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筠臻
被 告 張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
0號1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已取回系爭房屋,遂撤回聲明㈠,
並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650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
42、148頁),且追加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而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
)。經核原告撤回起訴聲明㈠部分,因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一部起
訴已生效力;另追加、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兩造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金額之變
更,則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2年9月13日至113年9月12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9,800
元,且管理費650元應由承租人負擔。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
9月12日屆期而終止,惟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繳納每
月租金及管理費,迄系爭租約屆期為止,共積欠原告租金及
管理費5萬2,25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
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
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
同年月1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以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8萬5,000元【計算
式:(1萬9,600元×4個月)+(1萬9,600元/30日×10日)=8
萬5,00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250元(計算式
:5萬2,250元+8萬5,000元=13萬7,250元),扣除被告給付
之押租金1萬9,6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萬7,650元(
計算式:13萬7,250元-1萬9,600元=11萬7,65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第14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7,6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3日
至113年9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9,800元、管理費650元,惟
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再繳交前開費用,迄租期屆至為
止,共積欠原告4萬9,000元租金、3,250元管理費,合計5萬
2,2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經公證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及附件、社區公告
、交易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頁、第26-50頁、第1
50-154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管理費共計5萬2,250元,自屬有據。
㈡次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五條約定之相
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
,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
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
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本院卷第38頁)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時,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原
告迄114年1月22日始取回系爭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43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9月13日至114年1月22日期間(即4月10日)之相當
月租金額4萬2,467元(9,800元x4月+9,800元/30日x10日=4
萬2,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另原告固
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每月9,800元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
租不售,且係為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
目的,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
除租金及租金利息損失外,未見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期間相當月租之金額,業如前述,若再
課予被告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依前開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000元,始為適當
。
㈢據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2,25
0元租金及管理費、4萬2,467元相當月租金額、5,000元違約
金,合計為9萬9,717元,經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扣除押租
金1萬9,6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8萬117元,應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
1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
1日起(本院卷第158-1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
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SLDV-113-訴-215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