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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0號 原 告 林志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78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6時27分許,駕駛訴外 人朱育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6.3公里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月12日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IB478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朱育葶,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2月26日前。嗣朱育葶於113年1月30日辦理歸責 予駕駛人即原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30日,原告於 113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6日填製北市裁催 字第22-ZIB4781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 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 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伊由國道3號轉入國道5號交流道,發覺外車道白 實線新增了白虛線與雙白虛線,伊一時無所適從,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6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下:……(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 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伊查不到高速公路上的白虛線與雙 白虛線在同一條上時該如何應變?以上說明,若依然認定伊 違規,伊認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較能使伊信服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6:27:13秒許,檢舉 人車輛位於內側算起第3車道,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影片時間06:27:25秒許,系爭車輛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 方,右方車道線旁開始出現穿越虛線;影片時間06:27:26至 29秒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本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準此可知,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之車道,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自屬變換車道。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1頁)、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擷取照片,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6.3公里時,原行駛於主線之外側車道,復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駛至銜接國道5號匝道之輔助車道,期間系爭車輛洵未顯示右方向燈等情(本院卷第69-75頁)。原告固稱該處高速公路上同時劃設白虛線與雙白虛線,致其未及應變云云,惟按設置規則第1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調撥車道線,一般視同車道線,但其有分向設施顯示時,視同分向限制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須依號誌、標誌與標線之管制規定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雙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間隔10公分。」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見主線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繪有長1公尺、寬30公分、間距2公尺之穿越虛線,各虛線相較左方主線車道處4公尺長之車道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參照),顯然僅有1/4之長度,該虛線自不可能為長度亦為4公尺之雙白虛線,縱該虛線部分中央處有斑駁之情形,自整體觀之仍可知為穿越虛線,則系爭車輛既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輔助車道,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變換車道無誤,而系爭車輛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右方向燈,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 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5

TPTA-113-交-2390-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7號 原 告 陳威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26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3段處,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單所檢附之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車輛特徵,無法證明系 爭機車違規;又舉發單上註明「當場無法攔停舉發」,惟原 告當時未見員警在場執勤或以警鳴器、喊話器呼叫攔停執行 取締,事後再以監視器調閱舉發,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取締違規勤務,發現系爭機 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因員警當時位於對向車道,為避免追 逐致生交通事故,先行記下違規車輛車號,待返所後依規定 逕行舉發,監視器畫面僅為「佐證」違規行為,非僅以調閱 監視器畫面逕行舉發。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側 車道,於變換期間係以跨越路面雙白實線為之,該標線清晰 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應可使用路人知悉,原告於 該址跨越雙白實線,顯已無視該標線之拘束,違規事實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 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 ,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5至57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勤務中發現,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 ,跨越雙白線未依標線規定行駛,且當場顯難以攔停舉發, 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新北警店交 字第1134091302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 2、復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至67頁)所示,系爭機車原 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劃設為雙白實線,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然系爭機車卻跨越雙 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至為明確;而員警當時位於對向車 道,為免當場攔停造成不必要之交通事故,於事後調取監視 器畫面再為確認並逕行舉發,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及故意,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以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537-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 告 高子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民國112年10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OA90079號裁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3- Q4OA900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路 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方向燈沿途閃爍為警攔查,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盤查原告 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並面露酒容,當場要求配合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表示拒絕,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認定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4項第2款之情 形」之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 第9項舉發掌電交字第Q4OA90079號、第Q4OA9008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 場簽收送達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合稱被告),均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26日北監 宜裁字第43-Q4OA900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以112年l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3-Q4OA90080號裁決書,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 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無肇事及違規,員警無故將原告攔下,並叫原告酒測, 原告認為員警已妨礙自由且強制原告配合,所以原告拒絕酒 測,員警卻開出拒測單,原告沒有喝酒所以沒有酒氣,且原 告是在前方紅綠燈路口準備左轉,故提前打方向燈以提醒其 他用路人,系爭路段只有那個紅綠燈路口得以左轉,沒有其 他車流匯流可轉彎的疑慮,故原告沒有不依規定違規使用方 向燈,也沒有危險駕駛之情事,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酒測已 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執法的過程並不正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綜觀舉發機關所檢附採證影像,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原告自員警要求酒測開始,皆表示拒絕酒測,拒絕之 意思表示及行為明確,當無疑義;另就員警舉發程序而言, 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時皆全程錄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 酒精檢測時,皆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且在認定原 告執意不配合酒測確定之時,亦當場告知,應認為已完成告 知程序。