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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陸陸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4 號被告王俊傑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667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 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7-48 頁、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卷第39頁)。而本案所扣得被 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724公克,驗餘淨重0 .667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12 頁、第4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單禁沒-1015-20250113-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江鴻英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為父女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之配 偶即被繼承人江鴻英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現為辦理其 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江 鴻英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8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 真。今被繼承人江鴻英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 母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 ,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 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江鴻英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邱行健、乙○○共3人,核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江鴻英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8,332 ,652元,惟其中6,448,000元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江鴻英之遺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申 報書在卷可佐,是被繼承人江鴻英實際之遺產價值為21,8 84,652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7,294,884元。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江 鴻英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聲請人乙○○繼承,而動產部分其中 7,500,000元之存款則由相對人丙○○繼承,餘由請人乙○○ 繼承,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 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媳婦,誼屬至親,復已出具 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江鴻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江鴻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江鴻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邱瀚鎮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YDV-113-司監宣-49-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森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景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湯景森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 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同 年1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月12日收狀),惟所 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詞,並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此觀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之內容即明(查詢日期 114年1月12日),顯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 由,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金訴-803-20250113-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文甫 邱雅唯 邱瀚生 (上列3人均兼陳麗容之承受訴訟人) 張彩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文和(被上訴人張彩微之配偶 )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李武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示之250個骨灰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坐落○○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 ○路000號,靈骨塔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下稱系爭靈骨塔) 〕,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00所示之100個塔位出售予訴外人 邱燦榮,剩餘150個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99年 間又向劉文和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附表一編號101至116 所示之16個塔位,均至上訴人處辦畢轉讓手續,取得系爭塔 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嗣邱燦榮及其配偶陳 麗容(為第一審原告之一)先後於107年6月27日及112年6月 1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塔位(下稱附表一塔位)由被上訴人 邱文甫以次3人(下稱邱文甫等3人)繼承取得。詎上訴人否 認系爭權狀之真正,拒絕承認伊等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存在,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邱 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所示塔位(下稱 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於本 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並非真正,不得對伊 主張任何權利。系爭權狀上關於塔位之方位、排、列、層等 位置之記載均為空白,被上訴人輾轉取得者,僅為得請求李 武雄,或訴外人李武長、陳建助等人交付系爭塔位供其使用 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客觀上未有任何可供第三人知悉該權 利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系爭塔位尚未具體特定標的,基於 債權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存在,亦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邱文甫等3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持有人為邱燦榮之系爭權狀 ,該權狀形式記載為上訴人於89年5月27日製發者計100張、 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於99年3月3 日製發者計16張。張彩微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以其為持有人 之系爭權狀,權狀形式記載均為上訴人於89年5月27日製發 ,共計134張。系爭權狀內之置骨灰位,僅記載地下2樓或3 樓孝區,其餘方位、排、列、層之具體位置皆未記載。  ㈡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靈骨塔時,因資金不足,預將塔位出售集 資,李武雄自上訴人處購入系爭靈骨塔之塔位1660個及1000 個,於89年間將其中250個出賣予劉文和,劉文和再將其中1 00個轉售予邱燦榮,剩餘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 99年間又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之16個塔位,並分別於89 年及99年間至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另上訴人為籌集資金 ,與喜願公司約定,由喜願公司出資,分得系爭靈骨塔之不 動產及塔位權利6成,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售。是被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或其承認之喜願公司所製發或換發 者,均為真正。  ㈢依系爭權狀注意事項記載之內容,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取 得,並不以骨灰實際進塔安置為必要,系爭權狀內所載類別 、樓別及區位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上訴人出售後,只要權狀 登記持有人踐行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將該權狀所表彰塔 位之永久使用權利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之 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為轉 讓等權利,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 係。張彩微、邱燦榮既依上訴人約定轉讓之相關手續辦理登 記為系爭權狀之持有人,應已取得系爭權狀所表彰系爭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而受讓李武雄與上訴人間就塔位永久使用權 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負有保證 被上訴人得取得依系爭權狀所載樓層、區塊之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塔位所在之樓層、區塊 之塔位,有已使用或出售他人,致無法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之情形,自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無永久使用權存在。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其合法持有系爭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請求 確認邱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塔位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本院判斷:  ㈠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一方取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 骨之權利,他方並允為保管靈骨、提供祭祀勞務等服務,兼 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就單純塔位使用權(不含 靈骨塔所在之建物及土地)交易契約而言,因塔位只是整座 靈骨塔之一定空間,該契約之交易標的為塔位之使用權,而 非1個物。查李武雄自上訴人處購買系爭靈骨塔塔位(使用 權),將其中250個出賣予劉文和,89年間劉文和將其中100 個轉售予邱燦榮,剩餘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99 年間又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之16個塔位,並分別於89年 及99年間至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 權狀均為真正;李武雄於出售系爭塔位予劉文和時,曾帶其 至系爭靈骨塔觀看可選塔位位置之樓層及區域,被上訴人迄 未選定系爭塔位之具體位置,其持有之系爭權狀僅記載系爭 塔位之「類別」、「樓別」、「區」,並未記載系爭塔位之 「方位」、「排」、「列」、「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 似僅為標的可得確定但實際並未特定之塔位使用權。亦即被 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交易契約,所取得者係向上訴 人請求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屬選擇之債。於被上訴 人未具體選擇塔位,並經上訴人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 之準物權行為(不一定實際進塔或啓用,但須於靈骨塔管理 人處為塔位登記或標示,使該塔位使用權釋出之情形,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前,難認被上訴人當然已取得系 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審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上訴人 出售後,只要權狀登記持有人踐行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 將該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 權之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 為轉讓,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 (見原判決第9頁),所持見解固非無見,惟繼則認被上訴 人依其持有系爭權狀取得所表彰之權利,確認邱文甫等3人 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難謂合,而有再事研求 之餘地。  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 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 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 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亦拒絕承認伊等就系 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等語。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究係欲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準物權)存在?抑或其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存在?尚欠明瞭,原審未予 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為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開事項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33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淯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淯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淯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淯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 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07 112.03.26 112.06.0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判決 日期 112.12.26 113.04.29 113.05.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6.12 113.07.11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65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867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0265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判決 日期 113.08.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2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3289號

