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昱嘉即盧亦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
之債權,嗣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8年7月
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均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
已於111年8月16日出境,並於113年9月24日遷出登記,居所
及送達處所皆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出境,復於113年9月24日經戶
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結果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相對人於104年6
月於申請護照時尚有填報國外(美國)之地址等情,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13日領一字第1135342392號函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出境至國外,然相對人曾留存國外地址
,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
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CYEV-113-嘉司簡聲-3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