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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 9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千 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宗民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林俊宇、楊修安、王恩萱 (上開3人均通緝中,到案後另予審結)、簡伯軒、邱垂宏 (均已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俊宇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高層及 「機房」、「水房」之聯繫者,並在得知詐騙款項已經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人頭帳戶時,指揮其控制之「車手」 前去取款,並設法將詐騙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白宗民 、簡伯軒、楊修安、邱垂宏、王恩萱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簡伯軒、白宗民擔任俗稱的「控 車手」,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簡伯軒並在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去金融機構領款時在旁監視 ,以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自行離去或在領款時趁機「黑吃黑 」領走款項;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則擔任人頭帳戶提供 者及車手,負責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或於提領其等帳戶內之贓款時相互照應;林俊宇、白宗 民、簡伯軒、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等人為躲避警方之查 緝,對外均以旅行名義,四處找尋旅館、民宿住處。謀議既 定後,林俊宇、簡伯軒、白宗民、楊修安、邱垂宏及王恩萱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劉國賢施用 詐術,致劉國賢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13日9時4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楊修安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修安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0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並將上情告以林俊宇知悉,林俊宇隨即指示某身分不詳之女 子,與楊修安一同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由楊修安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100萬 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林俊宇。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魯懿珍施用 詐術,致魯懿珍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2日14時48分匯款 100萬元至李俐穎(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其中49萬8,000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轉匯至邱紹宸(所涉詐欺案件部分 ,由警方另案調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嗣後其中5萬8,000元又於同日15時24分,轉 匯至邱垂宏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 層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後,隨即指 示身分不詳外號「司機」之男子,駕車搭載邱垂宏前去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由邱垂宏持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33分至15時38分之間,在 「司機」之監看下,分5次提領華南銀行帳戶現金共9萬6,00 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司機」,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邱坤誠施用 詐術,致邱坤誠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5日13時10分,匯 款300萬元至林雨萱(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 )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 後其中164萬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 轉匯至邱垂宏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下稱邱垂宏彰化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 後,隨即指示簡伯軒於同日15時許,與邱垂宏、王恩萱前去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附近,簡伯 軒再指示王恩萱陪同邱垂宏一同進入上開銀行內,邱垂宏再 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9萬8,00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 開款項交付給簡伯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1年8月1日13時許,邱垂宏、白宗 民、簡伯軒、楊修安、王恩萱等人,與謝仕群、鄭國益、王 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上開5人所涉詐欺案件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林俊宇指示下,一同入住址設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北斗七星民宿」後,林俊宇因故與 吳建成發生爭執,遂持填充鋼珠之空氣手槍(無殺傷力)朝 吳建成之腿部射擊,致吳建成因此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北斗七星民宿」內人員發覺上情後立即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在邱垂宏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修安、王恩萱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簡伯軒、邱垂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告訴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林麗修、謝仕群、鄭國益、王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北斗七星民宿」蒐證影片及 影片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向告訴人劉國賢施用詐術過程之畫面截圖、李俐穎名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 紹宸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於111年7月22日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於111年7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雨 萱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楊修安及邱垂宏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於111年7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垂宏與通訊軟 體帳號「李刈」、「李煥」之對話過程截圖、邱垂宏操作自 動提款機而得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 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是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宇、簡伯軒、楊修安、邱垂宏、王恩萱 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議,基於下列理 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各該被告之 「實際所得」而言:  ⒈文義解釋: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謂 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所差異 。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 應係包含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 所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本條 之條文文義相悖。  ⒉立法目的解釋: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 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規定乃係為了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認被告尚須代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始能減刑,不免嚇阻有意自新之行為人,當非立法 本意。  ⒊體系解釋: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不論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之條文規 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 體法秩序規範之一致性。  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與該院前述關於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牴觸,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且遇有複 數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之情形,如採所有行為人均須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之見解,則可能產生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遠大於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不合理情形,而有超額沒收之虞,亦與 立法目的相悖,尚非可採。  ⒌從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 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造成告訴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分別受有30 0萬、100萬、3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 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負責看管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 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 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各罪所犯之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均大致相同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共3萬3,000元, 並已繳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附表二:警方自被告白宗民身上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2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 4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5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6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CHDM-113-訴緝-4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信賢律師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589、22590、22591、 22592、22593、22594、22595、22596、22597、22598、25273、 27152、27153、30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之人證、事證,已 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 大。  ㈡另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即同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 工等情,仍待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查證,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 3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級、地位,難保有不當指使、 影響其餘同案被告證述之情事,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 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 搜索之行為,因此,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要件。又本案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則可 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3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㈢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 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3人透過通訊軟體與 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 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 人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訴-804-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佑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訴-321-20241213-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113年度偵 字第3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名:周孟 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來」、「a Dai」等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 車手角色,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2,000元之報酬。上開人等謀議既定,被告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筱姁、陳薇珽、陳冠廷、林思萍 、張勗恩、陳峻傑及張書豪(下稱陳筱姁等7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阿來」於不詳地 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至指定 地點提領上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後,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付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得約定報 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 年10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 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 係於113年12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6日雄檢信光113偵30454字第1139102888號函上之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薇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平台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假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聯繫陳薇珽,並佯稱無法下單,需陳薇珽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薇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 16時53分許 1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辰芸) 113年7月18日 16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2 陳筱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陳筱姁,並佯稱因刷卡系統錯誤,需協助處理云云,致陳筱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9日 0時1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金偉) 113年7月19日 0時32分許 全家超商澄佳 門市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2萬5元 113年度偵字第32489號 113年7月19日 0時2分許 9990元 113年7月19日 0時34分許 5005元 113年7月19日 0時9分許 6138元 113年7月19日 0時34分許 1005元 3 陳冠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ybyRybyRyby」聯繫告訴人,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並以假客服人員、假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其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告訴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 22時54分許 4萬996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靖豪) 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 113年7月16日 23時11分許 4萬123元 113年7月16日 22時58分許 民壯郵局ATM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06分許 4萬元 4 林思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2時23分許,以臉書聯繫林思萍表示欲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並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 23時48分許 4萬9920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5分許 民壯郵局ATM 3萬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1分許 1萬4936元 113年7月16日 23時59分許 1萬7918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2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3分許 1萬6999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4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07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7月17日 0時12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7月17日 0時15分許 1萬8000元 5 張勗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僅」聯繫張勗恩,表示欲以賣貨便購買張勗恩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後又以未收到該款項為由,以假客服人員向張勗恩佯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勗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3分許 2萬984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3分許 1萬元 6 陳峻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2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Huang Qing」聯繫陳峻傑,表示欲以賣貨便下單,後又假以陳峻傑未完成實名認證簽署,佯裝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局人員,佯稱陳峻傑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峻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4分許 1萬8001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5分許 1000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28分許 2萬8000元 7 張書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RybyRybyRyby」聯繫張書豪,表示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並欲以賣貨便下單,後又以假賣貨便客服及假中國信託專員向張書豪佯稱: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書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 01時28分許 2萬1998元 113年7月17日 01時32分許 2萬1000元

2024-12-13

KSDM-113-金訴-990-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日期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加入暱稱「Seven」、「草莓牛奶 」、「LV」、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林○旭(暱稱凌米 米,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丁○○於加入集團後,知悉少年林○旭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其與「Seven」、「草莓牛奶」、「LV」、少年林○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新股力-新勢力投資群 組」、「陳意涵」、「陳彩蘋」等名義與丙○○聯繫,佯稱使 用「創鼎-專業版」程式投資可獲利等情,致丙○○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金錢: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李定壯【起訴書誤載為李定狀,應予 更正】、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之私文書,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營 業員姓名李書文)」之特種文書,並由「草莓牛奶」指示丁○ ○於不詳時、地,偽刻「李書文」印章1枚,及至不詳超商列 印上開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向丙○○出示上開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 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上 ,偽造「李書文」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 行使,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84萬元,足生 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李書文,丁○○再將 款項交給負責監控之少年林○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面交60萬元,丁 ○○即依「Seven」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與少年林○旭一同搭乘 「小胖」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上,偽造「李書 文」印文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書文,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 