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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賢擇 被 告 蕭味慈 吳陳佩珍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 狀表示遺產範圍刪除陳漂名下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蕭味慈、陳建和、吳陳佩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達於111年6月1日死亡,被告蕭味慈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原告、被告吳陳佩珍、被告陳建和則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 42萬2328元。 (二)原告就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應為51萬1582元:    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進入加護病房, 於107年11月14日返還休養、復健調養至111年6月1日過世 ,由原告相伴就醫生活,因家中其他成員有不便處無法相 助,且被告蕭味慈已於105年3月間中風後身體不好,無法 相依過活,依繼承人生前居於南投縣每月需扶養費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共計 76萬3189元,加上醫療費(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草 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元) 、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等支 出共100萬6259元,因被繼承人陳達所遺留的財產中土地 (大庄段628、629地號、陳漂土地)土地、有糾紛尚未解 決,此侵占糾紛必須由一人繼承以配合相鄰土地之建屋行 為,故主張以此做為扶養費以便替被繼承人完成幫忙別人 的行為,差額以附表一中金錢、股票計算,其餘則不主張 。 (三)被告蕭味慈與被繼承人於48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蕭味慈得對繼承人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蕭味慈主張遺產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的土地、建物 以略低於實價登錄的價格計算,此房地產乃年輕時努力工 作付貸款所買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主張有別於公告現 值來計算,以求得養老金,不必跟子孫伸手要錢,以獲得 有自尊平安的善終好日子。從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的房地產,因位置居便利 商店頂樓又有加蓋,又位居捷運芝山站2號出口,交通生 活機能完善,附近少有買賣,但較遠處有買賣,依實價登 錄網資料分析主張以每坪68.5萬元計算,被告可得分配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768萬6944.5元(計算式:1/2 (17,962,011-2,588,122)=7,686,944.5元,故被告蕭味 慈得先自附表一編號12-20,編號22-29及編號5、7、8領 取金額共427萬6163元及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產持分1/4 (3,409,091元)後,就附表一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4分配。 (四)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惟因被告陳建和失聯,與原告久未聯 繫,兩造迄今無法協議皆割,又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就遺產就扶養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 剩之其餘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味慈表示:現金我想要,我中風了,又有巴金森氏 症,醫生說會拖很久,我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 承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土地建物,主張以每 坪68.5萬元計算,故被繼承人自結婚日(48年10月1日) 起至繼承事實日(111年6月1日)止現存財產,不包括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1796萬2011元,生存配偶即 被告蕭味慈之財產金額為258萬8122元(名間大庄郵局128 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故被告蕭味慈請求768萬6944.5 元等語。 (二)被告吳陳佩珍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爸爸的喪葬費 及媽媽的醫療費,全部都是他們自己的錢,並不是原告支 出的;爸爸生前的生活費都是爸爸自己支付,他退休之後 就回南投蓋房子,他自己有錢、有土地,所以我爸媽都不 缺錢;我主張的分割方案為全部四分之一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蕭味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部分: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 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 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 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 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 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經查:被繼承人陳達之財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 產為贈與取得,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故其剩餘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3-31號所示之財產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3、4號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 及被告蕭味慈均主張參考附近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之資料以每坪68.5萬元計算;另被告吳陳佩珍 曾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此計算方式並未 表示意見,其於後續之言詞辯論期日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另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 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吳陳佩珍、陳建 和並未能主張或證明該房地價值為何,而原告及被告蕭味 慈係提出附近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為據,其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本件無人有意願送鑑 價之情形下,該等主張尚堪採認。而系爭房地建物之謄本 登記總面積為65.88平方公尺,故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 值應為1365萬1160元(計算式:65.88x0.3025x685,000=1 3,651,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加計被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5-31之財產共432萬7428元,故被繼承人陳達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97萬8588元。   3、再查: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有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 庄郵局存款128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 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有被告蕭味慈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名下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名間鄉南大庄段6建號均為 配偶贈與)、名間大庄郵局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故 堪認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258萬8122元(計算 式:1,288,045元+40,935元+1,259,142元=2,588,122元) 。   