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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黃碧珠 代 理 人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任琴即吳賀之繼承人 吳昭光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承人 黃美鈴即吳本之繼承人 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 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 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 傅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 業已遷出國外,地址不明 彭碧雲即吳崑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處) 李瑪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任琴即吳賀之繼承人、吳昭光即吳賀之 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承人、黃美鈴即吳本之繼承人、黃連山 即吳註之繼承人、羅純美即吳臨之繼承人、羅木蘭即吳臨之繼承 人、羅淑惠即吳臨之繼承人、賴雅徵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柏澄即 吳臨之繼承人、賴佩芬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陽即吳臨之繼承人 、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傅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 承受訴訟人、彭碧雲即吳崑之繼承人、李瑪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 、吳麗莎即吳景村之繼承人、羅明美即吳臨之繼承人等17人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任琴即吳賀之繼承人、吳昭光即吳賀之繼承 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承人、黃美鈴即吳本之繼承人、黃連山即吳 註之繼承人、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 傅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彭碧雲即吳崑 之繼承人、李瑪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任琴即吳賀之繼承人、吳 昭光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承人、黃美鈴即吳本之繼 承人、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陞 即吳臨之繼承人、傅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 人、彭碧雲即吳崑之繼承人、李瑪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末按,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 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 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 ,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 人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 096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土地補償金等事宜 ,因部分相對人依戶籍地址為送達,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部分相對人籍設戶政機關,無法送達通知;部分 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法送達通知。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 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  ㈠相對人羅純美即吳臨之繼承人、羅木蘭即吳臨之繼承人、羅 淑惠即吳臨之繼承人、賴雅徵即吳臨之繼承人、賴佩芬即吳 臨之繼承人、賴漢陽即吳臨之繼承人、吳麗莎即吳景村之繼 承人、羅明美即吳臨之繼承人均已出境,惟經本院職權函詢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留存有前開相對人於國外居住 之地址,此有其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前開相對人在國外之送達處所 ,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在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 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以前開相對人之居 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前 開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傅 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遭戶政機關為 「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前開 相對人未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前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惟仍未能查知前開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吳昭光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承人、彭碧 雲即吳崑之繼承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 居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前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 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 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以相對人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戶籍地「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付郵寄送前開通知,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查相對人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現仍設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訪 查後,查得相對人並無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 0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808200號函在卷可稽。而聲 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㈤相對人任琴即吳賀之繼承人、黃美鈴即吳本之繼承人、李瑪 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之部分,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前開相對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表示其向戶政機關為查詢,惟戶 政機關函復並無前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此有戶政機關回函 在卷可稽,此部分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 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㈥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羅純美即吳臨之繼承人、羅木蘭即吳 臨之繼承人、羅淑惠即吳臨之繼承人、賴雅徵即吳臨之繼承 人、賴佩芬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陽即吳臨之繼承人、吳麗 莎即吳景村之繼承人、羅明美即吳臨之繼承人之聲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任琴 即吳賀之繼承人、吳昭光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 承人、黃美鈴即吳本之繼承人、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賴 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傅林素娥即 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彭碧雲即吳崑之繼承 人、李瑪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部分,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賴 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傅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 承受訴訟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7

TNDV-113-司聲-341-20241217-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温祐銓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温祐銓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係記載債務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惟債務人業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即已遷出國外,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本件核屬支付命令之送達,須向國外送達之者, 故依首揭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17

PHDV-113-司促-1306-20241217-2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聿侖(即楊國裕)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聿侖(即楊國裕)發支付 命令,聲請狀係記載債務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惟債務人業 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即已遷出國外,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支付命令之送達,須向國外送 達之者,故依首揭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17