而未遂,並於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逮捕負責監控之少 年林○旭,並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少年林○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截圖、113年5月15日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李書文之印文、署名後,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書文」代表「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書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 行,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 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 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 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 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 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 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 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犯行止於未遂之情,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部分事實 為實質之調查,並使被告表示意見,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況且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之法定刑度輕於本院已告知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對被告並無更不利益之情,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已得確保,自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 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even」、「草莓牛奶」、「LV」、「 小胖」、少年林○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 手段,反覆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既遂及未遂之部分, 以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林○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知悉林○旭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 上述,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 達84萬元,所為實有不該,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幸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交付與告 訴人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 」1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1紙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 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李定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 ,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報酬是月結,尚未拿到報酬就被 抓,先前供稱報酬1萬元是4月29日上游給我要做為車資等語 。而被告既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而獲取利益 1萬元,不論該筆金額之名義為報酬或車資,均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 1張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李書文印章 1顆 4 印泥 1個 5 kolin藍牙耳機(起訴書誤載為藍芽耳機,應予更正) 1個 6 iphone8plus手機 1支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1141-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耀良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祖廷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7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4、8「提領時間」欄「④113年1月4日3時」、 「112年12月11日20時15分」應依序更正為「④113年1月4日0 時3分」、「112年12月11日20時19分」、附表編號9「詐欺 方式」欄「ZLTBT」應更正為「ZLTET」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 告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被告等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1)被告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 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於歷次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乙○○於歷次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頁),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頁), 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被告丙○○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被告乙○○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參與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可知本案集 團在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監控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 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 無疑。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 上說明,被告等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三)核被告等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1、8、9、10、11、12、13、15、16所載所 為;被告丙○○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2、3、4、5、6、7、14所載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等分別與被告等、許書銘、林界卿間,就上開犯行,分 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被告等 其餘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丙○○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犯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等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300元,惟並無因被告丙○○之自白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均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共計7,500元,且因被告乙○○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業如前述,惟考量被告乙○○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均應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效力,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參與本案犯行,共同 詐騙告訴、被害人等,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等犯 後坦承犯行,且均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乙○○之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於本案 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丙 ○○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中尚有祖母待其扶養、職業 鐵工、日薪1,500至1,8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 為餐飲業、日薪約1,5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等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 等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 合考量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十)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 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 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 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 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乙○○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且被告乙○○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迄本案辯 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諒解,是本院認為被 告乙○○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乙○○緩 刑之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乙○○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 者,倘被告等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等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6,300元之利益;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 得7,500元報酬乙情,業如前述,為其等犯罪所得,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IPHONE、OPPO手機各1支;被 告乙○○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等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然均未扣案,亦均 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 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書,檢察 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分別以下列方式,參與由 許書銘(另案偵辦)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從事提領、收取被害 款項之階段性工作,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相互 連絡詐騙款項事宜:①乙○○自民國112年10月起,經許書銘招 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為每 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②丙○○自112年11月起,經梁孟辰 (另案偵辦)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 取款,報酬為每日1000元。 