是以,本案舉發之程序皆符合大法官解釋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之法定程序,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2年9月21日16時,在宜蘭縣冬山 鄉永興路二段上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該路段為直線路段, 原告卻駕駛自小客車方向燈沿途閃爍,故員警上前攔停勸導 提醒,原告經員警提醒時,向員警說抱歉,與原告對話過程 中,原告散發酒氣,員警盤查確認其身分後,告知原告因散 發酒氣,故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 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相關罰則後,原告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員 警依規定開立拒測罰單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酌採證影片 可見當下員警因目睹違規事實,始迴轉鳴笛前往勸導取締, 惟原告違規行為開始時間發生於一瞬,當下為員警機車行進 間,不便開啟密錄器,於嗣後始開啟密錄器蒐證,於本件影 片尚未拍攝到之期間,可以員警即證人於言詞辯論筆錄中之 證詞為證,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員警可據此 攔停勸導取締,員警欲取締勸導時,因發現原告面有酒容散 發酒氣,結合前述方向燈持續閃爍事實,足認系爭車輛屬於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 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 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 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蒐證畫面 譯文(見本院卷第5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203至205頁)、汽車車籍查詢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5至217),蒐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 53頁勘驗筆錄、第159-163頁截圖內容):   勘驗標的:2023_0921_160348_001.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09/21/ 16:04:35(下同) 勘驗內容: 16:04:35:畫面前方可見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 起。 16:04:38: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起。 16:04:40: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2: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3: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4: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確有持續 閃爍方向燈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聖錡到庭證稱 :「當時我跟原告的行向一開始是相反,我沒有開啟密錄器 ,我跟原告會車後有透過後照鏡觀察到原告的左方向燈持續 閃爍沒有熄滅,所以我才會回頭去攔查原告,並查詢原告的 車籍及年籍資料,原告窗戶搖下來後,在對談過程中有發現 原告有散發酒味,我有請原告做酒精感知器的測驗,原告沒 有接受,後續才會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 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當時那條路是一條大直路, 我在觀察過程中沒有發現可以轉彎的地方,所以我才會上前 攔查原告,我看到原告的左方向燈一直在閃,持續到我攔查 原告為止」、「有告知原告關於如果拒測的話,會有罰鍰18 萬元、扣車、吊銷駕照的規定。」、「原告臉有稍微紅紅的 ,原告下車之後的態度算是蠻配合的,原告有酒味,講話蠻 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足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到達可轉彎之路口前,已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達一 段時間,且於員警迴轉欲進行攔查並開啟蒐證錄影時,系爭 車輛之左側方向燈仍有持續閃爍之情無誤。再參以員警攔停 原告後,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略以:「警方:你怎麽方向 燈打整路,都不把它打掉」、「原告:抱歉抱歉抱歉」、「 警方:你身分證報一下」、「原告:H123X X X X X X」、 「警方:什麽大名」、「原告:高子翔」、「警方:車子是 你的嗎?」、「原告:我的」、「警方:好 ,沒有喝酒吧? 對著這個頭(酒精感知器)吹一口氣 」、「原告:為什麽要 吐氣?」、「警方:你那個方向燈也不打掉,我看你臉紅紅 的啊 」、「原告:我吃檳榔阿?」、「警方:所以試試看 有沒有喝酒阿,來 ,對箸這個頭哈一口氣,還是你有喝?有 喝就直接講 」、「原告:我沒有喝、我沒有喝 」、「警方 :那你就吐一口氣,沒有反應我就讓你走了 」、「原告:( 持績搖頭)」、「警方:來」、「原告:為什麽?我又沒有 酒駕」、「警方:你那個方向燈不打掉就是一種交通違規」 、「原告:那你可以開單阿」,此有蒐證畫面譯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遭警方攔停時,並未曾表示欲 在系爭路段之路口左轉故顯示方向燈之情,原告並稱有關違 規使用方向燈警員可開單舉發等語無誤,自難認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因欲左轉而提前使用方向燈等詞可採,綜上足認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誤。  ㈣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⑵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依證人林聖錡證詞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有違規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衡以原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 全與秩序已有顯著之影響,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 ,故員警自得依法上前攔停原告,又員警攔停原告後,進而 察覺原告有散發酒味,並顯酒容之情,故合理懷疑原告有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欲對原告實施酒測 ,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亦 係具有正當理由,警員自得依同條項第3款對原告實施攔停 以進行酒測,是本件員警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 測,且酒測之攔停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主張並無違規及警察 執法過程不正當云云,委無足採。  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舉發,已踐行合法程序:   員警因見原告有散發酒味,並顯酒容之情事,故先以酒精感 知器請原告測試,經原告拒絕,後續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亦經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嗣員警告知 原告關於拒絕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後,即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業經證人 林聖錡當庭證述無誤,原告亦不爭執拒絕酒測及警員有告知 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有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 有全程錄音錄影,並經員警重複詢問原告三次是否願意酒測 ,惟原告一再表示其不願配合酒測,此亦有蒐證畫面譯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足認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 ,係全程連續錄影,且已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自已踐行實 施酒測之合法程序,原告所稱舉發機關警察執法過程不正當 等語,應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事實,本件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至原告另聲請調閱員警從看到原告車輛到決定迴轉攔停過程 之密錄器畫面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查舉發機關員 警因會車發現系爭車輛方向燈沿途閃爍未熄滅,透過後視鏡 觀察片刻仍未熄滅,始調車回頭並開啟密錄器蒐證,同時查 詢車號確認車籍資料並無異常,嗣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攔停原 告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 請求調閱自員警看到系爭車輛到決定迴轉攔停期間之密錄器 畫面,因該期間舉發機關員警尚未開啟密錄器錄影,自無從 調閱該期間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且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 事實為,是否有儀器顯示系爭車輛號碼及原告前科之內容, 亦認與本件舉發過程是否合法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爰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 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以原處 分對原告為上揭裁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52元,共計952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652元 合 計        952元

