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志忠為丁○○○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志忠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陳志忠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
騷擾之行為。詎陳志忠於113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某
日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113年6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滅火器
砸毀客廳內玻璃櫃之玻璃及櫃內玻璃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志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5至7、8至9、19至21頁、本院卷第72至82頁)
情節相符,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頁)、本案
保護令影本(偵卷第23至25頁)、林園分局113年6月2日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偵
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中庄派出
所113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持滅火器砸毀玻璃
櫃及玻璃杯之行為,顯然已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上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循和平、理性態度共處,且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
之作用,對告訴人為本案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先前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92頁),暨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
撥落飯桌上碗盤,致在場之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7*4.5公分
二度燒傷及0.5*0.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另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
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涉嫌對告訴
人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構成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就被告被
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KSDM-113-訴-52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