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經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 所示詐欺事由,再由許書銘指示林界卿(另案偵辦)以附表 所示方式聯繫乙○○、丙○○,其等再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繳回予林界卿 轉交許書銘,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秉漢 、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 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李峻豪、陳怡璇、蔣艾玲 、許嘉穎、曾月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界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手機內留存之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丙○○通聯記錄、比對表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乙○○、丙○○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ATM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曾月鳳、被害人林秉漢、李峻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曾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林秉漢、李峻豪於警詢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秉漢提供之匯款紀錄 被害人林秉漢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友倫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張友倫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啟文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劉啟文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顯儒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洪顯儒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子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許子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肖謹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肖謹妍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曼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謝曼雅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尚承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尚承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瑩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佳瑩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宜萱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竣易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梁竣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李峻豪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怡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怡璇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蔣艾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蔣艾玲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嘉穎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許嘉穎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月鳳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曾月鳳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再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各附表所示犯行,與參與同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各 附表所示其中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並進而由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如附表各編號分工方 式所示(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 、謝曼雅、蔣艾玲、被害人林秉漢)共8次犯行、被告丙○○ 如附表各編號分工方式所示(告訴人吳尚承、吳佳瑩、林宜 萱、梁竣易、陳怡璇、許嘉穎、曾月鳳、被害人林秉漢、李 峻豪)共9次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 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均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並分工加重詐欺 等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其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均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扣案被告乙○○iphoneXR、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被告丙○○iphone、oppo手機各1支,係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分工方式 取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秉漢 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 網友「周慧妍」邀約被害人林秉漢投資買賣奢侈品轉取利潤後,在平台出金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29日12時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2年12月29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豐田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112年12月29日12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5日9時58分許 ②113年 1月5日9時59分許 ③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0時許 ⑤113年1月5日10時1分許 ⑥113年1月5日10時1分許 ⑦113年1月5日10時2分許 ⑧113年1月5日10時2分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台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113年1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2 張友倫 112年12月12日 交友軟體「探探」上暱稱「Yman」之人邀約告訴人張友倫在網路商店賣貨,先充值才能發貨,後欲註銷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31日15時4分許 3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至臺東縣太平地區釋迦田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2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 ③112年12月31日15時34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號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瑞源分會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5005元 3 劉啟文 112年12月17日 LINE「Bakkt」群組認識虛擬貨幣投資,投資欲提領獲利,客服稱須付10%驗證費、交易被攔截付款失敗始悉遭騙 113年1月3日12時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3日12時38分許 ②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台東卑南郵局 ①4萬元 ②5000元 4 洪顯儒 113年1月2日 在IG認識「宗岳」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惟投資欲提領獲利,「宗岳」稱遭銀行鎖住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3日20時32分許 4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3日20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3日20時46分許 ③113年1月3日20時46分許 ④113年1月4日3時許 ①②③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南王門市 ④臺東縣 ○○市○○路0000號台東卑南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5元 ④6600元 5 許子健 112年12月28日 在IG認識不詳網友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惟匯款後感覺有異又接獲警方通知,始悉遭騙 113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3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於車內將提款卡交由乙○○前往提領,乙○○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4日14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4時54分許③113年1月4日14時55分許 ①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成貞門市 ②③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公東高工外花蓮二信ATM ①1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6 肖謹妍 112年12月5日 臉書不詳網友稱於告訴人肖謹妍開設之蝦皮賣場購物失敗,而提供客服網址,告訴人肖謹妍遂依指示操作,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112年12月5日16時58分許 4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2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 ③112年 12月5日17時16分許 ④112年 12月5日17時17分許 ⑤112年1 2月5日17時17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000號統一超商卑南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7 謝曼雅 112年12月4日 臉書不詳網友稱於告訴人謝曼雅開設之蝦皮賣場購物失敗,而提供LINE「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告訴人謝曼雅遂依指示操作,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112年12月5日17時12分許 30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尚承 112年12月11日 LINE「理財企劃家」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提領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於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附近橋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112年12月11日20時15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1萬元 9 吳佳瑩 112年12月11日 