2025-03-05

TPTA-112-交-236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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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2號 原 告 龔地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F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3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 (延平路與民治街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 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見行人靠近停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車輛,以為該名行 人是要搭乘該車輛,而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故於稍微 減速後即通過行人穿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 人站立並擺頭觀察來車,嗣後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此 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即1車道寬,而原 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 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8 頁、第63至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距離路邊臨停 車輛尚有一定之距離,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 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核與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9日南警五 字第1130023601號函復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67至68頁) ,此情已足認定。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 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然依原告自陳其僅有稍微減速後即通過行 人穿越道,並未依規定先暫停,即憑其主觀判斷認無禮讓行 人之必要而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 據。 2、至原告主張其因誤認行人無過馬路之意圖云云,然如前述,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況以該行人與路旁臨停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不至於 有原告所稱誤認之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232-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6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原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 決(本院卷第17頁),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 查後,變更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57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 卷第93頁),本院函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變更為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69頁),原告仍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卷第79至89 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標的。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1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 年12月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由於新設置科技執法,未有提供完整之宣導期供民眾了解與 認識進而遵守,也未提醒注意新設置執法地點及重點取締項 目。又系爭地點也無完整多車道告示標誌,與內側車道標線 ,導致民眾行經此地無法有效駛入內側車道。  ⒉警察違法濫開罰單並無採證照片所示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故 無法規有效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可見中線車道地面繪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 ,外側車道繪有直線箭頭、內側車道繪有左轉彎箭頭,而系 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違規事 實明確。又本件並非超速違規,未適用須設置警示牌面警示 用路人之規定,而參照採證照片,該路段有設置科技執法標 示,且科技執法地點另有於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官網公 告設置位置,因此原告此部分指摘,應不足以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行 為後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8條僅刪除 原條文第2項以下之規定,對原第1項之內容無影響,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 第48條第4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24 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2頁)、汽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地面 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中線車道地面劃設直行直線箭頭 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行駛於 中線車道,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本應繼續直行 ,然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卻逕行左轉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7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本件員警舉發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之違規行為,依前開道交條例第7之2第2項但書第6款規 定,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無須 定期於網站公布。況且,依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2月24日函所載:「本大隊依規定於官網發佈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及移動式地 點一覽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測速暨闖紅燈照相 設備編號第84○○區○○路O段OOO號前。」可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已公告系爭地點為科技執法地點,且觀諸前開採證照片, 亦可見科技執法標示牌,明確告知用路人該處為科技執法地 點。是本件員警以科技執法設備取證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並 無違誤。  ⒉原告身為合法考照之駕駛人,對於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在多車道左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2頁) ,明顯可見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地面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 ,中線車道地面劃設直行直線箭頭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 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欲在系爭地點左轉,自應提前變換至 內側車道,且當時現場狀況視距良好、標線清晰,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無視上開標線,行經系爭地點 左轉之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 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 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 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 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 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之 號誌及劃設之標線,主管機關之設置、劃設行為,即屬一種 「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 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倘原告認為號誌設置 、標線劃設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 訟途徑救濟。