PHDV-113-司促-1307-20241217-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瑞笙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已遷出國外) 送達代收人 趙增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瑞笙為民國86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其以在國外就讀大學為 由,於110年2月15日經核准出境,現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 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 境國外就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24歲,應返國服兵役,詎其竟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出境後逾期未歸,經臺北市南港區公 所以111年3月29日北市南兵徵字第11160132462號函催其返 國接受徵兵處理,趙瑞笙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影 響為由,委由其父趙增平代為提出切結書,申請暫緩返國接 受徵兵檢查,並切結至111年12月30日前返國履行兵役義務 並接受徵兵檢查。嗣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以112年1月17日北 市南兵檢字第112300070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其應於 112年3月3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 等徵兵處理程序,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張貼在南港區公所公佈 欄,另以郵務送達至趙瑞笙及其母親吳秀枝、兄弟趙瑞堯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戶籍地、趙瑞笙之父親趙增平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2戶籍地,並均由社區管 理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惟趙瑞笙屆期仍未返國,無故不到檢 ,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趙瑞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以上訴書答辯:我在國外就 學中,故由我父親趙增平代為處理申請暫緩返國履行兵役, 我父親有按時依戶政事務所規定要求我繳交在學證明等文件 ,並確認完成申請暫緩兵役事項,如今收到判決非常驚恐, 因為我與父親實在不知道還要另外辦理徵兵體檢延期事項, 以為現在都是一站到底的公務服務,戶政事務所辦理好就算 完成所有申請,我知道服兵役是國民義務,也會完成,絕無 故意逃脫情事。我已於113年1月體檢完畢並於5月在戶政事 務所完成兵役抽籤,預計今年年底完成國外碩士學業返國履 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86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其以在國外就讀大學為由,經 核准於110年2月15日出境,於111年間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 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 境國外就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24歲,應返國服兵役。經臺北 市南港區公所以111年3月29日北市南兵徵字第11160132462 號函催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被告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之疫情影響為由,委由其父趙增平代為提出切結書,申請暫 緩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並切結至111年12月30日前返國履行 兵役義務並接受徵兵檢查。嗣暫緩返國期限屆滿,經臺北市 南港區公所以112年1月17日北市南兵檢字第1123000703號徵 兵檢查通知書指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程序,該通知書除於 112年2月23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張貼在南港區公所公佈欄,另 以郵務送達至被告及其母親吳秀枝、兄弟趙瑞堯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5樓戶籍地、被告之父親趙增平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2戶籍地,並均由社區管理員簽收, 惟被告屆期仍未返國,無故不到檢,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認(見偵緝卷第24至25頁),並 有被告兵籍表(一)、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臺北市南港 區公所111年3月29日北市南兵徵字第11160132462號函、112 年1月17日北市南兵檢字第112300070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 書、112年2月23日北市南兵字第1126011929號公告、公示送 達證書2份、送達證書5份、趙增平111年6月30日切結書、內 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31日移署資字第1120042357號函附被告 役男出國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4月18日領一字第 1125309098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21至43、 55、61、63至65、69、73、77至79、85、87、91、95、119 至124、127至1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役齡前出境,或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齡之年1月1日 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 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 每次不得逾三個月: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者至 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學制超 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年,其畢業後 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 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 止,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係86年出生,因於美國就讀大學而經核准於110年2月 15日出境,於111年間屆滿上開規定出境國外就讀大學最高 年齡限制24歲後,未提出有何大學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之 在學證明,是其即應返國服兵役,惟被告以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之疫情影響為由,於111年6月30日委由其父趙增平代 為提出切結書稱「預計延至111年12月30日返國接受徵兵檢 查,屆期如國外居住地疫情趨緩(非上述第三級),將如期 返國接受徵兵檢查,絕無異議」等語(見偵卷第69頁),然 於切結書所載期間屆滿,經合法通知與催告後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還要另外辦理徵兵體 檢延期事項云云,然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上已明確記載「應 受徵兵檢查役男,無故未到檢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移送法辦」等文字(見偵卷第73頁),並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其亦自承雖人在美國,但父母都有告知此事等語( 見偵緝卷第25頁)。從上可知,被告斯時已屆滿出境國外就 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其未提出任何研究所碩士班在學證明 ,亦知悉徵兵體檢無故未到檢之法律效果,足認被告主觀上 係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經催告後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乙 節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悉兵役流程而觸法云云,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 兵處理罪,並審酌被告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竟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國防動員 兵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 法情事,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簡上-190-20241217-2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廖泉鑫 相 對 人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林奇賢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林奇賢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林奇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 