4、綜上,被繼承人與被告蕭味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1539萬466元(計算式:17,978,588元-2,588,122=15,390 ,466),是被告蕭味慈得請求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69萬523 3元(計算式:15,390,466×1/2=7,695,233)先自被繼承 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為有 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之後迄111 年6月1日過世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共76萬3189元,應先扣還 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扶 養義務即未發生。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173號判決可參)。   2、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達生前擁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即達432萬4138元,本 可維持自己生活,顯見其生前有相當資力,生活自足無虞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無須由原告負擔扶養費用,亦即無 扶養義務發生。何況扶養費支出,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 定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不能認係遺產之債務, 亦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因此,縱認原告有上述支出, 亦非屬遺產之債務,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生前醫療費用(南投醫院費用1萬3 649元、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 3881元),應先扣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 、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 元,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曾漢棋綜 合醫院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然原告僅提出 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且被繼承 人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達432萬41 38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證據,難認此部分 可採。 (四)原告主張扣除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共計21萬4540元部分,為有理由: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 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 通說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均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而免徵遺產稅,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在 合理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至為明確。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為被繼承人籌辦治葬 事宜,計支付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等費用,並提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 款書、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故陳達整合明細表、財團法人毗盧精舍之信眾請託法事明 細、冠達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益人文開發有限公司 等收據影本為證。而上述費用所支付之數額合於喪葬禮俗 所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 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而 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 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2、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 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先返還其支出之喪 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共計 21萬 4540元,及被告蕭味慈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69萬 5233 元,為有理由,為利於法律關係單純,認宜以現金、存款 先將此部分款項扣予原告及被告蕭味慈,故認先由原告取 得附表二編號5至11、21、21-1、30至31,及編號12定存 中之13萬7112元,用以扣還原告所支付之喪葬等費用共計 21萬4540元,及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2定存中 之11萬2888元及編號13-20、23-29之定存總計411萬 2888 元,就不足之金額部分,再自附表二編號3、4之不動產取 償,復參酌原告及被告蕭味慈原即主張欲由被告蕭味慈先 分配取得系爭房地1/4之意願,故認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 系爭房地1/4為適當,另被繼承人所餘之其他遺產再按兩 造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31.59平方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1/4,再依繼承人4人各分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5870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30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035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價值/餘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80.71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三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3431.59平方公尺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365萬1160元 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1/4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蕭味慈共分配取得7/16,原告、被告吳陳佩珍、陳建和各分配取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018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1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14852元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13萬7112元後,餘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20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21-1 原告保管之現金 2858元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152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30-1 原告所保管之現金 38835元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陳賢擇 1/4 蕭味慈 1/4 吳陳佩珍 1/4 陳建和 1/4