惟在號誌、標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 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全憑主觀之 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 置號誌、標線之公信力,而無法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 是以,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地面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中 線車道地面劃設直行直線箭頭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禁止 變換車道線,業如前述,原告自應依上開標線行駛,尚不得 以號誌設置、標線劃設不當作為免責之事由。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 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 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 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規定:「本標 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 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 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 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8條第1項規定: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 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 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 、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四、道交條例第7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2025-03-05

TPTA-113-交-3516-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73號 原 告 李 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40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 ZBA4940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6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1.4公里 (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 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 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始終沿標線直線行駛,全程未變換車道,若原告使用方 向燈,將可能使其左方車道之後車誤會恐生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右側車道, 依採證照片所見該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車 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得知悉其行車動 向,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81頁、第97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外側之路肩, 後前方出現車道調整變化,系爭車輛並自外側路肩變換至減 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衡以上開路面之標線均清晰 且容易辨識,原告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 其行車動向,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 016781號函(本院卷第75至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 至89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原告疏未注意上開車道 變化,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若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後方來車誤會云云,並不 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2-交-2473-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高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C1452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38分許,駕駛訴外 人統揚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6.8 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5月 1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 證屬實,而於112年6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4526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車主即統揚公司,並於112年6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 統揚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 -ZAC1452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下幼獅交流道,距 離交流道甚遠,並依序切換車道,未影響及阻擋其他車輛行 駛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查違規影像,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1日13時38 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66.8公里處,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未 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僅6秒,跨越4個車道 ,由最內側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距 離檢舉人車輛顯不足1輛車身長度,致檢舉人為避免發生事 故而減速,如此違規行為易釀成交通事故,雖有使用方向燈 ,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檢舉人對原告行車動線之合理期 待,顯然侵害檢舉人之路權,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 變換車道屬實,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 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 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 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 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換之車道直 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車駕駛人有 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撞等重大交 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 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均 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7頁)、歸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3:37:59秒許,該處國道1號南向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實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車速為85公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車頭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行駛於內側車道;13:38:00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85公里,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壓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距離檢舉人車輛左前車頭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復1/3車身駛入中線車道,2/3車身仍於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半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13:38:01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85至86公里,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車身持續向右偏移後駛入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之中線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約離不到1組車道線;13:38:02秒許,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第85-93頁)。則系爭車輛於13:38:00秒許自內側車道駛至車道線欲進入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為85公里,依前揭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42.5公尺(計算式:85公尺÷2=42.5公尺),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為10公尺),即系爭車輛需距離檢舉人車輛逾4組車道線以上方可變換車道,惟系爭車輛於僅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個空白間隔即未達3公尺逕自變換駛入中線車道,明顯未符合上開法定行車安全距離之標準,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又原告為依法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3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前面路段都是卡車和重型車輛,根本插不進 去,剩下1公里多要下交流道時,系爭車輛時速方可達80公 里,須即時變換車道才可下交流道乙節,惟觀諸系爭車輛於 影片起始時已在內側車道,可知原告當係自匝道駛入高速公 路後逐漸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則原告駛至違規路段 前倘已有車多擁塞之情事,原告即應考量與欲駛離之匝道間 之距離,以決定是否變換至內側車道,不得於駛入內側車道 後,再以不及駛離為由,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變換車道, 而提高與後方車輛碰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5