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 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 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 務人係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林奇賢與其父親林昆鈺(已歿),於民國104年4月間 ,意圖詐騙異議人之財產,向異議人邀約共同出資各美金10 0萬元,於大陸地區河南省開設三門峽公司投資「文冠果樹 」,異議人遂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分次以自己及父 親廖金順、母親廖歐月圓、榮棟全球資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榮棟公司)將投資款共計美金101萬元匯款至LFG公司 在臺灣開立之國泰銀行海外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惟林奇賢與林昆鈺未將異議人投資之美 金101萬元投入三門峽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其亦未實際投入 相同投資款美金100萬元,嚴重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又林 奇賢與林昆鈺在未經異議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聲請人名 義製作虛偽之三門峽公司文件,偽造異議人之簽名,並持向 大陸地區三門峽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而行使 。林奇賢與林昆鈺不法侵害異議人姓名權之行為情節重大, 致異議人需承擔該私文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風險,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另因林昆鈺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奇賢、林奇興 、林彥先、林依潔、林吳玉玲等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林昆鈺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上千萬元,但相對人均 因經濟狀況不佳,欠繳遺產稅,且查相對人林奇賢、林依潔 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林奇興戶籍地亦在新北市(實際長年居 住美國),俱屬鈞院轄區,渠等因長年積欠債務,遭債權人 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鈞院民事裁 定、支付命令共6件為憑。此與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 依潔之住所地、戶籍地,確具有地域性,異議人並非提出其 他縣市法院之支付命令,且林奇興部分確實顯示「戶籍已遷 出國外」;又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姓名尚屬少見 ,並非菜市場名,且異議人確實聽聞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 、林依潔欠債甚多之情事。則上開6件支付命令應可認定債 務人及為本案相對人林奇賢、林奇興、林依潔,又林奇興長 年居住美國(戶籍已於110年6月8日遷出國外),林彥先因 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長年居住大陸地區,均有移往遠方之 情事,此外,林依潔的工作為擺攤販售衣服,收入來源不穩 定,應認渠等如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均有逕自移轉、變賣遺 產之高度風險,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另林奇賢取得異議人鉅額投資款後侵吞入己,未實際將款項 投入三門峽公司,導致三門峽公司欠債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進而設計異議人擔任三門峽公司法定代理人,顯見林奇賢 確因債務纏身,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高度風險。再參以相對 人對異議人欠款達美金101萬元,折合新臺幣3千多萬元,確 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此 外,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置若罔聞,迄今杳無下文, 毫無還款誠意,實難期待相對人願意自動履行其債務,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等語。 (四)基此,應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已足法院產生較 薄弱之心證,相信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非全無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 全異議人之債權,甚為明確。如鈞院認為釋明不足,亦願供 擔保。惟原裁定不明就裡竟空言以債權人所提上開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務人,難以證明即為本件之債務人,就假扣押之釋 明,債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假扣押必要性之具體證據 云云為由,進而駁回異議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顯屬率 斷,應予廢棄。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異議人得以新臺幣 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奇賢及其父親林昆鈺有投資詐 騙之爭議,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林奇賢、林彥先 、林奇興、林吳玉玲、林依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 據提出林昆鈺繼承系統表、投資款明細表、偽造文書明細表 、板信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799號證明書【含河南 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第2042號公證書 副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72801號 證明書【含河南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豫三誠證內民字 第2043號公證書副本)、中國裁判文書網-民事判決書、執 行裁定書、異議人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 ),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查異議人有以自己、父母、榮棟公司之名義匯款合計美金10 1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查三門峽公司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確 實登記者為林奇賢,另實繳出資額登記為0美元,此有板信 銀行及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資公司登記(備案)申請 書及外資企業基本註冊信息等資料在卷可證。顯可見異議人 主張林奇賢有侵吞財產、債務纏身,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 高度風險,尚非無據。又異議人雖已就林奇賢部分釋明如上 ,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 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林奇賢部分應屬有據 。 2、異議人雖有提出名為「林奇興」、「林依潔」之本院裁定及 支付命令,然該等裁定及支付命令,是否本案之當事人,未 據異議人提出實質之證據證明,尚難憑空臆測。再者,林奇 興之支付命令未經核准,縱使異議人所提上開裁定係屬本案 當事人,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亦應提出證據證明林奇興在 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又林依潔之支付命令所發之時間為107年及109 年間,總金額為125萬8745元,至今已有4至6年之久,亦難 以當時之支付命令推論林依潔目前之財產現況,異議人並未 證明林依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3、異議人又主張有催告相對人,相對人有明確拒絕賠償等語, 惟遍查異議人所提相關事證,未見有此相應之證據。異議人 另稱林昆鈺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高達上千萬元,相對 人等經濟狀況不佳,欠繳遺產稅等語,亦未見異議人提出實 質之證據。而林彥先係因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長年居住大 陸地區,此與逃避債務而居住大陸,尚屬有別。另異議人對 林吳玉玲並未有任何實質之假扣押原因釋明。 4、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奇賢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林奇賢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奇興、林奇先、林吳玉玲、林 依潔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 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已有相當釋明。從而,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全無釋明。茲將原裁 定相對人林奇賢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17

