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遲延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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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林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 ,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 18.2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 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至108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92,078元;又被告於94 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至109年3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1,296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 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為證(見本院卷 第15-8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457-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潘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7月6日起至116年7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 .9%),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4,705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1-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915-20241008-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簡清葦 居臺東太平○○○00000○○○(陸軍 臺東地區指揮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66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4,6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鳳 龍,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66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 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具狀捨棄請求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陳昱瑋訂 購皙之密週年慶套組,並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 為14萬6,900元,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 ,共分24期,每期繳款6,121元,同時約定陳昱瑋將前開分 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即未再繳付, 已違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故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4,662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 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 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 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4

TTEV-113-東原簡-59-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鍾靜萱 被 告 劉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購買手術並簽 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 臺幣(下同)344,828元,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 5日止,計36期,每期應繳款9,579元。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 將前開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且為被告所知悉。詎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再繳付,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交 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73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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