LINE「ZLTBT」、「R.T」教導外匯期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2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2年12月11日20時42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2萬元 10 林宜萱 112年12月11日 LINE「萱萱」教導外匯黃金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①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③112年12月11日21時17分許 ①②臺東 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豐榮店 ③全家大豐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1 梁竣易 112年11月23日 LINE「許你發財|投資理財」、「Teotor」、「VARKAMSU」教導外匯黃金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峻豪 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 不詳網友教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怡璇 112年11月19日 LINE「BitToro」教導外匯期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1時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蔣艾玲 112年10月30日 臉書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介紹進入line群組「飆股大滿貫」、 「助教-郭詩語」誆稱教導股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4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於車內將提款卡交由乙○○前往提領,乙○○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4日17時26分許 ②113年1 月4日17時27分許 ③113年1 月4日17時27分許 ④113年1 月4日17時28分許 ⑤113年1 月4日17時29分許 ⑥113年1 月4日17時29分許 ⑦113年1 月4日17時30分許 ⑧113年1 月4日17時3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亮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8005元 113年1月4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許嘉穎 112年11月17日 LINE「助理林依依」教導股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太平區圖書館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於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附近橋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②113年1 月5日9時59分許 ③113年1 月5日10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16 曾月鳳 113年3月1日 臉書「葉少傑」向其借錢並誆稱中獎須支付保證金為由,始悉遭騙 113年3月21日15時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①②林界卿通知被告丙○○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圖書館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③林界卿通 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台東釣蝦場」旁停車場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3年3月21日15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5時33分許 ③113年3 月22日0時21分許 ①②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知本郵局 ③臺東縣 ○○市○○路0000號臺東卑南郵局 ①6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113年3月21日15時7分許 5萬元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被   告 許書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林界卿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追加起訴及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銘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組織之犯意,於臺東地區籌組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集團,從事提領、收取被害款項之階段性工作,並於 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相互連絡詐騙款項事宜。許書 銘為該詐欺集團於臺東地區之管理者,掌管該詐欺集團之運 作,負責招攬、指揮集團成員、收集金融帳戶提款卡、指示 集團內成員前往提領款項、彙整收取被詐款項、發放集團成 員報酬。乙○○、丙○○、林界卿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分別以 下列方式,參與由許書銘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從事提領、收取 被害款項之階段性工作,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 相互連絡詐騙款項事宜:①乙○○自民國112年10月起,經許書 銘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②丙○○自112年11月起,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為每日1000 元;③林界卿自112年12月起,經許書銘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報酬為每日20 00元。 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經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 所示詐欺事由,再由許書銘指示林界卿以附表所示方式聯繫 乙○○、丙○○,其等再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繳回予林界卿轉交許書銘,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秉漢、張友倫、劉 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 、林宜萱、梁竣易、李峻豪、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曾 月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書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附表所示車手提領被詐款項後交由被告林界卿,再由被告林界卿繳回予被告許書銘之事實。 2 被告林界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丙○○手機內留存之交易明細照片、比對表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乙○○、丙○○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乙○○、丙○○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曾月鳳、被害人林秉漢、李峻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曾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林秉漢、李峻豪於警詢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秉漢提供之匯款紀錄 被害人林秉漢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友倫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張友倫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啟文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劉啟文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顯儒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洪顯儒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子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許子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肖謹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肖謹妍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曼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謝曼雅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尚承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尚承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瑩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佳瑩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宜萱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竣易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梁竣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李峻豪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怡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怡璇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蔣艾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蔣艾玲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嘉穎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許嘉穎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月鳳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曾月鳳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許書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林界卿、乙○○、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等人就其等所參與各附表所 示犯行,與參與同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各附表所示其中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施 以詐術,指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並進而由參與之車 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許 書銘、林界卿如附表各編號分工方式所示共16次犯行、被告 乙○○如附表各編號分工方式所示(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 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蔣艾玲、被害人林秉漢 )共8次犯行、被告丙○○如附表各編號分工方式所示(告訴 人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陳怡璇、許嘉穎、曾 月鳳、被害人林秉漢、李峻豪)共9次犯行,因告訴人、被 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書銘於發起、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後,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發起、主持、 指揮組織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其於 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 發起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就其 首次之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 