PCDV-113-全事聲-52-20241217-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昱嘉即盧亦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 之債權,嗣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8年7月 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均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 已於111年8月16日出境,並於113年9月24日遷出登記,居所 及送達處所皆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出境,復於113年9月24日經戶 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結果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相對人於104年6 月於申請護照時尚有填報國外(美國)之地址等情,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13日領一字第1135342392號函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出境至國外,然相對人曾留存國外地址   ,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 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16

CYEV-113-嘉司簡聲-32-2024121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齊俊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下同)99年11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鑫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再於105年5月20日讓與聲請人,而有對相對人為 債權穰與通知之必要。查相對人雖設籍新竹市○區○○里○○路○ 段000巷00弄00號,惟已出境,聲請人無法對其送達,聲請 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經核屬實,另查相對人已於88年9月4日出境,其戶 籍並已於90年9月26日註記遷出國外,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 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 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SCDV-113-司聲-459-20241216-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倪明雄 倪富國 相 對 人 陳蘭蘋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 知,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 民國108年11月6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是聲請 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2

PCDV-113-司簡聲-18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楊紹昆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藍彩英 訴訟代理人 胡家強 被 告 陳金妹 温運華 楊書英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李綠云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陳九妹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劉蕉雲 吳碧清 原住○○市○○區○○○路00號 林清松 趙蘭軒 鄒嘉廣 鄒應廣 廖家宜 廖信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兆嘉 被 告 廖婉真 廖廣梅 廖愛梅 廖玉梅 廖錦梅 倪紫潔 林宜靜 許惠月 黃鈺媖 湯其瑋 陸詩薇 孫瀅晴 薛祐珽 許家偉 巫孟璇 楊紹鳳 楊紹玲 游阿園 潘傑坤 潘大衛 李菊華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楊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楊輝蘭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李菊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穎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金妹、楊書英、李綠云、陳九妹、劉蕉雲、吳碧 清、鄒嘉廣、鄒應廣、廖家宜、廖婉真、廖廣梅、廖愛梅、 廖玉梅、倪紫潔、林宜靜、許惠月、黃鈺媖、湯其瑋、陸詩 薇、孫瀅晴、薛祐珽、許家偉、巫孟璇、楊紹鳳、楊紹玲、 潘大衛、李菊華、楊書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為原告、楊輝蘭、黃穎奎及附表編號1至3、5至9及11至35所 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 人楊輝蘭已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宣告死亡,被告楊書英、 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則於 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又本 件肇於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楊書英、楊書堯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 承人楊輝蘭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及被告李菊華就系 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黃穎奎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原告認系爭土地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將不利土地完整利用, 有礙經濟發展。本件分割宜採變價方式,透過拍賣之公開市 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益,並由良性公平競價 結果,讓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合理價金,並得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最兼顧共有人利益之 適當分割方式。