TPTA-113-交-38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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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3號 原 告 騰迅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元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WB00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 WB00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23日7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3.1公里 (外側車道)處發生交通事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並 到場處理,發現系爭車輛未按時更換、重複使用紀錄卡,而 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予 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18條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已改用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多年,但原車出廠時之傳 統式行車紀錄器設備仍存在,致使警方誤判有違規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雖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惟並未按時更換、重 複使用紀錄卡,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原告於事發後始表示系 爭車輛早已改用數位式設備云云,應屬事後迴避之詞,並不 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 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第97至99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固係以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駕駛人表 明其車上為數位式大餅,故無法當場提供任何形式之行車紀 錄,於事故發生數日後始交付傳統行車紀錄紙卡,經員警檢 視該紀錄紙卡,認系爭車輛雖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但 未按時更換、重複使用紀錄卡之違規行為明確,因而予以製 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 05335號函、114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1315號函 (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83頁)附卷可稽。   2、惟系爭車輛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6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 ,核判結果均為合格,該車所提供受檢之行車紀錄器為數位 式,其行車紀錄器於上開2次定期檢驗,皆有於有效期限內 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2月3日北市監士一第0000000000號函 復明確,並有檢附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系爭車輛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稽。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改用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一事,堪認屬實 ;且如前述,系爭車輛於113年度參加2次定期檢驗均檢驗合 格,所提供受檢之數位式紀錄器,亦均檢附有經定期檢驗合 格之證明,是本件徒憑前述卷附傳統行車紀錄紙卡,就原告 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 料」之違規,實屬有疑,尚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 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 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 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 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20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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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1號 原 告 王克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1月9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 2段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 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當時為直行稻香路,而非左轉往中央北路2段,不 需使用方向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前揭路口最外側車道為直右指向線,系爭車輛行向為右轉稻 香路,自應使用右側方向燈提醒其後方之用路人,卻於右轉 之過程皆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1至53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1至43頁),系爭車 輛所在車道路面劃設有直右指向線,且前方路口為Y字型路 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後,往稻香路右轉彎 ,全程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核與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北 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0767號函復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 37至38頁),此情已足認定。以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 時,即應使用方向燈,並不因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 ,況該路口屬於Y字狀態,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 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是 原告主張其係順向直行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以 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且依採證照片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之主觀 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931-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8號 原 告 吳明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8-ZFC2863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102.8公里時,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 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30日(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附違規採證資料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 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 年5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86395、Z FC2863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7日 前。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 為屬實,於113年7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 8-ZFC28639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 3年10月2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4811號函,將新北裁催 字第48-ZFC286395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上開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係檢舉人超車後切換至內側車道後放慢速度,原告在 此情形被迫只能變換至中間車道,豈料當原告變換至中間 車道後,檢舉人亦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又被迫只能變換 至內側車道進行超車,待原告超越檢舉人後,檢舉人又加 速超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放慢速度擋車。