界卿、乙○○、丙○○均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並分工 加重詐欺等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其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均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扣案被告乙○○iphoneXR 、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被告丙○○iphone、oppo手機各 1支,係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 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乙○○、丙○○等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乙○○、丙○○等人所涉 該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五、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丙○○等 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以以113年度 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許書銘、林界卿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核與上開經起訴之案件間, 均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分工方式 取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秉漢 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 網友「周慧妍」邀約被害人林秉漢投資買賣奢侈品轉取利潤後,在平台出金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29日12時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2年12月29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豐田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112年12月29日12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5日9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③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0時許 ⑤113年1月5日10時1分許 ⑥113年1月5日10時1分許 ⑦113年1月5日10時2分許 ⑧113年1月5日10時2分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台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113年1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2 張友倫 112年12月12日 交友軟體「探探」上暱稱「Yman」之人邀約告訴人張友倫在網路商店賣貨,先充值才能發貨,後欲註銷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31日15時4分許 3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至臺東縣太平地區釋迦田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2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 ③112年12月31日15時34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號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瑞源分會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5005元 3 劉啟文 112年12月17日 LINE「Bakkt」群組認識虛擬貨幣投資,投資欲提領獲利,客服稱須付10%驗證費、交易被攔截付款失敗始悉遭騙 113年1月3日12時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3日12時38分許 ②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台東卑南郵局 ①4萬元 ②5000元 4 洪顯儒 113年1月2日 在IG認識「宗岳」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惟投資欲提領獲利,「宗岳」稱遭銀行鎖住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3日20時32分許 4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3日20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3日20時46分許 ③113年1月3日20時46分許 ④113年1月4日3時許 ①②③臺東 縣○○市○○里00鄰○○○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南王門市 ④臺東縣 ○○市○○路0000號台東卑南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5元 ④6600元 5 許子健 112年12月28日 在IG認識不詳網友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惟匯款後感覺有異又接獲警方通知,始悉遭騙 113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3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於車內將提款卡交由乙○○前往提領,乙○○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4日14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4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4  日14時55  分許 ①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成貞門市 ②③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公東高工外花蓮二信ATM ①1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6 肖謹妍 112年12月5日 臉書不詳網友稱於告訴人肖謹妍開設之蝦皮賣場購物失敗,而提供客服網址,告訴人肖謹妍遂依指示操作,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112年12月5日16時58分許 4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2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5日17時16分許 ④112年12月5日17時17分許 ⑤112年12月5日17時17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000號統一超商卑南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7 謝曼雅 112年12月4日 臉書不詳網友稱於告訴人謝曼雅開設之蝦皮賣場購物失敗,而提供LINE「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告訴人謝曼雅遂依指示操作,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112年12月5日17時12分許 30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尚承 112年12月11日 LINE「理財企劃家」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提領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於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附近橋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112年12月11日20時15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1萬元 9 吳佳瑩 112年12月11日 LINE「ZLTBT」、「R.T」教導外匯期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2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2年12月11日20時42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2萬元 10 林宜萱 112年12月11日 LINE「萱萱」教導外匯黃金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①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③112年12月11日21時17分許 ①②臺東 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豐榮店 ③全家大豐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1 梁竣易 112年11月23日 LINE「許你發財|投資理財」、「Teotor」、「VARKAMSU」教導外匯黃金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峻豪 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 不詳網友教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怡璇 112年11月19日 LINE「BitToro」教導外匯期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1時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蔣艾玲 112年10月30日 臉書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介紹進入line群組「飆股大滿貫」、 「助教-郭詩語」誆稱教導股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4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於車內將提款卡交由乙○○前往提領,乙○○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4日17時26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7時27分許 ③113年1月4日17時27分許 ④113年1月4日17時28分許 ⑤113年1月4日17時29分許 ⑥113年1月4日17時29分許 ⑦113年1月4日17時30分許 ⑧113年1月4日17時3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亮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8005元 113年1月4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許嘉穎 112年11月17日 LINE「助理林依依」教導股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太平區圖書館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於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附近橋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0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16 曾月鳳 113年3月1日 臉書「葉少傑」向其借錢並誆稱中獎須支付保證金為由,始悉遭騙 113年3月21日15時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①②林界卿通知被告丙○○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圖書館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③林界卿通 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台東釣蝦場」旁停車場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3年3月21日15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5時33分許 ③113年3月22日0時21分許 ①②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知本郵局 ③臺東縣 ○○市○○路0000號臺東卑南郵局 ①6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113年3月21日15時7分許 5萬元

2024-12-13

