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因認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㈡部分之犯罪事實。然照片編號1-13、1-14之實際拍攝時間 (即原始照片2-14、2-15之拍攝時間)為109年5月10日1時3 4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時間109年3月22日0時14 分許,已有相當之差距,屬可分之獨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 109年5月10日1時34分拍攝被害人甲女編號2-14、2-15猥褻 照片時,並無同時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則此部 分顯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非同一犯罪事實,自難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6㈡部分,亦屬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之「犯罪 時間更正」,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同屬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 起訴範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位之說明),即有未洽。  ⒋照片編號1-10屬翻拍照片,原始檔案已刪除,惟其內容同照 片編號1-30。另照片編號1-11、1-12為編號2-9、2-10照片 放大後翻拍,實際拍攝時間為109年6月7日0時16分至17分, 原判決因認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且 因照片編號2-11、2-12、2-13拍攝時間連續,而認有接續犯 一罪之關係。然上開拍攝時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 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屬可分之獨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 拍攝被害人甲女編號2-9、2-10、2-11、2-12、2-13猥褻照 時,並無同時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則此部分顯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非同一犯罪事實,自難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7部分,亦屬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之「犯罪時間 更正」,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同屬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起訴 範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位之說明),同有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已載明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時間應為109年5月4日3時41分許(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照片編號2-21),並有照片編號2-21之拍攝時間可 佐,已特定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備 註欄雖另引用照片編號2-22、2-23、2-24為證據,然該等照 片拍攝時間係109年5月3日0時57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犯罪 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且依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利用被害 人乙女在被害地點留宿過夜之際,拍攝被害人乙女之猥褻照 片,而非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接續拍攝被害人乙女之猥褻照片 ,則被告分別利用被害人乙女於109年5月3日0時57分熟睡時 拍攝,又於翌日109年5月4日3時41分被害人熟睡時再拍攝, 顯屬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非同一 犯罪事實,自難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亦屬檢察官起 訴事實同一範圍內之「犯罪時間更正」,原判決就此部分認 為同屬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起訴範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欄位之說明),均有未合。 ㈢、綜上,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記載,本件被告被訴共7次犯 行(即對被害人甲女5次、被害人乙女2次),法院應於起訴 之範圍內審理判決,乃依原判決審理之結果,就檢察官起訴 之7次犯行,卻為共10罪之宣告(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其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9部分,即與一訴一裁判之 控訴原則有違。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6、7、9部分並非檢察官起 訴之範圍,原判決仍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容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應予撤銷。至於公訴檢察官雖 認為(本院卷第234-23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 已載明照片編號1-13、1-14、2-9、2-10,認此部分亦在起 訴範圍,然在控訴原則下,法院裁判權限之範圍,僅限於檢 察官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因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祗能以一次之程序追訴處罰 ,故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予以處理,無從分割,其 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具有不可分性,為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顯係針對被告同時對被害 人甲女拍攝猥褻照片並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單一犯罪事實,僅有單一之刑罰權, 無從為數罪之宣告,且檢察官起訴書就證據之記載,目的在 於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擴張或變更起訴範圍之效果, 尚無從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證據」之記載,反推檢察 官有起訴「其他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之意,公 訴意旨以起訴書已記載照片編號1-13、1-14、2-9、2-10等 證據為由,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亦在起訴範圍,本屬 無據。又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犯罪 時間,係照片編號2-21之拍攝時間,此部分已屬獨立之單一 犯罪事實,至於照片編號2-22、2-23、2-24之拍攝時間,已 與照片編號2-21相差數日,且並無何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已 如上述,則法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部分亦僅有單一之刑罰權,尚無從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以外,另為他罪之宣告。至於公訴 意旨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9部分如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對被告較為不利,然該部分既非起訴範圍,本非法院 得以審理,又被告本件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則縱使檢察官 另行起訴其他犯行,亦非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何對 被告更為不利之可言。是以,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為起訴範 圍,應併予審理,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宣告刑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 本院審理結果 1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2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陸年。 6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罪刑及沒收撤銷) 7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罪刑及沒收撤銷) 8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9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罪刑及沒收撤銷)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編號6、7、9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7之關係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引用 之照片編號 原照片編號 (翻拍前) 原判決編號 起訴範圍 5 甲女 1-10 無 7 否 1-11 2-9 7 否 1-12 2-10 1-13 1-14 2-14 2-15 6㈡ 否 1-15 2-25 5 是 7 乙女 2-19、2-20 (誤為乙女之照片,而認與照片編號1-10至1-14同) 6㈠ 否 2-21  是 2-22、2-23、2-24 9 否

2024-11-26

TNHM-113-侵上更一-35-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