原告盡可能閃躲檢 舉人,且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原告係為了自保而變 換車道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從檢舉人所剪輯的影像無法 還原檢舉人於當時有惡意擋車之情,原告變換車道閃躲係 為避難措施。且原告收到罰單的時間約為5月中,舉發日 期為3月26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已覆蓋無法 查閱。被告未調查事實完整經過而作出裁決有失公平。且 本件舉發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日常生活嚴重影響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95號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390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檢舉影片(附件一「ZFC000000-00.mp4」)及採證照 片,可證系爭車輛於該時、該路段蛇行行駛於道路中,期 間未注意與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是行為人於車道 間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類似「之」字型之方式行駛 於車道上,並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 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 危險駕駛態樣,行為人沿途任意於車道上穿梭行駛該當屬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 」無誤。 (三)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駛總距離約500公尺之間 ,連續變換車道約四次,且每次變換車道之情況皆足認為 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之行為,過程中不時亮起剎車燈 ,該行為串連起來繪製於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被證6) 上,形成相似於「之/S」自狀之行駛路線,且變換車道之 過程皆未與檢舉人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足認為該 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顯 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該車有「車道上蛇行」之 違規行為明確。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 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 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 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據此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 罰處分,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因檢舉人惡意擋車,而緊急變換車道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 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等 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蛇行」,非指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 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 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 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 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本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 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 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 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 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 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雖係「危險駕車方式」之 例示,惟駕駛人是否構成「蛇行」,自應審酌車輛是否有 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為認定依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略 以:「檔案名稱:ZFC0000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 3/26 18:17:59,片長13秒。當時天色偏暗、路面乾燥 。可見為連續畫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 均自然呈現。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1) 影片第1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行駛於第2車道 、並開啟左側方向燈;(2)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跨越車 道線變換至第1車道,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段白色車 道線、畫面顯示時速為120KM/H;(3)影片第3秒時,檢舉 人車輛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隨即開起右側 方向燈,亦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4)影片第4秒時, 系爭車輛上於兩車道中間,而檢舉人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 至第2車道行駛、畫面顯示時速為132KM/H;(5)影片第5秒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 換至第3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38KM/H;(6)影片第6秒時 ,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從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 畫面顯示時速為140KM/H;(7)影片第7秒時,檢舉人車輛 從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自第 3車道跨越至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3KM/H;(8)影片 第8秒,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系爭車輛 仍行駛於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7KM/H;(9)影片第9 秒,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10 )影片第10秒,檢舉人車輛於第1車道上往前超越行駛於第 2車道之系爭車輛。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卷附翻拍照片 內容(本院卷第95-99頁)大致相符。 (四)原告主張係檢舉人先阻擋系爭車輛,使得伊被迫只能不斷 變換車道進行超車,且影片經過檢舉人剪輯云云。惟查, 自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可知,該影像為連續畫面紀錄,並無 中斷、跳接之情事。另觀諸原告上開行車過程,當時該路 段僅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影片播放 時間第1秒至第10秒間,系爭車輛均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 方,當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隨即跟著變換車 道,欲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又依上開採證影片, 計算原告此變換車道行為約為4次,難認無阻擋其他車輛 之意,且在不斷驟然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原告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 、任意變換車道,自當屬在道路上蛇行之態樣。其駕駛之 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堪認定其違 規事實明確。 (五)而縱認本件檢舉人確如原告所述,亦有同樣駕駛行為,惟 此為交通違規監理機關應否另行裁罰檢舉人與否,顯與本 件原告有無違規行為無涉。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 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 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 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免除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告以此主張撤銷 原處分,洵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生活云云。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車輛牌 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 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違規行 為即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 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 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 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 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牴觸。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5

TPTA-113-交-229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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