2025-01-09

PCDM-113-聲-416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志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 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1.20 112.07.21 111.10.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判決 日期 113.02.20 113.03.07 113.03.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09 113.04.23 113.04.25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45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733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5516號(已執畢) 編    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7.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判決 日期 113.06.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30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2507號

2025-01-09

PCDM-113-聲-4151-20250109-1

家非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邱瀚靚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翁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上開未成年子女目前設籍 並居住於臺南市(實際住址詳卷),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狀所載居所地址及本院調解紀錄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1-08

ULDV-113-家非調-290-20250108-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語瞳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裁定撤銷。 王語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語瞳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 及附表二之罪皆屬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密集,僅因分別起訴 判刑,原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1年,實屬過重,請考量受刑人之父母都因先前 經營公司失敗,在監獄裡服刑,弟、妹在外辛苦度日,家庭 已支離破碎,請求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讓受刑人早日回歸 社會,重新做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再者,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 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 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共計80罪(另2罪為偽造文書、妨 害秩序)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08年10月至110年10 月間;附表二所示共計6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1 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5日,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詐欺 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罪獲利非多,且其先前歷次所定應 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減刑幅度不大或未定執行刑 ),卻因分別起訴、判決,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有理由,自應將113年12月19日所 為之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裁定撤銷。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一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日期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3、18、22、2 4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3至12、14 至17、19至21、23、25所示各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業已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 可佐。再者,本院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本院復於113年8月 6日提解被告到庭,訊問受刑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復於114年1月3日收受受刑人之刑事抗告 狀,已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合先敘 明。     ㈡附表一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411、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 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 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1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一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82罪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 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2、5、6、8至13、15、17至21、24、2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2月)。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共計80罪(另2罪為偽造文書、妨害秩序 ,且偽造文書罪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取遊戲點數利 益)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08年10月至110年10月間 ,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詐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 罪獲利非多,總計詐得金額及不法利益價值未逾新臺幣(下 同)76萬元(其中遭圈存6,500元,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3,54 5元),且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 (減刑幅度不大或未定執行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致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3至12、14至17、19至21、23、25所示各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前述各罪與附表一編號2、13、18、22、2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2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幅度不 大),參酌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3 罪均是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5 日,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詐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 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 犯罪獲利非多,詐得金額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約6萬餘元, 且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所定應執行刑,減刑幅度不 大,卻因分別起訴、判決,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 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聲更一-20-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棋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告訴人乙○○、甲○○夫妻(下稱 告訴人2人)之媳婦,告訴人2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9 時10分許,送被告丙○○之未成年子女陳○語(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 ,雙方在該社區前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次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現場錄音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2人「幹 你娘」,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一 時情緒之抒發,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1-72 頁、第76-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一 詞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5889號卷【下稱偵卷】第 7-11頁、第13-17頁、第73-76頁、本院卷第79-80頁),並 有現場錄音及譯文(偵卷第31-3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39-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製作之影音證據報告(偵卷第63-68頁)、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幹你娘」一詞固係針對女性身分所為之貶抑言論,而 有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之目的,然若僅以該詞即以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似將名譽感情亦納入該 規定之保障目的,而可能失之過寬,容有未洽。  ㈢次就本案爭執原因,係告訴人2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語會面交 往畢,將陳○語送回被告住處樓下時,因告訴人2人疑被告會 打陳○語,故要求被告與其等一起到警察局說明,被告不願 前往,雙方因此在車旁發生口角及推擠、拉扯等情,為兩造 所是認(本院卷第71-72頁、第76-77頁、第79-80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是被告係因會面 交往陳○語之糾紛,才進而口出上開言論,是被告辯稱是抒 發一時之情緒等語,並非無憑。又該髒話乃被告於雙方衝突 過程中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縱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 ,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 者,上開穢語縱會造成告訴人2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與告訴人2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 自我認同、人格尊嚴難謂相涉,旁人即便見聞被告以上開言 論罵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應不 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是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綜上,被告雖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穢語, 然被告所為,主觀上難認係出於故意貶損彼此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易-1459-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坤耀(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簡上卷第117-118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好心搭載告訴人,且我經營車床事 業失敗,且罹患疾病,找不到工作,僅能打零工維生,經濟 狀況實有困難,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過高,無力負擔,並非 無意願賠償,原審量刑實在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 ,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後自 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 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 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坤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犯罪證據欄一(四)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超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 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2號   被   告 陳坤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重機車,搭載楊月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 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 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莊崴榮(未據告訴) ,致乘客楊月英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移位、左足第5 蹠骨基底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耀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楊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超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車 禍時即向員警表示左腳撞到腫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1-07

PCDM-113-交簡上-8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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