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藍彩英、林清松、趙蘭軒、廖信華、廖錦梅、游阿園、 潘傑坤主張:倘依法必需分割,對原告主張採變價方式分割 ,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温運華則以:其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一 部分供作車庫使用,倘以變價方式分割,會造成其車庫被拆 ,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楊輝蘭已於102年11月24 日宣告死亡,被告楊書英、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亦於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 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楊輝蘭、黃穎奎除戶謄 本、被告楊書英、楊書堯、李菊華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楊輝蘭已於102年11月24日宣告死亡,被告 楊書英、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於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 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既如前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楊書英、楊書堯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楊輝 蘭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及被告李菊華就系爭土地登 記於被繼承人黃穎奎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 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楊書 英、楊書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1部分;及被告潘傑坤、潘 大衛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1部分,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 產分割前,既各為被告楊書英、楊書堯;被告潘傑坤、潘大 衛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則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 ,仍應由即被告楊書英、楊書堯;被告潘傑坤、潘大衛各就 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溫運華當 庭提出所有權狀經原告及本院核對無誤(即溫佩華已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1於113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温運華 ,故被告温運華之應有部分變更為2/21。),可認屬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僅肇於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共有人遷出國外行 方不明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既有被告楊書英、李綠云、 陳九妹、李菊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溫運華復到庭表 明不同意分割,並就本件有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之利己 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基此,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3.28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且 並無共有人表明倘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 倘以原物方式分割,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可分得面積均最 多未逾13平方公尺;併除被告溫運華外,原告及其餘到庭被 告均表明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等情,認本件若強加原物分割 ,恐使土地細分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 ,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土地為 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 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 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被告藍彩英 1/21 2 被告陳金妹 1/21 3 被告温運華 2/21 4 楊輝蘭(歿) (繼承人為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 1/21(由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公同共有) 5 被告楊書英 1/21 6 被告李綠云 1/21 7 被告陳九妹 1/21 8 被告劉蕉雲 1/21 9 被告吳碧清 1/21 10 黃穎奎(歿) (繼承人為被告李菊華) 1/21 11 被告林清松 1/21 12 被告趙蘭軒 1/21 13 被告鄒嘉廣 1/42 14 被告鄒應廣 1/42 15 被告廖家宜 2/147 (1/168+3/392=2/147) 16 被告廖信華 1/147 17 被告廖婉真 1/147 18 被告廖廣梅 5/294 (5/672+15/1568=5/294) 19 被告廖愛梅 5/294 20 被告廖玉梅 5/294 21 被告廖錦梅 40/2352 22 被告倪紫潔 1/210 23 被告林宜靜 1/210 24 被告許惠月 1/210 25 被告黃鈺媖 1/210 26 被告湯其瑋 1/210 27 被告陸詩薇 1/210 28 被告孫瀅晴 1/210 29 被告薛祐珽 1/210 30 被告許家偉 1/210 31 被告巫孟璇 1/210 32 被告楊紹鳳 2/63 33 被告楊紹玲 2/63 34 被告游阿園 1/21 35 被告潘傑坤、被告潘大衛 1/21(公同共有) 36 原告楊紹昆 2/63

2024-12-12

PCDV-113-訴-210-20241212-4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邵宗仁 除戶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本件債權讓事宜, 惟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遷出國外,為此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6年10月31日出境、於98年11月23日經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於遷出前設籍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目前查無現戶設籍資料,且相對人自96年10月31日出境後 迄今未曾再入境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 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各乙份在卷。另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該局亦查覆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亦有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函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另本件應行國外公示送達,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11

TNDV-113-司聲-61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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