TTDM-113-原金訴-102-202412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本判決附表第三欄之第四列「共八罪,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應更正為「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本判決附表第3欄之第4 列「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 形,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 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2

HLHM-112-上訴-120-202412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MLDM-113-訴-495-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亦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廷綸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59、7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7至18行之「投資廣告」後均應補 充「(無證據證明丁○○、乙○○對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施行詐術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本意)」;第25、 35行之「集團成員」後均應補充「(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 少年)」;第26行之「洗錢」後應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前應補充「偽造」;第 29行之「收據1紙予甲○○以取信之」應更正為「『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及董事長印文1 枚,及乙○○偽簽之『李印財』簽名即署押1枚,與委請不知情 刻印店人員偽刻『李印財』印章後蓋印而偽造之『李印財』印文 1枚)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李印財』等」; 第36行之「洗錢」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37行之「識別證」前應補充「偽造」;第40行 之「準備」前應補充「向丙○○交付『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及董事長印文1枚,及 乙○○偽簽之『李印財』簽名即署押1枚,與以上開偽刻印章蓋 印而偽造之『李印財』印文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李印財』等,並」。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丁○○、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 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就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告訴人 甲○○部分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第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 告訴人甲○○部分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此部分一 般洗錢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就告訴人甲○○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身分為「外派專員李印財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下稱第 6059號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69頁),係用以證明職位 或專業之意,自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公訴及移送併辦 意旨對於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漏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 ),且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等就告訴人丙○○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 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 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 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丙○○取 款,於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逮捕,被告乙○○尚未取得款項 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丙○○之支配管 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 性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即有未洽, 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100頁 ),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與「馬大叔」、「櫻遙」、「錢來」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㈥罪數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即其等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告訴人甲○○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等就告訴人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⒊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告訴人甲○○、丙○○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 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 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 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3、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告訴人甲○○部分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丁○○承稱:本次拿到犯罪所得7,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乙○○承稱:有拿到 本次報酬3千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其等已於審理中與 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各賠償11萬元(詳下述),已逾犯罪 所得數額,等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告訴人丙○○部分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等就告訴人丙○○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丙○○未陷於錯誤,係配合警方而 假意與被告乙○○面交,自始無交付財物之真意,為未遂犯,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 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些減刑事由。  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被告乙○○)及「收水」(被告丁 ○○),致告訴人甲○○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 。  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 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貪圖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製造金流斷 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 ,並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源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印財」等,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 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遭詐金額,及均坦承犯行、已 分別與告訴人甲○○、丙○○各以11萬元、5萬元成立調解並悉 數履行之態度,有調解筆錄、客戶收執聯、入戶匯款申請書 、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151至1 53、203、275至277頁),暨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等服役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就讀大學之 智識程度、職房屋仲介、月薪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告 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109至115、161 、197至201、270至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等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㈩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且悉數履行,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態度良 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行動電話2具、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李印財」印章1枚 、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未扣案 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為被告等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268至269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 已隨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規 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等就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所得7,500元及3千元,未據 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惟其等已賠償告訴人甲○○各11萬元,業如前述,已逾 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等因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21、28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甲○○部分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等所得 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 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甲○○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型號行動電話 1張 被告乙○○所有 2 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 1具 被告丁○○所有 3 偽造工作證 1張 4 偽造「李印財」印章 1枚 5 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未扣案(見第7321號偵卷第117頁)

2024-12-11

MLDM-113-訴-305-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部分同案被告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俊杉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俊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均 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偵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7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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