2025-02-04

NTDV-113-家繼訴-3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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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俊謀(歿)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俊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俊謀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06年度司家催字 第16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 人所管理張俊謀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為 免張俊謀遺產形成負債,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 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榮民基本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詳家團1 08年度(行政)字第108122419號函、110至112年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文、稅務局、區公所、建築 管理處、地政事務所等函文等件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本 件被繼承人張俊謀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 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為免被繼承人之現金用 罄形成負債,無法繼續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 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 9/5000 ⒉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 9/5000 ⒊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1/144

2025-02-04

TYDV-114-家聲-1-202502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間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當事人間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經查,本件土地面積 2,519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950元,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2 等情,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536元【計算式:2 ,519㎡×950元/㎡×2/30≒159,536元,元以下捨棄】,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1-嘉簡-9-20250204-2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煥文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舒吳素琴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死亡,其生前與前配偶 吳清堆於60年6月24日離婚,後配偶陳德俊已於101年10月 22日死亡,被繼承人丙○○生前與前配偶吳清堆育有2女3男 即長女丁○○○、次女甲○○、長子吳慶恩、次子吳作龍、三 子乙○○。其中長子吳慶恩、次子吳作龍已分別於65年間、 106年間死亡(早於被繼承人丙○○死亡),且均無子嗣。 是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其繼承人應為長女丁○○○、次 女甲○○、三子乙○○等3人,應繼分各為1/3 (二)被繼承人丙○○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7筆遺產,經國稅局 核定遺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31萬9,235元。 (三)又被繼承人丙○○晚年罹患結腸惡性腫瘤及巴金森氏症,需 24小時專人照顧而入住護理之家,且因其有裝置人工肛門 造口,致隨時有排泄物流出,而需專人24小時協助清洗、 消毒,及更換造口,然護理之家之照顧人員一次需同時照 顧7至8位病人,實難以及時替被繼承人丙○○清洗、更換造 口,光以護理之家照顧人員之照顧,顯然尚有不足,仍有 再另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因此辭去工作,付出時 間、勞力照顧被繼承人丙○○,而原告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則以居家長期照護之看護費用行情全日2000 元為計,被繼承人丙○○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即自108年12 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死亡止)之看護費用為270萬200 0元(計算式:1351天x2000元=2,702,000元)。又上開期 間護理之家之月費及4次安寧病房之費用,共計103萬9536 元,及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醫療費用8860元, 均由原告所代墊,故原告共計對被繼承人丙○○享有債權計 375萬396元(計算式:2,702,000+1,039,5536+8,860=3,7 50,396)。另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後,曾支出殯葬費用1 5萬7230元,以上費用共計390萬7626元(計算式:3,750, 396+157,230=3,907,626),應於分割遺產時,由應繼財 產中支付或扣還予原告。 (四)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僅331萬9235元,尚不足清償原告 墊付之看護、護理之家、醫療及喪葬費用總計390萬7626 元,是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為 此請求鈞院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五)本件被繼承人丙○○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因被繼承人丙○○自原告年幼 時即與陳德俊再婚,原告並經陳德俊收養,被告等二人自 被繼承人丙○○再嫁後即未與原告同住,故原告並不知悉被 告等二位姊妹之狀況,嗣向國稅局申請核定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時始得知,而因久未聯絡,被告亦不願與原告進行協 商,以致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各繼承人依法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爱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系,並請求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以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六)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惟均曾於113年7月1 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什麼都不爭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為證,被告2人到庭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所 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共有子女即兩造共3人,故兩造之應繼 分各為1/3。 (三)原告主張其在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看護之費用共270 萬2000元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護理之家、安寧病房費用10 3萬9536元及醫療費用8860元,共計375萬396元應自遺產 扣還等情,為被告2人到庭所不否認,故認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四)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後,曾支出殯 葬費15萬7230元,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在卷可稽( 卷第33-35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 扣還15萬723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      (五)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本院參酌兩造意願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包含原告為被繼承人生前看護、代墊費 用、支出喪葬費等費用已超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之總遺產核定價額,及被告2人明確表示不爭取 分配遺產之意思,故認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均分配由 原告單獨取得為適當,爰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方法,均分配予原告,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已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2人則未 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 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415,85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0 房屋 南投縣○里鎮○○里○○街000巷00弄0號 102,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1,3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7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1,381元

2025-02-04

NTDV-113-家繼訴-22-20250204-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德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蕭德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號、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德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蕭德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德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外,以其住所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 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聲請限定1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德懷前為榮民,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法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蕭德懷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 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家催-4-2025020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宏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宏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戴宏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 繼承人戴宏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 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然未依約清償,致聲請人有債權 仍未全部受償。又本件被繼承人戴宏定於113年6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拋棄繼承,其 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 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自律師公會或國有財產局等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本院104司執18527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1447號、109年度司促字第90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拍賣公告附表等件為證。 嗣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202號卷宗,查核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母親及 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 在卷,第二順位父親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聲請人強制 執行,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3年11月18日南區 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2724903號函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既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 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 許芳瑞律師為律師公會成員,本於其積累之專業智識及深厚 實務經驗,足認其對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間要無何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 衝突或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許芳瑞律師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 4年1月21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3

PTDV-113-司繼-1983-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 理 人 林軒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鳳麟、林瑞成律師即陳耀群之遺產管理人 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6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 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裁定變換提存物為105年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並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 第54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僅具狀聲請撤銷債務人鄭鳳 麟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未撤回對相對人 等人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仍有再 追加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可能,難謂訴訟終結,是依首開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03

TNDV-113-司聲-629-2025020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6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淑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6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負債、編製遺產清冊 、申報遺產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 管 理人期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相關書證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 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 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 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70,000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代墊必要費用,係屬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 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24

TCDV-113-司繼-4706-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叢昌盛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就11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 幣1,500元,抗告人尚未繳納,故限抗告人於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4

TCDV-113-司繼-2875-20250124-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敏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敏助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向本院聲請為 被繼承人張敏助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申報遺產 稅、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結清郵局帳戶等,另代墊費用新 臺幣(下同)61元,因被繼承人張敏助除存款尚餘7,328元 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且尚分別積欠76萬7,815元、3 ,879元之債務,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 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450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8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文、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被繼承人綜合所得資料、家事聲請狀、遺產稅申報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陳報狀(均影本)等為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2年餘,又被繼承人債 務遠高於所留遺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甚為繁雜之事 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 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18,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 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 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 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6

TCDV-113-司繼-426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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